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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林金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9至91年間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轄下臺北市秀山國民小學籌備處兼和平國民小學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主任,負責綜理臺北市秀山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秀山國小)及臺北市和平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和平國小)之各項建校工作,並就籌備處之人事、會計及總務等業務負有監督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0年8月10日,在明知秀山國小尚未正式成立,並無學生

,亦無學童獎學金基金專戶之情形下,利用其籌備處主任之身分,並藉「和平國小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施作廠商陳秉峰有意繼續承作秀山國小新建工程之機會,向陳秉峰詐稱:秀山國小要成立籌備處,需要經費及獎學金,而要求陳秉峰捐款。陳秉峰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書立捐款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予秀山國小之捐款憑據。嗣於90年8月21日從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帳戶提領現金4萬元,交付甲○○。而甲○○收受後,將之納為己用。

㈡為詐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運用「教育部補助增置國小教師員

額經費」同意秀山國小籌備處增設九年一貫研究規劃教師1名所給予之部分經費,而有下列行為:

⑴明知籌備處九年一貫課程規畫之教師林元麗,於籌備處任

職期間係91年8月19至23日,其可領取之薪資為4,175元,仍於91年10月1日利用其職務上對於人事、會計及總務業務具有監督權限,且其對於林元麗之任職期間知之最詳,總務主任乙○○製作人事費用清冊須由其提供資料之機會,提供錯誤資料予不知情之乙○○,使乙○○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籌備處辦公室內,將林元麗任職期間為91年8月19日起至91年10月2日止,實發薪俸總額為62,631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台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備處91年8月至12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冊」之公文書上,經人事及會計核章後,甲○○亦在人事費用清冊上蓋章,藉此不實任職期間之記載,造成人事費用清冊中林元麗實發薪俸總額與實際情形發生58,456元之差額。

⑵前開人事費用清冊製作完成,甲○○核章後,即派員於91

年10月1日逕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承辦人員加以行使,以之為「教育部九年一貫員額補助款」之經費明細表,供教育局據以於91年10月15日暫時核撥補助款199,465元(包含王小文、陳麒任之薪資經費)給秀山國小籌備處,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元麗。

⑶甲○○明知前開由其提供資料,由乙○○製作,並經其核

章送教育部申請核撥經費之「台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備處91年8月至12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冊」上陳麒任薪俸總額為37,680元,仍自91年10月3日起聘任陳麒任,告知其係工讀生,每月之薪資為1萬元,使之實際領取之薪資與聘任期間教育局實際核撥運用之經費發生27,680元之差額。

⑷甲○○為取得前開⑴、⑶項所產生之經費差額,並納為己用,遂於91年10月25日在籌備處辦公室內向乙○○聲稱:

伊欲代領轉交如附表1所示之王小文、林元麗及陳麒任薪資等語,並請不知情之乙○○開立受款人為甲○○,面額為124,105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1張交由甲○○領取後轉交,以利於領取轉交時,得以扣取差額納為己用。乙○○不疑乃依甲○○之指示開立同額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但因兼辦會計陳瑞貞認為薪資由甲○○代領,與會計法規不符,不願在前開臺北市公庫支票上之存款機關印鑑欄蓋章,甲○○始將該支票作廢,而未得逞。

⑸甲○○仍未罷休,又請乙○○依附表1實發薪俸總額欄所

示之數額,分別開立受款人為王小文、林元麗及陳麒任之臺北市公庫支票3張,經兼辦會計陳瑞貞及甲○○蓋章後,交由甲○○處理。甲○○取得後,即於下列時間,冀圖利用不知情之林元麗及陳麒任,達成其詐取前開經費差額之目的,並為下列行為:

①甲○○以發放薪資為由,於91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撥

打電話邀請不知情之教師林元麗見面,聲稱:其已取得面額6萬多元之薪資支票,該支票中包含其他教師之薪資及科技公司費用。林元麗須先自行依實際上班時間計算薪資,兌領時,拿取可領取之薪資後,將所餘款項返還甲○○。而為方便返還餘款,林元麗須先在可以立即兌領支票之台北銀行開立帳戶等語。但因林元麗擔心發生稅務之問題,甲○○知悉後表示:願補貼所得稅款1千元等語。兩人乃相約於91年11月4日下午某時在台北銀行敦南分行見面。當天下午林元麗先行抵達,經詢問得知台北銀行敦南分行並無法立即兌現支票。嗣甲○○抵達後得知上情,即進而要求林元麗一起前往台北銀行北投分行開立帳戶,以利當日取得現款,返還差額。但因林元麗認為不妥,甲○○又再誘稱:願意貼補所得稅款4千元等語。但最終仍遭林元麗拒絕,而未能得逞。②甲○○於取得前開受款人為陳麒任,面額為36,423元之

臺北市公庫支票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知情之陳麒任,並表示:支票中1萬元為陳麒任1個月的薪水。支票存入其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後,可留存1萬元的薪水,餘款須返還甲○○。陳麒任不疑,將支票存入其於91年10月31日11時許到台北銀行北投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1萬元留存,其餘26,423元則領出前往籌備處辦公室交予甲○○。甲○○收受後即將之納為己用。

