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94年0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關於丙○○部分,均撤銷。
甲○○、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甲○○撤銷改判部分與關於其行使變造私文書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
5 月19日入監執行,95年1 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緣王順記、王森雄、王陳月粉、王秋閔、王秋琴、王寶雲、王彥欽、王彥勝、王義發、王寶秀、王美津於86年間就保生大帝神明會登記暨以該神明會申請請領臺北縣板橋市○○○段中洲小段45、45之1 、45之3 、45之6 、45之8 及同段大埔尾小段28之2 、77、77之1 等地號土地地價徵收補償費一事,授權王順記處理,王順記因而於同年10月8 日與甲○○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甲○○辦理上開具領補償費事宜,事成,甲○○可分得補償金額之30%(補償費計149,693,
394 元及14,406,253元),辦理期限為9 個月,即自同年10月8 日至87年7 月8 日辦理完竣,如逾期未辦理完竣自動撤銷無效,俟至87年7 月8 日屆至,甲○○仍無法辦理完成,因逾約定之期限,甲○○已失代辦之權限,惟由於甲○○認若能辦理完成,應可獲得王順記之追認,並可取得當初約定之30%之高額利益,而繼續辦理,嗣甲○○結識在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民政課任里幹事一職之丙○○,丙○○對甲○○稱說:其可辦理此案,但要走路工及交際費用云云,甲○○因欠缺辦理該申請案所需之資金,遂於91年8 月2 日,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之丁○○辦公室,向丁○○商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告知有丙○○為板橋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可幫忙打點,甲○○並出具91年8 月2 日切結書(內載請丁○○就上開補償費具領事宜,投資50萬元,事成另償還,甲○○並應分200 萬元予丁○○)及票載發票日91年8 月6 日、到期日91年11月31日、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丁○○,以示負責及擔保,在場之丙○○且在丁○○要求擔任保證人之情形下,在該切結書寫下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基隆住址,並於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背面簽名以為背書。嗣於丁○○付款後,因甲○○、丙○○申請辦理之補償案延未核定,丁○○屢向甲○○催問,且抱怨沒有公文為憑,甲○○、丙○○為安撫丁○○,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1年9 月至同年12月1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丙○○依其事先草擬並交由甲○○打字之草稿,製作發文日期:91年9 月1 日(製作日期記載:91年10月29日)、發文字號:北縣板民字第0322號,正本受文者:甲○○,副本收文者:王順記,主旨為:「台端向本所申請『保生大帝王定神明會』登記乙案,依『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辦理,似乎可行,且『保生大帝王定神明會」未經其他人民或人民團體登記,依王進來為『保生大帝王定神明會』管理者,本所可否依本權責,依法將准予公告,並請轉呈鈞府地政局備查,請核示」等語,說明欄記載:「依王順記申請書辦理」之函文影本一份,其上並有「民政課」之條戳章印文及有發文、收訖字樣之圓戳章印文各一個,由丙○○簽名於其上,記載簽名日期為:11/29 ;丙○○於製作完成後,以利用影印其他真正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公文書上之「市長林鴻池」名義之簽名章印文,加以裁剪移置,再影印之盜用該印文之方式,偽造成以市長「林鴻池」名義發文之有上開內容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公文書影本一份;丙○○復同時接續偽造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1年4 月30日發文之北縣板民字第0322號函文之公文書影本一份(其上記載製作日期為:91年
5 月2 日),記載受文者為:甲○○(載明係王順記之代理人),主旨為:「台端向本所申請保生大帝王定神明會登記,依『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依法經縣府准予公告登記,如附件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依台端民國91年3 月22日當辦理」之函文影本一份,其上有「板橋市公所」之條戳章印文及有發文、收訖字樣之圓戳章印文各一個,並由丙○○簽名於其上,記載簽名日期為:4/ 20 ,偽造成具有上開內容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公文書影本一份。丙○○於偽造完成上開二公文書影本後,寄至甲○○當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1 之1 號6 樓之租處,並告知甲○○可另偽造「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名義之公印文蓋用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之上,甲○○依言,以己有之南僑肥皂一個偽造成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公印文之公印一個,蓋用於上開發文日期:91年9 月1 日、發文字號:北縣板民字第0322 號 之偽造公文書影本之上,再加以影印,使其上顯示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之公印文。嗣於91年12月8 日,甲○○將上開偽造之二份公文書影本,在丁○○辦公室,出示於丁○○而行使之,以安撫丁○○,而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對於公文核發之正確性、林鴻池、丁○○。
三、甲○○於前述受委託期間,曾被授權製作委託人委任書、申請人為王順記名義之保生大帝神明會由來(沿革)、保生大帝王定神明會會員即前述委託人推舉書、申請人為王順記名義之保生大帝王定神明會財產清冊、王順記名義之申請書,以辦理上開補償申請案,其明知雙方委任契約於上揭時間屆滿後,其已無權繼續製作(修改)王順記、王森雄、王彥欽、王彥勝、王陳月粉、王秋閔、王秋琴、王寶雲、王義發、王寶秀、王美津等人名義之文書,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2年3 月20日,在不詳地點,未經上述委託人之同意或另取得授權,將上開委任書、神明會由來(沿革)、推舉書、神明會財產清冊、申請書等文書之製作日期更改為92年3 月20日(原日期不詳),而將該等私文書加以變造,並於同年5 月14日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提出申請保生大帝神明會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辦理神明會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及林順記、王森雄、王彥欽、王彥勝、王陳月粉、王秋閔、王秋琴、王寶雲、王義發、王寶秀、王美津。
