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兼反訴被告 丙○○代 理人 兼選任辯護人 薛博允 律師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薛博允 律師被 告 戊○○被 告即 反訴 人 庚○○上一人反訴代 理 人兼選任辯護人 蘇章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被告庚○○等二人詐欺等案件,及庚○○反訴被告丙○○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3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反訴被告丙○○部分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追加條款」壹份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借款共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給庚○○之母顏淑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庚○○經顏淑華之授權,代理顏淑華與丙○○簽立和解書,由丙○○委託丁○○擔任見證人,雙方約定顏淑華積欠丙○○之「全部債務概括金額(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代繳稅捐等)」,同意以顏淑華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四地號、二一五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四建號即門牌編號衡陽路十九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下稱衡陽路十九號房地),折價清償,由顏淑華辦理移轉登記予丙○○,丙○○則支付顏淑華八十萬元作為過戶手續配合金。嗣丙○○與案外人劉甜英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簽定「共同投資買賣土地契約書」,約明由其二人共同出資以二千萬元之價購買上開顏淑華所有之衡陽路十九號房地,並各別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乙○、甲○○,由案外人己○○擔任見證人。己○○詢問丙○○上開和解書所稱之「全部債務概括金額」何所指,詎丙○○明知該和解書所指顏淑華之債務並不包括其用益上開衡陽路十九號房地應付之租金,竟為使劉甜英同意與其簽定上開「共同投資買賣土地契約書」,乃起意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劉甜英住處,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己○○製作不實之「本和解書簽立前乙方(即顏淑華)應收本件房屋租金全部與貸款六百萬元之利息(債權人丙○○)相抵歸於消滅。和解書人顏淑華」之「追加條款」一份(日期記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空白】日),於「和解書人顏淑華代理人」欄,偽造「代理人:庚○○」之署押(簽名)一枚,接續由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開房地共有人為由,通知不知情之丁○○(成年人)攜帶其所保管之庚○○印章至台北市○○路○○號樓下交給林女之配偶艾俊民,由丙○○持以盜蓋在上開「追加條款」之代理人庚○○簽名(己○○所簽)下方為印文一枚,並自行將日期填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而偽造上開「追加條款」私文書作為其所持有之和解書之附件(並盜蓋印文於騎縫處及「追加條款」修改之文字處各一枚),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向原審刑事庭自訴庚○○涉犯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時,連同上開和解書一併影印提出於原審法院而持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顏淑華之代理人庚○○。
二、案經庚○○向原審提起反訴。理 由
壹、反訴(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丙○○供認有請己○○寫就如事實欄所載之「追加條款」一件,及以影本附於其持有之上開和解書之後提出於原審法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並有反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向原審提起自訴,狀附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和解書(見證人丁○○)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追加條款」影本各一件足佐(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至十一頁)。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和解書之附加條款為真正,該印亦為反訴人庚○○之印章;本件反訴人庚○○之母顏淑華前向伊借款三百萬元,於七十二年三月二日設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七十三年三月一日,經登記在案,其後顏淑華陸續向反訴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以上,亦有七十四年間調款支票十張合計金額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八百元,系爭土地地價稅每年納稅額約八、九萬餘元,至九十一年止亦均由其代繳;追加條款係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處理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一三四號和解之遷讓房地事件,由丁○○至台北市○○路○○號親自用印。在本院辯稱:附加條款是己○○所寫,寫好後伊打電話給庚○○,由庚○○通知丁○○拿印章到伊武昌街住處來蓋章云云。
