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許英傑律師被 告 乙○○
張玉希律師韓世祺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己○○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誠修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美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0八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四七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四七七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三三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三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任交通部觀光局觀音山風景區管理所(以下簡稱風管所)之所長;被告戊○○自八十七年起,任風管所之技正兼股長;被告壬○○自八十八年間迄今,任風管所組員;辛○○自八十八年迄今,擔任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台北縣五股鄉、烏來鄉山坡地查報員,四人均負有內政部所公告之林口特定區內觀音山風景區內之違章、濫墾、濫葬之查報、裁罰、移送等職責,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係台北縣五股鄉鄉民代表,丙○係己○○之丈夫,為五股鄉地方人士;紀文章、翁振財、易家成(三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庚○○、甲○○、乙○○等係殯葬業者,專門在上開觀音山風景區內從事墓地之買賣、墳墓之施作(俗稱:
作風水)等業務。觀音山原係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於五十九年間,劃歸為林口特定區,故凡觀音山風景特定區內公有或私有土地之非農業用途,除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法規範外,不得任意開挖整地;另依發展觀光條例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規定,在特定區內不得有竊佔公有地、擅自變更地形、地貌、濫墾、濫葬、濫採、違建等行為,而舊有之建築、墳墓,須先向風管所等主管機關報請核准後始得整修,餘皆不得重建、擴建,尤其墳墓「撿骨」後,該地即須恢復原狀(回填、植生),不得再葬。然丁○○、戊○○、壬○○、辛○○等人,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庚○○等殯葬業者,在觀音山地區濫墾、濫葬,茲將收賄包庇之情形分述如下:
一、台北縣八里鄉殯葬業者庚○○,明知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六三一地號土地(地名:十三甲,以下簡稱「十三甲土地案」),係國有財產局所有而由風管所管理之公有山坡地,不得擅自從事墳墓用地之開發,竟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許,於前開土地上擅墾二處墓園,經風管所巡山員許雍佳、吳建興發覺,並拍攝施工之人、車照片,惟庚○○恐遭舉發,遂以紅包袋裝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賄賂,欲當場行賄拍照之許雍佳等人,然遭許雍佳等人當場拒絕。嗣庚○○為恐遭查報及勒令停工,乃託請與丁○○、丙○、己○○夫婦,並當場交付三萬元賄賂予丙○、請己○○、丙○行賄風管所人員擺平該案。
丙○等人收受後,即推由丙○攜三萬元之賄賂,行賄風管所巡山員吳建興,遭吳建興當場拒絕,丙○並於數天後電告庚○○表示:「已處理好了,儘快施工」。同年月二十二日,許雍佳將上開拍得之現場二十張照片及巡查紀錄表,送交被告壬○○併同八里鄉內龍形地區等查報案簽處函稿,經被告戊○○審核、丁○○批示准發八里鄉公所、台北縣政府查處,惟丁○○審核其監督之業務時,因受己○○、丙○之關說,明知違背法令,竟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星期六)上午,在風管所旅遊中心櫃臺旁指示許雍佳,將本案查報之施工人員、車輛照片抽出銷燬,以湮滅事證,然遭許雍佳拒絕。丁○○乃轉請共同犯意聯絡之戊○○向壬○○下達前述指示,經壬○○同意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觀音技字第六一二號函發文時,故意隱匿未將該函應附之有關庚○○案之現場簡圖及內有庚○○、車輛之二十張照片,併同其他龍形地區等案之照片、巡查記錄表正本,一起發出,該函稿及附件則由壬○○,交不知情之張森茂逕行歸檔,使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八里鄉公所因未接獲風管所陳報之庚○○濫墾、濫葬案之詳細資料,故未能據以裁處,因此直接圖利庚○○。直至本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至現場勘驗時,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才發現庚○○擅自開發墳墓之事實,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裁罰。
二、乙○○係台北縣○○鄉○○路○段一百號及一百零二號「鴻興土雞城」之老闆,其所有之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第九十四號山坡地(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之四「山大王土雞城」旁,以下簡稱「山大王土雞城案」),亦係風管所所轄之風景區。乙○○意圖謀利,於九十年五月間,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之代價,租予殯葬業者翁振財三十六坪(共計一百六十二萬餘元)供施作「鄭添文之墳墓」,經民眾上交通部觀光局網站檢舉,該局轉知風管所,丁○○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率巡山員許雍佳至現場查察,當場查獲翁振財等工人於現場施作墳墓,丁○○除指示許雍佳將施工之工人、車拍照九張外,丁○○本人並記錄翁振財之電話、住址、車號及該土地地主為乙○○;其後,丁○○明知地主乙○○為其友人,竟於查察當日中午率許雍佳至乙○○所開設之鴻興土雞城,向乙○○告知查獲之情形。返所後許雍佳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該九張照片及巡查記錄表交該所承辦組員壬○○簽處,壬○○便將本案併同台北縣五股鄉內北勢坑區等查報案併簽函稿,經戊○○審核送丁○○批示准發五股鄉公所、台北縣政府查處。丁○○於勘查後數日,明知違背職務,經以兄弟到觀音山旅遊缺錢招待為藉口(與乙○○供稱丁○○係因太太返國沒錢前去接機等說詞不符),向乙○○要求賄賂一萬元,嗣後又藉故缺錢,再向乙○○索賄二萬元,乙○○因其土地上濫葬墳墓之事實已被丁○○查獲,故期約同意支付該二筆賄賂;另翁振財唯恐遭風管所查報、移送,另商請台北縣五股鄉代表己○○、丙○夫婦出面說項,己○○並與丁○○約在施工現場會面研商,丁○○當場即將前述濫墾、濫葬,且有鉛筆註記車主姓名車籍資料之施工照片提示予己○○,數日後己○○之夫丙○即以電話告知翁振財表示「沒事了,可以繼續做」。丁○○批示上開巡查記錄表之監督事務時,因受乙○○、己○○夫婦之期約、關說,明知違背法令,竟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星期六)上午,在風管所旅遊中心之櫃臺旁指示許雍佳,將本案之施工人員、車輛照片抽出銷燬,湮滅事證,然遭許雍佳拒絕。丁○○乃轉請共同犯意聯絡之戊○○向壬○○下達前述指示,經壬○○同意,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發文時,未將本案內有車號00—八○七五號貨車及翁振財本人施工等三張照片,併同北勢坑地區等案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觀音技字第六一三號函發出予台北縣政府、五股鄉公所,嗣於該函稿歸檔時,逕將本案之巡查記錄表、六張照片等正本併同其他案件之影本留底,竟將該三張照片隱匿銷燬,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風管所,查扣該歸檔公文資料,經比對巡山員許雍佳提供之前述九張翁振財施工照片,該歸檔公文僅剩六張照片正本,其中足資辨認翁振財、工人、施工車輛之三張照片,皆遭丁○○等風管所人員抽取銷燬,因此直接圖利乙○○、翁振財等人。
三、易家成(原名易國勝)所有之台北縣○○鄉○○段福隆山小段二一六地號山坡地(位於台北縣○○鄉○○路○○○巷巷底,潮音洞附近),面積約一千多坪,亦係風管所所轄之風景區,九十年四月間易家成將前開土地租予紀文章、翁振財租金每年二十萬元,供施作謝姓家族墓塔等工程,九十年六月間,因該地大肆開挖,遭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五股鄉山坡地查報員辛○○發現,辛○○乃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二九二六四七號函邀相關單位辦理會勘,易家成、翁振財、紀文章等人恐遭移送、裁罰,乃集資十萬元交予與辛○○熟識之易家成,欲行賄辛○○擺平本案,推由易家成電邀辛○○至台北縣○○鄉○○路○段○○○巷內某麵攤,當場將十萬元以信封袋包裝交給辛○○,辛○○明知違背職務,竟仍予期約收受,並表示「我幫你處理看看」。翌日,辛○○打電話約易家成於台北縣○○鄉○○路○段菜市場邊,將該十萬元退還予易家成,並表示「不方便處理」,經前述行賄打點等作為,本案乃迄未裁罰,直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因謝姓家族塔之墓地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取締移送,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獲悉後恐東窗事發,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裁處本案。
