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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巳○○自訴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陳豪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寅○○

卯○○未○○

1號戌○○○酉○○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被 告 辰○○

號丑○○

號壬○○癸○○戊○○甲○○辛○○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被 告 子○○

丁○○乙○○己○○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松男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71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9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午○○、癸○○、戊○○、辛○○、申○○、庚○○部分撤銷。

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辛○○、庚○○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戊○○、辛○○各處拘役伍拾日,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辛○○均緩刑貳年。

申○○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巳○○於民國77年3月間經由丙○○介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卯○○、許陳秀英 (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黃德富 (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未○○、戌○○○、酉○○、辰○○、梁玉錦 (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丑○○等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之農地,委任代書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鎮○○路○○號辦公室辦理與上開土地所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巳○○並於簽約當日先給付上開土地所有人訂金,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則於簽約當日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寅○○收執,迄同年6月間因巳○○遲遲未能提出自耕能力證明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寅○○乃不願繼續辦理遂終止委任契約,並將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交還巳○○。葉銘峯於77年間在新竹縣○○鎮○○路開設土地代書事務所,並於同年受巳○○委任接續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為受巳○○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葉銘峯於77年6月至12月間某日,其在上址事務所辦妥上開土地所有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制式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增值稅免稅聲請書等文件之蓋印事宜,並收受該等土地所有人交付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稅繳款單等資料後,由巳○○將上開土地價金之尾款全數給付予上開土地所有人,並授權其子楊台生與葉銘峯聯繫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續事宜,及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均交予葉銘峯保管。嗣葉銘峯於81年12月7日,在新竹縣竹東鎮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全數交予友人薛嘉峰(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保管,且與之簽立保管條,復未經巳○○或楊台生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82年3月21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與薛嘉峰簽訂「承買協議書」,同意薛嘉峰持所保管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相關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以便進行該等土地之規劃使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巳○○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或其指定之人之利益。葉銘峯並介紹薛嘉峰與在新竹縣芎林鄉從事辦理土地登記相關業務之甲○○認識,以便薛嘉峰辦理土地登記事宜。

二、嗣於82年7月至10月間,薛嘉峰經葉銘峯同意,開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即推由葉銘峯先至新竹縣芎林鄉甲○○任職之代書事務所,向甲○○佯稱某公司財團購買上開土地後,擬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頭名義辦理過戶及抵押貸款云云,委任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葉銘峯復帶同薛嘉峰向居住在新竹縣湖口鄉之壬○○、癸○○、陳在富(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三兄弟商借名義充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頭,甲○○乃與葉銘峯、薛嘉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壬○○、癸○○、陳在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壬○○、癸○○、陳在富並未付款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4、5、6、11所示之土地,壬○○、癸○○、陳在富竟應允充當過戶人頭並提供其等國民身分證予葉銘峯,葉銘峯、薛嘉峰再將壬○○、癸○○、陳在富之國民身分證及新竹縣○○鄉○○○段14-9、445-1、1 4-15、456、19-5、5-3、43- 3、43-6、43-7、573-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予甲○○,甲○○遂於附表一編號1、2、4、5、6、11「第一位受讓人」所示之「收件日期」,持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向新竹縣○○鎮○○路○○ ○巷○號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壬○○、癸○○、陳在富,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於附表一編號1、2、4、5、6、11「第一位受讓人」所示之「登記日期」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所有權狀,並核發壬○○、癸○○、陳在富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巳○○。嗣葉銘峯、薛嘉峰擬以登記於壬○○、癸○○、陳在富名下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貸款,惟遭其三人拒絕。葉銘峯、薛嘉峰乃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委請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甲○○找來亦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戊○○、辛○○允諾充當過戶及設定抵押權貸款之人頭,由甲○○於附表一編號1、2、4、5、6、11「第二位受讓人」所示之「收件日期」,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將附表一編號1、2、4、5、6、1 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戊○○、辛○○,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於附表一編號1、2、4、5、6、11「第二位受讓人」所示之「登記日期」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所有權狀,並核發戊○○、辛○○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巳○○。嗣葉銘峯明知薛嘉峰並無清償貸款之意思,竟與薛嘉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未經巳○○同意或授權,仍指示不知葉、薛二人無合法權源之甲○○將附表二編號1、2、3、5、6、7、20、21、22、23所示土地向新竹縣芎林鄉農會設定第一次抵押權詐貸款項,甲○○繼而依指示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2、3、5、6、7、20、21、22、23所示之「第一次貸款權利人」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持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不動產抵押權而行使之,致各該編號所示權利人誤信戊○○、辛○○確係土地所有權人,而如數核撥貸款,經薛嘉峰取走各項貸款所得全部金額,合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702萬元,嗣薛嘉峰僅繳納數期貸款利息後即未再繼續繳納本息,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及巳○○。迄90年12月7日,經巳○○申請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查看,發現該等土地所有權均已遭移轉登記予他人,經質問葉銘峯,始悉上情。

三、子○○前於82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3月22日提起公訴,嗣於92年1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同年4月25日判決確定,經入監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薛嘉峰於82年間因積欠子○○10萬元未還,經子○○催討,薛嘉峰乃提議由其提供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子○○名下,供子○○向他人設定抵押權貸款,以清償對子○○之欠款。子○○乃與薛嘉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子○○並未付款購買上開地段462地號土地,竟推由薛嘉峰於82年7月間向不知情之甲○○佯稱:上開地段462地號土地已由子○○購買云云,委請甲○○代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不知實情之甲○○乃於同年月12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將上開地段4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同年7月1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如附表一編號3),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巳○○。

四、甲○○於83年6月間受己○○之夫委任辦理自耕能力證明,甲○○竟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9日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辛○○土地所有權狀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持分1/3自辛○○名下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己○○,以便為己○○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同年月1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如附表一編號6第四位受讓人部分),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巳○○。

五、庚○○於78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銀元25000元,有期徒刑於7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戊○○、申○○、庚○○、薛嘉峰均明知其等並未付款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4、5、7、8、9、10、11所示之土地,經薛嘉峰透過甲○○於83年2月間徵得戊○○、申○○、庚○○之同意充當過戶及設定抵押權貸款之人頭,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戊○○、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甲○○及薛嘉峰並承前概括犯意,由甲○○依薛嘉峰指示,自83年2月17日起至84年12月8日止,連續於附表一編號2「第三位受讓人」、4「第三位受讓人」、5「第三位受讓人」、7、8「第一位受讓人」、9、10「第一位受讓人」、11「第三位受讓人」所示之「收件日期」,持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申○○、庚○○、薛嘉峰,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於附表一編號2「第三位受讓人」、4「第三位受讓人」、5「第三位受讓人」、7、8「第一位受讓人」、9、10「第一位受讓人」、11「第三位受讓人」所示之「登記日期」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巳○○。又薛嘉峰明知未經巳○○同意或授權,竟自83年11月間起至85年1月間止,先後指示不知其無合法權源之甲○○將附表二編號1、2、3、5、6、20、21、22所示土地向新竹縣芎林鄉農會設定第二次抵押權及將附表二編號8至19所示土地向新竹縣芎林鄉農會設定首次抵押權貸款,甲○○復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依指示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2、3、5、6、20、21、22所示之「第二次貸款權利人」及編號8至19所示之「第一次貸款權利人」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持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不動產抵押權而行使之,致各該編號所示權利人誤信戊○○、申○○、庚○○、薛嘉峰確係土地所有權人,而如數核撥貸款,薛嘉峰並取走各項貸款所得全部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巳○○。

