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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姚宗樸律師李岳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7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49 號、第157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振義(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前已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警查獲多次,猶不知悔改,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間,向丁○○提議共同偽造新臺幣千元鈔券以販賣他人。二人旋即共同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在臺北縣中和市○○○市○○路某處,由蘇振義提供電腦、彩色印表機、A4萊泥紙張、浮水印章等材料、工具,並指示丁○○,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六月間某日、九月初某日,提供金箔、A4萊泥紙、板模、「1000」燙金線樣本紙等物,委由不知情之燙金行負責人李昺耀代工,於A4萊泥紙張上製作「1000」字樣之燙金線,每次約代工一萬張A4萊泥紙,再由蘇振義負責操作電腦於上開燙有千元燙金線之A4萊泥紙張上,列印千元偽鈔圖樣(每張A4紙張列印三張千元偽鈔),並加蓋「1000」字樣浮水印後再裁切分割,共同連續多次偽造千元鈔券。丁○○並負責與買主接洽訂購偽鈔事宜,以一比十之比例(即以一千元真鈔購買一萬元偽鈔之比例),將前開千元偽鈔販賣予甲○○(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自稱「阮經鴻」及自稱「小白」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並囑買主將購買偽鈔之款項匯入丁○○所開立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再由丁○○親自或以郵寄方式,將千元偽鈔交付買主。迄九十三年八月間,蘇振義與丁○○因恐遭警查緝,欲更換製造偽鈔之地點,即由蘇振義向無前科紀錄之表弟丙○○稱願代為償還積欠銀行之債務,邀得亦知悉上情之丙○○加入製造千元偽鈔之計劃。丙○○因貪圖私利,應允參與,即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並與蘇振義、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經蘇振義提供押租金款項,由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承租坐落臺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二七房屋,供作製造千元偽鈔之場所,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承租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亦作為製造偽鈔及放置電腦機具設備之場所。丙○○並依蘇振義之指示,居住於臺中市○○路承租處,負責千元偽鈔半成品之列印工作,列印完成後,旋即通知蘇振義,由蘇振義或丁○○前往將丙○○所列印之千元偽鈔半成品帶回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承租處,加工蓋以千元浮水印,並切割紙張,以完成製造千元偽鈔。嗣為警持搜索票分別查獲:㈠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查獲蘇振義、丁○○及不知情之錢世安,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千元浮水印章係於錢世安身上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則均係於丁○○身上所扣得);㈡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二七,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㈢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二樓,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李昺耀向警提供丁○○委請代工製作之「1000」燙金線之A4萊泥紙三大包、丁○○提供李昺耀之燙金線樣本紙一張(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自白書、偵查中之供述(就被告丙○○之案件部分):

㈠被告丙○○於原審辯稱:「我寫自白書時,精神有點恍惚,

警察叫我寫我就聽他的話寫,警察態度很平和的叫我寫,他念一段我寫一段。檢察官對我大聲威喝」,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意旨以:「自白書是警察唸一句,叫被告丙○○抄一句,非出於自由意願所寫,在偵查中因檢察官口氣很兇地表示丙○○在警局都已經承認,要丙○○照警詢筆錄承認,是不當方法取供」。

㈡經查:經證人即製作被告丙○○警詢筆錄之警員朱至明於原

審審理時已結證稱:「我有參與搜索蘇振義的部分,並且有製作丙○○的警詢筆錄。詢問丙○○的過程是採一問一答方式。...我們針對查扣的證物如何取得、使用、與他自己本身有什麼關係問他問題。丙○○有很清楚的交代這些東西都是蘇振義去購得交給丙○○製作偽鈔所使用。...我們告訴丙○○已經查扣證物,明顯是製造偽鈔所用,所以問他是否可以先書寫犯案的過程,他說他願意寫(自白書),我們也告訴他製作筆錄的時候會全程錄音錄影,如果他願意供述的話,就做警詢筆錄,如果不願意,我們就記明筆錄。丙○○是先寫白自書,再製作警詢筆錄,時間沒有隔很久,他寫完自白書我看完之後沒有多久,就開始詢問他問題,製作警詢筆錄。...丙○○寫自白書時,精神狀況良好,沒有恍惚的情形。...沒有(用違法手段製作警詢筆錄),都有全程錄音錄影。而且丙○○到案時犯罪態度良好,我們就請他如果願意的話,就把他的部分交代清楚,在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也有告知他緘默權」(原審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九頁),再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之警詢筆錄錄音帶,結果以:錄音過程除錄音帶換面外,並無中斷,而係全程、連續錄音;警員詢問之態度溫和、語調客氣,被告丙○○之態度亦平和、聲音正常、語調清晰平穩,二人間並互有溝通,被告丙○○多次糾正詢問警員覆誦其回答錯誤之處,警員亦曾要求被告丙○○放慢陳述速度,以利打字紀錄,且於詢問中,警員多次詢問被告丙○○是否須休息、喝水,均經被告丙○○表示不用,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附卷(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可參。堪徵被告丙○○於警員詢問時,精神狀態良好,意識清楚,並無所稱精神恍惚之情形。再佐以被告丙○○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起至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二七房屋接受員警搜索,完畢後再經警解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分起至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止期間接受員警詢問,此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所載時間為證。被告丙○○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間,距搜索時間,達十小時以上,詢問過程亦僅約一小時四十五分鐘,且係於中午時分,並非夜間詢問,足認並無疲勞訊問之情。至被告丙○○雖辯稱:「警方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進行搜索,完畢自臺中回到臺北作筆錄,我都沒有睡覺」云云,然被告丙○○經警自臺中解送至臺北後,並未立即詢問,自已給予被告丙○○休息之機會,且被告丙○○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於警員詢問是否須休息時,均表示無須休息,於警詢過程中亦呈精神良好,思緒清晰之狀況。員警既未即時於夜間詢問被告丙○○,且於被告丙○○精神狀況良好之情形下進行詢問,自無違法詢問之情。被告丙○○事後辯稱精神狀況不好,顯係為求推卸己身刑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丙○○既無法指出係依何警員之口述內容書寫自白書,

