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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1311號;移送併辦:同署93年度偵字第72號、93年偵字第6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其與丙○○原共同居住在基隆市○○街○○○巷49之1號,二人因故於90年6月9日分手,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間之某日(起訴書雖認係90年9月6日前回溯至90年6月9日間某日,然乙○○自90年6月8日即自臺灣地區出境,迄同年8月29日始入境○○○區○○段時間乙○○顯無可能為本案犯行),至上開居所內,竊取丙○○所持有其女吳心怡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吳心怡名下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包括該車行車執照、丙○○於90年4月6日所填具欲辦理車輛報廢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物,該車係丙○○以吳心怡名義向乙○○所購,乙○○並於88年6月4日過戶至吳心怡名下】、吳心怡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摺1本及印章1枚等物。乙○○於90年9月3日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繳清上開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七十九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後,即於同日持其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及其原持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2面暨所竊得之上開吳心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物,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辦理車輛報廢登記,經基隆監理站實質審查認該車確已符合車輛報廢條件而准予報廢完成登記。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吳心怡授權或同意,於同年月6日,於不詳地點,在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一式五聯,第一聯為車主補助金額(獎勵金)申請聯,第二聯為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審核聯,第三聯為稽核認證單位存查聯,第四聯為回收清除單位存查聯,第五聯為車主存查聯)】上填寫申請人(即車主)基本資料、車輛基本資料,並以其自身名義填寫切結聲明,且在該管制聯單車主補助金額(獎勵金申請聯)領據欄內偽造吳心怡之簽名1枚,並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代刻之吳心怡印章1枚蓋用於該管制聯單上領據欄內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該車輛交予回收清除商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後,連同上述竊得之吳心怡國民身分證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及華南銀行存摺正面影本等物,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請淘汰堪用高污染老舊汽油引擎汽車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及吳心怡。嗣經環保署實質審查後認已符合申請補助款之要件而准予撥款,並於90年10月17日撥付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至前開吳心怡帳戶內,乙○○即於90年11月15日14時57分許,至基隆市○○路○○號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持上述竊得之帳戶存摺、印章,冒用吳心怡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盜用印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該私文書,繼而持存摺連同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該分行經辦提款業務成年行員而加以行使,致該不知情之成年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款項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吳心怡。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固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偵字第400、1131及1510號案件對被告乙○○、甲○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3日以91年度偵字第7128號案件以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偵字第2056號案件以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然公訴人既係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就本案再行偵查起訴,本院從形式上審核復確有該新證據存在,是本院應為實體判決,而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持上相關文件辦理車輛報廢登記,再向環保署申請淘汰堪用高污染老舊汽油引擎汽車補助款並領取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前開車輛之原始車籍資料本來即在伊處,並非竊得,90年8月29 日伊自大陸地區返臺後,欲將伊所有掛名於吳心怡名下之前開車輛報廢,而報廢須有車主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故約同告訴人至監理站報廢汽車,當時告訴人將吳心怡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伊,又因報廢時監理所人員提及環保署有報廢汽車獎勵金可申請,伊請告訴人提供吳心怡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告訴人應允並將資料交付,且說款項撥付後可由伊自行前往提領,本件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吳心怡之簽名及蓋章均非伊所為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吳心怡證

述綦詳,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2年7月21日(九二)華基港字第168號函暨檢附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1 年5月24日九一北監基字第九一○三七七八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5月24日環署空字第○九一○○三四○四一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3年5月19 日北監基一字第○九三○○○五七八五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國民身分證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5月20日環署空字第○九三○○三四四九七號函暨檢附之證人吳心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汽車申請淘汰堪用高污染老舊汽車引擎汽車補助之申請資料(包含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汽車異動登記書影本及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3年5月27日(九三)華基港字第223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乙○○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128號案件偵查中係供稱:

「報廢是我和丙○○一起去的…報廢用的回收管制聯單下半部是我事先交給丙○○,請她給她女兒吳心怡填的,當天她一起帶來報廢。丙○○當天也帶了吳心怡華銀的存摺和印章要領獎勵金一萬三千元,當天領了以後,我說這獎勵金是我的。後來在十一月十五日我和丙○○就約去華南銀行港口分行,丙○○帶了吳心怡的存摺、印章和吳心怡蓋好印章的提款單,領了一萬三千元出來。」(附原審卷第441頁至第442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2056號案件偵查中則供稱:「告訴人叫我報廢並提供吳心怡之印章,我填寫好管制聯單後,交給告訴人,他拿走說要讓吳心怡簽名、蓋章,當天再拿還給我時,已簽好名字、蓋好章了。」、「(何人拿去申請?)我,但相關資料是影本,是告訴人拿給我的,改稱,他只給我存簿影本、身分證影本,其他在我這裡。」、「(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廢汽車款何人領?)丙○○和我約在華南銀行港口分行樓下,他叫我上去填寫提款單,寫一萬三千元,又下來向他拿吳心怡存簿,並請他將吳心怡印章蓋在取款憑條上,我上去提錢,發現金額不對,我又重新填寫一張,再下去請他蓋章,我再上去提款,提完錢我就走了,並將存簿還他。」、「我沒有吳心怡的印章。」云云(附原審卷第450頁至第451頁),於本案偵訊中改稱證人吳心怡的印章及取款憑條均係告訴人所交付,90年11月15日是告訴人主動於下午致電與其約在銀行樓下,因銀行在2樓,告訴人骨折腳不方便,才叫其上2樓領,原本領款金額填錯,其還下樓更改,其於領完款後即將存摺、印章交還告訴人,不記得當天有無開庭,但記得在到銀行前沒有與告訴人碰面,其等是自行至銀行門口集合,告訴人每次開完庭確實一直罵,當日若有開庭而自行前往銀行,係因其不想再與告訴人有任何糾葛,其等要至何處皆自行前往云云(見他字第3931號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6頁反面、第135頁、第136頁),迨本案公訴人依據被告乙○○於本案偵訊中所陳上開情節,及證人俞以純於偵查中所證伊每次陪告訴人至法院開庭,開完庭就回家,從未陪告訴人至銀行,開完庭後告訴人一直罵,被告乙○○一直低著頭走等情,且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監字第46號停止親權義務事件90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上內容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乙○○於該日下午2時曾就該案開庭,而就訊問筆錄內容觀之復有告訴人說恨被告乙○○,被告乙○○亦陳述告訴人說一輩子要報復伊,並不斷打電話騷擾伊與兄姐生活,衡情二人不可能於庭後共同相約至港口銀行領款,再依據告訴人與被告乙○○90年6月9日分手協議書,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乙○○感情早已交惡,衡情不致於相約於法院開庭後共同至銀行領錢等相關證據認被告乙○○涉有本案犯行而對被告乙○○提起公訴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其請告訴人提供證人吳心怡之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告訴人於90年9月6日把存摺等資料交付伊,並說款項撥付後伊可自行前往提領云云,先後供述多所不一,相互矛盾,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乙○○雖辯稱報廢須有車主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故約

