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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律師陳恩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本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昭公司)之負責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91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即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加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加源公司)與被告即執行債務人潮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潮明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明知該案件爭訟標的即假扣押強制執行財產中之蒸汽炒鍋、蒸汽乾燥箱、煮鍋等三項物品(下稱執行標的物),乃係本昭公司出賣予執行債務人詠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三公司),該執行標的依法應屬詠三公司所有,卻仍於民國91年11月22日以證人身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出庭為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作證,在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虛偽陳述之處罰,朗讀結文後復命具結,其竟為維護加源公司(經查似應係「為維護詠三公司及加源公司」之誤寫),虛偽陳述證稱該執行標的係本昭公司賣予加源公司,致使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認原告加源公司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潮明公司對執行債務人詠三公司就執行標的物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影響判決結果,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 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明知上開執行標的物,乃係本昭公司出賣予執行債務人詠三公司,竟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於91年11月2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該執行標的物究屬於執行債務人詠三公司所有,或屬於加源公司所有一節,所為「該執行標的係本昭公司賣予加源公司」云云之證詞,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涉有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據,且被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91年11月22日審理時及本院另案92年度上字第377號9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曾先後證述:執行標的於89、90年接近過年時已經安裝好,但是測試時不好用,之後有再修理,90年 9月底安裝好等語,並有證人黃國富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承辦法官於92年 1月14日勘驗現場時證稱:於89年執行標的有裝好試做白瓜子、開心果,只做了兩萬斤開心果,92年 1月14日法院勘驗時所看到的機器與90年 4月離職前看到的機器相同等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號9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同案號92年 1月14日勘驗筆錄、同案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377號9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復有詠三公司負責人89年9月至90年3月之支票存款明細影本一件、支票正反面影本五件、詠三公司90年度至92年 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影本、會議紀錄、詠三公司原料進耗用明細、合約書、同意書、開心果製造流程圖、照片十幀、本昭公司開立發票、加源公司簽發支票二張附卷可稽為其論罪。

四、經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本昭公司之負責人,且本件所涉之執行標的物係其經營之本昭公司出貨後安裝於新竹縣○○鄉○○路○○號廠房,其並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91年度訴字第10號加源公司與潮明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具結作證如該案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之事實,即其確有證稱:該執行標的物係本昭公司售予加源公司云云之內容;惟其迄今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其是根據事實而為證述,其前往安裝上開執行標的之地點即新竹縣○○鄉○○路○○號廠房外,當時有懸掛加源公司之招牌,其擔任負責人之本昭公司確實是將執行標的物賣給加源公司,其並未說謊,當時其有開立以加源公司為買受人之二紙統一發票(經查為90年11月 5日,編號KB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及90年11月13日,編號KB00000000號,金額二十一萬元)給加源公司,加源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二紙支票(經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34591,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90年10月20日、90年11月30日,金額分別為10萬 5千元、21萬元)亦皆經其兌領完畢。

另詠三公司之負責人林宏儒有向其借錢,故林宏儒為返還借款亦曾開票給其,也曾為了託其買五金零件等而交付支票予其,但本件所涉之執行標的物,均是本昭公司賣給加源公司,與林宏儒所簽發之這些票據都無關等語。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 721號、68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於91年11月22日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91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加源公司與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潮明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而指稱上揭之執行標的物係由其所經營之本昭公司出賣給加源公司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 356號偵查卷宗第28、2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該執行標的究係加源公司或詠三公司向本昭公司購買一節所為證稱,事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認定,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屬無疑,合先敘明。

六、按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 168條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判例參照)。承上項所述,因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91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判中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證述,既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訛,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是否應成立偽證罪所亟須審究之關鍵,乃在被告是否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為不實事項之陳述,至為顯然。經查:

㈠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渠為潮明公司總經理,

潮明公司於88年間至90年初,有與詠三公司商談合作事宜,原先初步談妥合作條件為詠三公司提供機器設備及市場、生產技術,作價一千五百萬元,潮明公司則提供廠房作價三千五百萬元,後來因慮及日後如果拆夥時,雙方應如何分配剩餘財產之事無法談攏,雙方所談論之合作關係因而破局,渠在商談合作期間之89年底曾親自到過詠三公司工廠,渠有看見該公司之工廠內有本件之執行標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然查證人甲○○為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被告即潮明公司之總經理,為訴訟利害關係人,其所為證詞自難期公允,其所為證詞不足儘信。

