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庚○○(SHIEH
U.S.A被 告 VAINO HAS
ES.C.EDWARD Y.
S.C.AWILLIAM F
C.A.
IVY TAK L
06 U.GERLD VAR
9110ANDREW CA
A CA9WESLEY ALFRANCISCA
9110PAUL A. T
.S.A.JEROLD A.
7 U.SDAVID V.
U.S.A
C. BERNAR
U.S.A戊○○乙00
00000己○○丁○
, WA甲○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90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
(一)查本院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林天財律師應於民國93年
7 月5日上午11時至本院第4法庭開庭之調查傳票,自訴人無法送達,林律師則經送達機關,於同年6月29 日合法送達 (由台北市○○○路○段○○ 號世貿大樓管理處服務台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代理人屆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93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按。嗣自訴人於94年1 月21日向本院遞送刑事補正狀,載明其住址為 575 LA MIRADA AVE, SAN MARINO,CA 91108 U.S.A.,本院即訂 94年2月4日上午9時20分在第七法庭開庭,該期日通知書於同年2月2日經郵政機關合法送達於自訴代理人,乃自訴代理人林天財律師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亦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爰訂於 94年5月20日上午9時10分在第7法庭開庭,除將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於自訴代理人(於94年2月18日送達)外,特囑託外交部依自訴人所提上開刑事補正狀載地址而為送達(傳票上註明「自訴人代理人林天財律師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特此告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辦竣公示送達,惟囑託外交部送達部分因無人認領遭退件,分別有送達證書、傳票、公示送達公告、報紙、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及退件信封(內含傳票)等附卷可證,詎94年5月20日上午9時10分,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依上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至自訴代理人林天財律師雖於 94年2月25日向本院遞送刑事解除委任狀,以其事務繁忙而解除本件委任云云,惟因㈠其既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事務繁忙確係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以供審酌,且其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與自訴人合法解除委任之情;所述即無足採信。㈡本院已於94年2月21日以北院錦刑大自905字第0940002264號函(檢附傳票,送達證書等)囑託外交部送達自訴人;㈢本院己於94年2月23日將公示送達之旨登報,亦於同年月16 日張貼本院牌示處;㈣自訴代理人林天財律師對於律師法當知之甚稔,卻未依律師法第24條提出該條規定之「正當理由」及「應於審期前10日...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之任何證據,尚難謂合。在在足見自訴人所謂解除本件委任云云,要難謂合法有據,至為明顯等語。固非無見。
二、查原審判決自訴人之自訴不受理,無非係以本件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解除委任並不合法,其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本件自應探討原審自訴代理人是否已合法解除其與自訴人間之訴訟代理權委任關係。
三、經查原審原係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林天財律師應於民國93年7月5日上午11時至原審第4 法庭開庭,該次調查傳票,自訴人部分無法送達,至於自訴代理人林律師部分則經送達機關,於同年6月29日合法送達 (由台北市○○○路○段○○號世貿大樓管理處服務台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代理屆期於93年7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並未到庭,原審又定期於94年5月20日上午9時10 分在第7法庭開庭,該次庭期原審除將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於自訴代理人(於 94年2月18日送達 )外,並囑託外交部依自訴人所補正之新地址送達自訴人,在傳票上註明「自訴人代理人林天財律師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特此告知」等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辦竣公示送達,惟囑託外交部送達部分因無人認領遭退件,上情固分別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傳票、公示送達公告、報紙、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及退件信封(內含傳票)等附卷可證。雖然原審所定於 94年5月20日上午9時10分在第7法庭開庭之庭期,自訴人代理人仍未到庭,然查自訴人代理人林律師於94年5月20日庭期之前,即先於94年2月25日日具狀向原審陳明解除其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此有該日刑事解除委任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三十五頁)。
四、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雙方均得隨時合意終止。本件依卷附原審自訴代理人林律師於 94年5月30日另行具狀向原審陳報略謂:「本律師雖曾受庚○○律師委託為自訴代理人,惟因各種原因,業經庚○○律師諒解,早於 94年2月25日解除本件委任關係,並已依法陳報鈞院在案,茲既已解除本件委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依其陳報狀所示,本件原審自訴人與其代理人林律師間之委任關係似已合意解除而不存在?倘如是,則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所定於94年5月20日上午9時10分在第7 法庭開庭之期日未到庭,自非如原審所稱「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未察,遽認自訴代理人未舉證以證明合法解除委任以及未到庭有無正當理由,認代理人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云云,而判決不受理,自有未當。又原審所舉自訴代理人未依律師法第24條規定提出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及「應於審期前10日...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之規定,在本件而言,若自訴人與其代理人早於 94年2月25日即已合意解除委任關係,委託人既已同意在前,自亦難謂雙方委任關係未合法解除。
五、綜上所述,原審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之規定判決不受理,容有未洽,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惟如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本件依自訴代理人陳報狀記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果如此,則本件自訴人之提起自訴原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審於發回更為審理時亦應查明自訴人是否具有律師資格詳為審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