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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2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葉繼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馮志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80、2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被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丁○○、丙○○被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丁○○、丙○○、戊○○、乙○○、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即: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丁○○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分許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本院卷二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丁○○與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七分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二頁、本院卷二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本院勘驗被告丁○○與彭繼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十六分之監聽錄音通話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九十至九十二頁、一○五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契稅繳款書、九十一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課稅現值核計表、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九十四至九十七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九○四八號本票裁定(見原審卷一第一○○至一○一頁)、台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府地區字第○九四○一五五四五四號函(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四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見原審卷一第一○三至一○四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五頁)、返還房屋點交切結書一紙(見原審卷一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一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八○六六一號槍彈鑑定書(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卷三第四○一至四○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八五七四二號函、內政部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內授警字第○九五○八七○四九五號函(均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四至一七四頁、卷二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函文(見原審卷二第三四一至三四二頁)、原審勘驗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四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八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北監基四字第○九三○○○三四九○號函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卷四第七十至七十三頁)、交通部氣象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中象參字第○九四○○○一三八七號函文(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僅就其中部分之證據表示其證明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及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丁○○、丙○○被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請示丁○○後販賣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上開犯行嗣為警報請監聽而查悉,因認被告丙○○、丁○○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分許有在電話中與被告丙○○談及「褲子」(即愷他命)交易之事,被告丙○○固坦承在其住處扣得電子磅秤、愷他命等物,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被告丙○○打電話給伊,是要打聽「藥頭」的電話,事實上,伊沒有「藥頭」的電話,事後伊亦未去問,亦未回電話給丙○○等語;被告丙○○辯稱:被查扣之愷他命係自己要施用,且在該通訊監察錄音中,兩人根本未談及毒品買賣數量及金額之事,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均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之供述、㈡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分許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鑑驗通知書一紙、㈢被告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所示扣得之丙○○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個、MDMA(搖頭丸)五顆、愷他命十四瓶、分裝空瓶十二瓶、愷他命粉末二包等物,以及自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丙○○所持有愷他命三瓶、MDMA(搖頭丸)二顆等物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經查:

㈠、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僅係前者之罪,以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由此可知,無論是「持有毒品罪」或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均在處罰「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丙○○所有被查扣持有中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四瓶、愷他命粉末二小包、愷他命三瓶」是否係被告丙○○、丁○○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請示被告丁○○可否出賣一公斤愷他命與「阿寶」之事實,係引用被告丁○○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分許」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而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詳細內容如附件一),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被告丁○○、丙○○均承認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與監聽錄音內容相同,係屬真正(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二頁反面),經查:

1、於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中,被告丙○○提及:「因為我們裡面有一個阿寶,他說他要一kilo那種『褲子』(即指「愷他命」)。就我們昨天看的那種。他可能要拿一kilo。」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一kilo那種褲子」是指一公斤的愷他命(本院卷一第五十三頁),上開錄音證明有一位綽號「阿寶」的人,要向被告丙○○購買一公斤的愷他命,惟此一對話,僅能證明「有人要向被告丙○○『買』毒品」,但無從證明「被告丙○○要『賣出』毒品」之意圖。

2、況被告丙○○被查扣持有中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四瓶」,驗餘淨重二十七‧八一公克,「愷他命粉末二包」,驗餘淨重二一‧八O公克,「愷他命三瓶」,驗餘淨重二‧五二公克,以上三者合計五二‧一三公克,與綽號「阿寶」所要購買之愷他命一公斤(即一OOO公克)相距甚遠,根本不足以販賣,足徵被告丙○○之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自明。

3、於通訊監察錄音中,被告丙○○提及:「因為我不知道要怎樣跟他(指藥頭)接頭。(丁○○:是哦,他何時要拿?)他…差不多這兩天。(丁○○:哦,好呀,不然我等一下回去時再跟你講,因為我手頭上忘記留他(指藥頭)的電話,可能忘記刪除掉還是怎樣,我問一下電話,啊你不方便問彥章嗎?)因為我…(丁○○:不要過他的手?)是啦。(丁○○:好啦,不然我晚點再問。喂?)」等語,僅能證明被告丙○○不知要怎樣與藥頭接頭而向被告丁○○打聽藥頭的電話,無從證明被告丙○○是要將持有中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五二‧一三公克)賣給「阿寶」。

