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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原住彰化市○○路○段○○○巷○○號癸○○○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2 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平日係以經營餐飲為業,並以召集合會作為其取得資金之方式。民國(下同)87年間,癸○○○之經濟能力已明顯惡化,前所召集之合會能否順利進行已有困難,本身並無多餘之資金可供利用,惟因債務纏身,為順利取得資金償債,雖預見如召集新合會將可能發生日後無法支付會款之情形,然因急需金錢支應,縱日後確實無法負擔,亦在所不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7年3 月20日及87年11月10日分別召集如附表1、2所示之合會,致使附表

1、2所示之會員戊○○等人先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加入合會,並交付第一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合計各九十二萬元、七十四萬元,癸○○○取得會款後,雖仍依合會之約定定期開標,惟至88年6 月間,癸○○○果然無法支付會款,將附表1、2之合會停會,至此附表1、2所示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Q○○、午○○、E○○、N○○、A○○、H○○、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其明知經濟能力已有欠缺,惟為順利取得資金填補債務,仍於附表1、2所示時地召集合會,並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嗣於88年6 月間因無法支應會款而宣告停會之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合會會員戊○○、H○○、亥○○、E○○、玄○○、辛○○、洪樹籃、黃○○、Q○○、B○○、謝燕琬、天○○、酉○○、巳○○、P○○、F○○、A○○、D○○、丙○○、卯○○○、丑○○、庚○○、未○○、B○○、申○○、陳M○○、寅○○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會單、本票、切結書、謝聰文律師函、原審民事執行處89年11月10日桃院丁民執七字第15436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至被告癸○○○雖辯稱其係因案外人田得助、彭武達參加其召集之另一合會,於標得會款後即倒會,致其分別受有二百四十八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之損失,及其參加由魏木昌、翁正耀所召集之合會分別被倒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導致本案其所召集之合會不能正常完會云云,然被告癸○○○始終均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稱之田得助等人倒會之事實,且縱認屬實,惟其與本案之因果關係,被告癸○○○亦未提出證明,所辯雖無足採,惟此亦反足證明被告癸○○○於87年間之經濟能力已陷拮据,亟需資金運用之事實。又被告癸○○○所召集如附表1、2之合會,其參加之會員人數究為若干?事關被告癸○○○詐欺所取得之第1 期會款金額,經訊之被告癸○○○供稱:卷內(即88偵字第16266 號卷第34頁、第32頁、第33頁)之乙、丙兩會會單是更改前之會單,其於更改後有再送一份新會單給會員,但有些會員說不用,只要在原會單上刪改就可以,至於更改後之新會單,因其當時倉促離家並未攜帶在身,因此無法提供等語,準此,卷附之會單是否實際參加之會員人數,即非無疑;再經原審依被告癸○○○陳報之附表1、2兩合會會員送達地址傳喚各會員到庭,經各該會員到庭分別證述渠等參加合會之實際情形及迄至88年

6 月停會時為死會或活會等情,雖其中若干會員證述之內容與被告癸○○○當庭所供情節不符,惟參酌被告癸○○○於偵查時所提「未得標會員」名冊(見同上偵卷第46頁、第47頁),及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甲、乙、丙三會會員名冊(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第168 頁、第169 頁),及被告癸○○○就其所辯稱證人為死會,惟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等情,分別認定如附表1、2所示。

二、按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709之1條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第709之7條: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可知民法債編第19節之一「合會」,會首於每期標會後所收取之會款,係「代」得標會員收取之,該合會金係屬得標會員所有,會首於交付得標會員前僅係持有關係。惟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增訂「合會」章施行前,我國實務上對於合會之法律關係,係以:「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91年經同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91年經同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即認為會首於每期標會後向各會員所收取之會款,並非代得標會員收取,僅得標會員對於會首有請求給付合會金之權利。