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自訴代理人 魯寶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合會,原由乙○○與案外人陳鳳英共同擔任會首,後因陳鳳英退出,由乙○○改列其同居人丁○○(無罪部分詳後述)同為會首,會期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採內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四會,約定每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六樓之四(即乙○○、丁○○二人當時住處)開標,且會首於開標後三日內,應將向會員所收之會款交付得標人。嗣該合會會員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開標時,以七千一百元得標,惟乙○○因受積欠巨額利息及部分會員未繳付會款之拖累,於同年七月間,僅能陸續向死會會員何聖櫻、董鳳英、鍾錦鴻各收取一萬元會款、向活會會員蕭瑞連、蕭瑞玉、甲○○各收取二千九百元會款,總計三萬八千七百元,而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二十日分別將前揭收取之會款各二萬元、一萬元共計三萬元交付予得標會員丙○○,所餘部分即八千七百元,嗣於當月二十日之後某日,因債權人王筑追討欠款利息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其上址住處,將該八千七百元,挪為清償王筑借款之利息,而將之侵占入己。俟至同年八月間,該合會會員因該會標息異常而紛紛拒繳會款,乙○○亦因所負債務過多無法周轉,終致停會,丙○○經追討後仍遲未獲給付會款,爰提起本件自訴。
二、案經被害人丙○○提起自訴。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召集
本件合會任會首,自訴人丙○○於前揭時間得標後,其陸續向死會會員何聖櫻、董鳳英、鍾錦鴻各收取一萬元會款、向活會會員蕭瑞連、蕭瑞玉、甲○○各收取二千九百元會款,總計三萬八千七百元,並積欠自訴人丙○○會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於自訴人得標後,向會員收款時僅取得部分會款共計三萬八千七百元,其餘會員均未給付,我收到會款後分二次給付自訴人計三萬元,當時王筑有在場;後因向王筑借款需繳交利息,我將八千七百元交付予王筑時,是王筑說這八千七百元算借款利息,我並沒有侵占云云。
㈡經查:被告乙○○召集本件合會任會首,原由乙○○與案
外人陳鳳英共同擔任會首,後因陳鳳英退出,乃由乙○○改列其同居人丁○○同為會首,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開標以七千一百元得標後,被告乙○○將陸續取得自死會會員何聖櫻、董鳳英、鍾錦鴻、活會會員蕭瑞連、蕭瑞玉、甲○○之會款,總計三萬八千七百元,僅交付三萬元予自訴人,所餘部分即八千七百元,竟充作清償己身積欠王筑借款債務之利息,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標息七千一百元(按自訴人得標之標息),我應該給丙○○會款十四萬九千元,但是我實際收了三萬多會款,我收了蕭瑞連、蕭瑞玉、甲○○三個活會每人二千九百元,死會何聖櫻、董鳳英、鍾錦鴻各一萬元,我總共收到這些錢。(問這些錢都如何處理?)給丙○○三萬元,其他的錢八千七百元,給王筑利息錢,這是另外債務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背面、第七五頁正面),核與自訴人於原審所指述:其得標、被告乙○○簽立切結書、已取得部分會款等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合會會員蕭瑞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復有合會會單二份、切結書一紙在卷足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承:交付三萬元予自訴人時,王筑有在場,交付八千七百元予王筑時,自訴人未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筆錄第十三頁),已足證被告確有將上開八千七百元會款擅自挪為己用充作清償其自己積欠王筑借款債務利息之行為。被告嗣於本院變異稱:是其將八千七百元交付予王筑時,王筑自己說這八千七百元算借款利息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修公布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同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五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同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又上揭民法關於合會之條文,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查被告乙○○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召集上開合會,業見前述,本件合會契約既係成立於上引合會條文生效施行之後,自應受該等條文之規範。依新修正之上揭民法合會條文之規定,合會契約非僅存在於會首與個別會員間,且全體會員彼此間亦均成立契約,又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合會金由得標會員取得,換言之,會員繳付予會首之合會金,係得標會員之物,會首僅係為得標會員代收持有而已,並負保管之責。是會首收取之會款係為得標會員保管持有,若其未經得標會員之同意,擅將所收取之會款挪為己用,而未交予得標之會員,即屬易持有為不法所有,應負刑法侵占之責。綜上,被告乙○○於原審既自承:將所收會款中之八千七百元用作清償其個人借款之利息等語,依據前述證據,其顯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其否認有侵占犯行,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將其為得標會員即自訴人所收取持有之會款
八千七百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據為己有,移作他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㈡原審本於同一證據及理由,認被告乙○○上開侵占犯罪,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侵占之金額僅八千七百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且其本件係迫於債權人之追討,一時經濟困窘,始未及思慮而犯罪,其惡性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自己無經濟來源,無力償