4、於通訊監察錄音中,被告丙○○提及:「阿寶那裡你要出面一下!(丁○○:哈?)我說跟阿寶有沒有,你要出面一下!(丁○○:我出面?)因為上次勇哥有沒有,UK30跟…都是假的你知道嗎?結果阿寶還是跟我拿。(丁○○:那阿寶是誰?)就上次…青蛙他朋友…(丁○○:啊你說一個少年仔是嗎?)是啊,他現在在78街做衣服,現在藥仔都是他的。(丁○○:嘿!哦,好啊,你若不趕,不然我晚點再打給你啦)好啊!(丁○○:我晚上再打給你啦!)。」等語,僅能證明綽號「阿寶」上回向綽號「勇哥」拿到假的毒品,這次綽號「阿寶」要跟被告丙○○拿毒品,被告丙○○希望被告丁○○能出面,但被告丁○○並沒有答應的言詞,並無從證明被告丙○○是要將持有中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五二‧一三公克)賣給「阿寶」。

5、於通訊監察錄音中,被告丙○○提及:「你如果有量再拿二kilo,另外有一個女的介紹給勇哥。(丁○○:嘿!)他也用十三萬二斤錢。(丁○○:嗯!)啊!那個也很阿沙力。(丁○○:哦,好啊,不然我晚點回去再打給你,我用家裏電話打給你。)好啊。」等語,僅能證明被告丙○○詢問被告丁○○有無毒品?如有量的話,再拿二公斤,用十三萬元,買二公斤毒品,惟被告丁○○僅承諾晚點回去打電話給丙○○,但無從證明被告丁○○承諾要賣毒品,更無從證明被告丙○○是要將持有中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五二‧一三公克)賣給他人。

6、被告丙○○雖坦承「一kilo那種褲子」是指一公斤的愷他命,惟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供稱:「阿寶」是舞廳認識的朋友,他要伊幫他找源頭,他要買一公斤的愷他命,「做衣服」就是講舞廳,之所以會說「現在的藥仔都是他的」,是因為「阿寶」在舞廳有下線在放藥,就是「阿寶」有他的人在舞廳賣藥,他需要藥,所以問伊可否找到愷他命的藥頭,故伊才打電話給丁○○要問那個賣藥人的電話,並非找丁○○拿愷他命,並要丁○○問那個人是否有存量,如有存量就拿二公斤,「阿寶」要用十三萬買二公斤的愷他命。另外伊有介紹一個女人給勇哥,這個與二公斤無關。至伊要丁○○「出面」,係因伊與「阿寶」一同向阿勇買搖頭丸,阿勇賣假的給伊,「阿寶」認為伊拿假藥給他,一直找伊要錢,所以才要丁○○出面,看他有無錢可以借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被告丁○○亦供稱:在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的電話前,伊等有一群人到舞廳去,有倒一些愷他命給大家看,電話也留給伊等,所以丙○○才會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抄電話,伊所說「我如果不過去,明天直接拿過去給你」,是指拿錢,不是拿毒品,丙○○打電話給伊只是要問另一個人的電話,伊也沒有給他那個人的電話,他不是向伊買毒品,因為戊○○也知道他的電話,伊才會要丙○○去問戊○○,伊因質疑丙○○,才問他是否不想過戊○○的手,丙○○說是,伊才說晚點再問電話,後來伊也沒有問,也沒有給丙○○那人的電話,丙○○打電話來是向伊問藥頭的電話,不是要伊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三頁正、反面、五十四頁反面),是由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資料及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丙○○確因綽號「阿寶」之男子欲購買愷他命,而向被告丁○○詢問前一日所看賣藥之人之電話,並要丁○○代為詢問藥頭是否仍有存貨,及「阿寶」確實曾因買到假貨,「阿寶」要找被告丙○○負責償還,丙○○乃要丁○○出面等情節,無從證明被告丙○○是要將持有中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五二‧一三公克)賣給他人或被告丙○○請示丁○○可否出賣一公斤愷他命。

㈢、又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七分許」打電話與甲○○之通訊監察錄音,亦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惟原審之勘驗筆錄,部分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二頁),被告丁○○及甲○○二人均供認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件二所載)確係渠二人通話內容,並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係屬真正(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三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以本院之勘驗筆錄所載監聽譯文內容為可採。經查:

1、於通訊監察錄音中,被告丁○○提及:「你知不知道昨天那個什麼,台中那個。那個會長他電話?(甲○○:找誰電話。)昨天什麼會長,台中那個。(甲○○:嘿!怎樣?)我有CASE要跟他談。(甲○○:喔,好啊)。」等語,被告丁○○於本院中辯稱:伊打電話給甲○○是要問某個台中會長的電話,他有個法拍屋的CASE要找伊談等語,並提出「中信房屋民生加盟店」之名片及在職證明書二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間皆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附於本院卷二第一一O頁至一一六頁),是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僅能證明被告丁○○打電話給甲○○,要打聽一位昨天見面自稱會長的人,被告丁○○有CASE要跟他談。至於那個自稱會長的人,是否為藥頭?所謂有一個CASE是否為「有人要買愷他命的」?不無疑義。由於被告丁○○與被告甲○○間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並無談及買賣愷他命毒品之安排或接洽事宜至明,從而尚難據此而推論被告丁○○係向甲○○打聽藥頭之電話。

