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原名楊德煌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曾桂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01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5979號、94年度偵字第559、1081、3829、3830、3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電鑽壹把、偽簽「楊鎮銨」署名之消費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紙、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其上偽造之「楊鎮銨」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原名楊德煌,於民國93年8月27日改名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就施用及轉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部分有期徒刑7月先行確定,轉讓部分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自90年9月5日開始執行,依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至91年9月4日。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0年度易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自91年9月5日開始執行,依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至92年7月4日。嗣於91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或徒手或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電鑽,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經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起出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竊得楊鎮銨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即附表一編號四),先於93年12月3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號新視訊眼鏡公司,以楊鎮銨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ISSAQ UA牌太陽眼鏡1付,並將前開信用卡交付予新視訊眼鏡公司之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在非電子結帳之一般手刷一式三聯簽帳單上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楊鎮銨」之署名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三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三聯上偽簽複寫「楊鎮銨」之署名各一枚,以表示「楊鎮銨」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新視訊眼鏡公司之店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再由該新視訊眼鏡公司店員交予己○○收執,致上開特約商店新視訊眼鏡公司店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楊鎮銨、新視訊眼鏡公司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又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音樂城音響電器行,對前開電器行負責人吳次敏稱欲購買DVD光碟機,並在挑選價值約2,000元之光碟機後,欲持楊鎮銨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結帳時,為台新銀行察覺有異而通知警方前往處理,而未完成交易。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見第3301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1380號偵查卷第7至8頁)、乙○○(見第3301號偵查卷第7至8頁)、丙○○(見第5909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62頁)、楊鎮銨(見第5979號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第35、36頁)、張繼華(見第559號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許坤玉(見第559號偵查卷第16頁)、陳富強(見第559號偵查卷第18頁)指述甚詳,且據證人即新視訊眼鏡公司店員陳江宏(見第5979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音樂城音響電器行負責人吳次敏(見第5979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證述綦明,復有許坤玉所有IDR-391號重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第559號偵查卷第25頁)、被害人即新視訊眼鏡公司店員陳江宏、被害人楊鎮銨、被害人丙○○、被害人陳富強、被害人許坤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5979號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第143至145頁、第5909號偵查卷第22頁、第559號偵查卷第26、27頁)、翻拍自該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帶之照片5張(見第559號偵查卷第39至43頁)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見第5979號偵查卷第21頁)在卷可稽。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三所使用之工具,被告於原審稱:「是我拿一支扁的螺絲起子撬開機車置物箱,起子我已經丟掉了。螺絲起子是我的」(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於本院亦稱:「是用扁的螺絲起子撬開機車置物箱」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故此次係持扁的螺絲起子行竊,並非原判決所記載之不詳工具。
