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7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鮮鮮文化出版社七月印刷帳款單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原姓名為陳淑君)受僱於戊○○即鮮鮮文化出版社(90年10月25日核准設立,下稱:鮮鮮文化社,設臺北市○○區○○路○○號2 樓,93年5月5日變更為鮮鮮文化事業社),擔任臺北之辦公室主任,負責與廠商接洽印刷、發行事宜,並處理相關帳務之收付,為從事業務之人。戊○○因長期住居美國,鮮鮮文化社帳務,由丙○○保管鮮鮮文化社支票簿及存摺,戊○○友人董林南妮則保管鮮鮮文化社及戊○○之印鑑章,費用支付均由丙○○以傳真向戊○○陳報,經戊○○簽核同意後回傳,再由丙○○持上揭戊○○簽核之傳真及填妥發票金額之鮮鮮文化社支票,經董林南妮核對並蓋用印鑑章後,復交回丙○○之方式處理。丙○○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5日,傳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鮮鮮文化社7 月印刷帳款,向戊○○申請支付其當時之配偶丁○○(83年間結婚,93年9 月離婚)所開設駿達設計諮詢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印刷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因戊○○尚有意見,並未簽字批准,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將戊○○於同年8 月30日簽准何小萍、王淑娟應付金額260300元,該筆請款單之「戊○○」署押及日期剪下,黏貼於上揭7 月印刷帳款單上,再加以影印而偽造,足以生損害於戊○○,並進而提示偽造私文書,連同發票金額如上揭文書所載應付金額975478元鮮鮮文化社支票,持向不知情之董林南妮,申請支票蓋印而行使之,董林南妮見有戊○○署押傳真,未加詳查,即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支票予以蓋印,丙○○取得上揭支票後,即以該支票交付駿達公司,以支付印刷費用,惟駿達公司嗣因票期過長,要求換票,丙○○因認鮮鮮文化社折讓款項不合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意,以該偽造私文書,連同發票金額相同975478元鮮鮮文化社支票,持向董林南妮,申請支票蓋印而行使之,董林南妮未加詳查,即就附表一編號1.支票予以蓋印,丙○○取得該支票,換票交付駿達公司,以兌現上揭未經戊○○簽核之同年7 月份印刷費用,駿達公司並於91年10月14日提示兌現,丙○○本應將編號2.支票交還鮮鮮文化社,竟基於業務侵占犯意,侵占該張支票,並於92年6月3日,經駿達公司帳戶提示兌現,據為己有。嗣戊○○另僱用會計查核而發覺。
二、案經戊○○即鮮鮮文化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任職鮮鮮文化社,負責保管文化社支票簿及處理相關帳務收付事宜,曾請董林南妮蓋印而簽發發票日91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日、發票金額均為975478 元之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先後辯稱:其與告訴人戊○○係合夥關係,有權開立鮮鮮文化社票據,不需剪貼告訴人簽名,自無偽造文書犯行;又告訴人曾主張就駿達公司為折讓,然被告並不同意折讓,雖先將鮮鮮文化社開出之折讓單提報,以減少駿達公司之印刷費稅額負擔,然另份折讓單仍保留被告手中,斯時差額約99萬餘元,故將發票日91年11月1日、發票金額975478 元之支票交付駿達公司,以為支付,嗣駿達公司要求換票,而另開立另紙同額支票交付,原先支票雖由其兌領,但其未侵占鮮鮮文化社款項云云。經查:
(一)鮮鮮文化社於90年10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93年5月5日經申請變更名稱登記為鮮鮮文化事業社,組織均係獨資、負責人均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3年5月5日北市商一字第930018886 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214 頁),並無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戊○○就鮮鮮文化社係合夥關係之情存在。縱依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亦不否認為其親寫手稿(即被證8),其內述及:「6萬股及鮮鮮毛利的2%」等語,然依同件第8 行末至第11行中所述:
「取毛利2%而不領薪水‧‧‧至於股票‧‧‧是要分四年來vest,原則上‧‧‧每年可vest一萬五千股、每股妳只要付美金五分錢就可拿到」(參見原審卷42頁),顯然,所謂6萬股、尚需被告出資購買,至毛利2%亦僅係用以代替被告薪資之支付,均不足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合夥關係之證明,已甚明確。
(二)證人董林南妮於原審時具結證述:「(為何鮮鮮出版社的印鑑章會在妳的手上?)因為戊○○跟我先生是同學,戊○○一直都在美國,他在這邊就只有被告一個人,他不知道印章要託給誰,所以就託給我」、「(所以如果鮮鮮出版社要蓋支票章的時候,是由誰拿什麼東西到妳這邊來,再由何人蓋章?)被告拿戊○○簽名的傳真,還有支票,由我或我公司的會計小姐來蓋章」、「(金額跟傳真的內容是否一致,妳是否要核對?)是。因為金額有時候不是一筆一筆,是一張傳真,其中對於付款日有先後,所以有時候我要自行加總來核對支票金額是否正確」等語(參見原審94年4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戊○○亦結稱:「(印鑑章為何託董林南妮保管?)因為她先生是我大學同學,也是好友」、「(你印鑑章託她保管,有無限定她在何情況下可以用印?)我在臺北辦公室的經理丙○○會簽報給我,我再傳真給她,她再拿給董林南妮用印」等語(參見原審同日審理筆錄),參諸被告於同年5 月10日原審時自承:「(妳去領錢時是否需要何人查核?)我會做出表格載明項目、金額,再傳真給戊○○,他同意就會回傳,我會拿去給董林南妮蓋章之後,我再去銀行領錢。如果有來不及要開支票或薪資要做的部分,有時我同時傳真給戊○○並且直接去董林南妮那裡蓋章」、「(也就是說鮮鮮出版社要發任何支票都要去董林南妮那裡蓋印鑑章?)是」等語,足見被告以鮮鮮文化社名義開立票據,均需先傳真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該請款內容並回傳後,始持該回傳之傳真,向董林南妮申請用印,是被告既未保管該支票印鑑章,自無從簽發完成鮮鮮文化社之票據,再任意支付使用,應甚明顯,要堪認定。
(三)被告於91年8月15日申請支付之應付金額975478 元鮮鮮文化社7月印刷帳款(即附表二編號1.),其上之主管簽章欄「戊○○」名義之署押,經法院與偵查卷第40頁告訴人於同月30日簽准何小萍、王淑娟之應付金額260300元該筆請款單上「主管簽章」欄內戊○○之簽名,加以肉眼比對,其筆勢、筆順及字距間隔、乃至簽立日期,以及所簽署押與日期間之相對位置均完全相同,顯然與一般常人之簽名,大抵均會有些微出入之處、尚難完全相符之情相違,是該簽名署押是否屬實,即啟人疑竇。再經細閱上述鮮鮮文化社7 月印刷帳款上自申請日期欄至倒數第1行,共計5行之部分,其左端與表格實線連接處,以肉眼即可分辨並非一直線,而與該張其他欄位之表格劃線處均無落差之情,亦有明顯不同,由此綜合判斷之,本件係被告剪貼、影印告訴人名義之署押,而偽造鮮鮮文化社7 月印刷帳款之私文書,進而提示不知情之印鑑保管人即證人董林南妮,以蓋印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之兩張同面額支票,應已灼然,要堪認定,是該文書既係偽造,自足以生損害於戊○○。又該七月帳款單,告訴人於偵審中,均否認有收受之情事,被告亦無從證明有傳真予告訴人之情節,則該帳款單正本,應在被告處,洵堪認定,被告既否認持有該正本,亦不提出以供鑑定,本院認上開剪貼偽造之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另送請鑑定必要,附此載明。再者,被告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這張是真的,沒有問題云云(參見偵查卷88頁),辯稱其未偽造帳款單之署押云云,但依同日偵訊筆錄上,告訴人否認該署押真正,且依上論述,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四)證人即駿達公司員工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貨款收款方式是以月結三個月方式‧‧‧我是因為要換票的關係,所以兩張支票金額一模一樣」、「應該是七月份的貨款,貨款只有一筆」、「(兩張支票是那個先開)本來先開給我的是91年11月1 日這一張,我換回的是91年10月12日這一張」、「我只收10月12日這一張,軋進去動作不是我做的,11月1日那張我還給鮮鮮出版社」、「至於為什麼第二張92年6月3 日會軋進去,我不曉得」等語。