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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253號、第13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營利,以強暴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2(除附表2編號2及編號9外)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2(除附表2編號2及編號9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意圖營利,以強暴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2(除附表2編號2及編號9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1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6月10日入監執行至91年4月7日期滿,並另自91年4月8日接續執行其前於90年間因和誘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1月3日確定之案件,原應於91年9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而於91年5月26日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之91年7月間起,除共同與丁○○在報紙刊登誠徵坐檯小姐廣告外,並透過網路自稱是「憶群」、「憶琦」傳播公司之經紀人,綽號「小江」,專以逃家在外、涉世未深之少女為對象,見面後告以其可提供住宿、高薪,由其媒介至酒店工作或由少女介紹他人經其媒介至酒店工作來獲取報酬,若少女未滿18歲,其可提供他女子之國民身分證,於熟背年籍資料後即可應付酒店及警方之查驗,丙○○即基於營利之意圖,自91年7月間起至92年4月1日止,而乙○○基於幫助之犯意,自91年11月間起至92年4月1日止,先後徵得已自行離家在外,且明知下述之人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甲4(石00,00年00月00日出生,全名詳卷,其在酒店工作自91年7月至92年4月1日)、甲2(張00,00年0月00日出生,全名詳卷,其在酒店工作期間第1階段自91年7月至10月,第2階段92年3月間有「2週」)、甲3(宋00,00年0月00日出生,全名詳卷,其在酒店工作期間自91年9、10月間起至92年4月1日)、甲1(王00,00年00月00日出生,全名詳卷,其在酒店工作期間自91年12月10日起至92年4 月1日)等4人之同意,由丙○○依序提供洪佩雯、林美瑩、邱秀娟、黃馨慧之身分證件,並囑渠等應熟背各該身分資料,以利渠等人至喜悅酒店、天使之戀、天長地久、美樂蒂、金沙等酒店上班使用,而至該等酒店上班需裸露上半身,做性遊戲,以供男客撫摸全身之猥褻行為,酒店則收取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1680元之費用,由丙○○為該等四人每小時抽取900元,均由丙○○向酒店人員核算領取後,由丙○○抽得每位小姐經紀費每日500元,而人頭費(即證件費)每日1500元,並扣掉該等人員之借支後,餘額薪資始由丙○○或基於幫助之犯意之乙○○發放給甲4等人,丙○○、乙○○均恃以為生。丙○○為使該等女子較好管理,竟基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之概括之犯意,乙○○亦基幫助之犯意,由丙○○提供臺北市○○區○○街2段20巷11號「小臺北賓館」房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之2(下稱三重宿舍)及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2樓之2(下稱永和宿舍)等處所供甲4等人下班時居住,居住期間(除休假日外)丙○○皆不讓該等人員持有大門鑰匙,外出時需報備,始由保管鑰匙之乙○○開啟大門並陪同外出,間亦有甲4要外出,經報備後仍不准外出及甲2乘保管鑰匙之人睡覺之際,取得鑰匙始能外出等非法之方法,妨害渠等得隨時行動之自由,並因甲1施用毒品,丙○○即持槍迫使甲1簽立130萬元本票,本票簽立後,交由乙○○保管。丙○○並對甲1恫稱:要告訴伊家人,其在酒店上班或會打伊家人等語;對甲2潑汽油,並對其恫稱: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而不得不服從丙○○、乙○○之控管。其間丙○○經天使之戀酒店人員綽號「蕭寶」之反應,稱甲1不與男客出場做發生性器接合之交易,丙○○得知之後,即在永和宿舍毆打甲1,致使甲1畏懼,而乙○○則幫腔稱:「做酒店不與男客出場,怎麼賺錢」,致甲1不得不從之,先後在天使之戀等酒店與男客出場或在酒店內發生性器接合之交易有3次,最後1次之時間在92年3月20日,而出場之鐘點費,一小時1680元交給酒店,再由酒店與丙○○拆帳核算,另外男客再交6000元性交易費給甲1獨得。嗣甲1忍無可忍,於92年3月31日上午7時許,以手機簡訊向其父親反應,甲1父親聞訊報警,循線於92年4月1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永和宿舍查獲丙○○,並經丙○○同意搜索,扣押如附表1所示其所有供犯案所用之物,翌日凌晨零時20分許,再於上址三重宿舍內,經丙○○同意搜索,扣押如附表2所示其所有供犯案或預備供犯案所用之物,美樂蒂酒店現場負責人李振瑋嗣經警傳喚到案說明,提供甲1 、甲3所使用之黃馨慧、邱秀娟國民身分證各1張,始查悉全情。

二、丙○○另明知甲4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1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徵得甲4之同意,先後在台北市之西門町賓館、上開永和宿舍、三重宿舍等地發生性器接合之性關係多次得逞。

三、案經甲2、甲4母親、甲3母親、甲1父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4、甲1、甲2、甲3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由原審行交互詰問,經檢察官提示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內容讓渠等閱覽,四人皆稱,渠等所言實在,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況;則檢察官即無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自得為證據。至於甲1、甲2於警詢之陳述,因渠等二人皆已到原審或本院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條規定,本院自得斟酌2人於警詢之作證,因較無利益衡量,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亦有證據能力。