三、論罪部分:
(一)查螺絲起子及電鑽,足以鑽破堅硬物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持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在消費簽帳中上偽簽姓名部分:1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
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又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便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名,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名,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又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
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再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詐欺未遂罪。公訴人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既遂罪、第3項詐欺未遂罪名,容有未合。
(三)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先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詐欺取財既遂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就施用及轉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部分有期徒刑7月先行確定,轉讓部分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自90年9月5日開始執行,依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至91年9月4日。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0年度易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自91年9月5日開始執行,依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至92年7月4日。嗣於91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附表一編號一、二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既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附表一編號三所使用之工具,係被告所有之扁型螺絲起子,原判決竟認定係持不詳工具,自有未洽。(二)被告並未為附表三之竊盜犯行,原判決遽予以論罪,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附表三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之信用卡消費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一編號七之電鑽1把,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是認在卷;偽以「楊鎮銨」署名之消費簽帳單係為一式三聯非電子結帳之一般手刷簽帳單,其中持卡人存根聯1紙,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楊鎮銨」署名1枚,因已併同於簽帳單內一併沒收,故不另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在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已因交付予新視訊眼鏡公司及聯合信用卡中心收執存查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楊鎮銨」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附表三竊盜犯行部分(94年度偵字第1081號):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只要是其
竊取的都承認,此次確非其所為,當日與張智峻發生車禍後離去之人係庚○○,在該機車上之電纜線不是其竊取的。該晚其去釣魚,據悉當晚庚○○發生車禍後先行離去,躲到辛○○家附近,被辛○○看到等語。
2經查:
⑴證人庚○○於本院證稱:當晚其與張智峻騎車出去到新
竹香山附近一帶,其告訴張智峻想要偷一輛機車,二人相約嗣在加油站附近見面,旋張智峻自行騎該機車離開,但其後來未偷到機車,二人遂騎原本的機車回去,於回程途中與人發生車禍,因機車上有電纜線,怕警察來,其即先行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已供認當晚與張智峻騎車發生車禍,而該機車上有電纜線之事實。證人辛○○亦證稱:其曾於去年農曆年以前,在廠房附近看到庚○○,庚○○並說自己出事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
