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陳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蕭銘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陳家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11、17123、17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原名陳毓樺)為台北縣○○鎮○○路○○號「雙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偽造文書及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前科,仍不知悛悔,先命其職員乙○○(原名龔素荔),將所掌控之「實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惠公司),自台北市區遷移○○○鎮○○路○○號,與雙盛公司同址,以避免司法機關查緝,兩人明知雙盛公司所販售之珍珠粉,係由雙盛公司自中國大陸採購而委由日日生有限公司進口來臺,且該等珍珠粉因添加乳酸致其碳酸鈣成分經化學作用變性為乳酸鈣,已非屬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上半年,推由乙○○出面,向設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不知情之總經理張水忠、副總經理張敏祥、流通事業部經理王銘泉(以上 3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訛稱上開珍珠粉係自日本進口之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並提出雙盛公司於90年以前透過日本永大產業株式會社採購中國大陸產珍珠粉時期所有之進口報單,以矇混、取信惠勝公司,致惠勝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1年8月5日與甲○○、乙○○所借用之實惠公司簽訂經銷合約,雙方約定由實惠公司提供珍珠粉原料供惠勝公司自創「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品牌,並由惠勝公司印製包裝紙盒交由實惠公司包裝為成品後,再交由惠勝公司透過各通路商經銷。合約成立後,即由甲○○代表雙盛公司,委託臺灣優杏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優杏公司)將上開珍珠粉填充成膠囊並包裝為成品「珍珠粉膠囊」,再以實惠公司名義售予惠勝公司,前後交貨4萬瓶,每瓶售價(含稅)新台幣(下同)410元,計共詐得貨款1千6百40萬元,甲○○、乙○○並均以之為常業。甲○○與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惠勝公司人員,先後多次同意在前述珍珠粉膠囊外包裝之玻璃瓶與紙盒上,分別標記「日本進口」、「100% 天然珍珠粉」,包裝成「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交予惠勝公司。惠勝公司嗣依龔某等之不實說詞,以「日本進口之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為廣告,並聘請日籍女明星楊思敏為產品廣告代言人,重點促銷而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大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本件珍珠粉產品,係其所經營之雙盛公司自大陸採購進口等情。辯稱:因實惠公司之經營者即上訴人乙○○,認為係具有銷售力之商品,遂向雙盛公司購買後,轉售予惠勝公司。由於其與惠勝公司並未接觸,有關實惠公司與惠勝公司交易與產品包裝之協議,及惠勝公司如何以「日本進口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之行銷廣告,其概不知情,自無施用詐術可言,而惠勝公司為一上市公司,有相當之企劃及管理人才,亦無陷入錯誤之可能。縱認被告乙○○銷售手法不當,因被告乙○○自行偷偷將實惠公司、威盛公司遷入雙盛公司營業場所,其就乙○○之銷售行為復未參與,亦不知悉,應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供承其為實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本件珍珠粉由大陸進口,卻告知惠勝公司相關人員,係來自日本之天然珍珠粉等情。惟辯稱:其不知珍珠粉添加乳酸鈣之後,不能稱為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應無詐欺之犯意;且其僅向惠勝公司表示本件為日本天然珍珠,並未詐稱為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而惠勝公司相關人員經評估、試用,始與實惠公司簽約,當無施用詐術或陷於錯誤;有關行銷及廣告細節,係其與惠勝公司會商,甲○○全不知情;又本案經大眾媒體報導後,惠勝公司與實惠公司達成和解,惠勝公司無財產上之損失,本件應屬單純民事問題,不構成詐欺刑責,尤無常業犯可言。
三、依檢察官起訴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所應審究者:㈠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兩個相對立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抑或密不可分之生命共同體?㈡被告乙○○,將實惠公司(及威盛公司)遷入雙盛公司之營
業場所,被告甲○○全不知悉,或另有意圖?㈢被告乙○○以實惠公司名義,與惠勝公司交易,被告甲○○
概不知情,或兩人謀議而共同為之?㈣被告有否以本件珍珠粉係日本進口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之詐
詞,矇騙惠勝公司?㈤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常業犯?㈥被告是否成立妨害農工商罪?
