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戊○○乙○○
號5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續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為羅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東實業)之總經理。民國91年6 月間,世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侑公司)業務經理丁○○介紹戊○○以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之價格,向世侑公司業務總經理甲○○購買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遠公司)股份6,8000股,並付款交割完畢。戊○○又經由丁○○之行銷及介紹,認世侑公司經營之電話節費業務有利可圖,於是邀集阜東世紀集團旗下阜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阜東國際)總經理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襄理丙○○及康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盛國際)協理胡永興(通緝中之共同被告,另行審結)合計籌得資金500萬元,計劃共同投資。嗣於91年6 月24日,以戊○○為契約當事人,與世侑公司簽訂電話節費業務之經銷商專案經營契約書,且依約將前開籌得之500 萬元資金支付予世侑公司,充作永續經營權利金。
二、戊○○、乙○○、丙○○及胡永興等4 人,不久因故欲解除前述股份買賣契約及專案經營契約,俾索回股款200 萬元及永續經營權利金500 萬元。其4 人乃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戊○○以電話邀丁○○與甲○○於91年11月12日19時30分到臺北市○○區○○○路○○號9 樓之1 之羅東實業辦公室(以下簡稱案發地點)。待甲○○及丁○○依約抵達進入會議室,戊○○、乙○○、丙○○、胡永興等4 人即取出事先擬妥之解除契約協議書要求甲○○簽名。但因甲○○拒絕簽署,戊○○等4 人即分別以辱罵三字經、拍桌、潑茶水、砸煙灰缸、持報夾作勢毆打、撥落甲○○之行動電話及眼鏡,妨害其打電話、另出言恐嚇稱:不簽就別想離開,公司也別想開了之方式,要求甲○○簽署協議書及返還股款、權利金。
三、甲○○不從,表示如能聯絡友人黃印銘到場,即考慮簽署協議書。經甲○○以電話聯絡黃印銘於當日22時許趕到案發地點,戊○○即要求黃印銘開立票據。黃印銘則以非債務人為由加以拒絕。戊○○等4 人乃再以言詞辱罵、打翻杯子、拿報夾敲擊、出言恐嚇稱:9 樓很高,非常危險,掉下去會死,搞不好有人會被丟下去、現在很多人被載到山上埋,都不知道怎麼死的、打電話叫箱型車來拖到山上去之方式,企圖迫使甲○○同意簽署戊○○等4 人已預先準備好之解除契約協議書。甲○○見狀,難抵心中恐懼,經折讓後,同意簽署協議書返還權利金460 萬元,及返還股款200 萬元,並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1 張、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6 張交予戊○○等4 人,另簽署取回隆遠公司股票之收據1 份,且同意於翌日即92年11月13日下午,以同額之支票換回本票後離去。
四、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告訴人甲○○、證人黃孟容、鄭忠亮於警、偵訊之證詞,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知有上述供述筆錄,並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自有其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丁○○證詞之證據能力,尚屬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及丙○○雖均不否認:㈠戊○○為羅東實業之總經理,曾經於91年6月間某日透過世侑公司業務經理丁○○之介紹,以200萬元向世侑公司業務總經理甲○○購得隆遠公司股票6,8000股。㈡戊○○因丁○○之介紹,邀阜東國際總經理乙○○、南山人壽襄理丙○○及康盛國際協理胡永興,4人共同集資500萬元投資世侑公司電話節費業務,並於91年6月24日以戊○○之名義與世侑公司簽訂專案經營契約,且已交付權利金500萬元。㈢戊○○等4人為解除股權買賣契約及專案經營契約,曾由戊○○於91年11月間某日打電話給丁○○,邀甲○○及丁○○於91 年11月12日19時30分至案發地點,提出記載①世侑公司須返還戊○○500萬元權利金、②甲○○須返還戊○○隆遠公司股票款200萬元之解除契約協議書,要求甲○○簽署,並提供空白本票7張,要求甲○○開立本票返還前開權利金及隆遠公司股票股款200萬元。