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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民國86年3、4月間,因其綽號「阿義」之友人丁○○欲投標麥帥國宅水電工程所需而向其調借支票,惟因其當時支票信用不佳,遂轉而委請丙○○(其另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4月14日,以87年度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代為調借支票2張,丙○○見報紙上刊登「支票借你用」之廣告,即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以新台幣(下同)1張5000元之代價,向該不詳人士購入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帳號均為00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臺北縣汐止鎮農會(下稱汐止農會),發票日期分別為86年7月31日、86年7月20日,已蓋好發票人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元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甲○○之印文,票面金額尚屬空白之支票2紙(該2紙支票係甲○○所有,於86年3月10日,在基隆市○○區○○路○○○巷51之1號遭人竊取,失竊時支票上之發票日期、發票人均尚未填載),丙○○、己○○、丁○○均可得知上開來路不明之支票2紙係未得發票人中元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甲○○之同意,經上開不詳人士取得後於報紙上販售,其等並無權加以製作簽發,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丙○○將該2紙支票以約1、?萬元之代價轉售予己○○,己○○旋又以3萬元之對價將之交付予丁○○使用,由丁○○在該2紙支票上填載金額各300萬元,而完成發票行為,並於背書欄以「阿義」之名義背書,惟嗣因丁○○未標得上開工程,復將該2紙支票退還予己○○。嗣己○○未經其子戊○○之同意,即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住處樓下,在上開2紙支票背面偽簽「戊○○」之姓名,表彰係戊○○本人背書轉讓之意,而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新公司)負責人乙○○,用以支付其向贊新公司購買鋼鐵之貨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元公司、甲○○、戊○○及乙○○。由於前開支票早經甲○○於86年3月13日掛失止付,乙○○於86年7月底上開2紙支票發票日期屆至時,持上開支票至銀行提示交換,即因該2紙支票早為甲○○掛失止付及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三、本件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另卷附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贊新公司出貨傳票、請款明細表等,亦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傳聞證據,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附表所示2張支票上偽以其子「戊○○」之名義背書後,交付乙○○以支付鋼鐵貨款,其後該2張支票經乙○○於86年7月間提示後均遭退票,迄今被告尚未償還票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案支票2張係伊朋友丁○○即「阿義」向伊借票,伊因為本身支票已遭拒絕往來,因此伊轉而請丙○○幫伊調借支票,伊拿到系爭2張支票時,支票上已填妥發票人之大小印章及發票日期。伊取得支票後,旋將之轉交予丁○○,後來丁○○因故未使用支票,因此十餘日後,丁○○又將系張2張支票還給伊,但丁○○已在該2張支票上各填妥金額300萬元,當時伊經營鋼鐵生意,與乙○○之0生意往來已有一段期間,因之前伊開給乙○○之支票跳票,因此伊方在系爭2紙支票上以其子「戊○○」之名義背書後,將之交付予乙○○,伊本來想在支票之發票日前,以指定付款之方式讓支票兌現,但因伊被倒帳,週轉不靈而無法處理。支票提示出問題後,伊立即請伊母親拿出7、8筆土地之權狀供乙○○作抵押設定,後來因乙○○那方之人用印蓋章之程序不完整,第二次乙○○派來之人要求伊母親交付印鑑章時,伊母親方不願意,本件伊並非蓄意拖延債務,且伊並不知系爭2張支票乃遺失之支票,伊自丙○○處拿到支票上曾向銀行作查詢,銀行表示該2張支票之帳戶並無問題云云。

二、經查:

Ⅰ、系爭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付款人汐止農會之支票均為中元公司所有,而於86年3月10日,於基隆市○○區○○路○○○巷51之1號遭人竊取,經中元公司負責人甲○○於86年3月13日向汐止農會掛失止付等節,業據證人即中元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系爭支票影本2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支票2紙確均係中元公司遭不詳人士人竊取之支票無訛。

Ⅱ、上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之支票於提示兌領時,其上均蓋有「中元公司」及「甲○○」之印文,發票日欄位分別載有「86年7月31日」、「86年7月20日」,金額欄位均載有「0000000元」等支票法定應記載之事項,核屬法定形式要件齊備之支票,有支票正反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附卷可參。惟上開2紙支票係以空白狀態失竊,卷附該2紙支票影本上之「甲○○」印文確均非甲○○所有之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