因之民法修正前、後,關於會首向各會員所收取合會金之法律性質雖有「所有」與「持有」之不同,惟本件被告癸○○○係明知其經濟能力已惡化,並無法再支付每月各二萬元共四萬元之巨額會款,惟為急需取得資金以償還債務,雖預見其日後可能無法順利給付會款,惟因需款恐急,分別於87年3 月20日、87年11月10日各召集如附表1、2所示之合會,使附表1、2所示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應允參加並分別交付第1 期「會首錢」各二萬元予被告癸○○○,被告癸○○○主觀具備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其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1、2各會員交付第1 期會款時即已完成並為既遂,至於嗣後被告癸○○○依合會規定於每月開標,並將其應繳納之死會會款交付得標之會員,亦不過被告癸○○○自願履行其契約債務,償還其向得標會員所詐取之金錢,此犯罪後之行為與其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並無影響,亦與民法債編修正後增訂合會章之規定無涉。又被告癸○○○於詐取附表1、2各合會會員之第1 期會款(即會首錢)後,雖被告癸○○○仍依合會約定於投標日開標,並分別由附表1、2 所示死會會員得標,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依合會規定交付每期會款,惟該會款並非被告癸○○○施用詐術而使各該活會會員交付,且該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分別由得標之會員取得,因之,附表1、2所示之合會,除各該第1 期會款係被告癸○○○犯詐欺罪之所得,其餘各會期開標後,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被告癸○○○於民事上雖負償還之責(或連帶債務),惟於刑事上尚難認該第1 期會款以外之會款係被告癸○○○詐欺取財之範圍。

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先後向附表1、2所示會員詐取第1 期會款,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癸○○○雖係於87年3 月20日及87年11月10日分別召集前開合會,惟其召集會員應係個別為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係同時召集各該會員,是應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5年10月25日召集每會二萬元之合會,會期自85年10月25日起至88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投標,每年1、6、10月加標一次,會員數48會之合會,詎於88年6 月間停會,且有以Q○○、丙○○、F○○名義冒標,因認被告癸○○○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訊之被告癸○○○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85年10月25日所召集之合會固有停會之事實,惟該會已進行41會,該會係因受其他合會拖累而無法繼續完會,又其並無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係部分會員原答應要參加,但之後反悔,其不得已將該會接下,然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冒標等語。經查,被告癸○○○係以餐飲為業,之前雖亦有召集數量眾多之合會,惟均已順利完會,其係因87年間遭人倒會,因此經濟情況始陷入困境等情,已據被告癸○○○供承在卷,則被告癸○○○85年召集本次合會時,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癸○○○召集之時已有詐欺犯意,且查該合會自85年10月25日成立後,迄88年6 月止會止,已進行二年餘,不能以該會嗣於88年6 月停會,即遽以推認被告癸○○○於召會時即有詐欺之犯意,被告癸○○○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癸○○○有冒用會員Q○○、丙○○、F○○名義冒標部分,經查,依被告癸○○○所提甲(即85年10月25日合會)、乙(即87年3 月20日合會)、丙(即87年11月10日合會)合會會員名冊三份(見原審卷㈠第16

7 頁、第168 頁、第169 頁),其中甲會會員人數含會首48會,乙會會員含會首43會,丙會會員含會首36會,而迄88年

6 月止會時,甲會尚有活會9 會,乙會尚有活會23會,丙會尚有活會28會,而經原審依被告癸○○○所陳報各合會會員姓名及地址分別傳喚該會員到庭,並統計各會會員人數及迄止會時止之活會會員人數分別為:甲會(即附表三):含會首47會,活會22會,乙會(即附表一):含會首47會,活會32會,丙會(即附表二):含會首38會,活會30會,此與被告癸○○○所提之名冊兩者雖有不符,惟被告癸○○○供稱其當日因受會員夾持,不得已倉促離家,並未將合會之資料攜出,其於偵查及審判中所供之內容,均係依其記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 頁被告癸○○○辯護人於92年10月28日陳報狀),則被告癸○○○所陳報之各會實際會員人數及其是否已得標之名冊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已如前述,且被告癸○○○對於部分證人證述其仍為活會時雖有爭執,惟因無法提出具體證據,其辯解固難採信,然此係證據證明力之認定,與被告是否有冒標之行為並無關連,因此尚難因被告癸○○○與各該合會員就各合會之會員人數、已標會次數、活會人數所述內容稍有不符,及被告癸○○○所陳報之資料與法院所調查之資料不符等,即認被告癸○○○有冒標行為。