還會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右揭時、地召集本件合會並製作會員名冊不盡相同之會單交付自訴人及其他合會會員,使自訴人及其他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認為被告乙○○願意依照約定將收取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而按月交付會款予被告乙○○;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在前開處所,在投標用之紙條上填寫會員蕭瑞連姓名、標息,冒用會員蕭瑞連之名義參與競標而標得該月份會款,並向當次包含自訴人在內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會款,因而詐得會款十四萬七千八百元;又就自訴人標得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之會,王筑亦有繳交會款,且被告侵占該次之會款另有十一萬零三百元,因認被告乙○○此等部分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有「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此項總則編證據章通則內有關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會員名單、會員
蕭瑞連之陳述書狀等,資為論據;並於提起上訴後,聲請證人即王筑之弟甲○○為證。
㈣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等部分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及侵占之犯嫌,辯稱:本合會原係其與陳鳳英共同發起,共二十一個人,原會單已發出去,後來遇到王筑問是否可再加三人,因會員變動致原來會單無法使用,遂拜託陳鳳英重新印製一份會單,並委託陳鳳英將舊會單回收,但陳鳳英並未將舊會單回收,新會單改成其與丁○○為會首,連同會首一共二十四會,會單上會員名字更動係因事後有會員更動,始配合更換所致;會員蕭瑞連係活會,並非死會,其未冒名標會;又因其向自訴人、王筑以高利貸借款,故該二人每期會款,均以借款利息抵扣會款,實則該二人從未給付會款等語。
㈤經查:
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
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民間合會之參與者,往往係因己之資力不足,為方便周轉、調度資金、或兼作儲蓄,而參加合會,各合會之參與者(含會首)對此亦應有所認知。是除非有具體證據足證合會會首於召集合會之初已有藉合會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不法所有意圖,例如於合會開始之初即假冒他人名義標取會金,或甫召集於取得首期會金或借用他人名義標得會金後,旋即倒會等,否則,尚難以會首之資力及嗣有停會之事實,遽謂會首於召集合會之初已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查本件合會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自訴人得標時止,已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第十三次標會,而本件合會係在第十五次標會後,即同年八月間始因被告乙○○借高利貸週轉不靈,並因標息過高會員拒繳會款始停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證人即合會會員書新森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剛開始別人標到的,乙○○都是三天之內付清,像何聖櫻都沒有拖欠,三天之內就給了,戊○○拖欠了一點,但是有給清,我沒有聽說過有沒給清的,到後面有沒有給丙○○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又該會在停會前均係每月按時開標,並由會首向會員收取會款,並無異常情形等情,亦為證人蕭瑞連、何秀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二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在九十三年五月以前曾有未將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之行為。自難以被告乙○○嗣後有停會之事實及未付清自訴人所標得會款之事實,遽認被告乙○○於召集本件合會之初係基於詐欺之不法犯意為之。又證人王筑、書新森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剛開始會首是陳鳳英及乙○○,後來會單變為乙○○及丁○○,會單共發了二張,跟會的人前後都不一樣,會差一、二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第六八頁),證人書新森復證稱:因為會員變動,所以更換會單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核與被告乙○○前揭辯解相符,亦足認被告乙○○於會期中更換會單,係因會員更動所致,並於更換後,有通知會員,自訴人僅憑會單之變動即指稱:被告乙○○有施用詐術於自訴人及其他會員云云,尚不足取。
⑵證人即會員蕭瑞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月開標日後由
乙○○通知其繳會款並告知當月標息金額,其再按乙○○所言繳會款,其一直繳納會款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許,其經自訴人丙○○及其他不知名之會員告以會已經停且其遭會首冒名標會,但丙○○未說明冒標之經過,經詢問乙○○,乙○○告訴其仍為活會,並在停會後通知其和解,雙方以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等迄今共還五萬五千元,自訴狀所附之蕭瑞連事實陳述書,是丙○○所寫,由其照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至第六二頁),顯見蕭瑞連有關被告乙○○使用其名義冒標之證述,係經由自訴人告知,而自訴人自訴狀所附之蕭瑞連遭被告乙○○冒標之陳述書,亦係在自訴人告知蕭瑞連被冒標後,由蕭瑞連按照自訴人之意思所書立者,是證人蕭瑞連所述被告乙○○曾冒用其名義標會之情,要屬聽聞自自訴人言語之傳聞,尚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