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輝」及「阿奇」之二名男子所出售已蓋妥發票人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係屬來源不明之票據,且無法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在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購買之,並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您週轉,電00000000號許先生」廣告販賣前開支票持以維生。
被告乙○○亦明知甲○○所出售之支票為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以每張六千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二張,甲○○當場填寫前開支票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金額各為十萬元及四萬五千元於支票上(甲○○、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已由台灣高等法院以該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0號另行判決無罪確定),乙○○旋於同年二月初,將前開支票分別交付不知情之丙○○及王正吉,作為繳付房租與清償會款之用。嗣經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夜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站正門口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二張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四十五之空白支票四十三張、販售對象名冊、帳冊各乙本、販售支票所得之款項九千元、用以聯絡販賣支票與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二具、出售支票之交易紀錄六張,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亦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德發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卷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謝秋日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同上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王正吉另案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七六號卷第一二五頁詢問筆錄及第一三八頁之訊問筆錄)、證人丙○○另案於警詢中之證述(士林地檢署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參照)、發票人為宋春和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分社(下稱淡水一信水分社)票號FD0000000號及FD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士林地檢署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原審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0刑事判決、被告甲○○之供述(起訴書誤載為張榮欽,應予更正),及被告乙○○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0號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交付票據予被告乙○○,辯稱:我不認識乙○○,也沒有拿票據給乙○○,我只有送過票據給別人使用,那些票據也都是經過票主同意才能使用,使用支票的人自己要知道日期跟金額,自己要把錢存入支票戶頭等語。被告乙○○固承認有自被告甲○○處以每張六千元之代價購買支票二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伊積欠的會錢跟房租已經拖好幾個月,不好意思再延,需要拿出東西給別人看,伊只是買這二張支票來緩衝一段時間,錢伊還是會去準備出來,伊需要一些時間去緩衝,徵得別人的相信,沒有詐欺犯意等語。
五、關於被告甲○○部分:
(一)證人黃德發於原審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審理時之證稱:我是八十八年二月份在自由時報上看到的,賣票的人許先生跟我約在板橋法院,並叫我告訴他我的車號,我先到該處,那個人隨後就到,那個人問我需要多少錢,並告訴一張票要六千元,我有問他日期開一個月,如果日期到錢要哪給誰,那個人說到時候再說,金額跟日期是當場填寫,後來我向銀行查詢知道那票是拒絕往來,我找不到許先生,我就把票丟掉,我當時在警局有指認許先生,就是被告甲○○等語(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卷二第二五頁至第三十頁參照)。
(二)證人謝秋月於原審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審理時之證稱:我是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因為公司週轉上需要資金,看到中國時報上廣告就打電話,我記得報紙上寫是吳先生或是許先生,我問對方是否有賣支票,對方沒有說是什麼支票,我們在電話中講好票面金額,看我需要多少金額他才告訴我需要支付多少款項,他說票子到期不會兌現,到期之前我需要去把票向持票人換回來,對方就把票拿到我公司,我在警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當時印象比較清楚,我有指認過被告甲○○就是拿票給我的人等語(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卷二第一0五頁至第一0九頁參照)。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有關被告甲○○部分之證述:八十八年二月間我有向他人購買支票使用,當時我買兩張。我買的時候支票上面是空白的,不過我有請對方幫我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當時是自稱許先生的人,許先生就是甲○○當我的面,在他的車上填載這些空白支票的,當時對方跟我說自己可以在到期日先存進去,就是存到帳戶裡面去,讓人家可以領錢,或是以前把票換回來。我是以一張六千,二張一萬二,向對方買支票,其中一張面額是開十萬,另一張開四萬還是四萬五,我不太記得了。支票正反面都沒有我的簽名。拿票後約一、二星期,是許先生主動打電話給我說這個票遺失了,要通知對方不能去領,我在到期日前幾天有去找王正吉及丙○○請他們不要提示,要付錢給他們,但是已經來不及了,他們都已經提示了,在淡水分局的時候,我就認出被告來了等語(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亦證稱:「(你為何要買支票?)我那時候失業,經濟上有困難。只是要借支票來週轉之用。(你是否知道支票沒有辦法兌現?)我知道。(你是否知道那是偽造的支票?)不知道。但是後來他們有打電話跟我說那支票不能拿去存,是報遺失的。(後來你是否於同年二月初,將前開支票分別交付不知情之丙○○及王正吉,作為繳付房租與清償會款之用?)是的。那些錢都已經清償了」等語(見本院 94年9月29日審判筆錄)。
