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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立德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欄內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三「立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簡稱立德旅行社)負責人,明知股東丁○○並未同意轉讓其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立德旅行社上址,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員工,製作內載「原股東丁○○出資額壹拾萬元整轉由新股東甲○○承受之;原股東丁○○出資額肆拾萬元整轉由新股東葉玉珠承受之」不實之「立德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於「退股股東」欄內,由丙○○持其所保管之「丁○○」印章盜蓋為印文,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偽簽「丁○○」之署押一枚,偽造丁○○轉讓其立德旅行社出資額五十萬元予不知情之甲○○及葉玉珠承受之上開股東同意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偽造完成後,丙○○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具上開偽造之「丁○○」股東同意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丁○○」轉讓出資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臺北市政府建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除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以:告訴人丁○○之出資額,係以伊原欠丁○○夫婦之借款轉作股東之出資,因立德旅行社遭員工虧空,為恐連累告訴人丁○○,遂以電話徵得告訴人之配偶戊○○之同意,而辦理出資額轉讓(即退股,下同)事宜,出資額轉讓後伊即簽發支票陸續返還告訴人之借款云云置辯外,其餘有關製作上開股東同意書及持以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之經過等事實,均供認不諱(見原審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本院卷第十

六、四六頁),並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上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函復立德旅行社,以該旅行社「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申請辦理「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符合規定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府建商字第091132012號函影本(見警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反面),及立德旅行社變更登記申請書、規費收納款項收據(其上蓋有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之戳章,均附於外放之立德旅行社有限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內)可稽。又告訴人丁○○供陳確有交付如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所蓋印文之印章予上訴人持有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但有關交付印章之原因與上訴人持有之供述略有不同),是上訴人自白其係持先前持有保管之「丁○○」印章在股東意書上蓋章,印章非其偽造等情,應無不實。

二、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依上開立德旅行社登記卷宗所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訂之公司章程,該公司資本總額為六百萬元,其股東之出資額分別為丙○○四百萬元、麻怡雯一百萬元、丁○○五十萬元、官淑燕及陳玲玲各為二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上開股東同意書,除丁○○之出資額轉讓給甲○○、葉玉珠外,股東麻怡雯之出資額轉讓給乙○○、甲○○每人各五十萬元;官淑燕及陳玲玲之出資額轉讓與葉玉珠;上訴人出資額則轉讓一百萬元給林象忠。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委任林象忠擔任立德旅行社總經理,乙○○為國外部經理。依此,則立德旅行社之所有權及經營權,除上訴人仍保留其出資額三百萬元外,均已出脫淨盡及易手經營。證人林象忠證稱,伊原在三益旅行社擔任經理,與甲○○、葉玉珠均為同事,因上訴人經常帶團出國,沒有時間控管業務員,所以發生公司員工虧空之事,伊等三人加入立德旅行社成為股東,是應上訴人之要求前來幫忙訓練、管理業務員及做整個業務之控管,伊等進駐立德旅行社時,「被告(招攬出團)的業務還很多」「並非公司經營不善」,約六個月後,因業務一直無法推廣,覺得沒有利潤,所以才討論到要解散公司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反面至八九頁反面)。上訴人亦坦承:「證人林象忠主要是看我們舊的團的情形,那些團本來就是我們已經規劃好的團,路線、旅社、餐飲都已規畫好了,::。」「(林象忠、甲○○、葉玉珠他們三人到立德旅行社幫忙)這段期間我都一直在出團,::有時出團一次要十八天,回來休息(沒)多久後再出團,:。」「(丁○○辦理退股後,公司)還沒有解散之前,我們(即立德旅行社)就接許多團。」(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反面、第九十頁、第六六、六七頁))。而立德旅行社股東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決議解散,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亦有立德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見警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二頁反面)。可見立德旅行社在丁○○之出資額被轉讓後之約半年期間,仍然屬於正常營運之情況,情甚明灼。

