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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送達代收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乙○○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北上字第2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新觀念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新理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觀念公司)之負責人,新觀念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設立登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辦理變更登記,將資本額由一百萬元增加為一千萬元,甲○○明知公司辦理增資應收之股款,雖有股東乙○○出資之一百四十四萬元、張碧華出資之十七萬元、張梅芳出資之四十九萬元、陳冠騰出資之四十九萬元、謝基松出資之二十萬元、謝增錦出資之十萬元,共計二百八十九萬元之股款均已匯至新觀念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惟尚不足增資所需之股款,竟與某不知名之成年金主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某不知名之成年金主提供不詳金額之現金予甲○○調借,連同甲○○已有之部分款項,作為甲○○個人名義出資之六百一十一萬元股款而匯入新觀念公司前開帳戶內,以湊足新觀念公司增資所需收足之九百萬元股款,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季國(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新觀念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新觀念公司增加資本之股款業已收足,並旋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前開新觀念公司帳戶內之股款九百萬元領出,交由某不知名人士以黃洪美麗名義匯款至彣踴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彣踴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黃正雄於當日所開立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而將新觀念公司前開帳戶內之股款九百萬元全數匯出,惟甲○○仍持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款證明書及前揭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新觀念公司變更登記,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獲准變更。

二、案經丙○○告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甲○○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新觀念公司資本額由一百萬元增加為一千萬元之變更登記,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九百萬元股款,嗣於隔日(二十四日)即將該九百萬元取出匯至他人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從國外投資款項匯回伊設於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共四筆計美金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約新台幣六百四十多萬元之款項,係用來支付伊之增資款六百一十萬元之股金來源,伊確有向親友挪借資金繳納增資股款,而股東張梅芳、張碧華、謝增錦等人於增資前亦已先行匯付高於應付之增資款項予伊設於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之帳戶內,絕無虛偽增資之嫌,伊雖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領新觀念公司帳戶內之九百萬元增資款,惟此係用來支付伊向古董商黃建忠購買六百五十萬元古董之價金及償還之前向黃建忠調現拿來購買告發人丙○○股份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伊並不認識黃正雄、黃洪美麗,係黃建忠指示其在台代理人林小姐以黃洪美麗名義匯款至黃正雄帳戶內,對於黃建忠嗣後如何處分該款項,非伊所得置喙。伊股款確已收足,至於增資後,領錢出來買骨董、供公司營運使用,應無犯罪可言云云。

二、經查:

(一)據證人張梅芳、謝增錦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謝基松於偵查時均證稱:渠等因信賴甲○○,而直接將錢匯至甲○○個人帳戶內或交付予甲○○,做為新觀念公司增資之股款使用等語,核與卷附甲○○設於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影本相符(見偵查卷一第二六四、二六六頁,張梅芳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分別匯入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張碧華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十七日匯入十萬元、七萬元;謝增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存入現金十萬元),雖然證人張梅芳所匯之款項總額已超過其增資之股款,惟據證人張梅芳於原審到庭證稱:超過的部分是伊借款予甲○○使用等語,依證人張梅芳與被告甲○○係姊妹關係,家人間偶有金錢借貸係屬平常,且證人謝增錦、謝基松與被告甲○○均係朋友關係,因相信被告甲○○而將增資股款匯至被告甲○○個人帳戶或交給甲○○本人,亦無悖於常情,足認證人張梅芳、謝增錦、謝基松之證詞信屬真實,堪予採信。而新觀念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有以陳冠騰、張梅芳、謝增錦、張碧華之名義匯入增資之股款,及乙○○以現金一百萬元、四十五萬元存入該帳戶,亦有該帳戶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一六三頁),堪信陳冠騰、張梅芳、謝增錦、張碧華、乙○○確有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事實,核先敘明。

(二)新觀念公司用以開立存款證明書,提供會計師曾季國製作資本查核報告書之前開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五百元開戶,同年月二十二日當日分別以匯款轉存及現金存入之方式,共存入九百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銀行開立存款證明書(證明事項為同年月二十三日之存款餘額九百萬五百元)後,即於同(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許,將該九百萬元之「增資股款」以由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出匯款方式,改以黃洪美麗名義,跨行匯入其夫黃正雄個人設於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內,此有前開存款證明書及新觀念公司存摺(見偵查卷一第一三一、一三二頁)、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函暨附件之取款與匯款傳票(見偵查卷一第二四0、二四一頁)、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函暨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五頁),及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暨附件之黃正雄開戶與帳戶明細(見偵查卷一第二四六至二四九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增資金額九百萬元,僅短暫存入新觀念公司帳戶未及二日就全部一次提領,並以與新觀念公司無關之黃洪美麗名義,另行匯至同與新觀念公司無關之黃正雄個人帳戶,顯與一般公司收取股款後之正常使用情形迴異。被告甲○○非實際收足增資股款,僅為取得存款證明而調取款項存入新觀念公司之帳戶甚明。

