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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

天○○上列二人共同指 定 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子○○上 訴 人即 被 告 A○○ 男 29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北縣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3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977 號、92年度偵字第3050號、第5165號、第8749號、第9385號、第992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97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天○○、A○○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以犯搶奪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未○○」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天○○共同以犯搶奪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年。

A○○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伍枚、「寅○○」署押共伍枚、「丑○○」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87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天○○於91年間先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1年10月11日確定;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簡字第1240號、91年度簡字第3968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均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1年4 月16日起

至同年11月7 日止,或自行騎乘機車,或後載與其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壬○或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與壬○、「小馬」、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駕駛車輛,在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路、南京東路4 段○○○區○○○路○ 段、光復南路等地,利用如附表一所示辰○○等人行走於道路旁不及防備之際,由天○○下手,或由壬○、「小馬」、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出手,搶奪辰○○等人之隨身皮包(天○○、壬○犯案之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搶奪之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或朋分所搶奪之財物,或將搶得之證件交予知情之A○○、林忠正(A○○部分詳後二所述,林忠正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天○○、壬○並均以之為常業。

㈡天○○於搶得如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D○○、丁○○之皮

包後,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11月1日持D○○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前往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莊敬分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因銀行電腦不能辨識提款人而取得提領之機會詐領新臺幣(下同)24,000元;再於同年月7 日持丁○○之臺北銀行金融卡前往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以相同手法,詐領100,000元,連續二次共詐領得124,000元。

㈢壬○於搶得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未○○之皮包後,旋與林慶

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壬○提供未○○之身分證1 張,推由林慶釧於91年8 月16日晚間,持往臺北市○○路○ 段○○○ 號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松山、饒河特約服務中心(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向員工郭亦紘佯稱替未○○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且已獲未○○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郭亦紘,由林慶釧在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未○○之署押4 枚(申請書為一式四聯,白聯為公司使用聯、紅聯為客戶留存聯、黃聯為代理商使用聯、藍聯為經銷商使用聯,在第一聯即白聯偽簽被冒名人之署押,並透過複寫之方式在其餘各聯偽簽各該被冒名人之署押)、及接續在同意書上偽造未○○之署押1 枚,而偽造前揭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偽造之文書及署押、詐得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持向郭亦紘行使之,使郭亦紘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林慶釧。得手後林慶釧再將SIM 卡交予壬○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中使用,而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認為係未○○使用該SIM 卡且有資力支付通訊費用而同意壬○使用該SIM 卡通訊,足以生損害於未○○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林慶釧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壬○除詐得前開SIM 卡之外,並自91年8 月16日起至91年8 月25日止,因此詐得免付電話通訊費用之利益共計3,943 元。

㈣天○○與壬○除前述㈠、㈡共同或各自為前述行為外,又另

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1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或共同,或由其個人分別以徒手或以自備之鑰匙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竊盜行為,其中天○○於與壬○共同竊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楊蒲麗惠之FUS-213 號機車後,以該機車為工具,共同為前述㈠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搶奪犯行(天○○、壬○竊盜之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取之財物,詳如附表四所示),壬○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BHC-

079 )之重型機車1 輛後,將該機車交予知情之友人周玉隆(周玉隆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A○○前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1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1年9 月20日後同年月24日前之某日,明知天○○所提供之寅○○、丑○○、乙○○、陳柏秀、戌○○之身分證各1張、乙○○、戌○○駕駛執照各1 張、戌○○學員證1 張、摩托羅拉V60 、NOKIA 行動電話(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 支等物,乃搶奪所得之物,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天○○之住處,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隨即與沈熒雪、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乙○○、寅○○及丑○○等人並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由A○○在臺北市○○區○○路1 段18號2 樓沈熒雪之住處樓下,將上開自天○○處取得乙○○、寅○○、丑○○3 人之身分證交由沈熒雪轉交予玄○○,分別於91年9 月24日、25日,持至臺北市○○路○ 段○○○ 號1 樓台灣大哥大公司,向林煌智佯稱代朋友申請門號,而利用不知情之林煌智,由玄○○連續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前開各被冒名人之署押(該申請書為一式四聯,白聯為公司使用聯、紅聯為客戶留存聯、黃聯為代理商使用聯、藍聯為經銷商使用聯,玄○○在第一聯即白聯偽簽被冒名人之署押,並透過複寫之方式在其餘各聯偽簽各該被冒名人之署押),而偽造前揭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後,持向店員林煌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寅○○、丑○○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並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該3 人確有申辦門號之意,而核准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行動電話號碼,並交付各該行動電話號碼之SIM 卡予玄○○(偽造之文書及署押、詐得之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詳如附表三所示)。得手後玄○○即將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前揭3 張身分證交付沈熒雪,沈熒雪除留下其中

1 張SIM 卡供自己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中使用外(號碼不詳),其餘均轉交A○○。A○○則將沈熒雪所交付之以寅○○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自天○○處收受之NO

KIA 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中使用,亦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認為係乙○○等人使用該等SIM 卡,且有資力支付通訊費用而同意沈熒雪、A○○使用該等SIM卡通訊。自91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A○○與沈熒雪除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各門號之SIM 卡之外,並因此而詐得免付電話通訊費用之利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至於摩托羅拉V60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支,A○○則交予不知情之廖淑玫使用(沈熒雪、玄○○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另陳柏秀之身分證、乙○○之駕駛執照、戌○○之學員證、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則交付知情之林忠正。