㈣渠等在洽談中曾出現口氣不佳之情形,期間甲○○另聯絡黃印銘到場。黃印銘到場後不久,甲○○已同意在修改折讓為世侑公司須返還權利金460萬元、甲○○須返還股款200萬元之解除契約協議書上簽名,同時簽發60萬元本票1張,100萬元本票6張交付,並承諾於翌日簽發同額之支票換回本票,嗣後離去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戊○○辯稱:甲○○是世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欺騙渠等很多錢,當天是與甲○○及丁○○約好談解約的事,並未以恐嚇、持報夾、潑茶水、砸煙灰缸之方式迫使甲○○簽署解除契約協議書,只有倒茶水請他們喝云云。乙○○辯稱:被害人有人說伊拿煙灰缸,有人說伊拿報夾,但伊1個人不可能有辦法作這些事,被害人有經過串證。當天只是單純談解約的事情而已,根本沒有恐嚇,如果渠等有作這些行為的話,可以更激進一點,直接把他們逼到牆角云云。丙○○則辯稱:甲○○虛設公司騙錢,渠等是被騙的,要把錢要回來,當初交了700萬元,經折讓40萬元,所以才會變成660萬元,甲○○為了拖延逃避債務,才虛構事實提告訴,渠等是被冤枉的。甲○○及丁○○進來的時候,伊倒茶給他們喝,因渠等洽談前已經先跟甲○○談過解約之事,甲○○當天卻說要把公司讓給渠等經營,渠等認為甲○○說世侑公司是資本額2億的公司,竟然因為此事要讓給他們經營,想必世侑公司一定是空殼公司,所以很生氣,桌子才會震動,,但未潑水。另甲○○說有人拿報夾,黃印銘卻說沒有,被害人的證述有矛盾,況甲○○並沒有報案,卻說自己有報案,可見其所述不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乙○○及丙○○等3人為有利之辯解略稱:①戊○○與世侑公司簽約均係與丁○○及甲○○洽談。甲○○持有世侑公司股權比率很高,被告戊○○等3人都認為甲○○就是實際的負責人,被告認為當初錢是交給甲○○。另丁○○也告訴被告,契約之事如經甲○○同意,即可談成,被告等3人才會找甲○○談解約之事。②關於砸煙灰缸之事,甲○○證稱:乙○○所砸;丁○○卻證稱:戊○○所砸;黃印銘則證稱:伊到了之後,沒有看到任何人砸煙灰缸。甲○○、丁○○、黃印銘三個人,就此證述並非一致,可見渠等陳述不實。至關於拿報夾及棍子之事,甲○○於偵訊時指稱:不是在場的被告拿報夾,且伊不認識丙○○,又如果真的有拿報夾及棍子,告訴人何以並未受傷?③甲○○前曾證稱伊並沒有報案,嗣後改口說有報案,但警方沒有受理,故無紀錄,可見甲○○並無報案,當天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④甲○○係為避免返還被告等人660萬元,才虛構報案之事實。且甲○○事發之隔天,隻身前往兄弟飯店,事後更讓第1期支票60萬元兌現,可見其未受恐嚇。⑦本案除了告訴人、告訴人公司員工的指述之外,並沒有積極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3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而洽談解約之地點、時間之久暫、折讓金額之多寡及約定以支票換回本票等情,均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云云。
二、本院查:㈠本件之犯罪事實,有關前揭事實欄第一項及理由欄第一項其
中㈠至㈣小項部分,業據被告等3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黃印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鄭忠亮於偵訊時之證詞若合符節,並有世侑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原審卷第157、169頁)、世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104號卷宗【以下簡稱偵續卷】第23-24頁)、世侑公司經銷商專案經營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4651號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52-63、148-152頁、偵續卷第80-84頁、原審卷第50-54頁)、甲○○收受戊○○隆遠公司股票68張之收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解除契約協議書(偵卷第64-65、66-67、155-157頁、偵續卷第119頁)各1份、本票7張(偵卷第68-71、77、158- 161頁、偵續卷第107頁)、支票6張(偵卷第72-76、162-163頁、偵續卷第10 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88-91頁)7張、戊○○通話錄音帶內容記錄1份(偵卷第171頁及偵續卷第19頁)附卷(均為影本)可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被告戊○○、乙○○、丙○○及共同被告胡永興,於91年
