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律師

林凱律師被 告 丁○○(原名黃櫻英)

巷1弄34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被 告 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22號、92 年度偵字第5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桃園縣楊梅鎮大同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大同國小)校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校自民國(下同)86年起,辦理課後托育活動(即安親班),原由教務處教學組長鄭春櫻負責承辦,90年8月1日改由廖桂珍老師接任教學組長負責承辦,依據桃園縣政府訂定之「國民小學辦理課後托育活動實施計畫」所訂規定,參加學生每人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0元,所收費用支付輔導教師酬勞後,如有剩餘,得支付課後托育活動所需之行政費。該校每月依參加安親班學生人數不等,收取學生繳交之費用約有十餘萬元不等;依公庫法規定,出納組長丙○○於收妥安親班費用之當日或次日悉數存入學校設於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號9409)之代辦費公庫帳戶內,取得銀行發給之送款回單後,即交給學校會計記入明細分類帳內,如須支付輔導教師酬勞(即鐘點費)時,再由丙○○向公庫支領轉發,依規定安親班收入除可支付輔導教師鐘點費外,其他核銷之支出應與課後托育活動有關。90年9月至91年6月間,該校共計收取安親班費用1,527,100 元,乙○○竟基於連續侵占其中部分財物之概括犯意,除指派不知情之工友丁○○負責按月收取安親班費用及製作內帳供內部查核外,並指示出納組長丙○○僅將前開期間收款總額其中1,277,460 元部分存入代辦費公庫帳戶,以支付輔導教師鐘點費及加班費等酬勞,其餘之249,640 元,乙○○則指派工友戊○○自丁○○處簽收,存入楊梅郵局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帳戶(帳號065355)由工友戊○○及總務主任甲○○管理,為警衛費專戶(與同一郵局帳號072937、戶名為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之帳戶不同,以上收存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自90年11月6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乙○○連續將上開專戶其中部分款項用於個人餐宴、捐款、樂捐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或其他巧立名目之所謂支付社區聯誼基金、校際觀摩參訪經費、餐費等與辦理課後托育活動並無關聯之開銷,共計130,024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甲○○依乙○○指示之名目逕向戊○○請款、或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向丁○○或逕向丁○○請款,並均由戊○○自前開警衛費帳戶提領,乙○○連續侵占非屬公用財物,而應屬該校辦理課後托育活動之經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受學生家長委託辦理課後托育活動,依其性質係屬於私經濟之行為,並非屬於「公務」,所收之費用屬於代收代辦費用,並非屬於公款,伊將所收之費用提撥部分用於補助校警維護費用支出,係根據家長會委員劉復忠之建議辦理,並未違法,伊向家長委員會借支費用,係使用於舉辦學校教務、訓導等教學行政所需之各項活動,亦均徵得家長委員會之同意且事後均有歸還,毫無分文入己或曾圖利他人之情事,伊確無貪污之不法情事云云。惟查:

㈠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托育活動,性質上係依據法令執行兒童及少年保育公務,非私經濟行為:

被告乙○○原為大同國小校長,經其供陳在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規定,綜理校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依據「桃園縣國民小學辦理課後托育活動實施計畫」規定,該活動之主辦單位為學校之教務處,其他各科室為協辦單位,不屬於校長主管事務,但課後托育活動仍屬學校教學活動之一,應受校長之監督。雖課後托育活動費非由政府機關撥與學校應用之預算類收入,係由學生家長視個別需求自行參加繳費,然究不能以此遽認為係屬於私經濟行為,按所謂私經濟行政,是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例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型態的行為;以私法組織型態或特設機構方式所從事之營利行為;私法型態之輔助行為;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等情形。而根據前開實施計畫規定,學校對於有意願參加之在籍學生,原則上於週一至週五放學後至下午6 時止,從事學生之生活照顧、家庭作業寫作、團康活動、藝能科學習、語言學習等課後托育活動,其活動場所以學校校園為主,輔導教師以學校校內有意願之合格教師為優先,至外聘老師亦可以經教務處初審,學校行政會議或教評會複審之方式聘請,可見該課後托育活動仍係利用學校原有之行政資源,對參加課後托育活動之學生實施與國民小學教學內容相關之活動,且有關收支事項,應依會計程序辦理,是大同國小並非立於私人之地位與學生家長簽訂私法契約,從上開說明可知,大同國小辦理課後托育活動並不屬於前開所稱之私經濟行政範疇,而應屬於公權力行政之行為。換言之,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托育活動,乃以學校名義為之,係依據法令執行兒童及少年保育公務,非私經濟行為,其與公教機關附設之員工托兒所係基於私法委任契約托護員工子女不同,兩者不能相提並論,至於卷附教育部93年5 月21日臺會(3)字 第0930064293號書函稱:「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係採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生家長自行支付應繳之費用。但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學生優先並免費參加本服務。情況特殊學生,由學校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減免收費,其費用免費或減免學生應繳之費用,得由各級政府視需要籌措經費補助之。故課後托育費倘為學生家長所繳之費用係屬代收代辦,與一般公款性質不同,若由各級政府補助者,則屬公款之範圍。」等語,係就上述托育活動費用收支所為之函釋,旨在闡明該款在財務會計手續上是否屬於「公有」,與課後托育活動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無涉,是被告乙○○辯稱大同國小辦理課後托育活動,伊並非從事「公務」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被告乙○○並不否認有附表二所示之經費支出,及上開款項

均係從被告戊○○所保管之「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帳戶內提領支用之事實,並經被告丁○○、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供稱無訛,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警衛費何種情況下有墊借的情形?)學校有關活動經費不足時,校長會指示墊借」、「校長裁示墊借,然後警衛費提領金額,大部分是由戊○○提款... 」、「(你經手墊借的錢是否曾經從黃櫻英(即丁○○)處取得過?)有。是我請她去提領的。活動辦完後我會請示校長經費應如何支付,校長會裁示墊借,為了以後還款方便或轉正,所以我所製作的黏貼憑證集中由黃櫻英保管。黃櫻英是請戊○○提領的,再交給黃櫻英。因為黃櫻英沒有存摺簿,她領不到。若是我經辦的,黃櫻英再把錢交給我」。並有被告丁○○記載之筆記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92年度偵字第5195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大同國小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附於91年度他字第2692號卷)等在卷可稽。

㈢被告乙○○雖辯稱,係因急迫向家長委員借用,事後都已歸

還云云。惟觀之附表二記載款項之支出,或為對候選人樂捐,或捐贈他校,或為聚餐等皆與課後托育活動無關。又此等經費之支出非為急迫之事,何須向家長委員會借支,再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時即已成立犯罪,其後返還侵占款項,對於已成立之侵占罪,並無影響,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但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係同條項第4款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既成立同條項第3款之侵占罪,即不再論以同條項第4款之圖利罪。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迄今未再修正(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及第2項,於90年

11 月7日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多次犯行,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戊○○犯罪,為間接正犯。

三、就被告乙○○部分,原審採信被告乙○○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國小校長,乃於經辦之課後托育活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諭知褫奪公權三年。至於被告侵占之財物十三萬零二十四元業已償還,此據擔任該校家長委員會財務長之曾聰明於原審證述明確,自毋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大同國小。

四、被告乙○○被訴領取不法津貼15448 元、及侵占如附表三所示財物暨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乙○○以督導課後托育活動費、代課鐘點費

及年終工作獎勵金等未經會計核銷之名義,領取不法津貼計15,448元,又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20048 元,再於每月課後托育活動之統計表、收支明細表及年度之收入報告表等關於參加人數、托育時數、收入金額各項均明知為不實之記載而仍予蓋章,用以表示各該記載內容真正無偽之意並陳報桃園縣政府,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該府監核收支之正確性,認乙○○此部分另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

㈢被告乙○○領取之15448 元係被告乙○○督導課後活動及代

課鐘點費及年終工作獎勵,此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但被告乙○○既為大同國小校長,負有監督該校課後活動之實施,此亦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且被告雖為校長,但非不能參與代課,則被告乙○○因督導課後活動,並參與代課,而領取督導費、代課鐘點費及年終工作獎勵,即不能謂此部分為不法所得,此觀之參與課後托育加班,而領取加班費者除身為校長之被告外,尚有教務主任葉春櫻、總務主任甲○○、輔導主任陳連倉、訓導主任羅力文、教學組長廖桂珍(見本院審判筆錄後之領據影本)即明,不能認被告所領取之15448元係屬侵占或圖利。

