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6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香港商人溫福安於民國八十年間認識賴菁菁後,二人即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溫福安除購買貴重物品予賴菁菁使用外,每月並支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生活費予賴菁菁,迄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賴菁菁認識甲○○後,遂與甲○○交往,並欲結束與溫福安之情侶關係,惟溫福安見無法挽回賴菁菁,心有不甘,遂於八十四年間委託東南徵信社(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負責人丁○○,二人基於意圖使甲○○受流氓處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虛構甲○○有流氓行為之事實,除由溫福安親自充當秘密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簡稱大安分局)誣告檢舉甲○○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流氓行為外,丁○○並負責尋找秘密證人出面檢舉並出庭作虛偽證述,以便誣陷甲○○。吳韋德、林慶和、乙○○(上開三人因涉犯本案,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三人均提起上訴,惟乙○○因上訴逾期而遭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其餘二人上訴亦均為本院駁回而告確定,惟吳韋德獲緩刑四年,林慶和業已執行完畢)、及郭志昌(另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係受僱於東南徵信社任職,均明知甲○○並無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流氓行為,竟分別接受丁○○之指示,吳韋德、林慶和分別與丁○○基於意圖使他人受流氓處分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郭志昌則分別與丁○○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分別陪同吳韋德、林慶和前往大安分局,向承辦之該管公務員誣告檢舉甲○○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流氓行為,並製作相關筆錄。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複審審核認定甲○○為情節重大流氓而移送原審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七一號審理時,吳韋德、林慶和承接前開誣告甲○○之目的,復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時間至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原審法院治安法庭承辦法官虛偽陳述甲○○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流氓行為,丁○○並另指示乙○○、郭志昌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時間至原審治安法庭就前開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原審治安法庭承辦法官為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虛偽陳述,致使原審治安法庭誤採吳韋德、林慶和、乙○○及郭志昌等人不實之詞而認甲○○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流氓行為而裁定將甲○○交付感訓處分,嗣經甲○○提出抗告,仍經本院治安法庭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致甲○○因而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進入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接受執行感訓處分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開立東南徵信社擔任負責人,證人林慶和、吳韋德、乙○○、郭世昌均為其旗下員工,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或偽證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並未指示林慶和、吳韋德、乙○○、郭志昌為誣告、偽證之行為,亦不認識溫福安,更未接受溫福安之委託設計誣陷告訴人甲○○之計劃;伊與吳韋德間有債務糾紛,吳韋德尚積欠伊款項未還,另林慶和因私接案件,違反徵信社之規定,二人並均因侵占公款遭伊開除,而可能因此挾怨報復;況上開二人與乙○○所為陳述,多有與事理不符之處,乙○○未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啟人疑竇,渠等所述均不可採;又證人賴菁菁之證詞與告訴人所述有所出入,而賴菁菁所證述見到伊之時間係八十三年間,是時東南徵信社尚未開立,是其所述尚難據以為對伊之不利認定云云。於本院辯稱:他們(吳韋德、林慶和、乙○○等)確實有作這件事情,但是伊並沒有參與,當時伊人不在國內,伊認為他們是故意推卸責任給伊,因為伊是公司老闆等語。另辯護人具狀辯稱:林慶和、吳韋德及乙○○三人對被告不實指控係三人勾串証供,三人對被告之指証疑點重重,不足採信云云,並聲請傳訊証人乙○○、戊○○以實其說等情。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及另案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87號案件(即證人林慶和、吳韋德因與本案相同事實被訴誣告罪之第二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九三號卷第一頁至第七頁、第四八頁至第五○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七號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三九頁、第四○頁)。