六、迄90年12月7日,經巳○○申請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查看,發現該等土地所有權均已遭移轉登記予他人,經質問葉銘峯,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巳○○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被告甲○○、壬○○、癸○○、戊○○、辛○○、申○○、庚○○、子○○部分

一、關於自訴人委任被告寅○○、葉銘峯辦理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之經過:

㈠查自訴人於77年3月間經由丙○○介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

11所示卯○○、許陳秀英、黃德富、未○○、戌○○○、酉○○、辰○○、梁玉錦、丑○○等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之農地,委任代書即被告寅○○(詳理由貳四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鎮○○路○○號辦公室辦理與上開土地所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自訴人並於簽約當日先給付上開土地所有人訂金,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則於簽約當日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寅○○收執,迄同年6 月間因自訴人遲遲未能提出自耕能力證明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寅○○乃不願繼續辦理遂終止委任契約,並將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交還自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寅○○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3頁、第104頁,㈢第75頁、第76頁),且為自訴人所是認,復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介紹巳○○買土地,大概三十多公頃,當時地主的章蓋給自訴人,印鑑證明也交給自訴人,自訴人因為增值稅及自耕農證明拿不出來,沒有辦登記,起先是寅○○做代書,後來寅○○不做,就把全部資料還給自訴人等語甚詳,並據證人即被告辰○○之父楊仁惠結證稱:土地賣給楊姓買主,由代書寅○○辦理簽約手續,並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自訴人轉由寅○○審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葉銘峯於77年間受自訴人巳○○委任辦理如附表一所示

坐落新竹縣○○鄉○○○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在上址事務所辦妥前開土地所有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制式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增值稅免稅聲請書等文件之蓋印事宜,並收受該等土地所有人交付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稅繳款單等資料後,自訴人將土地價金之尾款全數給付予上開土地所有人,並由自訴人之子楊台生與其聯繫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續事宜,及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均交付葉銘峯保管。嗣於81年12月7日,葉銘峯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全數交予友人即同案被告薛嘉峰保管,且與之簽立保管條,嗣於82年3月21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與薛嘉峰簽訂「承買協議書」,同意薛嘉峰持所保管之上開文件辦理前述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項等情,經被告葉銘峯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69頁,卷㈡第50頁至第52頁、第131頁、第132頁,卷㈢第79頁、第80頁),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薛嘉峰供稱:其與葉銘峯於82年3月21日簽訂暫立的承買協議書,協議書中說要經過自訴人同意才生效,簽承買協議書的意思是先把土地過戶給伊與伊找來有自耕能力的朋友,之後若自訴人不認可,就要再把土地過戶還給自訴人,後來土地過戶給伊找來有自耕能力的朋友壬○○、庚○○等人,在土地過戶全部過程,其不曾經與自訴人聯繫過,都是跟午○○聯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70頁),並有保管條、承買協議書影本各1件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2頁、卷㈡第55頁)。

二、甲○○、壬○○、癸○○、戊○○、辛○○、申○○、庚○○、子○○部分:

㈠被告甲○○、壬○○、癸○○、戊○○、辛○○、申○○、

庚○○、子○○分別對於上揭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215頁至第216頁,卷㈣第234頁、第235頁,卷㈤94年1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詳確(見原審卷㈣第267頁至第280頁),㈡其次,附表一所示新竹縣○○鄉○○○段土地所有權原分屬

卯○○、許陳秀英、黃德富、未○○、鐘劉桃妹、酉○○、辰○○、梁玉錦、趙若峰、丑○○及黃德浪所有,嗣於各編號「第一位受讓人」所示之「登記日期」,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經申請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於壬○○、癸○○、陳在富、申○○、庚○○、子○○名下;復於「第二位受讓人」所示之「登記日期」,經申請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於戊○○、辛○○名下;編號

2、4、5、11所示之土地再於「第三位受讓人」所示之「登記日期」,經申請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戊○○名下(均詳見附表一)。另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分別於第一次、第二次貸款之「登記時間」,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經申請登記設定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不動產抵押權等情,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3年4月21日東地所登浩字第0930002373號函附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文件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9頁至第180頁,卷㈢第106頁以下、第277頁以下)。

㈢第按「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聲請案

件,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固須審查證明無誤後始予登記。然查此所謂之「審查證明」,係指審查依該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聲請辦理該項登記所必須具備之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而言。而依同規則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辦理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申言之,即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登記人所具備之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復無該規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之權責。至該項申請文件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及證明文件在實體法上是否真實存在,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非屬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行審查之範圍。因之,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聲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其性質仍屬形式審查之範疇。」,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見原審卷㈤)。本件被告壬○○、癸○○、同案被告陳在富、被告戊○○、辛○○、申○○、庚○○、子○○均未出資購買上開土地,被告壬○○、癸○○、同案被告陳在富、被告戊○○、辛○○、申○○、庚○○、子○○竟均允諾出借名義供被告葉銘峯、同案薛嘉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並受被告葉銘峯、同案被告薛嘉峰指示,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顯然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

㈣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壬○○、癸○○

、戊○○、辛○○、申○○、庚○○、子○○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甲○○、壬○○、癸○○、戊○○、辛○○、申○○、庚○○、子○○確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㈤另被告甲○○、戊○○、辛○○、申○○、庚○○、子○○

對於被告葉銘峯、同案被告薛嘉峰就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乙節,均不知情,此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詳見前述筆錄),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戊○○、辛○○、申○○、庚○○、子○○明知被告葉銘峯、同案被告薛嘉峰就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仍同意出名貸款之情形,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敘明。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壬○○、癸○○、戊○○、辛

