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已改名陳柏瑛)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69年2月間共同於臺北市○○路○○○○號11樓設立立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增公司),以經營銀焊條、助焊劑、馬口鐵等相關產品之進口業務,因乙○○通曉外語,而由乙○○出任並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公司於加拿大等海外地區相關業務之聯繫與推行,乙○○且於76年6月前往加拿大居住,以便於處理公司於加拿大之業務,丙○○則僅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並實際負責處理該公司於臺灣地區之業務。因乙○○長年居住國外,夫妻感情逐漸淡薄而不睦,丙○○乃為獨占所有夫妻婚姻關係中存續所取得之公司股份及希望將來能單獨掌握公司經營,並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公司負責人乙○○並未同意將其所擁有之公司股份轉讓,亦從未同意將公司負責人變更他人,竟仍於89年3月間,擅自委託不知情之郭慶輝會計師辦理立增公司股份讓與、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將其所製作載有預計變更後立增公司各股東持股數之股東名冊,連同所保管之「立增公司、乙○○」大小章連同其他股東(無證據證明未經同意,而不構成偽造文書)名義印章,委由不知情之立增公司會計小姐甲○○交付不知情之郭慶輝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戊○○。戊○○乃根據丙○○所提供之股東股份資料,代為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項文件,並接續於各該文件蓋用立增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盜用印章(盜用大小章所得印文情形詳如附表盜用印文欄所示);而因丙○○為徹底杜絕乙○○回國後可能也會使用上開留存公司之「乙○○」小章,而影響其排除乙○○經營公司業務,乃思將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原留存之「乙○○」之印文加以變更,乃又未經乙○○之同意,自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印章一顆,再交由戊○○,委由戊○○將原已蓋妥之如附表各編號一、四文件上盜用印章欄所示之「乙○○」之小章塗銷,再接續將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各該塗銷之「乙○○」小章下方及附表編號五所示文件「乙○○」署名下方而偽造「乙○○」印文(偽造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立增公司原負責人乙○○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讓與所持有之股份與丙○○及兩人之子黃慶陞、乙○○同意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丙○○及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黃慶陞擔任立增公司股東之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後,由戊○○於89年3月20日將所製作完成之附表所示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立增公司股權轉讓修改章程、改推丙○○為董事(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資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依照公司法為形式審查後,於89年3月24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後乙○○於91年間,因懷疑丙○○有外遇,並調查公司財產狀況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公司大小章,委請會計師辦理公司股份轉讓、改推董事等變更登記之事實,但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乙○○為立增公司掛名負責人,因告訴人於加拿大涉及期貨買賣官司,為表示告訴人祇是一個家庭主婦於該官司進行中取得有利地位,告訴人才請伊將立增公司董事名義變更為伊,故本件變更登記,乃係經告訴人事前同意,告訴人係因夫妻感情破裂方才誣告伊;而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僅將公司大小章交由公司會計小姐轉交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其間除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簽名外,從未在各該登記文件上用印,亦未偽刻乙○○印章使用,且公司股份變更後,伊仍將公司獲利匯寄給告訴人,其並無何損害等語。
三、經查:㈠立增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告訴人乙○○,嗣於89年3月間,丙
○○委託郭慶輝會計師辦理公司股份讓與、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將其所製作載有變更後立增公司各股東持股數之股東名冊,連同所保管之「立增公司、乙○○」大小章連同其他股東名義印章,委由不知情之立增公司會計小姐甲○○交付不知情之郭慶輝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戊○○,戊○○乃根據丙○○所提供之股東股份資料,代為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項文件,並接續於各該文件蓋用立增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如附表編號一、四文件盜用印章欄所示之「乙○○」之小章業經塗銷,各該塗銷之「乙○○」小章下方及附表編號五所示文件「乙○○」署名下方均以蓋用新刻製之「乙○○」印文;及案外人戊○○於89年3月20日將所製作完成之附表所示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立增公司股權轉讓修改章程、改推丙○○為董事(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依照公司法為形式審查後,於89年3月24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郭慶輝、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立增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確定。