三、案經辰○○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天○○、壬○、A○○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被告天○○對於上開一、㈠、㈡及㈣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所為搶奪犯行係陪同被告A○○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始行查獲,應依自首之規定減刑;且其於案發當時係從事水電工及鐵工,並非以搶奪為業云云。被告壬○對於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5所示搶奪犯行、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涉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周玉隆所為證詞,並不足採;(二)當時其在胞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任職,乃有正常之工作,並非以強奪為業;(三)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7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確定,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應為該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被告A○○雖供承自被告天○○處收受被害人寅○○等人之身分證、行動電話,並將寅○○、丑○○、乙○○等人之身分證交予沈熒雪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被告天○○並未告知上開身分證、行動電話係搶得之贓物,其並無從得知該身分證為贓物,而其僅為討好沈熒雪而將身分證交付沈熒雪,並不知沈熒雪持往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一、㈠被告天○○、壬○常業搶奪部分:⒈被告天○○所為此部分搶奪犯行,與被告壬○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9 、12至15所示搶奪犯行,分據其二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B○○、C○○、甲○○、李宜刪、丙○○、辛○○、未○○、午○○、酉○○、寅○○、丑○○、戌○○、乙○○、癸○○、卯○○○、申○○○、亥○○、D○○、巳○○、庚○○、丁○○於警詢中指訴遭人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搶奪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等情(辰○○、C○○、甲○○、李宜刪、辛○○、酉○○、丑○○、戌○○、乙○○、癸○○、卯○○○、申○○○、亥○○、D○○、巳○○、丁○○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壬○、天○○及指定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經核以被害人之指訴,起訴書中關於被害人遭搶奪之財物分別有贅載或漏載之情,分別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害人B○○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被告天○○與另一不詳姓名共犯係一人騎機車、一人下手行搶;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遭搶之現金係13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害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二名歹徒係分乘二部機車)、證人即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之共同被告A○○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為警查獲之寅○○、丑○○、乙○○、陳柏秀、戌○○身分證各1 張、乙○○、戌○○駕駛執照各1 張、戌○○學員證及摩托羅拉V60 、NOKIA 行動電話等(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被害人遭搶奪之物)均自被告天○○處取得等情,均相符合(原審93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5 頁、第12頁);而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未○○遭搶奪之身分證,經林慶釧於91年8 月16日晚間,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員工郭亦紘申辦行動電話乙節,已據證人郭亦紘於警詢中證述無訛(91年度偵字第24977 號偵查卷第123 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慶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未○○之身分證係被告壬○所交付用以辦行動電話一節(原審94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相符,且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經對證人林慶釧交互詰問後,對證人林慶釧所為上述證詞亦表示無意見(原審94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另經原審法院提示被害人未○○遭搶奪時為附近監視器拍攝之翻拍照片予被告天○○辨識時,天○○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照片上騎摩托車之人乃其與壬○,因自覺在警詢時供出壬○而愧對壬○,遂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壬○係共犯等語(92年度偵字第5615號偵查卷第14頁、原審93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5頁),尤徵被告壬○確參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原審判決書記載為編號8 )之搶奪犯行。此外,並有自被告天○○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住處搜索扣得之陳松源、陳柏秀、戌○○、亥○○、庚○○、林秀貞、郭學財、丁○○、施叡綺、卯○○○身分證各1 張、乙○○、戌○○、庚○○、郭學財駕駛執照各1 張、戌○○學員證

1 張、庚○○行車執照1 張、丁○○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護士執照各1 張(均影本,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17至19、22、23所示被害人遭搶奪之物)、被害人寅○○、戌○○、乙○○、卯○○○、申○○○、亥○○、D○○、庚○○、丁○○將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物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9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天○○、壬○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天○○、壬○雖均以案發期間彼二人分別任職於家中鐵工廠及便利商店店員,並非無工作所得等詞為辯,惟非但自始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以供憑證,且被告天○○自91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短短半年內行搶22次、被告壬○自91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一個月內行搶5 次,而搶奪所得現金均由其二人平分,復將搶奪所得之證件分別將由他人申辦行動電話供己使用,被告天○○更持搶奪所得之被害人D○○、丁○○之金融卡盜領現金供己花用(均詳後述),益徵彼二人有將搶奪所得之財物供自己生活所需之用,而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並恃此為生之意,所辯並非以搶奪為業云云,委無足採。

⒊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

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為被告天○○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游銀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原先是先通知被告A○○到警局製作筆錄,被告A○○供述贓物來源後,我們有先查證被害人的這些證件是遭搶奪的,所以91年12月9 日當天是根據被告A○○之供述到被告天○○家裡找他,被告天○○到警局後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回他家裡查獲扣案贓物,通知被告A○○到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天○○並沒有陪同」(原審94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

於被告天○○91年12月9 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員警已自被告A○○之供述得知被告天○○可能涉及搶奪犯行,自非屬未發覺之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天○○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僅能謂為自白,所辯其係主動向大安分局自首,而於91年12月9 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云云,亦無足採。