所辯:係依警員之口述書寫,已非無疑;況證人朱至明已結證:「丙○○的自白是在我面前寫的,我看著他寫」等語(原審卷第二二八頁),所辯於寫自白書時,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朱至明不在場云云,亦無足取。按證人朱至明僅因承辦本案而製作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且經具結證言,就其於原審之全部證述內容以觀:證人朱至明係負責搜索蘇振義,並未於臺中參與搜索被告丙○○,再於搜索完畢後,分配製作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詢問丙○○是否可書寫犯案過程等情,已就查獲過程詳細交待,衡情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證述其未經歷之情事。又被告丙○○亦已供稱:「警察態度很平和地叫我寫」(原審卷第四八頁)。查被告丙○○為警查獲時,係行將年屆二十五歲之成年人,智能狀態正常,衡情自不可能在警員「態度平和」之要求下,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書寫虛偽對己不利之自白書及於警詢時為虛偽陳述。足認被告丙○○前開自白書及警詢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願下所為。又被告丙○○所書寫之自白書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與證人即共犯蘇振義於偵查中所結證之內容相符,復經員警於其出面承租之二處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足供偽造幣券所用之物,益徵被告丙○○係本於自由意願,自行書寫與事實相符之自白書,再於警詢時自白犯行。

㈣被告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之初,僅稱其書寫白自書時之

精神有點恍惚,未曾提及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有何違法之處,苟被告丙○○經檢察官不當取供者,不可能未及時提出,僅稱其自白書之精神狀況不佳。所辯:「檢察官大小聲」云云,尚難遽信。又被告丙○○於警詢當時既已行將年屆二十五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苟未參與製造偽鈔之犯行,不至於僅因檢察官大聲囑其依照警詢筆錄承認,即承認不實之犯行。再觀之偵查筆錄係先記載被告丙○○供稱:「(警詢筆錄)沒有照我的陳述記載,我白天雖然有住在臺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二七,但是我並沒有參與製造偽鈔事情。(後改稱)卷附我寫的自白書,是我自願寫的。實際上我有參與製造偽鈔事情,...警詢筆錄都實在,我簽名前警方有讓我看過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八九頁,下稱偵㈠卷),亦如實記載被告丙○○於偵查中先予否認,後承認犯行之全部供述過程,益徵被告丙○○係於訊問之初因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質以警詢筆錄及自白書之內容,而本於自由意願,坦承犯行,自無所謂檢察官不當取供之情事。

㈤綜上各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書寫自白書部分,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就被告丁○○而言)、丁○○(就被告丙○○而言)、證人蘇振義、甲○○、張榮典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彭識桓、李昺耀二人於警詢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就被告丁○○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被告丙○○而言)、證人即共犯蘇振義、證人甲○○及張榮典等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張榮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偵㈠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第一七一頁),且查無證據足認彼等於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丙○○部分詳見前述一、部分),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就被告二人部分,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蘇振義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可證,依刑事訴訟法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本件下述之證人蘇振義於偵查中之供述,係指前開有證據能力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該次筆錄,合先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定有明文。又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就被告趙立玉而言)、蘇振義、甲○○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嗣後於偵查中所具結之證言,均相符合,且證人丙○○所為參與蘇振義製造偽鈔、負責在臺中市○○路房屋看顧機器及添加墨水、由丁○○及蘇振義南下臺中取偽鈔等自白,與證人蘇振義於偵查中結證所稱:「由丙○○幫忙租房子,並幫忙看印製偽鈔情形,丁○○則幫忙寄送偽鈔,並前往臺中拿取丙○○印好的偽鈔,印好的偽鈔大都以一比十賣予甲○○、小白、阮經鴻」等情,及證人甲○○所證稱向蘇振義購買偽鈔之情節,互核一致,復為警於蘇振義居處、被告丙○○所承租之上開二處房屋,分別扣得可供製作千元偽鈔所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共犯蘇振義、證人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共同製造千元偽鈔及其分工情節,具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另證人甲○○業經另案通緝,復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前開說明,證人丙○○、蘇振義、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張榮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言相符,亦與同時查獲之證人甲○○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其警詢時所為證言,亦具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同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李昺耀、彭識桓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與彼等於原審

審理時所結證之情形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彭識桓於原審證稱:「在警察局是照我的意思回答的」(原審卷第三二四頁);另證人李昺耀僅係偶然受被告丁○○委託代工燙金工作,衡情亦無特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上開二人於警詢之證述,亦均具有可信性,均得為證據。