⑵雖當日與該放置電纜線之機車發生車禍之對方駕駛人劉
曈晏及當時在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市海岸巡防署人員劉文懋均指認被告即係發生車禍離開之人,惟:①觀諸證人劉曈晏於警詢時係依警方提供之被告口卡片
及照片指認(見第1081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36、37頁),於偵查中稱:車禍時,機車上一個人受傷倒在地上,騎機車的人有戴全罩式安全帽,沒有拿下來,但是前面的罩子是透明的,且有翻起來,該人身高約一百七十幾公分,體型有些壯,但不胖,沒有戴眼鏡,其是以警方提供的照片,依據眼睛、眉毛及顴骨的特徵來指認被告(見第1081號偵查卷第33頁),於原審稱:「(是否看清楚騎乘機車的人的相貌?)部分,因為他有戴全罩式安全帽,但是他有打開擋風鏡」「(離開現場的人是否在庭被告,並當庭指認)?)是」(見原審卷第219頁),則當時並未看到騎車之人整個面貌,只是依據掀開安全帽面罩所見之臉部特徵(眼睛、眉毛及顴骨)及瞥見之身高體型來判斷。
②證人劉文懋於警詢時亦係指認被告之口卡片及照片(
見第1081號偵查卷第19頁),並於偵查中稱:「(離開的人衣著?特徵?)衣著沒有特別印象,沒有戴安全帽。當天晚上,他的體型瘦瘦的、約一七○公分、短髮,沒有戴眼鏡、沒有染髮,臉黑黑、髒髒的,與我用臺語交談,約三十幾歲人」(見第1081 號偵查卷第80至81頁)、「(剛才離開偵查庭的人犯是否當天離開車禍現場之人?)是的」(見第1081號偵查卷第81至82頁)、「(如何確定己○○就是離開現場之人?)依照臉型、輪廓而確定」(見第1081號偵查卷第82頁)。
③對照上開劉曈晏及劉文懋之供述,雖均指認被告即係
發生車禍時先行離開之人,惟就該人是否戴安全帽所述並不相同,且指認均僅憑印象中之部分輪廓特徵而已。則僅憑其等瞬間所見粗略印象予以指認,而二人上開所見記憶亦不相同,所為指認即難遽信。況其二人均係先於警詢時依警方提供之被告口卡片及照片指認,則經警詢時看過被告口卡片及照片後,留下被告面貌之圖象,對於被告面貌之印象實已愈益深刻,故於偵查及原審中依該看過之口卡片及照片留下之印象仍指認係被告,即不難想見。然此依口卡片及照片形成之印象,並不等同於車禍當時瞥見之印象,自難以其等上開指認即斷定當時先行離開之人確係被告。
⑶又證人張智峻雖於警詢時稱:「當時是由楊德煌(已改
名己○○)駕重機車PGV-978號載我的,而我則坐在機車後座」「我是於93年12月22日下午18時許,就和己○○乘機車PGV-978號外出(他至我家找我)當時車上並沒有電線,之後我和他就在香山區一帶閒逛,於同日晚上20時許他便向我稱要借用我的車去找朋友,將我留置在新竹市香山區天后宮裡,約過10分鐘,己○○便騎機車返回載我,那時我就見機車上便有一批電線了」「(當時在車禍現場所遺留的電線是何人所有?)是己○○所有」(見第1081號偵查卷第9頁),意指該批電纜線係被告竊取放在機車上,而於回程時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云云。惟顯與證人庚○○前揭所述情節不同,衡情當時張智峻因車禍倒地受傷,而機車上有竊取而來之電纜線,經警詢問電纜線何來?則倘係張智峻竊取(或者收贓),為脫免刑責,避而推諉係他人竊取,亦合於情理。此觀證人庚○○上開所述,雖承認當時騎乘該機車發生車禍且先行離開現場,並就其逃離現場之原因陳稱因車上有電纜線,害怕警察過來等語,然亦推說其未竊取電纜線,亦可見如何避免電纜線關涉諸己之心態。且電纜線在該機車上之原因亦非僅竊取一端而已,實難以張智峻片面供述,即推認係被告竊取。
⑷另證人張小良證述其於93年12月22日22時下班之後即返
家休息,直到23日凌晨近23時許,獨自至新竹市海山漁港釣魚,於該日凌晨約2時許,被告曾打電話要其過去載他,但其並未答應,直到凌晨約2時20至30分許,在該漁港看到被告出現(見第1081號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217頁)。以其所述時間觀之,已在竊取前開電纜線並與劉曈晏發生車禍之後,無關於本件竊案發生時被告所在之認定,惟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自無從遽予論罪。
⑸另被害人戊○○不過敘及電纜線遭竊,對於如何被竊取之情形並未見及,自亦無法認係被告所為。
3依上所述,尚難認係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並未起訴,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94年度偵字第3831號部分:1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
月24日晚間不詳時點,在新竹市○○路○○○巷○○弄○○號鄭舜文住處,徒手竊取鄭舜文所持有使用之遠傳電信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換入不詳門號預付卡至鄭舜文所使用行動電話。被告明知無權利使用該SIM卡與人通信,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並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概括犯意,自同日晚上9時33分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將取得之SIM卡插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以上開行動電話機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遠傳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盜打行動電話與其親友通信,使遠傳公司之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取得行動電話通訊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所得不法利益16,520元。嗣鄭舜文於同年8月29日因電話費暴增,始查悉SIM卡遭人盜用並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等罪嫌。
2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上開犯行雖據被害人