又證人董林南妮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證稱「(這二張票為何票面金額975478元都相同)因為戊○○開給廠商的票,廠商無法接受,要求換票,被告來換票,來換一張票,變成二張,因票不是歸我管,所以我有要求支票一定要劃線,支票還是由被告保管」、「(丙○○來聲請款項時,有無審核戊○○請款批准單)有那一張簽名那張」、「我沒有本事看真假,我是看有簽名就付帳」、「(為何不把之前開的975478元支票收回)票不歸我管」、「我只負責蓋章,票據上記載是丙○○製作好的,日期怎麼決定,我不知道」、「都是丙○○拿來給我蓋章的,拿來蓋章時就已寫好了,因為全公司就只有丙○○一個人」、「因為丙○○來請款,有單子我當然要蓋章‧‧‧只要有戊○○簽名,我就會蓋章」、「(你是否蓋一張支票,要一張戊○○的核准簽名)對的,我有多蓋沒錯,因為新公司開始資金不夠,且丙○○跟戊○○對於付款問題有點不同意見」、「多蓋是重覆蓋沒錯,可是本案支票,蓋第二張後,第一張有拿回來,支票應該是在丙○○那邊,至於後續支票怎麼樣,我就不曉得」、「後來才知道這支票有軋進去,何人軋進去,我就不曉得」、「(這二張支票有幾張請款單)一張」等語(參見本院卷118頁、119頁,116至118頁),參互以觀,佐以駿達公司於91年7 月15日即提出請款發票等情(參見偵查卷3 至15頁),可見本案二張支票係支付同筆貨款,換票後之編號2.支票,確由駿達公司交還被告持有等情,要堪認定。
(五)又鮮鮮文化社曾就駿達公司之出貨為折讓,總計金額902255元乙節,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3 件(即告證19)可稽,並為被告所同陳(即被證12),核與證人即駿達公司負責人丁○○,於94年5 月10日原審時所證述情節、金額等,亦大致相符,堪信為實在。另參諸被告自承已將鮮鮮文化社開出之折讓單提報,以減少駿達公司之印刷費稅額負擔,則本件折讓程序,實已完備,殆無疑義,要堪認定。再者,附表一編號2.支票,確於換票後,由駿達公司交還被告,由被告保管持有乙節,業據證人董林南妮、甲○○於本院證述相符在卷,已如前述,且該張支票確於92年6月3日經駿達公司帳戶軋入並兌現等情,有該支票可憑(參見原審卷120 頁),並經證人即鮮鮮文化社會計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屬實(參見本院卷121 頁),被告亦於偵審是認有兌現該支票款項之情事,可見該款項係由被告取得,要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以偽造帳款單方式,先取得編號2.之支票,嗣因廠商要求換票,另使董林南妮未詳查而蓋印,再取得附表一編號1.同額支票,並將編號1.支票交付廠商駿達公司,以支付印刷費用,卻將編號2.支票侵占入己,並於離職後兌領,自堪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侵占之犯行,極為明確,要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剪貼、偽造戊○○署押於鮮鮮文化社七月印刷帳款單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擬。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再者,公訴人於起訴書所引論罪法條,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及第342條第1項之罪;並認被告所犯除第215 條、第336條第2項之罪,有牽連關係外,餘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就論罪法條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在94年5月10日原審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應適用之法條,附此載明。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認定被告係構成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認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應成罪,顯有違誤(詳如後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堪採取,惟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核非可取,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鮮鮮文化社之臺北辦公室主任,負責該文化社所有廠商接洽及帳務事宜,為支付廠商費用,未經告訴人同意,猶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支票,並將原先簽發支票,因換票而交還之支票,侵占入己,所生危害達90多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鮮鮮文化社7月印刷帳款單1份,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7 