(二)事實一、㈡被告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迭據被告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D○○、丁○○於警詢中證述:其等之皮包遭搶奪之後,置於其內之金融卡曾經遭盜領乙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94年2 月22日

(94)一銀字第17號函檢附D○○於該銀行帳戶91年11月間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

7 日北富銀大安字第9460001700號函檢附丁○○於該銀行帳戶91年11月間之存提明細資料可稽(均附原審卷㈢)。

被害人D○○、丁○○二人於91年11月1 日、同年月7 日分別遭搶奪皮包後,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即分別於各該日遭提領24,000元、100,000 元,亦堪佐被告天○○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事實一、㈢被告壬○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被告壬○就證人林慶釧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所持以申辦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之未○○身分證,乃被告壬○所交付,且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SIM 卡,亦轉交被告壬○使用乙節,並無意見(原審94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

3 頁至第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中所指訴其身分證遭冒名申辦電話等情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94年2 月24日函檢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在卷(附原審卷㈢)可稽;另證人林慶釧亦因與被告壬○共犯該部分之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參,均堪佐證被告壬○確有推由林慶釧持被害人未○○之身分證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詐得免付電訊費用3,943 元之利益甚明。

(四)事實一、㈣被告天○○、壬○連續竊盜部分:⒈被告天○○對先後由其自己或與被告壬○共同竊取如附表

四所示楊蒲麗惠等人之機車等財物之事實,迭次均供承不諱,被告壬○亦坦認有與被告天○○共同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害人楊蒲麗惠所有之機車,並騎以行搶,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宙○○(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機車之使用人)、己○○、宇○○等人於警詢中指稱機車等財物遭竊之情、證人即目睹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亥○○遭搶奪之陳志華於警詢中證述行搶者所騎乘之機車即如附表四編號1號之FUS-213號機車乙節相符,並有自被告天○○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住處搜索扣得之被害人己○○身分證影本及被害人己○○、宇○○領回如附表四備註欄所載遭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為憑,自堪採認。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天○○係於91年11月3 日凌晨4 時許之夜

間侵入被害人己○○住處行竊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已證稱:其於當天凌晨左右上床睡覺,迄上午10時左右起床時,發現住家遭竊賊侵入行竊(91年度偵字第24977 號卷㈠第31頁),既不能證明被告天○○係於該日日出前之夜間侵入被害人己○○住處,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天○○之認定,而認被告天○○侵入被害人己○○住處之時間應係91年11月3 日上午10時前之日間某時分。

⒊被告壬○雖否認有如附表4 編號4 號之竊盜犯行,惟查,

被害人地○○所有之BHG-079 號機車於91年12月6 日晚間

7 時至同年月9 日上午8 時間某時遭竊,事後於周玉隆位於臺北市○○路○○○ 巷○ 號住處查獲(車牌已遭周玉隆拔除丟棄),而該機車係因被告壬○積欠周玉隆債務,遂騎至上址交付予周玉隆乙節,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地○○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周玉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93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而周玉隆亦因本件收受贓物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附原審卷㈢)可參,且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壬○所辯並未竊取該輛機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非可採據。

⒋至被告壬○前於92年8 月8 日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被告壬○該次竊盜犯行係其分別於91年12月21日與另案被告梁坤輝共同侵入忠孝醫院竊取電腦螢幕、92年3 月21日獨自以所有之機車鑰匙破壞大貨車之門後,竊取其內之財物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書附卷供參,與本件連續竊取機車之手法並不相同,且被告壬○與被告天○○共犯如附表四編號1號之竊盜犯行後,二人更以該機車為工具行搶他人財物而犯搶奪之犯行,已如前述,尤徵其竊取之目的顯不相同,難認被告壬○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所辯此部分竊盜犯行應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亦無足取。

(五)事實二被告A○○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

⒈被告A○○供承曾在被告天○○上開住處自被告天○○處

收受上開寅○○、丑○○、乙○○、陳柏秀、戌○○等人之身分證各1 張、乙○○及戌○○之駕駛執照各1 張、戌○○之學員證1 張、摩托羅拉V60、NOKIA行動電話(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 支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之被告天○○所為證述(原審93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20頁),及證人廖淑玫證述在其住處查獲之摩托羅拉V60 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乃被告A○○所交付等情(91年度偵字第第24977 號偵查卷㈠第152 頁),均相符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且前揭寅○○等人之身分證及行動電話,係遭搶奪之財物,為贓物,已如前述,雖證人即被告天○○亦附和被告A○○之辯詞,證稱:並未向被告A○○告稱上開證件係搶奪而來之物,惟依常情,身分證對於一般人乃重要之身分證明文件,倘非必要,不可能輕易交付他人,而被告天○○與寅○○等被害人既不相識,不可能無由持有為數甚多且分屬不同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被告A○○所辯不知情云云,委無足採。

⒉如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寅○○、丑○○、乙○○等

被害人之皮包遭搶奪後,置於皮包內之身分證遭玄○○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員工林煌智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行動電話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寅○○、丑○○及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冒名申辦電話、證人林煌智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係玄○○持向其辦理行動電話等情,均相符合,並有如附表3 所示各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大哥大公司93年12月21日法警00000000號函檢附之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之電信費帳單等附卷(91年度偵字第2497

