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甲○○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經曹廷慈遊說、仲介,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元之價格,向林青樺購買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改建之「松山新村國宅」即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二十九號十三樓兩戶房屋之配售權,並如數交付價金予林青樺;迨九十二年二月間,曹廷慈告知前揭國宅買賣因發生糾紛,無法履約,乙○○要求其需退還款項,曹廷慈不得已,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匯款二十萬元、七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予乙○○,惟嗣因反悔,認無代為返還價金之必要,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返還借款為由,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返還前開款項,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O八號事件判決原告曹廷慈敗訴後,曹廷慈上訴於本院民事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事件受理;詎丙○○、甲○○同為前揭遭詐騙購買「松山新村國宅」之被害人,明知曹廷慈匯款予乙○○係返還乙○○投資款,而非借貸,竟為圖影響法院之心證,使曹廷慈獲得勝訴判決,基於共同偽證之犯意,由曹廷慈透過丙○○找甲○○至本院作證,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本院前開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訊問時,對於「被告乙○○是否有向原告曹廷慈借貸金錢」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均供陳具結後,由陳淑娟先虛偽證稱:伊是在福金公司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有聽到乙○○向曹廷慈借錢的事云云,再由丙○○虛偽證稱:我們(指其與乙○○)在聊天的時候,有聽到她(指乙○○)打電話向曹廷慈借錢的事,她告訴我電話是打給廷慈,是向她借錢,後來乙○○有告訴我她借到錢云云,以圖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惟因該案承審法官以其等之證詞均非親眼耳聞為由,不予採信。
二、案經乙○○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告發人乙○○提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其與證人丙○○、于友虹對話之錄音帶譯文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其與證人甲○○電話對談之錄音譯文各一份,分別係對話、或通訊之一方所錄製,且告發人乙○○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自身權益免受侵害,並非不法,應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反對其為證據,亦未對其得為證據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錄音譯文內容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固均坦承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返還借款事件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理時供前具結作證,就法官訊問是否知悉原告曹廷慈與被告乙○○間有借貸關係之重要事項為陳述,惟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在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民事事件到庭作證,有講該筆錄上記載的話,但伊講的都是真的,乙○○與曹廷慈打電話時伊有聽到借貸的事情,至於其等如何借款伊不知道云云;被告陳淑娟辯稱:伊確實有聽到乙○○與曹廷慈借款之內容,乙○○向曹廷慈稱房子沒有了,貸款也貸不到,所以要向曹廷慈借錢,乙○○與曹廷慈是在現場講的,但事實上有無借到以及如何借取等等,伊不清楚,伊只是有聽到乙○○與曹廷慈談借款的事情,故在法庭上據實陳述,並非虛構云云。惟查:
(一)訴外人曹廷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匯款二十萬元、七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予乙○○之原因,係為返還乙○○所投資之款項,而非借貸金錢予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O七號卷第三至六頁、原審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于友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異(見同上偵卷第八二至八三頁),而證人于友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以下同)。再者,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返還借款事件經審理結果,亦認曹廷慈匯款予乙○○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卷第二一六至二二六頁),是以曹廷慈匯款予乙○○係為返還投資之款項,而非借貸金錢予乙○○之事實,殆無疑義。
(二)被告丙○○明知曹廷慈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乙○○,係為返還投資款,而非借貸金錢予乙○○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于友虹一同至丙○○之攤位,告訴丙○○說:曹廷慈將款項匯給伊後,又發存證信函跟法院控告伊向她借款,在伊跟丙○○講之前丙○○已經知道這件事,因為丙○○有告訴伊說曹廷慈告訴丙○○把錢匯給伊後,覺得很後悔,丙○○還告訴伊說曹廷慈希望丙○○能幫他的忙,類似作偽證,伊當時說如果丙○○作偽證的話,伊一定會告丙○○,且伊有告訴丙○○作偽證是違法的,當時丙○○有告訴伊說作偽證訴訟的事是一個飛行員幫曹廷慈想出的辦法,不是丙○○想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四頁),且證人于友虹於偵查中結證陳稱:當天丙○○確實有說她知道曹廷慈匯錢給乙○○是要還投資的錢,不是借錢,丙○○還說曹廷慈表示很後悔還她這筆錢,丙○○還說要不要給她百分之二十的錢,她願意出庭為乙○○作證等語(見前揭偵卷第八二頁),佐以卷附被告丙○○、乙○○、于友虹對話之錄音帶譯文中,證人乙○○確有告知丙○○有關曹廷慈匯款之原因係返還投資款而非借貸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十八頁正面、二八頁譯文),再觀諸被告丙○○回應乙○○之對話內容中,曾指稱:「當初是妳們跟我講說:她一定會把錢要回去,...,後來是聽曹小姐講的,我才知道她有把錢給妳,...,她突然來找我,跟我講說她很後悔,...,這些事來龍去脈我都知道啊。我就說,她心虛在先啊。」(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十八至二十頁正面、三十頁反面),足見其於乙○○告知上開事件之始末及經過時,即已對此事知之甚詳,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乙○○有沒有告訴你曹廷慈為何匯款一百五十萬元給他?)他說曹廷慈有收受他的傭金,後來房子有糾紛所以才會匯款一百五十萬元給他。」、「(褚有沒有告訴你他曾經跟曹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沒有。」、「(曹有沒有告訴你他曾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給褚?)沒有。」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九、十頁),益徵被告丙○○至本院作證當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曹廷慈與乙○○間並無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之借貸關係,至為灼然。