月印刷帳款單上偽造之「戊○○」署押1 枚,因附著於帳款單上,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被告上開犯行,以發票日為91年11月1 日之支票,溢付駿達公司975478元款項,並經駿達公司分別於91年10月14日、92年6月3日提示兌現而予以侵占,另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戊○○,於原審時先證稱「(你簽報同意之後,印鑑章不是被告保管,如何審核款項支出)拿著簽報單上我的簽名,拿到董林南妮那裡去,由董林南妮蓋章」等語(參見原審卷91頁),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該支票印鑑章係由董林南妮保管等情,證稱甚詳在卷,核與證人董林南妮及被告供述情節相符,可見鮮鮮文化社之支票雖係被告保管,但印鑑章則係董林南妮保管,應甚明確。又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董林南妮不是公司員工,但她管理我的印章,我完全授權她使用‧‧‧丙○○就憑我的簽字,拿去給董林南妮蓋章」、「我知道董林南妮不會在空白支票上蓋章」、「(董林南妮在你提出告訴前,有無跟你報備過印鑑章被盜用過)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122 頁背面),佐以二張支票金額相同,且均經董林南妮先後蓋章等情,可見被告以偽造帳款單手法,使董林南妮蓋章,雖有不法,但與盜用印鑑章或偽造印鑑章簽發支票,甚或逾越授權之發票,均有不同。此外,公訴人就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補強證據提出,該部分犯行,顯屬不能證明。
(二)告訴人雖於偵審中堅稱伊不同意支付該筆7 月份貨款云云,惟依前述,該筆貨款確有折讓,折讓金額902255元,與系爭支票金額975478元相距有限,而依證人甲○○於本院所證,該二張支票係支付同一筆貨款,且經駿達公司兌領等語在卷,佐以該筆貨款係七月份,在十月付款,與甲○○所證付款三個月期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認該支票係用於支付駿達公司印刷費云云(參見偵查卷88頁),鮮鮮文化社亦僅被告一人在台工作等情,則被告依例支付該貨款,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況且,廠商如何知悉戊○○已否批准同意,且原先簽發之支票有抬頭,並經董林南妮同意蓋章,亦難認被告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換言之,被告以支票支付廠商貨款,雖尚未經戊○○批准,此支付一筆貨款所為,不構成侵占罪。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起訴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又於91年11月5 日,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取款憑條(即附表二編號2.),逕行自鮮鮮出版社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所開設之第四七一Z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提領376195元,予以侵占入己;復利用戊○○於91年12月4 日批准同意支付同年11月之薪資、保險費、郵電費、零用金支出、餐飲費、房租、佣金等共計677182元之際,另以出版社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91年12月5 日之同額支票一張(即附表一編號3.),並由駿達公司於92年6月3日兌領該紙支票,以此方式重複領取款項而予以侵占,足以生損害於鮮鮮出版社及戊○○云云。
(二)公訴人於起訴書所引論罪法條,原先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及第342條第1項之罪;並認被告所犯除第215條、第336條第2 項之罪,有牽連關係外,餘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就論罪法條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在94年5月10日原審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應適用之法條。