2、於通訊監察錄音中,被告丁○○提及:「(甲○○:我說八點過來這邊ㄟ。)我八點來不及啊,你明天要不要出人?(甲○○:對啊!)你明天幾點要出人?(甲○○:我等一下我要看一下帖子啦。那你幾點可以過來?)我八點來不及啦,我現在還在家裡啊。(甲○○:那你差不多幾點咧?)幾點?可能晚一點吧。你如果,ㄟ我如果不過去,我明天直接拿過去給你咧。(甲○○:不是啊,順便我要講一下看明天要怎麼弄啊。而且你可能晚上就要準備好了啊。)我知道啊,所以我先看你確定幾點,我先調啊。(甲○○:我現在還不知道。〔背景聲:甲○○與電話外之人對話:甲○○:ㄟ,阿順昨天那張白帖哩?阿順:你拿回去啦。甲○○:我有拿回去嗎?阿順:有啊,放在外面的車。甲○○:在車上是不是?阿順:應該是吧!〕(甲○○:我等一下看一下,我等阿正過來啦,那你看你幾點可以過來?)好啊,我等一下橋橋看。」等語,被告丁○○於本院辯稱:雙方對話之內容係關於連志文之父親連再福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因病過世舉行公祭所需調派人力,伊問「你明天要不要出人」是因為連再福先生的公祭,甲○○找伊一起去參加,伊說「我如果不過去,明天直接拿過去給你」是伊晚上假如不過去,那就明天參加公祭時再拿白帖的二千元給甲○○,因為甲○○沒有錢,找幾個朋友要錢,包白包(奠儀)用的。伊說「我等一下喬喬看」,因為當時伊在家裡,要問伊老婆可不可以讓伊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四頁反面至五十五頁);證人甲○○亦於本院中陳稱:伊請丁○○八點到釣蝦場來,關於「不是啊,順便我要講一下看明天要怎麼弄啊。」一節,是伊請丁○○當晚過來,先來講明天公祭調度的事,所稱「我先看你確定幾點,我先調啊」,是指調人的意思,要先確定公祭幾點才能找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四頁反面至五十五頁),並提出連再福之死亡證書書正本、戶口名簿(本院卷一第一一二、一一三頁)為證,由此可知,被告丁○○、甲○○前開對話內容均係在談論白帖、人員到場時間之事宜,係有關參加公祭之事,應可認定。

3、況且由被告丁○○與案外人彭繼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十六分之監聽錄音通話內容,丁○○亦提及「我明天再叫人家錢拿過去就好了。(彭繼正:明天不知幾點?)公祭喔?…我們要出人嗎?還是包白包就好了?」等語,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五頁),更可佐證。

4、綜上各節可知,被告丙○○僅係向被告丁○○打聽藥頭之電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向丁○○請示是否賣出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丁○○嗣後有將藥頭之聯絡電話告訴被告丙○○,甚或出面接洽毒品買賣事實之情,尚難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認定丙○○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㈣、至經員警依通訊監察所得聲請原審核發搜索票後,雖自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之住處扣得電子磅秤一個、愷他命十四瓶(淨重二七.八四公克,驗餘淨重二七.八一公克)、愷他命二包(淨重二一.八二公克,驗餘淨重二一.八○公克)等物,以及自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丙○○所持有愷他命三瓶(淨重二.五五公克,驗餘淨重二.五二公克)等物,有該扣押毒品附卷可佐。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上開扣押物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五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卷三第三一三頁)。本件扣案之愷他命數量尚非巨量,被告丙○○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九八○號卷三第二○三頁),是以被告丙○○持有之扣案數量之愷他命,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至多僅能證明係被告丙○○基於自行施用而持有之。再者,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雖係一般販賣毒品常用之工具,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該電子磅秤即係被告丙○○起意販賣而持用之工具,尚難遽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況縱觀本案全卷,均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丙○○住處及車輛中扣得之毒品有何關連,自難遽認被告丁○○與被告丙○○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㈤、至員警在被告丙○○住處所扣得MDMA五顆,以及在被告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被告丙○○所有MDMA二顆,均係供被告丙○○自己施用,業據被告丙○○、乙○○供明在卷(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九八○號卷三第二○三、二○七頁),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丙○○另涉其他犯行。被告丙○○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六號偵查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O號併案偵辦,經該署對被告丙○○聲請觀察、勒戒而執行後,已經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該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O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三三七頁),則被告丙○○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另為審究,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丁○○、丙○○二人均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予論處被告丁○○、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尚有未合。