三、關於扣案之「1000」字樣燙金線樣本紙一張、A4萊泥紙三大包(如附表四所示):

如附表四所示之「1000」字樣燙金線樣本紙一張、A4萊泥紙三大包,均屬證物,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屬供述證據,又非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拘束。且上開證物係經持有人即證人李昺耀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同意提出而經扣案一情,業據證人李昺耀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六號偵查卷簽字筆編頁第五十頁,下稱偵㈡卷),堪認並無違法搜索或扣押之情事。佐以上開物品業經證人李昺耀指證乃被告丁○○委請證人李昺耀代工燙金之樣品及所提供之紙張(同上頁),復經被告丁○○自承係受蘇振義委託處理,堪認上開物品確與本案製造偽鈔案件相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監聽譯文:經原審法院核對監聽票之核發日期及其後所附監聽期間之電話譯文,並無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指部分監聽票乃事後補發之情事,而上開譯文均係偵辦本案之員警(即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除其中③、⑦、⑧之簡訊及④、⑬、⑭之通話部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刑偵四(3)字第0九四0一六六七八一號函所檢送本院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原帶及光碟中,並無資料,應予剔除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偽造幣券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查獲之物品均置於其表兄蘇振義所使用之

房間,非其所有,其僅協助蘇振義換墨水匣,不知作何用途云云。被告丙○○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丙○○與蘇振義係表兄弟,協助蘇振義承租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房屋,至臺中市○○路之房屋,乃因被告丙○○在臺中工作而承租自住後,蘇振義表示欲分租一間,並非為蘇振義承租供作製作偽鈔之處所;2.為警所查扣之工具,均係蘇振義所有,且非在被告丙○○之房間或身上所查獲,不足認定被告丙○○有製造偽鈔;3.蘇振義前有偽造貨幣之前科,倘被告丙○○有參與偽造者,蘇振義早即要求被告丙○○幫忙,被告丙○○亦不致辛苦前往臺中工作,且被告張不可能僅負責添加墨水、裁剪,而未持偽鈔行使,進行洗錢;4.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綜觀全部案情,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丙○○有參與製造偽鈔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丁○○辯稱:蘇振義將東西包裝好後,交其轉交李昺耀

,其不知係何物,其亦非被告丙○○所指之「小玉」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意旨以:1.扣案物部分均在臺中為警查扣,被告丁○○不在現場,無法認定有何相關。本案僅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小玉」即被告丁○○持有偽鈔,應傳喚甲○○為證;2.蘇振義及丙○○所為供證,前後不一,公訴人應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以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3.由被告丙○○警詢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可知,「丁○○」三字係經員警誘導而述及,被告丙○○於警詢最後仍表示不知「小玉」之真實姓名,所有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特別可信性,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丁○○明知蘇振義交付之物為偽鈔或被告丁○○於蘇振義集團內擔任何工作;4.被告丁○○係依蘇振義之指示,委請李昺耀印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持以製作偽鈔,且證人李昺耀亦證稱此部分物品無法製作偽鈔,自不能證明被告丁○○之犯行。

二、被告丙○○部分:㈠上揭被告丙○○如何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

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蘇振義與丁○○之製造千元偽鈔計劃,負責承租前開臺中市○○路及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房屋,並於臺中市○○路房屋看管機器,列印千元偽鈔半成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白書一紙附卷(偵㈠卷第五一頁)足參,且核與證人即共犯蘇振義於偵查中所結證之內容相符,並經證人甲○○、李昺耀證述無訛。又被告丁○○為警查獲之際,經警於其身上扣得千元浮水印範本一張及由其提供蘇振義作為偽鈔交易匯款所用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摺一本,並有查獲照片十八張(偵㈠卷第六五頁至第七四頁、偵㈡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八頁)、被告丁○○提供不知情之李昺耀代工製作「1000」字樣燙金線之樣本紙一張、不知情之李昺耀所代工製作之燙金線三紙、於燙有該「1000」字樣燙金線之A4萊泥紙張上列印之千元偽鈔成品、半成品、蘇振義購買電腦相關設備之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四紙、監聽電話譯文表附卷(偵㈡卷第五三頁、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八三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丙○○已於警詢時明確自白:「確有受蘇振義委託出面

