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有邊緣性或輕度智能偏低之情形,並於服役時受傷,導致視力、聽力缺損,自卑感重,長期處於輕度憂鬱症,另經濟狀況不佳,因與甲○○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乙○○對甲○○所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認遭甲○○欺侮而心生不滿,並懷恨在心。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乙○○與甲○○與鄉親朋友參加進香團,前往宜蘭縣冬山鄉之「三清宮」進香,於當日下午至台中縣大肚鄉參觀菜刀工廠,該工廠致贈參觀人員水果刀各1把,乙○○取得後隨手置於上衣口袋內,當晚進香團住宿「三清宮」。翌日(21日)上午6時20分許,進香團擬搭乘遊覽車返回南投名間鄉,在「三清宮」停車場前,乙○○見走在前方之甲○○,思及與甲○○之土地界址糾紛,宿怨難消,遂萌殺人之犯意,持上衣口袋內之水果刀,由後方刺入甲○○右後腰處2刀,甲○○受驚逃跑,乙○○追上,並抽出插在甲○○身上之水果刀,再行刺入甲○○前胸2刀及腹部1刀,並深及內臟,造成甲○○上腹部穿透傷,長約8公分,傷及左肝葉約2.3公分長;右下胸部外傷,長約7公分,深約2公分,深及肋骨;右下腹部穿透傷,直長約5公分,橫長約2公分,傷及小腸3處;右腰部外傷2處,上方傷口長約11公分,深約2公分,深及肋骨;下方傷口為穿透傷,長約9公分,深約18公分,傷及右肝葉長約2公分,左肝葉長約6公分,傷及橫結腸2處;腹腔出血約1公升,左手拇指外傷,皮膚表淺缺損約1×1.5公分。乙○○仍欲繼續持刀刺殺甲○○時,為同團鄉人發現,上前阻止,並將甲○○送醫救治,甲○○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告訴人甲○○、其配偶李陳玉昭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持刀加害告訴人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其只是要嚇嚇告訴人而己,沒有說這次沒有殺死甲○○就沒有機會等語云云。
二、經查:
1、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當時其要去吃早餐,在「三清宮」停車場人很多鑼鼓聲響大,不知道被告走在身後,被告忽然刺其右後腰2刀,其要跑走,被告追上來,其跌倒在地,被告又在其前胸及腹部刺3刀,正要刺第6刀時,有人將被告拉走,其聽到被告說這回沒有殺死,就沒有機會了等語(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證人鄭豐誠亦證稱:當時大家要搭車去吃早餐,其走在被告及甲○○前面,聽到打架聲音,但不知道為何打架,其看到被告站在旁邊,手持水果刀,其將被告拉開,被告即將手放下,其看到甲○○的腸子都流出來等語(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
2、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之進香團至台中縣大肚鄉參觀菜刀工廠所贈送,被告持之殺害甲○○,業據證人鄭豐誠於原審審理時辨認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01頁),並據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以下簡稱廣興派出所)員警許維棟辨認,係其查扣之兇器無訛(原審卷第10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質疑其持以殺害之水果刀比扣案之水果刀短,顯不足採。扣案水果刀之刀刃長約9.5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為不銹鋼材質,刀刃銳利,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94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按第一審勘驗之刀刃長度為8公分,惟扣案水果刀之刀刃與刀柄銜接部分係呈斜狀,測量起點不同,刀刃長度有異,本院係自斜度最長處起量),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持之刺殺人之身體重要部位,洵有致命可能。
3、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殺甲○○身體5刀,造成甲○○上腹部穿透傷,長約8公分,傷及左肝葉約2.3公分長;右下胸部外傷,長約7公分,深約2公分,深及肋骨;右下腹部穿透傷,直長約5公分,橫長約2公分,傷及小腸3處;右腰部外傷2處,上方傷口長約11公分,深約2公分,深及肋骨;下方傷口為穿透傷,長約9公分,深約18公分,傷及右肝葉長約2公分,左肝葉長約6公分,傷及橫結腸2處;腹腔出血約1公升,左手拇指外傷,皮膚表淺缺損約1×1.5公分,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94年1月18日天羅聖民字第052號函(原審卷第50頁)及手術紀錄照片13幀(警卷第18頁、偵卷第53頁至第62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5頁)在卷可按,而上開傷勢,若未及時送醫手術治療,可能因大量出血而致命,且並有大腸及小腸之傷害,可引發廣泛性腹膜炎和敗血症而致命,有羅東聖母醫院94年1月18日天羅聖民字第052號函附卷可參(原卷第50頁)。又被害人甲○○「右腰下方下方傷口為穿透傷,長約9公分,深約18公分,...」,其深18公分,較之刀刃長9.5公分為長,據羅東聖母醫院函覆可能傷者於刺傷時為彎腰狀態,而手術時丈量傷口之深度為伸展之狀態,因此深度較刀刃為長,有羅東聖母醫院94年7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54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併此敘明。
