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李併麗)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子媳,乙○○欲以其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基地,向銀行貸款。甲○○表示與銀行人員熟識,乙○○乃將房地所有權狀交由甲○○辦理。嗣因甲○○未將房地之所有權狀歸還乙○○,乙○○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返還借用物之訴,以87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案件審理(嗣經改分為88年度桃小字第157 號案件,判決甲○○勝訴,乙○○上訴後,由同院民事庭以88年度小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於該訴訟中主張房地係其借用乙○○名義購買及登記,為證明其有能力購買上開房地,明知其在祥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觀公司)78年度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79年度所得額為114,000元,竟在不詳時間、地點盜用祥觀公司及負責人陳 雪貞之印章,偽造甲○○自7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及自79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分別在祥觀公司領有90萬元及106 萬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2 份私文書。於88年2月2日在該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附於答辯狀內,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行使,致生損害於祥觀公司、陳雪貞及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證人陳雪貞即78、79年間祥觀公司負責人之證言:當時年薪約二十幾萬,被告擔任會計,後為經理,薪資何能超過負責人。㈢被告與其前配偶洪健峰(原名洪孟陽)78、7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被告在祥觀公司78年度薪資所得額為125, 000元,79年度之薪資所得額為114,000元。 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所附83年度申報核定書記載:被告漏報83年度部分薪資所得,但並未漏報祥觀公司之薪資所得額。而依該核定書所示,被告83年度祥觀公司之薪資所得額為101,500 元,與前開被告於78、79年度申報之薪資相差不多。㈤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函附之被告投保薪資紀錄記載:
被告78、79年度之投保月薪僅 9,000元及10,200元,故被告薪資不可能為90萬元及 106萬元,扣繳憑單為其偽造,作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於78、79年擔任祥觀公司經理,確實有領90萬元及 106萬元之薪水,並沒有偽造文書。當年係為逃漏稅,而短報所得,等被查到再補稅。本件2 份扣繳憑單為祥觀公司職員鄧士瑜、李立慎於79年、80年報稅時依據薪資清冊所製作,並非被告所偽造。被告前配偶洪健峰(原名洪孟陽)與被告於86年業已分居,並於91年1 月間離婚;告訴人乙○○即洪健峰之母,所有對於被告提起之訴請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訴訟及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均由洪健峰於幕後操縱,目的在於謀取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之房地,洪健峰所述被告於78、79年之月薪僅有一萬多元,並不實在。至勞工保險局函覆之被告於78、79年之投保薪資偏低,係因祥觀公司為節省勞保費之支出,以最低薪資申報,並非被告當時之實際薪資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於78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 125,000元,79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 114,000元,當時並提出扣繳憑單,並經稅捐機關查核,該扣繳憑單因已過保存期限,未能保存。但被告於78、79年度確有二種不同版本之扣繳憑單。即當年申報所用之125,000元及114,000元之扣繳憑單為不實或本件90萬元及 106萬元之扣繳憑單係偽造,究竟何者為真,應依證據認定。
(二)證人祥觀公司工讀生鄧士瑜於原審結證稱:被告90萬元之78年度扣繳憑單係我於祥觀公司擔任工讀生時,依照會計人員所交付領取薪資的資料所記載。被告當時係擔任祥觀公司之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第178頁)。證人祥觀公司會計李立慎於原審結證稱:本件 106萬元之79年度扣繳憑單,係我依照薪資清冊所製作,我當時擔任裕友公司之會計,裕友公司與祥觀公司的老闆均為陳克敏,二家公司在同一個辦公室辦公,是公司指示我製作祥觀公司之扣繳憑單。被告當時擔任財務主管,可以算是經理,經理的年薪大約 1百萬元,被告的薪水就是扣繳憑單上所記載的金額,當時祥觀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陳雪貞,但她實際是擔任出納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3頁)。證人祥觀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陳雪貞於原審結證稱:78、79年間我係祥觀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真正的職務是出納。因為我與實際負責人陳克敏有親戚關係,陳克敏用我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被告當時係擔任會計部門的主管,公司很多事情都是被告在發落。