承租臺中市○○路、臺北縣中和市○○路二處房屋,並在臺中市○○路居住負責看管。...紙和製造偽鈔的工具是由蘇振義和綽號『小玉』的男子提供的。製造偽鈔的電腦程式都已經在電腦裡面設定好了,剛開始的時候是由蘇振義和綽號『小玉』的男子會下來臺中自己操作製造偽鈔給我看,然後叫我照著他們製造的步驟做就可以了,我就只有加墨水然後把偽鈔從印表機印出來,印出來之後就交給蘇振義,至於後續的裁切以及加工我就不知道了。...(我製作偽鈔的時間)從蘇振義跟我提議,製作偽鈔到現在差不多一個半月。...蘇振義有答應要幫我償還積欠銀行的債務約十五萬元」(偵㈠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並於偵查中坦承:「卷附我寫的自白書是我自願寫的。實際上我參與製造偽鈔事情。...警詢筆錄都實在,我簽名前警方有讓我看過筆錄,我只有負責臺中中華路那一邊製造偽鈔事情,我有幫他們顧機器,並在沒有墨水時,我幫忙添加墨水,丁○○、蘇振義他們會自己下來拿偽鈔」(偵㈠卷第八九頁),復有自白書一紙存卷(偵㈠卷第五一頁)可參,核與證人蘇振義於偵查中所結證:「在臺中市主要我在印製偽鈔,但如果我不在,丙○○會幫我看印製情形,在臺中偽鈔印好後會由我或丁○○去拿,有時候也會叫丁○○去找丙○○拿偽鈔」(偵㈠卷第八九頁)等語相符。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即到臺中工作,並於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承租房屋,至九十三年八月到期後,再承租臺中市○○路之房屋自用,不久再分租一間房屋予表哥蘇振義;我之前係認識二個綽號『小玉』之人,於警偵所指之『小玉』,並非本案被告丁○○」云云。然查:被告丙○○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之初,從未提及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即至臺中謀生工作,並於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承租房屋,及經蘇振義介紹認識二位綽號「小玉」之人等情,復未提出其在臺中東海大學附近承租房屋之證據供原審法院調查,再依卷附監聽電話之譯文資料所載,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前之相關通聯紀錄,均係使用臺北縣市附近之基地臺與他人通話,並無臺中地區之通聯紀錄,可認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前,並未至臺中地區居住。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臺中市○○路之房屋係承租自住,租金自己負擔,另幫蘇振義承租之臺北縣中和市○○路房屋,押租金由其代墊,均核與蘇振義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房屋房租由其支付,臺中市○○路之房屋係與丙○○平均分擔等語不符;況證人蘇振義迭自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從未證稱認識二名綽號「小玉」之人,而經對照被告丙○○之電話譯文,經質以譯文內容,被告丙○○均供稱該期間通話內容中以「小玉」名字與其聯絡之人,均係本案之被告丁○○,且被告丙○○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小玉』平日的工作,聽我哥(即蘇振義)說是開遊覽車的」(偵㈠卷第四九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所稱之職業相符,益徵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所指綽號「小玉」者,確係本案被告丁○○無訛。被告丙○○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參與製造偽鈔,前後所辯情節不一,且與證人蘇振義所證各情不符,顯係事後畏罪圖卸及迴護被告丁○○之詞,不具可信性,自無可採。

㈢證人蘇振義於九十二年一月起即曾因製造偽鈔,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五號判決就偽造幣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前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二六五頁至第二七五頁)可按。證人蘇振義前既已有實際負責操作電腦列印偽鈔,又在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參與犯行之前,證人蘇振義亦均自行以電腦列印偽鈔,顯見證人蘇振義本身即具有操作電腦並列印之能力,自無庸特別將墨水匣拆卸後,搬至樓下委請被告丙○○添加墨水。況證人蘇振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抓的前十幾天,丙○○沒有幫我修理電腦」,而依證人丙○○之監聽電話譯文,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曾打多次電話詢問有關印表機修理之事(偵㈡卷第一四0頁),益徵證人蘇振義於原審所證述乃自己一人製造偽鈔,丙○○並未參與云云,係臨訟編造、迴護被告丙○○之詞。至被告丙○○嗣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附和證人蘇振義所稱「臺中部分是我拿墨水到丙○○房間請他幫忙,因丙○○懂電腦」云云,均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㈣被告丙○○未參與證人蘇振義於本案之前之製造偽鈔犯行,

並未足推論被告丙○○未參與證人蘇振義於九十三年八月以後之製造偽鈔犯行。選任辯護人上開推測之詞,無足資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三、被告丁○○部分:㈠前開被告丁○○如何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

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蘇振義之製造千元偽鈔計劃,並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由蘇振義邀得被告丙○○參與,由丁○○負責與買主聯絡購買及運送偽鈔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丙○○、證人即共犯蘇振義、證人即購買偽鈔之買主甲○○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李昺耀證述綦詳,且被告丁○○為警查獲時,為警於其身上扣得千元浮水印範本一張、供蘇振義作偽鈔交易匯款所用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摺一本扣案可憑,並有查獲照片十八張(偵㈠卷第六五頁至第七四頁、偵㈡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八頁)、被告丁○○提供不知情之李昺耀代工製作「1000」字樣燙金線之樣本紙一張、不知情之李昺耀所代工製作之燙金線三紙、於燙有該「1000」字樣燙金線之A4萊泥紙張上列印之千元偽鈔成品、半成品、蘇振義購買電腦相關設備之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四紙、監聽電話譯文表附卷(偵㈡卷第五三頁、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八三頁),及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㈡證人蘇振義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稱:「(警方在臺北縣