11月12日19時30分甲○○及丁○○抵達案發地點後,至黃印銘抵達前期間,被告等3 人與共同被告胡永興因甲○○拒絕簽署解除契約協議書,即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辱罵三字經、拍桌、潑茶水、砸煙灰缸、撥落甲○○之行動電話妨害其撥打電話及撥落眼鏡、另出言恐嚇稱:不簽就別想離開,公司也別想開了之方式,要求甲○○簽署協議書及返還股款、權利金。而甲○○不從,打電話給黃印銘要求其到場等情,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⑴告訴人甲○○於92年3月6日警詢時證稱:91年11月12日伊
與丁○○抵達案發地點時,胡永興就拿出事先打好的解除契約協議書,表示經銷商專案經營契約書及購買隆遠公司股票契約要解約並退還700萬元。伊加以拒絕,戊○○、丙○○就以三字經對伊辱罵、拍桌子威嚇伊必須簽字。乙○○就以茶水潑伊,將煙灰缸砸在伊桌前。胡永興則不許伊打電話,把伊的行動電話、眼鏡撥落到地上,且揚言「不簽就別想離開公司,公司也別想開了」。伊則表示如果可以通知黃印銘到場,可以考慮簽署(偵卷第31頁)。另於原審94年3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1年11月12日晚上伊進去案發地點,是乙○○要伊與丁○○到會議室坐,事後開始口出穢言,拍桌子、摔東西。乙○○等人不只一次向伊砸煙灰缸,戊○○、乙○○都有向伊潑水。也有人拿報夾。後來伊就說,黃印銘是公司最有錢的大股東,他來才可以解決問題…,伊打兩通電話給黃印銘等語(原審卷106-107、114、116頁)。
⑵證人丁○○於92年4 月17日警詢時證稱:伊與甲○○抵達
案發地點。胡永興就拿出事先打好的解除契約協議書,說經銷商專案經營契約書及投資隆遠公司股票契約要解約,並退還700 萬元。甲○○拒絕,戊○○等人就以三字經對伊與甲○○辱罵,拍桌子威嚇必須簽字。乙○○就以茶水潑甲○○並濺到伊身上,且將煙灰缸砸在甲○○的桌前,…胡永興不許甲○○打電話,把甲○○的行動電話、眼鏡撥落在地上,戊○○等人揚言:不簽就別想離開,公司也別想開了。甲○○告知:如可以通知黃印銘到場,可考慮簽協議書(偵卷第43頁)。於92年7 月18日偵訊時證稱:
戊○○及胡永興拿解約書要求甲○○簽名,甲○○說他沒有權利簽名。後來戊○○、丙○○、乙○○及胡永興都辱罵甲○○說:幹你娘、你不簽,今天就別想出去。接著戊○○、乙○○及胡永興都有拿桌上的茶紙杯水撥向甲○○,而乙○○又拿桌上的煙灰缸砸到甲○○前面的桌上說:
你趕快簽名?你是否要簽?甲○○想要打電話,結果被胡永興把手機打掉,把眼鏡撥到地上,並說:你今天不簽,就別想離開。甲○○就說可以打電話給公司1 位股東,他可以作主(偵卷第134 頁反面、135 頁、136 頁正面)。
另於93年6 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甲○○不簽,所以他們就有人陸續…砸煙灰缸、用水潑伊及甲○○,伊當時有偷按手機給鄭忠亮(偵續卷第30頁)。又於原審94年3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1年11月12日晚上戊○○約伊去案發地點,戊○○有對伊及甲○○丟煙灰缸,戊○○先潑水,再丟煙灰缸2至3次,胡永興也有,乙○○拿報夾,伊當時很慌亂,有的丟煙灰缸,有的潑水,有的拿報夾,一下子這個一下子那個。那麼久的時間,伊記不清楚,當時很慌亂。去案發地點只有鄭忠亮知道,所以第一個想法就是鄭忠亮知道伊在那裡,要向其求救,看鄭忠亮是否會報警。所以撥4、5通,中間大概隔30秒,30秒就掛掉再撥,看鄭忠亮能否聽到恐嚇的聲音。伊是在桌子底下偷偷的撥。不敢拿上來等語(原審卷第117-119頁)。
⑶證人鄭忠亮於93年9 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知道甲○
○與丁○○於91年11月12日晚上到案發地點。當晚電話響起,來電顯示是丁○○,…沒有聲音就斷了,之後又撥過來,伊仔細聽,有聽到丁○○的聲音,後來的幾通都有聽到爭吵聲,但丁○○都沒有和伊對話,前後約有3 到5 通等語(見偵續卷第196 頁)。
㈢另前揭事實欄第三項部分所列之事實,則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告訴人甲○○於92年3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表示說黃印銘
到場,可考慮簽署協議書,…黃印銘到場後,被告等人態度依然兇惡,黃印銘說伊非世侑公司負責人,無權簽署解除契約協議書,胡永興即起身打開窗戶說:這是9樓好高,從這裡下去會很危險,伊仍然拒絕簽署,胡永興就拿起報夾作勢要打伊,並揚言:再不簽就要把箱型車開來,把伊載去埋掉,其他人就在一旁吆喝助勢。伊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下,感到恐懼,被迫簽下解除契約協議書及商業本票7張,金額為660萬元。戊○○又嚇稱:今天就簽本票,明天再拿支票來換回本票,否則讓你在世侑公司無法待下去,世侑也別想再開下去,伊才離開現場(偵卷第31 、32頁)。另於原審94年3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開始是胡永興說「把你們從9樓丟下去」、「要將箱型車開來,把你們載去埋掉」。戊○○、乙○○都有附和。講了很多次等語(原審卷第108頁)。