四、案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相關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甲○○、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依此條項之規定,就彼此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二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各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證人王順記等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俱具有證據能力,更無庸贅述。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固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2 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凡此,均在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惟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不行使,如其不行使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無害於公益及公序良俗、人格尊嚴之維護,並非憲法所不許。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指憲法上刑事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屬於被告之防禦權,旨在促進審判公平及真實發見,本質上為程序權,如被告在審判中就共同被告對其不利之陳述不予爭執,或有其他認為無詰問必要之情形,自得消極不行使詰問權,但不得執此指摘訴訟程序違法;如被告欲積極對不利之證人行使詰問權,則法院應確保其能有效行使,在其與共同被告同案審判程序中,應使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命其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見釋字第592 號解釋中之曾有田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註12參照)。再者,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理由書內復明確說明: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而共同被告就其自己之案件,因仍具被告身分,而享有一般被告應有之憲法權利,如自由陳述權等,被告於其本人案件之審判,固享有對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然此權利並不影響共同被告自由陳述權之行使,如該共同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有權拒絕陳述等語。是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且其客觀上不能到場接受詰問或共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時,非必仍應具結接受被告詰問,其先前陳述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查於原審審理期間,原審曾欲將被告甲○○、丙○○皆轉換為證人身分,由對方行使詰問權,惟其二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表明拒絕以證人身分作證(見原審卷㈡第252 至253 頁),此屬該二被告對對方之詰問權客觀上不能行使之情形,而非法院不給予其詰問之機會,則其二人於原審客觀上不能行使詰問權之情形,應不影響其二人於原審各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又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再次訊明被告甲○○、丙○○二人是否欲將對方轉換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其二人均表明不欲進行詰問,有本院95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背面至103 頁),而被告丙○○嗣復先後二次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是本院既已給予各被告詰問共同被告之機會(此指給予詰問之機會,至於被告是否行使,則屬其個人權利),其二人表明不欲行使,則該二人先前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自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辯解、供述部分:⑴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實,供承:其有
將上揭偽造之二份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名義之函文影本交予丁○○,並有提出前開委任書、神明會由來(沿革)、推舉書、神明會財產清冊、申請書予板橋市公所,以辦理本件保生大帝神明會公告等事實,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並供稱:上開偽造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皆係丙○○自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寄送至我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
1 之1 號6 樓租處,由我收受;91年9 月1 日公文草稿是丙○○所擬,要我拿去打字,丙○○說拿去用市長林鴻池的印,丙○○再寄給到我上開租處,我收到的二份公文都是影印的;我說沒有紅章(指機關關防)怎麼行,丙○○要我隨時弄一個,我才用南僑肥皂偽造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印文之印章一個,蓋用於上開發文日期:91年9 月
1 日、發文字號:北縣板民字第0322號之偽造公文書影本之上,再加以影印;我在檢察官偵訊時稱該等函文係我自己偽造,稱:丙○○未參與云云,是因於檢察官訊問之前,在偵查庭外,丙○○向我表示他兒子生病在高雄住院,病情很重,且其父可能性命垂危,我因同情丙○○才一肩擔起責任,其實上開偽造函文是丙○○寄給我;當初是丙○○說本案要打點,要送禮,我沒有錢,就找丁○○合作;我於第一審未提出丙○○所寫之公文草稿,是因當時我在服刑,後來是我兒子寄給我;91年12月18日切結書是丙○○自己簽的沒錯等語。就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被告甲○○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受王順記委任辦理神明會公告事宜,係屬有權製作上開委任書、神明會由來(沿革)、推舉書、申請書,因為當時簽約內容是如果在期限內沒有提出申請書,合約自動取消,如果有提出申請,就繼續下去,我在期限內有提出申請,所以我有權繼續辦理,我並未變造私文書;我改申請書等文件日期,有對王順記說,王順記說有辦出來就好;依代書業務慣例,如果有提出申請,就繼續下去,倘任一方欲予撤銷該契約,必須文書聲明,否則委任關係繼續存在等語。
⑵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上
開二公函不是我偽造,我沒有授權甲○○簽切結書,甲○○於二審提出之公文草稿是我寫的,但我有寫該公文草稿不代表我有偽造公文書,我有向甲○○借錢,但不是向丁○○借錢,所以我才會在本票上背書,切結書上的身分證號碼、基隆住所是我寫的,但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向他人表示我是主辦人員云云。
