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有明知告訴人甲○○並無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二0五之六0號土地及其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八之三號房屋(建號第三二二六號,下均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之事實,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偽造告訴人甲○○出賣土地價格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偽造告訴人甲○○署押,盜蓋甲○○印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持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向不知情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承辦公務員申報上開土地八十四年度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時,為告訴人甲○○辦理權狀補發時發覺,加以阻止,始悉上情。被告復承前犯意,明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應以全體股東推舉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登記,竟未經丙○○同意,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偽造丙○○之名義,填載於有限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之申請書上,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持丙○○所有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前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立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十二歐尼斯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歐尼斯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因而登載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上,致生損害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嗣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借用許千容之辦公室,假藉「許千容」(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死亡)名義,至臺中縣○○鎮○○路○段二九二之二號,向金錢公司代表人王傑錢洽購商品,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歐尼斯公司名義,向金錢公司代表人王傑錢訂購十六吋立扇六千台,計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金錢公司代表人王傑錢依約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日、十日交貨,被告即持「許千容」名義簽發以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000000000帳號,L0000
000、LL0000000、LL0000000票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六日、十一日,面額皆為四十四萬六千元支票三紙,交付與王傑錢,作為付款之擔保,詎王傑錢屆期提示均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不實登記罪、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甲○○,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緣由,係因案外人李玉鑑持上開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擔保向伊借款,屆期因案外人李玉鑑無力清償,才告知伊可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相關登記事宜係由案外人李玉鑑所辦理;伊有經過丙○○同意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變更登記辦好後,丙○○因為身體不好,不去稅捐機關簽名,伊本來要變更為伊弟弟名義,但伊弟弟沒辦法回來辦手續,所以耽誤了,伊沒有騙、盜用丙○○的東西;伊並未向金錢公司訂貨,是許千容借伊之辦公室,許千容自己的交易,歐尼斯名片是許千容盜印的,與伊無關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被訴盜蓋甲○○印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伊之前因急需借款,於臺北市○
○○路上見一懸掛代書事務所處所即進入,該名代書有交付給伊一紙姓名為陳冠良之名片,斯時系爭土地及建物上已設定抵押權人為第一信託、最高限額八、九十萬元但實際借款為七十萬元之抵押權,該代書表示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可以辦理二胎貸款,金額為二十萬元,並要伊交付印鑑證明及寫立委託書,說約三天或一星期即可取得貸款,伊即交付該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影本,過數日伊與對方聯繫時,該人表示尚未辦成,因伊需款急用,又先向該名代書借款十萬元,並以伊先生為發票人簽立面額各為五萬元之票據交付該人,該人表示俟取得貸款會從中扣除該筆十萬元借款,後來伊再去找該代書卻不知道去向,伊詢問得知應儘速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迨伊辦理取得新所有權狀時,才發現其上曾遭李玉鑑持以設定金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但該房屋市價僅一百萬餘元,又補發權狀時發現被告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有約被告見面,當時被告表示該位陳代書積欠伊款項,因伊又積欠該陳代書款項,所有權狀權狀才會交付與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告亦有出示記載伊姓名、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但其上字跡並非伊所書寫,亦有見到前述伊交付給該名代書之二紙面額五萬元本票影本,伊詢問後得知須提出告訴,伊才具狀提出告訴,當初伊從未見過案外人李玉鑑或被告,是因為已找不到該名代書,而被告說是有人向其借錢時交付伊前開所有權狀等文件,卻又找不到該人,伊才對被告提出告訴,另八十三年間系爭土地及建物曾經銀行拍賣,伊並未清償該筆借款,事後伊前往詢問得知當時有人先清償該筆款項才未予拍賣,後來亦曾與被告、李玉鑑約在陳鴻賜代書處洽商,被告有表示其已先將稅款繳清,目的是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五0頁)。
⒉證人李玉鑑於原審結證稱:之前係透過一位楊姓代書介紹,
表示因甲○○欲借錢,該名代書才找伊,因甲○○曾向伊借款二十萬元,並表示之後可能陸續增借,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均交付給伊,伊亦有以自己為抵押權人在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於取得甲○○所交付文件資料約二年後,因當時伊有積欠被告款項未還,被告催討甚急,伊為取信被告其仍有相當價值之物品,才交付前開文件資料給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