(二)又證人林慶和、吳韋德、乙○○及郭志昌四人確係聽從被告之指示,林慶和、吳韋德始前往大安分局誣指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流氓事實;嗣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七一號案件審理時,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時間至原審法院向承辦法官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虛偽陳述;而乙○○、郭志昌則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向原審法院承辦法官虛構為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事項等情,業據林慶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受被告之指示至大安分局對告訴人作不實之指控,伊到大安分局前,被告有和伊討論到分局作筆錄的內容,大約就是告訴人到卡拉OK裡白吃白喝、不給錢之類的事,被告之所以要指示伊去指控告訴人,係因為有一個客戶委託東南徵信社這件事,另被告還告訴伊告訴人持有槍枝又吸毒很可惡;到分局做陳述之前,伊並沒有見過告訴人,只見過被告提供的照片;伊不清楚被告是否亦有指示其他人去指控告訴人,但吳韋德亦有告知伊曾受被告之指示指控告訴人;伊在警局、法院對告訴人之指控都是不實在的(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四頁反面)。吳韋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受被告指示至警局指控告訴人,被告要伊指控的內容,伊曾經在檢察官那邊陳述過,被告一開始問伊有無家人在開餐廳,伊表示堂哥在桃園開餐廳,被告即要伊去要地址回來,資料要回後,被告斷斷續續要伊去指證,是被告帶伊去分局的,作筆錄前伊亦未見過告訴人;伊確實冤枉了告訴人(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等語明確。另乙○○曾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伊有至原審法院作證告訴人持槍恐嚇、白吃白喝,係被告要伊去幫忙作證,被告說伊已經安排好了,只要伊照被告說的話去作證,伊就不會有事,當時伊欠被告錢,而且被告是老闆,就照他意思出庭作證;被告要伊作證時,有先告訴伊,他有找郭志昌作證,要伊不要怕,所以伊才去作證;作證完後一星期,郭志昌問伊是否有去作過證,也告訴伊他(郭志昌)也有去作證;當時因為年輕不懂事,不知利害關係,才去做偽證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八號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六頁),另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案件審理中,乙○○亦坦承確有作偽證誣陷告訴人之事,此見該案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即明,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雖同案被告乙○○於本院結証改稱:那是因為當時我們在地檢第一次開完之後,我和林慶和、吳韋德三人去喝咖啡,林慶和和吳韋德要我把這件事情推給丁○○,我才這樣說的等語。唯此與乙○○於原審所供不符,亦與林慶和、吳韋德於原審証述相悖,同案被告乙○○、林慶和、吳韋德於原審証述相符,應屬真實,況乙○○因誣告案確定其証詞顯在迴護被告,自不足採。此外,尚經證人即曾於八十三年間在臺北市○○路開設「緣定一生」卡拉OK店之鄭玉菁(林慶和前妻)與證人即出租房屋供鄭玉菁開設卡拉OK店黃李鳳昭之子黃國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二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並有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七一號卷宗內吳韋德、林慶和之警詢筆錄、吳韋德、林慶和、乙○○、郭志昌於原審調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證人代號對照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九號卷第四七頁至第五○頁、第五五頁背面至第六二頁、第六七頁至第七五頁、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八號卷第五八至六三頁)、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發保承資字第一○一四一七一號函附資料(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二號卷第七○頁至第七六頁)、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發刑紋字第○九一○一六八六六六號鑑驗書(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二號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鄭玉菁所經營卡拉OK店所在建物屋主對鄭玉菁所發存證信函在卷可資佐證(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二號卷第九三頁),自堪信為真實。另告訴人因被告、林慶和、吳韋德、乙○○等人誣告、偽證之行為,經原審法院、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復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甲○○)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七一號裁定書、本院八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二一六號裁定書在卷可憑(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九三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第三八頁至第四○頁),堪認無訛。