中和市○○路○○號三樓所查扣之物品)是我用來偽鈔新臺幣千元偽鈔用的。...尚有臺中市○○路、臺北縣中和市○○路二處房間是用來製作偽鈔用的。...我自九十三年過年前後才開始印製新臺幣偽鈔,過程是我先將光碟片裡附有新臺幣一千元圖樣透過電腦列印出來,再以其他電腦重複印製防偽鈔、浮水印後,再加蓋『1000』字樣浮水印章,然後再用美工刀裁剪,成為新臺幣偽鈔成品。...我都是以一比十的比例(一萬元偽鈔換一千元真鈔)將我所印製之偽鈔賣給朋友,我主要都是交給甲○○去作洗錢處理。由我一個人製造,然後丁○○負責幫我將印製的偽鈔送交給買主,甲○○是買主之一,另外綽號『小白』男子也是買主」(偵㈠卷第三七頁背面至第三九頁)、「(警訊筆錄)都實在,我簽名前警方有讓我看過筆錄。今天警方在我中和市○○路住處所查獲偽鈔、原料、機具都是我的,另外丙○○有在臺中市租了一間房間讓我用,我也有在那一邊印製偽鈔,另外我有放一些機具在中和市○○路,印好的偽鈔,我大都交給甲○○和『小白』之男子、阮經鴻等人,他們用一比十價錢跟我買,讓他們賣給不特定人,所得的錢歸他們所有,丁○○有幫我寄送偽鈔給阮經鴻等人,我有給他每次幾千元不等的報酬」(偵㈠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稱:「新臺幣偽鈔是『小玉』前

一、二天寄給我的。是以一比十的價錢購買的。...我向蘇振義買假鈔,所以時常匯錢給他,我都和『小玉』聯絡購買偽鈔,錢都匯入富邦銀行」(偵㈠卷第五三頁)、「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和丁○○通過電話,由丁○○問我說『大哥問你說要拿多少』,這是丁○○問我偽鈔事情,他曾經幫蘇振義拿過偽鈔給我」(偵㈠卷第九一頁)、「(監聽電話中講的)『紙』,是指假鈔。『大哥』是指蘇振義,『小玉』是指丁○○。(監聽電話中)講的『一本』,是指十萬元偽鈔」(偵㈠卷第五三頁),均堪徵被告丁○○確係負責向買主如甲○○等人接洽購買及送交偽鈔事宜之人無誤。另證人即與被告丁○○同遭警查獲之錢世安於警詢時亦證稱:「我進去時看到警方在蘇振義的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實施搜索,除了蘇振義及警方在現場外,尚有蘇振義的一位綽號『小玉』的朋友在場」(偵㈠卷第二三頁背面),而被告丁○○係與證人錢世安、蘇振義等人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為警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為證(偵㈠卷第四頁),堪認被告丁○○之綽號確為「小玉」無訛。至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認識二名「小玉」,警詢時所指之「小玉」,非本案被告丁○○云云,核與證人甲○○、蘇振義所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被告丁○○辯稱並非被告丙○○所指「小玉」云云,亦係圖卸己身刑責之詞,均無足取。

㈢被告丁○○就為警在其身上查扣之浮水印範本,先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辯稱係蘇振義所交付,其以為係紋身貼紙,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蘇振義交其多項物品,不知包括有浮水印範本,所辯已反覆不一;再佐以依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稱:「我向蘇振義買假鈔,所以時常匯錢給他。我都和『小玉』聯絡購買偽鈔,錢都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偵㈠卷第五五頁背面),及證人蘇振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賣偽鈔的錢,請買主匯到丁○○在富邦商業銀行的帳戶」(原審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八頁),且員警確於被告丁○○身上查獲其所有而供蘇振義用以匯款使用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顯見被告丁○○確有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偽鈔買主匯款給付價金之用,益徵被告丁○○有參與蘇振義偽造幣券之犯行。至被告丁○○辯稱該帳戶僅借予蘇振義使用云云,證人蘇振義亦附合其詞,然苟被告丁○○係單純將帳戶借予證人蘇振義使用,竟未將存摺交予蘇振義,仍由被告丁○○自己持有保管,且被告丁○○既已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自無庸隨身攜帶該存摺。被告丁○○上開所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㈣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稱:「『小玉』也

會和蘇振義一起到臺中向我拿偽鈔半成品」、「丁○○、蘇振義他們會自己下來(臺中)拿偽鈔」(偵㈠卷第四九頁背面、第八九頁),核與證人蘇振義於偵查中所結證:「在臺中偽鈔印好後會由我或丁○○去拿」(偵㈠卷第八九頁)相符。被告丁○○所辯未曾前往臺中地區幫蘇振義取物,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㈤依證人李昺耀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結證:「(九十三年九

