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巷25號4樓丙○○○
巷25號4樓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夫妻二人,因不滿丁○○所立簽發用以支付渠等承攬大財神科技廠辦大樓鋁門窗工程款面額新台幣(下同)530萬元之支票跳票,竟夥同乙○○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8月27日下午4時許,由甲○○駕車搭載丙○○○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2之1號,假意要求丁○○辦理該廠辦大樓法定抵押權,請丁○○一同至台北市○○○路某代書處蓋章以解決債務云云,丁○○不疑有他即上車,上車後甲○○即將車開往花蓮,丁○○於該車行經台北縣瑞芳鎮時發現有異表示若不停車將跳車等語,丙○○○竟以指甲佯稱扁鑽而抵住丁○○左臂,以言詞恐嚇稱:如跳車,將以扁鑽刺伊手臂並強取丁○○之行動電話保管,使丁○○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聽任二人擺佈,於隔日(28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下車,與乙○○會合後將丁○○押入屋內,甲○○即出手毆打丁○○,並由乙○○與另一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看管,嗣於同日(28日)上午9時許,甲○○夫妻及乙○○三人同車,於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狀態繼續中,將丁○○押至吉安鄉佛興寺山腳下之產業道路,由乙○○將丁○○強拉下車,甲○○恫稱:「今日來這要給你一頓粗飽,腳要砍一肢」等語,丙○○○則從車上取出一把不詳刀子,接續以刀背敲打丁○○之二小腿肚十餘次,並揚言要以開山刀把腳砍成幾段,並作勢要砍丁○○的腳,甲○○則接續以手、腳踢打丁○○,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曾允志與錄事劉瑜搭乘由司機鍾閣賢駕駛之法院公務車出差經過該處,丁○○見狀即衝出攔車求救,甲○○三人亦趨前說丁○○欠錢等語,書記官就說民事糾紛請他們去法院處理,即指示司機開車至前方廟旁停車,書記官等三人即互相確認所見之事,認甲○○三人有拿刀,且丁○○嘴角明顯有流血等情,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110報警,並開公務車回現場,甲○○四人同時跑來,丁○○要書記官救他,甲○○三人則拿出類似債權憑證說丁○○到處騙錢,曾允志書記官等三人則拖延時間等警察到來,嗣員警仲永平駕警車到場,書記官等三人即先行離去,仲永平竟無視於丁○○臉部瘀腫流血之狀,要求丁○○將嘴角之血擦掉,將雙方四人一同帶回吉安派出所,同日(28日)下午1時30分則轉往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由劉信義委員調解,欲單純以民事糾紛案件處理本案,惟雙方調解不成,甲○○與丙○○○二人遂將丁○○帶走,在車上又接續毆打丁○○,丁○○受不了毆打,始要求甲○○讓其與女兒潘滿凌連絡,詢問是否願意提供房子辦理抵押,同日(28日)下午
3 時許,甲○○又將丁○○○○○鄉○○路○段○○○號黃玉芳代書事務所,委託黃玉芳協調債務,因無權狀無法辦理相關事宜,始於同日(28日)下午五時許離去,當晚遂在甲○○妹妹江玉妹家中過夜,次日(29日)下午4時許,三人○○○鄉○○路○段○○○號陳啟參代書事務所,要丁○○於陳啟參寫就之協議書簽字,丁○○被迫就所欠上開款項,扣除同日先前由家人所付之12萬元,簽立三張面額合計520萬5千元之本票後,甲○○始於同日(29日)下午5時30分許,開車載丁○○到花蓮機場讓丁○○回台北,丁○○回台北後隨即拍照就醫,致其受有右膝蓋五x三公分淤血腫脹、右手肘3 x2
x 2公分挫傷、背部5x5公分瘀血腫脹、下嘴唇2x2x1公分撕裂傷、右眼、左眼瘀血腫脹、頭部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帶往花蓮協調債務,惟被告甲○○、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原本係要與告訴人至台北市找代書辦理債務糾紛,後來代書下班了,伊才將告訴人帶至花蓮,向伊之債權人溝通清楚,伊並未打告訴人,亦未挾持告訴人,後來伊並將告訴人送至花蓮機場搭飛機回台北云云。被告丙○○○辯稱:告訴人嘴角有一點傷並不是伊弄的,是告訴人自己要去自殺撞樹,本案純粹是債務糾紛,伊與告訴人只是協調債務,伊並未押告訴人,僅用樹枝打告訴人二下,沒用開山刀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伊係在花蓮工作,被告甲○○、丙○○○僅叫伊帶路而已,伊根本就沒有打或押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時結證稱:
「當時我被打在地上爬,剛好有一輛法院的公務車經過,我喊救命,那個車才迴轉,然後車上的就打大哥大報案,等警察來交給警察,那輛車才離開」、「我當時被打得視力很模糊,全身是血,後來來了一個警察,叫我把血擦掉,我有質疑但我還是把血擦掉,因為我被押了一天,我大哥大被他們搶走了,我到派出所時要求讓我打電話向家人報平安,警察說只能打市內,叫我打公共電話,這時大概是中午」、「警察說這是民事糾紛案子,他不受理,叫我們去調解,到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後沒有結果又被他們押走了,後被押到被告的朋友家,然後要我換衣服,再隔一天到傍晚才讓我坐飛機到台北」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16號偵查卷第49、50 頁),核與證人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書記官曾允志、錄事劉瑜及司機鐘閣賢三人於偵查時證稱:有看到女的(即被告丙○○○)手上拿一把刀子,且有看到被害人(即告訴人丁○○)嘴角有血,看到就是押人討債的事,被害人看到伊等之車子後,就跑來說救他,被告三人就拿出類似債權憑證的文件,說他到處騙錢,曾允志就打電話報警,然後伊等就跟三位被告拖延時間等警察來等語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蓋5x3公分淤血腫脹、右手肘3x2x2公分挫傷、背部5x5公分瘀血腫脹、下嘴唇2x2x1公分撕裂傷、右眼、左眼瘀血腫脹、頭部瘀血等傷害,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八幀在卷可佐,依卷附照片所示亦可清晰見得告訴人雙眼眶紅腫、上下嘴唇腫脹及四肢多處瘀傷之事實,此外並有吉安分局勤務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足以證明報案電話、報案時間及持有人為證人曾允志等之事實,參以證人即員警仲永平、代書陳啟參等二人,於91年8月28日、29日看見告訴人時,告訴人即有紅腫的樣子,仲永平、陳啟參於93年7月14日偵查時對此事實為虛偽陳述,嗣後亦因此為檢察官以涉犯偽證罪緩起訴等情,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6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在花蓮當時確係有受傷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丙○○○辯稱告訴人敵人太多,可能係回台北才被人打傷云云,尚無足採。且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於吉安鄉佛興寺山腳下之產業道路時嘴角有血跡等語,雖被告二人辯稱係告訴人當時要自殺撞樹云云,然果若告訴人要自殺,何以於見到花蓮地院之公務車經過時會衝出大喊「救命」,被告二人所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因此被告三人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被告甲○○、丙○○○雖辯稱其帶告訴人至花蓮係為協調債