㈡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自69年間起即登記擔任立增公司
負責人,且非僅是立增公司掛名負責人而已,其亦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此有其提出為處理公司業務而與公司客戶間往來之文件存卷可佐,依被告歷來具狀及偵審中所陳立增公司歷來營業狀況均甚穩定,且頗受業界肯定,業績狀況良好之情形下,已難認告訴人於無合理之緣由下,有何放棄公司股份而將之移轉被告之可能。再由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對於本件辦理變更登記過程係供稱:在辦理變更登記之過程中,伊並未再與告訴人有何聯繫,或與告訴人提到任何辦理變更登記之事,也從未交代會計小姐與告訴人聯繫或傳真何等文件給告訴人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立增公司會計小姐甲○○所證:89年1至7月間從未傳真任何文件給告訴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9頁),可見被告於辦理變更登記過程中,從未與告訴人聯繫辦理事宜或要求告訴人簽署何種文件。然由證人即本件變更登記承辦人員戊○○結稱:因為本件告訴人之股份有一部分要轉給小孩子,所以伊直覺上就拿了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給被告簽署,並且有強調這同意書是要親自簽名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0頁、原審卷第62頁),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其他登記文件由事務所人員用印製作,但事務所人員有拿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給伊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可認證人戊○○當時確實有一再強調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需要父、母本人親自簽名,而被告也絕對知道這個文件不同於其他文件,必須自己簽名。而由卷附本件辦理變更登記所用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立增公司登記卷宗第67、68頁),其上明顯載有父、母二人之簽名欄,且母之簽名欄係緊鄰父之簽名欄,則被告既自承其於父欄親自簽名,則衡情倘告訴人確實有授權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又認知此文書要自己簽名之情況下,勢必會聯繫告訴人辦理,甚或交代會計小姐如何處理「母欄」之簽名,然被告於辦理過程中,竟然就此事宜從未聯絡告訴人辦理,顯然不合常理。由此更可合理推論被告應該從未得告訴人之授權辦理。再者,證人戊○○既然強調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必須由本人簽名,而其身分僅係代辦變更登記業務人員,且其辦理登記過程既然都已將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交付立增公司人員轉交被告讓其簽署父欄之簽名,衡情絕無並無必要甘冒風險再自己代為簽署乙○○署名,是本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母欄之「乙○○」簽名,當非其所簽立。而被告自承從未交代他人代為簽署,且其因未得告訴人授權辦理變更登記更不可能未傳真給身處加拿大之告訴人簽署,被告自己又已經在「父欄」簽名,「母欄」又緊鄰在旁,衡以被告自行發動變更登記程序,自然不可能任由登記程序無法完成,顯然僅有被告才有動機,於告訴人未授權填載之情況下,簽署乙○○之署名於其上,據此,堪認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乙○○」之簽名當係被告簽署(該簽名因有做作之嫌,亦難送有關機關鑑定)。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即證稱:本件變更登記印章係被告交付
伊,伊轉交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等語,被告雖指稱:公司大小章平常均置放於加拿大告訴人處,本次辦理變更登記才交付伊辦理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查公司大小章係用以立增公司平常公司調頭寸、銀行借貸、定期報稅等業務,此據被告供認在卷 (見他字卷㈠第40頁),而告訴人平日即居住加拿大,則立增公司之大小章衡情當係保管置放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立增公司人員手上,以利公司業務執行,方符常理,是本件立增公司、乙○○之大小章當係本來就保管在被告之處,而於辦理本件變更登記時,連同其他股東印章由被告交付公司會計小姐甲○○,再轉交戊○○,用印於本件相關變更登記文件之上,應無疑義。又由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本來係蓋用公司原留之「乙○○」小章於登記文件,但是後來可能是被告要求要變更乙○○印章樣式,所以使用被告交付「乙○○」新印章,而塗銷原來蓋用之公司小章於登記文件(見原審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 (既然沒有變更,為何拿舊的印章不能去辦理過戶,為何要改成新的?),本來舊的都蓋好,後來黃先生說要蓋新的印章,我們就改為新的印章。」、「 (改成新的印章,為何沒有申請變更?)後來公司法有變更」 (見本院卷第56頁),而本件戊○○僅係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之會計業務人員,使用公司原留存之「乙○○」之小章,本即可順利辦理變更登記,並無必要另行花費刻製新的「乙○○」印章蓋用之必要,所證與常理相符,應屬可信。