⑵證人丁○○於92年4 月17日警詢時證稱:黃印銘到場,表
示甲○○並非世侑公司負責人,無權簽署解除契約協議書,胡永興即起身打開窗戶說:這是9 樓很高,從這裡下去會很危險。甲○○仍然拒絕簽署。胡永興就拿起報夾作勢要打,並揚言:再不簽就要把箱型車開來,載走埋掉,其他人就在一旁吆喝助勢。甲○○在受威脅的情形下,簽下解除契約協議書及商業本票7 張,金額為660 萬元,戊○○又嚇稱:今天先簽本票,明天再拿支票來換回本票,否則讓甲○○在世侑公司無法待下去,世侑公司也別想再開下去,伊與甲○○才離開(偵卷第43-44 頁)。又於92年
7 月18日偵訊時證稱:胡永興說:你不簽,這是9 樓,從
9 樓摔下去很危險,知道嗎?後來戊○○也對甲○○說:
9 樓很高,摔下去很危險,你知道還不簽…另有人拿報夾作勢要打甲○○,要甲○○簽名,不簽就要打他,後來胡永興打電話給不知道什麼人說:你把車開來,要把他載去活埋。其他人在旁附和:把他載去(偵卷第135 頁)。另於原審94年3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胡永興與戊○○說的對伊等說:把他們從9樓丟下去等語(原審卷第118頁)。
⑶證人黃印銘於92年4 月16日警詢時證稱:伊知道甲○○於
91年11月12日晚上至案發地點談生意,當天晚上伊接到甲○○電話,說事情談的很僵,希望伊到場幫忙談,伊允諾前往,…進入會議室甲○○介紹戊○○、乙○○及胡永興給伊認識,戊○○就立刻要求伊開立票據,開完就可離開,伊回絕…戊○○就將桌上茶水推翻並拍桌子,且站在窗戶旁邊表示:這是9 樓看要直接從這邊下去,還是叫箱型車拖到山區,到時候怎麼死都不知道,此時乙○○、胡永興等人…用各種恐嚇、辱罵言詞、拿報夾敲擊桌面,現場一片混亂…後來甲○○表示,伊先簽,剩下的合約細節再慢慢談…戊○○等人就拿出事先準備好的資料,讓甲○○在上面簽字。戊○○又表示:還是要拿支票來換本票回去,等上班時會與甲○○聯絡,渠等才離開現場(偵卷第36-37 頁)。又於92年7 月18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甲○○打電話給伊,說生意的事談得很僵,叫伊去圓一下。伊到案發地點…看到甲○○很緊張驚嚇。戊○○叫伊付錢…如果不付錢人不要走,後來戊○○把桌上的杯子打翻。而胡永興走到窗戶邊說:9 樓很高,非常危險。乙○○在後搭腔:摔下去會死。戊○○說:搞不好有人會被丟下去。
他們輪流講,戊○○後來說:現在很多人被人載到山上埋起來,都不知道怎麼死的。後面又有人搭腔說:打電話叫箱型車來,來拖去。另有人敲桌子。甲○○才簽名(偵卷第137 頁)。於93年6 月17日具結證稱:伊之前就知道甲○○與阜東談事情,當天回家後,家人告知甲○○找,就打電話給甲○○。甲○○說他很急,給伊地址,要伊無論如何要去一趟,講話有點結巴。到達案發地點…戊○○說伊來付錢最好,…其間他們的人都在罵人,輪流說一些恐嚇的言語,說樓上很高,下去怎麼死都不知道,並說將箱型車開來載出去埋。當時伊看到乙○○、戊○○及胡永興…其他人在後面敲牆壁…也說如果沒有簽的話就別想回家、兄弟陪伊等這麼久,要交待一下…後來甲○○同意簽,他們就拿出預先準備好的本票及文件,甲○○簽好才離開(見偵續卷第31頁)。另於原審94年3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甲○○是10幾年的朋友,伊在案發現場,沒有看到有人丟煙灰缸。戊○○有向甲○○丟水杯。有人拿報夾。戊○○等人用接力方式說:把他們從9樓丟下去,箱型車開來,把他們載去埋掉。戊○○有說:9樓很高你知不知道?伊覺得不愉快,就站起來面對乙○○與其怒目相視。甲○○在旁邊嚇得發抖等語(原審卷第121-122頁)。
㈣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前開證人之證述,雖就究竟係何
人出手潑水?何人砸煙灰缸、持報夾、出言恐嚇?潑水、砸煙灰缸、持報夾之方法等細節存有出入。甚至同一證人就事實之描述前後亦出現齟齬,顯係串證,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證人丁○○、黃印銘關於被告等以砸煙灰缸、持報夾潑水及出言恐嚇丟下九樓等言詞舉措恫嚇告訴人之證詞,始終堅指如一,至有關何人出手潑水?何人砸煙灰缸、持報夾、出言恐嚇?潑水、砸煙灰缸、持報夾之方法等細節雖略存有出入。惟本案案發時現場人數至少6人,洽談過程冗長達4、5小時,且案發至今已2年有餘。證人因案發時環境複雜、觀察角度不同、對於事實選擇自己理解之重要部分為陳述、人類記憶之天生限制等作用及案發後時間流轉致記憶部分混淆等因素,兼以證人丁○○自陳並非全程待在會議室、及證人黃印銘係於10時以後始抵達,其三人並非自始至終均同時在場,造成細節部分發生出入,尚無悖於常理。