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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乙○」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9日,夥同友人丙○○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某茶行,向地下錢莊業者簡鳳珠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際,因簡鳳珠要求丁○○須以自己名義並提供有資力之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丁○○除與丙○○共同在簡鳳珠提供之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1年11月29日之1紙本票發票人欄上分別簽署自己姓名外,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母乙○之同意或授權,當場在前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署名與指印各1枚,完成共同發票行為後,持交簡鳳珠供作借款擔保,而予行使,並獲簡鳳珠借款10萬元。嗣因丁○○未依約清償借款,簡鳳珠於92年6月2日持前開商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同年6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3之3號乙○住處,乙○逾20 日未向原審法院異議而告確定,簡鳳珠旋即向原審法院申請查封乙○前開住處房地,並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之母乙○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乙○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1紙(上有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原審92年度促字第48807號支付命令1件及原審囑託查封登記函1件在卷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139號偵查卷宗第19、23至25頁),足見被告未經其母乙○之同意或授權,於前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其母署名及指印,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交他人供作借款之擔保,委無足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名及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因經濟陷於困境,一時失察,冒用其母名義簽發本票借款十萬元,情節非重,且事後已得其母即告訴人乙○之原諒,而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之前開不動產,經債權人簡鳳珠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予查封後,告訴人乙○已提出現款32萬1千5百77元清償債權人簡鳳珠,由簡鳳珠於93年8月18日具領並請求前開房地之查封登記,有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27496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影本一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20頁),足見債權人簡鳳珠之債權已獲滿足,所受危害甚微,是依被告犯罪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因素予以觀察,如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殊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亦同此請求)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狀堪資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偶因失慮不周,致罹刑章,且偽造之本票僅1紙,金額非大,惡性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即其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為憑,且目前獨立扶養子女,有台北市大同區老師里里長出具之親屬扶養證明書存卷可參,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檢察官亦請求宣告緩刑2年)

四、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並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而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丁○○」、「乙○」、「丙○○」,其中僅「乙○」部分(即署押及指印各1枚)係屬偽造,其他部分並非偽造,自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應僅就「乙○」部分(即署押及指印各1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足資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賴俊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號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90000元、票載發票日││為91年11月29日、共同發票人為「丁○○」、「乙○」、「││丙○○」之本票1 紙。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