二、經查,同案自訴人甲○○之母劉甜英與反訴被告因共同投資購買上開衡陽路十九號之房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簽定「共同投資買賣土地契約書」,由己○○擔任見證人,劉甜英持上開和解書讓鐘高芳過目,因該和解書僅記載「全部債務概括金額」,鐘高芳遂詢問反訴被告所謂「概括金額」係何所指,反訴被告說包括顏淑華應收取之租金,但和解書並未包括租金在內,反訴被告乃要鐘高芳書寫「追加條款」,鐘高芳詢問「追加條款」如寫包括上開租金在內有無問題?而且告知反訴被告說「附加條款」這樣寫要經過對方即庚○○的同意才可以,反訴被告說可以這樣寫,鐘高芳遂依反訴被告之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劉甜英位於台北市○○路○○巷○號寫就上開「追加條款」,惟日期欄中之「日」係空白(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日)。上開「附加條款」係反訴被告要提供給劉甜英作為投資購買上開房地之用,所以只寫一份並交給反訴被告持以請庚○○用印,鐘高芳並告知反訴被告一定要經庚○○蓋章,劉甜英才會同意投資等情,此經證人鐘高芳證述甚詳。並有證人鐘高芳提出之「共同投資買賣土地契約書」影本一件存卷可參。反訴被告亦稱對於證人鐘高芳之上開證述「無意見,他說的都實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一頁)。依和解書有三份(見第六條),而上開「附加條款」僅一份之情形,則該「附加條款」並非欲作為上開三份和解書之附件至明。則該「追加條款」係反訴被告為使劉甜英應允與其共同投資買受前揭衡陽路十九號房地,由反訴被告商請鐘高芳製作,以利劉甜英同意與其合資購買之用,情甚明灼。反訴被告辯稱該「追加條款」係為處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四號和解之遷讓房地事件云云,即非可採。
三、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和解書第一條、第三條之約定,反訴人之母顏淑華同意以其所有上開衡陽路十九號房地應有部分,折價與其積欠反訴被告之「全部債務概括金額(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代繳稅捐等)」為清償外(反訴被告稱其借給顏淑華之債權額為六百萬元。而其與劉甜英所簽定之前引投資合約書則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二千萬元。見本院卷第四六、一0五頁),並由反訴被告於立和解書日支付顏淑華八十萬元作為「過戶手續配合金」,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依反訴被告與劉甜英訂立之投資契約書,則指定登記在乙○、甲○○名下)。反訴被告供稱顏淑華只是上開房地共有人之一,但該屋共有三層樓都是伊在使用,每月應付租金十五萬五千元,顏淑華部分五萬五千元,其他共有人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反訴被告雖辯稱伊應付給顏淑華之租金,以其借給顏淑華六百萬元之利息相抵銷,及伊打電話給庚○○通知丁○○拿庚○○的印章到伊武昌街住處來蓋「附加條款」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但此為反訴人所否認,並據陳稱丁○○在返還授權書時,才告訴伊有這一份「追加條款」,於此之前,伊並不知道有此事,亦不曾通知丁○○拿印章到反訴被告武昌街住處去用印,和解書是約定以伊母親所有之上開房地折價抵償向反訴被告借款之本息、違約金,並不包反訴被告應付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
九一、九三頁);及於原審直指反訴被告隱瞞其代收反訴人母親顏淑華應得租金上千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二頁)。依反訴被告所稱顏淑華之借款為六百萬元,而上開衡陽路十九號房地買賣價金值二千萬元,則依顏淑華同意以該房地折抵債務辦理過戶,顯見顏淑華積欠反訴被告除本金六百萬元外,包括利息、違約金及由反訴被告所代付之稅捐等在內,至少亦應有二千萬元,始符相當。從而,和解書約定上開房地折價清償之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代繳稅捐等」,顯然所謂「折價清償」係指顏淑華所積欠反訴被告尚未給付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由反訴被告已代繳之稅捐而言。如謂利息部分已由租金抵付,則此部分之利息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又何須於和解書內以括弧方式加以約定?其理甚明。此部分房地租金屬於顏淑華對於反訴被告之債權,非其所負之債務,既不在和解書約定可以抵償之債務金額範圍,如有更易或重新約定,當然應取得顏淑華之代理人即反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見之證人己○○受反訴被告代撰上開「附加條款」之際,特別叮嚀反訴被告「這樣寫要經過對方庚○○的同意才可以」等語,可見一斑。由此可知被告所辯其應付給顏淑華之租金,已與顏淑華向其借款六百萬元之利息相抵銷一節,即有不實。
