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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3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財寶(別名「呂志鴻」,另案通緝中)乃址設彰化縣○○鎮○○路 ○段○○○號1樓之宏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則任職宏昌公司廠房管理業務。緣宏昌公司於民國89年 1月18日與甲○○所經營之奕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奕穎公司)簽立買賣機器合約,向奕穎公司購入圓編針織機器10台,每台單價新台幣(下同)73萬元,並約明其中 5台於同年月31日前、另5台則於同年2月29日前交付宏昌公司。雖奕穎公司依約將前 5台圓編針織機器交付宏昌公司,宏昌公司至89年 3月12日止已陸續給付奕穎公司貨款共計180萬元,惟另5台圓編針織機器,則未據奕穎公司依約交付,致宏昌公司蒙受重大損失。

二、嗣呂財寶為解決上述債權債務關係,竟夥同乙○○、宏昌公司員工藍國恩、與宏昌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建僑報關有限公司之員工林挺發,(以上二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暨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89年 3月30日下午某時,先由呂財寶利用不知情之宏昌公司員工蘇堃樹駕駛不詳車號之廂型車搭載呂財寶、藍國恩自宏昌公司北上,復沿途分別在彰化市○○路 ○段及台中縣烏日鄉一帶先後搭載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二人,一同搭車北上,於該日晚間 6時30分許抵達台北縣三重市某名為「五百」 之KTV茶藝館處,由該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毆打甲○○,並將甲○○強押進入上述廂型車內,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復利用不知情之蘇堃樹,駕駛上述廂型車搭載甲○○返回彰化縣○○鄉○○路○○○巷 ○○號之宏昌公司工廠倉庫,與當時在該處等候之乙○○、林挺發會合。該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推甲○○下車後,呂財寶、藍國恩隨即出手毆打甲○○,喝令甲○○償還債務,乙○○、林挺發復指示該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壓制甲○○之意思自由後,林挺發先行離去,呂財寶遂又夥同乙○○、藍國恩及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甲○○帶至工廠宿舍,利用甲○○無力反抗之際,命甲○○在呂財寶所事先擬妥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切結書上,簽署「奕穎國際有限公司甲○○」等字樣,復命甲○○以「奕穎國際有限公司甲○○」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本票 三紙,面額共計180萬元,交由呂財寶收受。迄至89年 4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始由乙○○指示上述不詳年籍男子將甲○○送返住處。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其不知宏昌公司與甲○○間針織機器買賣契約糾紛之事,亦不認識藍國恩,甲○○被打之時,其並不在現場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均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指述綦詳,

而其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之情節,亦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而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奕穎公司與宏昌公司間因買賣圓編針織機器而生債權債務糾紛等情,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切結書影本一件及本票影本三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非虛。㈡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挺發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

與乙○○相約到宏昌公司倉庫看庫存品,順便載乙○○過去,伊到倉庫的時候已經有四、五個人,伊聽到他們在講債務糾紛的事情,且在推擠甲○○,伊買到庫存紗之後不到五分鐘就先一個人離開,其他人是否有毆打甲○○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已足徵被告乙○○辯稱本件事發之時其不在現場云云,乃事後推託之詞。況證人林挺發於偵查中更明確指稱:當時藍國恩、乙○○等人有毆打甲○○,但伊沒有看到拿什麼武器;有一群人打他,多少人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背面)。證人林挺發與被告乙○○間純係生意往來關係,又無仇隙,應無恣意構陷之必要。

㈢再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國恩於偵查中亦供稱:是老闆呂志鴻帶

伊到三重,沿途又在彰化市○○路○段載一名男子,另在台中縣烏日鄉載一名男子,連伊及同事蘇堃樹及呂志鴻共五人,由蘇堃樹駕車北上;是另外二名男子是受呂志鴻指使將甲○○押上車到彰化;回昌宏公司乙○○、林挺發在場;乙○○、林挺發有叫沿途搭載之二名年籍不詳之人打甲○○;呂志鴻有叫甲○○寫切結書及開本票;呂志鴻是宏昌公司實際經營者,乙○○是廠長等語(見偵查卷第15

9 至161頁)甚明。復於另案(同案共犯林挺發等強盜一案)審理中陳稱:呂財寶叫伊打(指甲○○),伊就打;是不詳姓名之男子,其中一名拿木棍打甲○○;乙○○用手打,林挺發用腳踹,呂財寶用手及腳拳打腳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17號案卷第80頁),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互核一致。