二、丙○○所指中山分局之搜索不合法部分:中山分局人員於92年4月2日凌晨0時20分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之2搜索,業徵得丙○○之同意,由丙○○持房屋鑰匙開啟後,同意警方入內搜索,有扣押筆錄為憑(偵查卷第38至41頁);另於92年4月1日23時到23時25分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2樓之2之搜索,亦經丙○○同意,亦有其所立之同意書附偵查卷43頁可稽,丙○○所辯搜索不合法云云,即有誤認。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除否認有以強暴方法使所媒介之未滿18歲之少女甲1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無對甲4等人妨害自由暨未與未滿16歲之被害人甲4合意為性交行為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辯:證人甲4、甲2指證我有與甲4發生性交行為,她2人何以不知道我前胸有皮膚切除之疤痕特徵,足見所證為不實。而甲1、甲2、甲3、甲4均非純真少女,還曾以報警威脅我,他們因我與甲4有感情糾紛,所以共同誣陷我等語;嗣被告丙○○上訴於本院辯稱:伊承認有媒介甲1、甲2、甲3、甲4去酒店上班,而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犯行,但沒有同法第24條使用暴力脅迫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其所說的本票,警方一張都沒有找到,且沒有與甲4為性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81頁、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另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坦承曾任被告丙○○旗下之酒店小姐,知道他的工作性質,曾與他同居懷孕生子外,餘均否認之。辯稱:我是91年8、9月與丙○○認識,11月起住永和,92年才搬回三重,甲4因我介入她與被告丙○○之間的感情,才挾怨誣攀之,甲1、甲2、甲3因與甲4同住,受到她的影響,才為不實之證述,所有財務都是被告丙○○自己處理,伊不是會計,也沒管帳與收帳;且上訴於本院後亦辯稱:本院所履勘的帳冊,上面也沒有伊的筆跡,伊係無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有關被告丙○○意圖營利,而於上開時、地,使未滿十八歲之甲1、甲2、甲3、甲4為猥褻等情,業據被告丙○○迭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背面、第197頁正面及其背面、本院卷一第80頁、第81頁、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甲1、甲2、甲3、甲4依序所證,丙○○拿黃馨慧、林美瑩、邱秀娟、洪佩斐之身分證,囑渠等帶在身上,並熟背訟該等人之身分證之年籍,以利酒店之人員查詢之用。而渠等四人均有認識到酒店工作之內容即包括裸露上半身,以供客人撫摸,或作性遊戲,且工作期間亦無表明離去之意(參見下述㈣之有關人員之證述)。且四人依工作之期間,甲1自91年12月10日至案發,甲2自91年7月至同年10月為第1階段,另自92年3月間工作有2週,為第2階段。

甲3 自91年9、10月間迄案發,甲4自91年7月至案發等情,亦屬相符。且有證人即丙○○之父親戊○○證稱,是小姐她們自己來應徵,我有警告我兒子,她們未滿18歲。我兒子之職業是介紹人去酒店工作,其間有一名30多歲之男子有到宿舍,與其中之一小姐同居。此應指甲2與張傑琅(二人之身分詳下述)(本院95年9月4日審理筆錄),亦可佐證。

㈡、就甲4等人與男客為猥褻,被告二人意圖營利之事證:

1、證人甲4證稱:我們的薪水每小時9百元,不是直接向店家拿,是由被告二人發,還要抽經紀費、使用證件費,扣除向丙○○借支的錢,才是我們要領的薪資,店家與被告丙○○每週算1次薪水,我們亦是與被告丙○○每週算一次薪水,發薪時沒有薪資表,只用口頭說。而乙○○有在算帳(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

2、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丙○○安排計程車司機接送我,與酒店一個叫「蕭寶」的人算帳,扣掉人頭費即使用證件費1500元、經紀費500元,剩下來的錢由「小江」(即丙○○)交給我。(見92偵字第9253號卷第112頁反面)。甲3亦於偵查中結證,證件使用費每日1500元。(見同上偵卷第139頁)

3、證人李振瑋證稱,客人買出場,1小時1680元,與在店內消費一樣,要買到凌晨6點。出場後做什麼,我們不管。而小姐出場之費用900元給丙○○,而每次小姐出場之記錄,丙○○均清楚(見原審卷二第94年5月25日審理筆錄)

4、由上開證人之證陳,亦知甲4等人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或出場之費用,酒店收1680元,900元歸女子,而丙○○由按日每人抽取紀經費500元,證件使用費1500元自明。至於甲1所指客人給之6000元全歸伊,酒店、丙○○不抽等情,固屬真實,惟酒店有收出場之鐘點費,此鐘點費與在酒店內消費之鐘點費亦同,此部分丙○○即有抽成。至於出場之鐘點費,甲3指證係2000元,惟本院認出場費係應以李振瑋負責酒店現場,且其尚知出場要買到清晨6點等情,則應以其所證較甲3正確,則本院認定出場費1680元,而歸小姐之900元。再由丙○○抽經紀費、證件費。從而丙○○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甲1為性器接合之性交易之事證,亦堪認定。