四、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受丙○○之委託,在丙○○與顏淑華之代理人庚○○簽定和解書時擔任見證人,庚○○為方便代書戊○○辦理上開房地過戶手續,乃將印鑑章及顏淑華授權庚○○為代理人之授權書正本等文件交伊保管,因上開房地係共有,先由代書戊○○發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之後丙○○認為要再重新發函確認,即通知伊前去蓋章,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攜帶所保管之庚○○印章及顏淑華的授權書到衡陽路十九號,該處因不能停車所以就通知丙○○之配偶艾俊民下來拿印章及授權書去蓋章,伊因未上樓所以不知道丙○○究竟要蓋那一份存證信函。丙○○後來下樓先到隔鄰二十三號的超商影印授權書,再將印章、授權書正本交還,伊直接放入牛皮紙袋內,約過一個月,要將授權書正本及印章還給庚○○時,才發現內夾有一張連同授權書印文一併影印的「附加條款」影本在內,方知丙○○將印章盜蓋在偽造的「附加條款」上,庚○○並未通知伊去用印,伊發現後質問丙○○為何要偽造文書,林叫伊說不要管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二頁反面至一七四頁。第二宗第三頁反面、第六頁、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本院卷第九一至就三頁),並提出與其所述連同授權書印文一併影印,及與證人己○○證述其代撰之「追加條款」日期欄中之「日」部分係空白等情相符之「追加條款」影本一件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證人丁○○係受反訴被告之委任擔任見證人,反訴人為方便代書作業,並將印章交由證人丁○○保管(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二頁反面、第一七三頁),足見其深受兩造之信任。按證人係就其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縱與其中一造有僱傭關係,仍非不得為證。辯護人徒以證人丁○○任職於反訴人之工廠,質疑其證言為不實在,自屬個人之臆測。證人丁○○證述先前由代書戊○○代發存證信函給共有人,因反訴被告通知伊要重新發函確認,伊即帶反訴人之印章及顏淑華之授權書去蓋章一節,與反訴被告辯護人當庭所提之臺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二十七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內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曾委託戊○○發函通知共有人張仁德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因該共有人委由林維堯律師發函質疑庚○○之代理權,乃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以存證信函檢具顏淑華之授權書答復林律師等情相符,足証證人丁○○所證不虛。證人丁○○已證稱伊因未上樓所以不知道要蓋那一份存證信函,辯護人以上開第二十七號存證信函之郵戳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與追加條款所載之日期不符,執為否認證人證言之真正,即無可取。反訴被告雖否認有影印交付如證人丁○○所提出之上開「追加條款」之情事,但參酌證人己○○證述其書就上開「追加條款」之後,即交給反訴被告,並叮囑要經庚○○蓋章之後,劉甜英(已先簽契約書)方同意共同投資,及證人丁○○所提出之上開「追加條款」影本日期欄之「日」為空白,並有授權書之印文等情,該紙「追加條款」顯然係反訴被告影印後不小心連同授權書正本、印章一併夾雜交給證人丁○○,丁○○收受時亦未仔細查閱以致未能及時發覺,情甚明灼。
五、綜據上述,本件依和解書所載,顏淑華以衡陽路十九號房地折價清償之債務範圍,並不包括「追加條款」所指之顏淑華應收取之上開房地租金,即顏淑華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借款利息,在和解書上並無與其對反訴被告享有之租金債權相抵銷之約定,反訴被告未經顏淑華之代理人即反訴人之同意,即以其名義以前述方法偽造上開不實之「附加條款」一份,並持以作為和解書之附件而影印提出於原審法院,並於審判中於其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凡此,當足以對庚○○之代理權發生損害。反訴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反訴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反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顏淑華代理人庚○○之署押,及盜用「庚○○」印章持以盜蓋為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己○○以遂行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間正犯。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一併論處反訴被告牽連犯有誣告罪刑,已有未合(詳後述),其認定反訴被告偽造上開「附加條款」持以自訴係為取得原由庚○○交付戊○○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登記之過戶文件,及對於偽造上開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地點未翔實認定,均有不當,又就反訴被告所偽造之上開「附加條款」私文書未宣告沒收,同有違誤。反訴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反訴被告偽造上開「附加條款」意在圖取免付租金之利益,及利於案外人劉甜英與其簽定共同投資契約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施用之手段,因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反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卷查反訴被告已屆耄耋之齡,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追加條款」一份(原本),為反訴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該原本現由反訴被告持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頁、第十五至十七頁),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七、反訴意旨另以:反訴被告丙○○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反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之「和解書」(實係受騙簽訂)辦理上開衡陽路十九號房地過戶手續過程中,勾串代書戊○○共同為侵占、背信、詐欺等犯罪行為(自訴事實詳如貳、一自訴意旨所載),因認反訴被告另牽連涉犯誣告罪嫌。