(二)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夫妻借款共計一百七十九萬元,期間除清償二十八萬零四百元,及將其中欠款之五十萬元充作告訴人在立德旅行社之出資額外,尚欠一百零五萬元等情,此據告訴人狀陳甚詳,並提出匯款單影本八件為證(見警卷第三十至三二頁、第三五至三八頁反面)。上訴人對於告訴人所指之借款情事,直認不諱(見偵查第五二一號卷第二九頁正反面、本院卷第四三頁),並供認其係經林象忠之介紹無償將丁○○前揭出資額轉讓登記在甲○○、葉玉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上訴人雖以伊在上開出資額轉讓後,曾簽發以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期,面額各二萬元之支票五張,交付給戊○○,並匯款二萬零四百元,以作為清償丁○○轉讓出資額後所欠之借款五十萬元,並據此執為證人戊○○有同意轉讓系爭出資額之證明。惟證人戊○○於原審已明白證稱,伊並不知道,而且上訴人亦未說「上開五張支票是要還立德旅行社五十萬元的債權」「因為被告與我有債務關係,被告還錢時(即交付五張支票)他也沒有說清楚是還那一部分」,暨證稱伊提示前二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其餘三張支票即未提示,並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在本院並證稱上開支票與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無關,伊始終不知道有退股(出資額轉讓)一事等各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第四九頁、第六九至七一頁;本院卷第三九頁),已不足以作為證人戊○○確有同意轉讓系爭出資額之證明。況依上開立德旅行社在解散登記之前,仍處於正常出團之情狀,則作為股東之丁○○,當無在未有對價之關係,或上訴人已清償作為系爭出資額之原借款五十萬元之情形,即同意將系爭出資額無償轉讓給與其毫不相甘之不知情之第三人之理。上訴人徒空以交付五張無法兌現之二萬元支票予證人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資為戊○○有同意轉讓系爭出資額之說詞,尚屬無據。證人戊○○始終證稱不知有出資額轉讓之事。其在原審固有證稱「被告在退股前不曾還錢,退股後才開始還錢」等之類的說詞,但此乃依據檢察官詰問:「被告是否在幫告訴人退股後開始還錢?」,及辯護人詰問:「在九十一年四月退股前,被告有無還你們錢?」所作之回答(見原審卷第四四、四六頁),並非證人戊○○證稱有同意轉讓出資額。又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雖亦供稱上訴人曾告知伊立德旅行社被告一事,但不會連累到戊○○,及提到上訴人辦理退股後有還錢等情,但亦同時陳稱「沒有提到退股的事」二次(見偵緝卷第二四三、二四四頁)。證人戊○○在原審及本院並分別證稱,上訴人所稱之「不會連累」,因為伊沒有看過公司的報表,所以不清楚公司狀況,上訴人也未告知要如何處理,並無具體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末行、第四六頁第一行;本院卷第三九頁),均無從執為證人戊○○有同意轉讓出資額之證明。辯護意旨執此及摭拾筆錄之片斷,遽以推定證人戊○○已知轉讓出資額,自嫌乏據。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偵緝卷第三一至四七頁)所載,固足認立德旅行社有因業務員彭元順虧空,致應賠償參加旅遊之團員團費共四十萬元之情事。但此乃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與股東個人無所關涉,更與證人戊○○毫不相關。上訴人辯稱伊請教律師說如果官司打輸,股東要拿錢出來賠,因戊○○名下有房子,為了怕連累到她與丁○○,所以才將丁○○之出資額轉讓云云,自屬無稽之卸責遁詞,其不可信甚明。至上訴人同意將立德旅行社繳交至交通部觀光局之保證金十五萬元,於停業後取回清償證人戊○○之借貸款,此乃公司解散登記後之事,亦與前此告訴人丁○○有無同意轉讓出資額無關。

(三)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始終不曾跟告訴人丁○○聯絡過有關前述出資額轉讓之事宜(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證人丁○○亦證稱伊不知道出資額有轉讓一事(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至上訴人所稱其係經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戊○○之同意始辦理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云云,則據證人戊○○結稱否認有接到上訴人打過電話,告知要將上開出資額轉讓給他人之情事,並證稱係因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退票,伊無法找到上訴人,經友人告知可查詢立德旅行社之狀況,上網得知該旅行社已結束營業,之後到市政府查詢結果,方知伊先生丁○○登記之出資額已被轉讓給他人等語甚詳(見原審

四三、四九頁)。而依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供稱:「我有電話告知證人戊○○說公司要解散。」(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並就檢察官詢問:「何時打電話跟證人戊○○說要辦理解散的事情?」一情,答稱:「九十一年農曆過完年以後,正確的日期我不記得了,我有寫信給他不會連累給(到)他,我跟證人戊○○說如果打輸官司,我們要賠,但是我告訴他不會連累他,後來我辦完之後,我不知道證人戊○○沒有告訴證人丁○○,這幾年來我有很多訴訟,我跟他說要解散,但是沒有說要轉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上訴人顯已承認其僅止於對證人戊○○「說公司要解散」而已,並「沒有說要轉讓(出資額)」甚明。再參酌前述(一)(二)之說明,則上訴人辯稱上開出資額之轉讓有以電話徵得證人戊○○之同意云云,並非事實,核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未經股東丁○○之同意,即擅自以前述方式偽造其名義轉讓上開出資額之股東同意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證明確。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使股東丁○○之出資額發生變動之結果,自足以生真正名義人丁○○之權益,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之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取丁○○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盜用印章及偽造丁○○之署押(利用知情之成年人為之,為間接正犯),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以行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具體內容,未於事實欄翔實記載,理由欄復未說明其偽造之私文書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理由,均有未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之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其名義立具文書,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並危害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立德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欄內偽造之「丁○○」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有關偽造丁○○出資額轉讓之股東同意書,業因持交給台北市政府,已非屬上訴人所有;其上盜用「丁○○」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亦非偽造之印文,均與沒收之規定不符,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