○○、申○○、庚○○、子○○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自訴人之代理人指稱被告甲○○、戊○○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然而自訴人及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戊○○有將上開土地登記相關文件或土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意思,自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戊○○、辛○○、申○○、庚○○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壬○○、癸○○、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戊○○、辛○○、申○○、庚○○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所有權狀公文書,進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壬○○、癸○○、葉銘峯、同案被告薛嘉峰就犯罪事實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葉銘峯、同案被告薛嘉峰、被告戊○○、辛○○就犯罪事實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同案被告薛嘉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戊○○、申○○、庚○○、同案被告薛嘉峰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辛○○、庚○○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癸○○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多次犯行,各犯行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被告甲○○、戊○○、辛○○、庚○○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一罪、被告癸○○以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一罪。查被告庚○○於78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銀元25000元,有期徒刑於7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詳附表一編號9之447號土地、附表二編號12之447號土地),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甲○○、壬○○、子○○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

6 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甲○○從事土地登記業務多年,明知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為法所不許,竟仍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多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惟其並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素行尚端,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詳細供明全案情節,提供相關資料,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以資懲儆。次審酌被告壬○○係分別受被告甲○○、被告葉銘峯、同案被告薛嘉峰之提議始萌本案犯罪之動機,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子○○前於82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3月22日提起公訴,嗣於

92 年1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同年4月25日判決確定,於同年6月17日入監執行,迄93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82年間受同案被告薛嘉峰之提議始萌本案犯罪之動機,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壬○○、子○○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經總統於90年1月

10 日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2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

41 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41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壬○○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被告甲○○緩刑三年、被告壬○○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自訴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不宜宣告被告甲○○等緩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被告癸○○、戊○○、辛○○、申○○、庚○○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論被告癸○○為連續犯;未論被告戊○○、辛○○、申○○、庚○○以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貸款登記,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戊○○、辛○○、庚○○為連續犯;被告庚○○於78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銀元25000元,有期徒刑於7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原審宣告被告庚○○緩刑,均有不當。自訴人上訴認原審對於被告癸○○、戊○○、辛○○、申○○、庚○○量刑過輕,不宜宣告被告癸○○、戊○○、辛○○、申○○緩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關於被告癸○○、戊○○、辛○○、申○○、庚○○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戊○○、辛○○、申○○、庚○○係分別受被告甲○○、同案被告薛嘉峰之提議始萌本案犯罪之動機,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癸○○、戊○○、辛○○、申○○拘役各五十日、被告庚○○拘役五十五日,以資懲儆。又被告癸○○、戊○○、辛○○、申○○、庚○○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12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癸○○、戊○○、辛○○、申○○、庚○○,被告癸○○、戊○○、辛○○、申○○、庚○○行為時雖在刑法第41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癸○○、戊○○、辛○○、申○○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被告葉銘峯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銘峯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因自訴人無自耕能力,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79年11月結束竹東之代書事務所,擬將上開土地產權過戶資料退回自訴人,至80年找到楊台生,楊台生表示願意以1甲100萬元出售,並託其尋找買主,至81年,伊怕土地過戶資料遺失,於81年12月7 日將資料交給薛嘉峰保管,薛嘉峰表示願意購買土地,並於82 年3月21日與伊訂定承買協議書,惟其一直無法找到自訴人父子,便於84年4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薛嘉峰協議書暫難成立,俟自訴人出面追認再行處理,如自訴人不願追認,即將土地過戶返還自訴人,毫無違背自訴人委託之意旨,其就本件土地從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亦未提供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關貸款,更未取得分文酬勞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自無背信、詐欺、業務侵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背信部分:

⑴自訴人於77年3月間經由證人丙○○介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被告卯○○、同案被告許陳秀英、黃德富、被告未○○、戌○○○、酉○○、辰○○、同案被告梁玉錦、被告丑○○等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之農地,委任代書即被告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鎮○○路○○號辦公室辦理與上開土地所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自訴人並於簽約當日先給付上開土地所有人訂金,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則於簽約當日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寅○○收執,迄同年6月間因自訴人遲遲未能提出自耕能力證明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寅○○乃不願繼續辦理遂終止委任契約,並將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交還自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寅○○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3頁、第104頁,㈢第75頁、第76頁),且為自訴人所是認,復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介紹巳○○買土地,大概三十多公頃,當時地主的章蓋給自訴人,印鑑證明也交給自訴人,自訴人因為增值稅及自耕農證明拿不出來,沒有辦登記,起先是寅○○作代書,後來寅○○不做,就把全部資料還給自訴人等語甚詳,並據證人即被告辰○○之父楊仁惠結證稱:土地賣給楊姓買主,由代書寅○○辦理簽約手續,並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自訴人轉由寅○○審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堪以認定。

⑵被告葉銘峯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於77年間受自訴人委任辦理如

附表一所示坐落新竹縣○○鄉○○○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在上址事務所辦妥前開土地所有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制式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增值稅免稅聲請書等文件之蓋印事宜,並收受該等土地所有人交付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稅繳款單等資料後,自訴人將土地價金之尾款全數給付予上開土地所有人,並由自訴人之子楊台生與其聯繫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續事宜,並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均交付伊保管。嗣於81年12月7日,其在新竹縣竹東鎮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全數交予友人即同案被告薛嘉峰保管,且與之簽立保管條,嗣未經自訴人或楊台生之同意或授權,於82年3月21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與薛嘉峰簽訂「承買協議書」,同意薛嘉峰持所保管之上開文件辦理前述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項等情,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69頁,卷㈡第50頁至第52頁、第131頁、第132頁,卷㈢第79頁、第80頁),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薛嘉峰亦供稱:其與葉銘峯於82年3月21日簽訂暫立的承買協議書,協議書中說要經過自訴人同意才生效,簽承買協議書的意思是先把土地過戶給伊與伊找來有自耕能力的朋友,之後若自訴人不認可,就要再把土地過戶還給自訴人,後來土地過戶給伊找來有自耕能力的朋友壬○○、庚○○等人,在土地過戶全部過程,其不曾經與自訴人聯繫過,都是跟午○○聯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70頁),並有保管條、承買協議書影本各1件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2頁、卷㈡第55頁)。從而被告葉銘峯係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人,負有依自訴人委任內容辦理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或自訴人指定之人之任務。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被告葉銘峯辦理土地登記業務多年,經其供明在卷,其對於不動產物權一經登記即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自知之甚詳,詎其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薛嘉峰不法之利益,與對於上開土地無任何權源之同案被告薛嘉峰簽訂「承買協議書」,同意薛嘉峰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顯然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或其指定之人之利益。至被告葉銘峯雖辯稱:其於84年4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薛嘉峰協議書暫難成立,俟自訴人出面追認再行處理,如自訴人不願追認,即將土地過戶返還自訴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3頁)。惟被告葉銘峯早於82年3月21日即與薛嘉峰簽訂「承買協議書」,同意薛嘉峰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時被告葉銘峯所為已顯然違背其受自訴人委任之任務,縱其嗣於84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薛嘉峰前所簽訂之「承買協議書」之約定失效,仍無解於其前已成立之背信罪責。是其辯稱上情,不足採信。被告葉銘峯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關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⑴查新竹縣○○鄉○○○段14-9、445-1、14-15、456、19-5