五、茲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乙○○證述,及取款憑條、支票等,資為論據。本院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偽造文書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提示兌現附表一編號3.發票金額677182元之支票,係因鮮鮮文化社應支付其合夥應得之百分之2 營運業績,且該通路由其打通,佣金應一直給付,不因離職而停止,且另含代墊費用,與其以亞勃公司信用卡代鮮鮮文化社做代銷支付書籍網路之費用等。就376195元款項,係依當時會計乙○○所作報表,支付薪資等應付費用,並未偽造文書或侵占等語。經查:
(一)證人董林南妮於原審證稱「我感覺有時候比較急,例如要繳稅,但那種情形是拿請款單,不是支票」、「被告拿戊○○簽名的傳真,還有支票,由我或我公司的會計小姐來蓋章」、「金額跟傳真內容是否一致,要核對」等語(參見原審卷84至86頁),再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677182元支票係依偵查卷45頁之請款單而來」、「(49頁支票印章是否你蓋的)是我蓋的」等語(參見本院卷116 頁背面),而此張支票之簽發,偵審卷內並無類似以前開偽造帳款單方式,先提示由董林南妮查核有無戊○○之簽名,而董林南妮即逕蓋章,則董林南妮何以願蓋章,無非係依偵查卷45頁告證八帳單之內容所載,茲告訴人於告訴狀亦指稱該筆款項,已由被告於91年12月6 日提領現金支付,卻重覆開立支票兌領云云(參見偵查卷32頁),可見告訴人對該筆款項應支付,並無爭執,但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以非法手段取得支票之用印,又存摺帳戶印鑑與支票印鑑係相同乙節,已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時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66頁),印鑑章且係董林南妮所保管,該支票由被告存入提示之情事,亦有資料可憑(參見原審卷122 頁),被告辯稱其雖有兌現支票,但未偽造有價證券、侵占云云,縱屬不能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如何犯罪,換言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起訴事實所依憑之犯罪證據,應由檢察官舉證之,且足以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始足當之。
(二)附表一編號3.發票日91年12月5日、發票金額677182 元支票,被告所辯稱:係鮮鮮文化社應支付其包含離職後之合夥應得百分之2 營運業績、代墊費用,及其以亞勃公司信用卡代鮮鮮文化社做代銷支付書籍網路之費用等云云,雖依前所述,被告與戊○○間,就鮮鮮文化社並非合夥,所謂毛利2%亦係用以代替薪資之支付,而難以證明被告所辯,堪予採信。但依上所述,被告如何取得董林南妮蓋章而完成支票簽發,卷內並無積極不法事證可憑,且依偵查卷45頁之資料,票期91年12月5 日更已載明,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況且,證人董林南妮於本院時亦證稱「只要有戊○○簽名,我就會蓋章,但有時候有些小額,即使沒有戊○○簽名,我斟酌業務上的調度,欠人家錢不要那麼久,有時候在沒有戊○○簽名情況,也會蓋章給她」、「因為新公司開始資金不夠,且丙○○跟戊○○對於付款問題有點意見不同,我從中為了公司業務進行,且也不想讓廠商錢拖久,所以有時會多蓋」等語(參見本院卷117頁背面、118頁),益見該支票帳戶用印,董林南妮事先均知情,洵堪認定。又附表二編號
3.之取款憑條印文係真正,為告訴人所是認,提款日期91年12月6 日,此用印過程,既為告訴人所同意(參見告訴狀),則董林南妮何以願再就日期相接近之該支票再蓋章,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舉證,徒以臆測理由,指稱被告偽造,顯難採取,從而,本件付款憑證(參見偵查卷45頁),既非虛假,且支票發票日91.12.5.,事先已載明,更與存摺取款憑條日期91.12.6.相接近,所蓋印文亦均真正,縱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款項應何時支付,究應以支票或取款憑條支付,被告應否取得自認應取得之款項等,存有不同之認知,仍難遽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難以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相繩。