三、事實欄二所示事實部分:㈠卷附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名義之91年9 月1 日北縣板民字
第0322號函影本(下簡稱:A函)、91年4 月30日北縣板民字第0322號函影本(下簡稱:B函),內容各如事實欄二所示(見發查卷第34、37頁),係由被告甲○○交予丁○○之事實,為被告甲○○自承在卷,而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並無北縣板民字第0322號函之發文紀錄,上開二函文均非該公所核發之公文,其中之A函上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公印文與該公所真正之關防公印文不符,惟該二函文內之「民政課」戳章印文、「發文、收訖」圓戳章印文、「市長林鴻池」之簽名章印文、「板橋市公所」條戳章印文,則形式上均與該公所相關印文相符之事實,有同公所93年
3 月16日北縣板民字第0930014579號函、93年3 月26日北縣板民字第093001886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0、
193 、195 頁)。則已證被告甲○○交予丁○○之前述公文影本確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㈡被告甲○○於92年7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上
開偽造之函文,係其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1之1號6 樓租處所製作,並自行以南僑肥皂刻製公所印章,至於市長林鴻池簽名章之印文係剪貼公文影印所成,丙○○之署押亦其所為,丙○○去臺中打球云云(見發查卷第55背面至56頁正面),其於92年8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丙○○並未參與偽造公文,其偽造公印所用之肥皂已丟棄云云(見發查卷第60背面、61頁正面)。惟被告甲○○嗣於原審及本院變異前詞,改為如上所述之供述(見原審卷㈠第27、35、73至74、238 至240 頁;原審卷㈡第138 、254 、256 、257 至258 、262 頁、本院卷第44正面、102 背面、103 、134 頁)。根據以下之事證,本院認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被告丙○○有參與之供述始與事實相符:
⑴被告甲○○於本院提出公文草稿一份,供稱:此份草稿
就是丙○○寫給我要打字的;我於第一審未提出丙○○所寫之公文草稿,是因當時我在服刑,後來是我兒子寄給我等語,並有其提出與上開A函文之主旨、說明及記載之收文者內容完全相同之草稿一份,而該草稿上亦蓋有臺灣桃園監獄94年12月1 日第二教區書信檢查章印文,有該草稿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101 、107-
1 頁),經本院提示予被告丙○○辨識,其供承稱:是我所寫,當時甲○○告訴我說他要週轉的話一定要有個理由,若辦成的話,我認為其回文應該這個形式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面),由此經被告丙○○自承係其自己書寫與A函內容完全相同之草稿觀之,已足見被告甲○○所言非虛。被告丙○○雖另辯稱:有擬稿不表示有發文、偽造云云,惟此一草稿之內容核與A函內容完全相同,已顯見被告丙○○於本案參與程度甚深,其於原審所稱:「公文書不是我寫的,是甲○○一個人犯的,我不知道他有做這樣的事情」云云、「我製作的公文很多,不會製造如此粗糙的公文」云云(原審卷㈡第44、262 頁),顯屬虛妄。再者,若僅係被告甲○○詢問相關公文可能回覆之內容,被告丙○○僅需口頭告知可能之情形即可,又何需自己書寫草稿提供予被告甲○○,而觀以該草稿多處經被告丙○○刪改(見本卷第107-1頁),顯見其草擬此稿之態度甚為慎重,絕非單純告知公所可能回覆內容云云所可解釋,若非要被告甲○○照該草稿打字作成公函,被告丙○○要無其他任何如此慎重草擬此文之可能理由。是足認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所述應屬事實。
⑵由被告甲○○具名出具予丁○○之91年8 月2 日切結書
(載明就上開申請案,請丁○○投資50萬元,事後償還,並分200 萬元投資金等語),其上有被告丙○○之名為連帶保證人,並有被告丙○○之身分證號碼及基隆住址記載於其姓名之下,而被告甲○○於同時期簽發予丁○○之票載發票日:91年8 月6 日、到期日91年11月31日、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其背面亦有丙○○名義之背書,該本票背面並記載:「辦法院提存款」等字,91年
12 月18 日被告甲○○出具予丁○○之切結書(載明:因91年8 月2 日協議之切結書,因案件有所拖延,甲○○願於91年12月底先行償還丁○○投資之50萬元,若縣府通知領取補償費,3 日給付丁○○紅利等語),丙○○同具名為切結書人,有該二份切結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在卷足稽(見發查卷第35至36、38頁)。對於此等書證,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本票之丙○○背書及91年12月18日之切結書皆是丙○○自簽;丁○○是在其辦公室交支票給我們,二張支票都給丙○○,丁○○要求開本票給他,丙○○才在我簽發之本票上背書,而且丙○○有在91年12月18日結切書上簽名等語(原審卷㈠第35頁、卷㈡第255 、258 、259 頁)。被告丙○○於偵審中原完全否認該二份切結書上之其姓名等記載為其所簽,稱:簽二份切結書時其皆不在場云云,且否認有授權甲○○為其簽名,對上開本票背書復供稱:本票下方「丙○○」之簽名要看原本才能夠辨認云云(見發查卷第57頁背面、原審卷㈡第95頁),惟嗣則改供稱:丁○○拿支票給甲○○時,我在場,在丁○○辦公室,我向甲○○借現金,所以丁○○要求我擔任保證人,後來我支票還給甲○○;因為我向甲○○借錢,所以在本票上背書,我在本票上背書,是因甲○○表示他可以辦成神明會,有很高利潤,要辦成,本票才有效,我才背書;91年
8 月2 日切結書,我沒有簽名,其上原本沒有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的文字是對方事後加上去的,當時借款的人是甲○○,所以我不願在切結書上簽名,只願在切結書上寫我基隆住址,身份證號碼是我寫的沒錯;12月
18 日 的切結書不是我寫的;250 萬元本票背書是我簽的,但其上有註記,於本件補償費聲請案款項於法院提存時,該本票才生效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55 至256 、
258 、259 頁)。另就91年8 月2 日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丙○○之記載,被告甲○○於原審固供稱:連帶保證人的丙○○姓名是誰寫的我不清楚,可能是丁○○他自己填寫,不過丙○○基隆地址是丙○○自己所寫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8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稱:是丙○○叫我代簽,他在場等語不符(見發查卷第55至56頁),但其於原審亦始終供稱:91年12月18日之切結書確為被告丙○○自己所簽等語。查:由被告丙○○於原審自承:丁○○拿支票給甲○○時,其本人在場,丁○○有要求其擔任保證人,上開本票上背書為其所簽,且有在91年8 月2 日切結書上書寫自己之基隆住址及身份證號碼等語,則已顯證:簽署91年8 月2 日上開切結書之地點確係在丁○○辦公室,且被告丙○○當時在場,並應丁○○擔任保證人之要求,於切結書寫下自己之住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復於被告甲○○簽發之本票背面簽名背書之事實,被告丙○○原供稱:簽二份切結書時其皆不在場云云,顯屬不實,且由被告丙○○上揭供述觀之,被告丙○○顯知丁○○要其在該切結書上記載自己之住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以及於本票背面背書,皆係要求被告丙○○擔任丁○○給付50萬元申辦上開神明會之資金及該切結書所承諾之200 萬元紅利之保證人,而被告丙○○仍願在該切結書內寫上自己之住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有於上開記載之本票背面背書,且其亦承認有收到丁○○簽發之支票,亦顯見被告丙○○本顯有為該250 萬元負擔保及保證責任之意思,否則其當不會有借款50萬元卻自願負250 萬元本票背書人責任之行為。