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李玉鑑,斯時申辦人為李玉鑑,此
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六0七二號卷第十一頁)。
⒋綜上,依證人甲○○、李玉鑑上揭證述,可見渠等二人就甲
○○究係向何人借錢、所借金額若干、借錢時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何人,所述不一。惟告訴人甲○○既稱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從未見過被告,況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前,亦已由證人李玉鑑自行申辦為抵押權人,且參諸證人李玉鑑所稱其係因積欠被告款項才將所執甲○○所有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與被告乙節,核與被告所辯係借款與證人李玉鑑才取得各該資料者相符,準此自難認被告對證人李玉鑑係如何自告訴人甲○○處取得各該資料且或涉有非法方式等情足以知悉。被告進而誤認證人李玉鑑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始在證人李玉鑑仍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以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為自己所有作為抵債方式,即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在明知並未經告訴人甲○○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始為前述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
㈡關於被告被訴偽造丙○○名義申請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等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之不實登記等罪嫌部分:
⒈證人丙○○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並未經營歐尼斯公司,更
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或董事,伊僅曾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未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一事屆期未清償,被告前來催討時提議可幫伊申請支票使用,以簽發支票方式分期攤還,伊同意而簽立字據並交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與被告,雙方斯時即約明此僅供申請支票之徵信用途,被告亦未曾告知要伊擔任公司董事或股東等語(詳偵緝字第三一七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
⒉證人乙○○(即丙○○之子)於本院證稱:當年被告去我家
找我父親談的時候,我在旁邊有聽到,被告說要開公司少一個董事,請我父親來做,我父親答應,我當時有在旁邊,我父親叫我拿身分證、戶口名簿去便利商店影印,授權書也是我父親給被告的,也有交印章給被告;後來被告來說已經辦好,就要找我父親去稅捐機關簽名,因為我父親身體已經不好,就沒有去簽名,後來我父親也沒有去那家公司上班,都在家裡靜養,那家公司我們都沒有介入也沒有去瞭解;我們認為辦理公司登記要徵信,所以同意被告去辦公司登記,如果要徵信時可供徵信用,但我們怕被被告拿去當保證人,所以才寫這段話;當時有提過公司登記辦好後,也要用我父親名義辦支票給公司使用,我知道有辦支票這件事;之前我父親被警察抓的時候會害怕,所以不承認,而且可能因為經過一段時間已經忘記;我父親有肝腫瘤、尿酸,手指關節僵化、緊縮等疾病(詳本院卷第一九0至一九一頁)。
⒊丙○○曾出具授權給被告,該授權書載: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本人丙○○將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一份交給丁○○小姐作為徵信之用途,不得使用其他用途,此有授權書影本在卷(見偵緝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二七頁)。
⒋綜上,證人乙○○與其父丙○○二人前揭證述不一,惟觀丙
○○當時係因涉嫌詐欺被通緝到案時所為之供述,衡諸其因恐官司纏身而不敢吐實,此乃情理之常;而證人乙○○對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之考量,其證述自當較客觀可採。依證人乙○○上開證詞,足徵被告就此所辯其以丙○○名義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為負責人,係有經過丙○○同意乙節,堪信為真。是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⒌至於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稱被告亦涉犯公司法
第九條第一項不實登記罪嫌。惟觀諸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為構成要件;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如何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應係未據起訴,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金錢公司代表人王傑錢於偵查中指稱向伊訂貨之人係
案外人許千容,並非被告等語(詳偵字第一0八七五號卷二四頁反面)。
⒉案外人許千容自稱係歐尼斯公司之員工,並交付載有該公司
及自己姓名之名片予王傑錢,此有該名片影本一份在卷(見偵字第一0八七五號卷第十六頁)。
⒊案外人許千容係簽發自己擔任發票人之支票三紙交付與告訴
人金錢公司,此有該支票影本三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0八七五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
⒋綜上,依告訴人金錢公司代表人王傑錢上揭指述,可見被告
並未與王傑錢接洽有關本件買賣事宜。再案外人許千容雖自稱係歐尼斯公司之員工,並交付載有該公司及自己姓名之名片,然當時案外人許千容卻簽發自己擔任發票人之支票三紙交付與告訴人金錢公司,衡情倘訂貨者實為歐尼斯公司,何以案外人許千容不令歐尼斯公司簽發交付此供擔保貨款給付之支票,反而以自己名義簽發,準此足見被告所辯稱對案外人許千容有無向金錢公司訂貨等並不知情一事,堪信為真。至於卷附歐尼斯公司登記卷影本中所附告訴人金錢公司開立與歐尼斯公司之前開貨品買賣發票,係告訴人金錢公司申請抄錄歐尼斯公司登記資料時所提出,此尚難認被告對此交易情形係知情而足為其不利之認定,附予敘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與案外人許千容就此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此部份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丙○○名義申請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宣告。
五、被告經諭知無罪,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亦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