Ⅲ、被告系爭2張支票之取得移轉經過,係丁○○於86年間,因投標麥帥國宅水電工程所需而向被告借調2張支票,被告因其時支票信用不佳,遂轉請丙○○代為借票,丙○○因此透過報紙廣告,以1張5000元之代價買得系爭2張支票,丙○○取得該2張支票時,其上金額欄及背書欄均為空白,發票人之大小章及發票日期則已齊備,丙○○嗣以1、2萬元之代價將2紙支票轉售予被告,被告再將之以3萬元之對價交付予丁○○即「阿義」,經丁○○在該2紙支票上填載金額各300萬元,並於背書欄以「阿義」之名義背書,嗣因丁○○未標得上開工程,因此又將該2紙支票退還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614號偵查卷第30 、31頁、原審94年4月27日、5月9日、及本院94年11月9日、12月14日審判筆錄),此部分應可認定。

Ⅳ、又被告於85、86年間因經營鋼鐵生意而與乙○○相識,其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均以其子「戊○○」之名義對外接洽,被告與乙○○間前後共有2、3批鋼鐵價額約700多萬元之交易,被告均以短期支票支付貨款。被告自丁○○處取回已填載300萬元之系爭2紙支票後,即以「戊○○」之名義於支票背後背書,並於前揭時地交付乙○○用以給付貨款,經乙○○屆期加以提示,因該2紙支票業遭掛失止付及印鑑不符而遭退票,退票後,被告母親曾拿土地權狀供乙○○辦理抵押權設定,惟後來未設定成功,被告迄今尚未歸還該600萬元部分之貨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基警分三刑字第12940號卷第3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558號偵查卷第17、18頁、同署92年度偵緝字第36 8號偵查卷第26、27頁、第45頁背面、原審法院94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紙、上開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戊○○」名片1張、贊新公司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出貨傳票等在卷為憑,亦屬明確。

Ⅴ、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為要件。又支票為現今工商社會重要之交易支付工具,且攸關使用者之信用,票據簽發人票信良好者,其所簽發支票之流通性幾等同於現金貨幣,而支票如遭銀行退票紀錄達一定次數以上時,必為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此不僅無法再藉由支票之使用迅速有效進行交易,一般大眾更因此獲悉支票發票人之財務狀況,而畏懼與之交易往來,影響可謂至深且鉅,是以支票所有人對於支票之保管及使用,莫不謹慎為之,除至親好友或商業交易往來之對象間,為因應一時之需而相互借用支票外,其票信良好之支票所有人或有權製作簽發者少有於報上登載廣告加以販售之可能,尤無以遠低於票面金額之對價出售予不相識之人之理。縱有低價販售支票之情形,支票持有人持以出售者,要為來源不當或屬偽造之票據或俗稱之「芭樂票」、「人頭票」(關於芭樂票、人頭票部分之論述詳見下敘),蓋此種支票之持有者,對於支票將來提示時是否會遭銀行退票而影響其經濟活動或信用評價,顯非渠等所關心,始能以之為商品予以買賣。系爭支票2紙係丙○○以透過報紙廣告之方式購入,再交由被告轉交丁○○填寫支票金額,被告明知系爭2紙支票係丙○○所購入,丙○○並非有權簽發支票之人甚明,乃被告未詳究該等支票之來源,即逕予交付丁○○使用,且其將該等支票交付丁○○時,亦未就票面金額之記載範圍有任何約定,此業經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無訛,足認被告對於系爭2紙支票並未經發票人中元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甲○○授權完成發票行為乙節,應有所認識,又本案既係源於丁○○向被告調借支票,被告亦自可預見其如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予丁○○,丁○○會將該2紙支票填載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加以行使,惟其仍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丁○○使用,顯見丁○○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不違反其本意。再參諸被告、丙○○、丁○○現年30歲至42歲不等,均心智健全,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依照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其等於取得系爭2紙支票時,均知向付款行庫「照會」票據信用,查詢該支票帳戶之信用良好,是否列為拒絕往來戶,以確認其流通性,足徵其等對於支票之社會功能及性質均知之甚稔。而據其等查詢結果,系爭2紙支票之支票帳戶信用正常,銀行稱該支票帳戶已開戶6、7年,揆諸前揭說明,此種長期票信良好之支票發票人實鮮有以低價出售支票之可能,益見其等三人對於系爭支票2紙之發票人並未授權他人自行填載發票金額乙節確實有所認識,此由證人丙○○於審理中所陳:依其認知,伊認為本件販售系爭支票2紙予伊之人並非票主或原發票人,因若為票主或原發票人,即不會將自己之支票持以販售,否則買方將如何使用支票,票主無法控制,這樣會害到自己等語,亦可佐證丙○○其主觀上對於系爭支票2紙之發票人並未授權他人任意填載票面金額,已有所認識,乃其仍將支票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輾轉交付丁○○,用以擅自填寫發票金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認為我無權這樣做(指無權在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因此被告與丙○○及丁○○均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至為灼然。至於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另結證稱:販售支票之人有授權我們可以使用系爭支票」等語,但如上所述,販售系爭支票2紙予丙○○之人並非票主或原發票人,自無從授權丙○○及被告等可以使用系爭支票。因此,丙○○所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觀之,丙○○於購得金額空白之系爭2紙支票後,透過被告輾轉交付丁○○,由丁○○在該2紙支票上偽填金額各300萬元而完成發票行為,嗣被告又取回該2張偽造完成之支票持以行使,被告、丙○○、丁○○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堪認定,辯護意旨認本件發票行為僅係丁○○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尚屬無據。