四、九十年五、六月間,立法委員陳宏昌祖母陳張卻之墳墓因撿骨、移墳至台北縣○○鄉○○○段坑口小段四九二號山坡地上(地名北勢坑),乃委請甲○○承作該墳墓;惟施工時適壬○○、謝茂松、吳建興三人會勘附近山坡地,發覺該處開挖施工查獲怪手司機楊金成、工人陳火旺,乃由謝茂松(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簽報本案至台北縣政府。
甲○○獲悉後為擺平本案,乃於會勘後以信封袋內裝二萬元之賄款,拜託紀文章轉交予風管所之承辦員壬○○,紀文章則透過易家成將賄款二萬元交付予壬○○,壬○○明知違背職務,竟仍予期約收受;乃本案雖已會勘,但直至竣工,風管所、五股鄉公所皆未續查、續報,且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山保課亦未依法裁罰,直至本件偵辦後經搜索台北縣政府農業局、風管所,及向五股鄉公所調卷,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辛○○獲悉後恐東窗事發,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裁處本案。
五、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風管所巡山員許雍佳共計查報界碑附近等三十六件濫墾、濫葬案,許雍佳離職後,由吳建興接任巡山員,九十年六月至十一月間吳建興共計查報凌雲禪寺附近等十五件濫墾、濫葬案,二人共計查報五十一案,並將照片、巡查記錄表送壬○○簽處,惟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搜索風管所壬○○辦公室,比對扣押物「風管所查報案」,九十年三月起至十二月止壬○○僅簽處四十案,計有八里鄉龍晉殿前之濫墾、濫葬案等十一案,接案後未轉報台北縣政府等單位查處,且經搜索迄未查獲八里鄉龍晉殿前之濫墾、濫葬案等十一案卷證,顯已遭壬○○銷燬。
六、因認被告丁○○、壬○○、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丁○○、壬○○、戊○○所為,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一三八條之隱匿毀壞公務上掌管文書罪嫌;被告己○○、丙○、庚○○、甲○○、乙○○等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被告庚○○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七款、第十條規定,又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於公有土地上開墾墳墓罪嫌。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部分:
(一)被告庚○○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有拿三萬元予丙○,請丙○透過己○○向丁○○行賄,核與丙○於偵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見丙○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且被告庚○○因「十三甲土地案」,經許雍佳及吳建興發現並拍照,惟被告庚○○事後竟能繼續完成墳墓開發工作,且亦遲至一年多以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署偵辦本案以後)始遭台北縣政府裁罰,足見被告庚○○確因其委託丙○向丁○○行賄致生免予裁罰之利益。
(二)證人即負責五股鄉公所山坡地查報之謝茂松於審理時證稱山坡地查報之流程若有在現場看到行為人就查報並通知警方,若未發現行為人則待查明土地所有人後再查報土地所有人等語;足見被告庚○○係行為人,本即應接受裁罰,然因其行賄行為致未即裁罰,其犯行甚明。
二、被告丙○、己○○部分:
(一)有關前述壹、一起訴部分,上訴理由如前述貳、一。庚○○、丙○及己○○於審理時雖然翻異前詞,然渠等於調查局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詞,均有錄音錄影為證,且亦經調查員魏建財等人證稱渠等於調查局時之筆錄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原審就被告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詞均不予採納,卻未敘明理由。
(二)翁振財係丙○之姪兒,其於偵訊時尚且供稱因施作墳墓遭查報,遂委請丙○透過己○○向丁○○關說請免予處罰,且因其照片遭抽出而未隨函發送等情。翁振財與被告丙○、己○○為親屬關係,所為之證詞尚且對其不利,應可信為真實。被告丙○、己○○犯罪應為明確。
三、被告乙○○部分:丁○○於調查及偵訊時自承其於查報被告乙○○之「山大王土雞城案」後,曾向乙○○借錢,其對於借錢之目的、金額,於偵、審時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未合;且翁振財於偵訊時亦陳稱遭查報後有交錢給乙○○作為打通員警之費用,且後來亦完成該墳墓等語(見翁振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七月十六日偵訊筆錄),雖被告乙○○遭台北縣政府裁處罰款,惟係遲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已在本署開始偵辦本案以後。足認被告乙○○確因其行賄行為免予裁罰。
四、被告戊○○部分:原審未採納壬○○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徒以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據。然壬○○於調查局之筆錄非經不當詢問,業經魏建財等人證述在卷,且有偵訊錄音帶可勘驗。又壬○○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之身分供述,並非證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係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未規定偵查中亦應同樣適用,且原審亦未敘明何以其偵訊時之供述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
五、被告丁○○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觀音山風景區內之濫葬等事項,雖已決議委由台北縣政府全權處理;惟實際上仍由風管所與五股鄉公所負責實際之查報工作,待查報違規人後若為現行犯則通知警方處理,若非現行犯則函報台北縣政府裁罰,此據五股鄉公所山坡地查報員謝茂松結證在卷,是風管所實際上就濫葬業務仍負有查報權責。且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技士林慶華證稱:查報時雖未必須附照片,但若附有照片比較好,且若附有行為人之照片則裁罰對象則為行為人等語。是風管所查報時是否將造墓工人及車輛之照片隨附台北縣政府確具重要性。其他上訴理由同前貳、一、二、三、四部分。
六、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已坦承遭查報後將二萬元交付予紀文章,再由紀文章透過易家成轉交予壬○○,此亦據易家成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易家成並因坦承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雖易家成嗣於審理時語多保留,均答稱忘記了等語,惟應為當庭面對壬○○等人,多所顧忌之故,且易家成於法院詰問時亦稱偵訊時筆錄實在,易家成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應可採信。
七、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已於調查及偵查中數度坦承犯行,互核其陳述之犯罪細節均相符,堪信為實,且有證人甲○○、易家成於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證。渠等於法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惟渠等均為同案被告,若指證他人則不免敘及自身犯行,難期待其等於審理時所述為真,是應以其調查及偵查中指述為可採。又原審認為巡山員吳建興將查報表交付予壬○○之過程,均無類似收據或簽簿等文件,然經搜索風管所結果,巡山員所稱查報件數與實施搜索扣押資料件數比對結果,於九十年三月至十二月間,即有十一件之多未向台北縣政府查報,是於如此短之時間內,即有如此數量之多的查報案件遭隱匿,已非日常疏失所致,再核諸其等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言,應認壬○○犯行甚為明確。
八、被告辛○○部分:證人易家成於法院審理語多保留,已如前述,惟其於審理時仍證稱:被告辛○○在收受十萬元之信封後,於同日返回縣政府後即電告稱再看看有無辦法處理等語。斯時被告辛○○已對易家成之行賄行為已有認識,自已該當收受賄賂之罪,不因其嗣後返還即不論罪。
叄、本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本院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原審法院基於當事人調查所得之證據,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茲分述如次:
一、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且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七款、第十條規定,涉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於公有土地上開墾墳墓罪等罪嫌,係以庚○○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以下簡稱:偵查筆錄,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三號卷,下稱偵卷七,第三八頁反面)、許雍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三二一頁反面)、庚○○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二五、二六頁)、丙○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調查局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九號卷,下稱偵卷五,第一五四頁)、丙○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偵查筆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四號卷,下稱偵卷十,第五十、五一頁)、陳忠德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偵查筆錄(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一一六號卷,下稱偵卷八,第一五八頁)及卷附之庚○○之自白書(見偵卷七第二九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財產北改字第0910038659號函(見偵卷七第二九七頁)、許雍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三甲區巡查紀錄表(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卷,下稱偵卷一,第一一四頁)、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603144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見偵卷七第二九一頁)、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府農山字第0920033776號行政處分撤銷函(見偵卷八第一六0頁)、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府農山字第0920023207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見偵卷八第一五四頁)為其論據。
(二)訊之被告庚○○固不否認有交付被告丙○三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賄、擅自於公有土地上開墾墳墓等犯行,辯稱:被告拿給丙○的三萬元是還款,並非賄款,至於許雍佳、吳建興等人去巡山時,被告是把口袋裡面的香菸拿出來請他們抽,請他們不要拍照,因為口袋裡面的東西很多,才會連同掃墓的人給被告的紅包一併拿了出來,但被告並沒有要給紅包的意思;再者,該門墳墓只是修理,墓主給被告的修繕費大概二門墳墓約三萬元左右,被告只是做工的等語。經查:
1、關於行求、交付賄賂三千元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苟公務員顯無收受賄賂之意,則行為人之行賄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自難依交付賄賂罪論處(最高法院六二年台上八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事實,因許雍佳等人當場拒絕,故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僅為被告庚○○是否行求賄賂,應無交付賄賂之問題,應先敘明。
(2)其次,被告庚○○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巡山員前往拍照時,被告有拿出現金(紅包)三千元給姓吳的(即吳建興),表示給對方買菸,不收我就收起來等事實(見偵卷七第二五、三八頁反面)。證人吳建興亦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有工人拿紅包給我等巡山工,我調頭就走;又稱:我看他們拿紅包出來,沒有接觸、沒跟對方說什麼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七七、七九、八六頁筆錄)。亦即被告庚○○於吳建興等巡山員前往拍照時,曾拿出三千元之紅包給吳建興,然吳建興未跟庚○○有任何接觸、說話,即掉頭離開等事實,可以認定。然被告庚○○供稱三千元是給對方買菸;依吳建興所述,雙方則無任何對話。果如此,被告庚○○所謂給對方買菸云云,似僅係其內心之意欲,並未對外表示。且部分人民宥於積習,於公務員執行公務,尤其是有關檢查、檢驗等公務時,即便無任何違規、違法,為減少事端,避免麻煩或為求快速,仍有遞紅包之舉。本件被告庚○○於出示紅包之同時非僅未具體指明請求之事實,甚至無任何之要求,其目的是否即係請求吳建興等人違法不予取締、查報或另有其他請求,尚有未明,實難逕以庚○○有該等舉動,逕認其目的在行求使吳建興等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2、關於交付三萬元行賄風管所部分:
(1)查庚○○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前述取締逾一星期後(檢察官訊問時稱:取締後休息四、五日),曾拿三萬元給丙○,請丙○打點風管所的人;或稱:給丙○與姓吳的(吳建興)一起喝酒等語(見偵卷七第二五、二六、三八、三九頁)。丙○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庚○○有交三萬元給我,拜託我幫忙向風管所關說等語(見偵卷五第一五四頁、偵卷十第五十、五一頁)。亦即庚○○於遭取締後數日後曾交付三萬元予丙○,請丙○幫忙打點之事實,可以認定。
(2)然庚○○供稱:沒有指定交付風管所何人,只要不來取締就好(見偵卷七第二六頁);又稱:我看過他們(即丙○與吳建興、許雍佳)在一起喝酒,丙○的太太在五股鄉做代表,丙○說一起來喝酒就好,我就拿三萬給丙○和姓吳(吳建興)一起喝酒,我不去喝等語(同上偵卷第三八、三九頁)。對照丙○供稱:我收下三萬元後,並未跟己○○講,也未向風管所關說,僅在隔兩天電告庚○○,只是翻修舊墓,儘快整修完工,風管所的人來,趕快跑就沒事了,三萬元已經喝酒用掉等語(見偵卷五第一五四頁、偵卷十第五一頁)。吳建興亦於原審結證稱:丙○沒有拿三萬元向我行賄,也沒有因行賄遭我拒絕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八八頁)。則公訴人所指丙○持三萬元行賄吳建興遭拒,與事實已有不符。且庚○○交付三萬元予翁文之目的,非在請丙○轉交、行賄風管所之相關人員,而係請託丙○利用關係向相關人員說項;且依陳接來所謂之一起喝酒之真意,應未限定丙○使用之範圍,丙○應可自由運用。換言之,庚○○之目的在託請丙○代為說項,而非行賄,三萬元則是給丙○之費用,實難謂庚○○有行求賄賂之犯意。況丙○實際上並未使用該三萬元於風管所之人員,而係自行花用。
3、被告庚○○既非基於行賄之犯意請丙○代為向風管所關說,則丙○或己○○縱與被告丁○○有接觸,甚至有請託、關說情事(詳後述),亦難謂庚○○係行求賄賂。
4、庚○○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查被告庚○○係受陳忠德之請託,修繕陳忠德先人之墳墓,而該等墳墓於三十年前即已設置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忠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七款、第十條所謂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係指開發為墳墓之行為而言,被告庚○○既係就舊有之墳墓而為修繕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被告丙○、己○○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己○○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係以前述庚○○、丙○於調查局或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許雍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三一九頁、己○○九十二年七月十六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五二頁反面)及卷附之庚○○之自白書(見偵卷七,第二九頁)為其論據。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庚○○有交付其三萬元之事實,被告己○○亦不否認有向被告丁○○瞭解翁振財被風管所巡山工拍照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收受庚○○交付之三萬元後並未向風管所人員行賄等語;被告己○○亦辯稱:伊並未因丙○轉交三萬元而向風管所行賄,也未就翁振財之事,向丁○○關說、施壓等語。經查:
1、「十三甲土地案」 部分:
(1)查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丁○○因受丙○、己○○夫婦之關說,明知違背法令,竟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指示許雍佳,將本案查報之施工人員、車輛照片抽出銷燬,以湮滅事證等語。亦即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丙○、己○○行賄丁○○,而係向丁○○關說,應先敘明。
(2)其次,丙○於收受庚○○交付之三萬元後,並未轉告己○○,已如前述。而被告己○○於調查局、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均否認知悉丙○收受庚○○交付三萬元之事,亦否認因庚○○在十三甲土地施作墳墓乙事向風管所或丁○○關說。再徵諸丁○○於調查局、檢察官乃至法院訊問時之筆錄,亦均未曾提及丙○或陳次芬有因庚○○在十三甲土地施作墳墓乙事表示關心、關說或請託(見偵卷七第一0八頁以下、一五二頁以下)。則公訴人所指被告丁○○因受丙○、己○○夫婦之關說而圖利他人云云,似乏依據。
2、「山大王土雞城案」部分:查翁振財係被告丙○之姪兒,此為被告丙○、己○○所不否認。翁振財遭巡山員拍照後,曾講述給丙○聽;被告己○○曾就翁振財造墓一節,向丁○○詢問詳情等事實,固經被告己○○供承在卷(見偵卷五第一百四十頁);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請己○○去問丁○○能否通融等語(見偵卷十第五一頁反面)。因之,丁○○於原審證稱:丙○、己○○並未就翁振財濫墾濫葬的事情向伊關說云云(原審卷五第十七頁筆錄)。雖不可採。然被告己○○係鄉民代表,與翁振財復有親戚關係,己○○因翁振財之請託而探詢丁○○是否能通融,不能逕認為違法。被告丙○、己○○既無其他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違法行為,自難僅以此部分之關說入罪。
3、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收受庚○○交付之三萬元,然該三萬元並非供行求賄賂之用,被告丙○、己○○實際上亦未使用該三萬元於吳建興、丁○○或其他風管所人員身上,自無行求賄賂之問題。至於翁振財施作墳墓部分,因僅係民意代表之單純之請託、關說,因無證據證明與行求、期約或交付有關,亦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相繩。
三、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係以乙○○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調查局筆錄、偵查筆錄、同年四月二日調查局筆錄(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九號卷,下稱偵卷二,第一一五、一一六、第一0五頁反面、偵卷五第一三五頁)、李何碧霞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局筆錄(偵卷五第一四四頁)、丁○○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查局筆錄、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一一一、一五二頁)、翁振財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二第九四頁;偵卷十第四四、四五頁)及卷附之臺北縣○○鄉○○○段崩山小段第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八號卷,下稱偵卷四,第三八至四十頁)、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089338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見偵卷五第一二0頁)為其論據。
(二)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出租予翁振財造墓,並經被告丁○○等人拍照查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任何與丁○○期約行賄之情事,亦無任何要求丁○○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丁○○亦無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乙○○於被告丁○○藉詞索賄一萬元及二萬元時,期約同意支付云云。然乙○○始終否認該等犯行,並稱未曾交付一萬元、二萬元予丁○○等語(見偵卷二第一0五、一一五、一一六頁、偵卷五第一三五頁)。被告丁○○亦堅決否認有上開索賄情事。公訴人所謂被告乙○○期約同意支付云云,實乏依據。
(四)檢察官所舉證人李何碧霞(乙○○之妻)於調查局及原審證稱:九十年五月間丁○○因要去機場接他太太,手頭上不方便,要向我借過一萬元,但丁○○沒過來拿,過一段期間,丁○○又打電話要借二萬元,我在電話中答應他,但仍沒有來拿等語(見偵卷五第一四四頁、偵卷二第一0八頁、原審卷四第一一三、一一四、一一六頁)。被告丁○○亦不否認曾向李何碧霞開口借錢。公訴人似乎是據此作為被告丁○○索賄而被告乙○○期約同意之證據。然李何碧霞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不知有前開查報案。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結證稱:迄九十年間已認識丁○○有一、二年,丁○○因住在風管所的宿舍,有時會來問問生意好不好,丁○○有跟友人到伊經營的土雞城消費過,也有付錢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乙○○更始終表示不知丁○○曾向伊太太借錢;並稱是被約談前一、二個月才聽李何碧霞提起等語(見偵卷五第一三五頁)。則被告丁○○是否意在索賄已有疑問。更不能認定李何碧霞或乙○○曾同意丁○○借款即推認被告乙○○期約同意支付予丁○○。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意在索賄,或乙○○期約同意支付賄款,則丁○○於調查及偵訊時所述借款之目的、金額,縱有前後不一或不合常情之情形,仍不能率予認定乙○○期約賄賂。
(五)上訴意旨另以:翁振財於偵訊時陳稱遭查報後有交錢三萬五千元給乙○○作為打通員警之費用,且後來亦完成該墳墓等語(見翁振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七月十六日偵訊筆錄)。然此部分事實不在起訴之列。且翁振財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該三萬五千元是交給乙○○送給成洲派出所之費用(見偵卷一第三八頁)。被告乙○○更始終否認收受該三萬五千元(見偵卷二第一0六、一一八頁)。則被告乙○○是否收受該三萬五千元,已有疑問,縱無不實,亦顯然與本案之起訴事實無關。公訴人作為本案上訴之理由,似有誤會。
四、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毀壞公務上掌管文書罪等罪嫌,係以壬○○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查局筆錄、偵查筆錄、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一第三七0頁)、陳光雄、陳榮興、陳建雄三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十二頁),以及卷附之許雍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十三甲區巡查紀錄表(見偵卷一第一一頁頁)、風管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觀技音管90字第0613號書函(見偵卷十第135頁)為其論據。
(二)訊之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依丁○○之指示轉知壬○○將拍攝有造墓工人及車輛之照片抽出等語。經查:
1、風管所就「十三甲土地案」及「山大王土雞城案」函報台北縣政府及五股鄉公所之文號,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觀音技字第六一二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觀音技字第六一三號函發出之事實,有該二公文之書函(稿)在卷可按(見偵卷七第九七頁以下)。觀諸該二份書函,可知均由被告壬○○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辦,經被告戊○○核稿後,由被告丁○○於同日決行。而巡山員巡查後製作之現場簡圖及所拍攝內有庚○○、車輛車號之二十張照片均未附隨六一二號書函送出;六一三號書函亦未附有風管所檔存之照片六張及巡查紀錄表等事實,為被告戊○○、丁○○所不否認。應先敘明。
2、其次,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戊○○股長於所長核發後轉告我說,所長希望不要將照到工人的照片送出去,我便將照片歸檔;又稱這兩個案子都是我依戊○○轉達所長的指示才將照片抽出等語。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戊○○股長說這些照片不用送,因為同一地點已經有報給縣政府及鄉公所等語(見偵七卷第一五0頁)。迨至原審訊問時更改稱:戊○○與丁○○並未就上開二查報案,指示抽掉部分之採證照片(見原審卷四第九四頁)。亦即壬○○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實則壬○○早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這兩個案子都是我依戊○○轉達所長的指示才將照片抽出,且我認為前述兩個案子都已經多次查報,再送出去也只是重覆舉報,所以我就依所長指示,並未將同案照片隨案發出等語(見偵卷七第九一、九二頁)。因之,姑不論被告丁○○、戊○○堅決否認有前述之指示或轉達,縱有該等指示,因該等指示與壬○○之判斷並無齟齬,已難謂有何不法。反之,壬○○係本案之承辦人,若照片之未隨函發出涉有不法,壬○○為脫免干係而卸責他人,實有可能。更不能逕以其於調查局或檢察官訊問時之單方面供述,未經具結,推認被告丁○○、戊○○有前述之指示或轉達。