公司經營進出口汽車冷氣零件、壓縮機,當時公司蠻賺錢的,年終獎金有一次拿到10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6頁 )。證人祥觀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克敏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於69年左右於祥觀公司任職,前後擔任過會計、會計主任、管理部經理等職,對公司很負責,78、79年時的薪水在祥觀公司算是很高, 1年不可能只有領12萬元或14萬元那麼少,年薪肯定超過 10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各證人所言均相符合。且依行政院勞工保險局94年1月31日保承資字第09410071680號函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祥觀公司為被告辦理退保日期為83年8月1日,被告於83年間已自祥觀公司離職,距今已逾10年之久,證人鄧士瑜、陳雪貞、陳克敏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亦無迴護被告之必要。至證人李立慎雖為被告之妹,然其明知扣繳憑單是否偽造乃本案關鍵,其若非確依薪資清冊覈實製作系爭扣繳憑單,衡情亦無自承製作該扣繳憑單,自陷犯罪之理。
(三)被告係於88年2月2日,於原審法院88年度桃小字第 15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始提出該 2份扣繳憑單作為資力證明。
當時被告本人及證人李立慎、鄧士瑜等均自祥觀公司離職多年,祥觀公司負責人亦經數度更替為鄒陳佳婉,有祥觀公司登記資料 2冊可稽。而78、79年度祥觀公司名義負責人陳雪貞之扣繳憑單上之印章,又早為實際負責人陳克敏所收回廢棄,此經證人陳克敏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9頁)。被告自不可能於88年臨訟之時,以早已不存在之印章,偽造本案2份扣繳憑單。且被告又不可能於78、7
9 年間,即預料將於10年後與其夫或婆婆間發生訴訟,且須要使用到偽造之扣繳憑單,而事先要求公司員工鄧世瑜、李立慎為其偽造扣繳憑單。
(四)證人洪健峰固於原審證稱:被告於78、79年間月薪僅一萬餘元云云。然洪健峰乃被告之前配偶,二人於86年間分居,於91年間離婚,洪健峰並於原審法院88年度桃小字第15
7 號案件(即告訴人訴請被告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訴訟)中襄助告訴人(即其母)提出書狀指駁被告之答辯,並進而申請其與被告於78、79年度共同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交由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均為洪健峰所陳明。足見其與被告間怨隙甚深,且為爭產,證言難期公允。況證人洪健峰復於原審自承:其與被告分居前,薪水、家用均交由被告管理,被告月薪一萬元是被告告訴我的,對被告財務狀況,並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第138頁 )。其既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並不了解,何以獨就被告十餘年前之月薪金額記憶清晰?已有悖常理。況據證人鄧士瑜證稱:其於祥觀公司任職時,除薪水外,尚加發過年、端午、中秋三節獎金,其中過年會加發一個月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 );證人陳雪貞稱:78年、79年三節都有加發獎金,年終獎金有一次拿到10個月,而年終獎金多少還會因人而異,我算是少的(見原審卷第106頁)。縱依證人洪健峰所述被告當時月薪僅1萬多元,再加計三節獎金,被告之年收入亦顯然高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記載之125,000元及114,000元,顯見證人洪健鋒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五)告訴人以證人陳雪貞於原審法院89年度自字第 181號刑事案件(本案告訴人係先對被告提起自訴,因自訴不合法駁回後,再提出告訴)稱:「(被告於公司擔任何職?)會計,後改稱經理。」前後不符,認陳雪貞所述不實,有迴護被告之嫌,並不足採。然被告於78、79年間確係擔任祥觀公司經理一職,已如前述,證人陳雪貞稱被告先任會計再任經理,與事實相符,告訴人所指尚有誤解。至證人陳雪貞於該自訴案中稱:「(公司的扣繳憑單是誰填寫?)是被告。」,此與證人鄧士瑜、李立慎所述不符。但陳雪貞已於原審審理時說明:此部分筆錄應係誤會其意,我並不知道扣繳憑單是誰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陳雪貞於78、79年間雖登記為祥觀公司負責人,然實際工作則為出納,此經證人陳雪貞、李立慎證述明確。被告既為主管階級,其薪資自然高於出納陳雪貞,公訴人以證人陳雪貞之年薪僅20餘萬元,認定被告之年薪必定較低,亦有誤解。且出納都有年薪20餘萬元,被告為經理,更不可能年薪僅10餘萬元。
(六)至於被告於78、79年之勞工保險投保月薪資分別為 9,000元及10,200元,固有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投保薪資與其實際申報所得稅之薪資亦不相符,而一般公司為節省保費,投保往往以多報少,尚難以投保金額認定被告之實際薪資。
(七)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78、79年度所領年薪應在百萬元左右,絕非10餘萬元。被告也坦承稱:當年係企圖逃漏稅捐始短報所得,祥觀公司則係為降低保險費支出,而低報投保薪資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否認當年偽造125,000元及114,000之扣繳憑單,乃因涉及犯罪所為推諉之詞,固不足採,但不得其所辯不實,即以之為積極證據,認定本件犯行。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本案2份扣繳憑單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罪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