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03號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上訴後,由本院94年上訴字第2065號案件審理中)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顯榮藝品店實際負責人,在上址一、二樓間以畫框設置暗門及電動搖控鎖以管制上下樓之進出,並在二樓通道口設有監視器,丙○○以該藝品店為掩護,在二樓從事偽造貨幣之不法勾當。甲○○自民國(下同)91年9 月間起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 元之薪資受雇於丙○○,在顯榮藝品店為打理雜物、顧店等事務。甲○○在藝品店工作期間,曾見丙○○在顯榮藝品店二樓以美工刀切割新臺幣一千元之偽鈔,明知丙○○有偽造千元偽鈔之行為,竟於 92年1月間某日,與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於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將丙○○偽造完成之新臺幣千元紙幣50張(5 萬元),持往臺北縣、市間之華江橋下,交付予坐於某自用小客車內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男子二人,並向該二人中之一人收取2 萬元,以2萬元代價出售偽造新臺幣千元鈔50 張,甲○○完成交易後,再受丙○○之命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給付顯榮藝品店之房租。嗣於同年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丙○○命不知情之陳成國載送甲○○前往臺北市○○路75之1號7樓六和旅行社取回原送請該旅行社辦理乙○○護照之證件時,為審查乙○○申辦護照時發覺乙○○身分證有異,而在上址旅行社內埋伏等候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警方人員隨由甲○○陪同在顯榮藝品店二樓查扣如附表所載丙○○偽造新臺幣之工具及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幣16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丙○○命伊交付之物品係偽造之紙幣,伊依照丙○○指示交付一紙包後,對方人員交伊轉交丙○○2萬元,伊以為係該二人還債之欠款云云。惟經查:㈠被告於 92年1月間某日,受丙○○之命將丙○○偽造完成之
新臺幣千元紙幣50張,持往臺北縣、市間之華江橋下,交付予坐於某自用小客車內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並向該成年男子二人中之一人收取2萬元,取回之2萬元,被告依丙○○之命給付房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㈡被告及同在顯榮藝品店工作之證人林俊義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一致稱:顯榮藝品店之二樓係丙○○所使用;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更供承:「丙○○不知道從那裡拿回來的偽鈔,他拿回來時是還沒有切的,一張紙上有5 張偽鈔(後改稱6 張偽鈔),丙○○用美工刀把它切開,而且刻了一個菊花浮水印的印章蓋在上面,我都有親眼看到。我知道他有給人家換偽鈔,我知道有一次用五萬偽鈔換二萬真鈔」(見偵緝字第124號卷第14 頁)。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知道丙○○在做偽鈔(見聲羈字第451 號卷第11頁)。證人林俊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看過丙○○在黏貼偽鈔上之防偽線。參酌警方在顯榮藝品店二樓辦公室內及書架上藝術家雜誌內搜得新臺幣千元紙幣16張,經鑑定結果均係偽造之新臺幣千元券,有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920002571號函(見偵字第8096號卷第81頁)可憑,警方且在上址店內搜得附表所示偽鈔防偽線1張、偽鈔用紙(殘片)9張、偽鈔浮水印章、印台(浮水用印)1個、偽鈔測試筆1枝、浮水印樣本紙張1張、放大鏡(一大一小)2 個、毛刷1枝、雕刻針筆(自製)6枝、彩色黏膠筆6枝、墨水(紫色1瓶、橘色1瓶、藍色2瓶)4瓶、數字橡皮條5條等物(見偵字第8096 號卷第33頁),足認丙○○確有在顯榮藝品店二樓從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幣之行為。而被告受丙○○之命交付偽造新臺幣千元紙幣50張,取回2 萬元真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初訊時自白。被告雖辯稱,伊交付時不知該紙包內係偽鈔,待對方交付2 萬元後,才知道云云。惟衡之被告於交付該50張千元紙幣前已經見過丙○○有偽造偽鈔之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對其交付偽鈔前主觀之認知亦曾供承:「其實那一次,我會認識那是偽鈔,也是因為一來有看過丙○○在割偽鈔,二來沒有特別原因不需要以鈔票換鈔票,當時我是這樣認為的。」(見偵緝字第69號卷第31頁)。而被告雖稱交付時,偽鈔係以紙包住,故不知其內係偽鈔云云。但若非被告得丙○○之信任,丙○○焉會請被告交付偽鈔予購買偽鈔之人,且偽鈔僅以紙包住,以手觸摸,應可知悉其內為鈔券,足認被告於交付偽造紙幣前即已認知係在以偽鈔換真鈔。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丙○○因偽造新臺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03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上訴後由本院94年上訴字第2065號案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03號判決(本院卷第43頁)及其前科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㈣綜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已就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偽