再證人即於丁○○之後亦曾提供資金予被告甲○○申辦上開申請案件之戊○○於原審結證稱:「我有提供資金,有時需要公關費時,都是由我來支應,丙○○表示他是市公所主辦人,有辦法打通關節(在致理學院說的,是陸陸續續好幾次說的),所以我花了2 百多萬元,透過甲○○交給丙○○,有時是甲○○跟丙○○到學校找我拿錢,我當面交錢給他們;丙○○只含糊說他有辦法,至於細節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 、176至178 頁),嗣本院與被告丙○○對質時,又證稱:我後來與我太太統計共花3 百萬多元,我交錢給甲○○時,丙○○沒有在;是甲○○說丙○○是承辦人,但丙○○確有對我說要打通關節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對此,被告丙○○亦承認其有與甲○○同至致理學院去找過戊○○,而辯稱:我去找戊○○是問保生大帝之事,我說要跑前段要跑出來,我沒有說要打通關節這回事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雖然戊○○與丁○○係屬不同之資金提供者,但由被告丙○○確有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拜訪戊○○之情及證人戊○○證實被告丙○○有當面對其稱說:對本件申辦案件有辦法之語,亦證:被告甲○○、丙○○就本件申辦案件尋找資金來源方面係一起行動,且利益一致,更足以佐證:被告甲○○所述:係因被告丙○○自稱有辦法,且有同意協助本件神明會申辦事宜,而向丁○○借款,簽切結書時被告丙○○有到場,上開本票背書及91年12月18日切結書上之丙○○之簽名皆係在場之被告丙○○親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此益可證明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上開二偽造之公文之來源,應屬事實。
⑶證人丁○○經原審及本院屢次傳訊,均未到庭作證,並
經原審簽發拘票拘提,惟因該證人行蹤不明而未果(見原審卷㈡第213 至215 頁)。而該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1年8 月2 日切結書是甲○○跟我說土地徵收的事,丙○○也有說,因徵收後會有利潤,叫我投資,甲○○說他向地主承辦;250 萬元本票是甲○○給我的,因我給他50萬元,要他給我憑證,甲○○給我時「丙○○」的背書已寫好,應該是丙○○自己簽的,地址是丙○○寫的;91年8 月2 日切結書是91年8月2 日簽的;丙○○有在場,是我叫他寫連帶保證人地址;91年12月18日切結書是我3 個月後催給我紅利,如果遲延要給我遲延費用,甲○○給我時,上面就有丙○○的簽名等語(見發查卷第83至84頁)。雖然證人丁○○於偵查中此一證述,就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但依所謂證據能力係指具有可為嚴格證明資料能力之意義,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
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評價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第67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固否認91年8 月2 日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等字之記載為其事後添加,稱:係被告甲○○交付該切結書就已有記載等語,但其證言亦證實91年8 月2 日交付切結書時,被告丙○○在場,且確係其因要求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要被告丙○○在該切結書內自己寫下地址等情,是縱使就係何人在91年8 月2 日切結書內為「連帶保證人丙○○」等字之記載,被告甲○○與證人丁○○之證述皆有不明確之處,但被告丙○○係應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要求而在切結書內記載自己之地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之事實,則屬確定,且被告丙○○當時亦知丁○○要其在該切結書內記載自己之住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連同其於本票背面背書,皆係要求被告丙○○擔任上開50萬元申辦資金及該切結書所承諾之200萬元紅利之保證人,而仍願在該切結書內寫上自己之住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於有上開記載之本票背面背書,顯見被告丙○○本顯有為該250 萬元負擔保及保證責任之意思,亦見前述,此尚不因證人丁○○與被告甲○○皆否認該切結書「連帶保證人丙○○」等字為其等登載而有異,且因被告丙○○有為該250 萬元負擔保及保證責任之意思,則無論該切結書內「連帶保證人丙○○」等字係何人記載,應皆係在被告丙○○同意下為之,自不生偽造丙○○名義文書之問題。
⑷上開偽造之二份公文書影本皆有「丙○○」之簽名署押
各一枚,且上開91年12月18日之切結書亦有「丙○○」之簽名署押一枚,因被告甲○○於原審已供稱:其當初收到者即係影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頁),是本件固無從送請相關單位為筆跡鑑定(依本院以往送鑑經驗,相關鑑定機關若遇係影本,皆拒絕鑑定),為本案事實之參酌。而以被告丙○○自承為其本人簽署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送之被告丙○○簽到簿之「聰文」之簽名影本與上揭本票背面之「丙○○」簽名(見發查卷第36、
37、40頁),與上開公文書影本及91年12月18日切結書內之「丙○○」簽名,兩相比較,有關「聰」字之「耳」、「囪」、「心」等邊及「文」字之筆勢,有相近,亦有相異者。又被告丙○○簽到簿之簽名,就「聰」字之「耳」、「囪」、「心」等邊及「文」字之最後一筆有無刻意折區,該簽到簿內之「聰文」簽名彼此亦本不一致,有該簽到簿影本在卷可資核對(見發查卷第40頁),顯見被告丙○○平日之簽名形式本非固定。按法院核對筆跡,固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但除非筆跡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仍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平日之簽名於形式上既非固定,且於偽造之公文書內簽名或於正式簽約或簽具切結書時,或因有所戒心或因屬正式場合,其簽名時之心理狀態亦未必與平日於上班簽到時隨意簽名之心理狀態相同,是在未經鑑定之情形下,單以被告丙○○於簽名簿上之個別簽名為形式上之比對,均不足以認定與上開偽造公文書及91年12月18日之切結書內之「丙○○」簽名署押之相近或相異。惟被告甲○○有關上開偽造公文書及91年12月18日切結書內之「丙○○」簽名署押之供述,應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均見前述,則其各該文書影本之簽名無法鑑定,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明。
⑸依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可知,其先後有交付