月十二日之監察譯文及錄音帶)我聽過錄音帶,是我與一位自稱姓趙之男子之對話,我有問他是不是按照他提供那張燙金線之樣品紙張位置處理,他回答『對』,我才回答他星期三(九月十五日)過來拿成品。(趙之男子)是提供A4萊泥紙一萬張委請我燙金代工,代工費四千元。約自半年前(即九十三年三月間)及三個月前(即九十三年六月間)曾經二次由紙行送來請我代工,數量都約一萬張。...經我指認趙之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丁○○」(偵㈡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是趙先生請我作燙金,是他與我聯絡,我跟他做了三次,他請我幫他代工。...是有一天他經過我那邊,看到我有在做燙金,問我有沒有代工,他提供金箔、紙張、板模請我代工,問我價錢多少,那個人就是剛剛庭外的丁○○。...他提供的板模是連續一條線。...(第三次代工時)他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貨送到了沒有,我說送到了,他問我做了沒有,我說還沒有,並且跟他確認做的位置,就被警察通知做筆錄。因為第二次我幫他燙的位置不對,所以第三次我問他位置在左、右、上、下幾公分,跟他作確認,這就是監聽電話錄到的對話。板模都放在我那裡」(原審卷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一八頁),並有被告丁○○交由證人李昺耀之「1000」燙金線紙張樣本一紙、證人李昺耀所製作之燙金線成品紙張三紙(偵㈡卷第五三頁、第九二頁、第九三頁背面、第九四頁),顯見被告丁○○並非單純受蘇振義委託請人代工,始能進而與證人李昺耀確認燙金線之位置。至證人李昺耀雖證稱:「丁○○委託代工之燙金線不能作鈔票,因紙張是米黃色的,且遇水容易爛掉,萊泥紙本身有線條,而且金箔燙上去是一直線,除非用刮的,否則很難處理掉」,然依卷附以A4萊泥紙燙上「1000」字樣之燙金線後,再以電腦設定後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千元偽鈔圖樣之半成品,所列印之色彩,即自然掩蓋該燙金線,無須刮除,且所列印之偽鈔部分,亦無證人李昺耀所稱呈現米黃色或有紙張本身線條之問題,此有該紙偽鈔半成品存卷(偵㈡卷第九二頁)可佐,且證人李昺耀亦自承油墨印刷為其專業,並不會使用電腦(原審卷第三二0頁),證人既不具備電腦列印之專業,所稱亦與卷附之偽鈔半成品所呈現之效果不符,此部分所證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選任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李昺耀到庭,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另依監聽所得之譯文,其中所載蘇振義、被告丁○○、丙○

○、證人甲○○等人所分別使用電話門號,均係彼等所使用之情,業據員警於蘇振義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於被告丁○○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所示);於丙○○身上扣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二一、二二所示),於甲○○身上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四件存卷(偵㈡卷第六五頁、第六七頁、第六八頁、第七一頁、第七五頁、第七六頁、第八一頁、第八二頁)可稽,足認上開手機門號均為彼等所分別持用無誤。而依監聽所得之內容:①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四十六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丁○○,被告丁○○稱:「大哥說你那裡還有得拿嗎?」,甲○○回答:「我叫人家問看那十萬的拿了嗎?」,丁○○答:「那今天沒的收就對了」。②甲○○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再撥打電話予被告丁○○稱:「才三六六而已,沒有四00啊!」,丁○○答:「我再跟他說」,甲○○再稱:「你說要多幾張給我的」,丁○○答稱:「好」(偵㈡卷第一二六頁)。③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十四分許,與被告丙○○通電話,丁○○稱:「你等一下會回家嗎?你幫我看一下有沒有『21』,看怎樣跟我說一下,因為人家在等消息」,被告丙○○稱:「你說『本』嗎?」,丁○○答:「對」,丙○○再回答:「好像沒有咧!」,丁○○問:「差多少?」,丙○○稱:「差蠻多的」,丁○○回稱:「怎麼可能呢?」,丙○○再答稱:「我回去數數看」(偵㈡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④被告丙○○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與被告丁○○通電話稱:「只有『七』咧,好的只有『七』」,丁○○稱:「那麼少?」,丙○○答稱:「因為之前我哥(即蘇振義)有帶走」(偵㈡卷第一三八頁)。⑤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與蘇振義聯絡稱:「我已叫朋友匯到我帳戶了,我都沒有了,你要幫我寄」,蘇振義答稱:「好,妳先匯『十』來」,甲○○稱:「沒那麼多,對方賺現金去,剩『八萬七』」。⑥甲○○與蘇振義於同日下午四時六分許通電話,蘇振義稱:「有多少先匯」,甲○○稱:「好,匯完就沒什麼欠了」,蘇振義稱:「怎麼沒欠,總共三次,一次『十七』」,甲○○稱:「匯一次六萬五,這次八萬七,這次快用給我」,蘇振義答稱:「好」。⑦甲○○與蘇振義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通電話,蘇振義稱:「轉到『富邦』給我」,甲○○稱:「你要傳給我,我沒帶出來」(偵㈡卷第一四九頁)。⑧甲○○與蘇振義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八分許通電話,甲○○稱:「我跟你講,『表面顏色差好多,太綠太白,大家都嫌不好花』」,蘇振義稱:「沒關係,到時候妳統計看多少」,甲○○稱:「全部都不一樣啦,太陽下照色水差很多」。⑨甲○○與被告丁○○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一分許聯繫,丁○○問:「你匯了沒?」,甲○○答稱:「早就匯了,八萬塊」,丁○○稱:「老大(即蘇振義)跟我說,他說現金才八萬啊」,甲○○稱:「我現金給他了,我外面還人家欠多少你知道嗎?」,丁○○稱:「那我這裡還有『十幾本』,...我之前拿十四本給你,那還差六本」,甲○○稱:「那還要補我壞掉好多」,丁○○稱:「你把數量跟我說啊」,甲○○稱:「在臺北啊」,丁○○稱:「那你一次跟我先把他處理掉嗎,現在有兩個方式老大叫我處理,第一:我寄六本下去歸零,還是一次下去」,甲○○稱:「一次下去啦,常在寄,寄久會怕」,丁○○稱:「那一次那等於剩下十六萬」,甲○○稱:「我現在只差他五本的錢而已」,丁○○稱:「現在老大律師費已經快瘋掉,我的意思你跟我講時間,他怕你的錢難收,我有幫你再講,我等一下做整理,有多少寄下去給你」,甲○○稱:「你跟他說顏色要變一下」,丁○○稱:「好,我之前有發現有些沒有蟲蟲」(偵㈡卷第一八一頁),復經證人蘇振義於警詢時稱:「通話中所說的『硬的』、『糖果』、『紙』、『衣服』、『魚、蝦幾斤』,都是我用來表示偽鈔的暗語」(偵㈠卷第四十頁),且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都和『小玉』聯絡購買偽鈔,錢都匯入富邦商業銀行」(偵㈠卷第五五頁背面),益徵被告丁○○確有負責與買主甲○○等人聯繫購買偽鈔,並提供自己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供購買偽鈔者匯款之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所辯各節,均無非飾卸、避就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予傳喚證人甲○○,經本院傳、拘無著,無俟證人甲○○到庭再行結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既遂罪、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扣得千元偽鈔半成品部分)。被告二人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之蘇振義間,就偽造幣券既遂、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蘇振義,利用不知情之李昺耀代工燙金,為間接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偽造幣券既遂、多次偽造幣券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幣券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引用被告之監聽及簡訊譯文,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刑偵四(3)字第0九四0一六六七八一號函所檢送本院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原帶及光碟中,並無資料之其中③、⑦、⑧之簡訊及④、⑬、⑭之通話部分,未予剔除,尚有未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先後與蘇振義合作進行偽造幣券之分工,致妨害金融秩序,使危害擴大,惟被告丙○○參與時間僅一個月餘,情節非若被告丁○○重大,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並斟酌公訴人之求刑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千元偽鈔半成品,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千元偽鈔成品三張,皆係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共犯蘇振義所有而供偽造或預備供偽造幣券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丁○○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二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有而供聯繫本件製造偽鈔事宜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查扣地: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

