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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厲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鄰居,因見乙○○年邁行動不便,且知乙○○擁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425地號土地持分權,認有機可趁,竟於民國90年8月間,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乙○○之訟訴代理人身分,冒用乙○○之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即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5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且持法院所寄發之開庭通知書,向姜增禮律師、廖振洲律師佯稱係乙○○之代理人,其代理乙○○委任該二位律師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委託代刻乙○○印章蓋於委任狀上,再向士林地方法院遞狀,致生損害於乙○○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迨至92年3月6日下午3時許,經士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至臺北市○○路○○號12樓之14乙○○住處,親自詢問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不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第103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在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900號)詢問時均陳述其並未委任被告提起該分割共有物訴訟,及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受任律師姜禮增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打電話詢問時,稱係被告前往律師事務所要求委任律師,並授權刻原告印章於委任狀上,律師自始至終未看過原告本人,有電話紀錄可按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對其以被害人名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寫委託書給伊,委託伊提起訴訟,寫委託書時孫維堂有在場,被害人並交付印章給伊蓋在起訴狀上。因被害人年邁神智不清,才會向法官說未委任伊起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委託書」1件(原本附原審

卷第47頁證物袋),其內容為告訴人因患糖尿病行動不便,故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台北市陽明山地區425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手續及分割共有物事件,其後並記載「委託人乙○○親筆」等語。經詢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孫維堂證稱:寫委託書時我有在場,我知道在寫什麼委託書,但我不知道委託的內容。當時我在看電視,我沒有看過委託書之內容是誰寫的,不過委託書是有人寫好,甲○○叫乙○○簽名蓋章等語(原審卷第71頁)。是依證人所言,雖其不知被害人係因何事委任被告處理,惟被害人與被告間應存在某種委任關係,被害人並曾在委託書上簽名蓋章,迨無疑義。再者,告訴人於上述民事事件92年6月6日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詢問時,並稱:(問:土地所有權委託登記書是否你寫的?)是他(按:即被告)起稿,我寫的。(問:委託書上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分割共有物事件指的是何事?)也是這塊地的事,我只是寫委託書,請他跑腿,但我還沒有告訴他要做何事。(問:委託書是何時書立的?)就是在其後所寫的日期。(問:委託書上分割共有物事件是否與委託書同時寫的?)我寫的分割共有物是指與文化學院的糾紛,是同一天寫的等語(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900號第23、24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委託被告處理分割共有物事宜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委託書」確係告訴人親筆所書寫,要無疑問。

㈡雖告訴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於92年3月6日、92

年6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前往台北市○○路○○號12樓之14被害人住處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稱伊並未委任被告為其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向法院所提之起訴狀、委任狀(見原審士林簡易庭90年度士調字第95號卷第5至7、40至41頁)、抗告狀上之印章均非伊所有,伊並無要被告為其提起訴訟,亦未要其提抗告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5號卷第223至224頁、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900號卷第23頁)。惟告訴人自承「土地所有權登記委託書」1件係其親自書寫等情,業如上述 (詳理由㈠),其復稱並未委任被告為其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及提起抗告云云,二者顯係矛盾,已有可疑。

㈢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告訴人

申請印鑑證明時親自填寫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1、42頁);分割共有物訴訟全卷,可知告訴人係於89年2月18日申請印鑑證明,另被告於90年8月23日以告訴人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狀」(見原審士林簡易庭90年度士調字第95號卷第5至7頁)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4日以被告未經原告即告訴人委任,以告訴人名義偽造起訴狀,故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訴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附該卷第250頁以下),嗣被告於92年3月31日代理告訴人提起抗告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6月16日駁回抗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900號裁定,附該卷第29頁以下),嗣告訴人於92年7月11日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嗣並於92年9月22日提出補充抗告理由狀,稱文化大學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告訴人與之並無糾紛,92年6月6日台灣高等法院筆錄所載「我寫的分割共有物指的是指與文化學院的糾紛,是同一天寫的」,與本件分割訴訟並不相干。且告訴人係於90年委託被告辦理土地分割等語。後於93年2月27日又提出補充狀,稱其寫給被告之委託書(按即:「土地所有權登記委託書」)之日期寫錯了,爰再寫1份證明,證明該委託書之日期為91年7月1日,並檢附證明書1份(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73號卷第