㈦、被告丁○○、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存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為被告丁○○、丙○○二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丁○○、戊○○、乙○○被訴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以及被告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乙○○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槍砲之犯意聯絡,由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在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交付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九顆與戊○○;乙○○則於不詳時點收受其友人「陳產仁(音同)」交付之M八四貝瑞塔模型手槍一枝,準備交由戊○○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持改造槍枝之工具加以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械,惟未經完成即為警查獲。戊○○並未經允准,自不詳處所取得制式彈殼、彈頭各一顆、改造彈殼五顆、彈頭二顆、槍管半成品三支、槍械零件一批、火藥一包等而持有之。因認被告丁○○、戊○○、乙○○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未遂罪嫌;被告戊○○另涉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交付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九顆給被告戊○○,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被告戊○○固坦承在自己之住處扣得上開物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被告乙○○固坦承有在被告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之住處,扣得自己所持有之M八四貝瑞塔模型手槍一枝,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或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交給戊○○的那把槍,是我朋友不要,送給我的,我交給戊○○時,並沒有要戊○○改造槍枝」;被告戊○○辯稱:「我只是玩模型槍,並不會改造槍砲,也沒有改造工具,我在電話中只是臭屁而已」;被告乙○○辯稱:「我有一枝玩具手槍,是『陳產仁』(音同)要我轉交給戊○○噴漆,並非要改造」等語。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乙○○共同涉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以及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戊○○、乙○○之供述與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彈頭、彈殼、火藥、槍械零件、改造工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㈣、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經查:

1、被告丁○○交付被告戊○○槍彈部分

⑴、公訴意旨指被告丁○○、戊○○、乙○○基於製造可發

射子彈槍砲之犯意聯絡,由丁○○交付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九顆與戊○○,以供戊○○製造槍彈,尚未完成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乙○○、戊○○三人共犯製造槍彈未遂罪,是以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戊○○有無「製(改)造槍、彈」之行為?

⑵、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扣案之工具乙批,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屬於製造或改造槍彈之工具,經該局函覆:「送鑑之改造槍械工具乙批,均係市售之五金工具,於改造槍彈自有援用之時機,惟該批工具是否使用於改造本案槍枝,因缺乏可資比對之工具痕跡,故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八五七四二號函鑑驗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四至一七四頁),且上開改造工具經證人林弘杰於原審當庭檢視鑑驗結果後結證稱:「(問:請求當庭提示勘驗改造槍械一批〈如附表三之九二藍二三一○號〉,內有何物?)(答:〈經當庭拆封勘驗〉有尺一支、牙刷一支、銼刀七支、金屬塊一個、金屬棒三支、游標尺一支、小鋸子一支。)(問:槍管之所以沒有殺傷力是因為阻鐵,若要打掉阻鐵應該用何工具?)(答:

阻鐵打掉只要有耐心應該任何工具都可以,只是時間的關係,如果用大型工具或比較省時間。一般大型工具用鑽頭、車床。)(問:前述檢察官所提改造槍械工具中,若要將槍管打通,哪些工具可以?)(答:就這些工具而言,要達到改造槍械目的是比較困難,銼刀工具、鋸子等,大概是比較可能供作改造的工具。只是銼刀磨搓的效果並不好,鋸子當庭試之後發覺鋸子大於槍管,沒有辦法達成改造的工作。只是我們不排除用上述工具改造的可能性。)(問:可能性與修理水管的可能性是否相同?)(答:銼刀是蠻常見的工具。)(問:〈提示附表六之九二綠二九三四〉裡面有哪些是所謂的槍枝零件?)(答:〈當庭拆封勘驗後〉有三個玩具的塑膠撞針座、一個火藥填裝棒〈用來填裝玩具彈殼的火藥用〉、二個金屬的抓子鉤〈用來彈殼擊發之後將彈殼退出的工具〉、三個金屬塊、十三支金屬棒,剩餘的是一些彈簧零件。)(問:以上零件哪些為槍枝或彈藥主要零件?)(答:主要零件部分,因為主管機關在警政署的保安組,就我剛剛看的九二綠二九三四號證物做說明,其中有兩支金屬棒、一個金屬塊是屬於土造的撞針與撞針座的半成品,至於是否主要組成零件,這非我的權責範圍。)(問:警政署保安組有無說哪些是主要零件?)(答:有列出,但是是以成品部分,我剛剛看的是半成品。)(問:剛剛提到撞針及撞針座若是成品就可能是主要零件,除了這些之外沒有其他是槍枝或彈藥的主要零件?)(答:沒有看到)」(見原審卷二第三○七至三○八頁),證人林弘杰既為此方面之專業鑑識人員,其證詞復無其他不得採為證據之情況,其上開證詞自屬可採。由此可見,本件扣案改造工具尚難認定係使用於改造本案槍枝所使用,既未查扣被告戊○○製造或改造槍彈之工具,自無從證明被告戊○○有製造或改造槍彈之犯行。