、5-3、43-3、43-6、43-7、573-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分屬被告卯○○、同案被告黃德富、被告未○○、鐘劉桃妹、丑○○及訴外人黃德浪所有,嗣於附表一編號1、2、4、5、6、11「第一位受讓人」所示之「登記日期」,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經申請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壬○○、癸○○、同案被告陳在富名下;復於「第二位受讓人」所示之「登記日期」,經申請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於戊○○、辛○○名下。另附表二編號1、2、

3、5、6、7、20、21、22、23所示土地,分別於第一次貸款之「登記時間」,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經申請登記設定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不動產抵押權等情,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3年4月21日東地所登浩字第0930002373號函附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文件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9頁至第180頁,卷㈢第106頁以下、第277頁以下)。

⑵其次,訊據被告葉銘峯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土地登記到壬○

○、陳在富名下伊知道,在辦理壬○○、陳在富部分的時候其與薛嘉峰拿土地登記資料給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1至第133頁),復經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葉銘峯是同行,葉銘峯說他是公司財團的成員,公司財團要辦過戶貸款,並介紹薛嘉峰是他們公司的人,葉銘峯說他在臺北辦過戶比較不方便,所以把本件土地登記案件轉給伊承辦。除被告丁○○部分外,其他被告之土地登記事項均由其承辦。本案土地登記事宜,前面半年是葉銘峯與薛嘉峰一起來委託,後面是薛嘉峰自己來,葉銘峯就沒有過來。起初土地過戶到壬○○、癸○○、陳在富之時,葉銘峯有跟薛嘉峰一起來,後來因為葉銘峯要將土地去辦貸款而壬○○、癸○○、陳在富不同意,就說把土地轉到伊親戚朋友名下,伊就照辦,找戊○○、辛○○當人頭過戶及貸款,貸款的錢是薛嘉峰領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㈣第267頁至第277頁),並有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芎林鄉農會)戶名戊○○之帳戶交易明細一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32頁至第149頁)。被告壬○○、癸○○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供稱:葉銘峯帶薛嘉峰過來借身分證買農地,其等將身分證交給葉銘峯,並未出資購買該等土地,有請葉銘峯、薛嘉峰簽切結書負責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15頁至第217頁),且有被告葉銘峯、同案被告薛嘉峰書立之切結書影本2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45頁、第246頁)。另參以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甲○○是親戚,甲○○說伊有自耕農身分,把土地暫時過戶到伊名下,其並沒有出錢買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頁、第122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陳:當初葉銘峯及薛嘉峰說買好土地,不能過戶,暫時過戶到伊名下,其沒有出錢買土地,貸款的是葉銘峯、薛嘉峰一起來,拿錢是薛嘉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5頁至第116頁)。足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壬○○、癸○○、同案被告陳在富名下,嗣又分別移轉至被告戊○○、辛○○名下,再設定抵押權貸款等節,乃被告葉銘峯、同案被告薛嘉峰指示被告甲○○辦理。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葉銘峯既參與其事,雖貸款所得款項均由同案被告薛嘉峰取走,而被告葉銘峯未獲取分文,惟被告葉銘峯、同案被告薛嘉峰就上述行為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葉銘峯自應共同負責。

⑶第按「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聲請案

件,依土地法第7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固須審查證明無誤後始予登記。然查此所謂之「審查證明」,係指審查依該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聲請辦理該項登記所必須具備之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而言。而依同規則第50條第3 款之規定,辦理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申言之,即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登記人所具備之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復無該規則第50條及第51條第1 項所列各款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之權責。至該項申請文件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及證明文件在實體法上是否真實存在,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非屬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行審查之範圍。因之,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聲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其性質仍屬形式審查之範疇。」,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見原審卷㈤)。本件被告壬○○、癸○○、同案被告陳在富、被告戊○○、辛○○均未出資購買上開土地,被告葉銘峯、同案被告薛嘉峰竟借用其等名義,指示被告甲○○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

⑷再者,被告葉銘峯、同案被告薛嘉峰明知其等對於上開土地

並無合法權源,竟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2、3、5、6、7、20、21、22、23所示之「第一次貸款權利人」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持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不動產抵押權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權利人誤信戊○○、辛○○確係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如數核撥貸款;而被告葉銘峯係經同案被告薛嘉峰遊說提供上開土地供薛嘉峰開發使用,是以被告葉銘峯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

⑸綜上,被告葉銘峯以上開情詞置辯,均不足採信。其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自訴人之代理人指稱被告葉銘峯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然而自訴人及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葉銘峯有將上開土地登記相關文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意思,自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葉銘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葉銘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所有權狀公文書,進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銘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薛嘉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銘峯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而為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葉銘峯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有多次犯行,各犯行間,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葉銘峯所犯上開背信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認被告葉銘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葉銘峯與同案被告薛嘉峰共同向金融機構詐貸金錢,為共同正犯,雖所詐得之金錢由同案被告薛嘉峰一人取走,仍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非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原審認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有不當。被告葉銘峯上訴否認犯罪,自訴人上訴認被告葉銘峯量刑過輕,雖均為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述不當之處,原判決就被告葉銘峯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銘峯從事土地登記業務經年,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竟違背其任務,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與同案被告薛嘉峰簽定承買協議書,致自訴人購買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經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輾轉移轉登記予被告壬○○、癸○○、同案被告陳在富、被告戊○○、辛○○,並遭設定登記如附表二編號1、2、3、5、6、7、20、21、22、23所示之抵押權貸款,造成自訴人損害甚鉅,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且其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惟未獲取分文貸款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葉銘峯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葉銘峯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2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葉銘峯,被告葉銘峯行為時雖在刑法第41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寅○○、卯○○、未○○、戌○○○、酉○○、辰○○、丑○○、丁○○、乙○○、己○○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77年3、4月間,向卯○○、許陳秀英、黃德富、未○○、戌○○○、酉○○、辰○○、梁玉錦、丑○○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農地,所有地主之所有權狀均已交由被告葉銘峯命被告寅○○簽收在案,被告寅○○受買賣雙方同時委任為代理人,自應保障買賣雙方之權益,竟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將土地過戶予他人,令他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非法利益,已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卯○○、未○○、戌○○○、酉○○、辰○○、丑○○,明知過戶相關文件中增值稅申請書、繳納收據或免稅文件所載土地受讓人並非自訴人,猶繳款或免稅過戶土地予他人,顯係共謀使他人取得非法之所有權利益,同時免除自己之土地過戶債務,應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乙○○、丁○○、己○○係被告葉銘峯、寅○○主導違法過戶之共同正犯,套用「洗錢」術語,應屬「洗地」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故買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自訴人)之告訴(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寅○○、卯○○、未○○、戌○○○、酉○○、辰○○、丑○○、乙○○、己○○分別涉有背信、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丁○○涉有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農地買賣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便箋等件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寅○○、卯○○、未○○、戌○○○、酉○○、辰○○、丑○○、丁○○、乙○○、己○○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寅○○辯稱:當時自訴人經由丙○○介紹到伊家裡委託伊寫買賣契約書,寫好後伊交代買主10天內一定要拿自耕能力證明書來,並將戶籍遷到新竹縣,等了二、三個月,自訴人沒有辦法提出自耕能力證明,伊就不幫自訴人辦,賣方當時有將權狀交給伊,因為自訴人已支付訂金,伊就把權狀交給買主,之後的事情伊就沒有在處理等語;被告卯○○、未○○、戌○○○、酉○○、辰○○、丑○○均同辭辯稱:其等係單純出賣土地給自訴人,且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自訴人,並已取得土地價金,之後自訴人如何買賣土地,其等均不清楚等語;被告丁○○辯稱:子○○於82年向其借款40萬元,過了3、4個月子○○又介紹薛嘉峰向伊借50萬元,子○○、薛嘉峰各提出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因為他們1年多沒有繳利息,薛嘉峰跑來說乾脆這2筆土地賣給伊,伊當時拒絕薛嘉峰,但薛嘉峰說沒有辦法還錢,其不得已就把土地買下來,以180萬元成交,其再貼現金90 萬元交給薛嘉峰等語;被告乙○○辯稱:其於83年間經余清治介紹有財團要賣土地,遂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5-3地號土地,給付土地價金及代書費用共192萬元等語;被告己○○辯稱:其請甲○○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不知道有土地過戶到伊名下,甲○○所有事情都是跟伊先生談的,伊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寅○○部分:

⑴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介紹巳○○去買土地

,大概三十多公頃,有很多地主當時章蓋給他,印鑑證明也交給他,但自訴人沒有辦理登記,當初地主辦過戶的資料頭一次是交給寅○○代書,後來寅○○不做,就把全部資料還給巳○○,巳○○自己拿回去等語(見原審㈣第228頁至第

230 頁);及證人即自訴人之子楊台生證稱:當初買土地其與父親都有去,事後辦理此事,都是伊與午○○接觸,伊將地主的權狀等些資料都放在午○○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6 7頁);並參諸同案被告葉銘峯供稱:77年地主和自訴人簽約之手續不是由伊辦理,最後把土地買賣過戶所需要的資料蓋上賣方印章的時候,是到○○○鎮○○路辦公室辦理,地主用印完畢,自訴人給他們支票,事後過幾天,楊台生又把經過其用印的資料交給伊,表示要辦理過戶,因為有鄉公所的職員可以配合核發他的自耕能力證明書,但後來他的自耕能力還是沒有核准,資料就一直放在伊這裡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69頁),足見被告寅○○確實已將上開土地出賣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全數交予自訴人,自訴人之子即證人楊台生再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全數交予被告葉銘峯,委託被告葉銘峯辦理相關事宜,此後被告寅○○即非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且嗣後所生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押權貸款情事,乃被告葉銘峯、同案被告薛嘉峰所為,俱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參與其事而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寅○○有何自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況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陳稱: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寅○○涉有自訴人指訴之罪嫌等語(見原審卷㈤94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9頁),自難遽以背信、詐欺得利罪相繩。

㈡被告卯○○、未○○、戌○○○、酉○○、辰○○、丑○○部分:

查被告卯○○、未○○、戌○○○、酉○○、辰○○、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於77年間售予自訴人,並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均交予自訴人,自訴人之子楊台生嗣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均交付被告葉銘峯。而被告葉銘峯、同案被告薛嘉峰在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予被告甲○○,指示被告甲○○將該等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壬○○、癸○○、戊○○、辛○○、申○○、除秀景名下(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設定抵押權貸款(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俱如前述。又證人楊仁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辰○○之土地出售事宜由其處理,其將土地資料交給自訴人公司之職員,伊不認識薛嘉峰,且買賣契約有規定土地移轉登記給何人賣方不能干涉,77年賣土地之後,葉銘峯、薛嘉峰沒有找過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3頁至第114頁,卷㈣第218頁至第220頁);證人即被告丑○○之父陳裘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丑○○之土地由其處理,其將土地資料交給自訴人公司之人,賣土地之後,並沒有人來找伊蓋章或將資料還伊等語(見原審卷㈣221頁至第222頁)。足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事宜,乃分別由被告葉銘峯、同案被告薛嘉峰指示辦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未○○、戌○○○、酉○○、辰○○、丑○○參與其事。況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卯○○、未○○、戌○○○、酉○○、辰○○、丑○○涉有自訴人指訴之罪嫌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5 頁),自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㈢被告丁○○部分:

⑴查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原屬同案被告許陳秀

英(已歿)所有,於82年7月17日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經申請移轉登記於被告子○○名下,復於83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並於82年9月23日以子○○為義務人及債務人設定抵押權貸款36萬元;同地段459第號土地原屬被告辰○○所有,於83年2月21日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經申請移轉登記於同案被告薛嘉峰名下,復於83年2 月28日以薛嘉峰為義務人及債務人設定抵押權貸款50萬元等情,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4、13所示,見原審卷㈢第214頁、第208 頁)。

⑵其次,參以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向薛

嘉峰要求返還欠款10萬元,薛嘉峰說沒有錢只有土地,叫伊以土地去借錢,伊就跟薛嘉峰說把土地登記給伊,後來去找丁○○借30萬元,伊拿了10萬元,其餘20萬元薛嘉峰拿走,當時薛嘉峰說全部利息由他繳,薛嘉峰沒有繳利息之後,伊帶薛嘉峰去找丁○○談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83頁、第284頁);另供稱:丁○○說伊借40萬元,應該是包含利息之數額等語,復有被告子○○為發票人、票據號碼249860號、面額

30 萬元之本票、借款金額30萬元之借據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87頁、第288頁);並參諸上開462地號設定抵押權金額為36萬元、459地號設定抵押權金額為50萬元,足見被告子○○、同案被告薛嘉峰確實分別向被告丁○○借款30萬元、50萬元,則被告丁○○辯稱子○○、薛嘉峰分別向伊借款40萬元(含利息)、50萬元,並各提出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因為他們1年多沒有繳利息,薛嘉峰說沒有辦法還錢要將2筆土地賣給伊,其不得已將土地買下來,以

180 萬元成交,其再貼現金90萬元交給薛嘉峰等情,應非虛言。另自訴人及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明知同案被告薛嘉峰對於上開462、459地號2筆土地無合法權源乙節,尚難遽認被告丁○○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㈣被告己○○部分:

⑴查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原屬被告戌○○○所

有,嗣移轉登記於辛○○名下,再於83年6月17日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經申請移轉登記於被告己○○名下,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見原審卷㈢第136頁)。

⑵參以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80幾年時,己

○○買新竹橫山大平地的土地,因沒有自耕農身分沒有辦法過戶,所以來找伊幫忙,其就將5-3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給己○○登記持分1/3,後來經過水土保持局做了變更才把這塊土地變成農牧用地,他就取得自耕農身分;辦理的過程伊都是跟己○○的先生談,沒有跟己○○談過等語(見原審卷㈤

94 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足見被告己○○對於被告甲○○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將上開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持分1/3自辛○○名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事,並不知情,自難遽繩以被告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㈤被告乙○○部分:

⑴查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原屬被告戌○○○所

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經申請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見原審卷㈢第136頁)。

⑵參以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薛嘉峰說要賣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金額差不多200萬元,經余金蓮、余清治介紹乙○○購買,乙○○的錢是轉到代書余金蓮及余清治戶頭,伊再領出來轉交給薛嘉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3頁至第274頁),復有被告乙○○之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戶名余清治、余金蓮)影本各2紙、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芎林鄉農會)余金蓮、余清治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

240 頁至第243頁、卷㈣第289頁至第290頁),足見被告乙○○以上開情辭置辯,應屬實情,堪以採信。則被告乙○○既確實有支付價金購買上開土地,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施用詐術詐得上開土地之情形,自不能以詐欺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寅○○、卯○○、未○○、戌○○○、酉○○、辰○○、丑○○、丁○○、乙○○、己○○有何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而此係屬自訴人應盡舉證責任之事項,惟自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自難對被告寅○○等遽以刑法背信、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買贓物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等確有自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寅○○、卯○○、未○○、戌○○○、酉○○、辰○○、丑○○、丁○○、乙○○、己○○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審因而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認被告寅○○等十人犯罪,且被告丁○○、乙○○、己○○與被告甲○○、午○○,同案被告薛嘉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竹縣○○鄉○○○段各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之收件與登記時間及受讓人詳如下列表格:

┌──┬──────┬───┬────┬───┬────┐│編號│ 原所有權人 │地 號│簽約日期│第一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1 │ 卯○○ │14-9 │77.03.09│壬○○│82.07.26││ │ │ │ │ ├────┤│ │ │ │ │ │82.08.04││ │ │ │ ├───┼────┤│ │ │ │ │第二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戊○○│82.09.11││ │ │ │ │ ├────┤│ │ │ │ │ │82.09.15││ │ ├───┼────┼───┼────┤│ │ │445-1 │77.03.09│第一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壬○○│82.07.26││ │ │ │ │ ├────┤│ │ │ │ │ │82.08.04││ │ │ │ ├───┼────┤│ │ │ │ │第二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戊○○│82.09.11││ │ │ │ │ ├────┤│ │ │ │ │ │82.09.15│├──┼──────┼───┼────┼───┼────┤│ 2 │ 黃德浪 │14-15 │77.03.09│陳在富│82.07.19││ │ │ │ │ ├────┤│ │ │ │ │ │82.07.20││ │ │ │ ├───┼────┤│ │ │ │ │第二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辛○○│82.09.11││ │ │ │ │ ├────┤│ │ │ │ │ │82.09.15││ │ │ │ ├───┼────┤│ │ │ │ │第三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戊○○│84.10.18││ │ │ │ │ ├────┤│ │ │ │ │ │84.10.19│├──┼──────┼───┼────┼───┼────┤│ 3 │ 許陳秀英 │462 │77.03.09│子○○│82.07.12││ │ │ │ │ ├────┤│ │ │ │ │ │82.07.17││ │ │ │ ├───┼────┤│ │ │ │ │第二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丁○○│83.11.09││ │ │ │ │ ├────┤│ │ │ │ │ │83.11.11│├──┼──────┼───┼────┼───┼────┤│ 4 │ 黃德富 │456 │77.03.09│癸○○│82.09.02││ │ │ │ │ ├────┤│ │ │ │ │ │82.09.08││ │ │ │ ├───┼────┤│ │ │ │ │第二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辛○○│82.10.04││ │ │ │ │ ├────┤│ │ │ │ │ │82.10.13││ │ │ │ ├───┼────┤│ │ │ │ │第三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戊○○│84.10.18││ │ │ │ │ ├────┤│ │ │ │ │ │84.10.19│├──┼──────┼───┼────┼───┼────┤│ 5 │ 未○○ │19-5 │77.03.09│陳在富│82.07.19││ │ │ │ │ ├────┤│ │ │ │ │ │82.07.20││ │ │ │ ├───┼────┤│ │ │ │ │第二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辛○○│82.09.11││ │ │ │ │ ├────┤│ │ │ │ │ │82.09.15││ │ │ │ ├───┼────┤│ │ │ │ │第三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戊○○│84.10.18││ │ │ │ │ ├────┤│ │ │ │ │ │84.10.19│├──┼──────┼───┼────┼───┼────┤│ 6 │ 戌○○○ │5-3 │77.03.09│癸○○│82.09.02││ │ │ │ │ ├────┤│ │ │ │ │ │82.09.08││ │ │ │ ├───┼────┤│ │ │ │ │第二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辛○○│82.10.04││ │ │ │ │ ├────┤│ │ │ │ │ │82.10.13││ │ │ │ ├───┼────┤│ │ │ │ │第三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乙○○│83.06.09││ │ │ │ │ ├────┤│ │ │ │ │ │83.06.17││ │ │ │ ├───┼────┤│ │ │ │ │第四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己○○│83.06.09││ │ │ │ │(持分├────┤│ │ │ │ │1/3) │83.06.17││ │ │ │ ├───┼────┤│ │ │ │ │第五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持分│登記日期││ │ │ │ │1/3) │ ││ │ │ │ ├───┼────┤│ │ │ │ │乙○○│84.07.14││ │ │ │ │ ├────┤│ │ │ │ │ │84.07.21│├──┼──────┼───┼────┼───┼────┤│ 7 │ 酉○○ │10-1 │77.03.09│申○○│83.10.18││ │ │ │ │ ├────┤│ │ │ │ │ │83.10.21││ │ ├───┼────┼───┼────┤│ │ │10-2 │77.03.09│申○○│83.10.18││ │ │ │ │ ├────┤│ │ │ │ │ │83.10.21││ │ ├───┼────┼───┼────┤│ │ │12-3 │77.03.09│申○○│83.10.18││ │ │ │ │ ├────┤│ │ │ │ │ │83.10.21│├──┼──────┼───┼────┼───┼────┤│ 8 │ 辰○○ │459 │77.03.09│薛嘉峰│83.02.17││ │ │ │ │ ├────┤│ │ │ │ │ │83.02.21││ │ │ │ ├───┼────┤│ │ │ │ │第二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丁○○│83.11.09││ │ │ │ │ ├────┤│ │ │ │ │ │83.11.11│├──┼──────┼───┼────┼───┼────┤│ 9. │ 趙若峰 │18-1 │77.03.09│庚○○│84.12.06││ │ │ │ │ ├────┤│ │ │ │ │ │84.12.13││ │ ├───┼────┼───┼────┤│ │ │447 │77.03.09│庚○○│83.12.07││ │ │ │ │ ├────┤│ │ │ │ │ │83.12.08││ │ ├───┼────┼───┼────┤│ │ │460 │77.03.09│庚○○│84.12.08││ │ │ │ │ ├────┤│ │ │ │ │ │84.12.13│├──┼──────┼───┼────┼───┼────┤│ 10 │ 梁玉錦 │19-8 │77.03.21│庚○○│84.10.07││ │ │ │ │ ├────┤│ │ │ │ │ │84.10.19││ │ ├───┼────┼───┼────┤│ │ │19-9 │77.03.21│庚○○│84.10.07││ │ │ │ │ ├────┤│ │ │ │ │ │84.10.19││ │ ├───┼────┼───┼────┤│ │ │19-10 │77.03.21│庚○○│84.10.07││ │ │ │ │ ├────┤│ │ │ │ │ │84.10.19││ │ ├───┼────┼───┼────┤│ │ │19-11 │77.03.21│庚○○│84.10.07││ │ │ │ │ ├────┤│ │ │ │ │ │84.10.19││ │ ├───┼────┼───┼────┤│ │ │465 │77.03.21│庚○○│84.10.07││ │ │ │ │ ├────┤│ │ │ │ │ │84.10.19│├──┼──────┼───┼────┼───┼────┤│ 11 │ 丑○○ │43-3 │77.04.02│癸○○│82.07.12││ │ │ │ │ ├────┤│ │ │ │ │ │82.07.28││ │ │ │ ├───┼────┤│ │ │ │ │第二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辛○○│82.10.04││ │ │ │ │ ├────┤│ │ │ │ │ │82.10.13││ │ │ │ ├───┼────┤│ │ │ │ │第三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戊○○│84.12.08││ │ │ │ │ ├────┤│ │ │ │ │ │84.12.11││ │ ├───┼────┼───┼────┤│ │ │43-6 │77.04.02│癸○○│82.07.12││ │ │ │ │ ├────┤│ │ │ │ │ │82.07.28││ │ │ │ ├───┼────┤│ │ │ │ │第二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辛○○│82.10.04││ │ │ │ │ ├────┤│ │ │ │ │ │82.10.13││ │ │ │ ├───┼────┤│ │ │ │ │第三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戊○○│84.12.08││ │ │ │ │ ├────┤│ │ │ │ │ │84.12.11││ │ ├───┼────┼───┼────┤│ │ │43-7 │77.04.02│癸○○│82.07.12││ │ │ │ │ ├────┤│ │ │ │ │ │82.07.28││ │ │ │ ├───┼────┤│ │ │ │ │第二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辛○○│82.10.04││ │ │ │ │ ├────┤│ │ │ │ │ │82.10.13││ │ │ │ ├───┼────┤│ │ │ │ │第三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戊○○│84.10.18││ │ │ │ │ ├────┤│ │ │ │ │ │84.10.19││ │ ├───┼────┼───┼────┤│ │ │573-1 │77.04.02│癸○○│82.07.12││ │ │ │ │ ├────┤│ │ │ │ │ │82.07.28││ │ │ │ ├───┼────┤│ │ │ │ │第二位│收件日期││ │ │ │ │受讓人├────┤│ │ │ │ │ │登記日期││ │ │ │ ├───┼────┤│ │ │ │ │戊○○│82.10.04││ │ │ │ │ ├────┤│ │ │ │ │ │82.10.13│└──┴──────┴───┴────┴───┴────┘附表二、新竹縣○○鄉○○○段各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送件與登記時間、義務人及權利人詳如下列表格:

┌─┬───┬──────┬───┬────┬─────┐│編│地 號 │ 第一次貸 │金 額│送件時間│ 權利人 ││號│ │ 款義務人 │ │ │ ││ │ ├──────┤ ├────┤ ││ │ │ 第二次貸 │ │登記日期│ ││ │ │ 款義務人 │ │ │ │├─┼───┼──────┼───┼────┼─────┤│ │ │ 戊○○ │100萬 │82.09.20│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 │ │ │ ├────┤82.09.20至││ │ │ │ │82.09.23│112.09.19 ││ │ │ │ │ │ ││1 │ 14-9 ├──────┼───┼────┼─────┤│ │ │ 戊○○ │240萬 │84.10.03│中國農民銀││ │ │ │ │ │行 ││ │ │ │ ├────┤84.10.02至││ │ │ │ │ │114.10.01 ││ │ │ │ │84.10.09│ │├─┼───┼──────┼───┼────┼─────┤│ │ │ 辛○○ │36萬 │82.09.20│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 │ │ │ ├────┤82.09.20至││ │ │ │ │82.09.23│112.09.19 ││2 │ 14-15├──────┼───┼────┼─────┤│ │ │ 戊○○ │240萬 │85.01.31│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 │ │ │ ├────┤85.01.29至││ │ │ │ │85.02.01│115.01.28 │├─┼───┼──────┼───┼────┼─────┤│ │ │ 戊○○ │100萬 │82.09.20│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 │ │ │ ├────┤82.09.20至││ │ │ │ │82.09.23│112.09.19 ││ │ 445-1├──────┼───┼────┼─────┤│3 │ │ 戊○○ │240萬 │84.10.03│中國農民銀││ │ │ │ │ │行 ││ │ │ │ ├────┤84.10.12至││ │ │ │ │84.10.09│114.10.01 │├─┼───┼──────┼───┼────┼─────┤│ │ │ 子○○ │36萬 │82.09.22│林嘉純 ││ │ │ │ ├────┤82.09.20至││ │ │ │ │82.09.23│82.12.20 ││4 │ 462 ├──────┼───┼────┼─────┤│ │ │ 丁○○ │180萬 │84.03.03│高雄中小企││ │ │ │ │ │銀 ││ │ │ │ ├────┤84.02.25至││ │ │ │ │84.03.04│114.02.24 │├─┼───┼──────┼───┼────┼─────┤│ │ │ 辛○○ │250萬 │82.10.14│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 │ │ │ ├────┤82.10.13至││ │ │ │ │82.10.18│112.10.12 ││5 │ 456 ├──────┼───┼────┼─────┤│ │ │ 戊○○ │240萬 │85.01.31│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 │ │ │ ├────┤85.01.29至││ │ │ │ │85.02.01│115.01.28 │├─┼───┼──────┼───┼────┼─────┤│ │ │ 辛○○ │36萬 │82.09.20│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 │ │ │ ├────┤82.09.20至││ │ │ │ │82.09.23│112.09.19 ││6 │ 19-5 ├──────┼───┼────┼─────┤│ │ │ 戊○○ │240萬 │85.01.31│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 │ │ │ ├────┤85.01.29至││ │ │ │ │85.02.01│115.01.28 │├─┼───┼──────┼───┼────┼─────┤│ │ │ 辛○○ │250萬 │82.10.14│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7 │ 5-3 │ │ ├────┤82.10.13至││ │ │ │ │82.10.18│112.10.12 ││ │ ├──────┴───┴────┴─────┤│ │ │ 無 │├─┼───┼──────┬───┬────┬─────┤│ │ │ 申○○ │240萬 │83.11.21│臺灣土地銀││ │ │ │ │ │行 ││8.│ 10-1 │ │ ├────┤83.11.19至││ │ │ │ │83.11.22│113.11.19 ││ │ ├──────┴───┴────┴─────┤│ │ │ 無 │├─┼───┼──────┬───┬────┬─────┤│ │ │ 申○○ │240萬 │83.11.21│臺灣土地銀││ │ │ │ │ │行 ││9.│ 10-2 │ │ ├────┤83.11.19至││ │ │ │ │83.11.22│113.11.19 ││ │ ├──────┴───┴────┴─────┤│ │ │ 無 │├─┼───┼──────┬───┬────┬─────┤│ │ │ 申○○ │240萬 │83.11.21│臺灣土地銀││ │ │ │ │ │行 ││ │ │ │ ├────┤83.11.19至││10│ 12-3 │ │ │83.11.22│113.11.19 ││ │ ├──────┴───┴────┴─────┤│ │ │ 無 │├─┼───┼──────┬───┬────┬─────┤│ │ │ 庚○○ │480萬 │85.01.22│臺灣土地銀││ │ │ │ │ │行 ││11│ 18-1 │ │ ├────┤85.01.22至││ │ │ │ │85.01.23│135.01.21 ││ │ ├──────┴───┴────┴─────┤│ │ │ 無 │├─┼───┼──────┬───┬────┬─────┤│ │ │ 庚○○ │120萬 │84.01.23│臺灣土地銀││ │ │ │ │ │行 ││12│ 447 │ │ ├────┤84.01.23至││ │ │ │ │84.01.24│114.01.23 ││ │ ├──────┴───┴────┴─────┤│ │ │ 無 │├─┼───┼──────┬───┬────┬─────┤│ │ │ 薛嘉峰 │50萬 │83.02.26│林嘉純 ││13│ 459 │ │ ├────┤83.02.26至││ │ │ │ │83.02.28│83.05.25 │├─┼───┼──────┼───┼────┼─────┤│ │ │ 庚○○ │480萬 │85.01.22│臺灣土地銀││ │ │ │ │ │行 ││14│ 460 │ │ ├────┤85.01.22至││ │ │ │ │85.01.23│135.01.21 ││ │ ├──────┴───┴────┴─────┤│ │ │ 無 │├─┼───┼──────┬───┬────┬─────┤│ │ │ 庚○○ │180萬 │84.11.27│中國農民銀││ │ │ │ │ │行 ││15│ 19-8 │ │ ├────┤84.11.25至││ │ │ │ │84.11.28│114.11.24 ││ │ ├──────┴───┴────┴─────┤│ │ │ 無 │├─┼───┼──────┬───┬────┬─────┤│ │ │ 庚○○ │180萬 │84.11.27│中國農民銀││ │ │ │ │ │行 ││16│ 19-9 │ │ ├────┤84.11.25至││ │ │ │ │84.11.28│114.11.24 ││ │ ├──────┴───┴────┴─────┤│ │ │ 無 │├─┼───┼──────┬───┬────┬─────┤│ │ │ 庚○○ │180萬 │84.11.27│中國農民銀││ │ │ │ │ │行 ││17│ 19-10│ │ ├────┤84.11.25至││ │ │ │ │84.11.28│114.11.24 ││ │ ├──────┴───┴────┴─────┤│ │ │ 無 │├─┼───┼──────┬───┬────┬─────┤│ │ │ 庚○○ │180萬 │84.11.27│中國農民銀││ │ │ │ │ │行 ││18│19-11 │ │ ├────┤84.11.25至││ │ │ │ │84.11.28│114.11.24 ││ │ ├──────┴───┴────┴─────┤│ │ │ 無 │├─┼───┼──────┬───┬────┬─────┤│ │ │ 庚○○ │180萬 │84.11.27│中國農民銀││ │ │ │ │ │行 ││19│ 465 │ │ ├────┤84.11.25至││ │ │ │ │84.11.28│114.11.24 ││ │ ├──────┴───┴────┴─────┤│ │ │ 無 │├─┼───┼──────┬───┬────┬─────┤│ │ │ 辛○○ │250萬 │82.10.14│新竹縣芎林││ │ │(卷㈠第 │ │(卷㈠第│鄉農會 ││ │ │179頁) │ │179頁) │82.10.13至││ │ │ │ ├────┤112.10.12 ││ │ │ │ │82.10.18│ ││20│ 43-3 ├──────┼───┼────┼─────┤│ │ │ 戊○○ │240萬 │85.01.31│新竹縣芎林││ │ │(卷㈠第 │ │ │鄉農會 ││ │ │180頁) │ ├────┤85.01.29至││ │ │ │ │85.02.01│115.01.28 │├─┼───┼──────┼───┼────┼─────┤│ │ │ 辛○○ │250萬 │82.10.14│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 │ │ │ ├────┤82.10.13至││ │ │ │ │82.10.18│112.10.12 ││21│ 43-6 ├──────┼───┼────┼─────┤│ │ │ 戊○○ │240萬 │85.01.31│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 │ │ │ ├────┤85.01.29至││ │ │ │ │85.02.01│115.01.28 │├─┼───┼──────┼───┼────┼─────┤│ │ │ 辛○○ │250萬 │82.10.14│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 │ │ │ ├────┤82.10.13至││ │ │ │ │82.10.18│112.10.12 ││22│ 43-7 ├──────┼───┼────┼─────┤│ │ │ 戊○○ │240萬 │85.01.31│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 │ │ │ ├────┤85.01.29至││ │ │ │ │85.02.01│115.01.28 │├─┼───┼──────┼───┼────┼─────┤│ │ │ 戊○○ │180萬 │82.10.14│新竹縣芎林││ │ │ │ │ │鄉農會 ││23│ 573-1│ │ ├────┤82.10.13至││ │ │ │ │82.10.18│112.10.12 ││ │ ├──────┴───┴────┴─────┤│ │ │ 無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