7 號偵查卷㈡第78頁至第85頁、91年度他字第6955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6頁、原審卷㈡)可稽,堪認如附表3 所示各行動電話確係遭人冒用。

⒊證人沈熒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玄○○曾經問我有沒有

朋友要辦電話,我有轉問過被告A○○,之後被告A○○就在我臺北市○○路住處樓下交付予我寅○○、丑○○、乙○○等人之身分證要辦理行動電話,我便轉交玄○○去辦,申請到的SIM 卡除留下1 張供自己使用外,其餘SIM卡則連同證件均交還被告A○○」(原審93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9 頁),另證人玄○○雖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與沈熒雪因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對於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稽。被告A○○既不否認將證件交予證人沈熒雪,亦自證人沈熒雪處取得SIM 卡使用,所辯係為討好沈熒雪,始交付證件,自難採信。又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證人玄○○復據本院傳、拘無著,無俟證人玄○○到庭至行結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天○○、壬○、A○○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

7 條常業搶奪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與被告壬○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如附表一編號9 、12至15所示常業搶奪犯行,與「小馬」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常業搶奪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常業搶奪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天○○多次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天○○竊得機車後用以搶奪被害人財物,並持搶得之金融卡盜領提款機內款項,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常業搶奪罪處斷。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7 條常業搶奪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壬○推由林慶釧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推由林慶釧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乃在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壬○與被告天○○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如附表一編號

9 、12至15所示之常業搶奪部分,及與林慶釧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壬○竊得機車後用以搶奪被害人財物,並持搶得之證件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而詐得SIM 卡及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所犯上開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常業搶奪罪處斷。被告壬○於87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4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87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之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核被告A○○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未記載詐欺得利罪,因與所犯其餘各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A○○推由玄○○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推由另案被告玄○○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指同一被害人部分),乃在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A○○與另案被告沈熒雪、玄○○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A○○收受贓物後用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詐得SIM 卡及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A○○前於89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1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壬○、天○○、A○○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部分,僅認定係被告天○○單獨犯罪;(二)如附表一編號2、7 及9 部分,分別記載被告行搶之方式及搶得之現金數額錯誤;(三)理由記載被告壬○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搶奪犯行;(四)就被告A○○部分,理由未敘有另犯詐欺得利罪,均有未合。被告三人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判決所為之指摘,雖均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部分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天○○前已有數次犯罪科刑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端,短短半年內已犯23件搶奪犯行,而其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乘被害人行走路旁不備之時,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對於被害人造成身心創傷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被告壬○前已曾因案經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短短1 月內犯5 件搶奪犯行,其乘被害人行走路旁不備之時,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對於被害人造成身心創傷甚鉅,搶得財物後又進而利用被害人之證件冒名申辦電話,更增被害人損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被告A○○前已曾因案經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其收受贓物增添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有6 支之多,犯罪後亦未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天○○用以竊取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天○○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不易,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因持向臺灣大哥大提出申請,已非其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未○○」署押共5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 條宣告沒收。被告壬○冒名申請所得之SIM 卡1 張,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亦為其所有,然既未扣案,然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不易,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因持向臺灣大哥大提出申請,已非被告A○○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5 枚、「寅○○」署押共5 枚、「丑○○」署押共20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被告A○○冒名申請所得之SIM 卡6 張,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亦為其所有,然既未扣案,亦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973 號併辦部分即被告壬○於91年12月6 日竊取被害人地○○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機車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指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408 號併辦部分即被告天○○於91年5 月15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共同搶奪被害人甲○○皮包部分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常業搶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天○○持被害人D○○之金融卡盜領現金24,000元、被告壬○與林慶釧共同冒被害人未○○之名申辦行動電話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被告A○○與沈熒雪、玄○○冒丑○○申辦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行動電話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後經認定有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均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七、公訴人以被告壬○、A○○等冒被害人未○○、乙○○、寅○○、丑○○等人之名申辦如附表二、三所示行動電話,另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名部分,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0000000 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A○○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行動電話SIM 卡,乃係利用被害人未○○等人之證件,依循一般正常程序申請所得,與盜烤他人行動電話序號、內碼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上、利用他人住宅內有線電話而盜打、在住宅外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有線電路而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通信、竊取他人行動電話而盜打等盜接或盜用行為,均不相同,應與上開電信法第56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有異,惟其二人既利用冒名方式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認確係被害人未○○等人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而交付

SIM 卡及使其以該SIM 卡通信,而享有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係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罪名,尚有未洽。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被告天○○另共如犯附表一編號

