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號、第3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菜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犯盜匪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其後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㈡ 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審數罪併罰之認定,改依牽連犯從一重之盜匪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丁○○於93年4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5年12月13日,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8 月,因斯時丁○○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移付執行,丁○○自 88年8月27日起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與前案紀錄表雖均記載已於 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然該部分嗣如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而論以一盜匪罪,則前揭竊盜部分依法即無單獨執行完畢之問題,起訴書以此部分業經執行完畢,認丁○○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其後丁○○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罰金銀元一千五百元確定。
二、丁○○因缺錢把玩電動玩具及購買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與盧泊存、林儒聰結夥三人共同竊盜之犯意,先後於:㈠93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瑞芳第一市場地下室後方走道內,見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大型白鐵製鐵櫃2 個,認有機可乘,○○○鎮○○路○段○○號由不知情之洪老山所經營之資源、舊貨回收店內,表示有東西要出售,洪老山隨即駕駛其所有載貨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來第一市場;又因上開鐵櫃過重,丁○○一人無法獨自搬運,乃電洽友人盧泊存、林儒聰前來幫忙搬運,該二人至現場後,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三人結夥進入地下室內,將上開鐵櫃搬運至前揭貨車上後,丁○○單獨隨同洪老山駕車離去,並將上開鐵櫃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花用殆盡。而洪老山又將上開鐵載至基隆市大武崙地區,以 11,
000 元之價格再出售給不知情之大盤回收商劉文瑞。嗣經乙○○發現鐵櫃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瑞芳鎮立體停車場地下室入口監視錄影帶循線調查,始悉上情。㈡丁○○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單獨於94年1月9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1 樓「金豐遊藝場」內,趁店員甲○○在遊藝場店面後方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而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紙鈔約四、五千元,得手後迅速逃離,甲○○發覺後,追呼「你怎麼可以拿我的錢」,惟仍因追趕不及而讓丁○○逃逸。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作為強盜犯案時避免被查獲並逃離現場用之工具。嗣即騎乘該竊得機車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中午12時許,○○○鎮○○○○路118之8號由戊○○所經營之檳榔攤前時,見店內只有戊○○一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盜之犯意,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即菜刀1 把,推開檳榔攤店門並立於門口階梯處,對戊○○恫稱「這是搶劫」,並同時以菜刀抵住戊○○腹部,戊○○伸手欲將丁○○推下階梯,惟仍為丁○○持菜刀侵入檳榔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丁○○進入後,以菜刀令戊○○交出錢財,戊○○仍欲反抗而與丁○○推擠拉扯,卻遭丁○○以強暴方式推落檳榔攤門外階梯下,至使戊○○不能抗拒,丁○○隨即取走抽屜內現金約1,700 元,騎乘前述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戊○○呼喊搶劫,為路過機車騎士李明宗發現追趕,惟仍被丁○○逃逸。因戊○○及李明宗記下丁○○逃逸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報警,經警循線在丁○○位於○○鎮○○路○段○○巷○號3樓住處樓下騎樓,發現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嗣經被害人丙○○領回),並經丁○○同意搜索,在其住處內扣得犯案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菜刀1把,而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雖曾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 94年1月10日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遭受警員徒手毆打、電擊腳趾,始被迫承認上開事實欄二
㈡及三之犯罪事實。而該部分之警詢筆錄(見偵字第317號偵查卷第9至14 頁)雖經起訴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然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陳明不再予以援用作為本案證據(見訴字第297號卷第109頁),被告與辯護人對此亦無異議,則因上開警詢筆錄已非本案證據,本院認無先於其他事證調查之必要,應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指訴、證人洪老山、劉文瑞之警詢證述(以上證明事實欄二㈠)、證人甲○○(證明事實欄二㈡)、丙○○、戊○○、李明宗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以上證明事實欄三)情節大致相符(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另有偵查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1張(見偵字第71號卷第20頁至25頁)、地磅紀錄單影本(見偵字第71號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可參(見偵字第317號卷第29 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菜刀1把可資佐證(見偵字第317號卷第49 頁)。
又扣案之菜刀1把,長約29公分,黑色刀柄,刀身長約17 公分,寬約7 公分,為一般市售之菜刀,客觀上為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另鑰匙1 支為山葉機車之鑰匙之事實,亦經勘驗查明在案(見訴字第297號卷第48頁)。
三、盧泊存於其竊盜案件審理時,亦承認與丁○○、林儒聰三人共同竊盜,盧泊存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見卷附本院94年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林儒聰雖經不起訴處分,但此係因其另案竊盜罪判決有罪確定,認本案與已確定之案件有連續犯之關係,始為不起訴處分。再觀乎本院94年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盧泊存四次均竊取白鐵製鐵門(櫃),其中有二次係與林儒聰一起竊取,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他們(指盧泊存、林儒聰)可能知情,足認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係被告與盧泊存、林儒聰共同竊取。
四、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係涉犯刑法之搶奪罪云云。惟查:
㈠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
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自抽屜內取走現金
後,迅速逃離現場之事實(見偵字第317號偵查卷第11 頁),惟堅決否認係以搶奪方式行之,辯稱伊係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而自證人甲○○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此部分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被告當時係先起身走向櫃檯,甲○○跟隨在後,被告直接打開櫃檯抽屜,伸手拿走現金後離去(見偵字第 317號偵查卷第2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距離她十幾步,我偷完關抽屜的聲音太大聲,而後被她發現,她喊叫的時候,我人已經跑到門口,這部分我是竊盜,不是搶奪。以上足見被告於取走現金時過程和平,且並未使用任何不法腕力,被告竊取現金時甲○○並不知悉,待被告竊取完畢後,甲○○才發現喊叫,斯時被告已完成竊盜行為,此部分自不能論以搶奪罪,而應改依普通竊盜罪論處。
五、再竊盜他人機車後,藉機車行搶或為強盜行為,該竊盜犯行與搶奪、強盜犯行之關係,究應論以二罪或認二罪有牽連關係,端視被告之犯意及當時之情況而定。查被告於 94年1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竊得機車,隨即於是日中午12時為犯罪事實欄三之強盜行為,竊盜與強盜之時間相隔約半小時,且被告於強盜時頭戴全罩上安全帽,搶到錢後即騎機車離開,此據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詳明(見偵字第317號卷第59 頁),足認被告竊取該機車係為避免被追查以及迅速逃離現場,此之與竊取機車再騎機車搶奪路人皮包迅速逃離現場之目的相同,被告於檢察官訊以偷機車何用,亦供稱是作案用(見偵字第317號卷第64 頁),足認被告竊取他人機車乃係為強盜時,避免被追查及逃離現場之用,則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強盜犯行,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事實欄二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三之竊取機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強盜戊○○金錢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㈡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因缺錢購買毒品、把玩電動玩具,始會一再行竊犯案,其先後三次之竊盜行為,應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竊鐵櫃、機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不同,認不成立連續犯云云。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始終存在,其行竊之最終目的均在求取現金,而被告行竊機車作案後以之代步逃逸,僅係其犯強盜罪後之掩飾犯罪方法,尚不得憑此認定其各別起意而為上開三次竊盜行為。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加重強盜二罪間,因其中第三次竊取機車部分與加重強盜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前已敘明,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起訴書亦載被告之竊取機車與強盜有牽連關係)。
八、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應係結夥三人竊盜,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為普通竊盜,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另指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係犯搶奪罪,其有不當,已如上述,於此不再贅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端正己行,竟因沈溺於毒品、電玩而犯下本案,且其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手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他人身家安全,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及菜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