㈢甲○○明知前開由其提供資料,由乙○○製作,事後經其核

章,並送教育部申請核撥經費之「台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備處91年8月至12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冊」上王小文之實發薪俸總額為25,051元,並無須因請假扣款之情事,竟於91年11月10日前後,以電話通知教師王小文,向王小文詐稱:其任職期間之薪資已可領取,但因曾經請假,故必須扣款8,359元等語,王小文得知後不疑有他,僅表示不方便親自前往領取。甲○○乃委託不知情之林正敏,將前述受款人為王小文,面額為25,051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1張輾轉交予王小文兌領。王小文則陷於錯誤,認為請假必須扣款,而透過其婆婆將8,400元交付林正敏轉交予甲○○。甲○○收受後,又將之納為己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雖坦承:㈠伊於89年至91年間為秀山國小兼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綜理各項建校工作,並就人事、會計及總務等業務負有監督之責,並曾經在89年8月間秀山國小尚在籌建時,向陳秉峰收取秀山國小學童獎學金捐款4萬元。㈡伊與林元麗相約於91年11月4日下午在台北銀行敦南分行見面,要求林元麗在該行開戶,並存入票載林元麗為受款人,面額62,631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兌領。又告知林元麗其薪資為4,175元,所餘金額須繳回市庫。嗣因該行無法當場兌領,復要求林元麗前往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但遭林元麗拒絕。㈢伊曾要求陳麒任將票載陳麒任為受款人,面額為36,423 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存入陳麒任之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但須將其中26,423元領出交還給伊。陳麒任已依伊指示辦理,並將錢領取交還給伊。㈣伊曾將票載王小文為受款人,面額25,051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交付林正敏,請其轉交予王小文。且曾告訴王小文須扣薪水8,359元,王小文乃輾轉經由林正敏轉交8,400元給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大略辯稱:㈠陳秉峰是自願捐款4萬元給秀山國小。當時學校尚未成立,所以伊先行代收。伊已將接受捐款之事寫在學校日誌上,並將捐款放在學校的保險箱,且嗣後已從保險箱取出返還陳秉峰。㈡伊忘記林元麗上班之期間,看到乙○○製作之秀山國小籌備處91年8月至12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用清冊,曾經質疑,伊見會計、人事及總務都蓋章,也在上面蓋章,清冊是弄錯了陳報之數額,已於91年12月5日更正錯誤。㈢伊為使籌備處的薪資處理方便,才會建議乙○○在經過人事、會計之同意下,比照籌備處其他人員之薪資發放模式,把王小文、林元麗及陳麒任之薪資以伊名義為受款人,開在同1張公庫支票上。㈣林元麗離職後,由岳淑芳接任,乙○○先是遲報人事費用清冊之錯誤,嗣於製作人事費用清冊時,又漏未將岳淑芳列入。伊曾經要求會計辦理岳淑芳之薪資事宜,但會計不願意用伊的名義支領。伊只好先墊付給岳淑芳,在林元麗交還錢時,伊才把墊付出去的錢拿回來。㈤林元麗離職,由岳淑芳接任九年一貫課程規劃工作。因岳淑芳能力不足,伊轉而找企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企立公司)撰寫網路規劃部分,此部分費用27,000元。陳麒任則只負責插圖之編輯,自91年10月3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支領薪資1萬元。陳麒任所交還之26,423元,是用於付給企立公司前開費用。企立公司已於91年12月初交付報告之書面資料,伊閱覽後認為可用,乃連繫企立公司領款。但該公司認為是小錢,一直沒來領,伊為免滋生誤會及爭議,已於92年3月10日在玉和園餐廳將27,000元拿去給企立公司之周延陹。㈥王小文於甄選時就伊所問:如果中途離職,要如何處理之問題,答稱:可以扣款或繼續做到完。嗣王小文錄取,從91年8月1日起任職至91年8月18日離職,伊認為王小文中途離職,依聘約及甄選時之允諾,應該要扣薪。伊乃經王小文之同意,暫時扣款8,400元,並將所扣款項放在學校保險櫃中(見原審卷三第44頁最末行),也登記在學校日誌,嗣在調查局調查前,伊已返還給王小文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有利之辯護略稱:㈠本件從調查局調查時起,就定位為對被告不利,但沒有證據支持。㈡陳秉峰係在承作和平國小工程完畢後才決定捐款。捐款之事有書立收據,且在學校日誌上記載,並把捐款放在學校之保險櫃夾層。惟調查局搜索時未檢視保險櫃是否為雙層。被告接受捐款之資料有2份,1份放在辦公室,1份放在家裡,資料才會在家裡搜出。㈢91年10月1日之人事費用清冊製表人是乙○○,並經人事、會計蓋章,再由被告蓋章,製表人應該是承辦人,該清冊未將岳淑芳列入,造成被告須自行墊付岳淑芳之薪資,事後才須從林元麗交還之薪資取回,承辦人乙○○須絕對負責任。乙○○曾向被告表示,人事費用清冊只是作預估,其所述係均是校長交代如何辦理1節並非事實。㈣本件教育局核撥經費199,465元,實際上可以報銷的費用是65,043元,剩餘之13萬4千餘元,已於調查局開始辦理本案前2個月繳回。陳秉峰所捐款之4萬元則放置在學校保險櫃,被告並未詐欺任何款項。㈤陳麒任支領之薪資係編輯費,內容部分則由周延陹支領云云。

三、惟查:㈠前揭被告於89年至91年間為秀山國小兼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

,綜理各項建校工作,並就人事、會計及總務等業務負有監督之責,且曾經在90年8月間秀山國小尚在籌建時,向陳秉峰收取秀山國小學童獎學金捐款4萬元。又被告與林元麗相約91年11月4日下午在台北銀行敦南分行見面,要求林元麗在該行開戶,並存入票載林元麗為受款人,面額62,631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兌領。告知林元麗其薪資為4,175元,所餘金額須繳回市庫。嗣因該行無法當場兌領,又要求林元麗前往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但遭林元麗拒絕。另被告曾要求陳麒任將票載陳麒任為受款人,面額36,423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存入陳麒任之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但須將其中26,423元領出交還給被告。陳麒任已依伊指示辦理,並將錢領取交還被告。再被告曾將票載王小文為受款人,面額25,051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交付林正敏,請其轉交予王小文。且曾告訴王小文須扣薪水8,359元,王小文乃輾轉經由林正敏轉交8,400元給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秉峰、林元麗、陳麒任、王小文、林正敏就此部分事實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3年12月10日北市教國字第09339571500號函及所附職掌分配表(原審卷二第377頁)、陳秉峰捐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591號卷卷一【以下簡稱偵卷一】第164、197頁)、領回捐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930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276頁)、票載林元麗為受款人,面額62,631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偵卷一第100頁上方)、票載陳麒任為受款人,面額為36,423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偵卷一第100頁下方)、票載王小文為受款人,面額為25,051之臺北市公庫支票各1份(偵卷一第100頁中間)、陳麒任之台北銀行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摺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7、279頁,以上均為影本)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陳秉峰陷於錯誤,而詐取陳秉峰財物部分:

⑴據證人陳秉峰於92年4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以下簡稱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伊係易樺體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經理,於秀山國小籌備處成立後主動拜會被告,被告請伊去找廷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錫基分包「和平國小預定地內之壽園三村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及開闢簡易球場」工程,伊有承攬。伊於90年8月10日簽由被告事先寫好捐給秀山國小4萬元學童獎學金之文件,…被告並未開立收據。92年4月10日早上7點半左右,被告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伊,請伊10點到辦公室,見面後被告打開保險箱退還伊4萬元,並給伊1張字據,要伊簽名領回,…被告向伊表示,日後調查人員問起,就回答因學校未成立,已按所簽字據上的時間(約90年8月間)領回,不要提及92年4月10日上午才退錢的事(見偵卷一第188-190頁)。另於92年4月14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伊應係於90年8月21日以後,始依被告指示交付4萬元。伊一般處理公事並無書寫「年份」之習慣,書立予被告之字條日期為90年8月10日,應該是應被告之要求等語。並於92年8月5日偵訊時結證稱:伊係易樺體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業務員,有承攬和平國小之工程。被告說要成立籌備處,需要經費及獎學金,請伊個人捐款,伊到籌備處辦公室交現金給被告本人,…被告有開1張捐給學校4萬元之收據,伊有簽名,被告隔了一段時間退還給伊4萬元,並未強迫伊捐款(見偵卷一第199頁)。並於原審93年8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和平國小球場籌備工程作完後,秀山國小之工程還沒有開始做,被告說秀山國小需要用到一些文具及學生的獎助金,4萬元是伊主動捐給秀山國小,分2次給被告,捐的時候還是籌備處等語(見原審卷0000-000頁),足認被告確係以籌備處須要經費及獎學金為由,要求陳秉峰捐款4萬元。並於接受捐款之後,要求陳秉峰簽署捐款之證明。嗣又於92年4月10日聯絡陳秉峰領回捐款,除請陳秉峰隱瞞調查人員當天領回捐款之事,另要求欺瞞係於90年8月間已經領回。