鄭舜文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第5407號偵查卷第5、6頁),並有遭盜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收費明細1份(見第5407號偵查卷第7至16頁)、遠傳公司、和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回覆聯各1紙(見原審卷第169至176頁)在卷可稽。惟證人鄭舜文於原審證述:「(SIM卡何時失竊?)93年7月份,不確定時間,大概7月24日」「(如何發現SIM卡失竊?)電話費暴增的時後我才發現SIM卡被換成預付卡……」「(你認為是誰偷的?)被告」「(為何你認為是被告偷的?)被告24日之前幾天到我家與我聊天,當時我想睡覺,我把手機放在茶几上……」「(如何確定SIM卡是被告去你家時偷竊的?)被告經常打聊天室,他告訴我不用錢,等我姊姊按照號碼打過去的時候,發現很像是0204的色情電話,後來發現只有他來我家的時候,我自己本身不打這種電話」「(何時發現被告經常打色情電話?)他在24日之前,就經常打這種電話,還告訴我不用錢」「(24日之前,被告是用何人電話?)不知道,我是依據通聯紀錄才知道」「(當時你報案之前,到你家之前是否只有被告一人?)有其他人」「(被告到你家時,是否都只有他一人?)幾乎都是他一人,偶爾會帶朋友來」「(有無看到被告當場換SIM卡?)沒有,我是依照通聯紀錄來推測是被告拿的」「(你發現之後,有無找被告談論此事?)有,他說是他朋友拿的,不是他拿的」「(他有無說是誰拿的?)他說的朋友我不認識,他也沒有來過我家,我沒看過」(見原審卷第214至216頁),則證人鄭舜文所證述被告竊取其SIM卡並盜用之事實尚屬臆測而無憑據。又本院傳訊上開電話失竊後,依通聯紀錄有與該電話通話門號之使用人丁○○、壬○○作證,均稱通話對象並無被告其人(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益難證明被告有何竊取並使用上開電話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而此部分未據起訴,故自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94年度偵字第3829、3830號部分:1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為圖減免自己之刑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⑴先於93年8月11日,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偽造甲○○、乙○○之署名,製作內容不實之和解書,將之寄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由該署檢察官轉送原審法院參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乙○○及司法機關處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⑵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丙○○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後,於同日之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丙○○」之印章1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丙○○署名製作內容不實之委託書2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署押罪嫌。
2經查: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始於93年8月11日,在住處偽造和解書1份(見第1380號偵查卷第3至4頁)之事實,既為公訴人所是認,堪認係被告為圖減免自己刑責,另行起意,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難認與上開竊盜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
⑵另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丙○○所有之黑色
皮夾1個後,偽刻「丙○○」之印章1枚,並與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之委託書2紙之事實,係被告竊取被害人丙○○之皮包後告訴綽號「大胖」,綽號「大胖」提議要用丙○○之身分證件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丙○○」印章亦係為申辦行動電話而偽造,惟未蓋用於上開委託書等情,業據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第5909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37頁),並有扣案之委託書可參(見第5909號偵查卷第25頁),無從證明被告於竊取丙○○皮包之初,即有為申辦行動電話而為之意,應認係竊盜後另行起意,亦難認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3此部分既難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 號│時 間│地 點│ 行竊方法、被害人暨 │所 犯 法 條││ │ │ │ 竊得財物 │ │├───┼────┼─────┼────────────┼────────┤│一 │93年3月 │新竹市香山│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玻璃│刑法第320條第1項││ │12日○○○區○○路16│管8支 │ ││ │0時許 │0巷88號之 │ │ ││ │ │無人居住夜│ │ ││ │ │間亦無人看│ │ ││ │ │守之倉庫 │ │ │├───┼────┼─────┼────────────┼────────┤│二 │93年3月 │同上址倉庫│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日本│刑法第320條第1項││ │12日上午│外空地 │種雞3隻 │ ││ │6時許 │ │ │ │├───┼────┼─────┼────────────┼────────┤│三 │93年11月│新竹市中華│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打開施│刑法第321條第1項││ │18日凌晨│路5段537號│松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第3款【臺灣新竹 ││ │5時許 │後方 │672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後,│地方法院檢察署93││ │ │ │竊取其內之黑色皮夾1個( │年度偵字第5909、││ │ │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該重│5979、6248號、94││ │ │ │型機車之行車執照、郵局金│年度偵字第559號 ││ │ │ │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移送併案審理 ││ │ │ │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華│ ││ │ │ │信銀行信用卡、IC電話卡、│ ││ │ │ │員工識別證及汽、機車駕照│ ││ │ │ │各1 枚) │ │├───┼────┼─────┼────────────┼────────┤│四 │93年12月│新竹市東區│見楊鎮銨所有,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0條第1項││ │3日晚上1│林森路61號│C─433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插│【臺灣新竹地方法││ │0時許 │前 │上車上,即以該機車鑰匙打│院檢察署93年度偵││ │ │ │開置物箱,竊取其內之楊鎮│字第5909、5979、││ │ │ │銨所有郵局存摺1本、皮夾1│6248號、94年度偵││ │ │ │個(內有郵局金融卡、新光│字第559號】移送 ││ │ │ │人壽信用卡、日盛銀行信用│併案審理 ││ │ │ │卡、健保卡、身分證、機車│ ││ │ │ │行車執照及汽、機車駕照各│ ││ │ │ │1枚、臺新銀行信用卡3張、│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4 │ ││ │ │ │枚、華僑銀行信用卡2枚) │ │├───┼────┼─────┼────────────┼────────┤│五 │94年1月 │新竹市中華│趁店員張繼華未注意之際,│刑法第320條第1項││ │29日凌晨│路6段60之2│徒手竊取原子筆2支後,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 │5時22分 │號統一超商│入口袋離開 │院檢察署93年度偵││ │許 │ │ │字第5909、5979、││ │ │ │ │6248號、94年度偵││ │ │ │ │字第559號】移送 ││ │ │ │ │併案審理 │├───┼────┼─────┼────────────┼────────┤│六 │94年1月 │新竹市牛埔│見許坤玉所有之車牌號碼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9日下午│路20號前 │IDR─391號重型機車鑰匙插│【臺灣新竹地方法││ │5時許 │ │在車上,乘附近無人看管之│院檢察署93年度偵││ │ │ │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字第5909、5979、││ │ │ │己代步使用 │6248號、94年度偵││ │ │ │ │字第559號】移送 ││ │ │ │ │併案審理 │├───┼────┼─────┼────────────┼────────┤│七 │94年1月 │新竹市中華│持己所有之客觀上足為兇器│刑法第321條第1項││ │30日上午│路6段60之2│之電鑽1把,破壞置於超商 │第3款 ││ │6時許 │號統一超商│門口,由陳富強管領之夾娃│【臺灣新竹地方法││ │ │前 │娃機後方木板後,以鐵絲穿│院檢察署93年度偵││ │ │ │過木板破損處,勾取夾娃娃│字第5909、5979、││ │ │ │機內物品,共竊得各式造型│6248號、94年度偵││ │ │ │打火機4個 │字第559號】移送 ││ │ │ │ │併案審理 │└───┴────┴─────┴────────────┴────────┘附表二:
┌────────┬────────┬──────────────────┐│附表一編號之犯行│ 查獲之時間 │ 查獲之地點 │├────────┼────────┼──────────────────┤│三 │93年11月18日下午│在新竹市○○路○段○○○號唐老鴨電子遊藝││ │6時45分許 │場 ,為警察覺其腰部插有玩具手槍1枝而││ │ │對之實施盤查,發現其持有附表一編號三││ │ │所示之竊得物品而當場查獲 │├────────┼────────┼──────────────────┤│四 │93年12月3日晚上 │在新竹市○○路○○○號音樂城音響電器行 ││ │10時30分許 │查獲,並起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竊得物││ │ │品 │├────────┼────────┼──────────────────┤│七 │94年1月30日上午 │在新竹市○○路○段60之2號統一超商前查││ │6時10分許 │獲,扣得電鑽1把及各式造型打火機4個 │└────────┴────────┴──────────────────┘附表三:
┌────┬─────┬────────────┬────────┐│時 間│地 點│ 行竊方法、被害人暨 │ 備 註 ││ │ │ 竊得財物 │ │├────┼─────┼────────────┼────────┤│93年12月│新竹市香山│徒手竊取戊○○所有,長約│【臺灣新竹地方法││22日○○○區○○路5 │50公尺之電纜線1條 │院檢察署94年度偵││某時許 │段648巷附 │ │字第1081號】移送││ │近工地 │ │併案審理 │├────┴─────┼────────────┴────────┤│ 查獲之時間 │ 查獲之地點 │├──────────┼─────────────────────┤│93年12月22日晚上11時│徒手竊取戊○○所有,長約50公尺之電纜線1條 ││許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 │竹市天后廟搭載張智竣,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6段67巷巷口,與劉曈晏 ││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張智竣倒地受傷,適海巡隊員行經該地協助處││ │理,己○○則乘隙藉機離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