四、首先,被告甲○○為雙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雙盛公司之職員(兼投資人),彼此密不可分。
㈠被告甲○○於92年5月7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供承:「我因偽
造金門酒廠之印章,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87年服刑完畢。」、「我自88年即擔任雙盛公司負責人迄今,關係企業雙鼎公司,請李燕萍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均是由我實際負責。」、「龔素荔是雙盛公司的職員,也是我重要左右手,我如果出國,都會指示她幫忙我處理重要事項。後來龔素荔找到行銷管道惠勝公司,就成立實惠公司專責總代理『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等情(台北地檢92年他字第1206號卷P147反面、P148)。於92年5月26日第2次應訊時,確認「92年5月7日所述內容為實在。」(見北機組卷,原卷未編頁次)。
㈡被告乙○○於94年11月25日本院辯論庭,以證人身分,結證
表示:「雙盛公司在89、90年間,有開立薪水的扣繳憑單給我」;於原審辯論庭,亦證稱:「我有(投資甲○○的雙盛公司及雙鼎公司)。」、「我知道(我兒子吳齊、女兒吳克儀擔任雙盛公司監察人,吳齊也擔任雙盛公司關係企業雙鼎公司的監察人)。」、「我有在雙盛公司,辦理進出口,也有做銷售」等情(一審卷P96、98)。被告甲○○對此證詞,表示「無意見」。
㈢調查人員於92年5月6日持搜索票,赴雙盛公司現場搜索,扣
得雙盛公司之帳冊(證物外放,編號:E008,記帳起迄日91年6月21日~92年5月1日),該帳冊第1頁、第 2頁,在戶名、貨名(珍珠粉、精華双(霜?)....)後方,有「收現、龔、10/17」等字樣;第8頁(91年11月6日),戶名:「龔姐」、貨名「 調理露、按摩双(霜?).... 」,總值欄標記「員工用」,與其他所載「(結)清」、「贈送」、「展示用(還)」等不同。指明被告乙○○為雙盛公司之員工。
㈣依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被告甲○○與乙○○,因偽造文書
同一案件,以共同被告身分涉訟(本院83年上訴字第6298號),足見被告二人關係匪淺,有相同之打拼經驗與革命感情。(附註:上述偽造文書案,係金門酒廠假商標案,被告乙○○為統連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總經理,兩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甲○○以其全權處理事務、乙○○不知情置辯,乙○○乙人獲判無罪確定;關於辯護律師部分,前案由盧國勳律師事務所分別為被告辯護,本案在檢方及第一審,由盧律師事務所律師群交叉擔任被告辯護人)。
㈤茲被告乙○○前既與被告甲○○共同經商,開立公司,甲○
○服刑完畢,甲○○負責籌組雙盛公司、雙鼎公司,乙○○出錢投資,子女加入為監察人,甲○○並聘乙○○為職員,在帳冊上記明為員工,可接觸金錢,復視乙○○為左右手,賦予重要事項處理權,則兩人關係密切,可以商量雙盛公司重要事務,絕非僅為一般契約相對立之公司負責人可比。
五、次者,雙盛公司因借用實惠公司名義銷售本件珍珠粉,乃將實惠公司遷入雙盛公司營業所。
㈠被告乙○○,於北機組供稱:「實惠公司實際辦公處所,設
於○○鎮○○路○○號1樓,是向雙盛公司陳毓樺(甲○○)租用一個辦公桌,作為辦公地點。」(台北地檢第1206號他字卷P176);於原審辯論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表示:「實惠公司與雙盛公司是同一地點,因為我向雙盛公司租一個辦公室。」(一審卷P98);於本院辯論庭,卻證稱:「實惠公司與威盛公司,是我偷偷搬進去,甲○○不知情」等語。其前後所言,南轅北轍,有意隱瞞真相甚明。
㈡被告乙○○之子吳齊,作證陳稱:「我只是實惠公司掛名負
責人,實際業務由乙○○經營」,並表示:「我89年退伍迄今(92年5月7日),待業中」(台北地檢第1206號他字卷P145反面)。依92年5月7日調查筆錄所載(同上卷P145正面),吳齊為文化大學化學系畢業,學有專長,倘實惠公司由乙○○一手掌控,乙○○大權在握,對於89年退伍至92年 5月,前後待業二、三年之愛子,安排至實惠公司就職,小則為經理、主任,大則名正言順當董事長或總經理,屬輕而易舉之事,今任令吳齊待業在家,謂實惠公司由被告乙○○一人掌控經銷本件珍珠粉,顯與常情有悖。