㈢、就妨害自由(包括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事證:

1、證人甲4結證:我與丙○○在一起時,出入還算自由。後來出入他們會問得清楚,有時還把我們鎖在宿舍。(見原審卷二第6頁)到比較後面,只要報備就可以出去,而我出去搖頭,被抓到才被罰簽10萬元本票,並無以此本票,脅迫伊在酒店繼續上班。(見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第11頁)。我沒有宿舍鑰匙,可是要出去買東西,丙○○會交鑰匙給我。(見原審卷二第14頁)見過甲1因施用搖頭丸,但未見其施用搖頭丸後跑到陽台,亦未見丙○○拿汽油要潑甲2(見原審卷二第9頁)。其於本院證稱,我們住宿舍要經丙○○同意才可以出去,曾經丙○○不同意,我們即無法出去。(本院95年9月4日審理筆錄)

2、證人甲1證稱,一個月有4至8日之休假,可以自由外出。(原審卷二第17頁)我只買到毒品,未施用,丙○○即懷疑我吸毒,即拿槍逼我簽130萬之本票。(同頁)住在西門町賓館,我可以自由進出。他有在宿舍陽台說要推我下去,但有說要與我一起去死。他對我說會告訴我家人我在酒店做,會打我家人,所以我不敢離開。我不知事實上被告有無威脅我家人。(原審卷二第94年4月20日審理筆錄)其再於本院證稱,我本身沒有鑰匙進出,但仍可以與家人聯絡。(見本院95年10月19日筆錄)

3、證人甲3證陳:住在宿舍不得自由進出,因為上完班要回宿舍,出去買東西,要請別人買。休假日可以自由進出,上班日不能自由進出,有反鎖宿舍鐵門的大鎖。簽10萬元本票是與少爺在一起才被逼而簽;而5萬元本票是否因搖頭,我忘記。(原審卷二,94年4月20日審理筆錄)

4、證人甲2證稱:伊與丙○○爭執,丙○○即拿寶特瓶裝之汽油潑伊全身。彼威脅要對我家人不利,但沒有去做,因為伊有問過伊家人。當時門有反鎖,但鑰匙交給一個女生保管,伊趁該女生睡覺,取得鑰匙而離開。後來伊與男友回去丙○○那裡,是因為要取回伊簽的10萬元本票及手機。(原審卷二,94年5月25日筆錄),伊簽10萬元之本票,係因為伊帶小姐進去,而小姐有跑掉,並帶走一支手機,丙○○就要伊簽一張本票。我們沒有鑰匙,不能自由進出,可是我們要出去,跟她們說一聲就可以。伊住永和(宿舍有被鎖)、三重宿舍(宿舍有被鎖)、西門町賓館(原審卷二,94年5月25日審理筆錄)

5、張傑琅證稱:伊與甲2住在永和時,沒有被禁止外出,伊可以自由進出,而在永和時,並沒有甲2想出去,丙○○不准之情形。(原審卷二,94年5月25日審理筆錄)

6、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得知。

①、休假日甲4等4人均可自由外出,而平日之上酒店班日,甲4 等

人並無外出之鑰匙及卡片,可以開啟,要經丙○○、乙○○之同意才可以出去,甲4曾有丙○○不同意,而無法外出;而甲2亦有因要外出,無鑰匙,而在保管鑰匙之已熟睡女生身上取得鑰匙始得外出等情;至於張傑琅所證,不曾有甲2想出去,而丙○○不准之情事,惟本院認是否能隨己意自由外出,應是當事人比較清楚,張傑琅係甲2之男友,其是否能全天候陪在甲2身旁,而知甲2之動靜,亦有可疑,應以甲2本身之證詞較可採。

②、另甲4因施用毒品,而甲3與少爺交往,甲2因其所帶來之小姐逃

走,並帶走一支手機等事由,即簽立各10萬元本票部分,依該3人之指證,尚無法證明丙○○有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為之;然甲1因施用毒品(甲1本人稱伊未施用毒品,惟有驗出毒品反應),丙○○即拿槍逼使其簽立130萬元之本票,並有對甲1告知要將其在酒店上班之事向甲1之父母報明或要毆打其家人等恫詞相向;而對甲2身上潑汽油,且復以恫語: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均堪認定丙○○有對甲1、甲2為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於甲4所證未見丙○○持該枝槍恐嚇人或威脅人等語,本院認:以甲4原與丙○○同居,之後因乙○○之介入,而與丙○○未同居一室,則其尚無法能知悉丙○○之一舉一動,況且甲1是受不了丙○○之犯行,始告知其父親而查獲本案之犯行,亦見甲1所證當係真正。

㈣、丙○○以強暴之方式使甲1與酒店之男客出場為性器合之性交易部分及乙○○幫助之事證:

1、證人甲1結證:我與父母吵架離家,丙○○介紹我上班前,有說要脫衣陪酒唱歌,我有同意。(原審卷二第17頁)與客人性交易,丙○○不抽成。(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丙○○逼我從事性交易,我性交易之地點,在天使之戀、美樂蒂、賓館。在酒店上班時,被告知道我的年紀,我有告訴他。均沒見過被告二人記帳。(原審卷二第94年4月20日筆錄)。其於本院95年10月19日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毒品事件丙○○拿槍逼我簽下130萬元本票。丙○○毆打我是因為我不肯從事性交易而逼我,但沒有拿槍。我簽的本票,丙○○拿給乙○○保管。丙○○在伊快離開天使之戀時,天使之戀有一幹部叫蕭寶向彼反應我不做性交,丙○○就在永和宿舍,打我逼我從事性交,並說不做其他小姐也不能拿薪水。我之前並沒有從事性交,是因為此事被毆打後而開始性交,我先後待過天使之戀、美樂蒂,在美樂蒂亦有從事性關係。再經丙○○詰以:「為何指明蕭寶跟我講?」,證人答:「是因為你跟我講的,且蕭寶也有跟我講。」。(本院95年10月19日之審理筆錄)甲1於警詢中亦作證,有次他知道我在店裡,不幫客人作性服務,回到永和住處,他在12樓一直毆打我,而且還拉我,拖我到陽台,說要把我從12樓丟下,我不斷哭泣,他還說,我下次還敢不敢。我與男客發生性關係,前後有3次,最後1次於92年3月20日在美樂蒂酒店內發生等語,(見偵查卷一24、27頁)

2、證人甲4證稱:因為我蹺家沒有工作,沒有地方可以去,正當的打工,可能無法供應我開銷,才會去丙○○那裡上班。伊第1天上班就知道,陪客人喝酒、唱歌,要脫上衣露二點,有讓客人撫摸胸部及下體,在丙○○處上班有想過要離開,但是想到不知出去要去那裡,所以沒有離開,陪酒工作內容我都知道,丙○○媒介伊到天長地久、美樂蒂、金沙三家外,還有很多酒店。扣案之槍是我喜歡玩,丙○○就要丁○○幫我去買、不曾見過被告持該槍威脅人或恐嚇他人。(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第7頁、第8頁反面、第9頁、第10頁反面、11頁、12頁)其於本院復證,伊親眼見到酒店要甲1接客,甲1不願意,丙○○即在永和宿舍拉扯甲1,作勢要打甲1,伊夾在中間阻隔。我上班之地點,美樂蒂、天使之戀、天長地久等酒店;不曾有伊表示不願意做,他們還要我做之情形。發薪每週一次發給我們,給男客撫摸之代價,每小時900元,薪水我們直接針對丙○○,但乙○○曾經交錢給伊,乙○○亦有監督、管理我們生活。(本院95年9月4日審理筆錄)

3、證人甲3證述:91年9、10月在西門町工作認識被告。去酒店上班知道要脫衣陪酒唱歌。有出場為性交易,是我自願的,所得6千元,丙○○不抽成,但客人要買我的鐘點費,1小時2千元,店家要抽成,而鐘點費到我這裡扣一扣都沒有了。乙○○有幫忙發薪水。不上班門被反鎖,不影響我上班之意願,我還是想上班,那時缺錢。(原審卷二94年4月20日筆錄)並沒有人逼我出場,是伊自願,有做過1次6000元,直接由客人給我,店家及經紀人不抽成,但出場控台要先跟客人算。(見偵卷一第181頁正、反面)

4、證人甲2證稱:伊先蹺家,於91年7、8月間去傳播公司應徵而認識被告二人,傳播公司是帶小姐去酒店工作,是丙○○帶伊去,乙○○是幫忙。伊是到酒店後才知道要脫衣陪酒,上班一週後,伊有告訴丙○○,伊不想做,丙○○要伊繼續做,但後來伊即沒有向他表明要離去。(原審卷二94年5月25日審理筆錄)。其復證稱,伊第1次由丙○○介紹到酒店工作是91年7月到10月,第2次92年3月做了2週。再回丙○○那裡,是自己想去酒店上班,因為要還那筆本票錢。丙○○曾拿黑色的槍逼我,很大聲地講要伊去接客,復改稱(有人勸我才會去接客)。乙○○有說做酒店不與客人發生性關係,怎麼賺錢;91年7月至10月這段期間,接客前客人就有講,他只要付費帶伊出去,不會與伊發生性關係,伊有拿到4千元,不用與酒店、丙○○分帳,那個客人只是要帶伊出場,但伊並無與客人發生性關係(見原審卷二,94年5月25日審理筆錄)。其再證:乙○○在丙○○不在時,她會負責管理及調派關於小姐休假之事。再其亦證稱,我們報案前1、2日,有在薇閣從事性交易,伊拿到4千5百元,全歸伊。(原審卷二,94年5月25日審理筆錄)

5、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下述事實:

①、甲1因被丙○○毆打,而不得不出場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有甲1之指證及證人甲4之證明,此部分即堪認為真正。

