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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765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曾憲倫、謝群寧、黃思明、胡家瑋、葉威 (以上五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刑)、楊銘章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趙士清 (於92年1月26日死亡,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1年5月起至91年9月間止,在高雄泛亞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臺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花旗銀行忠誠中心、臺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及台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前分行等處,以「側錄器」偽裝為上開銀行提款機之門禁刷卡機,用以側錄民眾金融卡上之內碼,用以偽造「甲○○」等人之金融卡,另於提款機上裝設無線傳輸攝影機,以窺視民眾提款時所輸入之金融卡密碼,再以無線接收錄影設備接收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記下密碼,配合前揭偽造金融卡行使。嗣曾憲倫等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偽造金融卡配合窺得之密碼,將虛偽資料輸入提款機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此行使偽造金融卡之不正方式,而盜領或轉出他人帳戶內存款;乙○○於91年6月20日,見報紙廣告內容得知可藉由出售自己具名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得款花用,因需款錢花用,竟基於幫助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點,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前,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之代價,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執充幫助曾憲倫等人洗錢之用;嗣曾憲倫等人於附表貳所示時間,行使『偽造』『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之金融卡,在ATM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將附表貳「轉入金額」欄所示金額、乙○○上開帳號等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附表貳所示甲○○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質押借款』『質借所得款項轉出與乙○○』等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將附表貳「轉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乙○○上開帳戶,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見原審卷第18、22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本件正犯謝群寧於警詢時之供述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756號影卷第16頁) 情節,互核相符,復有甲○○上海商銀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書影本、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影本、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在卷足憑 (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566號卷第16至25頁、13至14頁、33至42頁),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1年度偵字第11756號、第12344號、第12345號、第12346號、9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等足資佐證。

三、按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再者,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藉以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達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是以被告在對於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毫無所悉之情況下,亦未詳究其收集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用途,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其使用,足見有容認其所屬犯罪集團利用被告開設之銀行存款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發生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將上述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印章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常業偽造金融卡提款詐財之行為人等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業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依該法第15條規定新法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為「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公訴人原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起訴,嗣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之幫助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為核屬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上開行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以本件正犯曾憲倫等人為本件犯行時點,係於91 年間,尚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之前,依刑法第1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所為,難以幫助『洗錢』相繩;而變更其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2項之幫助電腦詐欺得利罪,即有未當。被告辯護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定存帳號│到 期 日│存 款 金 額 │備 註 ││ │ │ │新 台 幣 元 │ │├──┼────┼────┼──────┼───────┤│一 │14951-0 │92/04/29│ 3,500,000. │到期入帳 │├──┼────┼────┼──────┼───────┤│二 │14952-9 │91/07/29│ 300,000. │本金續存 │├──┼────┼────┼──────┼───────┤│三 │14953-7 │91/07/29│ 100,000. │本金續存 │└──┴────┴────┴──────┴───────┘附表貳:

┌──┬────┬─────┬─────┬───────┬────┬──────┐│編號│日 期│質借〔提款│ 帳戶餘額│轉 入 帳 戶│轉入金額│備 註││ │ │〕金額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新台幣元 │ │ │ │ │├──┼────┼─────┼─────┼───────┼────┼──────┤│一 │91/06/24│ 86,318.│ -38,032.│台新國際商業銀│ 86,310.│其中38,032元││ │ │ │ │行江翠分行第0│ │以附表壹所示││ │ │ │ │0000000│ │定存單自動質││ │ │ │ │二二一九00號│ │借,餘為原活││ │ │ │ │活期存款帳戶,│ │儲戶存款餘額││ │ │ │ │戶名乙○○ │ │提出。 │├──┼────┼─────┼─────┼───────┼────┼──────┤│二 │91/06/24│ 10,018.│ -48,050.│仝 上│ 10,000.│均以附表壹所││ │ │ │ │ │ │示定存單自動││ │ │ │ │ │ │質借 │├──┼────┼─────┼─────┼───────┼────┼──────┤│三 │91/06/25│ 100,018.│ -248,013.│仝 上│100,000.│仝 上│├──┼────┼─────┼─────┼───────┼────┼──────┤│四 │91/06/26│ 100,018.│ -448,156.│仝 上│100,000.│仝 上│├──┼────┼─────┼─────┼───────┼────┼──────┤│五 │91/06/27│ 100,018.│ -648,209.│仝 上│100,000.│仝 上│├──┼────┼─────┼─────┼───────┼────┼──────┤│六 │91/06/28│ 100,018.│ -848,262.│仝 上│100,000.│仝 上│├──┼────┼─────┼─────┼───────┼────┼──────┤│七 │91/07/01│ 100,018.│-1,048,315│仝 上│100,000.│仝 上│├──┼────┼─────┼─────┼───────┼────┼──────┤│八 │91/07/02│ 100,018.│-1,247,668│仝 上│100,000.│仝 上│├──┼────┼─────┼─────┼───────┼────┼──────┤│九 │91/07/03│ 100,018.│-1,447,721│仝 上│100,000.│仝 上│├──┼────┼─────┼─────┼───────┼────┼──────┤│十 │91/07/04│ 100,018.│-1,647,774│仝 上│100,000.│仝 上│├──┼────┼─────┼─────┼───────┼────┼──────┤│十一│91/07/05│ 100,018.│-1,817,820│仝 上│100,000.│仝 上│├──┼────┼─────┼─────┼───────┼────┼──────┤│十二│91/07/08│ 100,018.│-1,987,886│仝 上│100,000.│仝 上│├──┼────┼─────┼─────┼───────┼────┼──────┤│十三│91/07/09│ 100,018.│-2,207,926│仝 上│100,000.│仝 上│├──┼────┼─────┼─────┼───────┼────┼──────┤│十四│91/07/10│ 100,018.│-2,347,958│仝 上│100,000.│仝 上│├──┼────┼─────┼─────┼───────┼────┼──────┤│十五│91/07/11│ 100,018.│-2,548,011│仝 上│100,000.│仝 上│├──┼────┼─────┼─────┼───────┼────┼──────┤│十六│91/07/12│ 100,018.│-2,748,064│仝 上│100,000.│仝 上│├──┼────┼─────┼─────┼───────┼────┼──────┤│十七│91/07/15│ 100,018.│-2,948,117│仝 上│100,000.│仝 上│├──┼────┼─────┼─────┼───────┼────┼──────┤│十八│91/07/16│ 100,018.│-3,248,170│仝 上│100,000.│仝 上│├──┼────┼─────┼─────┼───────┼────┼──────┤│十九│91/07/17│ 100,018.│-3,348,188│仝 上│100,000.│仝 上│├──┼────┼─────┼─────┼───────┼────┼──────┤│二十│91/07/18│ 100,018.│-3,548,241│仝 上│100,000.│仝 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