200 餘萬元予丙○○,雖然就金額方面,其前後供述未盡一致,於93年3 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告丙○○因本件申請案向其要索之款項,先前給付80萬元,加上後零零碎碎20、30萬元,約260 萬元,迄未歸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嗣於同年1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就金額方面原係供稱:200 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8 至239 頁),但其於同庭供述前後給付過程時,所述金額亦超過200 萬元(含丁○○給付之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38 至239 頁)。對於被告甲○○究竟給付被告丙○○多少金額,固係被告甲○○單方面之說詞,無論係200 萬元或260 萬元,皆屬不能為充足之證明,但就本案事實之丁○○給付之五十萬元支票二紙部分,確係被告丙○○取走,為被告丙○○自承在卷,而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本票背書及簽署91年12月18日切結書,且有提供偽造公文書之草稿予被告甲○○,顯見被告丙○○就丁○○部分參與程度甚深,被告甲○○對於被告丙○○就丁○○部分所涉及事實之供述,應屬實情,均見前述,則被告甲○○對於申請本件神明會之事,究竟先後給付被告丙○○多少金額,因未明細紀錄,固無法確定,但亦不影響前述事實之認定。又被告甲○○因信賴被告丙○○確有辦法能協助上開申請案件之成功,且被告甲○○若能辦理成功,其預期之獲利甚豐,此由被告甲○○與王順記等人於86年10月8 日簽署之委任契約書載明:若辦理完竣,具領金額之30% 歸被告甲○○之事實,自可明瞭(見發查卷第66頁),何況證人王順記於原審亦證稱:我於事後有對余雲烈稱:若事後的話,甲○○也辛苦過,要給甲○○1 千萬元;我有與甲○○談成報酬1 千萬元,余雲烈有與甲○○見面,並簽1 千萬元本票給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7 至
168 、171 、178 頁),亦見縱使被告甲○○未辦成本件申請案,王順記亦願給付1 千萬元予被告甲○○,此金額亦遠高於被告甲○○所述先前給付予被告丙○○之金額。查:被告甲○○與丙○○本件固屬因利益而相結合,其二人並無深交,但被告丙○○是否確未進行其所稱之活動事宜,被告甲○○並不能確定,其如何敢謂被告丙○○係侵吞鉅款,則被告甲○○先前為獲重利,持續給付丙○○款項,事後因有1 千萬元鉅款可得,為免橫生枝節,未向被告丙○○追討,且無追究丙○○之意,亦無何違常理之處。至於本件事發後,王順記等人另案申請徵收補償費,依證人王順記之證述,係92年年底始完成徵收款之申請(見原審卷㈡第171 頁),而被告甲○○所述給付予被告丙○○之款項皆係於91年至92年
6 月以前之事,並稱:最後一筆錢是向余雲烈所借,余雲烈將資料交予王順記,王順記北上找公所表示未委任我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至74、239 至240 頁),且板橋市公所政風室係於92年6 月間始開始調查本案,有相關訪談筆錄在卷可證(見發查卷第43至46頁,此等訪談筆錄之引用非在援用任何人之證述,而係證明訪談係於何時進行),證人王順記係於92年6 月2 日提出92年5 月30日申請書予板橋市公所,舉發有人冒其本人名義申請上開神明會補償費事宜,亦有該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26頁),則證人王順記於原審證稱:
第二次是在臺北市○○路喝咖啡(與甲○○見面),是在91年的事,是在市公政室查本件事情之後,甲○○有聽到消息,我已經辦的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8頁),所稱:91年間云云,顯係在時間方面有所誤記,其所稱與被告甲○○第二次見面應係92年6 月以後之事。是原審判決謂:於本件事發後,王順記等既已另案申請領獲徵收補償,則被告甲○○理應能推知被告丙○○並無該能耐云云,顯係以事後始發生之事,來推稱:被告甲○○理應能推知被告丙○○並無該能耐云云,實有未當。再被告丙○○與甲○○係於92年7 月24日、92年
8 月6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見發查卷第54至58、60至61頁),被告丙○○於原審亦供承:我父親92年9月3 日出殯等語,且對被告甲○○當庭所稱:當時丙○○告訴我其子生病在高雄住院病情很重之語,未為任何否認之語(見原審卷㈡第262 頁),至少就被告丙○○之父於偵查庭詢當時係性命垂危之點,由被告丙○○之供述可為證實,則被告甲○○所稱:被告丙○○對我稱說其父、子皆病危,其因同情丙○○,始於偵查中為迴護被告丙○○之供述等語,實屬有據,原審判決徒以:
被告甲○○無提出相關可供本院查證其確實於偵查中知悉被告丙○○之父確已病重之點,稱:被告甲○○遽因丙○○稱其父身體狀況如何,而願為丙○○全然背負本件重罪,與事理顯然有違云云,而未深入觀察被告丙○○相關供述,仔細勾稽,其此部分說理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甲○○於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
述,核與其於本院所提出被告丙○○自承為其書寫之A函草稿所顯示之情形不符,其於原審所為上揭供述始與事實相符,其於偵查中所述,應確屬為迴護被告丙○○所設之詞,不足作為降低或減損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上揭供證之證明力。查:上開二公文書既係由被告丙○○參與製作,嗣並於被告甲○○抱怨無板橋市公所公印文時,告知被告甲○○自己想辦法刻一個,則被告甲○○原即應知被告丙○○草擬之草稿要其打字之文,即係被告丙○○欲偽造之公文書,且收受之該二公文影本皆係偽造,其猶依言偽造板橋市公所公印蓋用於A函之上,據而行使,則其與被告丙○○間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㈣就被告甲○○行使上開二份偽造公文書之時間,公訴人係
認:被告甲○○先於91年8 月2 日以B函據以向丁○○行使,嗣因丁○○見土地補償久無下文,丙○○、甲○○為怕事跡敗露,另偽造A函於91年12月18日提出予丁○○。
惟查:被告甲○○於原審94年5 月12日審判期日時供稱:
該二紙公文都是寄到南天母路我原來的居所,因為丙○○向丁○○借錢要看公文,丁○○看過二份公文後才願意借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3 頁),稱:該二份公文書是同時提出予丁○○,且係於借款之前提出等情,核與公訴人起訴書記載之事實有齟齬。而被告甲○○係於91年8月2 日與丁○○簽立上開第一份切結書,且其與被告丙○○係至同年9 月間始自丁○○處完全取得50萬元,3 個月後,因丁○○認為被告甲○○並未給付其投資紅利,雙方復簽訂上開第二份切結書等情,為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9 頁、卷㈡第257 頁)。對照上開偽造之
91 年9月1 日公文書內(A函)之「丙○○」署押上記載之日期為「11/29 」即91年11月29日,則被告甲○○二人自不可能於同年8 月2 日即交付丁○○一份於發文日期為
91 年9月1 日且內載蓋印製作日期為11月29日之公文。再者,對於被告甲○○究竟係於何時將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交付予丁○○一節,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證人丁○○(見發查卷第77至78頁),而丁○○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傳喚均未到庭,並經原審拘提無著,是尚難認上開偽造之二公文書係於被告甲○○、丙○○於91年8 月2 日向丁○○借款時即已出示交付予丁○○,被告甲○○於原審審判期日所述上開二公文書提出予丁○○之時間,應係誤記,自應以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稱:該二紙偽造公文係其於91年9 月間向丁○○取得50萬元後,丁○○追問土地徵收沒有下來,叫其拿函出來看,為安丁○○的心,才製成公文等語(見發查卷第55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稱:在91年12月18日將91年9 月1 日公函交給丁○○並影印給他,我收到的公函也是影印的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7 頁) ,較為可信,應認其係於91年12月18日同時將該二份偽造公文書出示交付予丁○○,以安撫丁○○,其與被告丙○○偽造該二公文時間,應係在91年9 月以後至同年12月18日間某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先後二次行使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尚有誤會。