書新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總共開十一次標,約付六、七萬會款,其參加八、九次,參加期間,未曾聽過或看過會首冒標,蕭瑞連部分就其所知是活會,因其未曾聽過蕭瑞連之會被標走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證人何秀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僅最後兩次開標(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因標息太高沒有參加開標,其餘均有參加,其於參加期間沒有看過或聽過蕭瑞連之會遭冒標,在今年過年時,其看會首手頭很緊,遂一連三次跟乙○○講可以標其會去用,但乙○○並未將其會標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查證人書森新、何秀貞均為經常參與開標之會員,其等既皆證稱:未聽聞或見過被告乙○○有何冒蕭瑞連名義標得會款之情事,即難認被告乙○○有何冒標之行為。至於自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甲○○雖證稱:我是打電話問,有一個月,有一姓翁小姐說是蕭瑞連得標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九日筆錄第四頁),但其既然無法明確指出所謂之「翁小姐」究竟為何人,則其所為之此部分證言,亦屬無從查證之傳聞,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⑶證人即合會會員王筑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每月標會
時均係由其自己去標,會後當場將現金繳納予會首,若果未參與標會,次日亦會請人將會款帶給會首,自訴人之會款,每一期均係由其代繳,因為自訴人不認識會首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惟自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有關請王筑代繳會款之事時,係陳稱:「至於交給王筑之會款有沒有轉交給被告乙○○的部分,由王筑來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查自訴人若確有委託王筑代繳會款,就王筑是否確實按期轉交,應甚關切,焉有完全需要由王筑說明之理,所稱確有託王筑轉交會款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待商榷。再則,自訴人於原審審理經與證人王筑隔離訊問之結果,雖就委託代交會款之地點,其二人陳述內容固係一致,但就代繳金額總數部分,證人王筑:稱七萬多元,自訴人稱大概六萬元左右,即有歧異(見原審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且被告乙○○所辯:自訴人、王筑參與本會,因其向該二人借款,係以借款利息抵扣會款,該二人從未給付會款等語,亦有卷附之收取利息紀錄表足考(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尚屬有據。是王筑於自訴人得標後,是否確曾繳交會款予被告乙○○,尚無證據證明,則自訴人所訴:被告乙○○侵占王筑給付之會款部分,亦屬不能證明。又查被告乙○○實際收取會款三萬八千七百元後,雖未於會單所記載之期限即開標後三日內給付會款予自訴人,惟被告乙○○辯稱:係因標會過高,會員紛紛拒絕給付會款,及原起會之人陳鳳英倒會之連累,致其無法收齊會款等語,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日分別將所收之會款分二次給付自訴人,共計三萬元,已如前述。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既已將其所收取之三萬元交付予自訴人,就此部分僅能認其係延期給付而已,尚難認定其有侵占之犯意。至於自訴人所稱之其該次應收會款扣除三萬元後應為十一萬九千元,但自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該次確有自各會員收到十一萬九千元之會金,就逾上述八千七百元部分,自難認被告乙○○有何侵占犯行。
㈥綜上,依據自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
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之此等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犯罪。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此等部分犯行,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此等部分犯嫌,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各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乙○○成立侵占罪,量處被告乙○○如前所述
之拘役刑,並有說明被告乙○○其餘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自訴人上訴認被告乙○○有冒用蕭瑞連名義標會及侵占十
一萬零三百元之犯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自訴人所舉之證人蕭瑞連、甲○○所為蕭瑞連係死會有得標之證言,均係聽聞自自訴人或不詳全名之人告知之傳聞證言,皆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而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於自訴人得標後確有自各會員收到另十一萬零三百元之會款,業見前述,被告乙○○於原審亦從未承認有收到此部分之會款,有筆錄在卷可查,自訴人上訴理由稱: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自稱:「一下子拿不來那麼多的錢給自訴人」,查其真意無非係被告乙○○與丁○○私自挪用自訴人得標會款故意拒不交付自訴人云云,實係自我曲解被告乙○○供述之真意,已不足採。