反之只有被告丙○○,因為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辦理,事理上方有可能自行刻製「乙○○」印章,用以辦理變更登記,且既然被告丙○○係未得授權要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自己,當然是希望將來執行公司業務的時候,可以完全排除告訴人介入,其當然希望能將原來所有「乙○○」舊有於公司之名義完全剔除,甚者,倘告訴人若將原「乙○○」小章取走,而被告若將來要以「乙○○」名義再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或者其他公司業務時,方才便利。是由此可知,本件變更文件後來蓋用之「乙○○」新印章,應係被告為求完全剔除「乙○○」於公司經營之地位,而自行決意刻製,且由證人即承辦本件登記業務之會計師郭慶輝證稱:伊事務所從未代刻立增公司任何印章等語 (見原審卷第59頁),可知本件新印章當係被告自己委由刻印店刻製交付會計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甚明。至辯護意旨雖另主張:可能係主管機關要求如此辦理,會計師事務所自行刻製「乙○○」印章辦理,此印章並非被告刻製等語,並聲請函請主管機關查明本件為何要塗銷舊有登記小章而蓋用新印章及為何蓋用與原登記之小章不同之新印章仍可以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查本件係使用新印章辦理並且通過,為何使用不同印章仍可辦理通過,究係後來有關公司行政法規要求較寬,不用再申請變更,抑或本件申請程序有所瑕疵,不得而知,但不影響本件使用新印章之客觀事實。且衡諸法理,公司登記當然要以原印章使用為合理,主管機關豈有要求蓋用未曾使用之新章,是辯護人請求函查,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先
於偵查中親自撰寫備忘錄陳稱:係因告訴人僅係立增公司之掛名董事,又長期居住加拿大,無法經常返台執行公司業務,如向銀行借貸、民間調頭寸、定期報稅、國稅局稅捐稽徵之不定期查帳,為回歸真實面,告訴人方要伊回臺灣辦理立增公司之變更登記等語(見他字卷㈠第46頁至47頁),顯然係主張變更登記之緣由乃係因為了立增公司本身業務執行之方便性而為;嗣於偵查過程,因告訴人一再提出告訴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文件後,竟又再另行撰寫備忘錄陳稱:係因告訴人於加拿大投資期貨虧損,遭加拿大期貨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告訴人為於訴訟上取得有利地位,所以才要伊將立增公司告訴人之股東股份移轉,並將立增公司告訴人負責人名義變更等語(見偵卷第98頁),顯係又主張變更登記之緣由乃係為因應告訴人加拿大之訴訟所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可見被告對於辦理變更登記之緣由,前後所述迥異,然公司出資額轉讓、負責人變更乃屬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被告實不可能對為何辦理本次變更登記事項,竟然無法一致供述,所供當有不實。況且,立增公司係於69年即已設立登記,且登記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其間經過20年,所有會計表冊、銀行借貸、民間頭寸均係以告訴人為負責人之名義辦理,若有不便,早已發生,斷不致20年間,均未因此辦理變更登記,20年後有朝一日突然就要因此而辦理之可能,被告偵查中最初所辯變更緣由,已與常理不符。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具狀指稱:伊與被告於加拿大買賣期貨,虧損八萬美金,加拿大期貨公司對伊及被告提起訴訟,係主張告訴人係立銪公司之股東,為富有經驗之期貨投資人,藉此欲主張告訴人為富有經驗之期貨投資人,以求可以免責,並向告訴人求償,但該訴訟從來沒有提到立增公司有關之事,所以告訴人當時係有同意將立銪公司股份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此情且為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1頁),客觀上被告確實也於85年4月間將告訴人於立銪公司之股份辦理轉讓變更登記完畢,亦有卷附立銪公司登記卷宗所附登記資料可佐,則加拿大之訴訟既然只與立銪公司有關,告訴人客觀上已無必要將立增公司負責人名義一併變更為被告之理。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具狀指稱:加拿大期貨訴訟事發於84年(西元1995年),於86年(西元1997年)全案即已因對方未再提出任何訴求而告終,核與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提出之由加拿大律師所交付之該案民事法庭記事簿所載,該案有關訴訟行為均係集中於84年至85年,最後一次「特殊形式調查之傳喚」日期係85年3月18日,之後從未再有任何調查等訴訟程序等情相符。亦可見告訴人代理人所陳:加拿大之民事訴訟程序與我國不同,是先有一些先行證據交換程序,進行以後,如果原告認為不需要再進行或無勝算,而未另再提出訴求,案件就不會再進行,而於程序上終結,至於實體上之權利除非因時效,不會當然就消滅等情,當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應可認加拿大之訴訟進行應係於84至85年之間,告訴人亦絕無可能於該案密集進行之時,均未因該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於該案終結後4年突然要進行變更之理。更甚者,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係陳稱:告訴人係在到加拿大律師處商討訴訟後回程時要伊辦理變更,於訴訟進行後有再說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第30頁),參照前述訴訟記事簿所載時間,被告所述告訴人要其辦理立增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應係在84至85年間,倘真有其事,被告何以不馬上辦理變更,甚至不與立銪公司同時一起辦理變更登記,而要遲至4年後方才辦理?顯有可疑。是被告於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因加拿大期貨官司告訴人方才要伊辦理立增公司變更登記,亦顯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被告雖又稱:告訴人因後來夫妻感情不睦,方才反悔誣指伊偽造文書云云,然查,立銪公司之變更登記,實際上係告訴人於加拿大時同意被告辦理,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稱:立銪、立增就是在去律師處回程的時候說的等語,則在場者亦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若告訴人真有意誣陷,何不乾脆連立銪公司一併指稱被告也是未經同意辦理?然告訴人自始即表明立銪公司其有授權,立增公司沒有,顯然其指訴應具有高度之真實性,當無任意誣陷之可能。