⑵陳秉峰雖於92年4月11日市調處詢問時先證稱在90年8月10

日交付捐款4萬元給被告。惟嗣經於92年4月14日提示陳秉峰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紀錄供其檢視,已明確證述係於90年8月21日分2次提款予被告,其嗣後所言顯然係有所依據,自屬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於92年4月11日市調處詢問時,明確證稱被告於92年4月10日將4萬元交還,並向伊表示,日後調查人員問起,就回答因學校未成立,已按所簽字據上的時間(約90年8月間)領回,不要提及92年4月10日上午才退錢的事等語。陳秉峰雖於原審93年8月27日審理時具結後否認曾為前開證述,然查陳秉峰於92年4月10日向被告領回4萬元,隔日即前往市調處為前開證述,並表示願意提供被告歸還之鈔票供市調處參考(見偵卷一第191頁),其證述之當時,距事實發生時間相當緊接,無暇慮及其他外在因素(如被告請託等),顯有較為可信之理由,其於93年8月27日原審審理證稱:

被告未曾為前述表示,實不足採信。

⑶查秀山國小當時仍處於籌備之階段,並無學生,當無學童

獎學金基金專戶,被告身為籌備處主任,對此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又握有綜理學校建校工程之權限,其竟向當時曾經承作和平國小籌備工程之陳秉峰虛偽表示籌備處須要經費及獎學金。依陳秉峰當時之處境,衡情應無法判斷被告所言之真偽,其因而捐款4萬元,應屬陷於錯誤而交付捐款無疑。

⑷又捐款之收據,依一般之經驗,均由受捐款人開立予捐款

人收執保存,公務機關受理捐款多成立專用帳戶,將款項入帳。如未設置專用帳戶,至少將款項交由會計人員依程序處理,存入公用帳戶。本件被告未以公務機關名義開立收據交陳秉峰收執,以為捐款之憑證。反倒要求捐款人陳秉峰開立收據,已與常情不符。被告又未將款項交予會計人員存入公用帳戶,反而係直接收取4萬元現金並放在學校之保險櫃夾層內,此由證人陳瑞貞於92年4月17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被告也從未向伊提及陳秉峰捐款4萬元的事,如有捐款應該存入籌備處的保管金專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及被告於前開業已自承確有收取系爭4萬元現金放置於學校保險櫃夾層內等語即明,茲該捐款如真係要作公費之用,即應依合法程序入公帳,或會同會計人員見證保管,該款項之來去始能明白,豈有自行放入保險櫃,而竟無任何會計、總務等其他人員知悉之理,則被告豈非將自己與籌備處視為一體,乃至公私不分而上下其手,是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收受捐款之意圖已躍然顯現。

⑸更何況被告於92年4月9日市調處至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街○○號3樓之住處搜得陳秉峰所簽署之收據後,隨即於隔日即92年4月10日持以許書益名義申請,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秉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秉峰前往秀山國小領回捐款,此經證人許書益於92年5月7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伊於90年底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使用,之後因業務關係認識被告而於91年初提供此門號供被告使用,至92年5月2日下午被告約伊在八德路中崙高中前見面並還給伊該門號晶片等語明確,並有前開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證(偵卷一第262頁),甚至在陳秉峰領取4萬元時,要求其向調查人員為虛偽之陳述,已如前述。被告前開即時掩飾犯行之行為,正足以佐證其不法意圖之存在,無可隱藏。

⑹被告就此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捐助籌備處建校或捐助給已建校完成之秀山國小,均足

以加惠學子。僅須遵守合法之程序,符合公開、透明之原則,以利監督,並達到保護捐款處理人之功能。被告身為籌備處主任,與校長之職位相當,身分地位可謂崇高,對於前開原則,難以推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收取捐款時,秀山國小尚未正式建校完成,陳秉峰如欲捐款加惠學子,尚非不得以籌備處為對象,倘籌備處有不得開立收據之情形,亦可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捐款,並指定捐款之用途,同時可以取得收據,供作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憑證。受捐款者,則可將捐款項匯入公帳,免遭挪用。被告殊無在當時要求陳秉峰捐款給將來才建校完成之秀山國小之理。且被告亦自承其將來並不見得必為建校後之第一任校長,其辯稱係先行為將來成立之學校代收捐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②被告於90年8月間收取陳秉峰交付之捐款,至92年4月10

日返還陳秉峰4萬元,歷時1年8月有餘。倘若是捐款,被告此期間一直將4萬元放置於保險櫃內,未交予會計人員入帳,姑且不論是否不符程序規定,其不合常情甚為顯然。況市調處於92年4月9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籌備處及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之住處搜索,於籌備處搜索時,已就該處之保險櫃為搜索,並未見有何4萬元現金置放於保險櫃,此業據當天至籌備處執行搜索之證人袁正煒於原審93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37頁),且陳秉峰所開立之收據係市調處於92年4月9日在被告前揭三重市住處搜出,則如認捐款是捐給秀山國小,且真把錢放在保險櫃,衡情亦應將所有捐款之相關資料與捐款一起存放,斷無將資料分成2份,分別保存之理,可見被告所辯4萬元一直放置在保險櫃1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勘驗該系爭保險櫃並採驗證人袁正煒之指紋及比對系爭4萬元鈔票製版年限,並再次請求傳喚陳秉峰到庭作證,並辯稱該4萬元現金始終放於系爭保險櫃內,並無詐取挪為己用,係因市調處於搜索時未及發現且未詢問被告,被告方不知需主動告知此事云云,但查,該保險櫃內是否曾經存放有4萬元現金,因本件案發距今歷時久遠,事過境遷已無可考,系爭保險櫃是否仍保持原狀亦未可知,縱於目前去勘驗該保險櫃,只能瞭解保險櫃之內部構造,亦不能確切證明其內曾經置放何物或有無存放過4萬元之事實,再者,陳秉峰係於90年8月21日交付捐款4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92年4月10日始將系爭4萬元還予陳秉峰,其間相隔1年8月之久,被告顯係因本件案發遭到約談後,始積極掩蓋犯行,方會有於92年4月10日聯絡陳秉峰領回捐款,並請陳秉峰隱瞞調查人員當天領回捐款之事,另要求欺瞞係於90年8月間已經領回等情;果被告收受捐款係真要作公益之用,款項來去有憑有據,即無不可告人之處,亦無礙於收受之正當,又何需要急急返還捐款人,且另勾串遮人耳目之說法,其畏罪情虛灼然可見。再者,本件被告係因林元麗向市長信箱檢舉被告虛報其薪資而遭調查,惟市調處於搜索系爭保險櫃時,當時被告亦在現場,且其時陳麒任及王小文已分別將26,423元及8,400元拿給被告(該兩筆款項即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詳後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將該兩筆款項放於保險櫃內,若果如此,被告何以在調查員搜索保險櫃時未說明有該兩筆款項之存在以釐清自己並無侵占或詐取財物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要求勘驗系爭保險櫃、採驗證人袁正煒指紋及比對系爭4萬元鈔票製版年限等,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為無益之調查,核無必要,另陳秉峰於偵審時業已作證明確,亦無再傳之必要。