同告訴人於同年9月3日至監理所報廢汽車,當時告訴人有將證人吳心怡的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付其云云,惟「有關90年間車輛辦理報廢登記須否車主身分證正本辦理乙節,依據87年7月『臺灣省交通處分路局各區監理所 (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規定:『查驗身分證明:與新領牌照相同 (辦理報廢手續,如號牌與行照齊全者,免查驗車主身分證明)』。爰依上述規定,90年間理車輛報廢登記如該車號牌與行照齊全者,則無須車主身分證正本辦理。反之,則需車主身分證正本核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北監基一字第0940013227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報廢車輛僅須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即可辦理,是被告乙○○此節所辯,尚無法證明當時告訴人確有將證人吳心怡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其辦理前開車輛之報廢事宜,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綜上,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乙○○未經證人吳心怡授權或同意,即於上開時、地在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一式五聯,第一聯為車主補助金額(獎勵金)申請聯,第二聯為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審核聯,第三聯為稽核認證單位存查聯,第四聯為回收清除單位存查聯,第五聯為車主存查聯)】上填寫申請人(即車主)基本資料、車輛基本資料,並以其自身名義填寫切結聲明,且在該管制聯單車主補助金額(獎勵金申請聯)領據欄內偽造吳心怡簽名1枚,並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代刻之吳心怡印章1枚蓋用於該管制聯單上領據欄內而偽造該私文書,並連同上述竊得之吳心怡國民身分證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及華南銀行存摺正面影本等物,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環保署申請淘汰堪用高污染老舊汽油引擎汽車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及吳心怡,繼又於上開時、地持上述竊得之帳戶存摺、印章,冒用吳心怡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盜用印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存摺連同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該分行經辦提款業務成年行員而加以行使,致該不知情之成年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乙○○,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吳心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未引用刑法339條第1項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於起訴書內已有敘及,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吳心怡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手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前開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持有之吳心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包括該車行車執照、告訴人於90年4月6日所填具欲辦理車輛報廢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物】,暨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偽造暨行使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犯行提起公訴,然因此二部分分別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其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乙○○於88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遞加之。原審審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危害、詐欺取財之金額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說明偽造之吳心怡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雖因行使交付環保署而非屬被告乙○○所有,然其上偽造之吳心怡署押及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偽造之取款憑條1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行使持交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行員,已屬該行所有而非被告乙○○所有之物(該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屬真正),依法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於90年9月6日前回溯至90年6月9日間某日,至告訴人前開居所即基隆市○○街○○○巷49之1號,竊取告訴人持有之吳心怡印章1枚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得手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0年11月15日,由被告乙○○盜用前開印章以偽造吳心怡之存款取款憑條,持向基隆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行使,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②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於91年2月20日及22日,2 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由被告甲○持前揭竊得之吳心怡印章蓋於郵局掛號函件收據,表示已收到掛號函件並交還予郵差,足生損害於證人吳心怡,因認被告甲○①②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②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㈡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

○○之指訴、證人張美秋之證述、郵局○七二九五八號掛號函件收據、被告甲○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及原法院北院錦家福91監字第63號兒童監護權案件家庭訪視建議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乙○○辯稱:該2封掛號信件係告訴人寄給伊本人,不須拿吳心怡印章去領掛號信,此純係用錯印章等語。甲○辯稱:並無與乙○○共同竊盜,亦無與乙○○共同提領吳心怡帳戶內之款項,又領取該2封掛號信件之印章,係從平日放在櫃子內皮包裡面之印章拿出來用,不知道吳心怡印章也放在其中,才誤交郵差蓋用等語。

㈢經查:

1、公訴人雖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上開竊盜及於90年11月1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甲○係於90年11月26日方入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2月2日警署資字第○九三○○○五一一八號函所檢附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2月9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三一三四○○號函檢附之被告甲○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則共同被告乙○○為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既均在被告甲○入境臺灣地區之前,而本案所得曲曲一萬餘元,衡情共同被告乙○○實無需事先知會或與被告甲○遠距商議之必要,是被告甲○就此部分應無與共同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共犯之情事。

2、被告乙○○平日將印章放於小皮包裡面,而小皮包又置於衣櫃內,此據被告乙○○供明於卷,經隔離訊問,被告甲○亦供述交郵差蓋用之印章係從櫃內皮包取出,(以上各見本院審理筆錄)互核相符,衡之郵差送來掛號信,收件人情急之下,任取家中印章收取者,所在多有,被告二人指本件用錯印章,已非不可採信。且該2掛號信件既係告訴人寄予被告乙○○之信件,被告甲○顯無持吳心怡印章交郵差蓋用於回執或收據上之必要。又該枚印章既非被告乙○○循正當程序合法取得,而係其竊取所得,雙方又已交惡,業如前述,則被告乙○○於此情況下,焉有可能故意將該枚印章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故意持此印章交郵差而蓋用於告訴人寄予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或收據上,被告甲○亦無故意持此印章交郵差蓋用,徒令使渠夫即被告乙○○陷於所為竊盜犯行可能遭他人察覺之情況,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甲○所辯用錯印章誤交郵差蓋用等情,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張美秋所言僅足以證明確有將郵件投遞至前開被告乙○○、甲○所居住之處所,然究無足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顯不足執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乙○○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殊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