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69號,移送併辦案號:
93 年度偵字第17593號、93年度偵字第1759 5號、94年度偵字第551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56號),提起上訴,審理中另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01號、第9990號、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至92年5月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以下簡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正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犯行完畢後,復另行起意,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與羅劦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判決確定),就附表一編號24、27、28(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編號20、23、24,逕予更正)所示犯行與李逸豪(亦經同法院判決確定)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2年9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至93年8月2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北縣、市等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而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甲○○、李逸豪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3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起,至93年8月3日上午6時45分許止,由甲○○騎乘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贓車,或其他不詳車號之贓車,搭載李逸豪,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由李逸豪下手,連續搶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員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上採得羅劦呈之指紋一枚,經訊問羅劦呈後,而查悉甲○○此部分犯行;又因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彭亦凱、編號12之被害人何永金均記下甲○○作案時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為甲○○之父親李錫殿所有),始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2、5至23部分之犯行;另甲○○、李逸豪竊得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財物後,恰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此部分犯行,並扣得甲○○所有、供作案用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甲○○於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財物得手後,旋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該部分犯行,並扣得甲○○作案用之石頭一顆;警方復於附表一編號3、25、26所示車輛上採得甲○○指紋各一枚,而查悉此部分犯行,並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地點扣得甲○○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甲○○於93年8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竊得之附表一編號28所示贓車搭載李逸豪,搶奪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財物得手後逃逸之際,為接獲報案之員警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旁查獲,方循線知悉附表一編號27、28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竊取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機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甘服原判決,並對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指摘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審未併案審理」之三件搶奪犯行,實已列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2、13,業經裁判,爰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判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足以參核印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被告既自承平日無固定職業收入,為購買毒品而一再竊盜,則其顯然係以反覆實施竊盜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並有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之意思。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一編號3、26部分);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騎乘其竊得之不詳車號機車連續搶奪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財物,被告亦自承其與李逸豪在行搶前,均會先竊取機車作為搶奪之工具等情不諱,足認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人於原審94年3月25日審理時,亦當庭陳稱起訴法條應補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之竊盜犯行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未予記載而生影響。然被告有恃竊盜為常業之意思,業如前述,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羅劦呈、就附表一編號2