4、被告與告訴人甲○○,因土地糾紛,早有怨隙,此為被告所供承,告訴人甲○○向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以下簡稱南投地院南投簡易庭)訂於93年10月27日開庭,有南投地院南投簡易庭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按(偵查卷第41頁),此使被告不滿告訴人甲○○之情緒昇高,又被告持以殺害告訴人甲○○之水果刀,刀刃鋒利,持之穿刺人體之胸、腹部,足以致命,此為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足資認識判斷,被告持之接續自甲○○之背面及正面刺殺其上腹部、胸部、下腹部及腰部5刀,傷口穿透深及內臟,並使甲○○肚破腸流,顯見被告用力甚猛,殺意甚堅,是被告辯稱僅係嚇唬告訴人甲○○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應堪認定。
5、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原本智能偏低的人,其衝動控制能力與判斷能力就較常人差,加上林員(即被告)又因本身的身體缺陷、家中壓力與低落情緒等...此時容易在被誘發的突發情緒下,喪失其原本薄弱的控制力,因而犯下本案」,由鑑定報告所載,顯認被告之衝動控制能力與判斷能力已較常人為低,甚至達到「喪失其原本薄弱的控制力」之程度,故被告行為時應係處於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狀態。鑑定報告卻又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地步,其鑑定結果矛盾云云。經查,被告經原審送請員山榮民醫院精神科綜合個案個人史、家族精神病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於臨床上除有邊緣性或輕度智能偏低之外,另有長期的輕鬱症,但並無明顯且嚴重的精神疾病,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93年3月10日員醫字第0940000976號函(原審卷第74頁)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案發後能清楚敘述其持用之兇器係水果刀,並稱被害人平時見面時即很囂張神氣活現,此次因被害人到法院告其侵占土地,越想越氣,才抽出水果刀刺殺被害人等語(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9頁),被告對於作案之動機、案發經過能清楚記憶並描述,又其陳述案發前其三餐飲食正常,並跟隨進香團參觀,亦能正常行走等語(本院94年8月
30 日審判筆錄),其健康狀況亦無異樣,是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至鑑定報告所陳述「原本智能偏低的人,其衝動控制能力與判斷能力就較常人差,加上林員又因本身的身體缺陷、家中壓力與低落情緒等,再加上誤認被害人在土地糾紛上期負他,此時容易在被誘發的突發情緒下,喪失其原本薄弱的控制力,因而犯下本案」等語,依鑑定報告係說明被告之易衝動,判斷能力差,易受刺激之特質,並說明被告在此種情緒誘發下喪失自我控制力,並未論及被告喪失自制力係源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而犯罪者,於犯罪當時喪失自我控制力而著手犯罪行為,未必源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是辯護意旨指摘鑑定報告內容矛盾,顯係誤會。辯護意旨請求再行精神鑑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按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前揭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據證人即廣興派出所員警許維棟稱:當天接到110勤務中心通報,但未指明行為人,其最先到達現場,致達現場時,被害人已經送醫,現場圍一堆人,被告蹲在停車場,地上有血跡,刀子在被告前面,其先問民眾是不是被告殺人,民眾說是,被告隨即說人是他殺的等語(原審卷第101頁、第102頁),可知員警許維棟到達現場時,見被告蹲在地上,其前有1把刀,乃向民眾詢問是否被告殺人,即懷疑被告涉嫌殺人,經民眾告知員警許維棟被告殺人後,被告始稱係其殺人,是被告係於員警知其為犯罪人後,始供述其為犯罪人,係對已發覺之犯罪自白犯行,尚與自首有間,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係有邊緣性或輕度智能偏低之情形,且於服役時受傷,導致視力、聽力缺損,自卑感重,長期處於輕度憂鬱症,又因濟狀況不佳,與被害人土地糾紛,心生仇恨,適見被害人行走在前,失去控制而予加害,犯罪之手段劇烈,造成人甲○○受傷甚重,惟犯罪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扣案之水果刀,並依法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量刑過輕上訴,被告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