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係浩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強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負責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丙○○獲陶慶穗之同意,將浩強公司之董事變更為陶慶穗,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獲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核准登記,惟仍由丙○○實際負責浩強公司之事務。其後;因陶慶穗僅同意擔任短暫之公司負責人,加以公司經營不善丙○○惟恐拖累陶慶穗,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甲○○並未任職於浩強公司,亦未出資,復未經甲○○之同意,仍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指示不知情之丁○○代為將浩強公司之董事陶慶穗變更登記為甲○○。丁○○獲授權後,除委由不知情且身分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代為刻製甲○○之印章一枚外;另繕打、製作浩強公司章程一份、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浩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略以:原股東陶慶穗出資新臺幣二百萬元讓由甲○○承受,改選董事為甲○○對外代表浩強公司,並執行業務)、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之「浩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紙(略以:因股權轉讓、地址遷移、變更董事、修正章程等申請變更登記);完成後,除於上開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甲○○之印文各一枚外,復以不詳方法於前揭股東同意書上簽署甲○○之簽名一枚;併於黏貼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黏貼邊緣,蓋用甲○○之印文七枚(聲請時誤附「陳志宏」之身分證影本,且於黏貼邊緣蓋用偽造之甲○○印文七枚,嗣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通知後補正)(各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完成上開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後,即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之,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上之審查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二○六五五二七號函核准浩強公司變更董事為甲○○之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甲○○。嗣因甲○○察覺遭登記為浩強公司董事,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聲明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被告原為浩強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九十一年間經營發生困難,又因陶慶穗積欠被告債務,乃由被告將出資移轉予陶慶穗,並委託丁○○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陶慶穗,使陶慶穗得以賺錢償還債務;至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公司董事又由陶慶穗變更為甲○○之事,被告並不知情,且不認識甲○○,亦未指示丁○○辦理變更登記,本案可能係與被告有糾紛之乙○○不法集團所為,丁○○可能受該集團收買、利用或被詐騙而協助為本案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浩強公司之董事原為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獲陶
慶穗之同意,委託記帳業者丁○○將浩強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為陶慶穗,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獲核准登記;丁○○復受被告之託於同年三月間將浩強公司之董事由陶慶穗變更為甲○○,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獲核准登記等情,業據證人陶慶穗、丁○○於原審法院詰問及丁○○於本院詰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九頁以下、本院卷內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原審法院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調取之浩強公司登記案卷可按(內含浩強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章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同意書、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股東同意書、同年三月十九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陶慶穗、陳志宏及甲○○之身分證影本)。
㈡其次,浩強公司之董事由陶慶穗變更登記為甲○○,確未經
甲○○同意或授權,業據甲○○於原審詰問時證述明確,甲○○證稱:伊未曾投資浩強公司,並非股東,未同意擔任浩強公司之董事,亦未見過浩強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其上印章及簽名均非伊所有,所附身分證固為伊所有,惟伊身分證曾經遺失二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指示丁○○將浩強公司董事變更為甲○○云
云。惟查
1、被告徵得陶慶穗之同意將浩強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陶慶穗後,陶慶穗僅為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此經陶慶穗於原審詰問時證述明確,陶慶穗證稱:丙○○當時表示其有二家公司無法辦理貸款,要求伊擔任負責人,等貸款下來後再換回原來負責人,伊因積欠丙○○債務,故同意擔任董事,惟三個月後因身體狀況不佳,要求丙○○再變更為他人,事後丙○○告知已經變更完成,但伊不知何時變更或變更為何人,未曾見過丁○○、甲○○及乙○○,亦未參與浩強公司之實際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被告對於陶慶穗僅為浩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經營一節,亦不爭執,足見浩強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陶慶穗後,陶慶穗僅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之事務仍由被告負責,且陶慶穗就浩強公司董事再變更為甲○○一事並未經手。