③秀山國小籌備處91年8月20日之學校日誌雖有記載捐款

之事(見外放之學校日誌原本或原審卷一第49頁學校日誌影本),但查:

⒈90年8月20日之學校日誌係由陳晏彤擔任記錄者,並

在其上記載「一切如常」之字樣,並未記載來校者欄之內容,此經證人陳晏彤於94年5月25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30頁),陳晏彤既已在學校日誌上記載一切如常,被告又在其上來校者欄,記載陳秉峰到校,其記載即存有齟齬,真實性非無可疑。⒉陳秉峰係於90年8月21日分2次提款後,將4萬元交予

被告。則被告竟於90年8月20日之學校日誌記載陳秉峰捐款之事。而倘若被告與陳秉峰相約90年8月20日交付捐款,陳秉峰未依約前來,被告仍無先為記載之可能,是該學校日誌顯係被告事後為掩飾犯行而為記載,卻失誤記錯位置,甚為明顯。

⑺據上所述,被告告知陳秉峰不實之事項,使陳秉峰陷於錯

誤而交付其金錢,即難謂非使用詐術。被告施以詐術,取得金錢後,復未將其收取之款項,依其對於陳秉峰之告知內容而為運用,反將4萬元納為已用,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應無疑義。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陳秉峰陷於錯誤而詐取陳秉峰財物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使用詐術

,詐取臺北市教育局運用「教育部補助增置國小教師員額經費」同意秀山國小籌備處增設九年一貫研究規劃教師1名所給予之部分經費部分:

⑴有關公務員不實登載及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文書,使林元麗可領薪資與人事費用清冊上記載不符而產生差額部分:

①被告為籌備處主任,綜理建校各項事務,並就人事、會

計、總務負有監督之責,而籌備處有關九年一貫教師王小文、林元麗、岳淑芳、陳麒任之聘任、上班、工作內容之管制及薪資之發放,均由被告主導掌控,乙○○於91年10月1日製作之人事費用清冊,亦係由被告提供資料製作等情,此由下列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92年4月9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九年一貫課程

規劃教師甄選計有5人報名,正取王小文,備取林欣怡、林元麗、胡欣南、岳淑芳等,其工作內容係在91年12月底以前編寫完成「秀山國小資訊學園之建構與應用」之計畫…王小文自91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任職,林元麗於91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3日任職,上班3日,請假2日,岳淑芳於91年9月2日至同年9月11日上班10天,為期均甚短暫,尚未編寫完成「秀山國小資訊學園之建構與應用」之計畫,故伊商請外甥陳麒任繼續完成計畫,伊並不知道伊外甥不符聘任教師之規定。陳麒任91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31日計上班29日。伊事先向台北市教育局申請規劃教師薪資合計199,465元,王小文25,051元有全數給她,林元麗62,631元伊只給她3天薪水4,175元,陳麒任111,783元伊給他1萬元…伊曾於91年10月25日要求乙○○開立1張記載受款人為伊,面額為124,105元之支票,以便其轉交給王小文等3人…乙○○於製作王小文等3人請領清冊時,均依伊指示記載姓名、任職期間等語(見偵卷一第53-62頁)。

⒉證人王小文於92年3月11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1年8

月1日至91年8月16日在秀山國小籌備處任職,任職期間不需打卡,但要簽到退,伊是在自己保管的簽到單上簽名,到校時校長(即被告)告訴伊薪資數額,離職亦由被告告知薪資尚未撥付…大約在91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通知伊薪資已發放,而將開立之台北市公庫支票交給伊,伊隨後於91年11月12日將該支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提示兌現(見偵卷一第35-36頁),於92年4月9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被告在91年11月10日左右打電話給伊,告知薪資已發放,…被告表示因伊在校上課時有數天請假,要扣8,4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⒊證人林元麗於92年6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伊91年8月

19日至23日任職於秀山國小,沒有簽到退,後來被告叫伊去領1張支票…被告打電話跟伊說有幾個人的薪水都統一在伊這張支票上,請伊去領出來…剩下的要退給秀山國小,伊當時跟被告約好91年11月4日在敦化南路2段的1家台北銀行碰面…伊跟被告說到繳稅的事情,被告說可以再給伊幾千元貼補繳稅(見偵卷一第325-326頁);及於原審93年10月8日審理時證稱:

當初是被告通知伊可以到秀山國小任課,離職是告知被告,並獲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244頁)。

⒋證人岳淑芳於92年3月10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伊報

名參加秀山國小徵聘「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考試,91年9月3日至91年9月12日於秀山國小任職,期間不需簽到退,…91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伊到學校領薪,當場拿現金給伊,並要伊簽領收據,事後隔2、3個星期,被告通知其須補簽到(見偵卷一第48-49頁),並於92年8月5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91年9月初通知伊上班,伊上了10天並未簽到退等語(見偵卷一第483頁)。

⒌證人陳麒任於92年3月10日市調處偵訊時證稱:伊係

研究所學生,91年10月間,伊舅舅即被告找伊到秀山國小籌備處擔任課程編排的美編工作,…前後約1個月。同年10月底某日,被告拿了1張36,000多元的支票給伊,要伊存到帳戶中,除留存1萬元為伊薪水外,其餘要領現還給被告,伊存入該張支票,領出26,000多元的現金,至秀山國小籌備處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23-24頁),另於92年4月9日市調處偵訊時證稱:伊主要是回家用自己或同學電腦作文章編排…伊都是利用學校沒課時去上班,如果遇到上下午都有課,則不會去上班,…被告如外出開會,伊也不會去上班,被告於91年11月19日晚上打電話通知伊11月20日一定要去上班,因教育局督學到校視察…(見偵卷一第29-30頁);於92年6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是伊舅舅,伊在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唸研究所,曾有去秀山國小任職過,被告打電話給伊母親說有工讀機會,伊就於91年9月找校長即被告,伊記得做過1本書之封面設計及打字,該工作伊做到10月底,之後就沒有去了。薪水為1萬元,是給伊1張3萬多元之支票,伊去臺北銀行開戶將它領出,領出後伊自己留1萬元,剩下的26,000元交給被告。91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到家裡要伊20日務必要到,因為有督察要來,故伊當天請同學幫忙請假,伊隔天早上就到秀山國小(見偵卷一第327-328頁)。另於原審93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稱:伊受被告聘請到學校上班之確切時間不記得了,但被告向伊說是有工讀的機會,1個月1萬元,伊不是每天去學校上班,1星期去2或3天,因為其他時候伊還要上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0-352頁)。