而前開證人就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胡永興施以強暴、脅迫等重要事實之描述,並未出現重大之瑕疵,自不能以證人就前開事實細節之證述存有出入,即全盤否定證言之真實性。再參酌被告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自承,告訴人表示要以其所稱二億元資本額之世侑公司頂讓我們,我們才生氣拍桌子,桌子有震動等語 (見偵字第4651號卷第124頁、原審卷第201頁)。且被告戊○○又曾於翌日即91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要求鄭忠亮轉達甲○○:如果他避不見面,今天沒有跟伊聯絡的話,明天大家就很難看…公司就不要做了等不當之言語,此有戊○○通話錄音帶內容記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71頁),可知洽談過程及事後之聯繫氣氛均非平和,然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竟諉稱:洽談時氣氛融洽云云(見偵續卷第70頁、原審卷第26頁),其避究之情,可窺其端,是告訴人及證人上開所證,已非徒託空言。再者,觀察甲○○簽署之解除契約協議書及收受股票68張之收據各1份及本票7張,甲○○當天僅在其上簽署姓名或加捺指印,與當初簽立經銷商專案經營契約時,是在契約上蓋公司大小章之情形,其手續之繁簡大異其趣,如係基於告訴人甲○○自由意願答成協議,何不待日後赴世侑公司,以相同於簽約時之程序辦理,以昭鄭重,其情已悖離常理,尤有進者,上述解除契約協議書之內容係事先以電腦打字印就,並於案發當日上午即由被告等商議定稿之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續卷第70頁),顯然,被告等要求告訴人前往洽商時,已有要求告訴人須按其等預擬之解約協議簽署之意,至為明灼。又觀之告訴人其後簽署之解除契約協議書內容,除甲方 (即世侑公司)應返還之金額由原先之500萬元,刪改為460萬元及增添以本票簽發日期為準外,其餘部分內容迨同於被告等原先印就之內容,然而本案洽談之過程長達4、5小時,被告等復自承告訴人一度表示願將世侑公司頂讓等情 (即反對解約),足見,告訴人初始並未同意解約,即雙方存有意見相佐之事實,亦可認定。惟經過冗長之協議後,告訴人最終同意解約,竟對於被告等預先擬妥協議內容幾近全盤接受,被告等所讓步部分,相較於節費話機經營契約權利金總額不及十分之一之區區40萬元,所收受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金額總計660萬元,更是將被告購買之世侑公司股票之價金200萬元,全數含括於返還之列,由此結果可知,雙方洽商之過程,其不利益迨幾全數歸於告訴人,結果明顯向被告等一方傾斜,衡情難認有相互讓步折衝之協調餘地,告訴人所辯受迫簽署協議書及本票,洵非無據。雖被告等一再主張,投資之初係遭被告詐騙,世侑公司股票面值僅10元,卻吹噓世侑公司財務狀況良好,每股價值46元股票,並稱如欲加入該公司經銷節話費機須先繳納500萬元經營權利金所致,並提出世侑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為證云云。然查:世侑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固載明該公司股票面值10元,惟股票面值本非投資者據以決定投資與否之唯一因素,必也參酌該公司之營運計劃、獲益狀況之預估,始足當之,故僅憑世侑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所載股值,尚不足斷言被告等購買該公司股票及參與節費話機之經營,係出自告訴人之訛騙所致,從而,被告等所謂遭詐騙乙節,就卷存事證而言,要屬其等主觀之認知。此外,告訴人復未於洽談時提出客觀明顯可見之證據,足證其等受告訴人詐欺而有解除契約正當權源,則被告等得否解約尚存有爭議明甚,既有爭議,而被告等於案發時又未提出遭告訴人詐騙或世侑公司違約之積極事證,告訴人因解約須返還之金額高達660萬元,可謂茲事體大,告訴人竟輕易允諾簽署幾乎由被告等片面決定內容之解約協議書,如非被告等施以脅迫手段,何以致之。從而,告訴人所指遭被告等脅迫簽署解約協議書及本票乙節,自有所本。綜上,足認告訴人及證人前揭所述並非杜撰,可以信實,本案事實欄第二、三項之事實,亦應堪予認定。
㈤辯護意旨雖又以:證人丁○○及鄭忠亮之證詞不採信,如丁
