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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守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4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入監服刑,甫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與莊榮一、林運福(莊榮一、林運福另經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乙○○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二五之二號房屋及該屋坐落基地持分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擬以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元出售,且甲○○之子丁○○無意購買,竟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由丙○○以欲購買房屋但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需以他人名義購買為由,遊說甲○○提供其子丁○○充作購買名義人(無證據證明甲○○、丁○○知悉丙○○無意購買及本件詐欺、偽造文書情事),甲○○、丁○○應允,乃偕同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丙○○所經營,設於臺北市○○路○○號一樓「喜華屋咖啡廳」內,由丁○○、乙○○分別簽名於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一份買賣總價欄位空白),並均提供印章予代書莊榮一,莊榮一乃依分別用印製作完成二份買賣價金為三百零八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利用該份經簽名且總價欄位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總價欄位填入五百二十萬元並增列第四次付款條款後用印而偽造完成該份買賣價金五百二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莊榮一、林運福明知本件不動產買賣為虛偽,仍推由莊榮一於同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誤以為買賣屬實,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並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丁○○。丙○○、林運福、莊榮一俟辦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基於前述詐欺之犯意聯絡,向丁○○稱需辦理貸款,於同年四月八日偕同丁○○至臺北市○○路○○號臺北銀行長安分行,持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偽造之五百二十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該銀行承辦人員,向該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三百六十萬元以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買賣價金為五百二十萬元,且該買賣屬實,而核撥貸款三百六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北銀行及乙○○、丁○○。上開所貸得款項除支付買賣價金及由莊榮一取得二萬元外,餘均由林運福領取,與丙○○朋分花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仲介甲○○與乙○○買賣,只向乙○○收取佣金新台幣二萬元而已,並未參與偽造文書行為,對於貸款之事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調查局指稱:我

當初賣房子是由大女兒委託力霸房屋代賣,結果在臺北市○○路國父紀念館附近開咖啡廳的丙○○與我聯繫,稱代表某財團欲承購我名下迪化街房地,我未將該房地售予丙○○,‧‧我後來同意將系爭房地廉價出售給丙○○及林姓男子(即同案被告林運福),總價為三百零八萬元。‧‧總價五百二十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與事實不符‧‧經我比對我留存的買賣契約書,除了買賣價款由三百零八萬元改為五百二十萬元外,亦多了第四次付款條款‧‧。由於簽約時,係丙○○、林運福及代書(即同案被告莊榮一)將三份契約書交給我簽名,惟丙○○藉口銀行將關門,臨時抓著我趕著去銀行提領簽約金及頭款共二十五萬元,要我將印章留下,表示林運福及代書會幫我蓋妥印章,‧‧另丁○○是我去銀行領錢回來才出現‧‧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下稱調查局卷〉第十二頁)。乙○○於原審法院證稱:系爭房地賣給丁○○,是丙○○接洽購買,售屋條件是跟丙○○談的,丙○○說是他朋友要買,是居中介紹。與丁○○只有簽約那次碰面。出售系爭房地總價為三百零八萬元,總價五百二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不知道有這回事。當初簽約時蓋了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自己本身的價金三百零八萬元我有看,其餘二份我沒有看。那天丙○○開車送我去陽信銀行趕三點半,代書莊榮一叫我把印章留在簽約的地方,買賣契約書上的章是我的等語明確(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二至六頁)。

㈡證人甲○○於調查局證稱:九十一年二月間我去丙○○開設

之咖啡廳訪友,丙○○向我表示,他已向系爭房地之屋主談妥要購買該不動產,惟因其狀況無法辦理銀行貸款,問我是否可以找親友出面代為承購並辦理房貸,只要過二、三個月,其將系爭房地轉售後即與我等無關,我不疑有他,遂找我次子丁○○配合出面與賣主簽約並至臺北銀行貸款。我記得當時簽約之總價為三百零八萬元,但丙○○等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貸款金額卻高達三百六十萬元,‧‧。我記得當初陪丁○○至丙○○於臺北市○○路○○號開設之咖啡廳與乙○○簽約時,丙○○、林運福、莊榮一代書將準備好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丁○○趕快簽名,並將私章交給莊榮一用印,之後所有的資料悉由代書收執,因此該合約書內容我們沒機會詳閱,只是丙○○私下有告訴我,這棟房子以三百零八萬購得,並有辦法向銀行貸款三百六十萬元,但她以何方式貸款我不清楚。辦理貸款是丙○○、林運福打電話給我,要我帶丁○○去銀行對保,我才與丁○○到丙○○的咖啡廳,再由丙○○開車載我們去臺北銀行長安分行,再由林運福、莊榮一陪同我們進銀行辦理對保手續。過程中我與丁○○並未看到總價五百二十萬元之契約書,完全是配合對保用印而已。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獲准核撥貸款三百六十萬元,當天林運福及莊榮一陪我分二筆將該貸款大部分轉帳及提現支出,僅餘三萬四千餘元,係留作預繳第一期本利之用‧‧。我記得當天提完款返回丙○○之咖啡廳後,丙○○包了大約五萬元的紅包給我,表示係車馬費,除此之外,我與丁○○沒有收取任何酬庸等語在卷(調查局卷第十九、二十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詞。