又證人即告訴人Q○○於偵查時雖指訴被告癸○○○有冒標之情事(見88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3 頁反面),惟其係以被告癸○○○有向其自白冒標(同上偵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及被告癸○○○所書立之切結書(見同上偵卷第23頁),並無將其姓名列入活會或死會名單內,因而推論被告癸○○○有冒標情事,然查,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冒標情事,又證人Q○○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沒有發覺其有被冒標,惟稱被告癸○○○有冒標別人的,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頁、第47頁);另證人F○○於原審亦證稱:沒有被冒標等語(見同上卷第46頁);再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其所參加的會均已得標等語(見同上卷第81頁),是依證人Q○○、丙○○、F○○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癸○○○有冒標渠等所參加之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癸○○○有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投標,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癸○○○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癸○○○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資金償還債務,明知經濟能力已惡化,可能無法支付每月應付之會款,卻仍然召集附表1、2之合會,使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第1期會款合計各九十二萬元、七十四萬元之犯罪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及斟酌被告癸○○○於88年6 月間無能力支付會款而宣告止會後,並未逃逸,仍繼續經營其原有之餐飲店,並將所得賠償予活會會員,且由其夫即同案被告子○○出面與債權協調解決方案,俱見被告癸○○○有償債之意,雖其後因活會會員亟欲被告癸○○○儘速拿出現款解決債務,被告癸○○○無力償還,不得已始與其夫子○○連夜避居他處,惟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癸○○○無償債之意,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七月,另認被告癸○○○所涉前開四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癸○○○歷次於偵審程序中所稱之得標人數,均與實際得標人數有差異,亦與到庭證人即參與被告癸○○○所召集合會之會員所證稱之死會不同,認被告有對Q○○、丙○○、F○○以外之其他會員有冒標之情事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癸○○○所稱之得標人數與實際得標人數不符,即認被告癸○○○必有冒標其他會員之情形,惟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貳、被告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被告癸○○○為夫妻,明知其經濟狀況並不足以支付多筆互助會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以「以會養會」之方式詐取其所召集互助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分別於85年10月25日、87年3 月20日、87年11月10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各召集二萬元之互助會3 會,並各自任會首,自召集之日起次月相當之日開標,惟因自身債務問題,無力清償及給付會款,竟連續自85年起明知未獲Q○○、丙○○、F○○等人同意,連續偽造Q○○、丙○○、F○○等人名義之投標單,並偽造其等之簽名及投標金額參與投標,足以生損害於Q○○、丙○○等人,並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致其等陷於錯誤,均交付當月互助會款予被告子○○、癸○○○,嗣於88年6 月間因無力支付所冒標會員會款而搬遷他去,共詐得一千九百四十五萬三千元,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Q○○、N○○之指述及互助會單、切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11月10日桃院丁民執七字第15436 號函、謝聰文律師88年8 月12日文律字第0016號函,並以其得標人數與實際人數並不相符,確有冒標之情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癸○○○為夫妻,伊知癸○○○有召集合會,但伊並未參與,伊另有鐵工廠之工作,因癸○○○不會騎車亦不會開車,因此都是由伊開車載癸○○○前去向會員收取會款,又會員有時會將會款送至店裡,伊亦會代收會款,88年6 月癸○○○無法再進行合會,各合會會員群集至伊住處要求解決,伊出面與各會員協調解決,伊並非互助會之會首,伊亦無冒標情事等語。

四、經查,前開甲、乙、丙三會之會首為被告癸○○○一節,有各該會員名冊一份在卷可稽,依會員名冊形式上並不能證明被告子○○為合會之會首。又證人午○○、玄○○、F○○、辛○○、巳○○、余遠泉、E○○、Q○○、天○○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或證稱被告子○○有向渠等召會,或證稱被告子○○有主持開標,或證稱被告子○○有向渠等收取會款等情,惟其餘證人N○○、己○○、宙○○、黃○○、丑○○、未○○、謝燕琬、寅○○、H○○、洪樹籃、地○○、甲○○、陳秀玉、酉○○、申○○、丙○○、吳進木、D○○、庚○○、亥○○、卯○○○等人則證稱係同案被告癸○○○向渠等召會,由同案被告癸○○○主持開標,係同案被告癸○○○向渠等收取會款等情,則是否能因證人午○○等人證述被告子○○有向渠等召會、主持開標、收取會款,即因此推認被告子○○亦為會首或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無商榷餘地。查,被告子○○與被告癸○○○為夫妻關係,夫妻日常生活原有相互扶持與代理,被告子○○知其妻癸○○○有意召集合會,則其逢人代為引介,亦屬人情之常,不能遽指被告子○○即有擔任會首之意。又本案三合會之投開標地點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為被告子○○與其妻癸○○○共同居住之處所,被告子○○在上址出現,亦無可議之處。