○○有意撥打電話求救,捨撥打110三碼報警,反而撥打鄭忠亮之電話求援,顯不合常理云云,並請求調閱案發當日證人鄭忠亮與丁○○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 本案發生迄今已逾3年,而一般電話公司關於電話通聯記錄,僅保存半年,此為本職務上已知,辯護人請求調閱此部分通聯記錄以彈核證人丁○○、鄭忠亮證詞之真實性,事實上已無從予以調查,合先敘明。再者,證人鄭忠亮與丁○○同屬世侑公司員工,平素即有以行動電話聯絡之情形,此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從而,丁○○於撥打電話時可以先前之通話記錄回撥,毋需逐字撥打九組號碼,較之撥打110三碼,並無不便之處,況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當時不准她打電話,鄭忠亮於其當日赴約之前,即已知悉其將至被告之公司洽商等語。故縱認丁○○當時撥打110電話,亦無向警投訴之機會,反之,證人鄭忠亮既知悉其去處,如於電話中查悉雙方爭執之情況,或有機會前往援助。從而,自難謂證人丁○○、鄭忠亮所述於常情有悖,所辯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郭淑珍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91年11月12日20
時許到過案發地點,去找戊○○談保全,約5分鐘後,戊○○就出來告訴伊說因為在開會,要伊改天再來談,伊等候時間大約30分鐘,大約20時30分許離開,其間並沒有聽到有爭執的情形,也沒有看到有人丟擲任何東西或是作勢毆打云云(原審卷第174-176頁)。惟查丁○○與甲○○於當天19 時30分抵達現場,至23時以後才離開。姑且不論郭淑珍證述之情節是否有時空誤植之情事,縱認其確於當天晚上在案發地點停留30分鐘,然其滯留之時間,既非告訴人與被告等洽談之過程中一段,未必知悉事件之全貌,其所證無以否定被告等3人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如受戊○○等人之強暴、
脅迫簽署解除契約協議書及本票,何以未予報案,且事後隻身赴被告等人之邀約,並兌現第1期支票云云。然而,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偶發之事件,危機管理能力恆因人而異,無法苛令被害人均得以為適當、理性之因應及處理,以保全本身利益,否則豈有被害人或被害利益可言,本案被告等涉及事實欄所載之強制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初不因告訴人事後為即時報警及仍將其簽發之支票兌現,即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及丙○○等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乙○○、丙○○等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按刑法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被告戊○○等3 人為促使甲○○解除契約,退還投資款,以強暴、脅迫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先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恐嚇,以繼續逼迫償債之行為,其恐嚇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乙○○、丙○○等3 人與同案被告胡永興就前開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另指出另有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參與前述強制罪之犯行,固非完全無據。然查,公訴意旨所指之該3 名男子,並非前述解除契約協議書所涉法律關係之相關當事人,衡情就被告等3 人及共同被告胡永興之前開犯行,其角色應屬局外人。是該3名男子縱屬存在,渠等是否有足夠之理由,與被告等3人就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甲○○、丁○○及黃印銘雖均有該3名男子持報夾,甚至作勢毆打等動作之證述,但渠等又均另證稱:該3名男子立於門看守云云。則該3名男子何能又擔任看守之角色,又參與會議室內之活動?是證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並非無疑。自無從認定該3名男子為前揭強制罪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等犯強制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均查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主觀上認被詐欺,而借強暴、脅迫之手段,冀圖取回先前交付之金錢,並同意折讓部分金額等情狀、並參酌被告等3人之智識程度、涉案之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戊○○、乙○○有期徒刑4月、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至告訴人簽發交付之本票7張,雖係本案被告等3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告訴人既已於92年11月13日取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告訴人另行簽發支票,並隻身前往兄弟飯店交付被告等人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則屬民事之糾葛,應循其他合法途徑解決之旨。