⒍證人乙○○於92年4月9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1年7

月間該校甄選臨時人員,先後有王小文、林元麗、岳淑芳、陳麒任等人任職,負責資訊學園研究報告工作。伊依被告指示於91年10月1日陳報「台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備處91年8月至12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冊」,王小文、林元麗、陳麒任是伊依被告口頭告知後填報進用期間,伊不清楚他們實際出勤狀況…籌備處人員的進用是被告的職權,人員也是他在連繫(見偵卷一第90、92、93、96頁);於92年4月18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伊於91年10月1日奉被告口頭指示繕造「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請領清冊,伊根本不清楚該等教師何時到職及離職等語(見偵卷一第120-121頁);於92年6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秀山國小91年10月1日之教師清冊係伊依照被告指示造冊(見偵卷一第331頁);於92年8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陳麒任是被告依首長權責自91年10月3日任用,…被告管陳麒任的出缺席…因被告要進用陳麒任,故在91年10月1日伊才依被告指示造冊,當時伊不知道岳淑芳的任職期間。被告認為岳淑芳能力不足,故造冊時未列入。伊認為用人為被告之權限,故清冊造完後未向李松青及陳瑞貞說明而請他們蓋章,最後由被告蓋章才將清冊送教育局(見偵卷一第525、526頁)。

②王小文、林元麗、岳淑芳、陳麒任之證詞中均明確指出

渠等到秀山國小籌備處任職,均係直接與被告接觸連繫,且渠等至籌備處上班之到班簽到退管制,並非嚴格,甚至有毋須到班之情形,凡此均在在佐證乙○○有關人事費用清冊之製作,係根據被告提供之資料,並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並非虛構。而籌備處人事、會計均屬兼辦,王小文、林元麗、岳淑芳及陳麒任皆由被告負責聯繫任用,上班又非按照實際到班情形為簽到,薪資發放之事,被告又親力親為,其對於前開人員到班時間應知之最詳,乙○○證稱人事費用清冊資料來源為被告,伊對於王小文、林元麗、岳淑芳及陳麒任之任用期間並非了解,應屬可採。足認被告在市調處初次詢問時供稱:乙○○製作人事費用清冊,係由其提供資料等語,確屬實情。被告事後翻異其最初之供詞,否認指示乙○○製作人事費用清冊,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雖被告辯護人上訴請求傳喚證人乙○○、陳瑞貞及李松青,惟證人乙○○、陳瑞貞及李松青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證人乙○○,是前開3名證人均核無再傳之必要,併此敘明。

③而被告對於前開人事費用清冊製作完成後,於91年10月

1日逕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承辦人員,以之作為「教育部九年一貫員額補助款」經費明細表,供教育局據以於91年10月15日暫時核撥補助款199,465元給秀山國小籌備處1節,亦在其犯罪計畫之掌控範圍內,此見被告曾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1年7月23日北市教三字第09135772700號函上蓋章可知(原審卷一第53頁),被告對於前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自可掌握其必將送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而行使。

④據上所述,林元麗任職、領薪既均直接與被告連繫,被

告於91年10月1日提供資料予乙○○製作人事費用清冊時,自對於林元麗實際任職期間係91年8月19日至23日,可領取之薪資為4,175元1節,知之甚詳。林元麗上班時間為3天,人事費用清冊竟記載為8月19日至10月2日,差距甚大。此部分資料既由被告提供,自難就資料登載不實,推諉為不知。被告藉乙○○對於林元麗任職期間並無確實之了解,及人事主任兼辦之漏洞,提供林元麗任職期間為91年8月19日至91年10月2日不實之資料予不知情之乙○○,利用乙○○登載在人事費清冊上,經人事、會計核章後,又親自在其上蓋章,其藉此方法,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使林元麗可領之薪資與人事費用上之記載產生差額,並加以行使而詐取差額,甚為明確。

⑵有關以每月1萬元聘任陳麒任,使之與人事費用清冊上所載陳麒任薪資產生差額部分:

①91年10月1日製表之台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備處91年8

月至12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用清冊上,記載陳麒任薪級為180,進用期間為10月3日至12月31日,薪俸為19,870元,學術研究費為17,810元,薪俸總額為37,680 元,進用日數為29日,進用月數為2,實發薪俸總額為111,783元,此有前開人事費用清冊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98頁)。而前開人事費用清冊並於91年10月1日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作為經費明細表,據以核撥經費,則經被告於92年4月9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前開人事費用清冊即為伊91年10月初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款之依據,已經全數撥款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核與證人乙○○於92年4月9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伊依被告之指示,於91年10月1日陳報人事費用清冊給教育局(見偵卷一第91頁),另於原審93年7月9日審理時證稱:清冊送出去的日期是91年10月1日,所以伊將清冊更正為10月1日。請款書只是送到教育局去請款,教育局會有內部的程序,然後才會撥到專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情節相符。

②又被告自91年10月3日起聘任陳麒任,告知其為工讀生

,每月薪資為1萬元,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麒任於92年3月10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去(91)年10月間,伊舅舅(即被告)找伊到秀山國小籌備處擔任課程編排的美編工作,告訴伊有一個工讀的機會,一個月會給伊1萬元(見偵卷一第23-24頁)等語相符。

③被告先陳報陳麒任10月之薪資為37,680元,卻於聘任陳

麒任時,告知其為工讀生,薪資為每月1萬元,藉此方法使之薪資產生差額,甚為明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有關被告施以詐術,欲取得前開林元麗及陳麒任薪資差額部分:

①被告分於91年10月25日在籌備處辦公室內向乙○○稱:

伊欲代領轉交如附表1所示之王小文、林元麗及陳麒任薪資等語,而請乙○○開立受款人為甲○○,面額為124,105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1張交由甲○○領取後轉交,乙○○依甲○○之指示開立同額之臺北市公庫支票,惟兼辦會計陳瑞貞認為薪資由甲○○代領,與會計法規不符,不願在臺北市公庫支票上之存款機關印鑑欄蓋章,甲○○始將該支票作廢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又有乙○○於92年4月9日市調處詢問及6月23日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91年10月25日指示伊將該3人薪資,共計124,105 元合併開立支票1張,受款人為被告,91年10月28日伊拿支票給陳瑞貞用印時,陳瑞貞表示此舉不符程序,故將124,105元的支票作廢(見偵卷一第93頁、他卷第220-22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第1次被告要求開立公庫現金支票12萬多元的現金支票,因所有支票都要伊、校長、會計三個人蓋章,但會計來審核後不同意,他認為這些人是臨時晉用不能比照籌備處的方式,他要求把支票作廢掉,伊就當場把支票作廢掉,也在存根欄註明作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可資證明,核與證人陳瑞貞於92年4月9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1年10月28日,乙○○因被告交代而在秀山國小將王小文、林元麗和陳麒任3人從8月到10月的薪水合併開立1張支票,總額為124,105元,受款人為被告,被告還表示林元麗等人的薪資由他轉交即可,伊認為不合規定故拒絕在支票上蓋章,在伊堅持下,被告交代乙○○將該支票作廢等語(見偵卷一第146頁)大致相符,並有支票存根影本(見他卷第280頁之浮貼頁)附卷可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②林元麗實際任職之期間為91年8月19日至23日,應到5日

,當中2日請假,實發3日薪資為4,175元,被告製作人事費用清冊時,對此已知之甚詳,已詳如前述。另被告聘任陳麒任為工讀生,明白告知陳麒任每月薪資為1萬元,亦詳如前述,被告非不知曉。被告向乙○○表示要代領林元麗及陳麒任之薪資,竟要求依附表1所示薪資數額加上王小文之薪資合開1張支票,其告知乙○○不實之資料,欲使乙○○陷於錯誤開立臺北市公庫支票,而取得前開差額意圖納為己用,可以認定。