㈤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子黃慶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
「有無聽聞父母要改公司負責人?)無,後聽我母言公司負責人被更改掉,她很生氣,約在西元2000年時在台灣知道…」 (見他字卷㈠第256頁反面),益足認告訴人並不同意被告變更公司負責人之事。而被告所舉證人即立增公司職員丁○○、甲○○雖於本院到庭分別證稱90年間立增公司與左營海軍標購契約發生糾紛時,告訴人已知或應該知道立增公司變更負責人之事,其二人並有幫被告匯錢給告訴人等情,然事後知道變更並不等同事前同意變更,兩者意義截然不同,其等既未證述告訴人有事前同意之舉,自無以證明本件之變更登記有經告訴人之授權。而匯錢給告訴人,縱如被告所述係將立增公司紅利匯予告訴人,然公司股份可取得股東身分,得參與公司有關之營運,並非侷限於公司紅利之取得,是告訴人縱仍取得公司紅利,亦不能謂無其他之損害。從而,本件公司股份轉讓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被告丙○○未經立增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乙○○同意取得立增公司、乙○○大小章委託不知情會計人員盜蓋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均僅成立盜用印章罪,且其嗣後雖將「乙○○」小章塗銷,另行偽刻「乙○○」印章蓋用於塗銷印文下方,並不影響原已成立之盜用犯行,要屬當然。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其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該法就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則另於同法第412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兩相比較之後,可知該法第388條所稱「改正」,乃僅係指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之申請時,應就該申請是否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為形式之審查,若依據申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即可發現該申請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之處,即應命其改正。反觀同法第41
2 條第2項,則係課予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時有積極派員檢查之實質審查義務,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換言之,公司主管機關僅於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而非對於一切公司登記之申請均須進行實質審查。又公司法第
412 條第2項之規定,除適用於同條第1項所列公司章程「訂定後」所應登記之3款事項外,僅準用於同法第415條第1項有限公司「增加資本」後之應登記事項。本件所涉負責人及股東股份轉讓、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既非前開所列二種登記項目,自無行為時公司法第4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主管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此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是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並提出於主管機關資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乙○○」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盜用立增公司大小章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盜用印章、偽造印文、偽造文書辦理變更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委託辦理行為,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盜用、偽造印文以偽造多件文書辦理變更登記,其犯罪目的均同一,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因與告訴人夫妻感情轉淡,即欲奪取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造成告訴人追訴之訟累,犯後又任意狡卸其詞,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甚鉅,犯後態度實有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並說明被告偽刻之「乙○○」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印文,均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盜用印文及數量 │偽造署押、印文及數量│├──┼──────┼──────────┼──────────┤│一 │立增企業有限│「立增企業有限公司」│「乙○○」印文壹沒 ││ │公司章程 │印文、「乙○○」印文│ ││ │ │(已打叉塗銷)各壹枚│ ││ │ │ │ │├──┼──────┼──────────┼──────────┤│二 │立增企業有限│「立增企業有限公司」│無 ││ │公司變更登記│印文壹枚 │ ││ │申請書 │ │ │├──┼──────┼──────────┼──────────┤│三 │委託書 │同右 │同右 │├──┼──────┼──────────┼──────────┤│四 │立增企業有限│「立增企業有限公司」│「乙○○」印文壹枚 ││ │公司股東同意│、「乙○○」(已打叉│ ││ │書 │塗銷部分」印文各壹枚│ │├──┼──────┼──────────┼──────────┤│五 │法定代理人同│無 │「乙○○」署名、「陳││ │意書(一式二│ │貴花」印文各貳枚 ││ │份)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