⑶、至於被告丁○○確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北市

○○○路、民生東路口,交付手槍一把及子彈九顆給戊○○之事實,雖據被告戊○○分別於偵訊中自白:「六月十九日丁○○有交給伊一把手槍及九顆子彈」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一八九八0號卷三第二五二頁參照),及審理中不否認:「子彈部分確實是被告戊○○所持有」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第六頁參照),被告丁○○亦分別於警訊中供稱:「當天我只有交給戊○○乙把玩具槍以及九顆子彈」等語(九二年度偵字一八九八0號卷三第二一八頁參照)、偵訊中供稱:

「(問:六月十九日崔邦興交給你一把模型槍及九顆子彈?)崔邦興是問我要不要買,我打電話問戊○○要不要來看一下」等語(九二年度偵字一八九八0號卷三第二五一頁參照)及審理中供述:「我確實有交玩具手槍給被告戊○○」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第五頁參照),此開被告丁○○、戊○○二人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有交付「一把玩具手槍及九顆子彈」,尚無從證明被告戊○○確實有「製造」或「改造」槍彈之行為。

⑷、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①、被告戊○○於警詢中雖自白:「本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六日,為警在伊身上查獲筆記本,內記載繪『製槍管細部分解結構圖』、二枚子彈,係伊所有」等語,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戊○○上開陳述為真實或有「製造」或「改造」槍彈之行為。

②、至於本件經合法監聽後,被告丁○○與戊○○、乙○○

間,於電話對談中,除前述談及交付槍枝外,並論及製造槍枝之事實,此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十八分許,被告丁○○打電話與戊○○間之對話內容所示(九二年度偵字一八九八0號卷二第一五一頁參照),可證「油」確係指子彈而言,與被告等依前述自白有交付九顆子彈相符;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二十時四十四分許,被告丁○○打電話與戊○○間之對話內容所示(九二年度偵字一八九八0號卷一第七六頁參照):卷附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六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晚間十時十三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據此被告間之對談,時間與被告自白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交槍等事實相同,且從數字上判斷,被告丁○○問:「我想拿『一支東西』給你看」及「裏面有幾桶『油』」,丁○○答:「剩九顆」等語,與被告戊○○、丁○○前述自白供述:六月十九日,丁○○有交給戊○○一把手槍及九顆子彈等語,惟此等通訊監察錄音,僅能證明被告戊○○持有槍枝、子彈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戊○○有「製造」或「改造」之行為。至於被告戊○○於偵訊中坦承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丁○○的對話,通話中的「一支」可能是道具槍,是指要「改造道具槍」,及通話內容係「在講改造道具槍的事」「是我自己要改造的」等語(九二年度偵字二四二六五號第七二頁參照)。是以,至多僅係被告戊○○之自白,惟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戊○○上開陳述為真實或有「製造」或「改造」槍彈之犯行。

2、被告乙○○準備交付槍枝予戊○○部分公訴意旨指:被告乙○○聽從被告丁○○之指示,準備將M八四貝瑞塔模型手槍一枝交由戊○○加以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因認被告丁○○、乙○○、戊○○共犯製造槍枝未遂罪。本案之關鍵,在於「準備交付槍枝但尚未交付之行為」是否為「製造槍枝未遂」?

⑴、按「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

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警詢時供稱:「槍是朋友交給我準備交給戊○○改造之用」(偵查卷第三宗第二O七頁);「警方查扣的那把槍,是我朋友陳產綸(音同)買來準備交予戊○○改造之用」(偵查卷第三宗第二O九頁);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槍枝是陳產綸(音同)拿給我的,說戊○○會到我住的地方拿。」等語(偵查卷第三宗第二四八頁反面),而扣案之M八四貝瑞塔模型手槍一枝是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四樓外乙○○所使用之六C─九O九七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事實,亦經被告乙○○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偵查卷第三宗第二O七頁),足徵扣案槍枝尚在被告乙○○持有中至明,被告乙○○僅係「準備交付」,尚「未交付」被告戊○○,被告戊○○並未收受而持有之,自無從著手「製造槍枝」之行為,被告乙○○、戊○○僅係著手「製造槍枝」構成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無處罰「製造槍枝」預備犯之明文,對被告丁○○、乙○○、戊○○三人自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

⑵、至於被告乙○○持有槍枝之行為,是否構成未經許可持

有槍枝罪,則視該槍枝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而定:

①、經查:被告乙○○所持有之M八四貝瑞塔模型手槍一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定:「送驗貝瑞塔M八四模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仿BERETTA廠M八四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含貳枝槍管),經檢視,其槍管均內具阻鐵,均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八○六六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卷三第四○一至四○三頁)。

②、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林弘杰於原

審到庭結證稱:「(問:本件扣案之槍枝,據你的鑑驗報告是沒有殺傷力?送件的資料有槍跟槍管,這支槍有沒有經過加工的行為?包括槍管可否判斷?)(答:是。在照片三跟五,有拍到槍管內阻鐵的情形,這兩支槍管與市售玩具槍管比較之下,欠缺彈殼的頂桿。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相異之處。)(問:槍跟槍管可否看出有加工?〈提示證物扣案槍枝一支及槍管〉)(答:〈當庭拆卸槍枝勘驗後〉看過兩支槍管後,其中一之沒有頂桿部分,其中一支有。其餘部份均與市售玩具槍枝並無相異之處。)(問:就剛才回答欠缺彈殼頂桿是何構造?)(答:這類玩具槍枝,是模擬真槍的擊發方式而設計,所謂頂桿部分,就是頂住玩具彈殼,使撞針可以打擊到玩具彈殼。)(問:就證物的判斷,欠缺頂桿部分,欠缺能否看出原來就欠缺還是加工後欠缺?)(答:此部份並無法做判斷。

因為這類玩具槍在使用上,若火藥量裝填太多也有可能使頂桿斷裂。但也可能是人為加工造成。)(問:

頂桿與槍內的阻鐵是否相同部位及構造?)(答:頂桿部分與阻鐵是相連的,頂桿在阻鐵後端,在彈室端部分。)(問:何以沒有殺傷力?)(答:這兩支槍管內均具阻鐵部分,並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所以這把槍並沒有殺傷力。這是整支槍沒有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六至三○七頁)。益徵扣案M八四貝瑞塔模型手槍一枝及槍管二枝,均係玩具手槍而無殺傷力。

③、至該槍枝如車除阻鐵後,究否具殺傷力等情,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發現:

「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經檢視,其內包含槍管二枝,其中一枝為塑膠材質,且內具阻鐵,另一枝為金屬材質,其內具阻鐵,阻鐵上具穿鑿之痕跡,至於該槍枝之槍管經車除阻鐵或更換為土造金屬槍管後是否具殺傷力?需以改造後之實物鑑定之,歉難臆測研判槍枝改造後是否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八五七四二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四至一七四頁),是扣案M八四貝瑞塔模型手槍一枝及槍管二枝,如車除阻鐵後,究否具殺傷力,尚無從證明。

④、綜上各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M八四貝瑞塔模

型手槍一枝及槍管二枝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被告乙○○縱有持有之行為,亦不構成犯罪。

3、被告戊○○被查獲彈藥部分

⑴、公訴意旨指戊○○未經允准,自不詳處所取得「制式彈

殼、彈頭各一顆、改造彈殼五顆、彈頭二顆、槍管半成品三支、槍械零件一批、火藥一包」等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本案之關鍵在於上開扣案物(制式彈殼、彈頭各一顆、改造彈殼五顆、彈頭二顆、槍管半成品三支、槍械零件一批、火藥一包)是否屬於「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⑵、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復經內政部復鑑驗結果:「㈠、槍管半成品三枝,其中二枝,認均係金屬棒,餘一枝認係仿BERETT 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㈡、制式彈殼二顆,認均係口徑 9mm制式彈殼。㈢、制式彈頭一顆,認均係口徑 9mm制式彈頭。㈣、改造彈殼五顆,其中四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餘一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半成品。㈤、彈頭二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㈥、火藥一包,淨重○.○一公克,取○.○一公克供鑑定用罄,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Dibutyl phthalate 等成份,認係雙基發射火藥。㈥、槍械零件、材料一批,認分係仿BERE 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撞針座三個及抓子鉤一個、研磨頭十四枝及研磨頭夾具一枝、金屬塊三塊、金屬棒一枝、供玩具彈殼裝填底火使用之裝填棒一枝等物」,其中㈠至㈤所示之槍管半成品三枝、制式彈殼二顆、制式彈頭一顆、改造彈殼五顆、彈頭二顆等物,均經認定非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函文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已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八五七四二號函、內政部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內授警字第○九五○八七○四九五號函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四至一七四頁、卷二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至於㈥、㈦二項之物,更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及內政部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不合,自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至明。

⑶、上開扣案物(制式彈殼、彈頭各一顆、改造彈殼五顆、

彈頭二顆、槍管半成品三支、槍械零件一批、火藥一包),既不屬於「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戊○○縱有持有之行為,亦不構成犯罪。