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如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丙○○係認「其依和解書應盡之義務已全部完成,該等過戶應備文件均係依約應由被告庚○○交付自訴人之文件。被告庚○○本亦應備齊上揭過戶文件予自訴人。又自訴人及被告戊○○既均表示終止委託關係,被告戊○○自應將過戶書類交還自訴人,乃其與庚○○不將過戶書類歸還不動產受讓人即自訴人,庚○○又對於自訴人屢以電話、存證信函催告出面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置之不理」等情,認反訴人庚○○涉犯上開自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核其指訴由反訴人庚○○交付由同案被告戊○○持有之上開過戶文件,已由戊○○交還給庚○○之事實,並非虛構,至反訴被告認為其已依和解書給付庚○○八十萬元,庚○○即應履行上開衡陽路十九號房地之過戶手續,從而自行認為戊○○與反訴人應將上開過戶文件交付反訴被告,此乃對於契約解釋之認知有所誤會所致,並非虛構事實,所為尚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又反訴被告偽造上開「追加條款」,雖將之附於其所持有之和解書之後一併影印提出於原審法院,稽其偽造之目的在於使劉甜英同意共同投資,已如前述。該「追加條款」與其自訴事實亦無何關連性,足徵反訴被告並無以之作為誣告反訴人之意甚明。依反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九九頁),不另無罪之諭知。
貳、本訴(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人丙○○、乙○、甲○○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受其母顏淑華授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丙○○寫立和解書,同意以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四地號、二一五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四建號即門牌編號衡陽路十九號房屋持分抵償債務,並收受八十萬元過戶手續配合金,是依和解書之約定,被告庚○○應代理顏淑華將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指定之人,並應備齊過戶書類含顏淑華授權書及庚○○印鑑證明書各三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三張、、房地產賣契約書副本二份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二份,交付自訴人丙○○及指定人即自訴人乙○、甲○○,以憑辦理過戶手續。自訴人及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乃共同委託擔任代書之被告戊○○辦理前揭土地現值、房屋契稅之申報,及為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代理,被告戊○○並因而收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包含買賣雙方和解書、交付買賣價金全部付清書及其他全部文件,且收取自訴人乙○交付之代書費二萬二千元。詎被告戊○○不以專業知識查明上揭不動產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為第三人查封在案,逕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倘自訴人按被告戊○○之申報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後,將因上述查封登記之影響,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受損害;自訴人為此乃親自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台北郵局第三九支局存證信函通知其終止委任關係,惟被告戊○○不將上開所有委託文件繳回,並意圖收取不當之代書費,竟稱顏淑華之授權書及庚○○之代理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要交還其本人。然自訴人丙○○依和解書應盡之義務已全部完成,該等過戶應備文件均係依約應由被告庚○○交付自訴人之文件,至剩餘之產權移轉登記僅為自訴人委由何人為代理人而已;自訴人及被告戊○○既均表示終止委託關係,被告戊○○自應將過戶書類交還自訴人,其不將過戶書類歸還不動產受讓人即自訴人,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與行為,並違背受託人應返還文件與委託人之任務,已生損害於自訴人,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並有詐欺罪嫌。又被告庚○○本亦應備齊上揭過戶文件予自訴人丙○○及指定人即自訴人乙○、甲○○,詎其勾串被告戊○○將渠收受之過戶書類不交還自訴人,又對於自訴人屢以電話、存證信函催告出面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置之不理,且被告戊○○亦係因其要求故不願將上揭過戶書類交還自訴人,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並提出台北郵局第三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七四七號、和解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因認被告庚○○、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詐欺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庚○○、戊○○均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戊○○辯稱:自訴人丙○○原稱前揭不動產由其本人查封,如稅單開立即配合撤封,詎系爭不動產之賦稅經核定後竟不願繳款,其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自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並將所受交付之文書各交還兩造;又本件尚未收取代辦費用,僅收取印花稅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二百七十七元共二筆。