3、再者,證人即九十年間任職八里鄉公所辦理墓政業務之陳光雄結證稱:公所在收到查報濫墾、濫葬的函文後,就由公所風管所的人員會勘,一定要到現場看才知道,法令上雖然沒有明定要會勘,但伊等承辦人員認為要會勘才可以確定行為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0七至一一0頁)。證人即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技士林慶華結證稱:關於濫墾、濫葬部分,倘由風管所查報,就是由風管所填寫查報單,若由公所查報,就由公所填寫,查報單都是一樣的,查報事項也相同,只要山坡地有開挖、開墾沒有申請,就要查報,縣政府收到查報單後會依上載內容會同相關單位會勘,會勘時就會找行為人,聽行為人的說明,而且沒有規定查報單一定要附照片,有照片會比較好,但仍以縣政府農業局等單位到現場看為準,照片並不是必要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五、一一
六、一二0、一二一頁)。依證人所述,風管所關於濫墾、濫葬之查報,只須將違規事實存在之狀況填載查報單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在收件後,必定依其職權辦理現場會勘,查明認定行為人而為行政裁處,風管所是否附照片,並非必要。
4、不僅如此,「山大王土雞城案」於九十年五月間經人檢舉後,風管所即依交通部觀光局之函示查處(詳後述)。五股鄉公所更早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即據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一六八四一九號函,函報本案,此有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90北縣五農字第835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
一四六、一四七頁)。亦即,許雍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查悉本案,風管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觀技音管90字第613號函報臺北縣政府及五股鄉公所前,五股鄉公所已經早一步函報;臺北縣政府於受查報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即發函乙○○停止開發、使用,並訂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會勘,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1958595號函稿附卷足佐(見偵卷二第
一四四、一四五頁),足見相關機關、單位早已掌握被告乙○○土地施作墳墓之事實。亦可印證縣政府或鄉公所獲風管所之函報後,確實會訂期會勘。果如此,風管所既已在巡查紀錄表內詳細記載巡查所得,並將之函報相關機關,函報內容足以確認地點及相關違法情形,縱然未附充分之照片,應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況「十三甲土地案」之巡查紀錄表,不僅明確、詳細紀載各次巡查所得,且記載:「:::並把施工人員及相關車輛照片拍照存證」等語(見偵卷七第九九頁)。亦即風管所巡查所得及取證情形,已記載於巡查紀錄表內,並將之併送縣政府及鄉公所。風管所縱未併將照片函送,自不影響於查察。蓋縣政府及鄉公所若有必要,可進一步向風管所函調。
5、有關「山大王土雞城案」照片三張是否被隱匿銷燬部分:查壬○○於調查局詢問時雖指稱許雍佳所提出之「山大王土雞城案」之照片共有九張,我如數簽呈予戊○○、丁○○批核,但許(遊全)所長即請郭(振陵)股長告訴我,要我將拍攝有翁振財個人及車輛之三張照片抽出,不要隨案移送,僅附送無法辯識行為人之照片六張等語(見偵一卷第三七0頁)。許雍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沖洗九張(照片),寫巡查紀錄表送上去,十點多丁○○叫我把山大王、翁振財之照片及車子的照片抽掉,當天是星期六,就在風管所的櫃檯,我還是送九張上去等語(見偵一卷第三二0頁反面)。然此為被告戊○○及丁○○堅詞否認。壬○○亦表示其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指出於所長之指示而抽存,應係出於誤解等語。查「山大王土雞城案」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取締,許雍佳於次日將巡查紀錄表呈核,被告壬○○、戊○○及丁○○均於同日即五月二十五日核稿、判核,此有該巡查紀錄表可按(見偵卷七第九五頁)。亦即該巡查紀錄表於五月二十五日即完成內部之呈核程序。果如此,許雍佳所謂:寫巡查紀錄表送上去,十點多丁○○叫我把照片抽掉,當天是星期六,就在風管所的櫃檯,我還是送九張上去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再者,該巡查紀錄表內已明確記載:「:::已把行為人及現場行為人之照片拍照及處理」等語。再對照檔存之六張照片,其上亦有顯示車號之照片三張,顯示人物之照片一張(見同上卷第九六、九七頁)。此與巡查紀錄表內之記載並無不同。況壬○○於巡查紀錄表上簽擬:「擬函請台北縣政府及五股鄉公所依權責查處」,風管所亦確實於五月二十八日完成發文。不僅如此,巡查紀錄表或函報縣政府、鄉公所之書函內均未記載附件之照片若干張;許雍佳巡查、取證後,案交壬○○辦理時,應有如何繳交、收受之程序,風管所內部並無規定,此經被告丁○○、戊○○、壬○○供述在卷,亦即許雍佳等巡山員巡查、取證後,多僅於巡查記錄表上簡略記載為:「現場已拍照存證」、「已拍照存證」,併所附照片,即送請壬○○呈核,此有各該巡查紀錄表可按(見偵卷一第一二八至一九三頁),亦即巡山員拍照若干、沖洗若干、交付若干,全無紀錄。徵諸檔存在風管所之「山大王土雞城案」、「十三甲土地案」以及其他個案,均未記載巡山員交付若干數量之照片。果如此,又如何證明許雍佳確已交付九張照片予壬○○?不僅如此,若細繹「十三甲土地案」、「山大王土雞城案」之巡查紀錄表,可知此二案有關「處理情形」之記載較諸其他個案,可謂頗為詳細,二者均提及已對「現場人員」及「車輛」拍照。在此情形下,壬○○、戊○○、丁○○等巡山員之長官若有意「吃案」或意圖不法,難度顯然較高。且被告戊○○、丁○○若有意隱匿、銷燬,於公文呈判程序中,大可利用前述未記載照片之漏洞,逕行抽出。反之,若公文已完成呈判程序,則公文已不再由戊○○、丁○○保管,該二人且不負責發文或歸檔等事務,又如何能抽出銷燬?綜上所述,許雍佳縱單獨保存九張照片,且較諸風管所檔之存之照片多出三張,實無證據證明許雍佳已如數呈判;縱該九張照片曾如數呈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或丁○○抽存其中之三張併予以銷燬。
五、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一三八條之隱匿毀壞公務上掌管文書罪等罪嫌,係以丁○○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查局筆錄及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一一一、一五三頁)、許雍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三一九頁)、壬○○九十一年年五月八日之調查局筆錄、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八
八、一五0頁)、庚○○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之調查局筆錄、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二五、二六、三八、三九頁)、張森茂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一四九頁)、陳光雄、陳榮興、陳建雄三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十二頁)、陳忠德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八第一五)、丙○九十一年年五月十六日調查局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五第一五四頁、偵卷十第五十、五一頁)、乙○○、李何碧霞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五第一三五、一四四頁)、許雍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三二十頁)、壬○○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一第三七0頁)、翁振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二第九十四頁反面)、翁振財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四四、四五頁)、己○○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五二頁反面)及卷附之許雍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十三甲區巡查紀錄表(見偵卷一,第一一