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 律師

郭芳宜 律師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張珉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座落臺北縣○○鎮○○段溪南小段第四九二、四九二之一、四九二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周漢楊(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歿)所有,並出租予劉生財,訂有三七五租約;劉生財於七十三年去世後,改由姪兒劉龍、劉文榮父子繼續使用前開土地,並由劉龍繼續支付租金予周漢楊。而乙○○係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峽瀝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三峽瀝青廠之廠址臨接系爭土地。被告甲○○係周漢楊之女,明知系爭土地並非乙○○所占有,竟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內,向該派出所承辦員警陳英傑誣指稱:系爭土地原本種植竹子,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發現被三峽瀝青公司剷除並鋪上柏油,佔用約一千平方公尺,作為該公司停車場之用等語,復於同年九月二日九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內,向該分局承辦員警胡萬定補稱:如果三峽瀝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總經理乙○○的話,我當然就控告總經理乙○○竊佔罪等語。嗣乙○○被訴竊佔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業據同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甲○○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犯罪行為,係以被告於提出竊佔告訴之前,即已知悉自訴人並無竊佔犯行,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一號處分書為依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而使被訴人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尚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若告訴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上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論以誣告罪。

四、經查:

(一)被告以自訴人乙○○及案外人劉文榮明知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周漢楊所有卻未經周漢楊之許可,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將該地佔為己用,擅自鋪設水泥地面,作為三峽瀝青公司工廠內所屬卡車停車廠為由,於前開時間向警方提出竊佔之告訴,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一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至十頁)。惟上開偵查結果,僅止於該案之被告即本案之自訴人乙○○之竊佔罪之嫌疑不足,尚不能僅以自訴人獲不起訴處分,即反推認提起告訴之被告係虛捏事實,誣告犯罪。亦即,提出告訴之被告是否應負誣告罪責,仍應審認有無誣告之犯意及有否虛捏事實。

(二)次查,系爭土地於被告向自訴人提出告訴前,確已舖設瀝青,並停放車輛:

1.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勘查時,發現該地已被鋪上瀝青,並停有多台卡車及自小客車,此經證人即受委託辦理遺產稅之代書秦雅萍於94年度重上字第188號返還土地等之民事事件(下稱民事事件)證述明確(影印筆錄附入見本院卷第一

三五、一三七頁);證人即三峽鎮公所農業科職員曾國政亦於該民事事件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至現場會勘當時,有部分土地鋪上瀝青並有停放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之筆錄影本)。

2.上開民事事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六號),證人劉文榮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履勘現場時坦承:目前除了菜圃之外,四九二、四九二之一、四九二之二皆鋪有瀝青;(菜圃)是在三、四個月前回復的,以前也鋪有瀝青與目前四九二、四九二之一、四九二之二其他部分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之勘驗筆錄影本)。而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表面雖呈現黃土,但在土地東、南兩側邊緣,尚留有瀝青塊,似乎是作為車輛後輪之輪檔之用之事實,亦有該日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八、九九、一○一、一○二頁)。

⒊依上所述,可知系爭土地於被告向自訴人提出告訴前,即

已舖設瀝青,並停放車輛。證人蘇伯聰於上開民事事件更進一步證稱:系爭土地有時會有停放車輛,瀝青廠出入的車輛蠻多的,應該都是載貨臨停之車輛,由於瀝青廠大部分是二十四小時工作的,晚上停的車輛應該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之筆錄影本)。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上雖未停放任何車輛,然由前述之瀝青塊在土地之邊緣用作車輪之輪檔,而自訴人所經營之瀝青廠即緊臨在旁,實足以使被告懷疑與自訴人有關。

(三)被告懷疑自訴人竊佔系爭土地,如前述情形外,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時,發現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車輛,其中八六二─GA之卡車之車頭處明確標示有「三峽瀝青」之字樣,此有當日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頁)。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勘驗時,該卡車仍停放現場,僅恰好停放在系爭土地之地界之外,此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九九、一○五頁)。若再參諸系爭土地與三峽瀝青公司之廠址,連成一片,並無任何屏障或足資區隔之界線(見本院卷第一○○至一○四頁勘驗照片)。自訴人之代理人甚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外地人到場向自訴人購買瀝青,看到空地(即系爭土地)所以就停進去(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被告且發現系爭土地上經常停放多輛疑似載運瀝青之卡車。在上開情形下,被告在懷疑擔任三峽瀝青公司負責人之自訴人涉犯竊佔系爭土地,實未逾越常情。況自訴人並不否認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劉文榮所有之卡車確實停放在系爭土地上;劉文榮亦於竊佔案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自己的卡車在他們瀝青工廠那邊跑柏油(以上見原審卷第八六、八七頁勘驗錄音帶筆錄)。則被告以為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已經終止,劉文榮係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旁即係三峽瀝青公司,而系爭土地上常有載運瀝青之卡車,甚至噴有三峽瀝青字樣之汽車停放,因而認為自訴人及劉文榮共同竊佔系爭土地,於常情實不違背。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所以提出竊佔告訴,係因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履勘鑑界時親見有數輛疑似載運瀝青之卡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上,而被告目視所及之範圍內,除自訴人所負責經營之三峽瀝青公司外,再無其他瀝青公司,且系爭土地與三峽瀝青公司座落之土地間,並無任何屏障或界限,被告依一般經驗,認為可能係鄰旁之三峽瀝青公司所停放,進而認為經營三峽瀝青公司之自訴人涉有竊佔罪責而提起告訴,即非憑空捏造或虛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因之,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之卡車縱係自訴人以外之人所有,自訴人確實未使用或佔用系爭土地,而不能認為犯竊佔罪,然被告就其所申告之竊佔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被告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

(五)在前述竊佔案中,被告雖於檢察官問及:「跟他(乙○○)沒有關,你們有沒有意見?」時,答稱:「沒有,沒有意見」(此經原審勘驗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七七○三號卷內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偵訊錄音帶,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三頁)。然其時被告已經對自訴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不能推認被告在提出竊佔告訴時,已經知悉與自訴人無關。至於檢察官就竊佔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聲請再議,則係因被告(即該案之告訴人)認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且不服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劉龍出租予三峽瀝青公司之部分土地,實係被告所有,不可能由劉龍出租;又如檢察官採認乙○○及劉文榮之供述,認為現場之卡車是劉文榮所有,土地僅由劉文榮使用,而與實際情況不符。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此外,被告另案提起民事事件,雖僅以劉龍及劉文榮為被告,而未併以自訴人為共同被告。惟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此有該民事起訴狀上之收件章可証(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亦即係在竊佔案不起訴經再議駁回(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時間之後,被告對自訴人提起之竊佔告訴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民事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自無將自訴人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自不得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提起民事訴訟時,僅以劉龍及劉文榮為被告,推認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提出竊佔告訴時,係故意誣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自訴人提出竊佔告訴時,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確實有足以使被告懷疑是自訴人與劉文榮共同使用之情形;而劉文榮確非三七五租約之原始承租人,則被告以三七五租約已經終止為由,認為劉文榮繼續佔用,係無權占有且與自訴人共同佔用,進而告訴竊佔,實難謂有何捏造事實誣告他人犯罪之情形,縱認自訴人實未使用或佔用系爭土地而不構成竊佔罪,究不能以此推認被告係誣告。原審未經詳酌,逕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諭知,難謂正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非捏造事實告訴,已極明確,自訴人所舉其他事證,因不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肅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