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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7月28日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86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8年5月28日另因違反藥事法案,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88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9月15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13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5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6日停止戒治(91年10月10日戒治期滿),接續執行前案殘餘徒刑,於93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2月1日夜間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住處洗手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1月17日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空包裝重0.23公克、淨重0.01公克)及注射針筒4支(2支已使用過),再於94年2月2日7時30分許,在同上址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注射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鑑驗後認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按(參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或預備之注射針筒五支扣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一紙、照片三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之犯行因罪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93年11月17日交保釋放後某時起至94年2 月1 日夜間某時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本件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論。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5年12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7月28日經原審法院以86 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86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8年5月28日另因違反藥事法案,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88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 年9月15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13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5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 年3月26日停止戒治(91年10月10日戒治期滿),接續執行前案殘餘徒刑2年2月16日,於91年3月26日入監,於93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此有前揭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屢犯不改,竟於前案甫經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即再犯,於93年11月17日經警查獲後,為檢察官諭知交保而釋放,竟明知案件已開始偵查程序,仍持續施用,顯見毒癮甚深,難能自拔,先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偵查訴追程序,均未能收戒治、教化、警惕之效,再不容輕縱,兼衡本件犯罪型態主要係危害自身生命、身體、健康,於社會大眾較無直接之重大危害,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於警詢時起即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以扣案之海洛因2包(各為淨重0.01公克、淨重0.01公克,外包裝難以析分)為查獲之毒品,又上開毒品為被告所有並供己吸食,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均屬日常用品替代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謝靜恆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柑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