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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6 號,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續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與乙○○合作在大陸地區開設經營防偽車牌及污水處理市場之公司,遂於民國89年間先後匯款及交付乙○○約美金350,000 元,惟上開公司遲遲未設立,經丙○○多次質問乙○○資金流向,均未獲回覆,丙○○遂要乙○○返還款項,幾經催討,乙○○亦未置理。於91年5 月14日晚上,丙○○與乙○○約在大陸地區北京市京倫飯店用餐,餐畢,乙○○前往附近按摩店按摩,丙○○為取回其投資款,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基於妨害乙○○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告知該4名男子乙○○行蹤,該4名男子即共乘1部自小客車前往乙○○按摩處所附近,並由1人在駕駛座,另3人下車等候,丙○○亦在不遠處觀望,迄當日晚8時15分,乙○○自按摩院走出,該3 名男子即靠近抓住乙○○問:「你是康先生吧!」,乙○○因瞥見丙○○而向丙○○求救,惟丙○○未予理會,逕向該3 名男子稱:「快押上車」,乙○○雖予反抗,惟仍遭該3 名男子強押上其等駕駛前來之自小客車內,3人中之1人坐在前座副駕駛座,另2 人則與乙○○坐於後座,並分坐在乙○○左右2 側,丙○○則未上車,坐定後,原於駕駛座之人旋將該車駛離,車行中,坐在乙○○2 側之人並按低乙○○頭部,使其無法辨知車行方向,車行約30分鐘後,不知名之4人將乙○○帶至一棟房子內(地點不詳,亦在大陸地區北京市附近),約30分鐘後丙○○抵達,向乙○○表示要美金350,000元才放人,並恫稱:「我們的錢,你要怎麼給沒關係,我可以關你1 個月」,乙○○因人身自由受控,故致電其母、友人周讚坤等人借錢未果,再致電其在美國之兄長甲○○求救,甲○○要求與丙○○對話,丙○○於電話中接續向甲○○稱:「需美金350,000元才放人,不還錢沒關係,我可以關你弟(即乙○○)1 個月。」等語,以此加害乙○○自由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因恐丙○○傷害乙○○,而四處籌錢,因丙○○要求之金額過鉅,無法籌足,而致電告知丙○○,幾經磋商,丙○○要甲○○先匯美金50,000元,以便其支付予其他共犯,餘款同意甲○○簽發支票,由其派人至臺灣拿取,甲○○遂經由其在大陸地區廣州公司之職員紀振川,自公司內籌得人民幣200,000 元,另向乙○○任負責人,址設臺灣之達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通旅行社)籌得新台幣840,000 元,並分別匯款至丙○○指定之銀行帳戶(詳細之匯款金額、帳戶詳附表一所示),並指示在其任負責人,址設臺灣之格緻旅行社之職員張貝嘉簽發由附表二所示之7 紙支票,由丙○○遣不知情之友人范揚君於臺灣時間91年5月15日下午7時許,至臺北市○○路○○號7樓之1達通旅行社向張貝嘉領取。丙○○於確定甲○○匯款入其帳戶,及范揚君取得附表二之7 紙支票後,即於北京地區時間91年5月15日下午7時30分釋放乙○○,乙○○始獲自由。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與乙○○間,因在大陸地區合夥開設經營防偽車牌及污水處理市場之公司,而生債務糾紛。