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偵查卷二第二三頁;偵查卷七第二四五5頁;偵卷八第一一六頁)、臺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6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七第三一七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1001745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七第三0六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財產北改字第0910038659號函(見偵卷七第二九七頁)、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603144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見偵卷七第二九一頁)、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府農山字第0920023207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見偵卷八第一五四頁)、風管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觀技音管90字第0613號書函(見偵卷十第一三五頁)、臺北縣○○鄉○○○段崩山小段第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四第三八至四十頁)、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1001518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五第二三頁;偵卷七第二四八頁;偵卷八第二八頁)、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089338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見偵卷五第一二0頁)為其論據。
(二)訊之被告丁○○固坦承被告己○○曾為翁振財之事向其詢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濫墾濫葬之取締並非風管所之主管事項,風管所之舉發亦不以附照片為必要,本件並無圖私人不法利益及使私人因而獲得利益,更無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可言等語。經查:
1、有關丁○○被訴受己○○、丙○之關說(庚○○「十三甲土地案」),指示許雍佳將取締照片抽出銷燬,併轉請戊○○向壬○○下達前述指示,圖利他人;以及被訴接受乙○○、丙○、己○○之關說(乙○○「山大王土雞城案」),指示許雍佳將取締照片抽出銷燬,併轉請戊○○向壬○○下達前述指示,隱匿銷燬三張照片部分,已經本院於被告戊○○部分論述甚詳,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指示許雍佳將取締照片抽出銷燬或轉請戊○○向壬○○下達前述指示,以及隱匿銷燬三張照片之事實,茲不再述。有關丁○○是否接受丙○、己○○之關說,進而圖利他人部分。查丙○、己○○實未針對庚○○之「十三甲土地案」向被告丁○○關說;己○○雖曾因翁振財之請託向被告丁○○詢問「山大王土雞城案」,然僅屬一般民意代表之請託,並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問題,亦如前述,亦不再贅述。
2、被訴索賄二萬元、一萬元部分。查被告確曾向乙○○之妻李何碧霞先後借款二萬元、一萬元未果之事實,固如前述。然依上述之乙○○、李何碧霞之供述,僅屬一般之借款,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借款與乙○○之「山大王土雞城案」有關,公訴人認為係索賄,尚乏依據。
六、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一三八條之隱匿毀壞公務上掌管文書罪等罪嫌,係以壬○○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八日之調查局筆錄、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偵查筆錄(見偵卷一第三七0頁、偵卷六第十三頁、偵卷七第九十、一五0頁、偵卷十第一二五頁)、張森茂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一四九頁反面)、陳光雄、陳榮興、陳建雄三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十二頁)、吳建興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三二二頁反面、偵卷十第一二六頁)、甲○○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局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四四、第五二、五三頁)、易家成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四八頁)、紀文章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調查局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六第二三頁、偵卷十第四六頁反面)、謝茂松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局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八第三二頁、偵卷十第六八頁)、辛○○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二第七七頁)、許雍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三二0頁)及卷附之許雍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十三甲區巡查紀錄表(見偵卷一第一一四頁)、風管所90年5月28日觀技音管90 字第0613號書函(見偵卷十第一三五頁)、法務部調查局91年3月15日調科參字第09123001940號測謊報告(見偵卷六第三七頁)、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062117號函稿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見偵卷二第五頁)、許雍佳提供之濫墾濫葬巡查案資料一覽表、吳建興提供之濫墾濫葬巡查案資料一覽表、壬○○有查報之濫墾濫葬查資料一覽表(見偵卷一第二八二至二八四頁)為其論據。
(二)訊之被告壬○○堅詞否認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行,辯稱:有關「十三甲土地案」及「山大王土雞城案」,風管所並非法定之權責機關,且既已辦理查報舉發,通知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即無違背職務及包庇圖利業者之犯行;又被告抽存未隨文送出之照片及簡圖,係一併歸檔,並非加以銷燬,此乃係風管所內一案不再重複舉發之處理原則,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筆錄之記載係出於所長指示而抽存一節,應係出於誤解;再者被告並未自易家成處收受甲○○等人轉交行賄之二萬元,亦無銷燬許雍佳、吳建興二人所整理之查報資料等語。經查:
1、「十三甲土地案」及「山大王土雞城案」,被告丁○○並未囑請被告戊○○轉知被告壬○○抽存兩案之巡查照片乙節已經論述如前,不再贅述。其次,被告壬○○雖係兩案之承辦人,壬○○未將「十三甲土地案」之現場簡圖及相關之照片併為函報;且將「山大王土雞城案」之照片六張、巡查紀錄表等逕行歸檔等事實,固如前述。風管所巡查後函報相關機關之案件若併將照片附送,亦較有利於主管相關之查察。然以「十三甲土地案」及「山大王土雞城案」二案而言,實不因未附送照片而受影響。蓋風管所函報之「十三甲土地案」已併送巡查紀錄表,而該巡查紀錄表內,就各次巡查時間、發現違規後之拍照取證以及風管所內部處理情形,如丁○○指示應加強巡查,發現不法應馬上制止並報警處理等情,詳細記載,亦即巡查紀錄表內有關違規事證之記載可謂明確、詳細,且多次記載:已對現場人、車拍照等語。則受理查報之鄉公所或縣政府若有疑義,大可逕向風管所索取。至於「山大王土雞城案」,因早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即由交通部觀光局函請風管所查辦;被告壬○○於同日即以公務電話聯繫被告辛○○,將會同五股鄉公所之謝(茂松)先生就近至現場了解、蒐證;台北縣政府亦以民眾檢舉為由,於同年五月十日函請風管所依法查報;被告壬○○除於五月十日簽擬本案之處理情形,呈請傳真(回報)觀光局政風室之外,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再以公務電話聯繫五股鄉公所之謝茂松,訂於同日下午會同至現場勘查;五股鄉公所於五月十五日現場勘查後,並於翌日即函報台北縣政府,並副知風管所,以上事實有交通部觀光局、台北縣政府、五股鄉公所之函文、公務電話紀錄、簽呈、查報表等,在卷可按(以見原審卷一第二一0至二二四頁)。亦即,許雍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巡查發現本案之前,風管所及五股鄉公所早已處理,五股鄉公所且已將處理情形函報縣政府並副知風管所,則風管所針對許雍佳之巡查並再次於五月二十八日函報時,確屬一案之再查,僅需併案辦理即可,即便未將許雍佳提出之照片、巡查紀錄表併送主管機關,實不影響於事實之判定。