造紙幣犯行之自白,並有證人林俊義之證詞及在顯榮藝品店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鈔新臺幣千元券16張足供為補強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以偽造之紙幣換取真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紙幣罪。起訴書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犯罪,屬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明知所交付之紙鈔新臺幣千元券50張係屬偽鈔,竟受丙○○之命前往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二人,更自該二人處收回真鈔2 萬元,被告係以幫助丙○○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被告係屬正犯而非幫助犯(見原審卷第72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幫助丙○○之意思,而為上述交付偽造紙幣之行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與丙○○皆應論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審酌被告有傷害罪前科,明知丙○○從事偽造貨幣之非法勾當,竟仍受丙○○之託而為上揭交付偽造紙幣之罪行,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19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再以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幣16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係丙○○偽造紙幣所用之物,非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再以被告被訴幫助丙○○偽造貨幣部分不成立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之幫助偽造貨幣與此部分判決有罪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詳如後述),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核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基於幫助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之意思,於91年9月至92年3月13日間之不詳時日起,明知丙○○在前述顯榮藝品店一、二樓處,印製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並製作浮水印章與防偽線,且將未完成之偽鈔裁割、晾曬,待製作完成後伺機向不特定人銷售渠等所製作完成之偽鈔。竟於91年9月至92年3月13日間之不詳時日,受丙○○之命,攜帶內有50張面額千元偽造新台幣之包裹,前往臺北市華江橋下某處,依丙○○所述之車牌號碼找到2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甲○○將前述包裹交給該2人,該2人打開包裹並點收無誤後,交給甲○○2萬元(真鈔)(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犯行業據論罪如上),因認被告另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幫助偽造幣券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伊雖有看見丙○○在偽鈔上切割及押印浮水印,但伊並未參與等語。經查,證人林俊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有看過丙○○在黏貼防偽線之行為等語,但均未證述被告有幫助丙○○偽造幣券之行為,原審傳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詰問時,否認有偽造幣券犯行,有卷附筆錄足稽。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丙○○偽造幣券時為幫助之行為,又扣案偽造之幣券及附表所示之物,並無證人之供述證據足以連結被告之幫助偽造紙幣行為,單以扣案之物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偽造幣券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受雇於丙○○,在該店內幫忙,又交付偽鈔於購買之人,認被告係幫助丙○○製造偽鈔云云。惟被告受雇於丙○○,在該店內幫忙,但被告僅知丙○○製造偽鈔,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丙○○之製造偽鈔有何幫助行為。