於北京時間91年5 月14日晚上與乙○○同在北京,且與斯時在美國之甲○○通電話,於電話中對甲○○稱:不還錢的話,我可以關乙○○1 個月等語,另甲○○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入其帳戶,並由友人范揚君向甲○○之職員張貝嘉領取如附表二所示甲○○簽發之7 張支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先辯稱:所稱關乙○○1 個月,是指如乙○○不還錢,就要告乙○○詐欺,讓他被大陸公安單位關1 個月云云,繼辯稱:當時乙○○無法還錢,向其母借款,其母不同意借錢,乙○○遂以其兄甲○○有資力,又很孝順,如果假裝其被丙○○綁架,甲○○一定會幫忙還款等情,央伊與乙○○合演一部假綁架以使甲○○代乙○○還錢之戲碼,事實上,乙○○根本沒被綁架,亦無乙○○所稱之4 名男子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合夥在大陸地區開設經營防偽車牌及污水處理市場之公司,被告先後交付告訴人乙○○美金35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其所交付金額中之美金314,680 元之張貝嘉書立之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水單、申報書等憑據為證,而證人乙○○於警詢亦證稱:被告因與其合作防偽車牌、污水處理市場而交付其美金250,000至300,000元等語(參第2143號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因前述合作事宜,交付乙○○約美金350,000 元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甲○○於北京時間91年5月14日晚上,接獲乙○○稱其遭被告綁架,被告揚稱需美金350,000元才肯放人之電話,及與被告通話,被告並恫稱:要乙○○ 還美金350,000元才放人,不還錢沒關係,其可關乙○○1個月等語,其害怕被告傷害乙○○,而四處籌錢,因被告要求之金額過鉅,無法籌足,再致電告知被告,幾經磋商,被告同意甲○○先匯相當美金50,000元之金額,餘款開票支付。甲○○遂經由其在大陸地區廣州之公司職員紀振川,自公司內籌得人民幣 200,000元,向乙○○任負責人,址設臺灣之達通旅行社籌得新台幣 840,000元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甲○○並告知其在臺灣格緻旅行社之員工張貝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7 紙支票,由被告之友人范揚君於臺灣時間91年5月15日下午7時許,至臺北市○○路○○號7樓之1達通旅行社向張貝嘉領取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甲○○、張貝嘉、紀振川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且有中國建設銀行個人電子匯款憑證、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單、支票影本7 紙附卷可參,堪可認定。

(三)告訴人乙○○以其遭被告夥同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強押其上車,拘禁至不詳地點,被告向其表示要美金350,000 元才放人,並恫稱:「我們的錢,你要怎麼給沒關係,我可以關你1 個月」,其因人身自由受控,故致電其母親、友人周讚坤等人借錢未果,再致電其在美國之兄長甲○○求救,甲○○要求與被告對話,被告於電話中向甲○○恫稱前述各語,甲○○因恐丙○○傷害乙○○,而四處籌錢,嗣被告確定甲○○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其友人范揚君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7 紙支票後,始於北京時間91年5月15日下午7時30分釋放乙○○,乙○○始獲自由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 且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

(四)被告雖辯稱其未綁架被害人,係告訴人找人作偽證,誣陷被告,然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為證人乙○○前揭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言則為卸飾之詞,難以採信:

⒈被告就其有對甲○○稱:需美金350,000 元才放人,不還

錢沒關係,我可以關你弟(即乙○○)1 個月等語,自白不諱,惟辯稱:伊真意是如不還錢,將告乙○○詐欺,讓大陸公安關乙○○1 個月云云。倘被告係與乙○○合謀演綁架之戲,則被告何以會對甲○○提及要訴諸法律途徑解決,此顯與其所辯不符。

⒉據證人周讚坤於原審93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91年5 月

間,乙○○來電說他發生嚴重之事,向我借新台幣3,000,

000 元,乙○○只說很嚴重之事,但沒說何事,我沒有借錢給他。過2、3天,我致電甲○○才知乙○○被綁架等語; 另據證人甲○○於原審同一審理庭結證稱:乙○○來電時,語氣驚恐,一直喃喃自語,並表示要吃藥等語,堪認證人乙○○稱北京時間91年5月14 日晚上其有致電周讚坤、其兄甲○○調款等語,堪信為實。再查當時,乙○○另致電其母親借錢等情,已據證人乙○○述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依上足徵,乙○○於北京時間91年5 月14日晚上,先後向周讚坤、其母親及其兄甲○○調錢欲給付被告,倘告訴人乙○○非處於急迫情勢,何以短時間內多次致電親友調錢以支付被告?⒊查證人甲○○為匯款、交付支票予被告,及釋放其弟乙○

○之事宜,曾於91年5 月14日、15日多次撥打被告所給之行動電話號碼,接電話者,除被告外,另有一自稱為「小江」之男子等情,業據證人甲○○結證述明在卷,堪認證人乙○○稱:強押其上車,控制其行動自由之人含被告共有5 人等語,非空穴來風,杜撰之詞。