2、「山大王土雞城案」於風管所或被告壬○○、戊○○、丁○○而言,既屬一案之再查,風管所之五月二十八日之函報,照片及巡查紀錄表之有無既不影響於事實之判定,則被告壬○○、戊○○、丁○○即無隱匿不報甚至銷燬許雍佳所指之三張照片之必要。
(三)被訴期約收受甲○○交付之二萬元部分:
1、查甲○○、紀文章、易家成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固曾提及以二萬元向被告壬○○行賄等情,唯彼等供述內容互異(詳後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依後述甲○○、紀文章、易家成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壬○○或未曾收受或立即退還,果如此,亦難認被告與紀文章等人有如何之期約、收受之犯行。
2、其次,公訴意旨所指之前立法委員陳宏昌之祖母陳張卻之墳墓所涉之濫墾、濫葬案,係被告壬○○與五股鄉公所之謝茂松及巡山工吳建興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共同查獲,並由謝茂松負責簽報至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受理後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告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通知於同年之七月十日會勘;臺北縣政府會勘並確認土地確有墾葬情事後,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函令地主於七日內提出合法使用證明,惟因地主遲未提出,臺北縣政府乃以九十年七月十日之會勘結果,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簽辦對地主裁罰六萬元,完成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062117號行政處分書,以上事實有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北縣五農字第8677號函及所附查報表(見偵卷二第十、十一頁)、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90北府農山字第227119號函(見偵卷二第九頁)、現場會勘紀錄(見偵卷二第十二頁)、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90北府農山字第356853號函(見偵卷二,第八頁)、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062117號函稿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見偵卷二,第五至七頁)附卷可稽。亦即本案係風管所及五股鄉公所共同查獲,五股鄉公所且立即函報台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會勘前,該案即由臺北縣政府依權責辦理,被告壬○○於已無續查、續報之必要?此時業主或施作人員何能再企求行賄任職於風管所之被告壬○○使能網開一面?至於臺北縣政府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初始完成裁罰手續,程序上是否稍有遲延,實不能作為推論被告壬○○有從中期約或收受賄賂之事證。況甲○○、易家成等人於其後法院審理時均已否認有行賄情事(詳後述)。
3、應附帶一提者,被告壬○○就是否收受易家成交付之二萬元賄款乙節,雖未通過調查局之測謊(見偵卷六第三七頁測謊報告書及原審卷二第二八六頁以下有關測謊過程之資料)。然基於以上之說明,被告壬○○對於本案已無影響之能力,甲○○、翁振財、紀文章、易家成等人實無再對之行賄之必要;且渠等於調查局及檢察訊問時之供述,有如下述之瑕疵,實不能以測謊報告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作為被告壬○○有期約收賄之不利證據。
(四)被訴銷燬十一卷證部分:查許雍佳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任期內我查報三十六件,我私下都有拷貝,為求自保,怕風管所吃案;吳建興亦稱:我詳細資料都交給北機組,我們私下有拷貝等語。然吳建興於原審結證稱:伊在職期間,因壬○○大部分時間人都不在,壬○○不在的時候,伊就將巡查紀錄表放在他桌上,壬○○也不會開收據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八五頁)。而許雍佳、吳建興二人均係聘僱之巡山工,渠等巡查資料均交給被告壬○○,再由壬○○整理後呈請股長、所長簽核後發文函報等事實,均如前述。依吳建興於法院之證述,可知其交付壬○○巡查資料時,並無類似收據或簽收簿冊足以資證明。亦即許雍佳、吳建興交付若干數量之巡查案予壬○○,或壬○○曾收受二人之巡查資料有若干,風管所並無內部管控或稽核之資料。實不能僅以許雍佳、吳建興自行提出之資料作為比對之基礎。換言之,因無證據證明許雍佳、吳建興檢舉提出之五十一個巡查案均交付予壬○○或風管所,從而調查單位搜索風管所結果,縱不足十一案,亦不能推認係被告壬○○所隱匿或銷燬。退步言,縱認許雍佳、吳建興提出之五十一個巡查案均已由壬○○或風管所收受,亦不能僅以案發後搜索結果短缺十一案,即推認係壬○○所隱匿或銷燬。蓋案卷短缺之原因多端,得接觸案卷者非僅壬○○一人,豈能以壬○○係承辦人即臆測係壬○○所為?
七、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係以甲○○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局筆錄、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四四、第五頁反面)、紀文章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調查局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0號卷,下稱偵卷六,第二三頁)、紀文章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四八頁反面)、易家成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四八頁)、謝茂松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八第三二頁)、謝茂松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六八頁)、吳建興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偵查筆錄(見偵卷七第三二二頁反面;偵卷十第一二六頁)、壬○○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六第十三頁)、壬○○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一二五頁)、陳火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七第一三五頁)及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9123001940號測謊報告(見偵卷六第三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偵卷二第二三頁;偵卷七第二四五頁;偵卷八第一一六頁)、臺北縣○○鄉○○○段坑口小段4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四第四七頁)、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1001518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五第二三頁;偵卷七第二四八頁;偵卷八第二八頁)為其論據。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交付二萬元請託紀文章幫忙打點遭巡山工拍照查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伊請託紀文章交付的二萬元,後來經易家成退還交由伊妻子收受,易家成根本未將二萬元送出去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交付二萬元給紀文章,未裝封,但二、三天後退回來,並稱:我太太說一個叫什麼國的人(按即易家成,原名:易國勝)拿來的,說不能做,做了就有事等語(見偵七卷卷第五二、五三頁);或稱:我沒收到二萬元退款(見偵卷十第四八頁反面)。紀文章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九十年六、七月間,甲○○拿到我家請我轉交賄款給易家成行賄風管所人員,我當即電告易家成,並於當天中午在易家成之辦公室交付前述款項等語;又稱:賄款裝在白色信封內,並已粘好,我不便拆開,不知詳細金額,甲○○且在信封背後畫施工地點的草圖供辨識等語(見偵六卷第
二三、二四頁)。易家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九十年
五、六月間,紀文章有拿二萬元到我家,說是甲○○拜託轉交給壬○○,因為他們施作墳墓被查獲,拜託我向壬○○講,我在凌雲路三段我辦公室那邊拿給壬○○等語;又稱:壬○○後來自己還給甲○○;或稱:壬○○有退二萬元,我有經手,壬○○拿給我退給甲○○,隔了好幾天才退等語(見偵卷十第四八頁)。以上三人所述,交付二萬元之時間、盛裝二萬元之情形,乃至是否有退款或如何退款等情形,並不相符。再觀諸易家成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其他供述,亦前後反覆或不相符合。或稱:紀文章、翁振財、阿值等人曾請託我將裝有現金的紙袋轉交給壬○○,要後者爭一隻眼閉一隻眼,但都被我婉拒了;或稱:紀文章因怕有人檢舉他弟弟違法濫挖,拿二萬元給我轉交給壬○○,我收了後就轉交給壬○○,除此次之外,另有二、三次,紀文章託我交給壬○○等語(以上均係在調查局之供述,見偵一卷第二六、二七頁);或稱:紀文章拜託我六、七次轉交給壬○○,但壬○○都不收;或稱:只有一次在紀文章辦公室,翁振財、紀文章、壬○○、我,還有一位朋友,我有看到紀文章拿出裝錢的信封,壬○○是否收下我不知,因為我就走出辦公室等語(以上見偵六號卷第四五、四六頁)。依易家成所述,似乎多次仲介或受託紀文章等多人轉交金錢予壬○○,然就經過情形、因何原因或壬○○是否收受等情,則前後供述不一,何者可信,是否確有該等情形,實已無從究明。