務,並未押人云云。然查,告訴人與被告甲○○、丙○○○均居住於台北縣,有三人年籍在卷可稽,果真如被告所言,係為商談債務解決方案,於台北商談即可,何須遠赴至「花蓮山區」﹖又告訴人又豈會隻身入人地生疏之境與被告等人商談債務解決方案,而致自己於危險之情,顯與常理相違。且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告訴人於行經台北縣瑞芳鎮時曾表示拒絕前往而欲跳車等語,果若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前往,又何須甘冒生命危險揚言跳車,顯見告訴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甲○○、丙○○○至花蓮,至為灼然。再查,被告甲○○、丙○○○將告訴人帶往花蓮長達二天之期間,亦未見與何債權人協調,被告甲○○、丙○○○雖辯稱其債權人係被告甲○○之妹妹江玉妹,然證人江玉妹於警詢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甲○○、江玉妹就此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則證稱其並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到其住處過夜等語,足見被告甲○○、丙○○○所辯與事實亦不相符。再參以被告甲○○、丙○○○係於告訴人簽下卷附協議書一紙及本票三張後,始將告訴人送往花蓮機場搭飛機回台北,且細譯卷附之本票,面額應為壹拾萬伍仟元,竟載為壹拾伍仟元,果若告訴人未受脅迫,何以連本票金額竟有誤載之情事﹖果若兩造係為調解債務,何以竟遠赴無管轄權之花蓮調解﹖在在足見告訴人應係受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為求脫身,始為前開償債行為,甚為明確。
㈢被告乙○○辯稱其未參與押人及打人云云。然查,被告乙○
○確有在91年8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看管告訴人,並於同日早上9時押同告訴人往佛興寺山腳下之產業道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4991號卷第21頁)(此部分係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陳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乙○○就此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與被告甲○○等人及告訴人到佛興寺之產業道路,惟辯稱係欲帶被告甲○○、丙○○○及告訴人至調解委員會調解,然果係要調解,何以將告訴人帶往甚為偏僻之吉安鄉佛興寺山腳下之產業道路,且係由乙○○將告訴人強拉下車。果未有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何以告訴人會遇到法院公務車即大喊救命。況告訴人於產業道路旁遭被告丙○○○打傷,業如前述,是從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整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乙○○與被告甲○○、丙○○○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乙○○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亦應就傷害之犯行負共犯之責任,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於妨害自由過程中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丙○○○、乙○○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又將告訴人帶往花蓮縣○○鄉○○路○段○○號、吉安鄉佛興寺山腳下之產業道路及車上由被告甲○○、丙○○○另行起意毆打,顯然意在傷害,且造成傷害之結果,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於遭強押當時所造成,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部分,已非妨害自由之強暴本質所能包括,且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是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第3757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丙○○○、乙○○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丙○○○將告訴人強行載往花蓮,復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迫使被害人持續聯絡籌款返還及簽立本票、協議書,該等恐嚇行為,既係在其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僅需論以被告甲○○、丙○○○、乙○○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一罪,附此敘明。另被告甲○○、丙○○○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於車上共同脅迫告訴人交付手機,並以強暴之方法迫使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子女,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渠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罪,一併敘明。
六、又被告甲○○、丙○○○、乙○○三人就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部分,與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未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論以共同正犯,稍有末洽。而被告甲○○、丙○○○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傷害,其等舉動雖有多次,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應以接續犯論處。被告甲○○、丙○○○、乙○○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三人均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件犯案壓迫告訴人返還工程款之手法,與黑社會暴力討債方式無異,被告三人犯後仍飾詞狡卸,態度不佳,本不宜輕縱,然念及本件係因告訴人積欠被告甲○○、丙○○○達五百多萬元之工程款而引起,被告甲○○夫妻二人驟然被積欠鉅額款項,對家庭生計上所造成之衝擊,致其誤觸法網,及被告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丙○○○有期徒刑4月,及乙○○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並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協議書一紙,係被告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後,脅迫告訴人所簽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敘明被告丙○○○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不明刀子一把,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