(三)被告甲○○雖辯稱:於新觀念公司申辦增資之同時,伊連續自國外匯入海外投資款項做為伊個人增資之股款云云,並庭呈其設於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之七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為憑,然觀諸卷附該存摺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被告甲○○除在增資前十一月二十二日有存入美金四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外,其餘款項之入帳時間均係在增資後才存入(十二月二十八日存入美金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十二月三十日存入美金三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存入美金九萬六千零八十七元),足證被告甲○○應繳納之六百一十一萬元之股款,於新觀念公司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辦理變更登記當時,確實尚未實際收足,雖被告甲○○復辯稱:國外出資款較晚存入帳戶,但其有事先向哥哥、妹妹調錢云云,惟據證人張梅芳稱:伊共匯了二筆給甲○○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個人戶頭內,一筆三十萬、一筆四十萬。只有五十萬元是股款,另外二十萬元是借款給甲○○等語 (參原審卷第一四五頁),並未證明有其他款項借予被告甲○○作為增資股款之用。被告甲○○對於以其名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匯入新觀念公司前開帳戶之增資股款之來源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足供法院調查,難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可採。

(四)再者,被告甲○○對於何以在變更登記隔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將增資款九百萬元全數領出之用途,於偵查中先以書狀表示係為應付新觀念公司龐大的人事費用、年終獎金、公司營所稅及日常應付帳款,合計已近七、八百萬元,所以動用增資款(見偵查卷一第六十二頁);嗣復以書狀改稱係為支付擴充營運人力支出一百五十四萬元、場地和設備支出九十六萬元、投資文物資產六百五十萬元(見偵查卷一第二百五十四頁至第二百五十六頁),被告甲○○對該增資款之用途前後說法不一,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調新觀念公司前開帳戶資金流向之傳票得知,該筆九百萬元係自新觀念公司帳戶直接以「黃洪美麗」名義一筆轉出匯至「黃正雄」之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見偵查卷一第二百四十一頁),並非提領現金,亦與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所陳:當天就交給黃姓古董商六百五十幾萬元,其餘金額在十二月二十五日給付工資用掉云云大相逕庭(見偵查卷一第三百零七頁),被告甲○○前開所述亦與其在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時所陳:六百五十萬元拿來向黃建忠購買古董,其餘二百五十萬元係先前向黃建忠調現拿來購買告發人丙○○的股份云云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惟被告甲○○自始至終亦未能提供該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供法院審究查證,是以被告甲○○就增資款九百萬元何以在變更登記隔日旋遭提領一空之用途說詞,如前所述有數種不同之版本,顯見被告甲○○前開數種說詞均係臨訟拼湊,均無足採。被告甲○○雖於原審庭呈新觀念公司於八十八年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總分類帳及轉帳傳票等做為其為公司購置六百五十萬元古董之憑據,惟前開傳票、總分類帳等資料之製作均係以卷附由新興貿易公司(設於澳門大三巴街三十三C地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開立予新觀念公司之單據二紙為基礎(見偵查卷一第二百七十二頁、二百七十六頁),而該單據二紙型式上僅記載品名及金額,而未表明「收據」或「收訖」等字樣,亦無經手人簽名,顯與一般收據之型式有異,性質上亦非公司開立之正式發票,該公司亦非在台設立之公司,是否確有該公司已難考究,且單據上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恰為被告匯出九百萬元之日期,當時被告人在國內,對如此重大之交易,如何完成,被告於原審亦未能提出其所謂之「林小姐」以供調查。實難以此非正式發票之單據及據此製作之資產負債表、總分類帳、轉帳傳票等資料,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甚且前開款項亦非以新觀念公司名義匯出,更與一般買賣付款留存記錄以杜爭議之常情有違。又新觀念公司原先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財務管理之分析、諮詢、診斷、顧問業務,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該公司案卷內可參,該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始增加營業項目,包含「礦石批發業」、「礦石零售業」之項目,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附於偵一卷第二八一頁可佐,則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如何以公司名義購買非營業項目之骨董?應認被告甲○○所辯用以購買古董投資云云,顯不足採。