③被告雖辯稱前開林元麗部分溢開之款項,係要用於給付岳淑芳之薪資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1年10月31日交付岳淑芳10,935元,雖經證人

岳淑芳於92年3月10日市調處詢問時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49頁),並有收據影本1張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51頁)。但岳淑芳亦同時證稱:被告給伊前開薪資後,隔2、3個星期通知伊要補簽到,並說前開金額係被告代墊,學校會另外開北銀公庫支票給伊等語(同上卷第50頁),可見被告係打算另行開立以岳淑芳為受款人之公庫支票,用以彌補自己代墊之現金,並非如其所辯欲以林元麗溢開款項支應。

⒉又林元麗應領薪資為4,175元,被告則要求乙○○以6

2,631元為計算基礎合開公庫支票,其間差額為58,456元,與岳淑芳領取之10,935元相差甚鉅,其辯稱差額是為了取回其所墊付之岳淑芳薪資,更屬不可採信。

⒊又被告所辯自掏腰包,支付岳淑芳10,935元1節縱然

屬實。然岳淑芳既有未合法報支薪津之情形,被告自應循合法程序向臺北市教育局申請補發,其自行支付後,從其他經費中非法勻平,應屬被告因不甘自行吸收行政疏失所引起之自身損害而為之非法行為,其行為無非欲填補自己之損害,亦難解其不法之所有意圖。

④被告又辯稱陳麒任溢開款項部分乃因其曾請企立公司編

寫網路規劃部分,此部分費用27,000元。陳麒任則只負責插圖之編輯,自91年10月3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支領薪資1萬元。陳麒任所交還之26,423元,是用於付給企立公司前開費用。企立公司已於91年12月初交付報告之書面資料,伊閱覽後認為可用,乃連繫企立公司領款。但該公司認為是小錢,一直沒來領,伊為免滋生誤會及爭議,已於92年3月10日在玉和園餐廳將27,000元拿去給企立公司之周延陹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辯給付企立公司之金額為27,000元,與陳麒任

所交還的數額26,423元顯非吻合,可見被告辯稱陳麒任負責美編,企立公司負責內容云云,並非可採。⒉證人周延陹於92年5月1日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係

企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曾委託伊提出建構該校資訊小學相關建議,伊於91年11月21日或22日左右提供光碟及報告給被告,且與被告於91年11月23日補簽委託書,然秀山國小資訊學園之建構與應用並非為伊公司製作。伊交出光碟及報告後,被告並未明確答覆經費補助及修改事宜。大約92年3月間某晚間,伊在忠孝東路與延吉街口的玉和園餐廳用餐時,被告撥伊手機表示要支付酬勞,被告到場後給伊27,000元,並在被告寫好日期為91年12月31日的收據上簽名。(見偵卷一第223-228頁、收據影本同卷第231頁);又於92年8月5日偵訊時結證稱:伊為企立有限公司負責人,寫了一些建構資訊小學環境之建議書給被告,之後被告才寫委託書給伊,委託伊從9月至10月將整個建構小學之建議書完成,伊有完成,後來伊92年3月間晚上在忠孝東路吃飯,被告拿了27,000元現金給伊,被告說是建構之補助費,請伊在被告寫的收據上簽名(見偵卷0000-00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突然在晚上伊吃飯的時候,自行說要給伊27,000元,伊沒有就數額跟被告有所約定,…收得莫名其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由證人周延陹之前開證詞,可以得知:Ⅰ企立公司並未曾與被告就領取2萬7千元之事先達成協議,被告突然要求周延陹收受,已使其感到莫名。Ⅱ被告提供周延陹簽署之收據,有倒填日期之情事,被告顯有隱避其於92年3月10日交付2萬7千元之想法。則被告如果真係單純挪用陳麒任薪資差額,作為企立公司之費用,何以周延陹會錯愕地收下?被告又何須要求周延陹倒填日期,以掩飾實情?故被告辯稱陳麒任薪資之差額係要給付企立公司,就此觀之亦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辯護人上訴請求再傳喚證人周延陹,惟證人周延陹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作證明確,核無再傳必要。

⒊證人曾小娟於92年5月2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2年3

、4月間某日晚上,伊借被告3萬元,並和被告一起將被告公務上保管的款項還人,幫被告顧車並做見證人。當天被告開車載伊,途中被告有用電話與人聯絡,先到台北市○○○路某大樓旁,下車進入該大樓把錢還人等語(見偵卷一第235頁)。可見被告在92年3月10日晚上是跟曾小娟借錢返還周延陹2萬7千元,則倘若被告果真溢報陳麒任所交付之錢欲支付企立公司,並將之放在學校內之保險櫃,又何必急於92年3月10日晚上向曾小娟借錢返還?並讓周延陹收錢收得不明所以?其又何必掩飾實情,在收據上倒填交付周延陹2萬7千元之日期為91年12月31日?更何況被告於91年4月9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前開金額伊係保管在身上,嗣經質之何以保管在身上,須向曾小娟借錢?更進一步回答:曾小娟是伊女友,伊要考驗曾小娟的感情。而均未提及所謂存放保險櫃之事,凡此,均足顯現被告後來辯稱錢放保險櫃係事後卸責之詞,否則不會前後不一,其所辯自不可採。

⒋被告於92年3月10日已自陳麒任口中得知市調處詢問

證人陳麒任之內容大要等情,此見陳麒任於92年4月9日市調查處詢問時明白證稱:伊於92年3月10日於台北市調查站做完筆錄後,曾打電話向母親林威里說,伊母親應有轉告被告,…被告即打伊手機問伊筆錄詳情(見偵卷一第31頁)即明。證人陳麒任之證述,又與被告於92年4月9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92年3月10日從伊大姐林威里處得知陳麒任遭約談,伊有問陳麒任約談的內容、供述,…當晚即向曾小娟借錢,在台北市○○○路延吉街口玉和園餐廳交給企立有限公司老闆周延陹2萬7千元,並要求周延陹在伊書寫日期為91年12月31日之收據上簽名等語(見偵卷一第58-59頁),由此更可查知被告92年3月10日晚上急於交付周延陹27,000元,並在收據上倒填日期。而查其原因無非要為自己尋求脫罪之道,惟其脫罪之努力,卻因被告向曾小娟借錢之事、周延陹收錢時反應莫名及陳麒任於92年3月10日先將受詢問內容向被告透露等事情陸續被發覺後,而顯得欲蓋彌彰。

⑤據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欲

取得前開林元麗及陳麒任薪資差額,甚為明確。其前開行為,因兼辦會計不願配合合開支票,而無法得逞,應可以認定。

⑷有關被告第二度著手詐取前開林元麗薪資經費差額未果之部分:

①被告於91年10月25日要求將王小文、林元麗及陳麒任之

薪資,以被告為受款人合開於1張公庫支票,因陳瑞貞不願配合,而無法如願後,乃於91年10月28日要求乙○○開立受款人為林元麗,面額為62,631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1張交由被告轉交林元麗,此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瑞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公庫支票影本1張(見偵卷一第100頁上方)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取得前開支票後以發放薪資為由,於91年10月底至

11月初某日撥打電話邀請不知情之教師林元麗見面,略稱:其已取得面額6萬多元之薪資支票,該支票中包含其他教師之薪資及科技公司費用。林元麗須先自行依實際上班時間計算薪資,兌領時,拿取可領取之薪資後,將所餘款項返還被告。而為方便返還餘款,林元麗須先在可以立即兌領支票之台北銀行開立帳戶等語。但因林元麗擔心發生稅務之問題,被告知悉後表示:願補貼所得稅款1千元等語。兩人乃相約於91年11月4日下午某時在台北銀行敦南分行見面。當天下午林元麗先行抵達,經詢問得知台北銀行敦南分行並無法立即兌現支票。被告抵達後得知,即進而要求林元麗一起前往台北銀行北投分行開立帳戶,以利當日取得現款,返還差額。但因林元麗認為不妥,被告又再稱:願意貼補所得稅款4千元等語。但最終仍遭林元麗拒絕,而未能得逞等情,則據被告於原審93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是有與林元麗在台北銀行敦南分行見面,請其在該行開戶以便存入前開公庫支票,伊是跟她講其薪資款4,175元,…,我當時有允稱要補貼其1千元稅款,後來要她去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但因林元麗稱太遠,所以才沒去北投開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核與證人林元麗於92年3月5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被告在91年10月底11月初電話與伊聯絡,表示薪資支票金額6萬多元,其中亦包含其他個人薪資及科技公司費用,要伊先計算5日應得薪資並補貼伊1千元的所得稅額,且要伊在台北銀行開立帳戶以便兌現。伊與被告約好於91年11月4日下午在台北銀行敦南分行碰面,然因該支票係台北市公庫支票無法當日兌現,被告表示可再補貼伊4千元所得稅,要伊與其赴台北銀行北投分行開戶,但遭伊拒絕(見偵卷一第11-12頁);於92年6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曾於91年8月19日至23日任職秀山國小籌備處,離職前留下1個帳號請他們轉帳薪資,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薪水下來了,請伊算一下上了幾天班,伊跟被告說3天。後來被告叫伊去領1張支票,約6萬多元,當時被告打電話跟伊說有幾個人的薪水都統一在伊這張支票上,請伊去領出來,伊算出來應該可領4千多元,剩下的要退給秀山國小。伊當時跟被告約好91年11月4日在敦化南路2段的1家臺北銀行碰面,因伊不願意領那麼大額的款項幫人代領薪水,怕會影響繳稅,故沒有收該支票。伊跟被告說到繳稅的事情,被告說可以再給伊幾千元貼補繳稅,伊覺得該支票金額很奇怪,就算開支票也應該和伊工作時數符合(見他卷第214-215頁)等語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③被告辯稱其要求溢開林元麗薪資係為支付岳淑芳薪資,

並非可採,已詳如前述。依此為基礎,再參考:Ⅰ被告對於林元麗應領之薪資為4,175元清楚了解、Ⅱ被告要求乙○○開立前開公庫支票,由其自行轉交林元麗,並對於林元麗當日兌領現金,扣除4,175元後,將餘額交還被告之事相當堅持、Ⅲ秀山國小籌備處當時設有工友1名,負責會計帳務跑銀行之工作,此經證人即籌備處當時之工友陳晏彤於94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籌備處工友,因為籌備處的人很少,要做的工作就是3個人的薪水,還有公文建檔、收發等等都要作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26-127頁)。被告身為籌備處主任,竟就程序完全不符規定之發放薪資瑣事親力親為。綜合上開事證觀之,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無非在要求乙○○將王小文、林元麗及陳麒任之薪資合開於1張支票詐取財物行為未能得逞後,替換方法,以達成詐取財物之目的。

⑸有關被告第二度著手詐取陳麒任薪資經費差額得逞部分:

①被告於91年10月25日要求將王小文、林元麗及陳麒任之

薪資,以被告為受款人合開於1張公庫支票,因陳瑞貞不願配合,而無法如願後,乃於91年10月28日要求乙○○開立受款人為陳麒任,面額為36,423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1張交由被告轉交陳麒任,此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瑞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公庫支票影本1張(見偵卷一第100頁下方)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取得前開受款人為陳麒任,面額為36,423元之臺北

市公庫支票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知情之陳麒任,並表示:支票中1萬元為陳麒任1個月的薪水。支票存入其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後,可留存1萬元的薪水,餘款須返還被告。陳麒任乃將支票存入其於91年10月31日11時許到台北銀行北投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其中1萬元留存,其餘26,423元則領出前往籌備處辦公室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92年4月9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陳麒任要領支票前,伊就告訴陳麒任只能領1萬元,…在領了現金後交還給伊2萬6千多元(見偵卷一第58頁),於原審93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91年10月31日陳麒任在北投分行有開戶,伊要陳麒任將前開公庫支票存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核與證人陳麒任於92年3月10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1年10月底某日,被告拿了1張36,000多元的支票給伊,要伊存到帳戶中,除留存1萬元為伊薪水外,其餘要領現還給被告,所以伊到台北銀行北投分行開戶(帳號:7249-5),存入該張支票,領出26,000多元的現金,至秀山國小籌備處交給被告(見偵卷一第24頁);於92年6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曾去秀山國小籌備處任職過,工作伊做到10月底,之後就沒有去了,薪水為1萬元,被告給伊1張3萬多元之支票,伊去臺北銀行開戶將它領出,領出後伊自己留1萬元,剩下的2萬6千元交給被告(見他卷第217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台北銀行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1份(見偵卷一第26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卷一第27頁)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③被告雖辯稱溢開陳麒任薪資,係為支付企立公司費用云

云。惟前開溢開之薪資非但數目與被告所辯支付企立公司之2萬7千元不合,且其給付之時序亦不盡符合,另企立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收取前開金額,自覺顯得莫名其妙,均已俱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無非在要求將王小文、林元麗及陳麒任之薪資合開於1張支票,以詐取財物之行為未能得逞後,替換方法,以達成詐取財物之目的,並已成功詐得26,423元侵吞入己,堪以認定。

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以詐術,使王小文陷於錯誤,而詐取王小文財物部分:

⑴被告於91年10月28日要求乙○○開立受款人為王小文,面

額為25,051元之臺北市公庫支票1張交由被告轉交王小文,此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瑞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公庫支票影本1張(見偵卷一第100頁中間)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明知前開由其提供資料,由乙○○製作,事後經其核

章,並送教育部申請核撥經費之「台北市北投區秀山國小籌備處91年8月至12月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人事費清冊」上王小文之實發薪俸總額為25,051元,並無因請假須扣款之情事等事實,由前開人事費用清冊確實如此記載,且經被告確實在人事費用清冊上核章,即可知悉。