2、其次,丁○○於原審詰問時證稱:伊曾受丙○○之託,辦理浩強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記帳業務,浩強公司董事由丙○○變更為陶慶穗之登記業務亦係丙○○交付資料給伊去申辦,伊未曾見過陶慶穗,變更之後浩強公司仍由伊負責記帳,有相關業務都直接找丙○○;九十二年三月間變更董事為甲○○之登記業務亦為伊承辦,辦理登記時未曾見過陶慶穗及甲○○,當時丙○○有表示要變更登記為甲○○的意思,印象中除丙○○外,未曾跟其他人接洽浩強公司的事情,辦理之身分證資料係用傳真的,甲○○之印章係要伊辦理變更登記時授權伊去刻的,伊不知丙○○與乙○○有無溝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至第一○三頁)。陶慶穗更證稱:「大概就是在我登記為負責人二、三個月的時候,是被告主動告訴我已經變更為其他人,被告說變更為甲○○,但是我不認識甲○○,我是因為擔任負責人之後,本來的健保不能用,所以我就去問丙○○,她就告訴我已經變更為甲○○,並且寫名字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顯見丁○○代為申辦浩強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不論係九十一年底由丙○○變更為陶慶穗,或九十二年三月間由陶慶穗變更為甲○○之登記,均係受被告之託所為。被告辯稱並未指示丁○○將甲○○登記為董事云云,實難逕信。公訴人誤認被告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偽以甲○○之名義列為浩強公司之股東云云。惟該股東同意書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立具,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連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立具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提出申請變更登記,此有浩強公司之之登記案卷可查;參以丁○○亦證稱當次變更負責人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均為其製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足證各該文書之製作及行使目的相同,應屬同時為之,公訴人誤「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進而誤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先有前述之偽造行為,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另辯稱乙○○趁機介入其所經營之澤藍公司,引誘其與
之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向丁○○騙取浩強公司之空白發票後,大量虛開發票,被告曾對乙○○提出詐欺告訴,其懷疑本案係乙○○詐欺集團所為,丁○○係被利用、收買、誘惑、詐騙之共犯云云,並提出澤藍公司與盈源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惟查:
1、丁○○證稱:「我只知道丙○○同意別人使用浩強公司的發票,因為浩強公司的發票本來都是由我保管,丙○○有叫人跟我拿整本的空白發票」、「我要申報發票的時候,沒有辦法取得發票的存根,:::,我有問過丙○○發票為什麼沒有回來,丙○○如何回答我不記得,我並沒有通知她浩強公司發票遭人盜開的事情」、「如果有人要過來拿發票,我都會以電話與丙○○確認之後,再交給對方,至於對方是否是浩強公司的人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至第一○五頁),足見證人丁○○僅代為保管浩強公司空白發票,並依被告之指示交付發票予指定之人,並非如被告所辯丁○○知悉並通知被告浩強公司發票遭盜開;從而浩強公司之發票是否遭盜開,即與本件浩強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為甲○○之事實並無關連。被告辯稱:迄丁○○主動告知浩強公司發票遭盜開,其始查悉董事遭變更云云,即非可信。
2、其次,觀諸被告告訴乙○○詐欺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可知被告於該案之告訴意旨係認為乙○○佯與丙○○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以防日後澤藍公司經營不善遭假扣押處分,詎乙○○竟持上開契約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等情。固可認被告與乙○○間有所糾葛,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完全未提及乙○○與浩強公司、乙○○與丁○○間有如何之關連,丁○○亦始終供稱未見過、不認識乙○○。則被告辯稱懷疑浩強公司係遭乙○○等人變更登記云云,應僅係臆測。況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詰問時已明確證稱:本案之變更登記,未曾與被告以外之人接洽(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被告且自承與丁○○係合作十餘年之好友,彼此間並無瓜葛(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書狀)。果如此,從事代客記帳業務及代辦公司登記之丁○○,若無業主即被告之授權或同意,何致於會任意辦理公司董事之變更?被告僅以乙○○涉嫌向被告詐欺等情,即推認本案係乙○○所為,並認丁○○係被詐騙、被收買、被利用、被誘惑之共犯云云,即屬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3、丁○○於本院詰問及訊問時雖稱:何人傳真甲○○之身分證給我已忘記了、同意書上甲○○的簽名誰簽的我忘記了、代辦本案變更登記的費用尚未收取、有一個不認識的男生打電話來說要變更登記、甲○○的印章不是我刻的是一不認識且非浩強公司之員工拿來的,不是我刻的、是一個男生委託我辦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然陳富與於檢察官或原審法院訊問時已明確供述稱:甲○○的身分證是丙○○他們傳真給我的,印章也是他們授權我刻的,同意書上股東的簽名是我拿到浩強公司,由他們去處理,變更登記都是要丙○○同意我才會去辦理,除丙○○外,我沒有跟其他人接洽過浩強公司的事情,不記得是向丙○○請款或向他人請款等語(見偵卷第八三頁、原審卷一0二至一0六頁,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雖係於審判外作成,然互核其於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之供述之內容並無不符,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不具任意性,而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附此敘明)。足見丁○○於本院之供述係避重就輕之詞且有迴護被告之嫌。此由丁○○於被告及本院詰問:「是誰要求你做這件事情的?」、「誰(何人)委託你辦你就去辦?」時,均迴避不答,並稱稱:事情很久了,我沒辦法一五一十記得很清楚,即可印證(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五、七、八頁)。應再敘明者,丁○○雖有前述迴護或避重就輕之情形,然仍堅稱:「我有跟被告說這件事」、「要辦之前我就有跟丙○○說」、「被告有跟我說這個公司要變更」、「辦之前我都有與丙○○確認過」、「我有跟她確認浩強要變更負責人,沒有經過她同意,我不敢去辦」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六至八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未授權、未同意或不知本案之變更,不可採信。
4、再者,被告於書狀中一再指陳浩強、澤藍等公司之發票被乙○○大量盜開,其發覺事態嚴重後即要求乙○○處理善後,趕快補救,以免無辜之陶慶穗被拖累;而被告只是同意不要危害到陶慶穗,不要違法涉案,並沒有叫會計師移轉登記等語(見偵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對照丁○○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有將浩強公司之發票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人,丙○○有叫人跟我拿整本的空白發票等語;又稱:我要申報時,沒有辦法取得發回的存根,所以先以沒有銷貨、進貨的金額來申報,就是為這樣的事,我有問過丙○○發票為什麼沒有回來等語;又稱:沒有一個叫乙○○的人來跟我拿浩強公司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九頁)。可知被告確曾將浩強公司之發票交付予他人使用,並因此而危及公司名義負責人陶慶穗之權益;且因被告將浩強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陶慶瑞時,被告與陶慶瑞間即有短時間內再變更負責人之默契(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陶慶穗之供述),被告始起意再將負責人變更。