(五)至於新觀念公司增資款九百萬元匯入黃正雄個人設於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該帳戶係黃正雄以八十二萬元之代價委託會計師申請彣踴公司設立登記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日所開立之帳戶,彣踴公司之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但黃正雄並無實際出資匯款至該銀行帳戶一節,業經證人黃正雄於偵查中証述屬實(見偵查卷一第三百四十四頁),並有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函覆之黃正雄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二百四十七至二百四十九頁),而觀諸該份交易明細所載,黃正雄之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日除了以黃洪美麗及黃正雄本人之名義分別匯入九百萬元、七百萬元外,並於當日各別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千萬元,再以彣踴公司股東黃正雄、黃敏男、黃釋慧、黃洪美麗之名義轉入彣踴公司籌備處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內(見偵查卷二第一百三十二頁至第一百三十九頁),供彣踴公司所委託之會計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查核該公司銀行存款證明,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會計師製作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申核報告書(見偵查卷二第一百四十八頁至一百五十六頁),足徵黃正雄前開銀行帳戶實際上之用途,係作為調借款項以供彣踴公司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之過渡帳戶,再由黃正雄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內表明股款已收足之虛偽證明之用,益徵被告甲○○以其名義匯至新觀念公司前開帳戶之增資款項,確係向不知名之金主調借而來。

(六)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成立本罪。此一規定,除於公司設立時發生外,於公司成立後之增資時亦會發生,該二時期之不實繳款行為皆有該條之適用。法條既稱「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則基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部分股東有繳納,部分未繳足,亦有適用。又法文既稱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則審核之基準時點,應在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之時,尚有股東實際已經繳足之股款始可。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可知主管機關對申請登記案件有實質審核之權,亦可佐證公司之申請之際,仍須收足增資股款,以供實質審核之用。本件新觀念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之變更登記,有該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附於該公司案卷內可稽。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將增資股款九百萬元全數匯出,已如上述,則縱如被告甲○○所辯,其有借得增資款匯入公司,於申請增資登記時,上開款項已全數匯出,形同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自該當上開罪名。

綜上所述,新觀念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增資時,確實並未繳足增資股款,而係由被告甲○○向不知名之金主調借款項存入新觀念公司帳戶內,供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季國查核認證新觀念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且於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之時,增資股款之全數匯出,被告甲○○之上開辯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業經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本文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大幅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以變更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被告甲○○係新觀念公司負責人,新觀念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並未向股東收取實際應繳納增資之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甲○○與提供資金真實姓名不詳之金主,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該金主雖非公司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得成立共同正犯。

貳、被告乙○○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觀念公司之股東,明知公司增資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而向某不知名金主調借新觀念公司增資所需收足之股款九百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其個人及陳冠騰、張梅芳、謝增錦、張碧華等股東名義匯款各六百一十萬元、四十九萬元、四十九萬元、三十萬元、十七萬元至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新觀念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以現金方式存入一百四十五萬元,合計九百萬元,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季國(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新觀念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新觀念公司增加資本之股款業已收足,旋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該帳戶內之股款九百萬元取出,交由不知名人士以黃洪美麗名義匯款至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黃正雄帳戶,而將新觀念公司前開帳戶內之股款九百萬元全數匯出,惟被告甲○○、乙○○仍持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款證明書及前揭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新觀念公司變更登記,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獲准變更,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公司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丙○○之指訴、證人曾季國、黃正雄、黃洪美麗之證詞及卷附之新觀念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八八0八二三一五00號函、新觀念公司於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新觀念公司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支出九百萬一百元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黃正雄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黃正雄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領一千六百萬(含新觀念公司增資股款九百萬元)之存、取款憑條共九份、彣踴交通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該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開設之帳戶明細表等為憑據。上訴意旨另稱:被告乙○○於另案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0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七號乙○○告訴丙○○詐欺案)內,供承擔任該公司之會計記帳,此據乙○○於該案自承在案。本件增資登記之辦理,均由被告乙○○聯絡並請小姐將資料拿給會計師曾季國。又被告乙○○登記之增資股款為一百四十四萬元,匯入新觀念公司帳戶之二筆款項則為一百四十五萬元,二者數目不符等語。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僅擔任新觀念公司之股東,並非該公司的會計,該公司只是委託我的事務所記帳、申報營業稅等事情,我在我的會計師事務所只有擔任個人財物的規劃、管理之事;且伊確實有將現金存入新觀念公司帳戶內,做為增資款之繳納,至於增資之九百萬元取出及運用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曾季國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新觀念公司資本查核簽證是乙○○打電話介紹甲○○委託伊辦理,查核之資料是乙○○請小姐拿給伊的,乙○○本身雖是會計師,但因他是新觀念公司股東,依會計師法之規定,他不能做簽證,本件伊只有與乙○○以電話接洽過一次,而該公司負責人及增資書面委託人則是甲○○,增資費用則是由新觀念公司支付。新觀念公司於八十六年公司成立登記時,也是委託伊辦理等語 (參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 ,顯見本件新觀念公司之增資查核認證係由被告乙○○介紹被告甲○○委託證人曾季國辦理,而據被告乙○○及甲○○所陳,當時因被告甲○○在台北,所以才委託被告乙○○找曾季國處理,依被告乙○○與甲○○是兄妹關係,且被告乙○○亦係會計師及新觀念公司之股東,新觀念公司既要辦理增資,被告乙○○因而介紹原先辦理新觀念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師曾季國予甲○○委託辦理增資事項,亦與常情無違。