認事用法均為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3人上訴執原審抗辯之陳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另成立302條及於91年11月13日以電話恫嚇告訴人,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 (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理由)暨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丙○○及共同被告胡永興與其他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3 名男子持棍棒分站會議室及電梯門口,將門反鎖,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限制甲○○、丁○○及黃印銘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等3 人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云云。惟被告等3 人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戊○○辯稱:羅東實業辦公室的門是透明的,門也沒有鎖,期間丁○○並沒有打電話給鄭忠亮,辦公室有郭淑珍自由進出。而當天如果有妨害自由的行為,不可能讓甲○○聯絡黃印銘來。如果甲○○找警察來,渠等不就慌了?且甲○○等人當天離開後也可以報警,隔天更可以找警察到兄弟飯店等語。乙○○辯稱:羅東實業辦公室有2 道門,可以自由進出,當天只是單純談解約的事情而已,辦公室沒有鎖,可以自由進出,期間丁○○並沒有打電話給鄭忠亮,亦有郭淑珍到訪等語。丙○○則辯稱:甲○○詐欺渠等的錢,詐得之後,渠等還折讓給他,甲○○竟然還告渠等妨害自由。實則渠等根本沒有限制被害人的行動自由。且當天辦公室門是透明的,沒有鎖,期間丁○○如果曾經打電話給鄭忠亮。鄭忠亮知道丁○○到羅東實業談解約,也到過羅東實業,應可以馬上過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等3 人為有利之辯護略稱:①戊○○經營冰淇淋及洋酒生意,洋酒下單時間在晚上,沒有辦法離開公司,所以才會邀甲○○到被告公司商談有關解約事宜,被告戊○○事前並無妨害自由的犯意。②在談判過程中,因涉及金錢給付的問題,甲○○才會找黃印銘前來,因須等到黃印銘出現之後,才有辦法繼續談,因此洽談時間才會拖長,當天等黃印銘來,經協議折讓40萬元後解約,如果被告等有拘禁的行為,應會要求黃印銘帶錢過來,始為合理。而商談期間乙○○、丙○○曾經進出多次無人看管,黃印銘又證稱:伊抵達時沒有看到丙○○,可見被告等3 人並無拘禁之情事。而戊○○原本並未預料洽談之時間長久,故當晚亦約郭淑珍前來,被告的公司是開放的環境,晚上來結帳的人進進出出,如果被告等有拘禁的行為,約在該處之會議室亦不合理。③又證人郭淑珍證稱,當天辦公室之玻璃門並沒有鎖,伊可以直接開門進去。甲○○坦承玻璃門鎖上,係伊推測的等語,且現場照片,亦可證明辦公室並無鎖門之情事。④甲○○係為避免返還被告等人660 萬元,才虛構報案之事實。且甲○○事發之隔天,隻身前往兄弟飯店,事後更讓第1 期支票60萬元兌現,可見其未遭妨害自由等語。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
㈡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沒有嘗試離開
,身上也沒有受到任何東西拘束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5 頁)。而證人丁○○當時尚得偷撥電話給鄭忠亮之事實,亦已認定如前,應足認甲○○及丁○○之身體並未受直接之拘束,甚為明確。另黃印銘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覺得不愉快,站起與乙○○怒目相視,甲○○說不要,…才簽署協議書等語,亦如前述,可見當時黃印銘身體並未受拘束,且無欲行離去卻受阻攔之情形甚明。
㈢告訴人及丁○○雖於警詢及偵查均曾證稱:有3名男子持棍