②、至於甲2第1次被男客帶出場前,並無發生性關係,只因男客

要帶伊出場,而甲2口頭答應丙○○接客,只是敷衍丙○○等情,再稽以甲2於偵查中證稱,91年9月中,丙○○用汽油潑伊,用打火機嚇伊,要伊接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6頁反面),則丙○○到底係以潑汽油之方式或以槍逼之方式或如甲2改稱係有人勸伊,才與男客出場為性交,亦有不明;況且再稽以證人張傑琅所證,甲2第2次到丙○○處,是因為財務問題才工作。(原審卷二,94年5月25日審理筆錄),則甲2第2次出場在薇閣旅館從事性器接合之交易,亦難認有受丙○○之強暴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之。

③、至於甲3有出場做過性器接合之交易,惟其係自願,丙○○並

無使用強暴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為之亦明。而亦知甲4 並無與男客出場之事。

6、再有關被告乙○○不利己之供述:

①、被告乙○○於92年4月1日警訊時供稱:我是丙○○的未婚妻

,丙○○任職美樂蒂酒店經紀人,負責供應酒店服務小姐人員應徵工作,我們相識約半年之久,現已懷孕5個月,丙○○在美樂蒂酒店任職大約5個多月,之前我是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天使之戀酒店女服務生,目前已3個多月沒工作,與丙○○同居在永和環河西路2段209巷5號12樓之2,還有張傑琅、甲2 ,因為丙○○有登報紙應徵女服務生,甲2前來應徵當時我也在場,面試通過就住了進來,他的男友張傑琅也一起住了進來,至今半個多月,平時丙○○應徵女服務生如果我在家,我會協助面試工作,應徵時我們告訴應徵者工作性質為陪酒、與客人玩遊戲,薪水待遇服務的程度由丙○○告知,警方於我住處永和環河西路2段209巷5號12樓之2查獲有名冊等,都是丙○○所有,另查扣的黑色手槍我有聽丙○○說過是他買的等語(詳見偵查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認:其所供之協助面試甲2部分,應指甲2第2階段再回來上班共2週之事件,此部分亦與事實相符。

②、被告乙○○於92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懷孕5月,

與丙○○快訂婚了「小姐」為陪酒、玩遊戲、18洞工作等語(詳見偵查卷一第92頁)。

③、被告乙○○於92年7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與丙○○

於去年8、9月認識,11月起住永和,最近才搬回三重,我未幫丙○○管帳,只是陳某不在我幫他墊付,我知道小姐在酒店陪酒、唱歌等語(詳見「卷一」第164頁)。

④、綜上乙○○之供述及甲4等人之證述,其坦承有面試應徵小姐

之情事,以其前任職「天使之戀」酒店小姐及曾為被告丙○○旗下酒店小姐之資歷,其應確知悉在酒店工作之內容。

並佐以證人李振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有陪同被告丙○○至美樂蒂酒店領錢;證人張傑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乙○○執有永和宿舍鑰匙。而乙○○保管甲4等人所簽之本票,並時有發放該等人員之薪資及借支事宜,且在丙○○不在時作小姐之調派事宜,並在甲4等人住宿之宿舍管理渠等人員之進出。且對小姐出言,做酒店不與客人發生性關係,要怎麼賺錢等語助勢,則其所為顯有幫助之犯意,協助丙○○為上揭犯行亦甚明。

⑤、至於證人張傑琅所證,乙○○沒有做什麼,亦沒有管事(原

審卷二,94年5月25日之筆錄)云云,應係與甲2同居於丙○○之上揭租屋處,丙○○有恩於伊,故有迴護丙○○之妻乙○○之情,所證難以採信。

㈤、復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或兼營其他事業,亦無礙成立常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以供住宿之方式,並限制甲4等人之身體自由,使上開未成年之18歲女子與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為生,並以強暴之方法使甲1與男客為性器接合之性交易。且依丙○○之父戊○○所證,丙○○之職業即係介紹人至酒店工作,且亦支付費用,雇用其不情之父親接送甲1等人上班等情,亦見丙○○經營此業規模亦大,況且丙○○並沒有其他工作收入。再查本件以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四名少女每日從事性交易所需支付給被告丙○○之經紀費500元及證件使用費1500元合計2000元,則就該4人,丙○○每日即可獲取8000元,顯係以此為生活之憑藉,以之為常業甚明。