㈡證人即在潮明公司擔任稽核職務之曾沁美於原審94年 5月31

日審理時結證稱:現場查封執行標的物烘開心果的機器時,伊並未在場,但業界都知道只有詠三公司才需要這部機器,而且潮明公司之關係企業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曾與詠三公司洽談合作的事,當時詠三公司的負責人林宏儒表示該機器含技術作價一千五百萬元,另由協明公司提供廠房作價三千五百萬元,可見該機器是詠三公司所有,作價的機器是由協明公司的董事長甲○○去看的,伊並沒有去看,機器含技術作價的事是後來內部在討論合作案時聽董事長講的;伊認為89年底林宏儒生產開心果所得的貨款沒有給付給潮明公司,就是因為把錢拿去買這套機器,但伊沒有證據,只是聽別人說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第71頁)。依證人此部分之證詞,已陳明機器屬於詠三公司所有等情係聽他人轉述而來,查封時證人亦未曾到場,僅憑所謂「業界都知道」之主觀臆測,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何況證人曾沁美於原審同一審理期日另證稱:加源公司與詠三公司有多年之合作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即此,縱使詠三公司係加工廠,加源公司為貿易商,並無爭議;然因上開兩家公司既存有合作關係,而商家與工廠間之協力聯盟運作模式,由工廠自行出資添購機器為商家生產商品後,供由商家銷售,商家因而付予工廠較高昂之代工費用者有之,另由委託工廠代工之商家出資代購機器,交予負責生產之工廠使用者,商家因已自行支付購買機器,因而支付較低廉之代工費用予工廠者亦有之;因此,即便詠三公司係負責生產之加工廠,加源公司為擔任銷售角色之貿易商,然於用於從事生產任務之機器設備,究係由何加工廠或貿易商添購、生產機器所有權之誰屬,端視加工廠與貿易商間合作協力之實際情形而定,又豈容外人徒憑己意而為主觀片面之猜臆?遑論被告為生產製作前開執行標的物之廠家,對於加源公司與詠三公司間內部之合作關係,是否得充分知悉明瞭,亦非無疑。

㈢證人即原於詠三公司兼差負責銷售業務之黃國富於原審同上

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於79年起至90年 4月間止在詠三公司任職,伊是負責臺中以北的銷售業務,不負責生產,傭金是以銷售多少來計算,伊並沒有每天去工廠,也沒有實際操作機器加工,機器都是由老闆處理,伊自己並無與機器方面相關的學經歷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黃國富雖另證稱伊曾在工廠看過加工瓜子的機器,但又陳述機器有很多部,每家瓜子廠的設備均有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然參以前述並未實際操作機器、不負責加工等情,能否肯認證人所見設置在工廠內之機器即本件執行標的物,已值商榷;且查,即便本件執行標的物確實安裝放置於詠三公司之工廠內,然是否得不詳加審視細究該執行標的物之實際所有權歸屬,即遽憑外觀形式,推論該執行標的物屬於詠三公司所有?檢察官徒憑證人黃國富所稱:曾在詠三公司看見本件執行標的物之表象,即率斷該執行標物所有權之歸屬,顯非可議。

㈣茲查被告辯稱:其前往安裝上開執行標的之地點即新竹縣○

○鄉○○路○○號廠房外,當時有懸掛加源公司之招牌等語,經查前開地址門口鐵門尚確有經以紅色油漆漆有「加源貿易有限公司」字樣,廠房大門玻璃上亦漆有「加源貿易有限公司」之字樣,此有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執行異議之訴卷可參(見該卷第19頁、第 131頁)。再者該案件卷所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附表乙標附記欄亦記載:加源公司就乙標部分第 437建號棟次二、三廠房有租約存在,拍定後不點交云云之字樣;協明公司(經查為潮明公司之關係企業)於88年12月 9日拍定取得該廠房後,曾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該部分廠房,然於90年11月29日經該院以87年度執字第4292號駁回聲請在案,此亦有該案件裁定在卷可佐(上開執行異議之訴卷第14頁至第17頁)。又查被告另辯稱;其擔任負責人之本昭公司確實是將執行標的物賣給加源公司,其並未說謊,當時其有開立以加源公司為買受人之二紙統一發票(經查為90年11月5日,編號KB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及90年11 月13日,編號KB00000000號,金額二十一萬元)給加源公司,加源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二紙支票(經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34591,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90年10月20日、90年11月30日,票號分別為QA0000000、QA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10萬 5千元、21萬元)亦皆經其兌領完畢等情,亦據其提出出賣執行標的物予加源公司之發票及加源公司簽發給付貨款之支票影本各二件(93年偵字第7792號偵查卷第8、9頁),用以證實其具結證述之內容乃屬事實。經本院向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調取加源公司於該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見該二張支票,均經人於90年12月07兌領完畢(見本院卷 148頁);而本昭公司所簽發交予加源公司之上開二紙統一發票(經查為90年11月5日,編號KB0000000