(三)被告甲○○明知曹廷慈匯款予乙○○係返還乙○○投資款,而非借貸乙節,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打電話給甲○○,跟甲○○說要找當初詐欺之主嫌林青樺,甲○○問伊為何要找林青樺,伊就大概跟甲○○說曹廷慈將房子倒帳的錢還給伊,現在又誣告伊借款不還,甲○○說她從丙○○處知道整件事之來龍去脈,所以甲○○知道這筆款項不是借款,甲○○也知道曹廷慈想找丙○○出來作偽證,並說當時曹廷慈還伊錢沒有簽切結書才導致回馬槍,甲○○說她也可以當證人,但要求伊百分之十或十五之酬勞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其等二人之通訊譯文中,乙○○曾告知曹廷慈匯款之原因係返還投資款而非借貸等語(見偵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正面),亦屬相符。參以被告甲○○於上開電話中答稱:「妳當初要拿人家這筆一百五十萬元,妳就應該叫曹小姐寫下切結書,說她同意用這種方式來解決問題,...,不然她到時候反咬妳一口,你們就是不聽。」(見偵卷第三一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甲○○對此事亦知之甚詳,其至本院民事庭作證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曹廷慈與乙○○間之匯款並非基於借貸關係甚明。
(四)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等於前開民事事件中,並未證述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係因借貸關係所生,亦未說明該筆金錢交付之原因云云。惟查:觀前揭卷附之錄音帶譯文,被告等對於其等出庭所欲作證之事件過程內容、始末,均經證人乙○○告知而知之甚詳,佐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自承:伊至高院作證主要是在傳達乙○○拿到的一百五十萬元跟買房子沒有關係,而是私人間之借貸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足見其主觀上應係就此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無訛。再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審判長問:妳說「他們是私人借貸,我也不方便介入」是什麼意思?)因為在福金公司曾經聽到乙○○向曹廷慈借錢,直到劉跟我說褚向曹借一百五十萬元,才將兩事聯想在一起,我也不知道是那一筆,他們可能有金錢的往來,我也不方便介入。我當時主觀上的認知是買房子的錢已經被騙,跟借貸的事應該沒有關係,我這段話的內容是要跟法官說這一百五十萬元跟買房子沒有關係」云云,亦見被告甲○○亟欲向承審法官證述者,亦係在傳達系爭款項並非曹廷慈返還乙○○之投資款,且其等二人曾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無誤。參諸被告等明知曹廷慈係因返還一百五十萬元投資款予乙○○又事後反悔,始向原審民事庭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對於原告曹廷慈與被告乙○○間之前揭事件前往作證之訊問內容,當甚為明瞭。再被告等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民事事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理中,供前具結後,於承審法官詢問其等二人是否曾聽聞乙○○向上訴人曹廷慈借錢之事時,先由被告陳淑娟結證:伊是在福金公司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有聽到乙○○向曹廷慈借錢的事等語,被告丙○○亦到庭結證:伊看乙○○拿福金公司之桌椅回去,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有聽到乙○○打電話向曹廷慈借錢的事,乙○○告訴伊電話是打給廷慈,是向曹廷慈借錢,後來乙○○有告訴我她借到錢,在那個時候大家手頭都不方便,能夠借到錢我也覺得不可思議等語,有本院民事事件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暨證人結文二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四十至四三頁),且嗣經原審勘驗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甲○○、丙○○非僅確有陳述前揭乙○○向曹廷慈借貸之情事,且被告甲○○尚證稱:乙○○至福金公司,曹小姐也在現場,她(指乙○○)跟她(指曹廷慈)開口說房子沒了,我真的貸款也沒辦法貸了,我過一段時間真的要用到現金,就先借給我,過一段時間我錢下來就馬上還妳,...,後來在丹堤聊天的時候,褚小姐說因為這件事情,她不敢跟家裡面講,可能先跟她(指曹廷慈)調錢週轉一下,那是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的事情等語,被告丙○○亦明確證稱:二月十七日那天我到福金公司辦公室,期間有聽到她(指乙○○)跟友人講電話,後來乙○○拿到錢有告訴我,大約拿到錢三、五天後告訴我的等語(見勘驗筆錄後附譯文第十七頁),且被告等證述乙○○向曹廷慈借貸之時間,適巧與曹廷慈匯款予乙○○之時間甚為相近,益徵其等應係故意虛構上情,以圖混淆承審法官之心證,至為明確。被告等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等於前開民事事件中,並無證述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係為借貸關係所生,亦未說明該筆金錢交付之原因,自不足採。
(五)被告等選任辯護人雖均另辯稱:被告等於前開民事事件所作之證述皆屬真正,且所證述之內容係屬傳聞,亦非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云云。惟查:被告等於前開民事訴訟中所證係屬虛偽不實,有如前述,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虛偽陳述,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決斷而言。本件前述民事返還借款事件之原告曹廷慈係主張其曾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為由,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先位聲明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有關「乙○○是否有向曹廷慈借款」,仍為該民事案件攸關消費借貸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為明確。至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屬親眼見聞,而得據以採信,則係承審法官事後對證據價值所為之判斷及取捨,即令判決結果並未據以引用作為民事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被告等於前開民事審理時為不實之證述,自均無礙於彼等罪責之成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均明知曹廷慈匯款予乙○○間並非基於借貸關係,卻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返還借款事件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理中,供前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目的乃在協助該案原告曹廷慈獲得勝訴判決,當係明知虛偽故為偽證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甲○○係曹廷慈透過被告丙○○找其至本院作證,業據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足見其等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前均無犯罪前科(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於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對於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因其故為偽證而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因該案承審法官以其等之證詞均非親眼耳聞為由,不予採信,致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查被告丙○○、甲○○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且二人與乙○○同為遭騙購「松山新村國宅」之被害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被告丙○○自身亦罹患腎上腺功能不足、甲狀腺功能亢進、貝瑟氏等疾病,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被告甲○○尚須獨立扶養二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二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