棒站立於門口,並把門反鎖云云。惟查證人黃印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去時該3名男子沒有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證人前開證述,就該3名男子是否持棍棒看守門口1節,竟不盡相同,難以盡信。更何況案發地點為會議室,門把為圓型無鎖頭,此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偵卷第88-91頁)。證人黃印銘卻證稱:是方塊型的鎖(原審卷第121頁),可見其此部分證述與現場不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門有關,有無反鎖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17頁)。告訴人先證稱:伊不曉得,門應該是反鎖(原審卷第106頁),嗣又稱:反鎖是伊推測的,會議室都有「喇叭鎖」(原審卷第112頁),更可見告訴人、證人此部分證述亦與現場不符,無法採信。自難認定告訴人及證人丁○○、黃印銘等人因該3名男子持棍棒看守門口,而失去行動自由。㈣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及證人等,於上述時、
地有離去之表示,遭被告等以強、脅手段留置之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自難認被告3人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事實,屬前開恐嚇及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戊○○等3人及共同被告胡永興,戊○○為促使甲○○於91年11月13日持支票換回前開本票,以順利取回股款及權利金,復又於91年11月13日上午撥打電話至世侑公司,要求接聽電話之業務總監鄭忠亮轉知甲○○稱:請甲○○跟戊○○聯絡,今天沒跟戊○○聯絡,明天大家就很難看,公司就不要作了等語。經鄭忠亮依戊○○所言轉知甲○○,甲○○心生畏懼,簽發與前開本票同額之支票6張,持之於當日下午2時許至兄弟飯店向丙○○、乙○○及胡永興換回本票,因認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查被告戊○○雖不否認曾於91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至世侑公司要求鄭忠亮轉知,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打電話要求鄭忠亮轉知甲○○的話語,是認為要把甲○○與丁○○的詐騙手段公諸於世,讓其他投資人不要受騙等語,辯護人就此則為被告為有利之辯護略稱:戊○○係在91年11月13日前往兄弟飯店交付支票過後,發覺甲○○並未拿公司之支票,擔心甲○○不予兌現,才會打電話要求兌現,否則要把被告之犯罪行為公諸社會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倘未出言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不利,或受通知之人,未生畏怖之心,即難構成本罪。經查:被告戊○○係以電話要求鄭忠亮轉知甲○○須與其聯絡,否則大家會很難看,公司就不要作了,其語意是否欲對於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所不利,已有疑義。而戊○○與甲○○之間存有債權債務糾葛,已如前述。戊○○嗣亦曾就此債權債務關係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有戊○○以甲○○為被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證(原審卷第46頁)。復參考戊○○要求解約返還之數額,並未逾越原先契約給付之700萬元額度,甚至折讓40萬元,堪認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受甲○○詐欺,欲將受詐欺款取回1節,並非完全虛構。故被告辯稱其要鄭忠亮轉知甲○○前述言語,是指要將甲○○詐欺之事實公諸於世,亦非完全無據。據此,被告戊○○是否有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非無疑。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戊○○於電話中一再以:我會叫人去找你恫嚇告訴人,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涵云云。然查:「叫人去找你」一詞,就一般社會通念認知,並非必然存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況告訴人復未指訴被告戊○○前此有唆使他人對其人身施以強、脅手段之事實,即日前雙方於案發地點告訴人遭被告等以脅迫手段簽署解約協議書及本票,亦未假手他人為之,自無從依雙方歷來之交涉過程,足令告訴人體察被告戊○○上述用語,旨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於審判決不當,難認有據。從而,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公訴人既認戊○○此部分行為,屬本案諭知有罪強制犯行之一部,爰不另為戊○○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