4、27、28及附表二所示犯行與李逸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內多次搶奪,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11、14至23、24、27、28及附表二編號6部分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5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93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17595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雖被告雖於91年至92年5月間,因連續竊盜,而經本院(即前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惟本件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距前案最後一次竊盜,已相隔四月,被告復於前案審理中自承:
92年5月以後就沒有再偷,後來因為染上毒品,沒有錢,才再開始竊盜,不是一開始就打算一直偷等語在卷,有前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本案顯係另行起意,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本案犯行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常業竊盜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32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沉迷毒品而多次竊盜、搶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手電筒及鑰匙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所扣得之石頭一顆,係被告隨手自地上拾起、暫供使用之物,非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26扣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之父李錫殿所有,扣得之安全帽一頂,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另被告供稱持以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23、25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已丟棄,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就前述物品併為沒收之宣告。並認被告係因毒品而犯案,惟其施用毒品犯行業據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有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二年,如再接續執行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後,堪認在監期間之久,已足使其戒除毒癮,況被告年紀尚輕,於戒除毒癮後應可期待回歸正途,爰駁回公訴人請求於執行前諭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聲請,並就公訴人之強制工作聲請,詳細敘明不採之理由。另認附表三所示搶奪犯行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詳下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如上訴書附表所列三件被告搶奪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斟酌,且被告素行不良,不思正道,屢犯竊盜及搶奪罪嫌,顯有犯罪之習慣,原審未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難認允當云云。惟查上訴書附表所指原審未併案審理之三件被告搶奪犯行,已詳列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2、13,業經原審裁判,又被告屢犯竊盜及搶奪罪嫌之主因乃毒癮缺錢購買毒品,經長期入監服刑,當可戒除毒癮,且其年紀尚輕,於戒除毒癮後應可期待回歸正途,原審就個案考量並敘明理由,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以94年度偵字第11501號、第9990號、第999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查前開所移送併辦內容分別與原審附表三編號1至6、7至17及上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告搶奪犯行為同一事實,顯屬重複移送,且前兩部分業經原審以罪證不足,難認與本件附表二被告搶奪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後一部份(即與上訴書所列附表相同部分),復已詳列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2、13,為原審有罪判決之部分,均經原審審理,該署再次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顯有未合,併此指明之。
四、附表三所示搶奪犯行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7596號、94年度偵字第675號、94年度偵字第11501號、94年度偵字第9990 號)意旨略以:被告與李逸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李逸豪,自後方搶奪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搶奪罪,無非以各被害人之指述、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共犯李逸豪之指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搶奪犯行,辯稱:伊和李逸豪只在臺北縣行搶,從未在臺北市搶奪等語。經查:①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僅能證明其等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遭搶之事實而已,上開被害人既均稱:當時並未看見歹徒臉部,無法明確指認等語,自無從認定被告即為搶奪其等財物之人。