㈥、此外復有本案被害人甲1為00年00月00日生、甲2為00年0月00日生、甲3為00年0月00日生、甲4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於被害人等至被告丙○○經紀公司工作前,年僅14歲或15歲,係屬未滿18歲之女子。及以扣押之帳簿而言,其中「小愛」、「多多」等人分別為甲1、甲3,裡面亦有證件費、經紀費及商業本票之記載,顯見證人甲2、甲4、甲3、甲1所證非出於虛捏,又該等客戶資料卡內記載之包括甲2、甲3、甲4之個人年籍資料,經核對渠等戶籍,確實是真實資料,且有住所、電話之記載,是證人甲2、甲1指證被告丙○○將不利渠家人等情予以恐嚇之,應堪採信,而所謂之恐嚇,本以未來之事恐嚇他人,致使人心生畏懼,若果真付諸實行,即應論以其所實行之不法犯行,是縱被告丙○○並未打電話至被害人家中,僅係以此為恐嚇,亦無卸其罪責之可言。至上揭扣押之無殺傷力槍、彈,係甲4請丙○○去購買,固有甲4於本院95年9月4日之審理期日中證陳無訛,丙○○是否持此枝槍脅迫甲1簽130萬之本票,甲1固稱不知是否甲4之槍,但只知是一枝改造槍。(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本院認:以該等槍、彈搜索扣押之地點即為證人甲1指證之犯罪地點,且警察未在永和及三重宿舍內查扣其他槍、彈,且扣案槍枝型式亦是一枝改造槍則應可推認該等槍、彈係被告丙○○於施脅迫時所持。從而,上揭所述扣押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堪認定,另扣案之空白本票係丙○○所有,預備供犯案所用之物,亦得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有關丙○○連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4為性交部分:被告丙○○雖矢口否認,並以如果伊與甲4有性行為,為何甲4說不出伊身體上之特徵云云。惟查:

㈠、證人A4於迭次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有告訴丙○○我未滿16歲,他說沒有關係」、「我與被告丙○○從91年8月到12月分別在西門町賓館、三重宿舍、永和住處都發生過性關係,他知道我年紀,發生性行為也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9頁、第141頁)、「去年8月我們住西門町旅館,甲2有看過我與被告丙○○發生關係。」 (見偵查卷一第164頁)。嗣於原審審理受詰問時亦證稱:「當時我有告訴丙○○我未滿16歲,我也有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丙○○還陪我去國中領畢業證書。」、「我有與丙○○合意為性行為,在三重、永和宿舍、西門町都有,他身體上有無特徵我已不記得,當時我先與丙○○交往,後來丙○○才與乙○○在一起,因為乙○○懷孕,當時我還質問丙○○你要那一個,他說因為乙○○懷孕,所以選擇她。」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頁、第7頁、第11頁) 。核與證人甲2於92年7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丙○○有與甲4交往,我一開始跟被告丙○○、甲4住一起,在西門町附近賓館,我睡床,他們兩個打地鋪,我曾經在去年(91年)7、8月在賓館內看到甲4與被告丙○○在地板上為性行為,被告丙○○的性器官確實有插入甲4性器官內,我們到三重宿舍時,他們兩個住同一間房間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相符。甲2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其於早上7、8點到旅館看到,我坐在電視機前面,丙○○與甲4在床上,伊有看到丙○○把性器官插入甲4性器官內,她們發生過好多次,有時伊在床上,她們在地板上亦有發生。(見原審卷二第45頁)甲4於本院亦結證,伊到被告處做事有半年多,半年中間與被告同居4、5個月,有發生性關係,被告亦知伊之年紀。(見本院95年9月4日之審理筆錄)

㈡、證人即被告之父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時我住於三重市○○○路,房子是被告承租,我住於該地時,知道被告與甲4(甲4有到庭,並當庭指認)是情侶,有同居於一個房間有一段時間,她們二人同住於一個房間,在中、永和及三重都有宿舍,後來因意見不合,吵吵鬧鬧而分開等語。

㈢、則丙○○此部分犯行,除甲4、甲2之證明外,尚且有其至親之父親之證明,被告丙○○以甲4指認不出其身體上之特徵來置辯。本院認一般人發生性關係時,均在夜間,燈光微弱甚至關燈為之,故要看清對方之身體印記或皮膚之疤痕,亦非易事。再者誠如甲2所指,丙○○常在有旁人在場時,尚能與甲4發生性關係,亦見當時二人係倉促行燕好之事,則甲4指不出丙○○身上之特徵,亦不違常。丙○○所辯,並不足採。

三、本案之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是被告仍執上開之辯詞,洵無所據。渠等二人之犯行堪以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以強暴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常業罪。其所為經甲4等人同意使渠等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並賴以為生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犯行。則後者之輕行為應為前者之重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同法第24條第3項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7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乙○○自91年11月間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所犯係上開2罪之幫助犯。被告丙○○除犯上開各罪外,另又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已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比較該條例第24條第3項修正前後之處罰,修正後罰金刑部分之上限由新臺幣1000萬元提高為1500萬元,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項規定。

㈢、按以私行拘禁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該條例之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是上開條例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上開條例之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與上開條例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對甲1等人以潑汽油、出言要對渠等家人毆打或不利渠等家人之恫語,或以在上班日控制住宿之門鎖,致有時妨害渠等進出之行動自由等行為,均圖使被害少女能不自由離去,而繼續在酒店與男客為猥褻、或出場與男客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易,該等妨害自由之行為(包括脅迫使被害少女行簽發本票無義務之事)均係為達使被害少女為繼續性交易之目的,但非屬以強暴方法使未滿18歲之甲1為性交易常業犯之著手行為之實行,亦非該目的行為之一部分(因甲4等人原本即有意願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交易),自應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且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尚應論以強制罪,應有未洽。