(二)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0七七號被告乙○○告訴丙○○詐欺乙案之刑事判決第三頁固有記載:「甲○○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並由告訴人擔任公司之會計記帳,此據告訴人自承在卷」等語。就此,被告乙○○辯稱:那是他們 (新觀念)公司委託我的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不是我個人,檢察官有所誤會了,我對刑事訴訟程序不熟悉,有可能當時我說的跟筆錄記載有出入,可能是誤解我的意思,才如此記載,我並沒有擔任新觀念公司的會計等語。查被告乙○○係會計師,而非基層會計人員,衡情實無擔任新觀念公司會計之理。且上開判決認定之時間,係八十六年六月間新觀念公司設立之初,與本件係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辦理增資之時,二者時間有別。且新觀念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即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承租辦公大樓作為台北辦事處地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紙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二九二頁),公司經營之重心已在台北,被告乙○○之事務所則在高雄,衡情於增資前,亦不可能擔任新觀念公司之會計。證人即告發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並未參與新觀念公司之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足認被告乙○○上開辯解可採。被告乙○○既未參與新觀念公司之業務,其所為對於增資之九百萬如何取出及運用一事不知情之辯詞,應認屬實。

(三)雖告發人丙○○於該次庭期並證稱:增資時,乙○○並未實際繳納一百五十萬之股款,因伊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跟乙○○借了二百萬元,伊每月還他十萬元,共分二十四期還清本利,但還了六個月後,甲○○就侵占公司,伊在九月二日就與甲○○討論拆夥的事,渠等協議由甲○○幫伊清償乙○○剩餘之債務,當作購買伊在公司的股權,餘款是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元,但八十九年二月乙○○告伊詐欺,說伊不還他錢,後來伊查出餘款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已經用公司增資方式還給乙○○,其餘的八萬六千元,甲○○已經用面額各五萬元之兩張支票開立還給乙○○,所以乙○○的增資款並沒有支出現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惟此為被告乙○○及甲○○所否認,被告乙○○陳稱:伊並未同意由甲○○代償,甲○○還伊兩張五萬元之支票,是甲○○另外向伊借錢的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

三、一九四頁),被告甲○○亦稱:伊並沒有答應要幫丙○○償還他跟乙○○的借款等語(見同上頁),告發人丙○○亦未就其所稱已與甲○○達成協議代償其對乙○○債務之部分提供證據以資證明,且本院審酌新觀念公司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查卷一第一百二十九頁),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之增資股款係一百四十四萬,並非告發人丙○○所說的一百五十萬元,再據告發人丙○○於前開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新觀念公司辦增資的時候伊並不知道,伊亦無參與增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堪認告發人丙○○對新觀念公司辦理增資之情形並不了解,其前開證詞僅係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為對被告乙○○為不利之認定。

(四)依卷附新觀念公司帳戶明細所載(見偵查卷一第一百三十二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有以現金分別存入一百萬元、四十五萬元,此金額核與被告乙○○所增資之股款雖不一致,尚高出其應付股款一萬元,惟以被告二人係兄妹關係,又同係公司大股東,被告乙○○多匯一萬元作為增資款,亦合於事理。被告乙○○雖未能提供其存入一百四十五萬元增資股款之資金來源,惟被告乙○○為會計師,平日就為代其他公司委託繳付各項稅費,而存放大筆現金於身邊以備所需,亦合於常情,故其主張以現金直接存入新觀念公司帳戶,以為股款之繳納,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共犯關係,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參、原審因認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 (漏引但書)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受有良好教育、公司增資時為圖便利,個人並無足夠之增資股款,即行辦理增資,並於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前即將股款匯出,已損及公司資本之充實,其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猶飭詞狡辯其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說明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乙○○部分,認依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甲○○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應成立共犯關係,請求撤銷原判決。經核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閣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