㈤至於上開偽造之A函、B函,除A函上表彰板橋市公所之
公印文「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係由被告甲○○聽從被告丙○○之建議,將肥皂偽造成公印並予以蓋用外,其餘如「民政課」、「板橋市公所」條戳章印文、「發文、收訖」圓戳章印文、「市長林鴻池」之簽名章印文,於形式上觀察均與板橋市公所相關印文相符,業見前述,且被告甲○○當初收受者皆係影本,本案並無原本扣案,無法送請鑑定上開「民政課」戳章印文、「發文、收訖」圓戳章印文、「市長林鴻池」之簽名章印文之真偽,僅能依前引認形式上相符之函文認定皆非偽造。又因被告丙○○堅不吐實,尚無法具體認定其偽造之方法,惟以其職務觀之,尚難認其可取得市長林鴻池之簽名章並予蓋用,則應認其應係以影印方式利用其他有市長林鴻池之簽名章印文之公文加以裁剪移置再套印而成,此自屬盜用印文之行為,至於「民政課」、「板橋市公所」條戳章印文、「發文、收訖」圓戳章印文,應係被告丙○○在公所內隨時可取得且有權使用者,此尚不涉及盜用印章或印文之問題,於此敘明。
四、事實欄三所示事實部分:㈠王順記、王森雄、王陳月粉、王秋閔、王秋琴、王寶雲、
王彥欽、王彥勝、王義發、張王寶秀、王美津等人,就保生大帝神明會登記暨以該神明會申請請領臺北縣板橋市○○○段中洲小段45、45之1 、45之3 、45之6 、45之8及同段大埔尾小段28之2 、77、77之1 等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具領一案,係於86年間全權授權王順記辦理,為證人王森雄、王陳月粉、王寶雲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227 、232 、233 、240 至241 、243 至244 頁),證人王順記並於原審證稱:曾就此事於86年間與甲○○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並有被告甲○○與王順記等人於86年10月8 日簽立之委任契約影本在卷可證。經查:
該委任契約書第1 款既載明:「有關上開事項辦理期限為
9 個月,即86年10月8 日至87年7 月8 日辦理完竣,如逾期時自動撤銷無效‧‧‧」等語,此顯屬附有終期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0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87年7 月8 日期限屆滿,未完成所約定之委辦事項,該委任契約失其效力,被告甲○○即無以王順記等人名義申請辦理上開神明會補償費事宜之權限,且該委任契約書之用語:「˙˙˙辦理完竣,如逾期時自動撤銷無效」,亦明白表明此一委辦事項(即具領土地補償費)未於期限內辦理完成,即失其效力之效果,被告甲○○既係訂約之當事人,對此約定之內容,自應知之甚詳,其所辯:雙方係約定若其未於3 個月內提出申請案,委託契約即自動取消,若有提出,則契約繼續有效云云,顯與上開委任契約書用語不合,自不足採,而其所稱之代書業務慣例,亦屬無據。
㈡證人王順記於原審結證稱:其等委託人因本件申請案確有
交付便章予被告甲○○使用,並同意甲○○辦理保生大帝神明會政府徵收款事宜(含各項會議紀錄之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 、168 頁);又被告甲○○供承:其最初受委任之時,曾因提出申請案,製作會議紀錄、委託人名義所製保生大帝王定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保生大帝王定神明會系統表及前述委任書、神明會由來(沿革)、推舉書、神明會財產清冊、申請書等文書,嗣於92年3月20日逕將先前製作之委任書、神明會由來(沿革)、推舉書、神明會財產清冊、申請書等文書之日期更改為92年
3 月20日,於同年5 月14日提出於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等事實不諱(見原審卷256 頁)。則上開文書之原始文件,係於被告甲○○合法受委任期間,由委託人交付印章,俾製作申請案之有關文件,衡情應不悖於授權範圍及其本人意思,自係有權製作。茲查75年4 月23日、76年4 月12日、
77 年4月30日、83年4 月24日、84年7 月10日、86年10月
8 日等會議紀錄、委託人名義所製保生大帝王定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保生大帝王定神明會系統表等,即屬之。
㈢按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
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或變造私文書。查依前述委任契約書之約款,足見該契約雙方當事人係訂定附有終期之委任契約,且依該契約之全文意旨,被告甲○○於逾期後,即無繼續以委託人名義就該土地補償費具領一案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提出申請之權限,證人王順記於原審亦明確證述:於上揭委任契約期限屆滿後,並未繼續授權甲○○辦理,且因而向板橋市公所撤回關於以甲○○為受託申請人之申請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 頁),被告甲○○於本院所辯:我改申請書等文件日期,有對王順記說,王順記說有辦出來就好等語,顯屬不實。又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接獲王順記之申請書後旋將原案退回送件人即被告甲○○之情,亦有王順記具名之92年5 月30日申請書及該公所同年6 月3 日北縣板民字第092003530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卷第190 、89頁)。而由上揭委任契約書之明確用語,應足認被告甲○○應知其已應逾期而喪失代理權,而其仍積極辦理,應係其單方面希冀若能辦成,對王順記等人均有好處,應可獲得追認,但王順記並未再授權被告甲○○,此由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陪同被告甲○○至臺拜訪王順記,見雙方口氣不是很融洽,王順記口氣不是很好等語(參見原審卷㈡ 第173頁),可為佐證。至於證人戊○○於原審所證稱:甲○○向戊○○表示王順記同意其繼續辦理系爭申請案云云(見原審卷㈡ 第173頁),核屬被告甲○○之一面之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明。是被告甲○○於上述期限屆滿後,未另徵得原委託人之同意或授權,遽將上開委任書、神明會由來(沿革)、推舉書、神明會財產清冊、申請書製作之日期變更為92年 3月20日,即屬無權製作,其進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辦理神明會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及林順記、王森雄、王彥欽、王彥勝、王陳月粉、王秋閔、王秋琴、王寶雲、王義發、王寶秀、王美津,核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當。
㈣查被告甲○○於92年3 月20日所行使之變造申請書(見偵
查卷第8 頁),其上固然有受託人戊○○之記載及印文,但被告甲○○前於偵查中即供稱:該文書製作與戊○○無關等語(見發查卷第54頁背面),此與其於原審所供陳:
其與戊○○乃借貸關係;其因戊○○之資金支持,認為可以使之併列為申請人,以使戊○○獲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8 、240 頁、卷㈡第177 至178 頁),並無齟齬。復核與證人戊○○於原審所證稱:其係因學生乙○○請求協助借款予丙○○辦理徵收一案,與被告甲○○乃單純之資金支應關係,但迄今借款均未受清償,而關於申請案內容則全未見過,被告甲○○雖約略向其提及代理申請一事,但未敘明清楚,故申請書上印章並非其親自按捺,直至到院作證,始目睹該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 至
175 頁),亦不相悖。基此,則足認;戊○○並未涉及被告甲○○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又因被告甲○○曾向戊○○提及併列代理一事,而戊○○並未積極拒絕,且曾提出便章予被告甲○○使用,於此情況,自難認被告甲○○有何盜用戊○○印章、偽造戊○○名義之私文書可言,於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及被告甲○○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二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被告甲○○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之公印後,蓋用於A函之上,並盜用「市長林鴻池」簽名章之印文於A函之上,均係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二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
28 條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再被告甲○○應係一次將該二份偽造公文書影本出示予丁○○,尚無連續犯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分先後二次提出於丁○○,應有誤會。又按刑法第134 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村(里)幹事由鄉(鎮、市)公所民政課長承鄉(鎮、市)長之命令指揮監督之,並受配屬村(里)長之督導,辦理村(里)一切公務,此見臺灣省村里幹事服務要點規定自明,則本件所涉及之保生大帝神明會登記暨以該神明會申請請領土地地價徵收補償費一事,顯非屬被告丙○○所任里幹事之職務範圍內承辦之事務,被告丙○○縱有稱說其有辦法,並有偽造上揭公文書之行為,亦與與其職務無關,要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之可言,自無刑法第134 條之適用,於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又被告甲○○係將其先前原有權製作之前開申請書、神明會由來(沿革)、推舉書、財產清冊、委任書,更改製作日期為92年3 月20日,為其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56 頁),由此可證被告甲○○並非盜用王順記、王森雄、王彥欽、王彥勝、王陳月粉、王秋閔、王秋琴、王寶雲、王義發、王寶秀、王美津等人印章,偽造上開文書進而行使,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因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應係一次將上開變造之私文書提出於板橋市公所,亦無連續犯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構成連續犯,亦有誤會。
三、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據以對被告甲○○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
刑,對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犯行,依據前揭證據顯示,被告丙○○係事前知情且有參與,與被告甲○○間係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屬關鍵證據之被告甲○○於本院提出並為被告丙○○自承確係其本人所書寫之A函草稿,而認被告丙○○未參與該部分犯罪事實,且認上開二份切結書及二份偽造公文書內之「丙○○」簽名署押,皆係偽造,尚有未當。⑵上開二偽造公文書內之影印之「市長林鴻池」之簽名章印文,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印文,業見前述,原審判決認定該「市長林鴻池」簽名章印文係屬公印文,亦有誤會。檢察官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事實,提起上訴,指被告丙○○應係共犯等語,核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關於被告丙○○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就被告二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爰審酌被告甲○○及丙
○○偽造公文書之動機係為安撫丁○○,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為坦白承認,被告丙○○則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二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查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變造之私文書,被告甲○○均分別
將之交付予被害人丁○○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是已非其所有,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於收到偽造之公文書A函後,以偽造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印章蓋用於A函之上,再加以影印而成之偽造公文書,其上雖有影印之偽造「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公印文一枚,但該原始有偽造公印文(非影本)於其上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業為被告甲○○撕毀,為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則該偽造公印文(原物)顯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甲○○以肥皂偽造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公印,亦經其供明業已丟棄(見發查卷第61頁),亦顯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以影印移置之方式,將「市長林鴻池」簽名章之真正印文,套印於上開偽造之A函之上,係屬真正印文之影印盜用,非偽造之印文,自不能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均於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檢察官另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行使變造私文書
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甲○○於86年間受王順記等人所託辦理本件徵收補助款具領事宜時,固係有權製成會議紀錄、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神明會系統表,暨委任書、神明會由來(沿革)、推舉書、財產清冊、申請書,惟王順記等人並未授權被告甲○○於92年3月20日將其中之委任書、推舉書、申請書等日期更改為該日,並於同年5 月14日提出於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蓋被告甲○○於此時已屬無權代理,為原審判決所是認,然原審判決竟認委任書、推舉書、申請書等書類,為被告甲○○合法受委任期間,由委任人交付印章,俾製作申請案有關文件,衡情應不悖於授權範圍及其本人意思,自係有權製作,顯然理由矛盾云云。