⒋次查告訴人乙○○於北京時間91年5 月14日晚上,先致電

其友人周讚坤及其母借錢,周讚坤及其母均無法貸款時,始致電其兄甲○○,於致電其母時,並未提及遭綁架,倘告訴人乙○○欲與被告合演綁架之戲碼,訛騙其兄甲○○代其還款予被告,其當一開始即向其家人杜撰上情,以免家人間互相聯絡時,使謊言不攻自破,而無法達到目的。且告訴人乙○○若係與被告合演乙○○遭被告綁架之戲,則其目的既在使甲○○代乙○○還錢,為使被告確實拿到錢,被告、乙○○當設法讓甲○○以現金支付,實無允其簽發支票支付,以免事後甲○○改變心意,不讓簽發之支票兌現,如此則被告與乙○○之目的將無法達成。且若此為被告與乙○○合謀之戲碼,則於甲○○匯款、簽發支票予被告後,則乙○○之目的已然達到,為何乙○○會於返家後對被告提起告訴?以上在在顯示,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乙○○合演一齣戲詐騙甲○○代乙○○還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⒌依證人甲○○所提,為被告不否認為其與甲○○通電話之

錄音帶內容顯示,被告與證人甲○○於電話中討論其與乙○○於91年5 月間,在北京發生之事情時,被告亦陳稱:

「第一個沒有拿槍壓他,這第一點絕對沒有,連刀都沒有,不要說槍,連刀都沒有,我去那裡弄槍啊」、「我連刀子都不准他們帶」、「我在場」等語,有證人甲○○所提之電話錄音錄音帶、檢察官92年10月13日勘驗該錄音帶所製之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依該電話之內容,堪認被告亦坦認有妨害乙○○自由之事,且除被告外另有他人在場,被告亦強調當時絕無帶槍及刀至明,由此益堪認證人乙○○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五)至證人乙○○指述當時被告唆使之4名男子,有1人有拿槍押伊云云,惟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之指訴,認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有持槍妨害乙○○之自由。又告訴人乙○○、甲○○指稱被告所為涉犯刑法擄人勒贖罪乙節,查被告剝奪告訴人乙○○自由,要求告訴人乙○○、甲○○付款之目的,乃在使告訴人乙○○、甲○○清償乙○○返還被告就合作防偽車牌及污水處理市場之出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侔,告訴人認成立該罪,尚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六)被告上訴理由狀指被害人乙○○於告訴狀、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被告與該四名成年男子共同強押上車之情形,前後不一,顯為誣陷之詞等語。然查告訴人乙○○就被害細節經過,於原審所為證述雖部分與偵查中有所歧異,然查被害人乙○○於原審到庭證述時,距案發時已有二年之久,是雖其先後供述尚非完全一致,然就遭限制行動自由之被害基本情節,始終堅指在卷,且人之記憶恆隨時間消逝而有所差異,故自難以乙○○證詞先後稍有歧異,而驟否定其證詞之證明力,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被害人乙○○強行載往不詳處所拘禁,復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迫使被害人乙○○持續聯絡籌款返還,該等恐嚇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既係在其等以私行拘禁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一罪。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另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前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然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本件犯案壓迫被害人返還出資款之手法,與黑社會暴力討債方式無異,手段惡劣,犯後猶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示懲儆。認事用法核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日期 │匯款人 │金額 │收款人│ 帳戶 │├────┼────┼─────┼───┼───────┤│91年5月 │王孟香 │人民幣 │丙○○│中國建設銀行拱││15日 │ │200,000元 │ │北支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32283 │├────┼────┼─────┼───┼───────┤│91年5月 │達通國際│新台幣 │丙○○│中國信託銀行忠││15日 │旅行社 │840,000元 │ │孝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發票│票號 │ 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91. │SB1304│529 │ │台北 │ ││05. │ 069 │萬元 │甲○○│銀行 │丙○○││30 │ │ │ │ │ │├──┼───┼───┼───┼───┼───┤│91. │SB1304│87萬5 │ │台北 │ ││07. │ 070 │千元 │甲○○│銀行 │丙○○││01 │ │ │ │ │ │├──┼───┼───┼───┼───┼───┤│91. │SB1304│87萬5 │ │台北 │ ││08. │071 │千元 │甲○○│銀行 │丙○○││01 │ │ │ │ │ │├──┼───┼───┼───┼───┼───┤│91. │SB1304│87萬5 │ │台北 │ ││09. │072 │千元 │甲○○│銀行 │丙○○││01 │ │ │ │ │ │├──┼───┼───┼───┼───┼───┤│91. │SB1304│87萬5 │ │台北 │ ││10. │073 │千元 │甲○○│銀行 │丙○○││01 │ │ │ │ │ │├──┼───┼───┼───┼───┼───┤│91. │SB1304│87萬5 │ │台北 │ ││11. │074 │千元 │甲○○│銀行 │丙○○││01 │ │ │ │ │ │├──┼───┼───┼───┼───┼───┤│91. │SB1304│87萬5 │ │台北 │ ││12. │075 │千元 │甲○○│銀行 │丙○○││01 │ │ │ │ │ │└──┴───┴───┴───┴───┴───┘附表三