②又觀諸卷附之錄影帶翻拍照片(見93年偵字15023號卷第47至50頁、第69至72頁,94年偵字675號卷第76、77頁),畫面均十分模糊,難以辨識騎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所拍攝之內容亦皆非行搶之當時情況,自不能僅以該等畫面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③被告之弟李逸豪雖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93年度訴字第1480號李逸豪被訴搶奪案件(以下簡稱另案)審理中陳稱:附表三所示之搶案都是伊和伊哥哥甲○○一起犯下的等語,惟「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然李逸豪為此等陳述時,被告均未在場,未獲賦予反對詰問權,上開陳述亦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是否全然真實可採,並非無疑;原審雖於94年3月25日以證人身分傳訊李逸豪到庭作證,惟證人李逸豪當庭以其與被告係兄弟關係(二親等旁系血親),又罹患精神分裂症為由,依法拒絕證言,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基於相同理由本院顯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是共犯李逸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未經具結擔保,復未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尚難據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適合證據。④再者,被告搶奪前必先竊取他人機車以逃避追緝,業為被告所供明,可見被告作案心思細密謹慎,則其於原審供稱:伊絕對沒有在臺北市搶奪過,因為伊搶奪都是騎贓車,不敢過臺北縣往臺北市的橋樑,因為橋上都有臨檢;伊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案,則是騎父親所有之BIV-090號重型機車,所以也會在臺北市竊盜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3頁),衡情應屬可能,自不能將此種有利於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即難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搶奪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顯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 │起訴或併案之卷││ │ │ │ ├─────────────┤證出處 ││ │ │ │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 │├──┼─────┼────────┼───┼─────────────┼───────┤│1 │92年9 月27│臺北市○○街○○號│陳茂輝│羅劦呈負責把風,甲○○手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日凌晨4時3│地下室內 │ │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敲破│院檢察署93年度││ │0分許 │ │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偵字第9856號移││ │ │ │ │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送併辦 ││ │ │ │ │),共同竊得車內之現金 │ ││ │ │ │ │1,200 元、對講機1 臺。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 ││ │ │ │ │ 自白 │ ││ │ │ │ │②共犯羅劦呈於警詢中之指述│ ││ │ │ │ │③被害人陳茂輝於警詢中之指│ ││ │ │ │ │ 述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 ││ │ │ │ │ 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92019│ ││ │ │ │ │ 1890號鑑驗書1份 │ ││ │ │ │ │⑤現場照片15張 │ │├──┼─────┼────────┼───┼─────────────┼───────┤│2 │92年12月17│臺北縣三重市仁愛│高慶安│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臺灣板橋地方法││ │日晚間7時2│街423之1號前 │ │扣案)敲破車號00-000號營業│院檢察署93年度││ │9分許 │ │ │小客車內之車窗玻璃後(毀損│偵字第17593 號││ │ │ │ │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移送併辦 ││ │ │ │ │無線電車裝臺1 具。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②被害人高慶安於警詢中之指│ ││ │ │ │ │ 述 │ │├──┼─────┼────────┼───┼─────────────┼───────┤│3 │92年12月24│臺北縣五股鄉中興│洪翔駿│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臺灣板橋地方法││ │日某時 │路2段30號之2前 │ │扣案)敲破車號00-000號營業│院檢察署94年度││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得車內│偵字第5512號移││ │ │ │ │之不詳數額現金。 │送併辦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②被害人洪翔駿於警詢之指述│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 ││ │ │ │ │ 年2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 ││ │ │ │ │ 417號鑑驗書1份、刑事案件│ ││ │ │ │ │ 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 │ │├──┼─────┼────────┼───┼─────────────┼───────┤│4 │93年3 月12│臺北縣新莊市中平│謝宏榮│甲○○以隨手拾起之石頭敲破│本院依職權調取││ │日1 時50分│路與幸福路口 │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臺灣板橋地方法││ │許 │ │ │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院93年度偵字第││ │ │ │ │,竊得車內之現金55元、無線│5960號偵查卷後││ │ │ │ │電主機面板1 面。 │併予審理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 ││ │ │ │ │ 自白 │ ││ │ │ │ │②被害人謝宏榮於警詢之指述│ ││ │ │ │ │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 ││ │ │ │ │ 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 │ ││ │ │ │ │④扣案之石頭1顆 │ │├──┼─────┼────────┼───┼─────────────┼───────┤│5 │93年3 月20│臺北縣三重市大有│鍾光雄│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臺灣板橋地方法│ ││ │日晚間8 時│街18號前 │ │扣案)敲破車號00-000號營業│院檢察署93年度││ │許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偵字第17593 號││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移送併辦 ││ │ │ │ │電車裝臺1 具。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②被害人鍾光雄於警詢之陳述│ │├──┼─────┼────────┼───┼─────────────┼───────┤│6 │93年3 月28│臺北縣三重市力行│彭亦凱│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同上偵查卷宗移││ │日1 時30分│路1段60號旁 │ │扣案)敲破車號00-00 號營業│送併辦 ││ │許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 ││ │ │ │ │電車裝臺1 具。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②被害人彭亦凱於警詢之指述│ ││ │ │ │ │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7 │93年3 月28│臺北蘆洲市永安南│翁敏田│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同上偵查卷宗移││ │日9 時15分│路2段50號對面 │ │扣案)敲破車號00-000號營業│送併辦 ││ │許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 ││ │ │ │ │電車裝臺1具。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②被害人翁敏田於警詢之陳述│ │├──┼─────┼────────┼───┼─────────────┼───────┤│8 │93年3 月中│臺北縣三重市力行│丙○○│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同上偵查卷移送││ │旬 │路1段60號旁 │ │扣案)敲破車號00-000號營業│併辦 ││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 ││ │ │ │ │電車裝臺1具。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②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9 │93年4月1日│臺北縣三重市重新│陳世明│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本院依職權調取││ │中午12時30│路與集美街口 │ │扣案)敲破車號00-000號營業│臺灣板橋地方法││ │分許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院檢察署94年度││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偵字第5061號偵││ │ │ │ │電車裝臺1具。 │查卷後併予審理││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②被害人陳世明於警詢之指述│ │├──┼─────┼────────┼───┼─────────────┼───────┤│10 │93年4月2日│臺北縣三重市環河│丁○○│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臺灣板橋地方法││ │1時許 │路旁某處 │ │扣案)敲破車號00-000號營業│院檢察署93年度││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偵字第17593 號││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偵查卷移送併辦││ │ │ │ │電車裝臺1具。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②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11 │93年4月2日│臺北縣三重市仁義│邵世人│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同上偵查卷移送││ │1時30分許 │街212號前 │ │扣案)敲破車號00-000號營業│併辦 ││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 ││ │ │ │ │電車裝臺1具。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②被害人紹世人於警詢之指述│ │├──┼─────┼────────┼───┼─────────────┼───────┤│12 │93年4月2日│臺北縣三重市龍門│何永金│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本院依職權調取││ │晚間9 時30│路與環河北路口 │ │扣案)敲破車號000-00號營業│臺灣板橋地方法││ │分許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院檢察署94年度││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偵字第5061號偵││ │ │ │ │電車裝臺1具。 │查卷後併予審理││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②被害人何永金於警詢之指述│ ││ │ │ │ │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 │ │ │ │ 1份 │ │├──┼─────┼────────┼───┼─────────────┼───────┤│13 │93年4月5日│臺北縣三重市中正│蘇嘉民│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本院依職權調取││ │凌晨2時許 │北路與大勇街口1 │ │扣案)敲破9D-536號營業小客│同上偵查卷後併││ │ │號前 │ │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予審理 ││ │ │ │ │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電車│ ││ │ │ │ │裝臺1具。