┌──┬──────────┬───┬───┬─────────┐│編號│物 品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1. │網版 │三塊 │蘇振義│ │├──┼──────────┼───┼───┼─────────┤│ 2. │枕木紋透明膠紙 │一片 │蘇振義│ │├──┼──────────┼───┼───┼─────────┤│ 3. │1 千元透明膠紙 │二片 │蘇振義│ │├──┼──────────┼───┼───┼─────────┤│ 4. │印表機色帶 │一盒 │蘇振義│ │├──┼──────────┼───┼───┼─────────┤│ 5. │燙金原料(金色) │一條 │蘇振義│ │├──┼──────────┼───┼───┼─────────┤│ 6. │網版專用感光液 │一罐 │蘇振義│ │├──┼──────────┼───┼───┼─────────┤│ 7. │網版專用感光乳膠 │一罐 │蘇振義│ │├──┼──────────┼───┼───┼─────────┤│ 8. │環保速冷劑 │一罐 │蘇振義│ │├──┼──────────┼───┼───┼─────────┤│ 9. │素描定著劑 │一罐 │蘇振義│ │├──┼──────────┼───┼───┼─────────┤│ 10.│素描保護膠 │一罐 │蘇振義│ │├──┼──────────┼───┼───┼─────────┤│ 11.│網版用刮片 │一片 │蘇振義│ │├──┼──────────┼───┼───┼─────────┤│ 12.│NOKIA手機(含門號 │一支 │蘇振義│ ││ │0000000000) │ │ │ │├──┼──────────┼───┼───┼─────────┤│ 13.│「1000」浮水印章 │三個 │蘇振義│於錢世安身上扣得 ││ ├──────────┼───┼───┼─────────┤│ │「1000」浮水印章(紅│一個 │蘇振義│同 上 ││ │色) │ │ │ │├──┼──────────┼───┼───┼─────────┤│ 14.│富邦銀行存款帳戶存摺│一本 │丁○○│於丁○○身上扣得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戶名丁○○) │ │ │ │├──┼──────────┼───┼───┼─────────┤│ 15.│浮水印範本 │一張 │丁○○│於丁○○身上扣得 │├──┼──────────┼───┼───┼─────────┤│ 16.│NOKIA手機(白色外殼 │一支 │丁○○│同 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17.│NOKIA手機(紅色外殼 │一支 │丁○○│同 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18.│NOKIA手機(白色外殼 │一支 │丁○○│同 上 ││ │、無門號) │ │ │ │├──┼──────────┼───┼───┼─────────┤│ 19.│NOKIA手機(白色外殼 │一支 │丁○○│同 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20.│NOKIA手機(銀色外殼 │一支 │丁○○│同 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21.│帳冊 │一本 │丁○○│同 上 │└──┴──────────┴───┴───┴─────────┘附表二(查扣地:臺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二十七):

