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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徵得姜秀英之授權及同意,竟於民國92年1月10日,在新竹市○○路○○○號2 樓鐵皮屋(下簡稱系爭鐵皮屋),假冒姜秀英名義為出租人,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租期自92年1月10日起至93年1月9日止為租賃條件,出租系爭鐵皮屋予告訴人乙○○而接續偽造「姜秀英」之署名2枚於雙方訂立一式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欄內,並盜用姜秀英之印章於其上,偽造「姜秀英」之署押於該租賃契約書上而偽造該租賃契約私文書

2 份,完成後並交付該租賃契約書中之乙份予告訴人,作為雙方訂約之憑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姜秀英及告訴人。嗣於92年7 月間,因告訴人承租使用前述鐵皮屋為違章建築且供作經營酒吧使用,其安全設備亦不符規定而遭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告訴人與甲○○雙方發生糾紛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冒用姜秀英名義與告訴人締結房屋租賃契約,辯稱:被告與姜秀英已同居3、40年之久,2人向以夫妻相稱;系爭鐵皮屋座落土地係伊自75年間起向地主承租後,搭建並以姜秀英為納稅義務人,1 樓為伊與姜秀英同爭鐵皮屋之一切事務多年來均由伊出面處理及洽談租賃事宜,故使用姜秀英姓名乙節已得姜秀英概括之授權及同意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乙○○之指訴及㈢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於92年1月10日,在新竹市○○路○○○號2 樓鐵皮屋內,以姜秀英名義為出租人,就前述鐵皮屋以每月租金5萬元出租予告訴人乙○○,租期自92年1月10日起至93年1 月9日止,被告並簽署「姜秀英」之署名2枚於雙方訂立一式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欄內,並蓋用姜秀英之印章於其上後,交付其中乙份與告訴人收執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4頁、第41頁、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有告訴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107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見原審卷第19至21 頁)在卷可稽。

㈡、次依證人姜秀英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系爭鐵皮屋係被告所起造,並以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迄今已二十餘年,15年前整建成2層樓,2 樓部分出租他人,1樓自住並作為洗車處所,伊與被告自建造完成後即同居於上址(見原審卷第110頁正、反面、114頁反面至115 頁);伊與被告至今已同居三十餘年,對外人稱呼被告為「頭家」,伊女兒姜美琴則稱被告為「乾爹」(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2 樓部分則已出租約一、二十年,因為伊不識字,出租事宜均是被告在處理(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伊知道系爭鐵皮屋出租予告訴人,大約是在出租前二、三日(原審誤載為一、二日)被告有告訴伊出租之事,並向伊要印章,伊要被告自己去簽約(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伊有見過告訴人,繳納房屋租金時,如果被告不在就由伊收,伊不在或兩人均在時即交被告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就所證述系爭鐵皮屋租賃事宜由被告處理及知悉被告出租予告訴人之情,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問:是否有遇過江秀英?)有,姜秀英說房子的問題都是甲○○在處理。」、「(問:簽約後你去找他們談房屋租屋的時候,是否每次姜秀英都有在場?)都有在。」、「(問:就你的認知,姜秀英是否知道房屋租出去的事情?)知道。因為我們剛搬過去的時候,有什麼事情都會去找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正、反面),互核相符,堪可憑採。

㈢、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起造乙節,為被告及證人姜秀英所陳明(見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23頁),並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1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有前開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並經原審調卷核閱無誤,則被告就系爭鐵皮屋本非無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系爭鐵皮屋租賃所得併洗車收入均資為2 人生活費用之來源等情,亦經證人姜秀英陳明在卷無訛(見原審卷第115 頁正、反面);復佐以被告就租賃契約之締結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情事,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理由並表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見原審卷第2至3頁),故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經同意冒用及偽造姜秀英署押之必要。另被告與姜秀英同居三十餘年,且除系爭鐵皮屋外,其他為他人收費洗車等財產管理事項亦均由被告處理之事實,復為證人姜秀英所證明(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117頁),且證人姜秀英一再表明:伊與被告沒有分別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115頁);又證人姜秀英之女兒姜美琴曾與訴外人王瑞龍、王家津因民事排除侵害事件涉訟,被告於該事件中受姜美琴之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亦有原審91年度訴字第503 號民事和解筆錄乙份附卷及全案卷宗可考(見原審卷第59至70頁),足見被告與姜秀英母女間之情誼匪淺,彼等雖無法律上之婚姻關係,但仍與事實上之夫妻無異,被告如有出租系爭鐵皮屋之必要,當無不能徵詢、取得姜秀英同意之情形。實則系爭鐵皮屋自82年1月1日至88年9月1日止,曾與不同人士締結3 份租賃契約,均係以姜秀英名義為出租人,其後始改以被告名義陸續與訴外人曹惠珠、王美雪及告訴人締約,有各該租賃契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1至99頁、第100至103 頁、第45至47頁、第19至21頁),以出租之標的物位於姜秀英居住處所樓上,如姜秀英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與承租人締約,多年來豈能相安無事?況被告如有偽冒姜秀英名義之犯意,自應極力隱瞞及避免告訴人與姜秀英晤面,斷無坦白告知其與姜秀英之關係並任令告訴人至姜秀英處繳納租金、洽商租賃事宜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有取得姜秀英之概括授權以姜秀英名義出租系爭鐵皮屋等語,應堪採信。

㈣、至證人姜秀英於警詢時就本件租賃事項雖均陳稱不知情云云(見偵查卷第5至6頁)。惟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姜秀英既於原審審理時詳受詰問,且所述各節並有其餘事證可佐,復與經驗法則無違,俱如前述,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可憑信性顯然較高,自屬可取。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所明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使用姜秀英名義締約未取得同意,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本件租賃契約書乙份僅得認定被告確有以姜秀英名義與告訴人締約之情,仍無由作為被告並未取得姜秀英授權之證明,揆諸上開法律,自不足僅以其於偵查程序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認定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㈤、綜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本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證人姜秀英於警詢時之供述亦不足採取,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取得姜秀英之授權以姜秀英名義與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行論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未經姜秀英同意而偽造租賃契約之犯行;證人姜秀英於警詢、審判中亦承認對於被告甲○○簽立租賃契約等節並不知情,足認被告甲○○確有為偽造租賃契約之行為。又被告甲○○與姜秀英2 人為事實上之夫妻,具有特殊身分關係,對於被告甲○○偽造租賃契約乙事顯有串證之嫌,2 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並不足採,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甲○○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憑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姜秀英所為證詞,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月女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