5、綜上所述,本案之變更係被告授權丁○○所為,事證明確。乙○○雖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傳喚且均未到庭,然被告已捨棄此部分之證據(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三頁),本院認為無再加拘提之必要。被告其餘所辯,如辦理本案之費用何人支付?變更後取得之公司之執照交付何人?公司地址之變更應有租約或經過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此部分之文件係如何取得?乃至被告並無為本件變更之動機云云。然被告確有變更負責人之動機,已如前述;而辦理本案之費用何人支付,已無從究明,亦如前述。至於變更後取得之公司之執照交付何人?實無礙於本案之認定,無再調查之必要。此外,浩強公司於變更負責人之時,固同時辦理公司所在地之變更;新址所在之房屋所有權人許志慎且曾向主管機關陳述。然丁○○於辦理此等變更時,並未附具租約或屋主之同意文件,此觀浩強公司之登記案卷即明(依經濟部編印之「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亦無須附具租約或屋主之同意文件─見原審卷第六九頁以下)。被告此部分之質疑,亦有誤會。被告其餘所辯因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未經甲○○之同意,即將甲○○之身分證傳真交付證人
丁○○,委託丁○○代刻印章並製作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後,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核准其登記,甲○○亦無端遭登記為董事,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丁○○代為製作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據以申辦董事變更登記,丁○○復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進一步之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他人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署押所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浩強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股東同意書之行為,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接續、同時為之,為單純一罪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參照),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得甲○○之同意,偽以甲○○名義列為浩強公司股東,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變更登記為浩強公司之負責人,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次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足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對於本件浩強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仍有實質審查權無訛,此觀浩強公司登記案卷內,主管機關就浩強公司之申請,如遇有應補正之事項均發函通知浩強公司前來補正,並告知否則將予駁回退件等情,益徵承辦公務員並非一經聲請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因之,卷附經濟部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經商字第○九四○○五一八六二○號函雖指:「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惟所述內容與前開規定不符,本院認此部分仍屬實質審查範圍。綜上所述,本件不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再敘明者,依浩強公司登記案卷顯示,鄭伯溶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自原股東謝祚雄處受讓浩強公司舊股二十五萬元,有該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惟鄭伯溶並未參與浩強公司投資,亦未同意擔任股東,其身分證影本係因當初請被告丙○○幫忙辦理房貸始交付丙○○等情,業據鄭伯溶於警詢及原審法院指證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卷第九頁、原審院卷第一一○頁)。是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或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上開犯行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間,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間,相距已有一年餘,參以被告陳稱:「(為何一再變更公司股東、負責人?)我是因為怕陶慶穗無法還錢,所以才找他擔任負責人,是在九十二年前後才跟他講的,這部分跟找鄭伯溶擔任股東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足見被告擅以鄭伯溶名義擔任浩強公司股東之行為,與本件登記甲○○為浩強公司董事之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上訴應駁回之理由: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以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印章、印文及署押(其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署 押 │數量│├──┼─────────────────────┼──┤│一 │偽造之「甲○○」印章 │壹枚│├──┼─────────────────────┼──┤│二 │浩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甲○○」│壹枚││ │印文 │ │├──┼─────────────────────┼──┤│三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浩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壹枚││ │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簽名 │ │├──┼─────────────────────┼──┤│四 │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之「浩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壹枚││ │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 │ │├──┼─────────────────────┼──┤│五 │黏貼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紙張上偽造之「余│柒枚││ │銘忠」印文 │ │├──┼─────────────────────┼──┤│六 │黏貼陳志宏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紙張上偽造之「余│柒枚││ │銘忠」印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