㈢同案被告莊榮一於調查局供稱:總價三百零八萬元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是丙○○與林運福以丁○○為人頭,向乙○○購買系爭房地所簽立,內容係我根據丙○○、林運福與乙○○洽談之條件記載於契約‧‧。總價五百二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實是我製作,是簽約當日由丙○○、林運福指示我除了前述的總價三百零八萬元真實契約外,另行製作一份買賣金額為五百二十萬元之不實合約,供辦理貸款之用‧‧丙○○、林運福為了多貸一點,才要我另行製作這份買賣成交價格較高之不實合約。我記得簽約當時因為對於貸款金額及不實合約內容尚無定論,所以備有買賣總價空白之契約書一併交由乙○○及丁○○簽字,事後我再依丙○○、林運福之指示將「五百二十萬元」填入買賣總價款處,並將付款條件㈣補填入契約空白處,完成製作,乙○○與丁○○簽約時並不知情。貸款三百六十萬元撥入丁○○帳戶後,我及林運福和甲○○一同至銀行,先將二百八十萬元轉匯乙○○之前手貸款帳戶作為清償之用,另提現七十萬元,其中二萬元為我的代辦費,其餘由林運福取走等語(調查局卷第九、十頁);偵查中供稱:簽約共有三份,二份是三百零八萬元,一份是五百二十萬元,總價五百二十萬元契約書是丙○○與林運福要我寫的,丁○○簽名前,五百二十萬元尚未填上,乙○○也是在寫金額五百二十萬元之前簽名的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六號偵卷第八八頁);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份到庭接受詰問,證稱:確有辦理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實際買主是林運福、丙○○,丁○○是人頭。是林運福找我辦理過戶、貸款事宜。買賣價金是三百零八萬元,因林運福說乙○○房價很便宜,加上土地總價約四百多萬,他希望我多貸一點。總價五百二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簽約、用印的時候第三份買賣契約書上房地總價空白,先由買賣雙方用印(按應為簽名)後再由我填上五百二十萬元價格。在偵查中所述皆實在等語(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十二至十四頁)。

㈣同案被告林運福亦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丙○○要向乙○○

買房子向我借二十五萬元付簽約金‧‧當初是丙○○請甲○○之子丁○○當人頭。當初房子是丙○○買的,不然其後怎又會賣給易中科技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六號偵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七0頁)。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經以證人身份到庭接受詰問,證稱:當初是丙○○找甲○○商量找丁○○當登記名義人,總價金是三百零八萬,售屋條件是我與丙○○及乙○○三人談的。總價五百二十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是要辦理貸款送到銀行作參考,簽約的時候莊榮一帶一份空白的,買賣雙方簽名,其他都是莊代書(莊榮一)填的等語(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六至八頁)。

㈤綜上被害人乙○○指訴、證人甲○○證言及同案被告莊榮一

、林運福之供述、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丁○○無意購買系爭房屋,而係應被告丙○○之要求,擔任系爭房地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被告丙○○一方面向被害人乙○○稱係居間介紹朋友丁○○購買系爭房地,另方面卻向證人甲○○、被害人丁○○稱係自己欲購買系爭房地,僅借用丁○○為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且被告丙○○於簽約時藉故支開被害人乙○○,要求被害人乙○○將印章交予同案被告莊榮一,並與同案被告林運福共同指示同案被告莊榮一製作買賣價金為五百二十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此部分並非契約當事人所同意者)持向銀行辦理貸款,又於申辦貸款當日,開車載證人甲○○及被害人丁○○至臺北銀行長安分行與同案被告林運福、莊榮一會合前往對保,犯行已甚明確。被告丙○○辯稱:僅係仲介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並未參與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並非可信。

㈥此外,並有偽造之總價五百二十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

查局卷第七頁)、總價三百八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卷宗第二一、二二頁)、臺北銀行個人金融作業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北銀個做客字第九三六0一八七000號函覆本件申辦抵押貸款之授信申請書、約定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保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個人資料表(見本院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0000000000函附本件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同案被告莊榮一提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六號偵卷第一三四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

㈦被害人乙○○、證人甲○○於調查局所為上開言詞陳述,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未經當事人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莊榮一、林運福間,有犯意聯絡而互推實施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詐欺情事之丁○○、乙○○實施詐欺犯行,應認係詐欺犯行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條文,惟於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應認為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應予審判。被告丙○○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與賣方共同簽約始完成,應係一私文書,原判決認買方與賣方屬二不同之私文書。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被害人有多人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原判決所持見解,自非允洽。又被告於82年犯詐欺罪,於8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原判決於理由欄二認於82年同年執行完畢,亦有錯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足見並無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