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②被害人蘇嘉民於警詢之指述│ │├──┼─────┼────────┼───┼─────────────┼───────┤│14 │93年4月6日│臺北縣三重市正義│陳景隆│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臺灣板橋地方法││ │晚間9時許 │南路光興國小前 │ │扣案)敲破車號000-00營業小│院檢察署93年度││ │ │ │ │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偵字第17593 號││ │ │ │ │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電│偵查卷移送併辦││ │ │ │ │車裝臺1具。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②被害人陳景隆於警詢之指述│ │├──┼─────┼────────┼───┼─────────────┼───────┤│15 │93年4月7日│臺北縣三重市永福│高明嘉│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同上偵查卷移送││ │1時許 │街永福國小旁 │ │扣案)敲破車號000-00號營業│併辦 ││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 ││ │ │ │ │電車裝臺1具。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②被害人高明嘉於警詢之指述│ │├──┼─────┼────────┼───┼─────────────┼───────┤│16 │93年4 月10│臺北縣三重市中興│黃俊豪│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同上偵查卷移送││ │日 │橋下 │ │扣案)敲破車號00-0000 號自│併辦 ││ │ │ │ │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 ││ │ │ │ │分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數│ ││ │ │ │ │位相機1臺、現金約300元。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②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之指述│ │├──┼─────┼────────┼───┼─────────────┼───────┤│17 │93年4 月10│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方正龍│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同上偵查卷移送││ │日 │橋下 │ │扣案)敲破車號00-000號營業│併辦 ││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 ││ │ │ │ │電車裝臺1具。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②被害人方正龍於警詢之指述│ │├──┼─────┼────────┼───┼─────────────┼───────┤│18 │93年4 月10│臺北縣三重市三和│蘇子仁│甲○○手持螺絲起子1 支(未│同上偵查卷移送││ │日晚間11時│路2 段與自強路口│ │扣案)敲破車號00-000號營業│併辦 ││ │30分許 │旁 │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 ││ │ │ │ │電車裝臺1具。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②被害人蘇子仁於警詢之指述│ │├──┼─────┼────────┼───┼─────────────┼───────┤│19 │93年4 月10│臺北縣三重市中興│陳騰輝│甲○○以螺絲起子1 支(未扣│同上偵查卷移送││ │日 │橋成功路旁 │ │案)敲破車號000-00號營業小│併辦 ││ │ │ │ │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電│ ││ │ │ │ │車裝臺1具。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②被害人陳騰輝於警詢之指述│ │├──┼─────┼────────┼───┼─────────────┼───────┤│20 │93年4 月11│臺北縣三重市集美│程木森│甲○○以螺絲起子1 支(未扣│同上偵查卷移送││ │日下午2時1│街與重安街口 │ │案)敲破車號000-00號營業小│併辦 ││ │0分許 │ │ │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電│ ││ │ │ │ │車裝臺1具。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 ││ │ │ │ │②被害人程木森於警詢之指述│ │├──┼─────┼────────┼───┼─────────────┼───────┤│21 │93年4 月11│臺北縣三重市集美│孫逸年│甲○○以螺絲起子1 支(未扣│同上偵查卷移送││ │日晚間9時4│街與長興街口 │ │案)敲破車號000-00號營業小│併辦 ││ │5分許 │ │ │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電│ ││ │ │ │ │車裝臺1具。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②被害人孫逸年於警詢之指述│ │├──┼─────┼────────┼───┼─────────────┼───────┤│22 │93年4 月14│臺北縣五股鄉成泰│吳明洧│甲○○以螺絲起子1 支(未扣│同上偵查卷移送││ │日晚間8 時│路2段78號前 │ │案)敲破車號00-000號營業小│併辦 ││ │許 │ │ │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電│ ││ │ │ │ │車裝臺1具。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②被害人吳明洧於警詢之指述│ │├──┼─────┼────────┼───┼─────────────┼───────┤│23 │93年4 月15│臺北縣三重市捷運│張清文│甲○○以螺絲起子1 支(未扣│同上偵查卷移送││ │日晚間8時3│路與朝陽街口 │ │案)敲破車號00-000號營業小│併辦 ││ │5分許 │ │ │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電│ ││ │ │ │ │車裝臺1具。