再被告子○○於同案被告癸○○○無暇時代為主持開標程序或代為收取會款,衡屬人情倫理之常,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子○○當然與同案被告癸○○○有共同召集合會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子○○雖有於癸○○○無力清償會款而宣告止會後,曾與會員協調和解,並為簽發票據之行為,然被告子○○與癸○○○既為夫妻關係,其基於夫妻情誼,於案發後替被告癸○○○出面協調並商談解決債務之方案,亦與人情無違,且依卷附之三紙切結書所載,其中一紙切結書(見91年度偵緝字第727 頁第20頁)前言係記載:「本件朱美雲(子木餐廳負責人),因身心疲憊,今將本人所召之互助會結束(中略)立具人朱美雲」等語;另一紙切結書(見88年度偵字第16266 號卷第36頁)亦載明:「本人朱美雲騙得A○○現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正,特立此據證明無誤。立據人朱美雲。立據人子○○。」等語,是均表明會首為被告癸○○○。雖另一切結書(同上卷第35頁反面)有記載:「會首朱美雲女士、子○○先生每月20日會期,戊○○與會三份,會首朱美雲、子○○於88年8 月份起每月25日償還三萬元(中略).立據人朱美雲」等語,然其上之簽名者僅為同案被告癸○○○,且如前述,被告子○○僅係於癸○○○犯罪後出面替其妻解決債務問題,亦不足認定被告子○○即為會首。又另一紙借據(見同上卷第25頁)雖載明:「本人朱美雲向F○○借得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伍佰元整,願以分期方式償還(中略)。立據人朱美雲,連帶保證人子○○」,亦同表示被告子○○就被告癸○○○之債務負責,尚不能遽此即推論被告子○○同為會首。另被告癸○○○並無冒標Q○○、丙○○、F○○等人合會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子○○既非會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或與同案被告癸○○○有何冒標行為,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子○○並非會單上所載之會首,其與同案被告癸○○○為夫妻關係,日常生活代理同案被告癸○○○召集合會、收受會款、主持開標縱認屬實,基於人情倫常,亦難遽指被告子○○當然與同案被告癸○○○共同召集合會,況同案被告癸○○○自始即供承其夫子○○係從事鐵工,召會之詳情被告子○○並不知情等語,且本案亦查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與同案被告癸○○○有冒標之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子○○係同案被告癸○○○之配偶,且有基於夫妻倫常為部分合會行為,即當然推論其與同案被告癸○○○共同召集合會。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子○○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子○○身為同案被告癸○○○之配偶,對於被告癸○○○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其仍參與該等合會之召集、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顯然與同案被告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子○○本於夫妻日常生活相互扶持與代理之原則,其縱有為被告癸○○○召集會員,主持開標或收取會款之行為,亦不悖於常情,尚難遽認被告子○○與同案被告癸○○○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一:

┌──────────────────────────────┐│會首:癸○○○。 ││會期:87年3月20日起至89年10月20日止。 ││金額:新台幣2萬元,內標制。 ││標會日期:每月20日。每年1、4、7、10月加標1次。 ││投標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編號│會 員 │活會或死會│ 備 註 │├──┼────┼─────┼────────────────┤│1 │癸○○○│死會 │會首 │├──┼────┼─────┼────────────────┤│2 │戊○○ │活會 │對於證人戊○○所參加三會均為活會││ │ │ │,證人戊○○及被告癸○○○均無爭││ │ │ │執。 │├──┼────┼─────┼────────────────┤│3 │戊○○ │活會 │同上。 │├──┼────┼─────┼────────────────┤│4 │戊○○ │活會 │同上 │├──┼────┼─────┼────────────────┤│5 │乙○○ │活會 │被告癸○○○雖辯稱會員乙○○好像││ │ │ │有標,只是會款沒有全部給他,惟被││ │ │ │告癸○○○並未據出證據證明,此部││ │ │ │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6 │朱順發 │死會 │ │├──┼────┼─────┼────────────────┤│7 │陳瑞德 │活會 │被告癸○○○不爭執。 │├──┼────┼─────┼────────────────┤│8 │H○○ │死會 │H○○以其本人名義參加二會,一為││ │ │ │死會一為活會,另以其女張惠芬名義││ │ │ │參加一會,仍為活會。證人H○○及││ │ │ │被告癸○○○均不爭執。 │├──┼────┼─────┼────────────────┤│9 │H○○ │活會 │同上。 │├──┼────┼─────┼────────────────┤│10 │張惠芬 │活會 │同上。 │├──┼────┼─────┼────────────────┤│11 │亥○○ │死會 │對於證人亥○○所參加二會均為死會││ │ │ │,證人亥○○及被告癸○○○均無爭││ │ │ │執,會單上記載「張謹成」名義。 ││ │ │ │ │├──┼────┼─────┼────────────────┤│12 │亥○○ │死會 │同上。 │├──┼────┼─────┼────────────────┤│13 │E○○ │死會 │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其仍││ │ │ │為活會,惟E○○於本院92年6 月19││ │ │ │日審理時已自承其所參加之87年3月2││ │ │ │0之會參加1會,已經是死會(見本院 ││ │ │ │卷一第44頁。 │├──┼────┼─────┼────────────────┤│14 │C○○ │活會 │被告癸○○○不爭執。 │├──┼────┼─────┼────────────────┤│15 │張淑媛 │活會 │被告癸○○○不爭執。 │├──┼────┼─────┼────────────────┤│16 │玄○○ │活會 │對於證人玄○○所參加一會為活會,││ │ │ │證人玄○○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 │ │。 │├──┼────┼─────┼────────────────┤│17 │辛○○ │活會 │被告癸○○○雖辯稱證人辛○○所參││ │ │ │加之二會,一為活會,一為死會,惟││ │ │ │被告癸○○○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證││ │ │ │人辛○○已得標之事實,因之應以證││ │ │ │人辛○○證述其所參加之二會均為活││ │ │ │會為可採。 │├──┼────┼─────┼────────────────┤│18 │辛○○ │活會 │同上。 │├──┼────┼─────┼────────────────┤│19 │洪樹籃 │死會 │對於證人洪樹籃所參加一會為死會,││ │ │ │證人洪樹籃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 │ │,會單上記載「進安牙科」名義。 │├──┼────┼─────┼────────────────┤│20 │黃○○ │活會 │對於證人黃○○所參加之二會均為活││ │ │ │會,證人黃○○及被告癸○○○均無││ │ │ │爭執。 │├──┼────┼─────┼────────────────┤│21 │黃○○ │活會 │同上。 │├──┼────┼─────┼────────────────┤│22 │Q○○ │活會 │被告癸○○○雖辯稱Q○○原來參加││ │ │ │二會,但後來只要跟一會,因此另一││ │ │ │會其就以別人名義吃下,Q○○有標││ │ │ │過一會云云,惟被告癸○○○並未能││ │ │ │提出Q○○所參加之會已得標之證據││ │ │ │,因之應以證人Q○○證稱其所參加││ │ │ │之二會均為活會之證詞為可採。 │├──┼────┼─────┼────────────────┤│23 │Q○○ │活會 │同上。 │├──┼────┼─────┼────────────────┤│24 │B○○ │活會 │對於證人B○○所參加一會為活會,││ │ │ │證人B○○及被告癸○○○均無爭執│├──┼────┼─────┼────────────────┤│25 │K○○ │活會 │證人K○○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 │ │。被告癸○○○雖供稱K○○參加一││ │ │ │會,他是死會,惟被告癸○○○於偵││ │ │ │查時所提乙會未得標會員名冊則記載││ │ │ │K○○為活會。 │├──┼────┼─────┼────────────────┤│26 │天○○ │活會 │證人天○○證稱其係以「阿嬌」、「││ │ │ │張阿嬌」名義參加,都是活會。被告││ │ │ │癸○○○對於證人天○○為活會或死││ │ │ │會則供稱不清楚。 │├──┼────┼─────┼────────────────┤│27 │天○○ │活會 │同上。 │├──┼────┼─────┼────────────────┤│28 │添正 │死會 │ │├──┼────┼─────┼────────────────┤│29 │酉○○ │死會 │對於證人酉○○所參加一會為死會,││ │ │ │證人酉○○及被告癸○○○均無爭執│├──┼────┼─────┼────────────────┤│30 │傅傳俊 │死會 │ │├──┼────┼─────┼────────────────┤│31 │惠豐老闆│活會 │ │├──┼────┼─────┼────────────────┤│32 │宇○○ │死會 │證人宇○○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 │ │,被告癸○○○供承宇○○參加一會││ │ │ │,他有標,會款沒有算清楚,有拿十││ │ │ │或二十幾萬給他。 │├──┼────┼─────┼────────────────┤│33 │巳○○ │死會 │對於巳○○所參加一會為死會,證人││ │ │ │巳○○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34 │P○○ │死會 │證人P○○雖證稱其係以「遠東瓦斯││ │ │ │」名義參加,其仍是活會,沒有標,││ │ │ │惟被告癸○○○供稱:P○○他太太││ │ │ │有去標,有給一半的錢,另一半的錢││ │ │ │沒有辦法給他,他就說其餘活會的會││ │ │ │款由我代墊。都是P○○的太太跟我││ │ │ │算的。 │├──┼────┼─────┼────────────────┤│35 │F○○ │活會 │證人F○○證稱其有參加一會,是活││ │ │ │會,惟被告癸○○○供稱F○○參加││ │ │ │一會,是死會,惟參照被告癸○○○││ │ │ │於偵查中所提乙會未得標會員名冊係││ │ │ │記載F○○為活會,應認證人F○○││ │ │ │之證詞為可採。 │├──┼────┼─────┼────────────────┤│36 │L○○ │活會 │證人L○○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 │ │,被告癸○○○對於證人L○○所參││ │ │ │加一會仍為活會並無爭執。 │├──┼────┼─────┼────────────────┤│37 │D○○ │活會 │證人D○○所參加一會為活會,證人││ │ │ │D○○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 │ │ │。會單上記載為「豆腐伯」,原參加││ │ │ │人為「徐秀媚」。 │├──┼────┼─────┼────────────────┤│38 │鍾瑞玉 │活會 │依被告癸○○○於偵查中所提乙會未││ │ │ │得標會員名冊中記載鍾瑞玉參加二會││ │ │ │,仍為活會。 │├──┼────┼─────┼────────────────┤│39 │鍾瑞玉 │活會 │同上。 │├──┼────┼─────┼────────────────┤│40 │丙○○ │死會 │證人丙○○所參加一會為死會,證人││ │ │ │丙○○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41 │卯○○○│活會 │證人卯○○○所參加一會為活會,證││ │ │ │人卯○○○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 │ │。會單上記載為「林敏子」。 │├──┼────┼─────┼────────────────┤│42 │邱惠如 │死會 │即會單上原陳信光。 │├──┼────┼─────┼────────────────┤│43 │O○○ │活會 │O○○所參加一會仍為活會,被告 ││ │ │ │癸○○○並無爭執。 │├──┼────┼─────┼────────────────┤│44 │陳秋嬌 │活會 │被告癸○○○於偵查中所提乙會未得││ │ │ │標會員名冊記載陳秋嬌參加一會,仍││ │ │ │為活會。 │├──┼────┼─────┼────────────────┤│45 │J○○ │活會 │被告癸○○○於偵查中所提乙會未得││ │ │ │標會員名冊記載J○○參加一會,仍││ │ │ │為活會。 │├──┼────┼─────┼────────────────┤│46 │I○○ │活會 │被告癸○○○於偵查中所提乙會未得││ │ │ │標會員名冊記載I○○參加二會,仍││ │ │ │為活會。 │├──┼────┼─────┼────────────────┤│47 │I○○ │活會 │同上。 │└──┴────┴─────┴────────────────┘附表二:

┌──────────────────────────────┐│會首:癸○○○。 ││會期:87年11月10日起至90年10月10日止。 ││金額:新台幣2萬元,內標制。 ││標會日期:每月10日。 ││投標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編號│會 員 │活會或死會│ 備 註 │├──┼────┼─────┼────────────────┤│1 │癸○○○│死會 │會首 │├──┼────┼─────┼────────────────┤│2 │E○○ │活會 │證人E○○證稱有參加一會,仍為活││ │ │ │會,被告癸○○○雖辯稱E○○所參││ │ │ │加之會為死會,惟依被告癸○○○於││ │ │ │偵查中所提丙會未得標會員名冊記載││ │ │ │E○○為活會。 │├──┼────┼─────┼────────────────┤│3 │H○○ │活會 │證人H○○證稱其本人名義及張芬晴││ │ │ │、張慧芬名義參加,均為活會,被告││ │ │ │癸○○○並無爭執。 │├──┼────┼─────┼────────────────┤│4 │H○○ │活會 │同上。 │├──┼────┼─────┼────────────────┤│5 │張芬晴 │活會 │同上。 │├──┼────┼─────┼────────────────┤│6 │張慧芬 │活會 │同上 │├──┼────┼─────┼────────────────┤│7 │亥○○ │死會 │證人亥○○證稱所參加二會都是死會││ │ │ │。會單上記載為「張謹成」。 │├──┼────┼─────┼────────────────┤│8 │亥○○ │死會 │同上。 │├──┼────┼─────┼────────────────┤│9 │丑○○ │活會 │證人丑○○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 │ │。 │├──┼────┼─────┼────────────────┤│10 │黃花菊 │活會 │即會單上原I○○。 │├──┼────┼─────┼────────────────┤│11 │O○○ │活會 │被告癸○○○並無爭執。 │├──┼────┼─────┼────────────────┤│12 │鍾瑞玉 │活會 │被告癸○○○並無爭執。 │├──┼────┼─────┼────────────────┤│13 │Q○○ │活會 │證人Q○○證稱其參加一會,仍為活││ │ │ │會。被告癸○○○雖辯稱證人Q○○││ │ │ │所參加一會已經死會,惟依被告杜朱││ │ │ │美雲於偵查所提丙會未得標會員名冊││ │ │ │,係記載Q○○為活會會員。 │├──┼────┼─────┼────────────────┤│14 │庚○○ │活會 │證人庚○○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 │ │。會單上記載為「吳餘標」。 │├──┼────┼─────┼────────────────┤│15 │未○○ │活會 │證人未○○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 │ │,會單上記載為「柯素微」。 │├──┼────┼─────┼────────────────┤│16 │天○○ │活會 │證人天○○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 │ │。會單上記載為「張淑媛」。 │├──┼────┼─────┼────────────────┤│17 │D○○ │活會 │證人D○○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 │ │,會單上記載為「豆腐伯」。 │├──┼────┼─────┼────────────────┤│18 │玄○○ │活會 │證人玄○○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 │ │,會單上原記載參加人為F○○。 │├──┼────┼─────┼────────────────┤│19 │朱金蘭 │活會 │證人朱金蘭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 │ │,惟被告癸○○○對於朱金蘭參加一││ │ │ │會仍為活會之事實並無爭執。 │├──┼────┼─────┼────────────────┤│20 │B○○ │活會 │證人B○○、謝燕琬證稱以B○○名││ │ │ │義參加一會,以謝燕琬名義參加二會││ │ │ │,被告癸○○○並無爭執。 ││ │ │ │ │├──┼────┼─────┼────────────────┤│21 │謝燕琬 │活會 │同上。會單上記載為「謝婉玲」。 │├──┼────┼─────┼────────────────┤│22 │謝燕琬 │活會 │同上。 │├──┼────┼─────┼────────────────┤│23 │邱惠如 │死會 │ │├──┼────┼─────┼────────────────┤│24 │素蘭 │活會 │ │├──┼────┼─────┼────────────────┤│25 │壬○○ │活會 │證人壬○○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 │ │,惟被告癸○○○對於壬○○有參加││ │ │ │一會,仍為活會之事實並無爭執。 │├──┼────┼─────┼────────────────┤│26 │林傅敏子│活會 │證人林傅敏子及被告癸○○○均無爭││ │ │ │執。會單上記載為「林敏子」 │├──┼────┼─────┼────────────────┤│27 │辛○○ │死會 │證人辛○○證稱所參加的二會均為死││ │ │ │會。會單上記載為「吳麗萍」。 │├──┼────┼─────┼────────────────┤│28 │辛○○ │死會 │同上。 │├──┼────┼─────┼────────────────┤│29 │申○○ │活會 │證人申○○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 │ │。 │├──┼────┼─────┼────────────────┤│30 │M○○ │活會 │證人M○○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 │ │。 │├──┼────┼─────┼────────────────┤│31 │黃秀花 │活會 │即會單上原劉麗華。 │├──┼────┼─────┼────────────────┤│32 │阿如 │活會 │ │├──┼────┼─────┼────────────────┤│33 │寅○○ │活會 │證人寅○○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 │ │。 │├──┼────┼─────┼────────────────┤│34 │邱顯榮 │活會 │即會單上原宙○○,被告癸○○○於││ │原宙○○│ │偵查時所提丙會未得標會員名冊記載││ │ │ │邱顯榮為活會。 │├──┼────┼─────┼────────────────┤│35 │F○○ │活會 │被告癸○○○並無爭執。 │├──┼────┼─────┼────────────────┤│36 │阿蘭 │死會 │ │├──┼────┼─────┼────────────────┤│37 │玄○○ │活會 │ ││ │原吳申木│ │ │├──┼────┼─────┼────────────────┤│38 │丁○○ │活會 │被告癸○○○於偵查時所提丙會未得││ │ │ │標會員名冊載明丁○○為活會。 │└──┴────┴─────┴────────────────┘附表三:

┌──────────────────────────────┐│會首:癸○○○。 ││會期:85年10月25日起至88年12月25日止。但農曆過年、端午節、中││ 秋節加標一次(即1、6、10加標計9次) ││金額:新台幣2 萬元,內標制。 ││標會日期:每月25日。 ││投標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編號│會 員 │活會或死會│ 備 註 │├──┼────┼─────┼────────────────┤│1 │癸○○○│死會 │會首 │├──┼────┼─────┼────────────────┤│2 │丙○○ │死會 │證人丙○○證稱已得標。 │├──┼────┼─────┼────────────────┤│3 │O○○ │活會 │證人O○○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 │ │,惟被告癸○○○供稱O○○用其自││ │ │ │己及女兒溫雅琴名義各參加一會,均││ │ │ │為活會。 │├──┼────┼─────┼────────────────┤│4 │鍾雅琴 │活會 │同上。 │├──┼────┼─────┼────────────────┤│5 │H○○ │死會 │證人H○○證稱用其自己名義參加2 ││ │ │ │會,一會死會,一會活會,用其女兒││ │ │ │張芬晴名義參加一會,仍為活會。被││ │ │ │告癸○○○並無爭執。 │├──┼────┼─────┼────────────────┤│6 │H○○ │活會 │同上。 │├──┼────┼─────┼────────────────┤│7 │張芬晴 │活會 │同上。 │├──┼────┼─────┼────────────────┤│8 │乙○○ │死會 │證人乙○○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 │ │,被告癸○○○供稱乙○○參加一會││ │ │ │,他是死會。 │├──┼────┼─────┼────────────────┤│9 │鍾瑞玉 │活會 │被告癸○○○並無爭執。且被告杜朱││ │ │ │美雲偵查中所提未得標會員名冊亦載││ │ │ │明鍾瑞玉尚有二會活會。 │├──┼────┼─────┼────────────────┤│10 │鍾瑞玉 │活會 │同上。 │├──┼────┼─────┼────────────────┤│11 │午○○ │死會 │證人午○○及被告癸○○○對於證人││ │ │ │午○○參加二會,一會死會一會活會││ │ │ │均無爭執。 │├──┼────┼─────┼────────────────┤│12 │午○○ │活會 │同上。 │├──┼────┼─────┼────────────────┤│13 │Q○○ │死會 │證人Q○○及被告癸○○○對於證人││ │ │ │Q○○參加二會,一會死會一會活會││ │ │ │並無爭執,被告癸○○○並供稱羅守││ │ │ │遠所得標的錢還沒有給。 │├──┼────┼─────┼────────────────┤│14 │Q○○ │活會 │同上。 │├──┼────┼─────┼────────────────┤│15 │辛○○ │死會 │證人辛○○證稱其以自己名義參加二││ │ │ │會,並另以其妹吳麗妹名義參加二會││ │ │ │,其所參加之二會一為死會一為活會││ │ │ │,死會的錢還沒拿到,而吳麗妹的二││ │ │ │會均為活會。