(四)依上開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起,即以刊登廣告於新聞紙之方式販賣經發票人同意之支票(被告甲○○並不知情在本案其所販賣與乙○○行使之支票乃宋春和所遺失,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四七0號確定判決參照),以供不特人週轉資金使用等情,業具證人黃德發、謝秋日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及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明確,並有發票名義人為宋春和之上開二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甲○○確有以上開方式販售經發票人同意之空白支票給不特定人,應堪以認定。至於檢察官認定被告甲○○涉犯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甲○○所販賣予乙○○之部分,自應探討被告甲○○販賣予乙○○空白票據此部分之行為,是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相當,且被告甲○○以此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其日常謀生之職業而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⒈ 證人乙○○供稱其在向被告甲○○購買宋春和所遺失之空
白票據二張時,被告甲○○曾告訴伊可以在支票到期日先將錢存到帳戶裡面去,讓持票人可以領錢,或是到期日前把票換回來,且在票據交付一、二星期後,被告甲○○再以電話通知乙○○所購買之上開二張支票是票主遺失的支票,請持票人不要去提示等語。經核與被告甲○○所述相互吻合,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不僅在第一次乙○○向其購票時即囑咐乙○○需自行負擔支票票面上金額之債務,支票方不會跳票,且在知悉上開二張支票為宋春和所遺失之票據後(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及贓物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仍再以電話通知乙○○,請乙○○所交付支票之相對人不要提示,張雅利亦緊急通知證人即執票人王正吉及證人丙○○不要行使,雖證人王正吉及證人丙○○均在支票發票日前已將上開支票提示並遭退票,自難認僅以上開支票最後遭退票之結果,遽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參以被告甲○○在收到一萬二千元完成交易後,仍以電話通知乙○○該等支票為他人所遺失之支票,益證被告甲○○主觀上並非明知賣給乙○○之支票有跳票之可能而仍出售。何況證人乙○○或是證人王正吉、丙○○亦無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損失。綜上所述,難認被告甲○○所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上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
為常業者,亦即指專以觸犯該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三百四十條為第三百三十九條犯罪之加重態樣,須先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構成要件,始能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為,既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當無由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自不待言。
(五)至於檢察官另指被告甲○○之於警詢、接受檢察官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之供詞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暨以乙○○於另案法院審理之供述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但查被告甲○○先前之供述,僅承認其獲得大頭、阿輝及阿奇之同意,將空白支票賣給他人,其負責送票給買主等情(前揭筆錄參照),而乙○○之供述亦僅承認其曾向被告甲○○購買上開票據,此外,被告甲○○對於是否曾賣票給乙○○,及許先生是否為其本人暨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一概否認,是被告甲○○及證人乙○○之供述,亦無從作為被告甲○○犯詐欺罪之認定。
六、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供稱:我本身沒有在使用支票,我看到報紙的廣告,我才這樣做的。報紙廣告內容寫的是支票借你使用。是屬於買賣的行為,然後他說支票給你的時候,如果到期日你自己要負責任。當時對方跟我說自己可以在到期日先存進去,就是存到帳戶裡面去,讓人家可以領錢,或是以前把票換回來。我是以一張六千,二張一萬二,向對方買支票,其中一張面額是開十萬,另一張開四萬還是四萬五,我不太記得了。支票正反面都沒有我的簽名。這兩張票款我都有清掉,四萬五千元是會錢,十萬元是房租。我當時沒有那個錢可以整筆的還給他,所以我想要拖延一下,當初沒有想到可以去買玩具支票,我當時只想到發票日之前給他換回來,我知道我拿這個支票不可能發票人會去幫我兌現,我只是想讓我有一點時間讓我去緩衝一下,我需要東西給別人看,去徵得別人的相信,我想在到期日前用錢將票據換回來,我在到期前一、二天有去找王正吉及丙○○請他們不要提示,要付錢給他們,但是已經來不及了,他們都已經提示了,我在票據到期前,有匯款四萬五千元給王正吉,也有與丙○○結清房租等語(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及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被告乙○○上開辯詞是否屬實,經核證人王正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八十八年間因乙○○欠他朋友曾換清錢,而曾換清欠我會錢,所以乙○○交付一張面額四萬五千元的支票(附表編號二)給我,後來這張票退票,他有透過張亞靖在三月十八日匯款到我的帳戶,他在到期日前三天有叫我抽回來,他說對方的票失竊,有去報案,但我已經提示存入帳戶無法抽回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及第一三八頁)。以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房客張亞靖現已改名為乙○○因欠我房租十萬元,所以交給我一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附表編號一)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