⒉雖藍國恩於原審另證稱:伊不清楚另外不詳姓名的二個成

年人是否為乙○○叫來的,因為伊不認識該二人,又與乙○○不同部門;89年3月30日晚上11點多左右抵達宏昌公司時,乙○○就在倉庫裡面,當天的場面很亂,伊沒有親眼看到乙○○是否有毆打甲○○,在場的人很多;甲○○到了宏昌公司態度又不是很好,只說他沒有錢處理,看債權人想要怎麼辦,才會發生這些爭執;呂財寶有推甲○○,伊有打甲○○,另外伊車上那二名不認識的成年人也有毆打甲○○。案發當天伊在宏昌公司有看到林挺發,林挺發是我們公司的客戶,可能在那裡清庫存,我們打甲○○的時候,林挺發也是在旁邊看。當時場面很亂,林挺發、乙○○是在一旁吆喝,也不是教唆,當時因為甲○○的態度真的很不好;乙○○確實沒有出手,也沒有教唆我們打甲○○,當時乙○○講什麼話根本聽不清楚,但不是要伊或其他人去打甲○○,至於講的內容伊也忘記了;偵查中伊說乙○○叫二名不詳成年人去打甲○○,意思不是乙○○去教唆不詳的成年人去打甲○○,實際上他們之前是否認識伊也不清楚,可能只是乙○○講話的時候,臉有朝向那二名成年人,伊就誤認乙○○找他們過來。乙○○講話的時候,我們已經在打甲○○了,乙○○那時在旁邊看,講話的內容伊不記得了。在偵查中伊提到乙○○叫那二名男子用棍棒打甲○○,是指那二名男子用棍棒打甲○○,伊所說乙○○叫那二名男子打甲○○,意思是說乙○○說話的時候,我們已經在打甲○○了,乙○○看到甲○○的態度不是很好,也有在旁吆喝,甲○○確實是被用木棍打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3頁 )。徵諸證人藍國恩上開所證,由被告乙○○見甲○○談判態度不佳,遂當場面對該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吆喝等舉措,已可徵被告乙○○與該二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毆打甲○○犯行有犯意聯絡。證人藍國恩雖供稱並非「教唆」云云,無非迴護被告之言,無足採信。再者,告訴人甲○○被毆當時,被告乙○○及林挺發即在旁助勢吆喝,且被告乙○○又為宏昌公司廠房管理之重要幹部,以案發當時已是晚間11時許之深夜,倘謂被告與林挺發仍洽談清理庫存事宜,顯為牽強,難以置信;況告訴人甲○○被押入倉庫時,被告乙○○與林挺發即在現場,更在甲○○在旁被毆之時上前吆喝助勢,益徵被告乙○○與林挺發、呂財寶、藍國恩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之間,有犯意聯絡至明。

㈣綜上各節,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林挺發、藍國恩、呂財寶暨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乙○○夥同呂財寶等人強令告訴人甲○○簽署切結書並簽發三紙本票,該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本質上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經查,被告乙○○夥同呂財寶、藍國恩、林挺發及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告訴人甲○○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中,復共同毆打甲○○,犯意顯然在嚇阻甲○○逃跑以遂繼續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並作為使甲○○簽發本票及簽署切結書之手段,堪認已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所包括,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此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管理公司廠房業務之人,面對買賣糾紛,不思循正當管道處理,反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等犯罪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係為公司求償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宣告緩刑五年,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傷害部分不另論罪為不當,

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亦不應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乙○○夥同上開共犯等人共同毆打甲○○之行為已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所包括,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傷害罪等情,業已論載理由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為上訴,洵無可採。再者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尊重原審判決故未提起上訴,爾後會檢討改正,循規蹈矩,以策來茲等情,原審斟酌其情,併為緩刑之宣告亦稱妥適。綜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文 件 內 容│├──┼────────────────────────┤│一 │本人奕穎國際有限公司甲○○與宏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經技師徐松熙介紹,代為採購針織機械十台,前五台││ │因為規格不合臺灣機型,技師徐松熙代為裝櫃出口,所││ │得貨款因不能如期繳還捲款潛逃,至今下落不明,加上││ │後五台本人因私自運往國外出售,不能如期交貨,導致││ │貴公司誤會本人與技師徐松熙串通合作,使貴公司損失││ │慘重,本人願簽下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之本票以對貴││ │公司之所付訂金及損失,做為損害賠償之擔保,並願善││ │意配合尋找徐松熙出面處理,若一個半月內無法找到徐││ │松熙,本人願意負責貴公司之一切損失賠償責任。此致││ │宏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奕穎國際有限公司││ │甲○○(地址、身分證字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三十日。 │└──┴────────────────────────┘附表二:

┌──┬───┬────┬────┬────┬─────┐│編號│票 號│票面金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發 票 人││ │ │新台幣元│ │ │ │├──┼───┼────┼────┼────┼─────┤│一 │057502│陸拾萬元│89/03/30│89/05/15│奕穎國際有││ │ │ │ │ │限公司張英││ │ │ │ │ │雄 ││ │ │ │ │ │ │├──┼───┼────┼────┼────┼─────┤│二 │057503│陸拾萬元│89/03/30│89/05/15│奕穎國際有││ │ │ │ │ │限公司張英││ │ │ │ │ │雄 ││ │ │ │ │ │ │├──┼───┼────┼────┼────┼─────┤│三 │057504│陸拾萬元│89/03/30│89/05/15│奕穎國際有││ │ │ │ │ │限公司張英││ │ │ │ │ │雄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