庚○○辯稱:伊係因自訴人丙○○之指定而共同委託被告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原不相識,殊無勾串共同侵占可能;且於自訴人丙○○拒絕繳納移轉登記所需契稅及土地增值稅,致被告戊○○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終止與自訴人丙○○間之委任後,伊與被告戊○○之委任亦告終止,被告戊○○將原屬伊山所有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所交付之顏淑華授權書、庚○○印鑑證明、戶人所有之物,雙方合約書亦僅約定伊應配合受委託之代書即被告戊○○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並非約定移轉上開文件之所有權予自訴人,是既因自訴人未能按通知辦理繳稅手續而無法辦理過戶,伊受領上開文件,尚難謂有何將持有自訴人之物變為所有之侵占情事;再者,伊並未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任何事務,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本件經代書即被告戊○○代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房地共有人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經共有人共同委託林維堯律師表示共同行使優先承買權在案,足徵系爭房地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和解書約定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丙○○指定之人,殊難遽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侵占、背信犯行;末自訴人乃自行決定給付八十萬元紅包交付支票,被告並未實施詐術向自訴人丙○○騙取屬於自訴人丙○○之財物,自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和解書第一條之規定,僅約定顏淑華積欠自訴人丙○○之全部債務概括金額,同意以上開不動產折價清償。被告庚○○依該和解書之約定,僅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已;至自訴人所指被告應交付之過戶書類,即含顏淑華授權書及庚○○印鑑證明書各三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三張、份、房地產賣契約書副本二份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二份,均無非為被告履行上開移轉登記義務時所應齊備之文件,自訴人亦不否認原係由被告庚○○交付被告戊○○,而不屬其所有,是縱被告庚○○未交付上開文件以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自訴人亦僅得循民事救濟程序請求其履行債務,而未能以其自己已履行和解書所約定支付之八十萬元即謂取得前揭文件之所有權甚明。被告戊○○受自訴人丙○○與被告庚○○共同委任關係終止後,將上開文件交還被告庚○○,事屬當然,尚無業務侵占、背信之罪嫌。自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摘被告庚○○就此部分與被告戊○○有何行為之分擔或犯意聯絡,自無從遽憑為不利之認定。經查,被告戊○○收受之二萬二千元,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印花稅,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按。至被告庚○○收受之八十萬元,顯然係基於和解書約定第三條其他約定㈠而來,有該和解書可參。本件雖無法完成過戶,自訴人自可循和解書之約定處理前開款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已將該受領之八十萬元為自訴人丙○○清償提存於法院,有臺灣臺比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提存書影本一件可參,均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經查,本件自訴人乙○、甲○○僅為自訴人丙○○依和解書指定之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尚難認其有何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情形,自無提起自訴之餘地。原審依自訴人丙○○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前開論斷認均無從使法院據而對被告等有何不利之認定,就自訴人丙○○自訴被告庚○○、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自訴人乙○、甲○○自訴被告庚○○、謝義部分,因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左,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自訴人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