㈢實惠公司登記資本額6千萬元,實收資本額6千萬元,營業所
登記○○○鎮○○路○○號1樓,此有台北縣政府91年7月(12日?22日?)北縣商聯乙字第0910935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台北地檢第19號聲搜卷P34)。威盛公司資本總額2千4百萬元,亦設於沙崙路21號1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佐(台北地檢第1206號他字卷P32)。兩家資本多,堂而皇之登記在雙盛公司營業所,被告甲○○謂不知情,孰能相信。
㈣依惠勝公司登記表,被告甲○○實際經營之雙鼎公司,係惠
勝公司之法人董事,投資50萬 2千股,地址設於○○鎮○○路○○號 1樓,而威盛公司係惠勝公司之法人監察人,地址亦設於沙崙路21號1樓(台北地檢第1206號他字卷P23、25、26、102~106)。再依惠勝公司91年度前3季財物季報表暨核閱報告(附列90年前3季比較財務資料),載明:威盛公司、實惠公司為「本公司之聯屬關係企業」,其中實惠公司占91年度前3季銷售金額總數1%,威盛公司占90年度前3季銷售總額2%。甲○○既實際負責雙盛、雙鼎公司,就惠勝公司之財務報表,就同為惠勝公司之一員之威盛公司,自能瞭若指掌,乃竟推諉一切不知情,應係卸責之詞。
㈤被告甲○○於本院辯論庭表示,沙崙路21號房屋,為其所承
租,迄今約有 5年,而實惠公司、威盛公司登記遷入多時,被告乙○○復表示有銷售本件珍珠粉,依照常情,一定有商業文件往來及電話、傳真等資料,被告甲○○竟毫無察覺,所辯概不知情,殊難置信。
㈥如前所述,被告乙○○為甲○○之左右手,係雙盛公司之一
員,因為推銷珍珠粉,乃專責在現址由實惠公司作總代理,參以甲○○與乙○○共同介入本件珍珠粉之銷售(詳後述),及甲○○事事推諉等情,本院認為甲○○策劃掌控一切,推由乙○○以實惠公司為名義銷售人,俾於東窗事發時,由乙○○扛下全責,讓甲○○全身而退。
六、再者,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銷售本件天然珍珠粉。㈠檢察官以被告兩人共同詐欺罪嫌提起公訴,被告乙○○於93
年12月10日原審唯一之辯護庭,在盧律師陪同下,陳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審卷P74),坦承被告兩人有起訴書所載「共同謀議將大陸進口之珍珠粉,乳酸加工混合原料,冒充為日本進口之天然珍珠粉於國內銷售牟利」犯行。
㈡本件「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膠囊」之代工,於91年 8月19日
,由被告甲○○代表雙盛公司,由陳明進代表優杏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契約,此有被告所不爭之「委託加工合約書」附卷足憑(台北地檢第19號聲搜卷P31、34)。依該合約第2條約定,委製食品之「成分原料、支盒」由甲方(雙盛公司)供應,嗣優杏公司加工後,向雙盛公司請款,亦有請款單、轉帳傳票為證(證物外放)。證人即優杏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熊瑞斌亦證述:「交易是跟雙盛公司負責人甲○○做。」、「簽約是與甲○○,之後聯絡是與乙○○。」、「我們在合約簽訂非常詳細,原料及包裝支盒(外包裝盒)都由雙盛公司提供。」、「外包裝盒的廠商資料、產品成分等之排列順序,都要與乙○○溝通。」、「當時替雙盛公司申請核准字號時,是以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申請。我們是和龔小姐聯絡(申請事宜),他(她)說原料是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我們與甲○○簽完約後,是龔小姐主動打電話跟我們聯絡,說以後都跟龔小姐聯絡。」、「我們沒有二次加工,純粹是代工,把粉末充填成膠囊及包裝。」等情(一審卷P14~18 )。茲被告甲○○之雙盛公司,負責天然珍珠粉之申請及有關加工產品之成分、原料與支盒(外包裝),而甲○○既實際掌控雙盛公司,如其未指示被告乙○○並提出相關資料,乙○○如何能委請熊瑞斌以雙盛公司名義向衛生署申請。又,甲○○既出面簽立委託加工契約,倘未與乙○○謀議,乙○○何能「主動電話聯絡」熊瑞斌加工。如乙○○單獨以實惠公司出面,優杏公司何能同意,而優杏公司包裝等加工完成,雙盛公司為何未置一詞,依然照付加工酬金予優杏公司。是則,被告間有相互謀議分工,其理至明。
