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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唐群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蔡文燦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訴外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民國94年3月7日旭法字第003號覆函,「本公司確於88年2月5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前 (應在同年1月底或2月初),收受唐群公司之通知書 (製作日期88年1月27日),該通知書正本現仍由本公司檔案保存中」,引為判決本案自訴不受理之證據。惟自訴人公司從無於88年1月27日函知訴外人旭順公司「擬出售全部持股」,亦從無告知或委任或授權同意任何人發函通知旭順公司,「本公司所有之20.5%股票將會出售」。又自訴人公司於89年4月,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股票,歷經5年3審審酌,上開文書從未見於各審級。至92年5月間,被告為助共犯范美玲脫免刑責,始以上開文書提出付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引為書證。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一)字第45號偽造文書、背信等一案,係被告甲○○、鍾素娥、蔡辰雄及林淑麗等人,於88年2月1日及88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偽造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之方法,非法侵占自訴人原持有之旭順公司之股票,自訴人於88年8月13日提起告訴;又所謂旭順公司88年2月5日董、監事會議議事錄,自訴人係以原指派之董事蕭陳長、楊克鳳、楊朝木、張培嘉、鍾素娥、吳棋欽及磨東香等人,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及授權,擅自決議「法人董事將會出售全部持股」,致自訴人公司以背信罪訴追。故旭順公司88年2月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偽作者為范美玲、林淑麗,嫌涉背信者為蕭陳長、楊克鳳、楊朝木、張培嘉、鍾素娥、吳棋欽及磨東香等人,皆非本案被告。原審以本案與上揭89年度自更 (一)字第45號偽造文書案,係屬同一案件,諭知不受理,顯與法未合。

(三)被告於偵查中具狀答辯: 「民國88年2月間,唐群公司擬將其擁有之旭順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且被告中有多人因個人事務繁忙,亦有意請辭董事職務,旭順公司乃於88年2月5日召開第10屆第3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是本案系爭文書若確係於88年1月27日製作並函知旭順公司,則被告當於88年9月受刑事偵查記憶猶新時即刻提出,豈有遲至92年5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始行提出,顯與常理、情理不符。

(四)被告為訴外人旭順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營者,其以旭順公司代表人函覆原審之文書可資引徵,顯有疑義。又本案原審若審酌本案與另89年度自更(一)字第45號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案交付由該案承審法官審理而非諭知不受理。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5號判決、55年台非字第176號裁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前曾自訴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於89年1月25日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嗣經同院於89年6月14日以89年度自字第123號判決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724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續行審理(89年度自更 (一)字第45號),尚未審結,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及自訴狀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至68頁、第191至200頁)。該案原自訴之犯罪事實略為:自訴人為旭順公司法人大股東,持有該公司股數594萬6061股,持股比率為百分之20.5,並於87年股東常會獲選為法人董事,指派楊朝木、張培嘉、鍾素娥、吳棋欽、磨東香、楊克鳳及蕭陳長等人為法人代表,代表自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任期自87年9月22日起至90年9月21日止,並因旭順公司與自訴人屬關係企業,故自訴人所持有之該公司股票及股票印鑑章均交由該公司代為保管,自訴人從未轉讓持股,惟自訴人於

88 年6月21日調閱旭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發現自訴人已遭解任,董事席位遭變更為錫標有限公司,原指派之法人代表鍾素娥變更為以個人身分擔任董事,吳棋欽、楊克鳳、蕭陳長3人變更為錫標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楊朝木、張培嘉及磨東香3人之董事席位已不在其內,而自訴人於對旭順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主張自訴人於88年2月10日已將持股全數分別轉讓予尚佳有限公司、被告(甲○○)、蔡辰雄、錫標有限公司、鍾素娥等人,故依法當然解任,然自訴人從未接獲旭順公司任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之通知,則上開股權轉讓,顯係尚佳有限公司、錫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蔡萬辰、鍾素娥與保管自訴人公司股票及印鑑章之林淑麗(旭順公司原負責人)等人,共同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於股票過戶申請書上,並侵占自訴人交予保管之股票,因認被告等人係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原法院向經濟部函詢,旭順公司於88年間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時,是否須檢附上開通知書之結果,經函覆稱:依當時公司法及公司登記審核作業手冊規定,申辦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無須檢附董事會開會通知等語,有經濟部94年

5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432165400號函可佐,是自訴人自不能僅憑旭順公司於88年間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資料案卷內,並未檢附上開通知書,即遽認被告並非於88年1月間製作上開通知書。又原審另向旭順公司函詢,於88年2月5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前,有無收受唐群公司所寄發之上開通知書乙節,經函覆稱:「本公司確於88年2月5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前(應在同年1月底或2月初),收受唐群公司之通知書(製作日期88年1月28日),該通知書正本現仍由本公司檔案保存中」等語,有旭順公司94年3月7日94旭法字第003號函在卷可考,該通知書正本並經證人即旭順公司職員廖維義於本院提出核閱無訛,並將影本卷在案可佐,自訴人徒以范美玲於另案偵查中遲至92年5月間始得提出,因而推論被告係於彼時始製作該通知書,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89年度自字第123號、89年度自更 (一)字第45號)自訴被告於88年2月間,侵占自訴人所有之旭順公司股票,而涉嫌偽造自訴人股票遺失之切結書、股票轉讓通知書、股票過戶申請書、股票轉讓背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行為,與本案自訴被告為召開旭順公司88年2月5日董監事會議,以全面改選董監事,而涉嫌偽造不實之上開通知書,並持以行使等行為,核與自訴人所有之旭順公司股票是否合法轉讓有關,且其自訴前案與本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在取得上訴人所有之旭順公司股份,是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前案被訴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又自訴人於前案指訴被告行使為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為88年2月間,於本案指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為88年1月間,已如前述,二者時間相近,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從而原審以自訴人所提起本件自訴案件,與前開89年度自更 (一)字第45號案件,既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為由,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原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