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㈡緣甲○○欲在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之三六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故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委任李金榜擔任仲介人,授權由李金榜向前開土地地主洽談合建或土地買賣事宜。且因前開土地中之同小段二二七之三六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詹勳能所有之畸零地,甲○○乃於七十九年一月間,透過李金榜介紹,授權由同為前開土地所有人之乙○○與詹勳能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詎李金榜與乙○○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詹勳能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渠等竟持甲○○事先簽發之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交予詹勳能供作土地買賣之定金,由鍾耀光出面與詹勳能簽訂每坪二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後,渠等再向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周學蓮假稱已得甲○○之授權,委請周學蓮就上開土地買賣事宜重新書立一份每坪六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不知情之周學蓮乃依渠等指示為之,嗣後李金榜則向甲○○出示前開乙契約,表示係以每坪六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每坪價金六十萬元之價格,簽發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乙○○、李金榜二人,除前揭金額為二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確實由鍾耀光交予詹勳能外,其餘二張則由渠等二人侵吞入己朋分花用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李金榜、乙○○各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甲○○於前揭確定判決後,即以乙○○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返還前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甲○○勝訴後,乙○○以未受合法送達為由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進行審理。李金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地院承審前揭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事件之法官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並就系爭土地之購買者、每坪價金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系爭土地係其拜託乙○○用其名義以每坪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為了賺取差價,所以去遊說甲○○,以每坪六十萬元賣給他云云之虛偽陳述,惟不為承審法官所採信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甲○○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重上字第九七號判決駁回乙○○之上訴。嗣李金榜涉嫌之偽證罪嫌即由甲○○訴請本署偵辦,經本署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進行審理,詎乙○○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審理前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偽證案件時,於供前具結,並就系爭土地之購買者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系爭土地係李金榜要伊用自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係李金榜要購買的等虛偽陳述,惟不為承審法官所採信云云。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偽證罪云云。
二、查:被告乙○○與李金榜涉及以起訴書事實欄㈡所示之方法詐騙告發人甲○○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李金榜、乙○○各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詐欺案件判決正本附卷足憑;又李金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地院承審李明宗訴請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事件之法官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並就系爭土地之購買者、每坪價金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系爭土地係其拜託乙○○用其名義以每坪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為了賺取差價,所以去遊說甲○○,以每坪六十萬元賣給他云云之虛偽陳述,惟不為承審法官所採信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甲○○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重上字第九七號判決駁回乙○○之上訴。嗣李金榜涉嫌之偽證罪嫌即由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進行審理,詎乙○○明知上情,竟於上述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六李金榜所涉偽證案件時,於九十二年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到庭為證人時,供前具結,就土地係何人所購、每坪價金若干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詹勳能所有之土地係李金榜要其用自己名義購買,李金榜說要買土地,但土地是共有地,所以要利用我是共有人的身分去買,而被告要轉賣給別人,我不知道他要賣給甲○○,後來土地我是向詹勳能買的,我是以總價280萬元購買的等語之事實,亦有臺中地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重上字第九七號民事事件案卷影本暨判決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暨全案卷宗影本可稽。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李金榜涉嫌詐欺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並為上開證述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陳述不實,辯稱土地確實是李金榜要購買的,李金榜欲轉賣他人云云。經查:
(1)、詹勳能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為告發
人甲○○授權李金榜及被告向土地所有權人詹勳能購買,惟李金榜與被告乙○○竟以起訴書事實欄㈡之方式詐騙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告發人甲○○證綦詳(見原審審判筆錄),再參以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同意書」,內容記載:地主提供合建之土地,願以建方提出之建議,建築綜合大樓,立同意書人為乙○○……等,受託人為甲○○,仲介人為李金榜(見九二訴字第九七六號卷第五八頁),對照七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供地合建契約書,承建人甲○○、介紹人李金榜,供地人游本鑫、游顯章(見同卷第五九至七五頁)、劉祝妹(見同卷第七六至九三頁)、乙○○代表(鍾萬瑩、乙○○、鍾萬豐、鍾萬添等4人)(見同卷第九四至一一一頁)、謝禎斐、謝禎英(見同卷第一三0至一四六頁)等所簽訂之供地合建契約書,內附「土地交換前明細表」及「交換後持分表」(見同卷第六二至六三頁、第七九至八0頁、第九七至九八頁、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上,均載有詹勳能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由此可見,甲○○對於詹勳能關於前開土地有所有權一節,於該時早已知悉。衡諸常情,甲○○既欲以買賣或合建之方式在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自會對前開土地每一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進行洽談,以利取得所有土地之完整使用,甲○○既已知悉詹勳能亦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委由仲介人李金榜前去與詹勳能洽談,合於常情。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計述係告發人授權其向詹能勳購買土地之情(見86偵字第10066號偵卷第31頁背面),並有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告發人甲○○所證,經李金榜介紹認識被告乙○○後,授權李金榜、被告乙○○與詹勳能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核與情理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乙○○雖以,系爭土地係李金榜借用其名義洽購,欲
轉賣他人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就系爭土地與詹能勳簽定有起訴書所載之甲、乙二份契約,有系爭土地買賣合二份附偵查卷足憑。如被告乙○○所辯上情李金榜以其名義購入土地,再轉賣他人屬實,豈可能與原賣主詹能勳就同筆土地重複簽約?再者,告發人甲○○曾以每坪價格六十萬元,簽發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乙○○、李金榜之情,已據告發人甲○○指訴甚詳,另有支票影本足稽,如係轉手買賣,應已達成交易,否則告發人應無支付價金之可能,然而,李金榜、被告乙○○卻未能提出與甲○○簽定之土地買賣合約,顯與交易常情有悖,尤有甚者,轉手買賣之目的無非賺取中間價差,則李金榜、被告乙○○隱瞞其購得土地之價格猶為不及,豈有將其等與詹勳能所簽立之契約書(乙契約,即一坪六十萬元交易價格)提示交付告發人甲○○之理!足徵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李金榜以其名義購入後,欲轉售他人之二手買賣云云,並非事實。
(3)、證人即代書周學蓮於原審案86易字第5376號詐欺案件審理
時證稱:「(你在本案擔任角色?)代書」、「(土地賣主?)詹勳能」;「(買主?)甲○○」;「(是誰叫你寫二份契約書?)李金榜」;「(為何寫兩份契約書?)我不知道,李金榜叫我如此寫」、「(乙○○知道否?)知道」、「(你有無問他們二位為何寫二份契約書?)我有問李金榜,他有給我看一份委託書,內容委託他全權處理」等語(見該案卷87年1月16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前開土地買賣僅成立單一買賣關係,買受人為甲○○,出賣人為詹勳能。
(4)、證人詹勳能於原審另案九二年訴字第九七六號偽證案件審
理時證稱: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由李金榜陪同被告乙○○至其住處與其簽約,但其只簽過甲契約,未簽訂乙契約,乙契約上出賣人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為等語(見九二訴字第九七六號卷第一九二至二0一),佐以證人即代書周學蓮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看到這二份契約書?)有」、「(為何會寫二份契約書?)因為他們說要賺取甲○○的差額」、「(他們是指何人?)李金榜,當時乙○○也在場」、「(詹勳能是否清楚此事?)他應該不知道」、「(為何二份契約上都有詹勳能蓋章?)當時我幫李金榜做這件事情時,我有跟他說要跟甲○○商量。李金榜說沒有關係,甲○○有給他委託書。而我只負責寫契約,章是他們自己蓋的」、「(詹勳能有無在你面前蓋章?)沒有。章是李金榜蓋的」、「(到底先寫二十萬還是六十萬元的契約?在何處寫的?是否當場蓋章?)二十萬元先寫。是在詹勳能家中寫的。當場」、「(六十萬元這張契約在何處寫?詹勳能的章何人蓋?)在乙○○家。是李金榜自己去刻的,因為他有問我在什麼地方刻印章」、「(你說二十萬元是在乙○○還是詹勳能家寫的,請確認?)詹勳能家」、「(在寫契約書時,李金榜有無拿甲○○的授權書給你看?)有,在寫契約前他有先提出授權書給我看,說甲○○有同意」、「(為何授權書的日期是2月5日,而買賣契約書是一月二十四日?)我不清楚」、「(是否肯定你有先看到授權書才寫買賣契約?)是」、「(二份契約書是同一天寫的還是不同一天寫的?)同一天」、「(是否在乙○○家寫六十萬的契約,在詹勳能家寫二十萬的契約?)是」等語(見同卷第二二六至二二九頁)。足見詹勳能僅簽立甲契約,而非如李金榜所稱「詹勳能自己簽訂二份土地買賣契約」。
(6)、另案被告李金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六年偵字第一00六六號詐欺案件八六年九月十八日偵查時供述:
「(該土地為何向出賣人買每坪20萬而報60萬元?)是甲○○授權我與乙○○以每坪60萬買走的」、「(為何甲○○授權每坪60萬購買該筆畸零地?)是我提供的,乙○○也知道,當時乙○○亦在場」、「(為何叫周學蓮寫二份契約書?)是差價問題」、「(你是幫甲○○去買,或買了再賣給甲○○?法律關係?)我是受甲○○之託去買這塊土地,而非向地主買進再賣給甲○○」等語 (見八六年度偵字第一00六六號節本影卷),並於本院另案八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六號詐欺案件八七年一月六日、二月六日訊問時供稱:「買賣契約與授權日期不同,一月二十四日是訂契約,二月五日才寫協議書(即授權書),我與被害人(甲○○)完全是仲介關係。我在此案中是中間人的角色,乙○○也是地主之一,我要他與其他地主協調,甲○○已向其中一戶姓陳的簽約……其他土地大部分也都是由我仲介,佣金計算是買三賣二,系爭土地總價談到二百多萬,約二八0萬。我賣給甲○○每坪六十萬,總共九百六十萬」、「(甲○○簽約之本意?)是要取得此土地」、「(甲○○叫你去買此土地?)是」、「(他有授權你六十萬內均叫你去作決定?)是」、「(你是代表甲○○去?)我不是代表」、「他是授權給乙○○,我們本意是二次買賣」,其陳述前後不符,多所矛盾。且被告乙○○於訂約時既係以甲○○所簽發之面額二十萬元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卷第七八、七九頁)支付詹勳能做為定金,然其對於系爭土地過戶之事竟漠不關心,佐以證人周學蓮代書證稱:「(土地移轉是何人辦理?)我辦的。是過戶給甲○○」「(契約書買受人並非甲○○,為何過戶給甲○○?)當初是李金榜、乙○○逼我寫六十萬元的契約,我原本不肯,乙○○就質問李金榜為何要找這個代書,李金榜說若不找我,無法取信甲○○,而他又拿甲○○的授權書給我看」、「(你的意思是否為實際買受人為甲○○?)是」、「(當天李金榜拿授權書給你看時,是否記得授權書上的日期?)我不記得。他只給我看一下就收起來了」等情(見原審九二訴字第九七六號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三頁)。足徵被告乙○○確係經李金榜介紹後,認識甲○○,再受甲○○授權其與詹勳能簽訂買賣契約。