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②被害人張清文於警詢之指述│ │├──┼─────┼────────┼───┼─────────────┼───────┤│24 │93年4 月16│臺北市○○○路12│戊○○│李逸豪負責把風,甲○○手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日凌晨5 時│8號前 │ │螺絲起子1 支,打破戊○○所│院檢察署93年度││ │許 │ │ │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偵字第9856號移││ │ │ │ │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送併辦 ││ │ │ │ │告訴),以手電筒照明而竊得│ ││ │ │ │ │車內之無線電車裝臺1 具。李│ ││ │ │ │ │逸豪、甲○○竊取上開財物得│ ││ │ │ │ │手正欲離去之際,恰為員警巡│ ││ │ │ │ │邏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 │ │ │ │甲○○所有之螺絲起子、手電│ ││ │ │ │ │筒各1支。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 │ ││ │ │ │ │②共犯李逸豪於警詢之供述 │ ││ │ │ │ │③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 │ │ │ │④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 ││ │ │ │ │ 1支 │ │├──┼─────┼────────┼───┼─────────────┼───────┤│25 │93年5 月14│臺北縣蘆洲市長榮│王國輝│甲○○以螺絲起子1 支(未扣│本院依職權調取││ │日凌晨4 時│路與永樂街口 │ │案)打破車號00-000號營業大│臺灣板橋地方法││ │許 │ │ │貨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院檢察署94年度││ │ │ │ │據告訴),竊得車內之無線電│偵字第3643號偵││ │ │ │ │車裝臺1具。 │查卷宗後併予審││ │ │ │ ├─────────────┤理 ││ │ │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 ││ │ │ │ │ 自白 │ ││ │ │ │ │②被害人王國輝於警詢之指述│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 ││ │ │ │ │ 年9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 ││ │ │ │ │ 51號鑑驗書1 份、刑事案件│ ││ │ │ │ │ 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案現場│ ││ │ │ │ │ 勘查紀錄表各1 紙 │ │├──┼─────┼────────┼───┼─────────────┼───────┤│26 │93年7 月10│臺北縣三重市中正│朱偉雄│甲○○騎乘其父李錫殿所有之│本院依職權調取││ │日晚間10時│北路182號前 │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前│臺灣板橋地方法││ │許 │ │ │址,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院檢察署94年度││ │ │ │ │敲破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偵字第1709號偵││ │ │ │ │車窗玻璃後,竊得車內之OKWA│查卷宗後併予審││ │ │ │ │P 行動電話1 具、硬幣約500 │理 ││ │ │ │ │元。甲○○竊得上開財物得手│ ││ │ │ │ │,欲離去之際,恰為朱偉雄發│ ││ │ │ │ │現,甲○○匆忙棄車逃逸,而│ ││ │ │ │ │為警扣得其作案用之螺絲起子│ ││ │ │ │ │1 支及遺留於現場之上開機車│ ││ │ │ │ │1 部、安全帽1 頂。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 ││ │ │ │ │ 自白 │ ││ │ │ │ │②被害人朱偉雄於警詢之指述│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 ││ │ │ │ │ 年8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 ││ │ │ │ │ 962號鑑驗書1份 │ ││ │ │ │ │④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 │ │ │ │ 1份 │ │├──┼─────┼────────┼───┼─────────────┼───────┤│27 │93年7 月31│臺北縣蘆洲市九芎│陳棍財│由甲○○、李逸豪共同以李逸│臺灣板橋地方法││ │日晚間9 時│街61號前 │ │龍所有之鑰匙發動陳棍財所有│院檢察署93年度││ │許 │ │ │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後竊│偵字第17595 號││ │ │ │ │取得手。 │移送併辦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 ││ │ │ │ │ 自白 │ ││ │ │ │ │②共犯李逸豪於警詢、偵查之│ ││ │ │ │ │ 供述 │ ││ │ │ │ │③被害人陳棍財於警詢之指述│ ││ │ │ │ │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 ││ │ │ │ │ 保管單1紙 │ ││ │ │ │ │⑤扣案之鑰匙1支 │ │├──┼─────┼────────┼───┼─────────────┼───────┤│28 │93年8月2日│臺北縣三重市長元│吳美鳳│由甲○○、李逸豪共同以李逸│臺灣板橋地方法││ │晚間11時許│街28號前 │ │龍所有之鑰匙發動吳美鳳所有│院檢察署93年度││ │ │ │ │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偵字第17595 號││ │ │ │ │竊取得手。 │移送併辦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 ││ │ │ │ │ 自白 │ ││ │ │ │ │②共犯李逸豪於警詢、偵查之│ ││ │ │ │ │ 供述 │ ││ │ │ │ │③被害人吳美鳳於警詢之指述│ ││ │ │ │ │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 ││ │ │ │ │ 保管單1紙 │ ││ │ │ │ │⑤扣案之鑰匙1支 │ │└──┴─────┴────────┴───┴─────────────┴───────┘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 │起訴或併案之卷││ │ │ │ ├────────────┤證出處 ││ │ │ │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 │├──┼─────┼────────┼────┼────────────┼───────┤│1 │93年7 月14│臺北縣蘆洲市正和│劉寶愛 │皮包1 個(內有信用卡1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 │日下午1 時│街63巷口 │ │、現金3,000 元、鑰匙1 串│院檢察署93年度││ │許 │ │ │、電話簿1 本、大頭照3 張│偵字第第16569 ││ │ │ │ │等物) │號起訴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 │ │ │ │ 之自白 │ ││ │ │ │ │②共犯李逸豪於警詢、偵查│ ││ │ │ │ │ 中之供述 │ ││ │ │ │ │③被害人劉寶愛之警詢指述│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2 │93年7 月16│臺北縣三重市自強│吳培培 │手提包1 個(內有身分證、│同上偵查號案起││ │日上午8時2│路與六張街口 │ │健保卡、金融卡各1 張、信│訴 ││ │5分許 │ │ │用卡3 張、行動電話1 具、│ ││ │ │ │ │現金約16,000元)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 │ │ │ │ 之自白 │ ││ │ │ │ │②共犯李逸豪於警詢、偵查│ ││ │ │ │ │ 中之供述 │ ││ │ │ │ │③被害人吳培培之警詢指述│ │├──┼─────┼────────┼────┼────────────┼───────┤│3 │93年7 月19│臺北縣三重市三陽│鄒淑貞 │皮包1 個(內有現金2,400 │同上偵查案號起││ │日下午1時1│路39號前 │ │元、信用卡、金融卡各2 張│訴 ││ │7分許 │ │ │、存摺2 本、票據託收本1 │ ││ │ │ │ │本、身分證、健保卡、汽車│ ││ │ │ │ │駕駛執照、行動電話1 具、│ ││ │ │ │ │太陽眼鏡1 副、支票3 張等│ ││ │ │ │ │物)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 │ │ │ │ 之自白 │ ││ │ │ │ │②共犯李逸豪於警詢、偵查│ ││ │ │ │ │ 之供述 │ ││ │ │ │ │③被害人鄒淑貞之警詢指述│ │├──┼─────┼────────┼────┼────────────┼───────┤│4 │93年7 月20│臺北縣蘆洲市長興│陳寶琴 │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20,0│同上偵查案號起││ │日上午7 時│路50巷50號前 │ │00元、印章1 枚、記事本1 │訴 ││ │許 │ │ │本) │ ││ │ │ │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 │ │ │ │ 之自白 │ ││ │ │ │ │②共犯李逸豪於警詢、偵查│ ││ │ │ │ │ 之供述 │ ││ │ │ │ │③被害人陳寶琴之警詢指述│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5 │93年8月1日│臺北縣三重市仁政│PANCHASI│背包1 個(內有現金約600 │同上偵查案號起││ │上午7 時30│街102巷巷口 │RIKUN SI│元、行動電話1 支) │訴 ││ │分許 │ │RIPHON ├────────────┤ ││ │ │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 │ │ │ │ 之自白 │ ││ │ │ │ │②共犯李逸豪於警詢、偵查│ ││ │ │ │ │ 之供述 │ ││ │ │ │ │③被害人PANCHASIRIKUN SI│ ││ │ │ │ │ RIPHON之警詢指述 │ │├──┼─────┼────────┼────┼────────────┼───────┤│6 │93年8月3日│臺北縣蘆洲市民族│王惠萍 │手提袋1 個(內有行動電話│臺灣板橋地方法││ │上午6 時45│路與復興路口之統│ │1 支、小錢包1 個、鑰匙2 │院檢察署93年度││ │分許 │一超商前 │ │串、現金1,300元) │偵字第17595 號││ │ │ │ ├────────────┤偵查卷移送併辦││ │ │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 │ │ │ │ 之自白 │ ││ │ │ │ │②共犯李逸豪於警詢、偵查│ ││ │ │ │ │ 之供述 │ ││ │ │ │ │③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 ││ │ │ │ │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 ││ │ │ │ │ 領保管單1紙 │ │└──┴─────┴────────┴────┴────────────┴───────┘附表三(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編號│犯罪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 │移送併案案號 │├──┼─────┼────────┼────┼───────┼─────────┤│1 │93年4 月19│臺北市○○路○○號│乙○○ │皮包1 個(內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日上午8時5│前 │ │現金約10,000元│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 │5分許 │ │ │、眼鏡1 副、行│596 號偵查卷移送併││ │ │ │ │動電話1 支、咖│辦 ││ │ │ │ │啡券15張、口紅│ ││ │ │ │ │1支、鑰匙1串、│ ││ │ │ │ │信用卡3 張、金│ ││ │ │ │ │融卡1 張、身分│ ││ │ │ │ │證等物) │ │├──┼─────┼────────┼────┼───────┼─────────┤│2 │93年4 月19│臺北市○○○路2 │林周金鑾│皮包1 個(內有│同上偵查卷宗移送併││ │日下午2時1│段70巷口 │ │現金300 元、身│辦 ││ │0分許 │ │ │分證、健保卡、│ ││ │ │ │ │存摺2 本、提款│ ││ │ │ │ │卡1 張、行動電│ ││ │ │ │ │話1具) │ │├──┼─────┼────────┼────┼───────┼─────────┤│3 │93年6月6日│臺北市○○○路2 │廖美華 │皮包1 個(內有│同上偵查卷宗移送併││ │下午5 時20│段72巷與三元街口│ │現金1,000 多元│辦 ││ │分許 │ │ │、身分證、健保│ ││ │ │ │ │卡、服務證、金│ ││ │ │ │ │融卡2 張、信用│ ││ │ │ │ │卡2 張、行動電│ ││ │ │ │ │話1具、原子筆1│ ││ │ │ │ │支、太陽眼鏡1 │ ││ │ │ │ │副) │ │├──┼─────┼────────┼────┼───────┼─────────┤│4 │93年6 月23│臺北市○○街123 │庚○○○│皮包1 個(內有│同上偵查卷宗移送併││ │日上午10時│巷30號前 │ │現金50,000多元│辦 ││ │50分許 │ │ │、身分證、老人│ ││ │ │ │ │證、安泰銀行卡│ ││ │ │ │ │2張、提款卡1張│ ││ │ │ │ │、手機2 支、健│ ││ │ │ │ │保卡等物) │ │├──┼─────┼────────┼────┼───────┼─────────┤│5 │93年7 月8 │臺北市○○街○○巷│己○○ │皮包1 個(內有│同上偵查卷宗移送併││ │日上午10時│7號前 │ │現金30,000多元│辦 ││ │24分許 │ │ │、身分證、信用│ ││ │ │ │ │卡3 張、數位相│ ││ │ │ │ │機1 臺、鑰匙、│ ││ │ │ │ │手機2 支、健保│ ││ │ │ │ │卡、印章、住宿│ ││ │ │ │ │券6張、優待券8│ ││ │ │ │ │張、捷運儲值卡│ ││ │ │ │ │2張、口紅1支、│ ││ │ │ │ │粉餅1 個、下午│ ││ │ │ │ │茶券1 張、游泳│ ││ │ │ │ │券19張、電話卡│ ││ │ │ │ │2張、劍湖山票2│ ││ │ │ │ │張等物) │ │├──┼─────┼────────┼────┼───────┼─────────┤│6 │93年7 月23│臺北市○○路105 │成耆仁 │皮包1 個(內有│同上偵查卷宗移送併││ │日晚間7時1│號前 │ │現金1,500 元、│辦 ││ │5分許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國立歷史博物│ ││ │ │ │ │館識別證、信用│ ││ │ │ │ │卡2張、提款卡1│ ││ │ │ │ │張、手機1 支、│ ││ │ │ │ │捷運儲值卡、放│ ││ │ │ │ │大鏡等物) │ │├──┼─────┼────────┼────┼───────┼─────────┤│7 │93年4 月12│臺北市市○○道(│盧志綺 │手提袋1 個(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 │日上午5時3│西往東)林森北路│ │有身分證1 張、│年度偵字第675 號移││ │0分許 │與金山北路中間迴│ │駕駛執照2 張、│送併辦 ││ │ │轉道 │ │制服1 套、健保│ ││ │ │ │ │卡1張、信用卡5│ ││ │ │ │ │張、金融卡2 張│ ││ │ │ │ │等物) │ │├──┼─────┼────────┼────┼───────┼─────────┤│8 │93年5月5日│臺北市○○街○○巷│熊林麗玉│皮包1 個(內有│同上偵查卷移送併辦││ │上午11時40│20號前 │ │身分證1 張、電│ ││ │分許 │ │ │話卡1 張、通訊│ ││ │ │ │ │錄1 張、現金 │ ││ │ │ │ │1,000元等物) │ │├──┼─────┼────────┼────┼───────┼─────────┤│9 │93年5月6日│臺北市○○路○○號│韓秀珍 │手提包1 個(內│同上偵查卷移送併辦││ │晚間8時許 │前 │ │有現金約20,000│ ││ │ │ │ │元、信用卡3 張│ ││ │ │ │ │、金融卡2 張、│ ││ │ │ │ │健保卡1 張、身│ ││ │ │ │ │分證2 張、機車│ ││ │ │ │ │行照1張、駕照2│ ││ │ │ │ │張、服務證1 張│ ││ │ │ │ │、印章1 枚、機│ ││ │ │ │ │車鑰匙1 把、行│ ││ │ │ │ │動電話1 支等物│ ││ │ │ │ │) │ │├──┼─────┼────────┼────┼───────┼─────────┤│10 │93年6月3日│臺北市○○○路1 │朱惠瑤 │手提包1 個(內│同上偵查卷移送併辦││ │下午1時許 │段131巷33號前 │ │有提款卡、身分│ ││ │ │ │ │證、機車駕照、│ ││ │ │ │ │行照、健保卡、│ ││ │ │ │ │現金920 元、行│ ││ │ │ │ │動電話1 支等物│ ││ │ │ │ │) │ │├──┼─────┼────────┼────┼───────┼─────────┤│11 │93年6 月12│臺北市○○街○段3│朱麗蓉 │皮包1 個(內有│同上偵查卷移送併辦││ │日下午5時3│6號前 │ │現金約25,000元│ ││ │0分許 │ │ │、汽車駕照、行│ ││ │ │ │ │照、信用卡各1 │ ││ │ │ │ │張、行動電話1 │ ││ │ │ │ │支、鑰匙等物)│ │├──┼─────┼────────┼────┼───────┼─────────┤│12 │93年6 月14│臺北市○○○路1 │杜鳳珠 │手提包1 個(內│同上偵查卷移送併辦││ │日晚間8時3│段56號前 │ │有現金約7,000 │ ││ │5分許 │ │ │元、PDA1個、行│ ││ │ │ │ │動電話1 支、金│ ││ │ │ │ │融卡4 張、信用│ ││ │ │ │ │卡1 張、身分證│ ││ │ │ │ │、機車行照、駕│ ││ │ │ │ │照、健保卡等物│ ││ │ │ │ │) │ │├──┼─────┼────────┼────┼───────┼─────────┤│13 │93年6 月20│臺北市○○路與衡│郭快美 │手提包1 個(內│同上偵查卷移送併辦││ │日下午6時4│陽路口 │ │有現金約30,000│ ││ │8分許 │ │ │元、身分證、汽│ ││ │ │ │ │車駕照、健保卡│ ││ │ │ │ │、行動電話1 支│ ││ │ │ │ │、信用卡10張、│ ││ │ │ │ │金融卡5 張等物│ ││ │ │ │ │) │ │├──┼─────┼────────┼────┼───────┼─────────┤│14 │93年6 月24│臺北市○○街○段4│沈允錫 │手提包1 個(內│同上偵查卷移送併辦││ │日下午3時5│5號前 │ │有現金約3,000 │ ││ │分許 │ │ │元、身分證、健│ ││ │ │ │ │保卡、眼鏡、保│ ││ │ │ │ │險箱鑰匙、存摺│ ││ │ │ │ │6本、存單1張等│ ││ │ │ │ │物) │ │├──┼─────┼────────┼────┼───────┼─────────┤│15 │93年7 月12│臺北市○○○路20│王秀娟 │甲○○、李逸豪│同上偵查卷移送併辦││ │日下午6 時│號前 │ │出手搶奪之際,│ ││ │許 │ │ │因被害人發覺而│ ││ │ │ │ │未得逞 │ │├──┼─────┼────────┼────┼───────┼─────────┤│16 │93年7 月23│臺北市○○○路、│鄭蔡淑華│皮包1 個(內有│同上偵查卷移送併辦││ │日下午5時2│衡陽路口 │ │健保卡1 張、印│ ││ │0分許 │ │ │章3枚、現金約2│ ││ │ │ │ │,00元、鑰匙1把│ ││ │ │ │ │等物) │ │├──┼─────┼────────┼────┼───────┼─────────┤│17 │93年7 月30│臺北市○○街○巷5│曾郁琪 │手提包1 個(內│同上偵查卷移送併辦││ │日晚間8時2│號前 │ │有現金約3,000 │ ││ │3分許 │ │ │元、信用卡等物│ ││ │ │ │ │) │ │└──┴─────┴────────┴────┴───────┴─────────┘註:上開表內所載「本院」,係指一審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