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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楊隆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士,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在大陸泉州與告訴人乙○○結婚後,於同年八月間入境臺灣辦理期間均未與告訴人乙○○辦妥離婚登記,屬於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不知情之臺灣人民蔡秋松在大陸泉州重為結婚,隨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再度入境臺灣,而為來和被告並無夫妻之實,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訴請裁判離婚時,經法院查證得知:「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大陸泉州訴請與告訴人離婚,且於離婚前已先與蔡秋松結婚」,告訴人始知上情而提起告訴,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罪,客觀上除須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外,主觀上仍須具備重婚之故意始足成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重婚罪嫌,係以右開重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秋松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證人蔡秋松之全戶書及離婚公證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一0號卷宗等為依據。

四、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在福建泉州與告訴人乙○○結婚後,於同年八月間入境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旋於同年九月間返回大陸,嗣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證人蔡秋松在大陸泉州結婚等事實,惟始終否認有何重婚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之婚姻係在八十七年(八年)九月三日經福建省泉州市丰澤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而非檢察官所指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我並不知道仍要至臺灣辦理離婚在離婚後之一年多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蔡秋松在大陸地區結婚,我並未重婚,也無重婚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時固坦承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與告訴人結

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蔡秋松結婚之事實,惟始終辯稱其無重婚之犯意,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本件重婚犯行業於警、偵訊時已坦承不諱,似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

㈡其次,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在

福建省泉州市與告訴人乙○○結婚,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入境臺灣,同年八月二日由告訴人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返回大陸,其後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臺灣人民蔡秋松在大陸泉州結婚,並由蔡秋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迨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再入境臺灣,直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與告訴人在臺灣辦妥離婚登記等事實,除經告訴人另案指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一0號卷卷第三六至三七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七號卷第二至四頁第一八至一九頁、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七八號卷)以及證人蔡秋松證述外(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00號卷第九至一0頁),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結婚公證書、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被告與證人蔡秋松之結婚公證書、蔡秋松及告訴人之見前開第一八一0號卷第八至一一頁、第一六頁、第二三頁、第三一00號卷第一三、一六頁),此等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㈢茲應審究者是被告主觀上究有無重婚之故意?查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士,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蔡秋松在大陸地區結婚前,即在大陸地區起訴請求與告訴人離婚,經大陸地區福建省丰澤區人民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判決被告與告訴人離婚,有判決首頁、泉州市丰澤區人民法院法律文件生效證明、離婚公證書等在卷可稽(見第一八一0號卷第一八、一九頁、第七八八七號卷第一一頁),公訴人誤將離婚公證書作成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指為被告離婚訴訟判決日,並據以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蔡秋松結婚係有重婚之故意,即有誤會。次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罪,客觀上除須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外,主觀上仍須具備重婚之故意始足成立。依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已經法院合法判決離婚其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依其本國法已經消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被告認為其本人已屬無配偶之人而與蔡秋松再行結婚,其主觀上是否有重為婚姻之故意,實有疑問。蓋被告若故意重婚,何須另案在大陸之地區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其次,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即起訴請求與告訴人離婚,此觀泉州市丰澤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為「(1997丰民初字第26號」即明。若再對照上開人民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即作成判決,但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始與蔡秋松結婚之事實,更可印證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目的,應非在與蔡秋松結婚,其提起之訴訟應係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且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悖於公序良俗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之法院判決離婚。不僅如此,蔡秋松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在國內且有結婚登記(見告訴人之秋松之?極易勾稽,被告或蔡秋松應亦無不知之理。然觀諸被告與蔡秋松結婚後仍有結婚登記,應可推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前婚姻關係應已不存在,而無重婚之故意。

㈣上訴人雖以前開大陸地區法院之離婚判決,係未經告訴人到

庭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在台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就審,因文書送達等因素尚未臻便利情形下,大陸地區法院遽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序良俗,被告利用該違背公序良俗之判決再行結婚,主觀上難謂無重婚故意等語。查上訴人所指之「公序良俗」應是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簡稱。大陸地區法院審理該地區人民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依法判決,就離婚事件之審理、判決本身,是否另有違反公序良俗情形,並無證據證明。至於大陸地區之法院是否依法送達相關之訴訟文書予告訴人?住居台灣地區之告訴人是否能前往就審,應是兩岸現實或相關法規規定之問題,應與公序良俗無關。若訴訟文書未合法送達而逕行判決,核係判決效力如何之問題,亦無關公序良俗。縱認大陸地區之法院有違法判決之情形,亦僅係判決效力如何之問題。被告與告訴人在泉州結婚,其於泉州市所在之丰澤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不悖常情,其離婚訴訟之提起,應係訴訟權利之行使。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惡意或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大陸地區法院做出判決,則被告信賴法院之離婚判決,並以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進而與蔡秋松結婚,實難認有重婚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重婚故意可以採信,被告主觀上既欠缺重婚之故意,自難以重婚罪嫌相繩。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