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范 惇律師陳家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4樓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吳啟孝律師陳家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甲○○、丁○○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㈠起訴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丁○○係鼎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誥公司)之負責人,甲○○係該公司之檢驗員,二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公司係受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之汽車代驗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由檢驗員丙○○在該公司檢驗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時,發現其車身式樣為蓬式,而牌照登記書上載錄為框式,丙○○乃請車主更正後再複驗,但車主未依規定更正,即找負責人丁○○幫忙,丁○○即要丙○○先給予通過再行核章,范某不從,負責人乃另請檢驗員甲○○蓋檢驗合格章,李某明知該車車身式樣與牌照登記書上所載不合,竟仍加蓋檢驗合格章於受驗車之行車執照上,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公司之檢驗紀錄表上,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㈢起訴證據:

⒈告發人丙○○之指述。

⒉被告丁○○之供詞。

⒊被告甲○○之供詞。

⒋現場錄影帶。

⒌BO─0二二三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⒍檢驗紀錄表。

⒎被告甲○○核備之基本資料。

二、本院的判斷:㈠按: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告發人之指述,在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指述與事實是否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甲○○、丁○○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

:本件自小貨車車身式樣雖然與規定不符,但我先行檢驗該車其他項目,並蓋用不合格章後,扣下系爭自小貨車的行車執照,請車主立即到廠邊的汽車修護廠拆卸蓬子,改善該車不合格部分,嗣車主改善後,我才再蓋合格章,而本件驗車是丙○○找我的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並沒有另請甲○○檢驗本件自小貨車,我是後來才知道丙○○找甲○○檢驗本件自小貨車等語。

㈢經查:

⒈檢察官所憑之證據:

⑴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二人之供詞不足憑認其等犯罪成立。

⑵錄影帶經原審勘驗結果,僅能看出被告丁○○低頭在

看白色紙張、被告甲○○驗車情形、本件小貨車駛離檢驗車道等情,並未顯現被告丁○○指示被告甲○○接手驗車、指示被告甲○○放水使小貨車通過檢驗,及小貨車駕駛於檢驗後,被告甲○○將行車執照及其他相關資料交還駕駛人,此參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即明(見原審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是此一證據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憑據。至被告丁○○辯稱後來才知丙○○找甲○○驗車云云,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甲○○出現於檢驗車道時,被告丁○○及丙○○乃尾隨其後,嗣即展開驗車,是被告丁○○應知本件小貨車係由被告甲○○所驗,其辯稱係後來才知甲○○驗車云云,為不可採,惟尚不得據此即謂係由其找被告甲○○接手丙○○完成驗車。⑶牌照BO─0二二三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僅能證明該車式樣為框式,而非蓬式,甲○○核備之基本資料表明其為合格檢驗員,檢驗紀錄表上亦明確記載該車初檢不合格,覆檢合格,從其外觀,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登載不實。

⑷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僅能認定前述自小

貨車曾前往驗車,先由丙○○受理檢驗,其後不知何故,改由被告甲○○檢驗而已,至於檢察官認定被告二人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丁○○指示甲○○接手檢驗,並放水使該車檢驗及格,而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檢驗文件等情,所憑不外僅證人丙○○之證述而已。

⒉關於丙○○之證言:

⑴證人丙○○與被告丁○○因工作方式有所爭執,於離

職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至台北市監理處,檢舉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鼎誥公司,有違法查驗車輛之情形,嗣再由該處向檢察官告發移請偵辦,此參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市監政字第八九六○○九六五○○號函說明一之記載即明(該函見偵字第二五五二號卷第一至三頁),是本件雖非由丙○○逕向檢察官告發,然既始於其最初之檢舉,其地位仍應認與告發人之地位相當。

⑵茲依臺北市監理處前述告發函所載,丙○○係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七日(即本件驗車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後約一月)始向該處檢舉,其檢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本為調查之對象,故此告發函尚不得作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嗣經檢察官先後傳喚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六日作證,范桂綸均未出庭,檢察官乃將本案交警方查處,丙○○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三月二十六日接受警方詢問(見偵字第九七九五號卷第四至六頁),並指述被告二人確有前述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事項,此二警詢證人筆錄距案發時間已逾二年,其供述可靠性難保真實,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所排除。

⑶丙○○雖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檢察官為陳述(

見偵字第九七九五號卷第四十七頁),然未陳述被告二人犯罪經過,又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⑷是本件丙○○之證言,僅限於其於原審具結後,經交

互詰問所為,始有證據能力,惟應注意丙○○於原審之證述,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所為,距離案發之時,已五年六月有餘,證言已失新鮮性。又其於本案之地位,既與告發人無異,已如前述,而其檢舉之目的係在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是其不利被告之證言之可靠性亦受影響,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更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指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尚不得僅據其證言,即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成立。

⑸丙○○於原審證言要點如下:

①本件之小貨車開到檢驗線後,我發現車身樣式不合

,車主又不願改善,經請示被告丁○○,並將檢驗紀錄表交給被告丁○○,被告丁○○乃將檢驗紀錄表交給被告甲○○,我沒有主動要求被告甲○○代驗,當時不是我去找被告甲○○,而是被告丁○○去後面電腦室找,我在旁邊陪著。當時尚未作儀器檢驗,但我已將資料輸入電腦。因尚未作檢驗就向被告丁○○報告,所以尚未在紀錄表上勾選,因為這部車不合格,所以我要請示老闆,如果不合格,我不要驗(見原審卷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五、六、八、十三頁)。

②一般驗車時,電腦儀器檢驗後,檢驗紀錄會自動列

印,目測部分由人工填寫,檢驗合格後,我們檢驗員才在檢驗紀錄表(見偵字第二五五二號卷第二十三頁)上打「ˇ」,蓋合格章,若不合格,則在不合格地方打「x」,然後在准複驗地方蓋章,待車主回去更正後再來複檢,我們才在合格地方蓋章,並在原來不合格打「x」處畫圈,然後才在車主行照上蓋公司的合格檢驗章,這就是檢驗過程完成的流程。如果車子的檢驗項目不合格,但很好處理的話,我們會讓他在旁邊處理。許多車輛在檢驗完成之後,會再將後違規物品裝置上去(見同日審判筆錄第六、八、九頁)。

③該小貨車在儀器檢驗之後,並未改善不合格的部分

,因為我看到被告甲○○將車子驗完之後,在這台車的行照上蓋合格章,直接交給代辦驗車者,該代辦就直接將車子開走。這台車做完儀器檢驗,被告甲○○就將行照交給代辦,我只看到這裡。從我看到被告丁○○將檢驗紀錄表交給被告甲○○,到李榮桔將行車執照交還代辦小姐,中間不超過七、八分鐘(見同日審判筆錄第七、九頁)。

④公司檢驗線旁邊有汽車保養廠,以一百公分高的鐵欄杆隔開(見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

⒊關於丙○○之證言、被告二人之辯解與錄影帶勘驗結果之比較:

⑴丙○○雖指稱被告丁○○將檢驗紀錄表交給被告李榮

桔,甲○○即前往驗車,然並未指述被告丁○○要求其通融使小貨車合格,嗣其不從,轉而指示被告李榮桔接手,並通融使小貨車通過檢驗,而參諸錄影帶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丁○○先後指示丙○○、被告李榮桔通融之畫面(見原審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從而檢察官指被告丁○○要求丙○○通融使小貨車檢驗合格,及被告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劉長暉指示被告甲○○檢驗後,不實登載於所掌之檢驗紀錄表一節,均無證據足佐,自不能認定被告丁○○就被告甲○○檢驗紀錄表之填寫,有何指示之行為。

⑵丙○○雖又稱儀器檢驗完畢後,被告甲○○即在行車

執照上蓋章,並交予代辦之人,該代辦者即駕車離開等語,而與被告甲○○所辯係扣住該代辦之行照等物,請其立即改正之辯解相異。惟依錄影帶勘驗結果所示,本件貨車左車門於十一時五分四十六秒打開,著黃外套、黑長褲之女子(即代辦驗車之人)下車,往車子後方走了一下,旋即上車,將車門關閉,自十一時六分二秒起,該車又以前進、停止、後退之方式進行車輛檢驗,直至十一時七分一秒,該車已消失於監視器鏡頭外(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八十八頁)。依勘驗結果所示,本件小貨車儀器檢驗完畢後,被告甲○○並未將行車執照等資料交還該代辦之人,丙○○稱被告甲○○於蓋章後,即將行車執照交還代辦之人,是否與事實相符,亦乏證據可佐。且據丙○○所言,鼎誥公司之檢驗場旁確有汽車保養場,二者以一百公分高鐵欄杆隔開,如車子不合格部分很好處理,亦會使其在旁處理,則被告甲○○所辯扣下行車執照,請驗車之人改正一節,即非無可信。

⑶被告甲○○於警詢時即辯稱略以:我先在檢驗不合格

欄蓋章,代辦女子說可馬上改正,就開到隔壁之翌揚汽車修理廠,約過二十分鐘,該驗車女子跑來找我說蓬子已拆下,要我看,因我們檢驗場與隔壁修車場中間僅隔鐵柱,目視可及,我親眼見到蓬頂已卸下,便在檢驗紀錄表檢驗欄所列檢驗項目全數打勾,蓋上公司合格章等語(見偵字第九七九五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本院傳訊翌揚汽車修理廠負責人乙○○到庭,亦稱其修理廠與鼎誥公司間以約一百公分高欄杆相隔,該公司驗車時,發現車輛不合格而可以立即改正,例如拆小貨車敞蓬、保險桿、燈光等等,會由我們處理,客人由鼎誥公司陪來的,我們不收費,自已找來的,我們就收費,沒有收費的,電腦上看不出來,本件小貨車有無拆過,因時間太久,已不能記憶。…小貨車拆蓬架,新車要三到五分鐘,舊的要二十分鐘,裝回去時,不論新舊,都只要五分鐘,主要是螺絲有無生鏽(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至十頁)。查本件小貨車為000年十月出廠,有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見偵字第九七九五號卷第二十五頁),於本次檢驗時,為車齡六年之舊車,依乙○○之證言,拆蓬架約須二十分鐘,則被告甲○○辯稱二十分鐘後,代辦之人說蓬子已拆下,即非無可信。至乙○○雖稱電腦中無該車拆蓬之資料,惟翌揚汽車修理廠就鼎誥公司之驗車客戶既有不收費之情形,即不能因電腦中無此資料,而謂被告李榮桔所辯,定不可信。