㈡惟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先前有權
製作者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查:原審判決說明上開委任書、推舉書、申請書等書類,為被告甲○○合法受委任期間,由委任人交付印章,俾製作申請案有關文件,衡情應不悖於授權範圍及其本人意思,自係有權製作等語,係指該等文書係被告甲○○於86年間之上開受委任有權代理時期所製作,其於該時期製作之相關文書,自非偽造文書,原審判決並說明:依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於上述期限屆滿後之92年 3月20日,未另徵得原委託人之同意或授權,遽將上開先前製作完成之委任書、神明會由來(沿革)、推舉書、神明會財產清冊、申請書等日期變更為92年 3月20日,即屬無權製作(指無權改造而改造變更其內容)等語,檢察官上訴理由亦認被告甲○○於92年 5月14日僅有擅自更改先前已製作完成文書之日期,則自屬變造私文書,原審檢察官未詳細閱讀原審判決之理由,而稱: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實有誤會,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二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交付偽造公文書及面額
250 萬元之本票予丁○○,使丁○○信以為被告二人提出之本件申請案即將獲得補償,於被告甲○○向王順記等人收取補償金30%紅利時,可得分紅,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借款50萬元作為投資資金,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係以被害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及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被告二人出具之結切書、本票等,資為論據。
四、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稱:該二紙偽造公文係其於91年
9 月間向丁○○取得50萬元後,丁○○追問土地徵收沒有下來,叫其拿函出來看,為安丁○○的心,才製成公文等語(見發查卷第55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稱:在
91 年12 月18日將91年9 月1 日公函交給丁○○並影印給他,我收到的公函也是影印的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頁),較為可信,其於原審審判期日所稱:丁○○看過二份公文後才願意借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7 頁),應係在時間上有所誤記,業見前述。從而,被告二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顯然非係令丁○○交付財物時所用之手段。又被告甲○○於前揭受委託期間屆滿後縱無權繼續以王順記等人名義辦理本件補償費具領申請案,但其確有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持續申請辦理,此見證人戊○○、乙○○於原審之證述自明(乙○○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245 至
252 頁),足見被告甲○○於出面丁○○借款時,確有能辦成之想法,若果能申請獲准,其能獲得高額補償費之30% 紅利,亦如前述委任契約書所載,則於事後由被告甲○○返還區區50萬元及200 萬之投資紅利,亦非難事。綜上觀之,實難認被告甲○○與丁○○簽訂上揭第一份切結書及與被告丙○○取得丁○○交付之支票之際,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可言。至於被告丙○○部分,依前述認定,其固有應丁○○擔任保證人之要求而於上開第一份切結書內記載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並於本票背書,但出面與丁○○談借款事宜之被告甲○○既無施用詐術,被告丙○○自亦無從成立詐欺罪。而就被告丙○○先前答應被告甲○○拿錢活動本件申請之事,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當初確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詐騙被告甲○○而無實際之活動行為,且此係被告丙○○是否對被告甲○○構成詐欺行為之問題,與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丙○○共同詐欺丁○○之事實,非屬同一事實,本院亦不得審究。
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對丁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二人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起訴書誤載為行使私文書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甲○○、丙○○被訴偽造林鴻池簽名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開二偽造公文書影本內之「市長林鴻池」之簽名章印文,係被告二人偽造該簽名章再蓋用於文書上等語。
二、經查:本件應係被告丙○○將其他公文書內之「市長林鴻池」之簽名章印文,加以影印後,移置再影印,使上開偽造之A函公文書影本有「市長林鴻池」之簽名章印文,該印文既屬真正,自非偽造,應屬盜用,業見前述,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偽造印章(含印文)之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甲○○被訴偽造王順記等人會議記錄等文書及盜用王順記等人印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上揭92年3 月20日之申請書、委任書及所附之會議紀錄、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神明會系統表、財產清冊,係被告甲○○盜蓋王順記等人印章而偽造,並進而行使,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就王順記等人印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盜蓋」等語,但所犯法條欄則記載為:偽造印文云云,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
二、經查:卷附之會議紀錄、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神明會系統表,被告甲○○乃有權製作,前已敘及。又被告甲○○係更改日期而變造前開申請書、神明會由來(沿革)、推舉書、財產清冊、委任書部分,係成立變造私文書罪,其並未盜用王順記、王森雄、王彥欽、王彥勝、王陳月粉、王秋閔、王秋琴、王寶雲、王義發、王寶秀、王美津印章,此見前述說明自明,公訴人尚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卷附之會議紀錄、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神明會系統表)及盜用印章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