(三)又依據上開林慶和所證述,被告當初曾向林慶和表示,告訴人吸毒又持有槍枝很可惡,又正好有客戶委託,始要伊到大安分局作不實之筆錄誣陷告訴人;另於偵查中,林慶和亦供稱:當時伊在東南徵信社上班,被告有一天跟伊說,一香港人委託一案子,他與一女子有感情方面的問題,牽扯到「阿文」(即告訴人)這個人,想要利用三個秘密證人咬死阿文,讓阿文去感訓,因伊欠被告錢,且當時年輕,就配合他的指示去做等語(見偵一五四六八號卷第十三頁?)。參以證人賴菁菁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係伊之前夫,十一、十二年前,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溫福安曾打電話表示欲以名車、金錢為代價,要告訴人與伊分開,惟告訴人馬上表示拒絕之意,後來約過了一個月,溫福安又向伊表示,若不與告訴人分開,他就要告訴人死得很難看,讓告訴人永世不得翻身;又過了一個月,溫福安自香港寄了一封信給伊,信件內容提及:「我找了一家徵信社,花了上千萬元,甲○○準備進去吧」等語,並要伊把肚子裡的小孩也解決掉;接著告訴人就發生了一連串的事情,車上被發現有槍枝,還有秘密證人誣指告訴人有流氓行為,告訴人因此被送管訓;溫福安那時將伊軟禁在新店別墅,還找了一個姓林的人來看管伊,溫福安表示那個人係他徵信社的好朋友,某天晚上,伊和那位林先生一同到臺北市○○○路、羅斯福路交岔路口,那位姓林的先生下車到被告的車子裡拿了一袋東西,他們二人應該有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反面、第一五六頁)。另溫福安確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至大安分局虛構誣指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流氓行為等情,亦有該日警訊筆錄附卷可證(見偵二二八四九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由上事證可知,溫福安因欲使告訴人與賴菁菁分開不成,心生怨懟,始與開立徵信社之被告共同計劃欲使告訴人接受流氓管訓,而本身亦充當秘密證人向大安分局誣指告訴人有流氓行為;另被告為達成伊與溫福安共同設定之計劃,始再指示伊旗下徵信社員工林慶和、吳韋德、乙○○、郭志昌分別為誣告、偽證之犯行。被告雖以賴菁菁所述親見被告之日期,係為八十三年間,而是時東南徵信社尚未成立,是賴菁菁所見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實有疑問等語置辯,惟被告與溫福安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本不以被告為徵信社負責人為前提,是被告在設立東南徵信社前即與溫福安勾串,亦非不可想像,況被告之徵信社於83年11月16日已核准設立,被告於答辯狀(95.1.24狀)已供明,則賴菁菁所供於83年間親見被告,並無矛盾,況核准設立之前,被告並非不可營業,而被告與溫福安間接觸密謀與徵信社是否核准設立,並無必然關係,且本件溫福安係於84年4月7日始至大安警察分局誣指告訴人有流氓行為,已逾其核准設立近半年,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並未指示林慶和、吳韋德、乙○○、郭志昌為誣告、偽證之行為,亦不認識溫福安,更未接受溫福安之委託案件云云,惟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業據證人林慶和、吳韋德、乙○○於原審分別供陳明確,業如前述,經核渠等證詞亦相互一致,無違背常情之處。林慶和、吳韋德復一再宣稱並無誣陷被告,渠等均係照實陳述等語。況且,林慶和、吳韋德、乙○○因本案亦為檢察官以涉犯誣告罪、偽證罪而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上開三人均坦承犯行,而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林慶和、吳韋德合法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原判,惟就吳韋德部分宣告緩刑四年,林慶和部分之九個月有期徒刑亦已執行完畢等情,除據林慶和、吳韋德於原審自陳在卷外,復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七號判決附卷可資參佐,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林慶和、吳韋德於犯後在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案件審理時,有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七號案件審理中,二人再共同賠償告訴人三十萬元等情,有告訴人與吳韋德、林慶和二人書立之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七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是若非被告確有指示該三人為誣告、偽證之行為,林慶和、吳韋德、乙○○自不會甘冒接受刑事制裁、入獄服刑之風險,向原審自白犯行,且均一致指證係被告主導、指示而為之,更給付告訴人數十萬元以賠償告訴人損失,希冀告訴人之原諒。被告雖另表示伊與吳韋德間有債務糾紛,吳韋德尚積欠伊款項未還,另林慶和因私接案件,違反徵信社之規定,二人均遭伊開除,而可能因此挾怨報復云云,然而,被告上開所言僅係臆測之詞,另除被告指稱吳韋德積欠伊金錢、林慶和私接案件,為吳韋德、林慶和二人所否認外,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吳韋德與被告間確有財務糾紛,被告所提出林慶和之自白書,是否出自林慶和真意而為之,抑或是如林慶和所言係遭被告強迫書立?均有待查證,即便被告上開所供陳之事確為真實,亦難以此即認定該二人係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另查証人戊○○於本院証稱伊係徵信社外務員,林慶和曾找伊,要伊到法院作偽証等語(本院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惟此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敍明。
(五)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於原審時曾證述:伊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當天始收到原審法院該日開庭之傳票,剛好賴菁菁來伊之住處看小孩,伊詢問賴菁菁是否認識被告,賴菁菁表示伊係徵信社之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而賴菁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本院開過庭後,伊正好去看小孩,告訴人詢問伊是否知悉被告係何人,伊表示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是比對上開證詞,本件告訴人與賴菁菁間對於賴菁菁與告訴人在本案原審審理期間,賴菁菁是否曾告知告訴人被告即係東南徵信社負責人一節,陳述或有不一,惟證人之陳述本會因記憶模糊、表達能力優劣之因素而可能與事實有所出入,是尚難以證人相互供述間有所差異,即認證人所述全盤不可採信。