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從事銀行貸款代辦業務,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受乙○○委託,代向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代償乙○○尚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房屋貸款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經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同意後,丙○○帶同該行行員至乙○○於淡水之上班處所,辦理對保手續,乙○○親自填寫申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扣款授權書、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申請書等資料(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並將其所有之印章交付該行行員帶回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辦理開戶及撥款手續,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辦妥撥款及代償手續,扣除手續費後,將剩餘款項五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撥入上開帳戶後,通知丙○○將乙○○上開存摺及印章領回。而先前乙○○因對貸款利率不滿意,且認為無須過渡借貸,乃對丙○○表明不願多貸,丙○○竟稱銀行會自動扣回,詎丙○○於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八分許,持乙○○上開存摺、印鑑,前往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盜蓋該印章於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存款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交該行不知情之行員,使之陷於錯誤,而詐領四十九萬五千元,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乙○○。嗣乙○○向台新銀行查詢,始知上情。(二)丙○○承前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受甲○○委任,代向台東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台東企銀板橋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四十五萬元,經台東企銀板橋分行同意後,丙○○帶同該行行員至甲○○於淡水之上班處所辦理對保手續,由甲○○親自填寫申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扣款授權書、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申請書(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並將其所有之印章交付該行行員帶回台東企銀板橋分行辦理開戶及撥款手續,台東企銀板橋分行辦妥撥款手續,將上開款項撥入上開帳戶後,通知丙○○將甲○○上開存摺及印章領回。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向甲○○謊稱款項尚未撥入,連續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日、六月十日,持代甲○○領回上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擅自盜蓋甲○○之印鑑章於台東企銀存摺存款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內,並分別填寫取款金額十四萬元、二十萬元、四萬元,偽造完成甲○○名義之取款條私文書,再持向該分行營業部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該分行營業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之取款金額予丙○○,足生損害於台東企銀及甲○○本人。嗣經甲○○接獲台東企銀催款通知書時,始知全情。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九頁,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五十紙、台新銀行存款取款條一紙、台東企銀存摺存款取款條三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洋局人字第0九三00一一五0四號書函暨差勤管理資料表、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洋局人字第0九三00一一五0四號書函暨差勤管理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各一份附卷可憑(偵字第一九四六號卷第一二頁、第三0頁至第四八頁、偵字第五四一六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五頁,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卷第九頁至第一四頁、第二一頁、第二二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證人蔡明鐘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下旬我約了網友在板橋雙十路見面,在台新銀行旁邊的7─11等網友,我與網友約下午一點,我十二點多就到了。到了一點多,網友還沒有到,我看到丙○○開自小客車要離開,按我喇叭,我回他一句,『叭三小』(台語),被告就下車跟我理論,起了爭執,車上一個女的,叫丙○○名字,丙○○看了那女的一下就開車走了,那個女的就是告訴人乙○○。我之前並不認識丙○○,後來因為我認識李嘉偉,我要辦貸款,所以才認識丙○○等語(原審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就被告當時停車之地點、方向與被告供詞不符,參以事隔二年多,證人蔡明鐘竟仍知道當時車內之女子是告訴人乙○○,顯有違常情,參以告訴人乙○○如欲領款,為何不就近在台新銀行淡水分行領款,何須千里迢迢從淡水趕至板橋領款?又告訴人張礫文既在車內,為免車子被拖吊,理應告訴人張礫文下車領款,被告在車內等候,方符常情,是證人蔡明鐘所言顯有瑕疵可指,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乙○○、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有關詐欺取財部分,起訴事實業已述及,惟理由欄漏引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告訴人乙○○委託被告返還貸款,並就本件連續犯之罪,分別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方法、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悔,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盜用告訴人等之印章蓋於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內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偽造告訴人等名義之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條,已各交予各該銀行,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事實欄一之(一)盜領張礫文存款部分,及事實一之(二)盜領甲○○存款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乙節。按侵占罪之成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即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指告訴人乙○○委請被告返還貸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乙○○堅稱:並未委託返還,被告說銀行會自動扣還等語(原審卷第九十至九一頁,本院卷第二九頁),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因此,被告盜用告訴人乙○○、甲○○之印章,用以偽造其二人名義之取款憑條,盜領告訴人等之存款,則被告自始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欺手段,非法取得他人之金錢,並非先因合法持有告訴人之金錢,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予以侵占,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如前所述,當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亦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