┌──┬──────────┬───┬───┬─────────┐│編號│物 品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1. │驗鈔機 │一台 │蘇振義│持有人丙○○ │├──┼──────────┼───┼───┼─────────┤│ 2. │宏碁手提電腦 │一台 │蘇振義│同 上 │├──┼──────────┼───┼───┼─────────┤│ 3. │掃瞄機 │一台 │蘇振義│同 上 │├──┼──────────┼───┼───┼─────────┤│ 4. │電腦鍵盤 │二個 │蘇振義│同 上 │├──┼──────────┼───┼───┼─────────┤│ 5. │偽鈔燙金印表機 │五台 │蘇振義│同 上 │├──┼──────────┼───┼───┼─────────┤│ 6. │印製偽鈔列表機 │八台 │蘇振義│同 上 │├──┼──────────┼───┼───┼─────────┤│ 7. │電腦主機 │五台 │蘇振義│同 上 │├──┼──────────┼───┼───┼─────────┤│ 8. │電腦螢幕 │二台 │蘇振義│同 上 │├──┼──────────┼───┼───┼─────────┤│ 9. │千元偽鈔半成品 │一七五│蘇振義│為A4紙張,每張印││ │ │張 │ │有三張千元偽鈔 │├──┼──────────┼───┼───┼─────────┤│ 10.│千元偽鈔半成品 │三千七│蘇振義│為A4紙張,每張印││ │ │百八十│ │有三張千元偽鈔,並││ │ │張 │ │有偽鈔號碼及螢光線│├──┼──────────┼───┼───┼─────────┤│ 11.│偽造千元鈔數字版模 │五張 │蘇振義│持有人丙○○ │├──┼──────────┼───┼───┼─────────┤│ 12.│偽鈔螢光線噴漆版模 │一張 │蘇振義│同 上 │├──┼──────────┼───┼───┼─────────┤│ 13.│製造偽鈔噴墨匣 │二十個│蘇振義│同 上 │├──┼──────────┼───┼───┼─────────┤│ 14.│製造偽鈔驅動程式光碟│三十六│蘇振義│同 上 ││ │ │片 │ │ │├──┼──────────┼───┼───┼─────────┤│ 15.│製造偽鈔驅動程式磁片│11片 │蘇振義│同 上 │├──┼──────────┼───┼───┼─────────┤│ 16.│製造偽鈔色帶 │一百六│蘇振義│同 上 ││ │ │十五個│ │ │├──┼──────────┼───┼───┼─────────┤│ 17.│製造千元偽鈔塑膠印模│九枚 │蘇振義│同 上 │├──┼──────────┼───┼───┼─────────┤│ 18.│製造偽鈔工具 │一批 │蘇振義│同 上 │├──┼──────────┼───┼───┼─────────┤│ 19.│製造偽鈔顏料 │一批 │蘇振義│同 上 │├──┼──────────┼───┼───┼─────────┤│ 20.│製造偽鈔噴漆泵浦 │一台 │蘇振義│同 上 │├──┼──────────┼───┼───┼─────────┤│ 21.│OKWAP手機(含門號 │一支 │丙○○│ ││ │0000000000) │ │ │ │├──┼──────────┼───┼───┼─────────┤│ 22.│OKWAP手機(含門號 │一支 │丙○○│ ││ │0000000000) │ │ │ │└──┴──────────┴───┴───┴─────────┘附表三(查扣地: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二樓):

┌──┬──────────┬───┬───┬─────────┐│編號│物 品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1. │印表機(HP 7260、 │六台 │蘇振義│持有人丙○○ ││ │CANON I950、HP 7150 │ │ │ ││ │、HP 1500L雷射、HP │ │ │ ││ │1180C、EPSON 830U彩 │ │ │ ││ │色) │ │ │ │├──┼──────────┼───┼───┼─────────┤│ 2. │看片箱 │一具 │蘇振義│同 上 │├──┼──────────┼───┼───┼─────────┤│ 3. │製偽鈔之圖章色料工具│一批 │蘇振義│同 上 │├──┼──────────┼───┼───┼─────────┤│ 4. │千元偽鈔成品 │三張 │蘇振義│偽鈔號碼分別為: ││ │ │ │ │ZD217715JR、 ││ │ │ │ │UB975433UZ、 ││ │ │ │ │DR594877RB。 ││ │ │ │ │(即偵㈡卷第91頁)│├──┼──────────┼───┼───┼─────────┤│ 5. │千元偽鈔半成品 │十二張│蘇振義│為A4紙張,每張印││ │ │ │ │有三張千元偽鈔 │├──┼──────────┼───┼───┼─────────┤│ 6. │千元偽鈔半成品 │一張 │蘇振義│為A4紙張,印有三││ │ │ │ │張千元偽鈔正反面(││ │ │ │ │即偵㈡卷第九二頁)│├──┼──────────┼───┼───┼─────────┤│ 7. │千元偽鈔半成品 │一張 │蘇振義│為A4紙張,印有三││ │ │ │ │張千元偽鈔反面、燙││ │ │ │ │金線及偽鈔號碼(即││ │ │ │ │偵㈡卷第九三頁) │├──┼──────────┼───┼───┼─────────┤│ 8. │千元偽鈔半成品 │一張 │蘇振義│為A4紙張,僅印有││ │ │ │ │燙金線及偽鈔號碼(││ │ │ │ │即偵㈡卷第九四頁)│└──┴──────────┴───┴───┴─────────┘附表四(李昺耀所提供):

┌──┬──────────┬───┬───┬─────────┐│編號│物 品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1. │A4萊泥紙 │三大包│蘇振義│蘇振義指示丁○○委││ │ │ │ │請李昺耀代工之紙張│├──┼──────────┼───┼───┼─────────┤│ 2. │「1000」字樣燙金│一張 │蘇振義│由丁○○交付李昺耀││ │線樣本紙 │ │ │之樣本(即偵㈡卷第││ │ │ │ │五三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