況與被告同事之林俊義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其雖知丙○○製造偽鈔,但無證據足認其有幫助製造偽鈔之行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見偵緝字第16號卷第52頁),自不能以被告受雇於丙○○在該店幫忙及為前述之交付偽鈔之行為,即令被告負幫助製造偽鈔之責,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新臺幣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丙○○命甲○○取得不知情之乙○○國民身分證,加以換貼他人照片而加以變造後,復由丙○○於92年1月22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顯榮藝品店內交付予不知情之謝志陽,再由謝志陽委託不知情之六和旅行社葉淑娟,並偽造乙○○之署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護照未獲外交部核發),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罪嫌,並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係以被告承認受丙○○之命取得乙○○之身分證,又受丙○○之命,至旅行社取回乙○○之護照,復有卷附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可憑,而乙○○之身分證係變造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4100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為論據。惟被告矢口否認知悉乙○○身分證上之相片被換貼及偽造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持向外交部申辦乙○○名義之護照。
四、經查,葉淑娟於警詢中供稱,乙○○之身分證是謝志陽交付給我,由我申辦護照,謝志陽告訴我說,是他朋友黃先生委託辦理,我有打電話問謝志陽該張署名乙○○之護照申請書上資料如何填寫,謝志陽給我黃先生電話(0000000000,按該電話即係丙○○使用,見偵字第10387號卷第6頁),請我和黃先生連絡,黃先生才告訴我如何填寫護照申請資料,我不知道乙○○身分證係偽造或變造(見偵字第10387 號卷第
29、30頁)。謝志陽於警詢時供稱,我弟弟在旅行社上班,我朋友委由我幫他辦理護照,我朋友給我的名片登載為丙○○,電話係0000000000,有關之護照申請書及身分證等資料,是他於92年1月22日在臺北市○○○路○段○○○ 號他公司處交給我,當天晚上我轉交給我弟弟女朋友葉淑娟(見偵字第10387號卷第33、34頁)。乙○○於警詢時供稱,在 91年11、12月時,林忠華說要我的身分證借他辦理所得稅扣繳,會給我好處,我因欠機車行錢,所以我的身分證押在那裡,林忠華自行至五股鄉民義車行拿我的身分證,林忠華告訴我將身分證拿給丙○○,所以隔兩三天後,我到丙○○店裡找他要回我的身分證,但丙○○不給並且拿球棒打我,又隔兩三天,丙○○叫甲○○找我,甲○○並將我的身分證交給我,甲○○交還給我的身分證相片欄上之膠模有明顯遭到破壞,甲○○、林忠華是我的朋友,丙○○是甲○○老板(見偵字第10387號卷第13、14 頁)。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乙○○之身分證及照片交予謝志陽,委由渠代辦申請,又叫甲○○及陳成國至旅行社領取乙○○之護照(見偵字第 10387號卷第6、7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至六和旅行社向葉淑娟取回署名乙○○護照時,因乙○○身分證已遭變造申領護照,所以被埋伏警員查獲,我不知道乙○○身分證已遭變造換貼相片,乙○○是我朋友,丙○○叫我去找乙○○拿身分證,我就找林忠華○○○鄉○○路機車行拿乙○○押在那裡的身分證,翌日乙○○到北市○○○路○段○○○ 號店裡找丙○○,他們可能討論護照申請事宜,隔兩三天丙○○叫我拿乙○○的身分證到乙○○住處還他,當初交還給乙○○身分證時,相片係乙○○本人,但警方提示之身分證相片不同(見偵字第10387號卷第20、21 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且供稱,乙○○的身分證,我是去找林忠華拿的,丙○○是我老闆,他拜託我去向林忠華拿的,因為我以前在五股工作,乙○○有跟我喝過一次酒,乙○○的身分證是丙○○交給謝志陽,而後謝志陽交給旅行社,不是我交的。我不知道其中有何不法,丙○○說要去大陸娶親,假結婚讓大陸女子入境到臺灣,這樣他可以藉此賺一點錢,那乙○○也說他要去。我不知道他們是要用人頭使用不詳姓名的人的相片貼在乙○○的身分證上。我拿回乙○○的身分證時,上面是貼他的相片,我沒有貼別人的相片在乙○○的身分證上(見本院卷第77頁)。由上述諸人所供,被告雖有取得乙○○之身分證轉交予丙○○,及至旅行社欲領取乙○○之護照,但被告否認有變造乙○○之身分證,亦否認有偽造乙○○之署押以偽造乙○○名義之護照申請書,且嗣後乙○○之身分證係由丙○○交予謝志陽,謝志陽再交予葉淑娟,而護照申請書上之資料係葉淑娟與丙○○聯絡後所填,並非被告所為,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有知情參與變造乙○○身分證(即換貼另一不詳姓名人之相片),並假冒乙○○名義申領護照。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伊知丙○○係在做非法之事情,有幫人辦假身分證,有見過乙○○身分證上照片之人云云。但被告既以為乙○○係欲去大陸結婚,故取回乙○○之身分證交予丙○○申領護照,乃合理之舉,而被告雖見過乙○○身分證上相片之人,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知悉伊取回之乙○○身分證係欲供偽造身分資料,並換貼他人之相片而另偽造一身分証,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知情而參與,即不得科被告以行使偽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可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附表:
編號
一、防偽線1張
二、偽鈔用紙殘片9張
三、偽鈔浮水印章6顆
四、浮水印用印台1個
五、偽鈔測試筆1支
六、浮水印樣本紙1張
七、放大鏡2個
八、毛刷1枝
九、雕刻針筆6枝
十、彩色黏膠筆6枝
十一、浮水印墨水空罐1個
十二、墨水(紫色1瓶、橘色1瓶、藍色2瓶)4瓶
十三、數字橡皮條5條
十四、注射墨水用針筒1支
十五、名片4本、筆記型電腦1台、磁片3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