㈢調查人員於92年5月6日,赴惠勝公司搜索扣得相關文件乙批
(證物外放,扣押物編號:A012)。其中,91年 7月26日,雙盛公司T.C.K 傳真「估價單」乙份予惠勝公司,其上載明日期:91年7月26日,品名:速溶珍珠粉、0.25粒/g、60粒/瓶、單價400元,80粒/瓶、單價550元,120粒/瓶、單價780元,承辦人:陳毓樺,聯絡電話:00-00000000,FAX: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另雙盛公司於91年11月5日,發傳真予惠勝公司,其內容略謂:「 御の真珠…60’S…(已改新版,請確認,註:以手書寫);美肌を守る,新陳代謝を促 します,《成分》100%天然珍珠粉,《用法與用量》口服每日二次…(註:印刷包裝圖樣及說明,以印刷方式為之),11/5雙盛沈,FROM: T.C.K FAX NO.00-0000-0000
NOV.00 0000 00:34 AM 」。從上述文件觀之,被告甲○○以雙盛公司承辦人名義報價,在惠勝與實惠公司形式上簽立經銷合約書後,雙盛公司與惠勝公司就產品之包裝,乃至更改包裝圖樣與文字說明,仍有所洽商、協調。如甲○○代表雙盛公司,出售珍珠粉予乙○○之實惠公司,實惠公司再轉售予惠勝公司,在法律上、商場上,應屬互不相干之兩契約,惠勝公司如有何要求,逕向實惠公司接洽即可,甲○○倘非全盤交易之策劃人,無越俎代庖之必要。由此,益見被告兩人共同謀議而為。由此,亦可見本院前所認定,甲○○與乙○○謀議,先將實惠公司遷入雙盛公司,就近合作,借用實惠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應屬真實合理。
㈣本件產品成分紛爭,因日籍女明星作產品代言人,引起國人
注意,輿論抨擊,衛生署質疑後,被告甲○○為此,刊登十篇澄清廣告,此情為甲○○所自承(一審卷P107),並有92年 6月16、17日廣告可資佐證。在登報反擊之前,被告於92年 3月31日,傳真「真相啟事」予惠勝公司張水忠總經理、王銘泉經理,此亦為被告甲○○於本院辯論庭所承認,復有該傳真函可資參證(台北地檢第1206號他字卷P157)。從該傳真函往來之對象( FROM:T.C.K Mar.00 0000 00:47PM,TO:張總經理、王經理,內容:真相啟事,(御の真珠…),其存立於雙盛公司(甲○○)、惠勝公司。若惠勝公司交易之直接真正當事人,為乙○○之實惠公司,由乙○○處理即可,無須甲○○跳出來解釋。再從甲○○以雙盛公司名義所刊登之廣告:「21世紀人類保健至尊-水溶珍珠雙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聲明 珍珠真語」、「有真才敢大聲楊思敏代言的御の真珠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真相還原」內容觀之,其非單純辨正天然珍珠粉之可貴性,更指出惠勝公司銷售、楊思敏代言之「御の真珠」為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倘乙○○之實惠公司向雙盛公司買斷,再轉售予惠勝公司,甲○○本可置身事外,何苦一再刊登廣告,表明「御の真珠」為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由此更可見被告二人為共同正犯,不因表面上係實惠公司與惠勝公司訂立經銷合約而有所影響。
七、被告兩人施用詐術,以日本進口百分之百之天然珍珠粉相矇騙。
㈠本件產品原料係由雙盛公司自中國大陸採購而委由日日生有
限公司進口來臺,並非自日本進口,業據被告二人自白在卷,並有進口報單為證。
㈡「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速溶珍珠粉膠囊,經送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因天然珍珠粉之主要成分為碳酸鈣,加水後呈乳白混濁液,加入鹽酸溶液後具典型之起泡現象,而「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完全可溶於水,加入鹽酸溶液後亦不具典型之起泡現象,判斷非為天然珍珠粉之製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 1月23日藥檢肆字第0929200410號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92年 1月29日衛署食字第0920010553號函在卷可稽。