㈣、被告乙○○自91年11月間起至92年4月1日止,就上開犯罪之各罪間,係居於幫助之地位,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少年而定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被告等行為後,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

㈥、被告丙○○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與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連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有關規定之比較:

1、上開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及其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分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分別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被告二人先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丙○○先後多次與被害人甲4為性交行為等各次犯行間,分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裁判上1罪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再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

302 條第1項之罪名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名,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罪名處斷之。

2、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然查被告丙○○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其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鑑定結果認無證據顯示其因性行為異常或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其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函送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宗),則是否有於刑後治療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之。

3、刑法第302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或科罰金300元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4、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5、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

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乙○○僅係以幫助之犯意為之,並無與丙○○共同犯之,已如前述,原審遽論被告二人共同正犯,即有未合。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與刑法上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及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之標準、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暨刑法第91條之1有關治療處分,已由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再鑑定有無治療之必要,均已有修正,如前所述,原審未及時加以比較論述,均有未當。⑶原審認丙○○與甲4為性器接合之性行為之時間,至91年11月或12月間止,惟甲4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91年11月20日業已年滿16歲,丙○○於91年11月20日之後或91年12月間縱有與甲4為性行為,尚與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判決未察仍予以論罪,即有未洽。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丙○○所犯之偽造文書罪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和誘罪,並於91年5 月26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之91年7月間再犯本案等罪,是被告丙○○前所犯偽造文書、和誘二罪所處之10月、6 月有期徒刑,顯僅係單純之接續執行,而無合併執行情形,應構成累犯,原判決疏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自有未洽云云。按2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時,依本院最近見解,須待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18號裁判要旨)。

而丙○○因偽造文書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迄

91 年4月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和誘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執行完畢之日期為91年10月7日(縮刑執畢之日期為

91 年9月13日),於91年5月15日假釋出監,有本院丙○○之前案資料可考,則揆諸前揭說明,則丙○○之本案二罪之犯行,在假釋期間,即難論以累犯。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有二罪間定應執行刑時,始有全部刑期均執行完畢,後再犯案始論以累犯,而丙○○之前述2案並無定應執行刑之紀錄,故無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云云,惟二案接續執行,就累進處遇亦係合併計算,故要算前案到底係何時執行完畢,亦無法計算,則公訴人以接續執行之前一日,即係前一案執行完畢日,尚有誤認之處。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有累犯之加重其刑情形,並無理由。另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其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行,其並無以強暴之方法為之,且無對甲4為性器接合之犯行暨乙○○自始否認犯罪,二人所辯,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丙○○、乙○○二人之罪行,既有上揭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有前事實欄之前科,並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顯無悔悟遷善,恃其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所為以強暴方法使涉世未深之少女為性交易而牟利維生,不僅侵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危害少女性行為之自決自由,並與思慮未週之未滿16歲之甲4為性合意之連續行為,也影響少女之身心發展,且被告丙○○之犯罪期間長達數月,其營利犯罪所得豐厚,嗣上訴於本院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及審酌被告乙○○原亦為被害人,與丙○○相戀之後,竟為幫助犯以遂其意,然其並無前科,此有乙○○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戕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衡其當時業有身孕,而出此下策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並認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如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及其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而分別量處被告丙○○、乙○○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原審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5年3月,尚嫌過重,就被告乙○○部分請求量處10年6月,對乙○○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並未斟酌,且有犯罪可憫恕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之求刑,亦有過當之處。

㈡、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除附表2編號2、9所示之物一非屬被告丙○○所有外,餘扣押物品均屬被告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或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2編號7之空白商業本票簿),爰除附表2編號2、9所示之物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至於公訴意旨另認,甲1、甲2在上揭酒店工作期間,丙○○要求甲1、甲2不能與家人聯絡,甲1、甲2恐遭不測遂聽從之,而使甲1、甲2脫離家庭云云,因而認丙○○亦犯有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云云。經查,該二名少女,均係自行離家後,因為經濟上之因素,才考慮經丙○○之媒介而至酒店工作,並非係丙○○之和誘而脫離家庭;至於甲2於92年3月間再至丙○○處,亦係因經濟因素,而主動至丙○○處工作,亦有彼等二人之證述及甲2之男友張傑琅之證明,是此部分丙○○之犯行,尚不能成立。而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又認:丙○○與甲4為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時間終止日為91年11月20日,然甲4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1 年11月20日甲4已滿16歲,則起訴書以丙○○於91年11月20日尚犯有對甲4有性器接合之性行為,亦有誤認。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再以:丙○○持玩具槍,以不簽發本票,即要強押其家人,迫使甲2簽發10萬元本票;復為使甲3能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言詞脅迫甲3簽發30萬元之本票,更以如不與男客性交,則需再簽發本票,以促使甲3能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復為使甲4能在酒店工作,迫使其簽發10萬元本票云云。經查:詳稽扣案之證物上開本票均未扣案。再就甲3、甲2、甲4於原審詰問所證,甲3是因為與酒店內少爺交往,而甲4是出去參加搖頭派對,丙○○才以罰之方式,要渠等簽發各10萬元本票,並無述及以如何之脅迫之方法為之。而甲2亦無述及丙○○持槍,並要強押家人為由逼其簽10萬元之本票,是丙○○此部分犯罪亦難成立。且甲3係自願出場與男客為性器合之性交易,亦為其證明。從而此部分或與前揭論罪之妨害自由之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或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94年2月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227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2月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