㈣附表三所示之20048 元,觀乎領據之記載,分別為督導課後

托育活動費、代課鐘點費、課後托育年終工作獎勵金、托育教學觀摩及工作檢討餐會,皆與課後托育活動有關,被告之領取該20048 元,既係承辦課後托育活動,所領取之報酬,即不能認有何不法。

㈤本件公訴人起訴書係記載明被告乙○○於每月課後托育活動

之統計表、收支明細表及年度之收入報告表等關於參加人數、托育時數、收入金額各項均明知為不實之記載而仍予蓋章,用以表示各該記載內容真正無偽之意並陳報桃園縣政府,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該府監核收支之正確性,認被告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主張:被告乙○○明知大同國小代辦課後托育活動之費用均應全數存入公款帳戶,竟指示被告丁○○、戊○○將部分課後托育活動費用存入由被告戊○○所管理之警衛費專戶內(按應係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帳戶),使不知情之大同國小會計員陳錫興製作與實際收入不符之會計報告而向桃園縣政府主計室呈報,故本案關於被告乙○○行使偽造公文書所指公文書係指不知情之會計員陳錫興製作之會計報告(見卷附公訴人於93年11月19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㈣)云云。

㈥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大同國小每月課後托育活動之統計

表、收支明細表及年度之收入報告表等關於參加人數、托育時數、收入金額各項有何不實之處,即不能認定經被告蓋章之前述表冊為偽造之公文書,又課後托育活動之費用未全數存入公款帳戶而存入大同國小家長委員費帳戶內,此係該校會計科目處理之問題,但有關之金額等並無錯誤,亦不能謂此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不能令被告負偽造文書之罪。

㈦此三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同條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公訴人認此三部分與前述論罪之犯行或有連續犯之關係,或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丁○○、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戊○○為大同國小校長室工友兼福利社老闆、被告丁○○(原名黃櫻英)為該校圖書室工友,2 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戊○○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負責按月收取安親班費用及製作內帳供內部查核外,乙○○並指示丙○○僅將前開期間收款總額其中1,277,460 元部分存入代辦費公庫帳戶,以支付輔導教師鐘點費及加班費等酬勞,而未依公庫法之規定將每月安親班實收款項悉數存入代辦費公庫帳戶,並將與實收金額不符之送款單交給該校會計員陳錫興併每月會計帳報縣政府備查;而短報繳之249,640 元,乙○○則指派工友戊○○自丁○○處簽收存入楊梅郵局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帳戶(帳號065355)由戊○○及甲○○(另案偵辦)管理,為警衛費專戶(與同一郵局帳號072937、戶名為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之帳戶不同),供乙○○以督導課後托育活動費、代課鐘點費及年終工作獎勵金等未經會計核銷之名義,領取不法津貼計15,448元,並有部分款項用於個人餐宴、捐款、樂捐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或其他巧立名目之所謂支付社區聯誼基金、校際觀摩參訪經費、餐費等與辦理安親班活動毫無關聯之開銷,共計150,072 元,再於每月課後托育活動之統計表、收支明細表及年度之收入報告表等關於參加人數、托育時數、收入金額各項均明知為不實之記載而仍予蓋章用以表示各該記載內容真正無偽之意並陳報桃園縣政府,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該府監核收支之正確性,另前述挪用款項則由甲○○依乙○○指示之名目逕向戊○○請款、或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向丁○○或逕向丁○○請款並均由戊○○自前開警衛費帳戶提領供乙○○不法侵占挪用。因認丁○○、戊○○二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貪污罪及刑法第213 條、第216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丁○○辯稱:伊僅係受校長乙○○之指示按月代收安親班費用,並依校長之指示將若干名學生之收費交給出納組組長丙○○,及將餘款交給戊○○,伊對於收取安親班費用要如何使用及用途如何,均不清楚,收支紀錄係伊自行記錄,並非有何人指示伊記錄,伊僅係工友,職位低微,根本不知道會計流程,所收得錢沒有一毛錢進入伊的口袋,無任何圖利的動機,伊只是單純服從上級長官的命令,伊確係無辜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為學校工友,除了打掃校園、送公文等例行事務外,舉凡學校主管交辦的工作,伊均遵照辦理,對於為何將托育活動費用存入警衛費帳戶,伊均不知情,係依據校長之指示辦理,而支出憑證黏存單蓋有主官之印章後,伊才去領款支付款項,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其實際用途或支出適法性,均非伊所能審核等語。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者而言。另同條例同項第3 款規定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罪,係以該財物,依一定之原因先歸屬於行為人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至歸屬之原因不問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皆可,而後行為人基於不法之意圖將該財物據為己有,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戊○○為大同國小校長室工友兼福利社老闆、被告丁○○為該校圖書室工友,則本件課後托育活動費用之收取及運用,顯非被告戊○○、丁○○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縱被告乙○○指派被告丁○○幫忙代收老師所轉交之課後托育活動費用,並將部分款項交給被告戊○○,由被告戊○○存入所保管之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帳戶內,被告戊○○、丁○○亦不因而對課後托育活動費用之收取及運用有主管或監督之責。又被告丁○○既已遵被告乙○○指示將款項交給被告戊○○,則課後托育活動費用自已不在被告丁○○持有中。另被告戊○○既然已將被告丁○○所交付之課後托育活動費存入由被告乙○○經管之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帳戶內,難認被告戊○○仍持有該課後托育活動費。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同條例同項第3款規定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罪均屬身分犯,被告丁○○、戊○○並不具該等身分,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戊○○欲成立前開2 罪,必須與具該等身分者(即被告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參與犯罪實施者,始能成立該2 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丁○○、戊○○均係大同國小工友,依據被告乙○○之指示將由證人丙○○代收之部分金錢存至家長委員會警衛費帳戶,渠等亦不知被告乙○○如此指示之用意何在,而僅單純執行校長之命令,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丁○○、戊○○有與被告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財物及同條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

