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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被 告 丙○○

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告 丁○○

戊○○辛○○庚○○

樓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並敘明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未附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認定事實、調查證據、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空言聲明不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所犯三十九次重利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重利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三十九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可達為有期刑徒刑二十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論以常業詐欺一罪。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法律修正情形,惟因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之法為原則,而本件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

㈣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丙○○、乙○○、丁○○、戊○○、辛○○、庚○○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乙○○

、丁○○、戊○○、辛○○、庚○○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丙○○部分①被告丙○○提供臺北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供共

同被告己○○作為收取重利所用,並有被害人江天來將利息匯至上揭帳戶,是被告丙○○此部分客觀上已有幫助洗錢犯行無誤。②又被告丙○○提供自己帳戶給共同被告己○○使用,縱辯稱不知己○○之真正目的,僅知己○○因積欠銀行債務,若用自己帳戶恐會被凍結云云。然己○○既然積欠債務卻有錢到可以向渠借用帳戶匯錢,顯見此與被告之辯稱不符,況且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己○○為男女朋友關係,一問即知己○○之使用目的,辯稱不知情,顯與實情及常情有違。⑶另共同被告己○○向被害人吳宣清、張瓊如催討利息時,被告丙○○均共同出現在場,況且均不止一次,若被告丙○○與己○○非男女朋友關係,辯稱不知情尚且說得過,其共同向被害人取錢,竟稱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等語。⑵被告乙○○、丁○○、戊○○、辛○○、庚○○部分①被告乙○○、丁○○、戊○○、辛○○、庚○○並非單純提

供信安公司借款人之資料與會員,渠等仍有其他進一步作為及瞭解,故原審此處認定尚屬率斷。

②被告乙○○、丁○○、戊○○、辛○○、庚○○之作為如下

:⒈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偵訊時稱:伊等替錢莊、當鋪徵信…,並有代號還要去嗎?意思是要放款他;不去了,意思是不放款給簡金蘭。伊等就會在資料庫上註明簡金蘭查詢。⒉同日被告乙○○亦稱:會員為錢莊、汽車貸款、代書、當鋪、票貼。⒊又被告丁○○亦稱:如果同一人三天內向不同錢莊借錢,伊等會打電話給第一家同行,問「有沒有出」就是有沒有借錢,再回報給查詢的第二家客戶,若沒有借就說「沒有去」,如果有借就說「有出」並告訴他金額,讓他自己判斷…,通訊監察譯文表內容「往來處理」表示該借款人還款不是很正常,「照會沒出」表示別家同行查詢過但沒借錢,「報莊」表示借款人跑了。⒋被告辛○○亦稱:知道同行有當鋪及錢莊…,服務有照會(會員查信用)、報出(告訴伊等已經借款)、報抓(該客戶已成呆帳)…,「往來」表示同行有借,「處理」表示錢不是本人還,而是別人代為處理,「照會沒出」表示別同行查詢過但沒借錢,「報莊」表示呆帳。⒌可證被告乙○○、丁○○、戊○○、辛○○、庚○○,均知悉會員係錢莊,且除了提供借款人資料外,仍有就是否借錢、是否成呆帳、借款人是否跑了等告知會員(即被告甲○○等人)。

③當一般犯行有不確定故意即構成正犯,本件被告乙○○、丁

○○、戊○○、辛○○、庚○○,均已實質涉入並提供被告甲○○等人借款人資訊、是否該借等,其等確實有幫助重利之故意堪以認定,原審此處之認定亦有未洽。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而行為人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自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第查原判決認為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幫助被告己○○(另行判決)常業重利及洗錢等犯行,以及不能證明被告乙○○、丁○○、戊○○、辛○○、庚○○有幫助被告甲○○等人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乙○○、丁○○、戊○○、辛○○、庚○○被訴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業於判決內詳細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情事,其論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而本案檢察官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乙○○、丁○○、戊○○、辛○○、庚○○等人均係明知被告己○○、甲○○等人係從事常業重利及洗錢等犯罪行為,而仍基於幫助彼等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助力,徒以前揭擬制推測之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案就被告丁○○、庚○○部分,既應維持原審所為無罪之

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三號)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鎮鑫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