刑法第302條、227條

附表一:(92年4月1日查獲)┌──┬───┬───┬─────────────┐│編號│扣押物│ 數量│ 內 容 │├──┼───┼───┼─────────────┤│1. │帳簿 │ 1 本│記載娃娃、玲玲、小可、JOJO││ │ │ │、小君、小愛、欣、婷、球 ││ │ │ │、多多、格、小奈、芝等人,││ │ │ │變造證件費用、經紀費、代支││ │ │ │、薪資、稅金、清潔、房租、││ │ │ │管理、制服、鞋子、醫藥費、││ │ │ │遲到、結算等金額。並附有商││ │ │ │業本票4 紙。 │├──┼───┼───┼─────────────┤│2. │ 客戶 │ 1 本│記載男女姓名年籍,包括甲2(││ │ 料卡 │ │女、00年0 月00日生)、甲3(││ │ │ │女、00年0 月00日生)、甲4(││ │ │ │女、00年00月00日生)等個人││ │ │ │基本資料(含姓名、身分證字││ │ │ │號、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 │ │ │、電話等)。其中甲4等人有簽││ │ │ │署員工守則。 │├──┼───┼───┼─────────────┤│3. │仿貝瑞│手槍1 │槍枝之槍膛內無擊槌,無法擊││ │塔玩具│支子彈│發子彈,子彈2 顆無填充火藥││ │支90手│3顆 │、子彈1 顆無底火,均無殺傷││ │槍 (無│ │力。 ││ │殺傷力│ │ ││ │)及子 │ │ ││ │彈 │ │ │└──┴───┴───┴─────────────┘附表二:(92年4月2日查獲)┌──┬───┬───┬─────────────┐│編號│扣押物│ 數量│ 內 容 │├──┼───┼───┼─────────────┤│1. │值日表│ 1 張│排定編號1 至5 分別為紫欣、││ │ │ │小婷、多多、玲玲、娃娃等人││ │ │ │每3 日輪值1 次值日生。 │├──┼───┼───┼─────────────┤│2. │修 業│ 1 張│記載甲000年00月00日出生,修││ │證明書│ │業期滿由校長於91年6 月發給││ │ │ │之修業證明書。 │├──┼───┼───┼─────────────┤│3. │現金支│ 16張│內有註記:「多」薪資明細1 ││ │出傳票│ │張(扣押物編號3-3), 日期││ │ │ │91年12月15日,記載薪資、代││ │ │ │支、稅等金額。「娃娃」薪資││ │ │ │明細3 張(扣押物編號3-9至3││ │ │ │-11) ,日期為91年12月8 日││ │ │ │,記載薪資、節數、代支、包││ │ │ │包、清潔、稅、房租、管理、││ │ │ │扣款、結算等金額。 │├──┼───┼───┼─────────────┤│4. │憶群傳│ 6 張│記載小姐當週上班記錄表及紀││ │播公司│ │錄清潔、稅金、遲到、加班、││ │上班紀│ │實領等金額。 ││ │錄表 │ │ │├──┼───┼───┼─────────────┤│5. │上班守│ 3 張│規定上班應遵守之事項及與幹││ │則 │ │部或少爺談感情、下班後與幹││ │ │ │部或少爺遊玩之禁止,離職、││ │ │ │請假、借支規定事項,並規定││ │ │ │需依證件上之記載答覆個人資││ │ │ │料等。 │├──┼───┼───┼─────────────┤│6. │分類廣│ 8 張│刊登報紙分類廣告,經剪報後││ │告剪報│ │集中貼於紙上,並記明日期10││ │ │ │月22日至25日在自由市及自由││ │ │ │縣版面刊登,且記有「實收90││ │ │ │0 元」、「憶琦傳播公司」、││ │ │ │「三重中正北路63號3 樓之2 ││ │ │ │等字。 │├──┼───┼───┼─────────────┤│7. │商業本│ 2 本│分別為空白本票24張及16張。││ │票簿 │ │ │├──┼───┼───┼─────────────┤│8. │公關守│ 1 張│規定公關上班應注意事項及無││ │則 │ │故請假之禁止,證件資料要背││ │ │ │背熟等事項。 ││ │ │ │如:工作證、下班、沒拿一次││ │ │ │500、證件沒背熟500等。 │├──┼───┼───┼─────────────┤│9. │藥袋 │ 3 只│甲4蘇建星婦產科藥袋2 只。 ││ │ │ │甲1蘇建星婦產科藥袋1 只。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