10、16、18、19頁)。核前開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90年

8 月23日「民事起訴暨聲請狀」、92年7月11日最高法院抗告狀、92年9月2日補充抗告理由狀、93年2月27日補充狀上告訴人「乙○○」之印文,雖無印章足資鑑定,惟經肉眼檢視均屬篆體字、又經折角比對,核與其告訴人上述印鑑證明上之印文字體、大小均相吻,足徵上述書狀上之「乙○○」印文,均係使用告訴人向戶政機關登記之印鑑章所蓋無訛。按一般人對印鑑章之保管均十分慎重,上開「民事起訴暨聲請狀」既蓋有告訴人之印鑑章,極有可能係告訴人所蓋用或其交予被告用印,況告訴人嗣後於92年7月11日、9月22日及93年2月17日先後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補充抗告理由狀及補充狀上之印文,既同屬上述印鑑章所蓋,可見上述告訴人印鑑章,應係於被害人持有管領中,被害人復未主張該印鑑有遭被告盜用之情形,則90年8月23日之「民事起訴暨聲請狀」上之告訴人「乙○○」印文,應係被害人蓋用或其交付授權被告蓋用之情,堪可認定。不惟如此,上述最高法院補充抗告理由狀、補充狀上被害人之簽名及補充狀所附之證明書(同前最高法院卷第19頁)上之簽名及字跡,經與被害人親自書立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委託書」及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審90年度訴字第1545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900號筆錄上「乙○○」署名,字跡經以肉眼比對,其筆劃順序、字體結構、抖動方向等特徵均相一致,應可認該等文件係被害人所書寫。雖上揭各字跡中,筆劃之抖動程度有明顯較為嚴重者,惟按被害人患有嚴重之糖尿病,並因之截肢,嗣返回大陸湖南省探親時,於93年7月13日因糖尿病死亡,有證明書1件可按(原本附原審卷第47頁證物袋)。是故,告訴人於上開各文件簽名時,因病況不穩定,故因之有握筆不穩致簽名抖動之情形,亦屬事理之常,尚不得以各文書字跡抖動之程度不同,即認非被害人所書寫,職是,告訴人於民事事件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自陳「土地所有權登記委託書」係伊簽署等語,核與事實相符。綜上,告訴人既於上開交予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委託書」簽名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民事起訴暨聲請狀」上蓋用由告訴人自行保管之印鑑章,如非告訴人就其所有上揭土地登記及分割事宜,對被告有所委託,何以致之,被告所辯係被害人委託其起訴乙節,自非徒託空言。從而,告訴人於上述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第

一、二審程序所陳:伊未委託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云云,容有疑義,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明。㈣證人孫維堂證稱:告訴人生病,被告照顧他,有餵他吃飯

,為其清理排泄物,2人感情很好等語(原審卷第69、70頁)。另告訴人曾於91年間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於該案件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堂弟龍炳林證稱:88年8月乙○○糖尿病,鋸了一條腿,身體比較虛弱,所以甲○○就來照顧,因為他們以前是鄰居本來就認識。乙○○沒有固定的薪資給甲○○,因為梅質每半年有150000元退休俸,就供2人生活用。甲○○從88年11月起照顧他3年,2人相處得還好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4號卷第77頁)。足認告訴人於罹患糖尿病截肢後,均由被告照料生活,2人相處尚融冾,故告訴人委任被告代為處理訴訟事宜,非無可能。

㈤再告訴人係1年00月00日出生,有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被害

人之年籍資料可按。故告訴人於90年間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已年逾88歲。參以上開自訴案件中,證人龍炳林證稱:(89年7月間乙○○的精神狀況?)據我知道他頭腦不清楚,我在醫院照顧他時,他要找廁所,都還到處轉找不到。我已經送他到台大醫院,他還一直說我是要去台大醫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91年度自字第164號卷第78頁)。再經承審法官勘驗被害人結果,被害人本人因年紀老邁說話偶有不連貫,無法正確理解之情形,亦有筆錄可按(同前卷第76頁)。可見被害人因年邁生病,致記憶及理解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參諸告訴人於上述分割共有物訴訟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詢問時稱「土地所有權登記委託書」(內容係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分割共有物事件,已如前述)係其書寫,惟又稱沒有告訴被告要做何事,其言行已相矛盾。且其先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委託書」之書寫日期係委託書上所載之90 年12月1日,且所謂分割共有物係指與文化學院之糾紛云云,嗣又具狀陳稱「土地所有權登記委託書」之日期錯誤,應為90年7月1日,且分割共有物與文化學院之糾紛無關云云,其前後表示內容亦正相反對,益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因老病神智不明等語,尚非子虛。是故,被告供稱告訴人曾委任其處理土地分割事宜,惟嗣後遺忘,致接受法官詢問時為相反之陳述,稱被告未經其授權而擅自起訴云云,非無可能。尚不得僅憑被害人前後二度於法官面前指稱未授權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云云,即認被告確係擅自冒用被害人名義提起訴訟。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請求將相關文件及書狀上之筆跡送鑑定

云云。惟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補充抗告理由狀、補充狀上告訴人之簽名及補充狀所附之證明書之簽名及字跡,經與原審卷附告訴人親自書立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委託書」及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審90年度訴字第154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900號民事事件筆錄上「梅龍質」署名等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否屬於同一人之筆跡,惟該局覆以:再蒐集乙○○平日書寫與「土地所有權登記委託書及說明書」相近之類同筆跡多次,連同原鑑定資料,彙送憑辦等語,有該局94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940133917號函可稽 ( 見本院卷第38頁),而告訴人乙○○已於93年7月1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原審卷足憑(置原審卷第47頁證物袋內)。本院無從向告訴人取得鑑定機關覆函要求檢具告訴人平日書寫字跡,送請該機關進行鑑定調查,附此敘明。㈦綜上,告訴人前後指訴之內容既存有上述暇疵,而告訴人

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委託書」上「乙○○」署名及分割共有物「民事起訴暨聲請狀」上之「乙○○」之印文,分係告訴人親簽及由告訴人親自保管之印鑑章所蓋,且「土地所有權登記委託書」內容復載有「‧‧委託代為處理台北市陽明山地區425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手續及分割共有物事件‧‧」等語,告訴人復未指摘其印鑑章遭被告盜用情事,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其授權而冒用其名義起訴云云,殊堪置疑。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懷疑被告犯罪之程度,被告罪嫌自屬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