Ⅵ、辯護意旨另稱被告購買系爭2紙支票時,主觀上以為該等支票係人頭票,且該2紙支票上既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依形式上觀察,應屬業經授權之人頭票,況被告於購買支票之初,已有事先向銀行照會,確認系爭支票未經拒絕往來或失竊,被告顯然欠缺贓票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按俗稱「芭樂票」或「人頭票」之支票,係指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身分證明,冒名向金融行庫虛設帳戶並領取甲存空白支票使用,或由知情之本人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再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上開被冒名設立帳戶者或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其中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身分證明虛設帳戶而請領甲存空白支票並簽發行使者,明顯屬偽造有價證券,惟於知情之發票人提供人頭設立帳戶之情形,則未必當然係偽造有價證券,仍須視該提供人頭者有無授權為斷,此固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系爭2紙支票係中元公司所有遭他人竊取之支票,既如前述,本案即與所謂「人頭票」或「芭樂票」之情形有間,且依本院執行職務所知,依一般銀行實務而言,所謂「照會」乃就「系爭支票帳戶」是否具有流通性,其票據信用是否良好為答詢,並非針對各該特定支票是否經合法簽發加以回覆,是被告雖向付款行照會查詢,亦僅能知悉該支票帳戶之信用狀況,對於系爭支票2紙是否為有權之人合法授權簽發,尚無由得知。本案雖無充分之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系爭2紙支票乃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加以故買,惟其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業經詳敘如前,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及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發票金額各為300萬元之2紙支票,核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上開2紙支票之背面偽造「戊○○」之背書,並持以向乙○○行使,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另其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丙○○、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之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其背後「阿義」之簽名各1枚均屬真正而非偽造乙節,業經「阿義」即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該2紙支票縱經偽造,惟該「阿義」之背書既係丁○○親為,其仍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至該2張支票上關於發票人均為中元公司(負責人甲○○)、金額均為新臺幣30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86年7月31日、86年7月20日之部分,因皆屬偽造,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該2紙支票背後「戊○○」之簽名各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86年8月4日確定,甫於92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資懲儆,並將系爭偽造之支票2紙,及支票背後偽造「戊○○」之署押各1枚,分別依法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86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在上開偽造完成之2紙支票上偽簽「戊○○」之姓名,並將之交付乙○○供作其所購買鋼鐵貨款支付之用以行使之,並藉此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因認被告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73年臺上字第3629號著有判例。本案被告交付偽造完成之系爭2紙支票予乙○○,係用以支付贊新公司之鋼鐵貨款,贊新公司一般係採貨到付款之方式,大客戶雖可半個月結算,惟被告屬小客戶,鋼筋運到即應付款,然被告均係交付短期支票予乙○○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法院94年4月27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係持系爭2紙支票作為支付贊新公司鋼鐵貨款之方式,其使贊新公司交付之財物,即係該等支票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行為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之罪名。又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雖非即期支票,惟於商業交易之實務上,以期限支票展延付款之情形所在多有,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亦承認此種遠期支票之合法性,乙○○與被告前後約有700多萬元之生意往來,業如前述,被告交付系爭2紙支票時,復經乙○○同意收受,此應屬商業交易上付款期限通融之範疇,實難以被告交付乙○○之偽造支票非屬即期,遽認被告主觀上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付?款?人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AA0000000 │ 中元貨櫃運輸股 │ 臺北縣汐止 │300萬元 │86年7月31日 ││?????│ 份有限公司(負 │ 鎮農會 │ │ ││ │ 責人甲○○) │ │ │ │├─────┼────────┼──────┼───────┼──────┤│AA0000000 │ 中元貨櫃運輸股 │ 臺北縣汐止 │300萬元 │86年7月20日 ││ │ 份有限公司(負 │ 鎮農會 │ │ ││ │ 責人甲○○)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