(7)、依上說明,李金榜與被告乙○○受告發人甲○○委託向詹
能勳購買上述土地時,於訂定每坪價格二十萬元之甲契約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詹能勳名義之製作每坪六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即乙契約),據以向告發人甲○○詐取買賣價金之事實,至可認定。被告乙○○辯稱其係受李金榜之託以其名義與詹勳能訂立買賣契約,李金榜自己要買,再轉賣他人云云,顯非事實。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李金榜所涉偽證案件作證時為虛偽陳述,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屬身分犯,自以為虛偽陳述時,具有證人、鑑定人、通譯等身分為限。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證人有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未告以得拒絕證言,即命具結者,不生具結之效力。而刑法上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具結為處罰條件。在具結不發生效力之情形,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負偽證罪。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其立法意旨係植基於被告緘默權、無自證己罪義務之期待不可能理論,準此,只須有證人因據實陳述,有受訴追訴處分之虞為已足,其未經起訴或判決確定者,固毋庸論,即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如存有處分前未及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仍可再行起訴;原審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等情形,均不失為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從而,案件是否偵結或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判確定,要非判斷證人有無受追訴、處罰之唯一標準,並逕予排除上開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查:李金榜與被告乙○○受告發人甲○○委託向詹能勳購買上述土地時,於訂定每坪價格二十萬元之甲契約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詹能勳名義之製作每坪六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即乙契約),據以向告發人甲○○詐取買賣價金,被告鍾耀光因此觸犯詐欺罪,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三七六號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減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而,依上述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可知,被告乙○○上開所為另牽連涉犯偽造文書(即乙契約)行為,並未經上開案件審理裁判至明,且偽造文書「乙契約」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法定本刑重於詐欺罪,又係上述詐欺案件審理時已存在之確實新證據,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李金榜所涉偽證案件作證,距上述本院八十七上易字第六一四二號判決確定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尚未逾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在審之法定期間(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未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期間,為五年),足見,檢察官就上開詐欺罪牽連觸犯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為被告乙○○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故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李金榜所涉偽證案件休關系爭土地買賣經過如為真實陳述,不啻自曝其與李金榜共同偽造私文書(即乙契約)之犯行,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要件,故原審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七六號李金榜所涉偽證案件審理時,其命被告乙○○具結作證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始發生具結之效力,殆無疑義。惟查,原審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七六號李金榜所涉偽證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審判筆錄,並無法官諭知證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拒絕證言之記載,有該訊問、審判筆錄可稽,經原審調取上開案卷勘驗該期日之開庭錄音帶,經勘驗結果錄音帶內並無任何聲音,有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可稽,固無法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案件作證具結前,法官曾告知得拒絕證言,是其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故被告乙○○雖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情事,依上開說明,亦不構成偽證罪明甚。原審疏未注意及之,逕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既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附表┌─────┬─────────────────────────────┐│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詹勳能 │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之三六、二二七之三七九、二││ │二七之三八0、二二七之三八一、二二七之三八二、二二七之三八││ │三、二二七之三八四、二二七之三八五、二二七之三八六、二二七││ │之三八七、二二七之三八八、二二七之三八九地號土地共十二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