(三)查依證人王正吉、丙○○之上開供詞可知被告乙○○在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欠缺資金週轉支付房租及會錢,曾以每張票據六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支票面額四萬五千元及十萬元各一張,其目的依乙○○之供詞,其當時只想利用客票多爭取一些時間緩衝,並無想以此票據免除債務之意思,且其本身亦了解,必須在支票發票日之前將票據換回,又被告乙○○再經甲○○通知上開二張支票屬於宋春和遺失後,亦積極與證人王正吉及證人丙○○聯絡,要證人王正吉及丙○○勿提示支票,惟因證人王正吉及證人丙○○均在支票發票日前即已將上開支票提示以致退票。被告乙○○雖以購買空白支票之方式支付其所積欠之房租及會款,然其當時只想利用客票取得緩衝時間,以解決雙方債務,並非想以此票據免除債務之意思,被告乙○○並非故意使該等票據退票藉以無償免除債務,是核被告乙○○所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何等詐術,並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何況被告乙○○於知悉支票跳票後,隨即解決上開債務。殊難認被告乙○○有何詐欺得利以免除債務之犯行。至於檢察官另指被告乙○○於法院審理中之供詞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然查被告乙○○先前之供述,除承認其曾向甲○○購買上開票據以支付房租及會錢之外,餘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是被告乙○○之供詞亦無法作為被告乙○○本件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犯行及被告乙○○有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犯行,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猶指稱被告為詐取他人財物,而非法取得大量發票人遺失或來歷不明之支票後再予販賣,因被告本身非支票之發票人,卻無被追償票據債務之風險,且依此獲取財物,縱使事後曾有表明購買人需自行負擔之票面額之債務,時係告知購買人該支票屆期經提示,係無法對現之空頭支票,故其仍須對支票收受者負擔該債務,況被告自始卻從未提供支票對現之方式,顯見被告自始及之購買人無資力支付票款之能力及意願,但為獲取不法酬勞,仍應購買支票人之要求,簽發人頭支票販買以供購買者詐取他人財物。被告乙○○縱無以支票免除債務之意思,仍可獲得暫緩面臨債信崩潰之局面,其獲得「時間上之利益」,尤其在經濟活動熱絡的今日尤顯重要,應符合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等語,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帳號 │支票票號 │├──┼────────┼──────────────────┼───────────┼────────────┤│一 │宋春和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錐分社 │000000000號 │FD0000000號 │├──┼────────┼──────────────────┼───────────┼────────────┤│二 │宋春和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錐分社 │000000000號 │FD0000000號 │├──┼────────┼──────────────────┼───────────┼────────────┤│三 │鴻鏵企業社簡國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號 │SN0000000號 │├──┼────────┼──────────────────┼───────────┼────────────┤│四 │鴻鏵企業社簡國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號 │SN0000000號 │├──┼────────┼──────────────────┼───────────┼────────────┤│五 │鴻鏵企業社簡國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號 │SN0000000號 │├──┼────────┼──────────────────┼───────────┼────────────┤│六 │鴻鏵企業社簡國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號 │SN0000000號 │├──┼────────┼──────────────────┼───────────┼────────────┤│七 │鴻鏵企業社簡國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號 │SN0000000號 │├──┼────────┼──────────────────┼───────────┼────────────┤│八 │鴻鏵企業社簡國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號 │SN0000000號 │├──┼────────┼──────────────────┼───────────┼────────────┤│九 │鴻鏵企業社簡國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號 │SN0000000號 │├──┼────────┼──────────────────┼───────────┼────────────┤│十 │陳明亮 │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 │三八九五三號 │DB0000000號 │├──┼────────┼──────────────────┼───────────┼────────────┤│十一│陳明亮 │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 │三八九五三號 │DB0000000號 │├──┼────────┼──────────────────┼───────────┼────────────┤│十二│張士華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00000000號 │QC0000000號 │├──┼────────┼──────────────────┼───────────┼────────────┤│十三│張士華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00000000號 │QC0000000號 │├──┼────────┼──────────────────┼───────────┼────────────┤│十四│張士華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00000000號 │QC0000000號 │├──┼────────┼──────────────────┼───────────┼────────────┤│十五│張士華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00000000號 │QC0000000號 │├──┼────────┼──────────────────┼───────────┼────────────┤│十六│張士華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00000000號 │QC0000000號 │├──┼────────┼──────────────────┼───────────┼────────────┤│十七│林榮村 │臺北銀行城中分行 │一○一九四三號 │CH0000000號 │├──┼────────┼──────────────────┼───────────┼────────────┤│十八│簡國清 │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 │二○五一二二號 │FAZ0000000號 │├──┼────────┼──────────────────┼───────────┼────────────┤│十九│簡國清 │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 │二○五一二二號 │FAZ0000000號 │├──┼────────┼──────────────────┼───────────┼────────────┤│二十│簡國清 │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 │二○五一二二號 │FAZ0000000號 │├──┼────────┼──────────────────┼───────────┼────────────┤│二一│簡國清 │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 │二○五一二二號 │FAZ0000000號 │├──┼────────┼──────────────────┼───────────┼────────────┤│二二│簡國清 │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 │二○五一二二號 │FAZ0000000號 │├──┼────────┼──────────────────┼───────────┼────────────┤│二三│簡國清 │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 │二○五一二二號 │FAZ0000000號 │├──┼────────┼──────────────────┼───────────┼────────────┤│二四│簡國清 │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 │二○五一二二號 │FAZ0000000號 │├──┼────────┼──────────────────┼───────────┼────────────┤│二五│張士華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000000000號 │AC0000000號 │├──┼────────┼──────────────────┼───────────┼────────────┤│二六│張士華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000000000號 │AC0000000號 │├──┼────────┼──────────────────┼───────────┼────────────┤│二七│張士華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000000000號 │AC0000000號 │├──┼────────┼──────────────────┼───────────┼────────────┤│二八│張士華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000000000號 │AC0000000號 │├──┼────────┼──────────────────┼───────────┼────────────┤│二九│張士華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000000000號 │AC0000000號 │├──┼────────┼──────────────────┼───────────┼────────────┤│三十│簡國清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000000000號 │BC0000000號 │├──┼────────┼──────────────────┼───────────┼────────────┤│三一│簡國清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000000000號 │BC0000000號 │├──┼────────┼──────────────────┼───────────┼────────────┤│三二│簡國清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000000000號 │BC0000000號 │├──┼────────┼──────────────────┼───────────┼────────────┤│三三│簡國清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000000000號 │BC0000000號 │├──┼────────┼──────────────────┼───────────┼────────────┤│三四│簡國清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000000000號 │BC0000000號 │├──┼────────┼──────────────────┼───────────┼────────────┤│三五│梁式安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 │00000000號 │QC0000000號 │├──┼────────┼──────────────────┼───────────┼────────────┤│三六│梁式安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 │00000000號 │QC0000000號 │├──┼────────┼──────────────────┼───────────┼────────────┤│三七│梁式安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 │00000000號 │QC0000000號 │├──┼────────┼──────────────────┼───────────┼────────────┤│三八│梁式安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 │00000000號 │QC0000000號 │├──┼────────┼──────────────────┼───────────┼────────────┤│三九│梁式安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 │00000000號 │QC0000000號 │├──┼────────┼──────────────────┼───────────┼────────────┤│四十│鴻鏵企業社簡國清│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 │八九一九四四號 │RK0000000號 │├──┼────────┼──────────────────┼───────────┼────────────┤│四一│鴻鏵企業社簡國清│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 │八九一九四四號 │RK0000000號 │├──┼────────┼──────────────────┼───────────┼────────────┤│四二│鴻鏵企業社簡國清│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 │八九一九四四號 │RK0000000號 │├──┼────────┼──────────────────┼───────────┼────────────┤│四三│鴻鏵企業社簡國清│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 │八九一九四四號 │RK0000000號 │├──┼────────┼──────────────────┼───────────┼────────────┤│四四│鴻鏵企業社簡國清│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 │八九一九四四號 │RK0000000號 │├──┼────────┼──────────────────┼───────────┼────────────┤│四五│鴻鏵企業社簡國清│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 │八九一九四四號 │RK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