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8月。

附表2編號3之「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繳交管理費收據」文書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以88年度雄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經同院於89年5月17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

二、甲○○猶不知警惕,其原係安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安朝公司)員工,於92年2月15日起至93年4月28日止,由安朝公司派駐擔任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凱悅花園廣場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凱悅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向社區住戶收取每月管理費及為社區支付每月相關開銷款項,並於收取管理費後,將蓋有凱悅管委會管理章印文之收據,開立後交由繳費住戶收執。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在凱悅管委會內,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向住戶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管理費及應為凱悅管委會支付之相關開銷款項等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元,茲更正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已。

三、甲○○意欲取信於各該住戶,使各住戶不起疑,竟未事先徵得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而預先盜用「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章」之印章後,而於93年4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裕順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裕順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裕順公司印刷蓋有「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章」印文之空白收據100本(如附表2編號1,收據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一式分為收據聯、簽回聯、存根聯共3聯,每本150張,共計15000張)。印就後,即於9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於收取住戶管理費後,即以複寫之方式,開立如附表2編號2,收據編號0000000號至052368號1式3聯之收據,將其中存根聯交住戶收執、簽回聯交財物委員稽核、收據聯交安朝公司存檔審查,以規避安朝公司按收據流水號查帳,足生損害於已繳費之住戶及凱悅管委會、安朝公司對帳目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因安朝公司查核帳目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安朝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安朝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告訴人之代理人陳美年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1份、應徵履歷表1紙、告訴人先行償還凱悅管委會款項之收據4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8紙、凱悅花園廣場管理費收費日報表1紙、被告挪用款項明細表1紙、被告書立之切結書3紙、裕順印刷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及估價單各1紙、凱悅花園廣場管理費收款繳交明細1紙、凱悅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住戶)繳交管理費收據9紙、凱悅花園廣場管理費收據交接被告明細1紙、凱悅管委會主任委員吳文偉出具之證明書1紙、凱悅社區汽車車位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侵占挪用凱悅社區款項明細表1紙、凱悅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住戶)繳交管理費收據簽回聯及存根聯共19紙、凱悅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函1份(以上皆為影本)、凱悅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安朝公司代為賠償社區管理費明細表1份在卷,並有被告委託裕順公司印製之「凱悅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住戶)繳交管理費收據」1本(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檢察官就盜用印章部分認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告於收款時即應代表凱悅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開立收據予住戶等情,業據告訴代表人乙○○於檢察官事務官93年8月4日詢問時供述明確(見5206號他卷第9頁);而該等收據均與正當管委會使用的收據,外觀均相同,只有號碼不一樣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陳美年於原審9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益證被告所盜用之「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章」係屬真正無訛。且經核卷附之收據,其上除被告事先盜用「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章」之印就之印文外,並印有經辦人之欄位,且均由被告於收款後在該欄位上簽署其姓名交付予住戶,依該形式以觀,該等收據足認係被告代表凱悅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收取該等款項無訛,益證被告係業務上有權製作該收據之人。被告既係業務上有權製作凱悅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收據之人,即不生被告偽造該收據之問題。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誤認,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述連續業務侵占及盜用印章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關於收據部分,固係被告事先未經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而預先盜用「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章」之印章後,而委託不知情之裕順公司印就使用,然被告係業務上有權製作凱悅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收據之人,即不生被告偽造該收據之問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予審究,而遽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未洽;另被告所盜用之「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章」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且依如前引告訴代理人陳美年之證述,應可信該印章真正,被告僅係盜用爾,原判決竟認該印章被告所偽造,並就該部分諭知沒收,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聲請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金額不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雖與告訴人安朝公司達成和解,惟尚未支付告訴人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2編號3已印妥但尚未使用之凱悅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住戶)繳交管理費收據(即編號0000000至000000 0號,一式三聯,分為收據聯、簽回聯、存根聯,合計1389 6 枚印文、13896張收據),為被告所有,供收取管理費等犯罪所用之物,雖除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扣案,其餘收據並未扣案,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2編號2之凱悅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住戶)繳交管理費收據(編號000000 0至00 00000號,一式三聯)1104張,業經被告行使,並交付已繳費之住戶收執或交回安朝公司存檔審查,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洪光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表1┌──┬──────┬───────────┬────┐│編號│侵占時間 │ 被侵占之款項 │ 金額 │├──┼──────┼───────────┼────┤│ 1 │92年11月17日│凱悅社區繳納電力公司線│10995元 ││ │ │路費用 │ │├──┼──────┼───────────┼────┤│ 2 │92年12月間至│凱悅社區住戶管理費 │676220元││ │93年3月間 │ │ │├──┼──────┼───────────┼────┤│ 3 │93年1月2日 │凱悅社區應付臺玖監視攝│32950元 ││ │ │影器材有限公司93年1 月│ ││ │ │份安裝區數位錄影機餘額│ │├──┼──────┼───────────┼────┤│ 4 │93年1月2日 │甲○○代收孫馥芬承租凱│10500元 ││ │ │悅社區車位93年1 月至4 │ ││ │ │月租金 │ │├──┼──────┼───────────┼────┤│ 5 │93年1月10日 │凱悅社區應付永大機電工│29000元 ││ │ │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 ││ │ │份電梯保養費 │ │├──┼──────┼───────────┼────┤│ 6 │93年1月5日至│凱悅社區住戶管理費 │31180元 ││ │93年4月16日 │ │ │├──┼──────┼───────────┼────┤│ 7 │93年1月5日至│凱悅社區住戶管理費 │46790元 ││ │93年4月16日 │ │ │├──┼──────┼───────────┼────┤│ 8 │93年1月間至9│凱悅社區住戶管理費 │16090元 ││ │3年4月間 │ │ │├──┼──────┼───────────┼────┤│ 9 │93年3月10日 │凱悅社區應付安朝公司93│230000元││ │ │年2月份管理費 │ │├──┼──────┼───────────┼────┤│ 10 │93年4 月23日│凱悅社區住戶管理費 │42010元 ││ │至同年月28日│ │ │├──┴──────┴───────────┴────┤│ 共計侵占0000000元│└──────────────────────────┘附表2┌──┬───────┬───────┬───────┐│編號│ 凱悅管委│ 印文字樣及│已使用或尚未使││ │會住戶繳交管理│收據名稱 │用之收據數量 ││ │費收據編號 │ │ │├──┼───────┼───────┼───────┤│ 1 │0000000 號至05│凱悅花園廣場公│ 15000張(所偽││ │27000 號(一式│寓大廈管理委員│ 造之全部張數 ││ │三聯、一本為15│會管理章、(住│ ;包括已使用 ││ │0 張) │戶)繳交管理費│ 及未使用) ││ │ │收據 │ │├──┼───────┼───────┼───────┤│ 2 │0000000號至052│凱悅花園廣場 │1104張(即368 ││ │2368號(一式三│公寓大廈管理 │Ⅹ3 =1104;已││ │聯) │委員會管理章 │使用之張數) │├──┼───────┼───────┼───────┤│ 3 │0000000號至052│凱悅花園廣場公│13896張 ││ │7000號(一式三│寓大廈管理委員│(4632Ⅹ3=138││ │聯) │會(住戶)繳交│96;已印妥而尚││ │ │管理費收據 │未使用之張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2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