⑷再據將本件小貨車交付代驗之彭雙喜所言,其交車後

約一小時即領回車子,領回時,車子仍為蓬式等語(見偵字第九七九五號卷第二十五頁)。茲以丙○○所言,甲○○驗車始,至該車離開檢驗區,約七、八分鐘,依乙○○所言,拆下蓬架約需二十分鐘,裝上蓬架約需五分鐘,則整個過程約三十三分鐘,是亦與彭雙喜所言約一小時即領回車子,核無矛盾。至該車交回彭雙喜時,雖回復為蓬式,惟據丙○○所言,只要在檢驗時拆除即可,檢驗合格後,許多車主都會裝上,此種情形尚不致溯及使甲○○所為合格之記錄成為不實之登載。

⑸又觀諸卷附車輛定期檢驗記錄表(見偵字第二五五二

號卷第二十二頁),其內容為儀器檢驗之電腦紀錄,檢驗結果均通過,惟汽車定期檢驗記錄表(本表尚包括非儀器檢驗部分,見同卷第二十三頁)檢驗結果不合格欄上之准覆檢欄,及覆檢欄上之合格欄,均仍有被告甲○○之檢驗員職章,該車之儀器檢驗既無問題,則不合格准覆檢部分,即在指車輛之外觀,被告李榮桔於表上雖未註明何處不合格,茲據丙○○所言,該車在式樣上改為蓬式而不合格,則被告甲○○要求覆檢部分,即在該車之式樣。

⑹綜上各項證據之比對,則被告甲○○辯稱確實有請代

辦之人改正,即非無可信。檢察官僅憑證人丙○○之證言,即謂被告甲○○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尚有未洽。被告甲○○既無偽造文書犯行,則檢察官所指之共犯即被告丁○○,更無犯罪可言。

㈣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

依卷內證據顯示,亦無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二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㈠起訴事實:被告丁○○於本判決壹、一、㈠所載時地,與

被告甲○○共同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當天下午丁○○即與丙○○爭執,並威脅不能配合就要搞大的,就要將范某開除,迫使范某心生畏懼而辭職。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

㈢起訴證據:

⒈告發人丙○○之指述。

⒉被告丁○○之供承。

⒊被告丁○○與丙○○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之對話錄音內容。

二、本院的判斷: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關於意圖迫使公務員辭職之

犯罪,其成立須以行為人所迫使辭職者係公務員為前提,而所謂公務員,依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查鼎誥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規定審查合格後,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與臺北市監理處簽訂汽車委託檢驗合約,受臺北市監理處委託檢驗全國依法管轄之小型車定期檢驗,丙○○於鼎誥公司擔任檢驗員工作,於執行小型車定期檢驗工作而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內,始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丙○○與鼎誥公司間本係私法上之僱傭關係,雙方勞務薪資之給付、離職、退休及其他權利義務,均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工法規及丙○○與鼎誥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規範之。尚不得謂一旦丙○○擔任檢驗員,縱非執行檢驗工作行使公權力時,亦屬公務員,而置其與鼎誥公司之勞工與僱主關係不論。是丙○○在鼎誥公司任職期間,未執行檢驗工作行使公權力時,即非公務員。

㈡檢察官認被告丁○○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犯行,

不外以丙○○所言,被告丁○○與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為上午檢驗之事口角時,曾出言要開除丙○○為據,惟當時雙方既在因上午檢驗之事陷於爭吵之中,則被告丙○○自非在執行檢驗工作行使公權力之狀態中,此觀丙○○並將此段爭執錄音,嗣並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檢舉(見偵字第二五五二號卷第三頁),益臻明確。被告丁○○擔任鼎誥公司之負責人,不滿其員工丙○○之工作態度,而口出開除之語,核屬與勞動基準法有關終止勞動契約規定是否相符之問題,檢察官未察,竟認丙○○未執行檢驗工作時,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而以被告丁○○對其口出開除之語,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迫使公務員辭職罪,所持見解即非正確。

㈢縱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執法律見解既有誤解,其所舉事

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依卷內證據,亦無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從而,原審所為被告丁○○無罪判決,即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丁○○確有使丙○○辭職之意圖,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置丙○○當時未具公務員之資格不論,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