⑶而被告於91年11月10日前後,以電話通知教師王小文,向

王小文稱:其任職期間之薪資已可領取,但因曾經請假,故必須扣款8,359元等語,王小文乃於領取前開公庫支票時,託其婆婆,輾轉經由林正敏交付8,400元予被告等情,亦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小文於92年3月11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被告在91年11月10日左右打電話給伊,告知薪資已發放,而託友人林正敏將薪資支票透過伊婆婆交給伊,但被告亦表示因伊在校上課時有數天請假,要扣8,400元,故伊託婆婆將8,400元交由林正敏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公庫支票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38頁)。雖被告辯護人上訴請求傳喚證人林正敏,惟由證人林正敏代被告向王小文收取8,400元乙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證人林正敏即無傳喚之必要,附為敘明。

⑷被告身為籌備處主任,既明知王小文依陳報予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之人事費用清冊,可領取之薪資為25,051元,並無因請假須扣款之情形。其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行虛偽向王小文陳稱其請假須要扣款8,359元,王小文即依其所言託人轉交8,400元予被告,王小文顯然是因由被告處得知不實之訊息,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8,400元,甚為明確。

⑸被告主觀上,如果真認為王小文任職期間因請假必須扣取

薪資,衡情亦應於要求乙○○開立公庫支票時,即明白告知乙○○,使乙○○得於開立與王小文得領取之薪資扣除請假扣款後之數額完全相符之公庫支票,如此扣款部分即先暫存於公庫中。不必多此一舉先溢開公庫支票,再大費周章,將溢開數額扣回。被告捨此不為,正足認其所辯扣款1節,純係卸責之詞,毫不可採。

⑹被告於92年3月10日得知陳麒任被市調處約談,並探知內

容大要後,隨即於當日晚上向曾小娟借款3萬元,將前開8,400 元返還王小文,並要求王小文於接受市調處約談時,不要提及扣款之事,此業經被告於92年4月9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伊得知陳麒任被約談,故與曾小娟一同至王小文位於台北市○○街住處附近的7-11超商,將8,400元還給王小文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60頁),核與證人曾小娟於92年5月2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2年3、4月間某日晚上,伊借被告3萬元,並和被告一起將被告公務上保管的款項還人,幫被告顧車並做見證人。當天被告開車載伊,途中被告有用電話與人聯絡,先到台北市○○○路某大樓旁,下車進入該大樓把錢還人,之後被告再載伊到另一處所,最後進入中山北路一條小巷子內,有一位女子從樓梯走出來,被告和她在門口談話,並交錢給該女子,伊都在車上(見偵卷一第236頁);於92年8月5日偵訊時結證稱:

伊與被告是朋友,約92年3月間被告說他有公務上的錢要還人,故向伊借3萬元現金,當天被告要伊陪他到台北忠孝東路,伊坐在車上,後來又到中山北路附近,看到一個年輕女生和被告交談,伊開車到前面等,等一段時間後被告回車上,說錢還她了等語(見偵卷第479頁)證人王小文於92年3月11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2年3月10日晚上,被告打伊手機,要伊在接受台北市調查站訪談時,不要提及被告曾在伊薪資中扣8,400元。之後不久他拿了8,400元現金給伊,伊同時拿1張收據(收款人王小文,收款日期:91年12月31日,金額:8,400元)要伊簽收,伊質疑,但被告表示有人同一情形也已簽收,故伊亦在收據上簽名,而在前次偵訊時有所保留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情節相互一致,更有收據影本1張(見偵卷一第46頁)、王小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246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⑺被告向曾小娟借錢返還予王小文,卻於92年4月9日市調處

詢問其向王小文扣款之8,400元用於何處時答稱:伊暫時保管在身上,嗣經質之前述款項既暫時保管在身上,何須向曾小娟借錢。被告則答稱:係因曾小娟為伊女朋友,伊要考驗曾小娟對伊之感情云云(見偵卷一第60頁),而被告嗣後又翻異前詞,改稱將扣款置放於學校保險櫃中,其此部分供詞一變再變,無可信之餘地。而由其須向曾小娟借錢,始得返還王小文觀之,其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王小文所交付之款項挪為己用,灼然甚明。被告辯稱伊係暫時扣款云云,委無足採。

⑻又被告辯護人上訴請求傳喚證人陳威洲及施博惠,並辯稱

被告自擔任籌備處主任以來,薪資發放皆係以被告名義領取公庫支票再分別發放予員工,被告並未違法云云,但查,卷內所附支票存根,僅能證明該等支票係以被告名義為受款人而已,其實際用途為何?是否真係由被告發放薪資與其他員工?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言屬實,自不得僅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護人僅空言請求上開2證人到庭作證,復未敘明該2證人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核無必要傳喚,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遂行公務員職務上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先後數次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詳後述),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之1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以行使公務員職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為方法行為,遂行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所為前開2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詳後述),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身份犯、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修正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茲本件被告本即具有公務員身份,無論依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第2條之規定,均應適用本條例,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另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較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其條件較嚴格,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必須經法院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始得宣告褫奪公權,雖新法的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惟因不得一部割裂適用新舊法及從刑附屬於主刑已如前述,是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較為有利,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查原審判決時,新刑法尚未施行,原判決逕依舊刑法對被告論以連續犯、牽連犯及宣告褫奪公權,雖未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惟依前開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事由,又上開被告具有「公務員」身份之情形,原判決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依前揭相同法理,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亦無庸據此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為敘明。

七、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可以認定,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2款、第17條、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3條、舊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查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素行難認不佳,其出身教師,案發時受命為籌備處主任,為校長之儲備人選,智識程度甚高,其竟為貪圖小利,利用其身分詐取財物,其自陳秉峰處詐得4萬元、自王小文處詐得8,400元,利用陳麒任詐得經費差額26,423元,所詐得之金額超過5萬元未滿10萬元,惟其行為嚴重打擊師道形象,危害人民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並為掩過飾非而將自陳秉峰處詐得之4萬元返還予陳秉峰,將自王小文處詐得之8,400元返還予王小文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為被告褫奪公權5年之宣告。復說明被告利用陳麒任之薪資經費差額所詐得之26,423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詐得之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贅寫追徵其價額,惟於判決結果及執行尚不生影響,爰逕予訂正之),至被告向陳秉峰詐得之4萬元,及向王小文詐得之8,400元,已由被告自行返還陳秉峰及王小文,爰不為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復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要求乙○○依其所提之不實資料,照附表1實發薪俸總額欄所示之數額,先開立受款人為被告,面額為124,105元之公庫支票1張,嗣又開立付款人分別為王小文、林元麗及陳麒任,面額各如附表1薪資欄數額所示之臺北市公庫支票3張,並進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云云。惟查公庫支票乃公庫支付之工具,其用意在表彰、紀錄公庫支付款項之數額、對象及時間等相關事項。而被告指示乙○○開立之前開支票,均能正確顯示其支付之對象及數額,就公庫支票所欲表示之用意而言,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持之以行使,當然不至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行為,有裁判上1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雪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姓 名 實發薪俸總額(新臺幣)

1 王小文 25,051元

2 林元麗 62,631元

3 陳麒任 36,423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