又證人書新森於原審固有證稱:六月份的會款我沒有繳交,因乙○○欠我錢,所以這部分我與乙○○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惟姑且不論此一抵銷是否會發生抵銷之效力,既然書新森並未將會金交予被告乙○○,則被告乙○○對此部分會金即無持有關係可言,更不生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之問題,自訴人認被告乙○○對書新森未繳付會金部分亦構成侵占罪,實係對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綜上,自訴人對被告乙○○部分提起之上訴,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丁○○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列會首以招集合會之方式詐取自訴人及其他合會會員之財物,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在上址標會地點冒用會員蕭瑞連之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據此詐取該次合會金;同年六月二十日於自訴人標得後,侵占十一萬九千元之會款,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已見前述。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丁○○列名為會首之會單一紙及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切結書上有被告丁○○之簽名、指印,資為論據;並於提起上訴後,聲請證人甲○○為證。
四、被告丁○○於原審固坦承:其有於被告乙○○所召集之本件合會同列名為會首,並在還款切結書上簽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合會實際上是由乙○○為會首,其未曾參與該會之事務,亦未向會員收取會款,切結書係事後其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時所寫等語。
五、經查: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丁○○雖列名為會首,惟該合會均係由其在主持,丁○○並未插手合會事務,收受會款後之使用方式均由其處理,並未告知丁○○等語,核與證人書新森於原審結稱:據其了解會與丁○○無關,丁○○並非會首,因為在整個會標會期間都是乙○○主持標會、收款,沒有與丁○○接觸或聯繫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證人何秀貞於原審結證稱:是乙○○通知其參加合會,會錢交給乙○○,其僅認定乙○○為會首,並未認定丁○○為會首,故會款均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背面、第七二頁);證人即本件合會會員戊○○於本院結證稱:其每次開標都有去有,共去九次,其去的時候都是乙○○在主持開標,沒有看過丁○○開標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筆錄第六頁)均相符,證人蕭瑞連於原審亦證稱:係乙○○通知其繳會款,其按照乙○○所說標息扣除後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已證被告丁○○所辯並未參與本件合會事務等語非虛。
自訴人及證人王筑雖稱:合會之會首除乙○○外尚有丁○○云云,惟其二人均未具體指出被告丁○○有何參與會務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至第六七頁)。而自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甲○○雖證稱:「標會我只有最後兩次去,是乙○○、丁○○共同主持的,有一次弄得很不愉快,沒有什麼動作就只有開會單而已」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筆錄第四頁),但其此部分證言與證人書新森等人所述之開標情形不同,且與其姊王筑於原審所稱:「(問:如何標會?)每一個人寫會單,都是乙○○親自主持」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正面),亦有出入,自難採信。是被告丁○○除列名於會單上掛名為會首外,並無證據足證其有從事標會、收取會款等行為,尚難認被告丁○○有為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就共同被告乙○○所為之前揭侵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自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其上雖有被告丁○○之署名,但此切結書之簽署係乙○○停會後發生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丁○○事後有出面參與與自訴人協議之事而已,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切結書是我簽字的,我是證人當天我去聊天,丙○○去拿錢,要求給個交代,就自己寫了一個東西要被告乙○○、被告丁○○簽字,且要有證人,所以就要求我簽字,是有強制性的」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第七頁),核與被告丁○○辯稱:
係因其與乙○○為同居關係,又因列名為會首,故在切結書上簽名等語相符。是此一切結書之簽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就共同被告乙○○所為之侵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自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此等犯行,被告丁○○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六、從而,原審對被告丁○○為無罪之判決,其結論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雖以:被告丁○○與被告乙○○係同居關係,依經驗法則,其二人在日常生活及經濟結構上具有互相扶持關係,其二人同列名對外宣示為會首,而被告丁○○又常主持標會動作,且事後有寫切結書,若被告丁○○非會首,又如何會有主持標會動作,並簽切結書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無罪諭知部分不當。惟查:同居關係僅表示被告二人在日常生活具有互相扶持之關係,與其二人間就刑法上之犯罪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明,非屬一事,而被告丁○○僅係掛名會首,並未參與本件合會之會務及收取會款,業經證人書新森等人證述無誤,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甲○○之證言,不足採信,又被告丁○○之所以簽署卷附切結書,係應自訴人要求之結果,均見前述,自訴人並未提出適合可信之證據證明被告丁○○犯罪,而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無罪諭知部分不當,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