被告癸○○○雖辯稱證││ │ │ │人辛○○所參加的四會均為死會,惟││ │ │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16 │辛○○ │活會 │同上。 │├──┼────┼─────┼────────────────┤│17 │吳麗妹 │活會 │同上。 │├──┼────┼─────┼────────────────┤│18 │吳麗妹 │活會 │同上。 │├──┼────┼─────┼────────────────┤│19 │玄○○ │死會 │證人玄○○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 │ │。 │├──┼────┼─────┼────────────────┤│20 │B○○ │活會 │證人B○○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 │ │。 │├──┼────┼─────┼────────────────┤│21 │巳○○ │死會 │證人巳○○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 │ │。 │├──┼────┼─────┼────────────────┤│22 │戊○○ │活會 │證人戊○○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 │ │。 │├──┼────┼─────┼────────────────┤│23 │進安牙科│死會 │證人洪樹籃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原吳餘標│ │。 │├──┼────┼─────┼────────────────┤│24 │丁○○ │活會 │證人丁○○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即阿木 │ │。 │├──┼────┼─────┼────────────────┤│25 │丁○○ │活會 │同上。 ││ │即阿木 │ │ │├──┼────┼─────┼────────────────┤│26 │丁○○ │活會 │同上。 ││ │即阿木 │ │ │├──┼────┼─────┼────────────────┤│27 │阿如 │死會 │ ││ │原邱美玲│ │ │├──┼────┼─────┼────────────────┤│28 │余遠泉 │死會 │證人余遠泉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 │ │。 │├──┼────┼─────┼────────────────┤│29 │余遠泉 │死會 │同上。 │├──┼────┼─────┼────────────────┤│30 │E○○ │死會 │證人E○○及被告癸○○○對於證人││ │ │ │E○○以其自己名義參加之二會均為││ │ │ │死會及以其女兒G○○名義參加一會││ │ │ │,仍為活會,均無爭執。 │├──┼────┼─────┼────────────────┤│31 │E○○ │死會 │同上。 │├──┼────┼─────┼────────────────┤│32 │G○○ │活會 │同上。 ││ │原江阿安│ │ │├──┼────┼─────┼────────────────┤│33 │惠豐老闆│死會 │ │├──┼────┼─────┼────────────────┤│34 │地○○ │死會 │證人地○○及被告癸○○○對於證人││ │ │ │地○○參加二會,一為死會,一為活││ │ │ │會之事實均無爭執。 │├──┼────┼─────┼────────────────┤│35 │地○○ │活會 │同上。 │├──┼────┼─────┼────────────────┤│36 │壬○○ │活會 │證人壬○○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 │ │,被告癸○○○對於證人壬○○所參││ │ │ │加一會仍為活會並無爭執。 │├──┼────┼─────┼────────────────┤│37 │N○○ │活會 │證人N○○證稱其以自己名義及以其││ │ │ │配偶甲○○名義各參加一會,均為活││ │ │ │會。被告癸○○○並無爭執。 │├──┼────┼─────┼────────────────┤│38 │甲○○ │死會 │同上,會單上記載為古玉妹。 │├──┼────┼─────┼────────────────┤│39 │陳M○○│活會 │證人陳M○○證稱參加一會,仍為活││ │ │ │會。被告癸○○○並無爭執。會單上││ │ │ │記載為M○○。 │├──┼────┼─────┼────────────────┤│40 │宙○○ │死會 │證人宙○○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 │ │。 │├──┼────┼─────┼────────────────┤│41 │己○○ │活會 │證人己○○及被告癸○○○均無爭執││ │ │ │。 │├──┼────┼─────┼────────────────┤│42 │酉○○ │死會 │證人酉○○證稱參加一會,是死會,││ │ │ │但還沒有拿到錢。被告癸○○○並無││ │ │ │爭執。 │├──┼────┼─────┼────────────────┤│43 │辰○○ │死會 │證人辰○○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原陳宮群│ │,被告癸○○○供稱辰○○所參加之││ │ │ │一會為死會。 │├──┼────┼─────┼────────────────┤│44 │阿嬌 │死會 │ │├──┼────┼─────┼────────────────┤│45 │添正 │死會 │ │├──┼────┼─────┼────────────────┤│46 │陳秀雲 │死會 │證人陳秀雲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原吳餘標│ │,被告癸○○○供稱陳秀雲所參加之││ │ │ │一會為死會。 │├──┼────┼─────┼────────────────┤│47 │源美麵包│死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