一、收 據┌─────────┬────────────────────┐│日期:2000.09.22 │金額:美金10,000元 │├─────────┼────────────────────┤│收款人:張貝嘉 │備註:卷93偵2143,P42 │└─────────┴────────────────────┘

二、匯款部分┌──┬───┬───┬───┬───┬──────────┬─────┐│日期│匯款人│匯款 │受款人│受款 │ 匯款金額 │備 註 ││ │ │銀行 │ │銀行 │ │ ││ │ │ │ │ ├───┬──┬───┼─────┤│ │ │ │ │ │外幣 │匯率│新台幣│ ││ │ │ │ │ │ │ │ │ │├──┼───┼───┼───┼───┼───┼──┼───┼─────┤│89. │楊育龍│誠泰商│未記載│未記載│USD (│31.1│615780│92偵2143 ││07. │ │業銀行│ │ │美金)│ │ │卷P43 ││12 │ │松山分│ │ │19800 │ │ │ ││ │ │行 │ │ │ │ │ │ │├──┼───┼───┼───┼───┼───┼──┼───┼─────┤│89. │丙○○│誠泰商│MR. │BANK │USD │31. │311400│92偵2143 ││08. │ │業銀行│KANG. │OF │10000 │14 │ │卷P44 ││16 │ │松山分│SHV. │AMERIC│ │ │ │ ││ │ │行 │YI │A │ │ │ │ │├──┼───┼───┼───┼───┼───┼──┼───┼─────┤│89. │丙○○│誠泰商│MR. │BANK │USD │30.9│181692│見92偵2143││07. │ │業銀行│KANG. │OF │5880 │ │ │卷P45 ││12 │ │松山分│SHV. │AMERIC│ │ │ │ ││ │ │行 │YI │A │ │ │ │1 │├──┼───┼───┼───┼───┼───┼──┼───┼─────┤│89. │丙○○│中國信│MR. │BANK │USD │30. │172424│見92偵2143││06. │ │託商業│KANG. │OF │56000 │79 │0 │卷P46 ││23 │ │銀行忠│SHV. │AMERIC│ │ │ │ ││ │ │孝分行│YI │A │ │ │ │ │├──┼───┼───┼───┼───┼───┼──┼───┼─────┤│89. │丙○○│中國信│MR. │BANK │USD │ │ │見92偵2143││06. │ │託商業│KANG. │OF │100000│30. │308100│卷P47 ││09 │ │銀行忠│SHV. │AMERIC│ │81 │0 │金額難以辨││ │ │孝分行│YI │A │ │ │ │認,依據被││ │ │ │ │ │ │ │ │告陳述記載│├──┼───┼───┼───┼───┼───┼──┼───┼─────┤│89. │丙○○│誠泰商│MR. │BANK │USD │30. │107520│見92偵2143││05. │ │業銀行│KANG. │OF │35000 │72 │0 │卷P48 ││09 │ │松山分│SHV. │AMERIC│ │ │ │ ││ │ │行 │YI │A │ │ │ │ │├──┼───┼───┼───┼───┼───┼──┼───┼─────┤│89. │丙○○│誠泰商│MR. │BANK │USD │30. │240552│見92偵2143││06. │ │業銀行│KANG. │OF │78000 │84 │0 │卷P49 ││29 │ │松山分│SHV. │AMERIC│ │ │ │ ││ │ │行 │YI │A │ │ │ │ │└──┴───┴───┴───┴───┴───┴──┴───┴─────┘論罪條文: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