四、原審對被告丁○○、戊○○二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丁○○、戊○○二人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原審並未判決,則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審究原判決是否妥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時 間│安親班│轉交給彭│轉交給劉得│備 註││ │ │總收入│六秀存入│金存入大同│ ││ │ │ │公庫金額│國小家長委│ ││ │ │ │ │員會帳戶 │ │├──┼────┼───┼────┼─────┼───┤│ 1 │90年10月│186100│123180元│62125元 │795元 ││ │9日 │元 │ │ │已支付││ │ │ │ │ │英語教││ │ │ │ │ │材及錄││ │ │ │ │ │音帶費││ │ │ │ │ │用 │├──┼────┼───┼────┼─────┼───┤│ 2 │90年10月│176800│150560元│26240元 │ ││ │31日 │元 │ │ │ │├──┼────┼───┼────┼─────┼───┤│ 3 │90年12月│216760│178600元│38160元 │ ││ │4日 │元 │ │ │ │├──┼────┼───┼────┼─────┼───┤│ 4 │91年1月 │177520│153200元│24320元 │ ││ │7日 │元 │ │ │ │├──┼────┼───┼────┼─────┼───┤│ 5 │91年1月 │112980│98220元 │14760元 │ ││ │18日 │元 │ │ │ │├──┼────┼───┼────┼─────┼───┤│ 6 │91年3月 │52720 │45940元 │6780元 │ ││ │5日 │元 │ │ │ │├──┼────┼───┼────┼─────┼───┤│ 7 │91年3月 │163400│136040元│27360元 │ ││ │29日 │元 │ │ │ │├──┼────┼───┼────┼─────┼───┤│ 8 │91年4月 │157360│134520元│18240元 │4600元││ │30日 │元 │ │ │直接支││ │ │ │ │ │付教學││ │ │ │ │ │觀摩及││ │ │ │ │ │工作檢││ │ │ │ │ │討餐會│├──┼────┼───┼────┼─────┼───┤│ 9 │91年5月 │168380│152700元│15680元 │ ││ │31日 │元 │ │ │ ││ │ │ │ │ │ │├──┼────┼───┼────┼─────┼───┤│ 10 │91年6月 │115080│104500元│10580元 │ ││ │21日 │元 │ │ │ │├──┴────┼───┴────┴─────┴───┤│ 合 計 │安親班總收入:0000000元 ││ │轉交給丙○○存入公庫金額: ││ │0000000元 ││ │轉交給戊○○存入大同國小家長委員會 ││ │帳戶之金額: ││ │249640元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號│項 目│日 期│金 額 │備 註││ │ │ │ │ │├─┼──────┼───┼─────┼───────┤│1 │樂捐候選人(│91年1 │20000元 │(卷內未見憑證││ │羅煥鑪)競選│月16日│ │) ││ │總部 │ │ │ │├─┼──────┼───┼─────┼───────┤│2 │社區聯誼基金│91年6 │3000元 │感謝狀(見他字││ │(樂捐候選人│月6日 │ │卷第24頁) ││ │莊廣生競選辦│ │ │ ││ │事處) │ │ │ │├─┼──────┼───┼─────┼───────┤│3 │社教會務經費│91年6 │5000元 │支出憑證黏存單││ │(捐贈楊心國│月17日│ │、收據(見他字││ │小) │ │ │卷第26頁) │├─┼──────┼───┼─────┼───────┤│4 │楊梅鵝莊 │90年11│10962元 │支出憑證黏存單││ │ │月6日 │ │、發票(附於他││ │ │ │ │字卷) │├─┼──────┼───┼─────┼───────┤│5 │集賢粵菜海鮮│90年11│7700元 │支出憑證黏存單││ │樓 │月6日 │ │、發票(同上)│├─┼──────┼───┼─────┼───────┤│6 │觀摩座談飲料│90年11│340元 │支出憑證黏存單││ │點心 │月26日│ │、收據(同上)│├─┼──────┼───┼─────┼───────┤│7 │便餐 │91年1 │1310元 │(卷內未見憑證││ │ │月18日│ │) │├─┼──────┼───┼─────┼───────┤│8 │楊梅鵝莊 │91年2 │5772元 │支出憑證黏存單││ │ │月22日│ │、發票(附於他││ │ │ │ │字卷) │├─┼──────┼───┼─────┼───────┤│9 │鐵把、便餐費│91年3 │2820元 │支出憑證黏存單││ │ │月14日│ │、收據(同上)│├─┼──────┼───┼─────┼───────┤│10│便餐 │91年5 │2800元 │支出憑證黏存單││ │ │月6日 │ │、收據(同上)│├─┼──────┼───┼─────┼───────┤│11│校務觀摩餐會│91年6 │3970元 │支出憑證黏存單││ │ │月11日│ │、收據(同上)│├─┼──────┼───┼─────┼───────┤│12│家長會務檢討│91年6 │4600元 │支出憑證黏存單││ │會餐會 │月20日│ │、發票(同上)│├─┼──────┼───┼─────┼───────┤│13│行政會議用品│91年6 │1750元 │支出憑證黏存單││ │ │月5日 │ │、發票(同上)│├─┼──────┼───┼─────┼───────┤│14│校際觀摩參訪│91年6 │60000元 │支出憑證黏存單││ │經費(行政人│月27日│ │、收據(同上)││ │員自強活動)│ │ │ │├─┴──────┴───┴─────┴───────┤│合計:130024元 │└──────────────────────────┘附表三:(幣別均為新臺幣)┌─┬──────┬───┬─────┬───────┐│編│項 目│日 期│金 額 │備 註││號│ │ │ │ │├─┼──────┼───┼─────┼───────┤│1 │督導課後托育│90年11│7000元 │大同國小辦理課││ │活動費 │月6日 │ │後托育活動加班││ │ │ │ │費印領清冊 │├─┼──────┼───┼─────┼───────┤│2 │代課鐘點費 │90年12│4448元 │支領收據 ││ │ │月25日│ │ │├─┼──────┼───┼─────┼───────┤│3 │課後托育年終│91年1 │4000元 │支領收據 ││ │工作獎勵金 │月23日│ │ │├─┼──────┼───┼─────┼───────┤│4 │托育教學觀摩│91年4 │4600元 │支出憑證黏存單││ │及工作檢討餐│月30日│ │、收據 ││ │會 │ │ │ │├─┴──────┴───┴─────┴───────┤│合計:20048元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