㈢證人即優杏公司特助熊瑞斌於原審證稱:因加工而代理雙盛
公司向衛生署申請上述珍珠粉產品之核准字號,乙○○表示以「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申請,前已詳述,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可稽。
㈣被告乙○○與惠勝公司洽談經銷上開產品之細節時,確有告
以原料為日本進口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業據證人即惠勝公司流通事業部經理王銘泉於原審辯論庭證述屬實,並經被告乙○○供承無訛。乙○○復自承:「雙盛公司負責自中國大陸進口珍珠粉,委託優杏公司包裝為成品後,透過惠勝銷售。」、「100% 天然珍珠粉、日本進口等廣告資料,是我與惠勝公司王銘泉經理討論『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產品特性時,我口頭介紹的用語,惠勝公司整理後,再登載於廣告」(台北地檢第1206號他字卷P176、177)。
㈤被告甲○○於本院辯論庭,表示檢調筆錄所述,出於自由意
志,據其於北機組供承:「我委由大陸東方巨星公司及越翠公司,代為加工成珍珠粉末後,再進口至雙盛公司,由雙盛公司送交尚陸仕公司或優杏公司加工成膠囊。惠勝公司的產品『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都是由優杏公司生產(註:加工之意)。因為這是粉末,都是由珍珠加入乳酸之後,再進行酶解反應所製成之產品,所以已不是天然珍珠粉之成分」、「我知道已經並非天然珍珠粉」、「有關『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之原料成分,都是我告訴乙○○」、「(問:並非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是,除了珍珠粉之外,還有加入乳酸」、「『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紙盒包裝,是實惠公司做好交給我的」等語(台北地檢第1206號他字卷P147~153)。
㈥本件原料來自大陸對岸,既添加乳酸,進行酶解,自非「天
然之物」,亦不得以「百分之百」相稱,乃虛詞以「日本」進口「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自屬詐術,不因惠勝公司企劃人員判斷錯誤或試用效果不錯而免除。
八、被告兩人有虛偽標記之犯行。㈠本件犯罪係被告兩人共同謀議並分工,業如上述。
㈡被告甲○○於北機組,供稱:有關「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
」之原料及成分,我都告知乙○○;「紙盒包裝盒」是實惠交給我的。而甲○○負責之雙盛公司,於91年11月 5日就「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圖標及文字說明,改正修訂版,有通知惠勝公司,此有前述之傳真函足以為證(見理由欄六之四)。
㈢被告乙○○,陳稱:「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外包裝上產
品相關資料,由我提供予惠勝公司印製包裝盒。至於,日本進口,是惠勝公司自行設計,「對於包裝盒的製作,本公司及惠勝公司都同意並達成共識」等語(台北地檢第1206號他字卷P178反面、P179正面)。
㈣本院辯論庭,當庭抽樣勘驗「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其
玻璃瓶上包裝紙,印有100% 天然珍珠粉。扣案之「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其外包裝有「日本進口」字樣(見北機組卷,因北機組資料已足,本院不再勘驗外包裝記載情形)。前述雙盛公司91年11月 5日傳真函所附修正版包裝圖說,亦載有成分:100% 天然珍珠粉。被告甲○○刊登之澄清廣告,表示:「印刷失誤標示日本進口」等情。
㈤被告兩人既提供意見,參與包裝圖說之設計,甲○○嗣進而