5 、7 所示之搶奪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壬○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證人即被告天○○雖指證僅與被告壬○共犯搶奪,該另一個人即被告壬○云云,然又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搶奪係與綽號「小馬」之人共犯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害人並不能指認搶奪之行為人即為被告壬○,復未於被告壬○處查獲被害人遭搶奪之物。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涉有此部分搶奪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常業搶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912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天○○與同案被告夏志宏(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行竊他人機車為犯罪工具搶奪路人財物,於94年2 月15日12時許,在臺北市○○街○○○ 號旁,利用同案被告夏志宏向不知情之簡御凱處借得之機車鑰匙且去林建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得手後由被告天○○騎乘該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夏志宏沿途尋找行搶對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街○○巷○ 號旁,見廖淑品獨自一人行走,機不可失,遂由同案被告夏志宏下車徒手搶得廖淑品之皮包1 只後搭乘被告天○○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因認被告天○○所犯搶奪、竊盜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被告天○○所涉搶奪、竊盜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分別自91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同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與移送併辦之犯行94年2 月15日已相距2 年有餘,難認被告天○○於2 年多後仍基於相同之常業搶奪、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而再犯併辦意旨所指犯行,因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十、被告壬○、天○○、A○○三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7條:

以犯第 325 條第 1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G2T28X1L12┌──┬───┬─────────┬─────────┬───────────┬─────┐│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被害人遭搶奪之財物 │備註 │├──┼───┼─────────┼─────────┼───────────┼─────┤│1 │辰○○│91年4月16日上午5時│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①現金新臺幣1,200 元 │天○○單獨││ │ │40分 │路222巷1號前 │②金融卡1張 │犯罪 ││ │ │ │ │③身分證 1張 │ ││ │ │ │ │④健保卡 1張 │ │├──┼───┼─────────┼─────────┼───────────┼─────┤│2 │B○○│91年4月17日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①現金4,000元 │天○○與不││ │ │晚間9時33分 │路4段75巷32號前 │②行動電話 1支 │詳姓名共犯││ │ │ │ │③信用卡 3張 │一人騎機車││ │ │ │ │④金融卡 1張 │,一人下手││ │ │ │ │⑤身分證 1張 │ ││ │ │ │ │⑥駕照 1張 │ ││ │ │ │ │⑦健保卡 1張 │ ││ │ │ │ │(起訴書贅載:蜂巢式無│ ││ │ │ │ │ 線電電話 1具) │ │├──┼───┼─────────┼─────────┼───────────┼─────┤│3 │C○○│91年5月13日上午5時│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①現金700元 │天○○單獨││ │ │55分 │路3段251巷6弄7號前│②金融卡 1張 │犯罪 ││ │ │ │ │③服務證 1張 │ ││ │ │ │ │④中國商銀支票 1紙 │ ││ │ │ │ │⑤信用卡 2張 │ ││ │ │ │ │⑥身分證 1張 │ ││ │ │ │ │(起訴書贅載:信函 1 │ ││ │ │ │ │ 件) │ │├──┼───┼─────────┼─────────┼───────────┼─────┤│4 │甲○○│91年5月15日上午5時│基隆市○○區○○路│①黑色皮包 1個 │天○○與綽││ │ │許 │、崇信街口 │②現金2,000元 │號「小馬」││ │ │ │ │③提款卡 1張(世華銀行│共犯 ││ │ │ │ │ ) │ ││ │ │ │ │④信用卡 1張(富邦銀行│ ││ │ │ │ │ ) │ ││ │ │ │ │⑤健保卡 1張 │ ││ │ │ │ │⑥阿爾卡特紅色行動電話│ ││ │ │ │ │ 1支(序號為00000000│ ││ │ │ │ │ 0000000;電話號碼為0│ ││ │ │ │ │ 000000000)號 │ ││ │ │ │ │⑦郵局存摺1本(鄭鈞彥 │ ││ │ │ │ │ ) │ │├──┼───┼─────────┼─────────┼───────────┼─────┤│5 │黃○○│91年5月26日上午5時│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①現金1,100元 │天○○單獨││ │ │25分 │路96巷6號前 │②行動電話 1支 │犯罪 ││ │ │ │ │③信用卡 9張 │ ││ │ │ │ │④健保卡 1張 │ ││ │ │ │ │⑤身分證 1張 │ ││ │ │ │ │⑥駕照 1張 │ │├──┼───┼─────────┼─────────┼───────────┼─────┤│6 │戊○○│91年6月20日下午1時│臺北市○○路○段181│①皮包 1個 │天○○與不││ │ │20分 │巷11號前 │②現金2,000元 │詳姓名、年││ │ │ │ │③行動電話1支(0000000│籍之成年男││ │ │ │ │ 00000000序號) │子共犯 ││ │ │ │ │④信用卡 3張 │ ││ │ │ │ │⑤提款卡 3張 │ │├──┼───┼─────────┼─────────┼───────────┼─────┤│7 │丙○○│91年7月18日上午5時│臺北市○○區○○路│①現金13 000元 │天○○單獨││ │ │25分 │4段345巷4弄31號前 │②健保卡 1張 │犯罪 ││ │ │ │ │③玉佩 1個 │ │├──┼───┼─────────┼─────────┼───────────┼─────┤│8 │辛○○│91年8月8日晚間9時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①現金1,500元 │天○○與姓││ │ │5分 │路2段63巷21弄29號 │②行動電話 1支 │名、年籍不││ │ │ │前 │(起訴書贅載:蜂巢式無│詳之成年男││ │ │ │ │線電電話、信用卡 1張、│子共犯 ││ │ │ │ │金融卡 2張、駕照 1張、│ ││ │ │ │ │行照 1張、皮包 1個) │ │├──┼───┼─────────┼─────────┼───────────┼─────┤│9 │未○○│91年8月10日上午6時│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①皮包 1個 │⒈壬○、曾││ │ │30分(二人分騎機車│路 313巷13號前(起│②身分證 1張 │ 愷德共犯││ │ │) │訴書誤載為15號) │③金融卡 1張 │⒉身分證遭││ │ │ │ │④信用卡 2張 │ 壬○、林││ │ │ │ │ │ 慶釧冒名││ │ │ │ │ │ 申辦電話││ │ │ │ │ │ 二人騎機││ │ │ │ │ │ 車 │├──┼───┼─────────┼─────────┼───────────┼─────┤│10 │午○○│91年9月5日上午5時 │臺北市○○區○○路│①現金300元 │天○○單獨││ │ │10分(起訴書誤載為│2段160巷19弄內 │②金融卡 2張 │犯罪 ││ │ │7時5分) │ │③信用卡 4張 │ │├──┼───┼─────────┼─────────┼───────────┼─────┤│11 │酉○○│91年9月9日凌晨4時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①皮包 1個 │天○○單獨││ │ │30分 │路5段23巷6弄15號前│②機車駕照 1張 │犯罪 ││ │ │ │ │③健保卡 1張 │ ││ │ │ │ │④金融卡 2張(合庫、台│ ││ │ │ │ │ 北一信) │ ││ │ │ │ │⑤現金13,000元 │ ││ │ │ │ │⑥鑰匙 1串(起訴書漏載│ ││ │ │ │ │ ) │ │├──┼───┼─────────┼─────────┼───────────┼─────┤│12 │寅○○│91年9月15日上午8時│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①陳松源身分證、駕照 │⒈壬○、曾││ │ │30分 │路1段106號 │②印章 3個(起訴書誤載│ 愷德共犯││ │ │ │ │ 為 2個) │⒉寅○○身││ │ │ │ │③機車鑰匙 1串 │ 分證遭潘││ │ │ │ │④寅○○身分證 │ 玉龍等冒││ │ │ │ │⑤金融卡 1張 │ 名申辦電││ │ │ │ │⑥信用卡 3張 │ 話 ││ │ │ │ │⑦眼鏡 2付 │⒊①⑫已由││ │ │ │ │⑧摩托羅拉行動電話 1支│ 被害人領││ │ │ │ │⑨現金15,000元 │ 回 ││ │ │ │ │⑩玉佩 1個 │ ││ │ │ │ │⑪墜子 1個 │ ││ │ │ │ │⑫陳柏秀身分證 │ │├──┼───┼─────────┼─────────┼───────────┼─────┤│13 │丑○○│91年9月20日下午5時│臺北市○○區○居街│①NOKIA行動電話1支(35│⒈壬○、曾││ │ │10分 │35巷5弄及樂業街159│ 0000000000000序號) │ 愷德共犯││ │ │ │巷口 │②身分證 1張 │⒉身分證遭││ │ │ │ │③戴心楊健保卡 1張 │ A○○等││ │ │ │ │④金融卡 1張 │ 冒名申辦││ │ │ │ │⑤現金 600元 │ 電話 ││ │ │ │ │⑥皮包 1個 │ │├──┼───┼─────────┼─────────┼───────────┼─────┤│14 │戌○○│91年9月20日晚間8時│臺北市○○區○○街│①現金5,500元 │⒈壬○、曾││ │ │9分 │281號前 │②行動電話 2支 │ 愷德共犯││ │ │ │ │③信用卡 1張 │⒉⑤⑥⑩已││ │ │ │ │④金融卡 4張(起訴書誤│ 由被害人││ │ │ │ │ 載為 1張) │ 領回 ││ │ │ │ │⑤身分證 1張 │ ││ │ │ │ │⑥駕照 1張 │ ││ │ │ │ │⑦行照 1張 │ ││ │ │ │ │⑧PDA 1個 │ ││ │ │ │ │⑨印章 1個 │ ││ │ │ │ │⑩中國文化大學研究所學│ ││ │ │ │ │ 員證 1件 │ │├──┼───┼─────────┼─────────┼───────────┼─────┤│15 │乙○○│91年9月20日晚間8時│臺北市○○區○○路│①現金1,700元 │⒈壬○、曾││ │ │20分 │465巷25弄口 │②身分證 1張 │ 愷德共犯││ │ │ │ │③駕照 1張 │⒉身分證遭││ │ │ │ │④信用卡 2張 │ A○○等││ │ │ │ │⑤金融卡 1張 │ 冒名申辦││ │ │ │ │⑥行動電話 1支 │ 電話 ││ │ │ │ │⑦兒童手冊 1本 │⒊③已由被││ │ │ │ │⑧健保卡 1張 │ 害人領回│├──┼───┼─────────┼─────────┼───────────┼─────┤│16 │癸○○│91年9月25日凌晨4時│臺北市○○路○段450│①錢包 1個 │天○○單獨││ │ │25分 │號前 │②身分證 1張 │犯罪 ││ │ │ │ │③化妝包 1個 │ ││ │ │ │ │④菲力浦9A9R行動電話 │ ││ │ │ │ │ 1支 │ ││ │ │ │ │⑤信用卡 7張(誠泰銀行│ ││ │ │ │ │ ﹑花旗銀行﹑第一銀行│ ││ │ │ │ │ ﹑萬泰銀行﹑國泰銀行│ ││ │ │ │ │ 信用卡各 1張、聯邦銀│ ││ │ │ │ │ 行信用卡2張) │ ││ │ │ │ │⑥現金200元 │ │├──┼───┼─────────┼─────────┼───────────┼─────┤│17 │紀陳彩│91年10月18日上午10│臺北市○○區○○街│①身分證 1張 │⒈天○○單││ │雲 │時30分 │1段3巷、合順街8巷 │②健保卡 2張(起訴書誤│ 獨犯罪 ││ │ │ │口 │ 載為 1張) │⒉①已由被││ │ │ │ │③雨傘 1支 │ 害人領回││ │ │ │ │④皮包 1個 │ ││ │ │ │ │⑤毛巾 1條 │ ││ │ │ │ │(起訴書漏載④⑤) │ │├──┼───┼─────────┼─────────┼───────────┼─────┤│18 │郭江素│91年10月18日下午 │臺北市○○區○○路│①現金12,000元 │⒈天○○單││ │梅 │5時 │22巷26號前 │②郭學財身分證 │ 獨犯罪 ││ │ │ │ │③郭學財駕照 │⒉②③已由││ │ │ │ │④手錶 2只 │ 被害人領││ │ │ │ │ │ 回 │├──┼───┼─────────┼─────────┼───────────┼─────┤│19 │亥○○│91年10月24日下午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①駕照 1張 │⒈天○○單││ │ │3時 │路6段90巷15弄17號 │②PDA 1個 │ 獨犯罪 ││ │ │ │前 │③行動電話 2支(NOKIA │⒉①⑥已由││ │ │ │ │ 8310、大眾PHS) │ 被害人領││ │ │ │ │④信用卡 3張(中華商銀│ 回 ││ │ │ │ │ 、安泰銀行、華南銀行│ ││ │ │ │ │ ) │ ││ │ │ │ │⑤金融卡 1張(台北銀行│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4張)│ ││ │ │ │ │⑥林秀貞身分證 │ ││ │ │ │ │⑦現金3,000元 │ │├──┼───┼─────────┼─────────┼───────────┼─────┤│20 │D○○│91年11月1日下午2時│臺北市○○街○○○巷 │①護照M本 │⒈天○○單││ │ │30分 │ │②信用卡 1張(中華商銀│ 獨犯罪 ││ │ │ │ │ ) │⒉①—⑥已││ │ │ │ │③金融卡 1張(第一銀行│ 由被害人││ │ │ │ │ ) │ 領回 ││ │ │ │ │④現金2,000元 │⒊金融卡遭││ │ │ │ │⑤摩托羅拉V60行動電話1│ 天○○盜││ │ │ │ │ 支(0000000000000 00│ 領22,000││ │ │ │ │ 序號) │ 元 ││ │ │ │ │⑥鑰匙 1串 │ ││ │ │ │ │⑦紅色手提袋1個(起訴 │ ││ │ │ │ │ 書漏載) │ │├──┼───┼─────────┼─────────┼───────────┼─────┤│21 │巳○○│91年11月1日下午5時│臺北市○○路○段141│被害人奮力抵抗而未遂 │天○○單獨││ │ │ │號前 │ │犯罪 │├──┼───┼─────────┼─────────┼───────────┼─────┤│22 │庚○○│91年11月6日下午2時│臺北市○○路○段91 │①身分證 1張 │⒈天○○單││ │ │ │巷內 │②駕照 1張、行照 1張 │ 獨犯罪 ││ │ │ │ │③健保卡 1張 │⒉①②⑥已││ │ │ │ │④信用卡 1張 │ 由被害人││ │ │ │ │⑤現金1,000元 │ 領回 ││ │ │ │ │⑥HBJ-741車牌號碼之行 │ ││ │ │ │ │ 照 1張 │ ││ │ │ │ │⑦紅色手提袋 1個(起訴│ ││ │ │ │ │ 書漏載) │ │├──┼───┼─────────┼─────────┼───────────┼─────┤│23 │丁○○│91年11月7日下午5時│臺北市○○區○○路│①身分證 2張(丁○○、│⒈天○○單││ │ │20分 │200巷18號前 │ 施叡綺) │ 獨犯罪 ││ │ │ │ │②護士執業執照 1張 │⒉①②③已││ │ │ │ │③健保卡 1張 │ 由被害人││ │ │ │ │④金融卡 1張(台北銀行│ 領回 ││ │ │ │ │ ) │⒊金融卡遭││ │ │ │ │⑤信用卡 2張(台北銀行│ 天○○盜││ │ │ │ │ 、玉山銀行) │ 領100,00││ │ │ │ │⑥外匯定存單 1紙 │ 0元 ││ │ │ │ │⑦印章 2個 │ ││ │ │ │ │⑧鑰匙 2串 │ ││ │ │ │ │⑨玉佩 1個(起訴書誤載│ ││ │ │ │ │ 為2個) │ │└──┴───┴─────────┴─────────┴───────────┴─────┘附表二:

┌──┬───┬──────┬──────┬───────────────┐│ │ │ │ SIM卡之電 │①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話號碼 │②盜打之費用(新臺幣) │├──┼───┼──────┼──────┼───────────────┤│ │ │ │ │①申請書上偽造「未○○」署押共││ 1 │未○○│91年8月16日 │0000000000 │ 4 枚;同意書上偽造「未○○」││ │ │ │ │ 署押1枚 ││ │ │ │ │②3,943元 │└──┴───┴──────┴──────┴───────────────┘附表三:

┌──┬───┬──────┬──────┬───────────────┐│ │ │ │ SIM卡之電 │①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話號碼 │②盜打之費用(新臺幣) │├──┼───┼──────┼──────┼───────────────┤│ │ │ │ │①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共││ 1 │乙○○│91年9月24日 │0000000000 │ 4枚;同意書上偽造「乙○○」 ││ │ │ │ │ 署押1枚 ││ │ │ │ │②1,122元 │├──┼───┼──────┼──────┼───────────────┤│ 2 │寅○○│91年9月25日 │0000000000 │①申請書上偽造「寅○○」署押共││ │ │ │ │ 4枚;同意書上偽造「寅○○」 ││ │ │ │ │ 署押1枚 ││ │ │ │ │②1,610元 │├──┼───┼──────┼──────┼───────────────┤│ │ │ │ │①申請書上偽造「丑○○」署押共││ 3 │丑○○│同上 │0000000000 │ 4枚;同意書上偽造「丑○○」 ││ │ │ │ │ 署押1枚 ││ │ │ │ │②0元 │├──┼───┼──────┼──────┼───────────────┤│ │ │ │ │①同上 ││ 4 │丑○○│同上 │0000000000 │②57元 │├──┼───┼──────┼──────┼───────────────┤│ 5 │丑○○│同上 │0000000000 │①同上 ││ │ │ │ │②87元 │├──┼───┼──────┼──────┼───────────────┤│ 6 │丑○○│同上 │0000000000 │①同上 ││ │ │ │ │②0元 │└──┴───┴──────┴──────┴───────────────┘附表四:

~G2T28X1L12┌──┬───┬─────────┬─────────┬───────────┬─────┐│編號│被害人│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遭竊盜之財物 │備註 │├──┼───┼─────────┼─────────┼───────────┼─────┤│1 │楊蒲麗│91年11月 1日中午12│臺北市○○○路○段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⒈壬○、曾││ │惠所有│時至下午2時30分間 │捷運昆陽站外之機車│ 型機車1輛 │ 愷德共同││ │,由楊│之某時 │停車場 │ (已領回) │ 徒手竊取││ │忠訓使│ │ │ │⒉得手後隨││ │用中 │ │ │ │ 即以該機││ │ │ │ │ │ 車為工具││ │ │ │ │ │ 搶奪附表││ │ │ │ │ │ 1編號 ││ │ │ │ │ │ 之亥○○│├──┼───┼─────────┼─────────┼───────────┼─────┤│2 │己○○│91年11月3日上午10 │臺北市○○區○○路│①皮包 1個 │⒈天○○單││ │ │時前之日間某時(侵│2段109巷25弄36號4 │②現金3,000元 │ 獨侵入住││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樓 │③NOKIA8310行動電話1支│ 宅竊盜之││ │ │) │ │ (門號:0000000000)│ 犯罪 ││ │ │ │ │④身分證1張 │⒉④、⑤已││ │ │ │ │⑤駕照1張 │ 由被害人││ │ │ │ │⑥信用卡 │ 領回 ││ │ │ │ │⑦金融卡 │ ││ │ │ │ │⑧健保卡 │ │├──┼───┼─────────┼─────────┼───────────┼─────┤│3 │宇○○│91年11月12日中午12│臺北市○○區○○路│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⒈天○○以││ │所有,│時許 │151號前(世貿中心 │ 型機車1輛 │ 自備之鑰││ │由黃馨│ │附近) │ │ 匙開啟電││ │瑩使用│ │ │ │ 門單獨犯││ │中 │ │ │ │ 罪 ││ │ │ │ │ │⒉①已由被││ │ │ │ │ │ 害人領回│├──┼───┼─────────┼─────────┼───────────┼─────┤│4 │地○○│91年12月6日晚上7時│臺北市○○區○○街│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⒈壬○徒手││ │ │至同月9日上午8時間│222巷內 │ 型機車1輛(起訴書誤 │ 竊取 ││ │ │之某時 │ │ 載為BHC-079號) │⒉①已由被││ │ │ │ │ (已領回) │ 害人領回││ │ │ │ │ │⒊壬○竊得││ │ │ │ │ │ 機車後將││ │ │ │ │ │ 機車交付││ │ │ │ │ │ 予知情之││ │ │ │ │ │ 友人周玉││ │ │ │ │ │ 隆(周玉││ │ │ │ │ │ 隆此部分││ │ │ │ │ │ 犯行業經││ │ │ │ │ │ 北院以92││ │ │ │ │ │ 年度簡字││ │ │ │ │ │ 第4223號││ │ │ │ │ │ 判決有期││ │ │ │ │ │ 徒刑3月 ││ │ │ │ │ │ 確定) │└──┴───┴─────────┴─────────┴───────────┴─────┘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