0號,金額十萬五千元,及90年11月13日,編號KB00000000號,金額二十一萬元),亦經本昭公司列入90年度銷貨收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94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41064238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又觀之卷附二紙統一發票所載銷售貨品品名亦分別記載為「中古蒸氣炒爐」、「中古煮鍋、中古蒸氣乾燥」等字樣,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標的物相符。凡此足證被告所辯,並非子虛烏有之詞。起訴意旨引據同一證據,並無提出足資認定上開發票及支票有混淆、造假之情,卻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論述,尚無足採。檢察官率而引用會議紀錄、詠三公司原料進耗用明細、合約書、同意書、開心果製造流程圖、照片十幀等等,逕認可資認定全部犯罪事實,舉證顯然失之空泛,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故意為不實事項之證述,甚為明顯。

㈤至於檢察官另引據詠三公司90年度至92年 6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影本,僅能得知詠三公司與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間確有關於加工開心果之業務上往來,至於詠三公司加工所使用之機器,究為何人所有,詠三公司係基於何種權利而使用,並不因此而究明。

㈥末查,告訴人雖曾提出照片,證明標示有「林永記蘭州瓜子

」之透明包裝袋與圓形透明塑膠桶上分別印有「詠三公司」字樣(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曾提出「林永記蘭州瓜子」之未使用之塑膠袋一個為證(存於原審卷第99頁證物袋內),其上亦印明「加源貿易有限公司」、「住址:臺北市○○○路○○○號 2F」、「住址:新竹縣○○鄉○○路○○號」字樣,被告並於本院陳稱:上開未使用之塑膠袋乃其向加源公司索取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0

5 頁)。本院觀諸上開執行異議之訴卷宗所附照片,亦見標示有「林永記,新竹縣○○鄉○○路○○號」之大型尼龍包裝袋上,分別標示有「詠三公司」及「加源公司」字樣(見上開卷宗第 363頁)。就上開相同標示有「林永記瓜子」之包裝袋,竟分別另有「詠三公司」與「加源公司」之不同標示,即此觀之,告訴人及被告各自所稱,皆有所本,且莫衷一是;然被告為製造及銷售炒製瓜子及開心果機器之廠家負責人,其所擔任之角色為按時交付機器並收取機器價款而已,殊難強求被告於銷售上開機器設備之餘,應深入查證釐清詠三公司與加源公司,究分別與「林永記瓜子」間存有何牽連瓜葛。被告出售上開執行標的物予加源公司,並簽發統一發票交予加源公司,且自加源公司收受付款支票二紙加以兌領完畢,均有如前述,則因被告所安裝前開執行標的物之處所確係加源公司廠辦之一,再參諸附卷本昭公司向加源公司請款之發票及加源公司為給付貨款而簽發予本昭公司之支票影本等件,是被告主觀所知機器之買受人均係加源公司,徵而可信。縱使加源公司與詠三公司間之關係錯綜複雜,致就添購設備之使用及歸屬,有所曖昧,但此節被告是否明知且故意虛構證述,綜觀全案卷證,既乏積極舉證以明,自難就此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㈦公訴人固以詠三公司負責人林宏儒自89年9月起至90年3月止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之支票存款明細影本一件、支票正反面影本五件為證,認定此係詠三公司向本昭公司買入執行標的物之支付證明。然證人即詠三公司負責人林宏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有七、八年以上時間,曾在

89 年3月底向被告借十萬元,後來於89年 4月初再借二十萬元,89年12月初又借十萬元,另於89年 8月底、11月、12月有委託被告代購溫度控制器、五金零件、減壓閥、鍋爐清潔罐、高溫耐熱漆等物;嗣為清償借款,曾於89年 9月20日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支票、90年 2月28日簽發面額十萬元支票給付還款,而請託購買物品部分,則簽發90年 1月的面額一萬七千二百零二元支票,且於90年 3月28日又簽發面額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支票支付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妻黃新惠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負責本昭公司之資金財務,林宏儒向本昭公司借款有三次,時間係89年3月30日借十萬元、89年4月10日借二十萬元、89年12月 2日借十萬元,另外也委託被告買一些零件,上述幾筆借款都是被告叫伊去領款的,林宏儒也已經都交付支票清償,伊記得是一張三十萬元、一張十萬元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上開兩名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又有檢察官引以為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之支票存款明細影本一件、支票正反面影本五件為憑,倘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證人等具結後證述有所不實,尚不得遽為捨棄而不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未明辨被告身為機器銷售廠家所應承擔之認識範圍,徒以加源公司與詠三公司間存有曖昧不明之關係,遽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難認為妥適與公平。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