(四)本案情形,被告甲○○是否行賄,所需究明者為甲○○交付二萬元之目的及有無行賄之對象。查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供承該二萬元係賄款,僅稱:九十年五、六月間施作墳墓,我不認識陳宏昌,我是在對面工作,他們有二、三人來,我想承攬工程才墊二萬元,沒有想要拿回(二萬元),我是想做他的工程,不認識壬○○所以才找紀文章等語(見偵七卷第五三頁)。亦即該二萬元是否係賄款?若係甲○○委託紀文章轉交予風管所人員或壬○○,其目的是否意欲使風管所人員或壬○○違背職務?均有未明。依陳憲章所述,似僅為取得工程或使工程能順利進行,果如此,實不能逕認被告甲○○提出之二萬元係意圖使風管所人員或壬○○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對照證人紀文章證稱:甲○○拿二萬元是給易家成作公關,對象是風管所,職務伊不清楚,但後來易家成說他又把錢退還給甲○○的太太,有沒有給過風管所伊不知道,伊自己並沒有替甲○○向風管所行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八八、一九0頁)。證人即被告甲○○之妻朱蔡香亦結證稱:曾經有個自稱叫國勝的人,把一包東西放在桌上,他說有送去,但是人家不收,伊打開一看是二萬元,那個人沒說其他的事,騎機車就走了,至於他所說的「對方」是誰,伊並不知道等語(同上卷第一九四頁。證人易家成證稱:壬○○說他不收這種錢(見原審卷五第六一頁)。被告壬○○亦證稱:甲○○並沒有透過他人交付二萬元說不要再查報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九九頁)。綜上所述,被告甲○○試圖承攬工程或使工程能順利進行而交付二萬元予紀文章轉請易家成交付予風管所或被告壬○○,固有未當,然甲○○交付該二萬元,並未具體指明目的或交付之對象,且無證據證明在使風管人員或壬○○違背職務為一定之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實難逕以違背職務行賄罪相繩。
八、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罪嫌,係以辛○○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五第十八至二一頁)、易家成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四六頁)、紀文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局筆錄(見偵卷一第六一頁)、紀文章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偵查筆錄(見偵卷十第四七頁)、九十年九月四日電話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六九頁)、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151599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見偵卷五第二四頁)、辛○○之自白書(見偵卷二第八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偵查卷二第二三頁;偵查卷七第二四五頁;偵卷八第一一六頁)、臺北縣○○鄉○○○段福隆山小段2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四第四一至四六頁)、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1001518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五第二三頁;偵卷七第二四八頁;偵卷八第二八頁)、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府農山字第227119號函(見偵卷二第九頁)、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062117號函稿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見偵卷二第五頁)、陳張卻墳墓完工照片(見偵卷二第八五頁;偵卷七第二七四頁)、臺北縣○○鄉○○○段坑口小段4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四第四七頁)為其論據。
(二)訊之被告辛○○固坦承其與易家成同在麵攤用餐,回到家始發現其背袋內有一包裝有十萬元的信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易家成在其背袋內放入十萬元,迨其回家發現後,即電約易家成翌日在同一麵攤返還等語。
(三)查易家成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九十年八、九月間,在會勘查報後之某日,先到紀文章家借現金十萬元,再約辛○○在五股成泰路五七七巷的一家麵攤吃麵,拜託辛○○代為處理道路的事情(按指易家成出租土地予翁振財施作墳墓之附近,另有屬於易家成所有之私人產業道路,占用他人土地,法院判決應返還,易家成移出時產生石塊等,且在空地蓋鐵皮屋,而遭檢舉),當面交十萬元予辛○○,他表示我幫你處理看看,但隔天就還我了,並表示不方便處理云云(見偵一卷第二二頁);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除為相類之供述外,並稱:我拿出信封,裡面放十萬元,請他拿回去處理看看,可能會用到錢,但我沒說多少錢,我拉開他背包拉鏈放進去,又拉回來,他有看到我放的過程(見偵六卷第四一頁)。其後於原審結證稱:當初因為颱風把產業道路弄垮,伊重新將道路造好,卻遭警察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移送,伊有送十萬元拜託辛○○幫伊處理,辛○○當天有收,但隔天就退還給伊;當時伊是在麵攤跟辛○○講起施做產業道路的事,伊用小信封裝錢,連同信封外的其他資料一起放在辛○○的袋子裡,他有看到伊放東西進去,但有沒有看到錢伊不知道,辛○○回縣政府後就打電話給伊,說他會問問看可不可以處理,辛○○隔天就把錢帶過來還伊;當時十萬元給的對象就是辛○○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五五、五六頁)。依易家成之前、後證述,可知易家成於上開時、地將盛裝十萬元之信封,主動放入辛○○之背包內之基本事實,固無出入。被告辛○○亦不否認有在上開時、地與易家成見面,以及易家成曾將信封放入其背包內,其後發現信封內盛裝十萬元,但已於隔日返還等事實。
(四)然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須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意思,收賄者亦知悉該等意思而收受之,始足當之。經查易家成固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指稱楊志成收受信封後表示「我幫你處理看看」。然其後於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均無該等供述。被告辛○○則堅決否認有該等表示。則易家成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其次,易家成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表示:處理可能會用到錢云云。然此與被告辛○○所辯不知信封內有錢,並不相符。縱認易家成主動將信封放入辛○○之背包之舉動,稍具智慮之人均可懷疑係放入金錢。然所謂處理可能會用到錢云云。真意如何?係囑託辛○○轉交他人抑交付予辛○○作為辛○○代為處理之費用?抑係交付予辛○○請辛○○網開一面為違法之處置?均有未明。又縱認辛○○懷疑或知悉易家成放入信封內有現金,且未當場拒絕,仍難逕認辛○○有收受之意思。蓋被告辛○○與易家成原即認識,後者且因事有所請託,辛○○當場峻拒,固理所當然。然辛○○為顧及易家成之顏面或為免場面難堪而未當場拒絕,或僅不置可否,但於事後立即藉詞不能幫忙而返還金錢,並非罕見。實不能僅因被告辛○○一時之收取,推認其有收受之意思,此由被告辛○○於次日立即返還,即可印證。上訴人僅以被告辛○○已經收受,即推認辛○○收受賄賂,尚嫌率斷。
肆、本院綜合以上事證,認為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以及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所得之證據,對公訴人起訴之各被告之犯行,尚有可能為無罪之合理懷疑,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上述所舉之其他證據,或僅用以證明有庚○○、翁振財、甲○○等人有在上開土地修墓等行為,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其餘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則因不能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各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