(三)就被告於91年11月5 日以取款憑條,自鮮鮮文化社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376195元(即附表二編號2.)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備註欄376195元其上的項目公司是否都已支付?)是。」、「公司付的。」、「有部分是開立支票支付的,但因為這份沒有主管的簽名,如果有主管簽名,可以看出是用支票或開立請款單的方式支付,這筆我沒有特別印象」、「我們付掉的這些錢是實際支付出去,但實際上被告除了我們實際付的金額外,又從戶頭提領376195元,也就是被告重複提領。」、「我剛剛有提過前面這段部分47250 元該筆是直接開支票給明細上所列的人,另外也有用請款單都有實際支付,但後來我們再查存款簿時在存款簿上發現又提領376195元的現金,所以才發現被告有重複提領的情形」等語(參見原審94年4月6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原審辯稱:該筆款項係其依證人乙○○所製作報表,支付薪資云云,自嫌無憑,難以輕信。
(四)又證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91年9 月底開始任職,剛開始時我是兼職」、「在我們十一月份請款單,這三張是要支付劉瑞復、宣建生、立治公司的利息,但金額有出入,她匯出金額有膨脹加一倍」、「(提示原審卷45頁,你說請款單是否這一張,是否你製作)是我製作的,核對結果立治公司利息是一萬元,丙○○匯出二萬元,應給付宣建生利息是一萬元,丙○○匯出二萬,應給付劉瑞復利息是一萬七千元,丙○○匯三萬四千元」、「(你是根據什麼資料說丙○○匯出金額是二倍)我是根據我們請款單來核對,請款單是正確的,請款單是我提出申請,給戊○○簽字,他簽完字後,才可以開立支票、付款」等語(參見本院卷121 頁),對照原審卷45頁之請款單內容,證人僅能證明該三筆利息,被告係匯出二倍金額,惟其餘款項,證人無從證明被告有多匯出之事實,則告訴人指稱該等款,告訴人均已支付,被告偽造文書、重覆提領云云,尚嫌無憑,難以儘信。又該等金額尚非鉅額,且依前所述,存摺印章亦係董林南妮所保管,董林南妮證述:伊在沒有戊○○簽名時亦會多蓋,以利公司業務進行等語在卷,足見被告無法隻手摭天,為所欲為,是被告辯稱其未偽造文書或侵占該款項云云,尚堪採信。
(五)此外,公訴人就此等兩部分,均未有補強證據提出,原審就此兩部分之有罪論述,亦嫌速斷,嗣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董林南妮、戊○○、甲○○、乙○○四人,經充分交互詰問後,亦認事證已明確,自無再依職權調查何項證據之必要,是本案此兩部分款項,究係何性質,應由被告取得多少款項,被告如何偽造支票或偽造文書加以侵吞,在在可疑,是被告於92年1 月間遭辭退後(參見偵查卷25頁被告之陳稱,本院卷66頁之告訴代理人補充告訴理由狀),雙方應如何善後和解,核均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確認,應甚明灼,被告此兩部分被訴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莊 謙 崇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金額│ 備 註 │├──┼─────┼────┼────┼───────┤│1. │SMA0000000│91.10.12│975478元│偵卷43頁. │├──┼─────┼────┼────┼───────┤│2. │SMA0000000│91.11.1 │975478元│偵卷44頁.有抬頭├──┼─────┼────┼────┼───────┤│3. │SMA0000000│91.12.5 │677182元│偵卷49頁. │└──┴─────┴────┴────┴───────┘附表二:
┌──┬───────┬───────────────┐│編號│文書內容 │ 署押印文真偽及備註說明 │├──┼───────┼───────────────┤│1. │7月印刷帳款 │偽造戊○○署押1枚,偵卷38頁. │├──┼───────┼───────────────┤│2. │91.11.5 上海商│偵卷52頁. 376195元.印文真正 ││ │銀存款取款憑條│ │├──┼───────┼───────────────┤│3. │91.12.6 上海商│ ││ │銀存款取款憑條│偵卷48頁. 677182元.印文真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