況本院之所以依據告訴人、賴菁菁之證詞而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告訴人所供陳伊並無流氓行為卻遭裁定交付管訓處分,而賴菁菁供陳溫福安曾親自告知欲加害於告訴人,且賴菁菁遭溫福安指派之人軟禁期間,亦曾親見該人與被告有所接觸等語,則賴菁菁是否曾在原審審理期間告知告訴人被告之身分,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另被告提出証人賴菁菁於台北地方法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2123號民事案件出庭作証稱:「我其實不是很確定在庭的被告丁○○先生就是當初我看到丙○○的老闆」等語,惟經本院函勞工保險局查覆並無丙○○其人之資料,有勞工保險局95年3月8日保承資字第09510068620號函及95年2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510082960號函可參,另經本院依址傳喚丙○○均遭退回無法送達,唯此亦不能為被告有利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分別與溫福安、吳韋德、林慶和、乙○○、郭志昌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指示乙○○、郭志昌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調查時為不實證詞,即係為達成誣告告訴人有流氓行為之目的,故被告所犯上開誣告、偽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並審酌被告分別誣告及偽證以致告訴人甲○○接受感訓處分近一年十月,使告訴人徒受不白之冤,被迫遠離家人朋友,美好人生及正常之事業發展因此中斷,對於告訴人身體、心理均造成極大之創傷,其惡性實屬重大,且被告未能坦然承認錯誤,求得告訴人原諒,反而飾詞卸責,全盤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法條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 168 條規定處斷。
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 169 條規定處斷。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前二項偽證或誣告之告發﹑告訴或自訴,須流氓案件經警察機關認定或法院裁定確定後,始得提起。
附表一:
┌──┬────────────────────────────────┐│編號│內容 │├──┼────────────────────────────────┤│一 │於八十三年四月起,夥同手下三、四人,連續至桃園市○○路某丙所營商││ │家白吃白喝,並持槍恐嚇,收取保護費,預約每月交付保護費新臺幣五萬││ │元,否則即翻桌砸店。 │├──┼────────────────────────────────┤│二 │於八十三年十月份,夥同手下三、四人陸續至某丁所經營商家白吃白喝,││ │店家自其收款,渠即亮出手槍,翻桌恐嚇。 │├──┼────────────────────────────────┤│三 │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夥同手下,持槍至臺北市○○○路○段一九七之二││ │號一樓高陽畫廊恐嚇(溫福安)勒索二十萬元,得逞後,復於同年七月十││ │五日再度前往勒索一百萬元。 │└──┴────────────────────────────────┘附表二:
┌──┬─────────────┬──────────────────┐│編號│出庭作證之人、時間 │證述內容 │├──┼─────────────┼──────────────────┤│一 │吳韋德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證述內容略以:八十三年四月間甲○○帶││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出庭作證 │四、五位朋友到伊朋友在桃園市○○路所││ │ │開設之卡拉OK店消費,甲○○即表明要││ │ │保護費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掏出手││ │ │槍恐嚇,若不給則店也不用開了。伊朋友││ │ │即給了五萬元,之後每月甲○○均來又吃││ │ │又喝,朋友又給了五、六次保護費。 │├──┼─────────────┼──────────────────┤│二 │林慶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證述內容略以:八十三年十月間,甲○○││ │日下午三時許出庭作證 │帶了四個人到臺北市○○路伊朋友開設之││ │ │卡拉OK店消費,甲○○拒絕付款,掏出││ │ │手槍,並要求每月需給付保護費三萬元,││ │ │否則以後就別想開店,甲○○每星期來一││ │ │、二次消費,均未付款,並曾收二個月之││ │ │保護費。 │├──┼─────────────┼──────────────────┤│三 │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證述內容略以: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至臺││ │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出庭作證 │北市○○路一家卡拉OK店任廚房職,林││ │ │偉文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與帶三、四人去店││ │ │裡唱歌、喝酒三、四次,於結帳時表明到││ │ │此消費是給老闆面子,有拿一把槍,並要││ │ │求老闆每月給三萬元保護費,否則還要來││ │ │鬧。 │├──┼─────────────┼──────────────────┤│四 │郭志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證述內容略以: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在││ │下午三時許出庭作證 │桃園民生路卡拉OK店任職,甲○○與四││ │ │、五人來喝酒,喝酒不給錢,還要收保護││ │ │費,並曾掏槍出來說:「你們沒被槍打過││ │ │?」並叫老闆每月給五萬元保護費,每次││ │ │甲○○來時,老闆都躲起來,伊並不知道││ │ │有無付保護費。 │├──┼─────────────┼──────────────────┤│五 │林慶和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下│證述內容略以:甲○○於八十三年十、十││ │午三時許出庭作證 │一月間有來店裡收保護費,十二月間有來││ │ │但伊沒看到,保護費每月三萬元,甲○○││ │ │有說來喝酒是給面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