改版,則被告就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係利用惠勝公司人員之不知,為虛偽之標記。檢察官起訴事實,就此已有敘述,僅漏載起訴法條,本院得一併審究。
九、被告屬詐欺常業犯。㈠詐欺取財罪,為既成犯,本件被告利用女人愛美、國人媚日
、崇尚天然健康食品之心理,設詞日本進口百分之百天然物品,銷售本件商品予大盤商,再轉售予消費大眾,從中牟取錢財,自屬詐欺罪,不因被告乙○○與惠勝公司和解而解免刑責。
㈡刑法上之常業詐欺罪,係指恃詐財為生者而言,至於犯罪所
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 510號判例參看)。被告兩人藉由公司營運方式,以不實說詞使惠勝公司誤信商機可期而先後大量購入「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在各通路行銷,因輿論界予以舉發,致不得不下架停止銷售,若非如此,被告銷售如故。是以,被告以之營生,依法該當於常業犯。
十、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條文,惟第一審蒞庭檢察官更正所犯法條為同法第 340條,本院無庸變更法條)。被告兩人就多次有關外包裝之不實標記,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被告兩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惠勝公司人員犯商品虛偽標記罪,係間接正犯。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常業詐欺與連續商品虛偽標記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86年5月8日通緝到案執行,87年7月28日假釋出獄,87年9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一審卷P8、9、11),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另犯刑法第255
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原審漏未審酌,又被告甲○○前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原審認其係犯偽造文書罪,致累犯論述事由有誤,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本件為社會關注案件,本院特別於94年11月25日星期五下午
僅訂此一件,庭期自下午3時起至約6時結束,意使當事人及辯護律師能充分陳述,為避免證人諉責及被告不利自白因素之影響,先進行物證之調查,當本院提示檢方卷附雙盛、實惠、威盛公司登記於同一地址之資料時,被告甲○○不知是否發覺鐵證如山無法卸責,或進入法院多次,習以為常,無視法院尊嚴,或前有服刑及通緝記錄,已不在乎法律,竟當庭發飆,咆哮公堂,稱:我不知證物如何變出來,中華民國法律是怎麼訂的,法官也有坐牢等語,侮辱國家與司法。本院審酌被告甲○○有兩次犯罪紀錄,品行欠佳,開庭態度惡劣,犯案不知悔改,前因金門酒廠假商標案,獲利約 8百萬元,再度涉入上千萬元之詐欺案,情節非輕,間接影響消費者權益,被告乙○○一再迴護甲○○,前後證詞矛盾,浪費司法資源,本件所為波及社會大眾,犯後與惠勝公司成立和解,未向社會大眾致歉等一切情形,量刑本不宜輕縱,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爰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以資懲戒。
十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56條、第25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廖 紋 妤法 官 杜 惠 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雪 娥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 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