㈤、綜上所述,扣案M八四貝瑞塔模型手槍一枝及槍管二枝,均係玩具手槍而無殺傷力;扣案改造工具中,並無專門供作改造槍砲所用之物;而扣案槍械零件中,亦無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無從證明被告丁○○、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犯行,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丁○○、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戊○○、乙○○等人犯有前揭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丁○○、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係起訴被告等涉犯製造槍枝未遂犯行,係以扣案槍枝尚未製造完成,即雖已略具槍枝外型但尚待加工完成,並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槍彈鑑定書(認不具殺傷力)為憑,而起訴被告等三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礮「未遂」罪,惟原審不察,反以扣案槍枝不具殺傷力,本末倒置認定其不構成該罪,其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2、證人林弘杰於審理中一再表明:「主要零件部分,因為『主管機關在警政署的保安組』...是否主要組成零件,『這非我的權責範圍』」等語。故本件扣案零件中,認定是否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確非證人林弘杰個人工作上之權責範圍,故其是否得以「鑑定證人」身分,對扣案零件及工具為完整之專業認定及陳述,顯有待斟酌。是以本件扣案之改造工具,實有再送鑑定,或由具有該方面學識之專家證人再認定,確認是否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是否能以扣案工具,製造改造扣案槍枝、槍管等情之必要。況本件依法搜索戊○○住處,扣得「槍管半成品三支、制式彈殼二個、制式彈頭一個、改造彈殼五個、改造彈頭二個、火藥一包、槍械零件及材料一批、改造槍械工具」一批,業經被告戊○○坦承為其所有,子彈經送鑑定亦具殺傷力。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改造工具,實應再送鑑定,原審未送鑑定,顯見原判決所適用之證據,有重大違誤。

3、原審判決以被告等在電話中所言談之內容,係向親友吹噓、閒扯,亦屬人情之常。然原審莫名以「自由心證」為憑,認被告所言等所言談,係吹虛、閒扯等情,惟原審自始並未再進一步具體說明其自由心證之根據或源由,又本件被告丁○○確有於九二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交付手槍一把及子彈九顆給戊○○之事實,此業據被告戊○○分別於偵訊中自白:六月十九日丁○○有交給伊一把手槍及九顆子彈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一八九八0號卷三第二五二頁參照),及審理中不否認子彈部分確實是被告戊○○所持有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第六頁參照),核與同案被告丁○○分別於警訊中供稱:「當天我只有交給戊○○乙把玩具槍以及九顆子彈」等語(九二年度偵字一八九八0號卷三第二一八頁參照)、偵訊中供稱:「(問:六月十九日崔邦興交給你一把模型槍及九顆子彈?)崔邦興是問我要不要買,我打電話問戊○○要不要來看一下」等語(九二年度偵字一八九八0號卷三第二五一頁參照)及審理中供述:我確實有交玩具手槍給被告戊○○等語相符(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第五頁參照)。此外,並有卷附合法監聽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許,被告丁○○打電話與戊○○,二人互談交槍及子彈九顆之監聽譯文可證(九二年度偵字一八九八0號卷二第一五一頁參照),足見被告丁○○交付手槍一把及子彈九顆給戊○○。又參諸被告戊○○於警訊中自白:本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為警在伊身上查獲筆記本,內記載繪「製槍管細部分解結構圖」、二枚子彈,係伊所有等語,足認被告於檢警之自白,足以採信。再本件經合法監聽後,被告丁○○與戊○○、乙○○間,於電話對談中,除前述談及交付槍枝外,並論及製造槍枝之事實,此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十八分許,被告丁○○打電話與戊○○間之對話內容所示(九二年度偵字一八九八0號卷二第一五一頁參照),可證油確指子彈,與被告等依前述自白有交付九顆子彈相符;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二十時四十四分許,被告丁○○打電話與戊○○間之對話內容所示(九二年度偵字一八九八0號卷一第七六頁參照):卷附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六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晚間十時十三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據此被告間之對談,時間與被告自白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交槍等事實相同,且從數字上判斷,被告丁○○問:「我想拿一支東西給你看」及「裏面有幾桶油」,丁○○答:「剩九顆」等語,與被告戊○○、丁○○前述自白供述:六月十九日,丁○○有交給戊○○一把手槍及九顆子彈等情相符,且亦與被告戊○○於偵訊中自白,即坦承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丁○○的對話,通話中的「一支」可能是道具槍,是指要「改造道具槍」,及通話內容係「在講改造道具槍的事」「是我自己要改造的」(九二年度偵字二四二六五號第七二頁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丁○○與戊○○、乙○○間共謀交付槍枝及製造槍枝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㈧、惟查:

1、扣案M八四貝瑞塔模型手槍一枝,尚在被告乙○○持有中,被告乙○○僅係「準備交付」,並「未交付」被告戊○○,被告戊○○既未收受而持有之,自無從著手「製造槍枝」之行為,檢察官竟以「本件係起訴被告等涉犯製造槍枝未遂犯行,係以扣案槍枝尚未製造完成,即雖已略具槍枝外型但尚待加工完成」云云,認被告丁○○、乙○○、戊○○應成立製造槍枝未遂罪,自有未合。

2、本件扣案之改造工具,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意旨再送鑑定,仍認定並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無從證明「以扣案工具,製造改造扣案槍枝、槍管」,已如前述,檢察官以依法搜索戊○○住處,扣得「槍管半成品三支、制式彈殼二個、制式彈頭一個、改造彈殼五個、改造彈頭二個、火藥一包、槍械零件及材料一批、改造槍械工具」一批,而主張被告戊○○應成立犯罪,尚有未合。

3、被告丁○○、戊○○等人之自白、通訊監察錄音,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所言實在,均無從證明被告戊○○確實有「製造」或「改造」槍彈之犯行,已如前述,尚難依被告丁○○、乙○○、戊○○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二、被告乙○○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四分許,明知其友人「阿峰」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藥頭,竟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幫助友人「阿峰」販售四顆第二級毒品MDMA與不知姓名年籍之女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以及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MDMA二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綽號「阿峰」之朋友手機沒電了,叫這位女孩子打電話到他的手機,他在電話中只是臭屁講一講,他沒跟這名女子見過面,也沒有賣給她,事後也沒告訴「阿峰」,至於扣案MDMA二顆是被告丙○○所有,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之供述、㈡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㈢扣案MDMA二顆為其主要論據。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乙○○在警詢、偵訊中自始即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四分許」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卷三第二一○、二四九頁),而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四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八頁),雖有提及MDMA及其他毒品價格、形狀之情事,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或「阿峰」已與該名女子完成毒品之交易。

2、至於該扣案MDMA二顆係被告丙○○所有供自己施用而放置在被告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已如前述,亦難遽為被告乙○○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認定。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阿峰」者確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該名女子之犯行,在正犯「阿峰」是否犯罪尚不明之情況下,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經完成,故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縱尚未賣出;或以其他原因販入後始起意營利而賣出,固均應屬販賣既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乙○○幫助販賣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七月五日凌晨一時許,是那名女子打電話問我在旁的朋友,我的朋友是藥頭,我就幫那名女子詢問及轉答」等語(九二年度偵字一八九八0號卷三第二四九頁參照),此核與卷附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一時四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乙○○稱:「我上次給你多少、我會一樣七百給妳、並應允將二個GUCCI二個SBA二種都二百,裝成一罐」等語相符(九二年度偵字一八九八0號卷二第一三二頁參照),被告所言,既然已談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且對談中係以「上次給你多少,會一樣七百給妳」等語之方式交談,可見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前,已涉有幫肋販賣毒品予該名女子之犯行,縱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或「阿峰」已與該女子完成毒品交易,然查,被告既言稱「我會一樣七百給妳」等語,可知被告至少已完成一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

2、再者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有一定的市售價格,被告應明知本案正犯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該毒品,其連絡出售事宜,自係幫助販賣毒品,若本案未查獲之正犯,係無償取得該毒品,被告以七百元價格連絡出售所為,亦涉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參以本件依法搜索,確查獲乙○○持有搖頭丸之事實,則被乙○○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

㈦、惟查: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雖於偵訊中供稱:「七月五日凌晨一時許,是那名女子打電話問我在旁的朋友,我的朋友是藥頭,我就幫那名女子詢問及轉答」等語(九二年度偵字一八九八0號卷三第二四九頁參照),至多僅能認係被告之自白,惟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定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四分許,明知其友人『阿峰』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藥頭,竟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幫助友人『阿峰』販售四顆第二級毒品MDMA與不知姓名年籍之女性」之犯行。

2、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O八O號判決採同一見解。關於卷附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一時四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乙○○雖陳稱:「我上次給你多少、我會一樣七百給妳、並應允將二個GUCCI二個SBA二種都二百,裝成一罐」等語(九二年度偵字一八九八0號卷二第一三二頁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於本案查獲之「前」,已涉有幫肋販賣毒品予該名女子之犯行,縱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或「阿峰」已與該女子完成毒品交易云云,然查,被告既言稱「我會一樣七百給妳」等語,可知被告至少已完成一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卷附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一時四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本案查之「前」,被告乙○○「至少已完成一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云云,惟「本案查獲之前」被告有無「至少已完成一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之事實,並未經記載於起訴書,未經起訴,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四分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既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即與未經起訴即「本案查獲之前」被告「至少已完成一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之事實,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本院自不得就該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

3、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O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證據,上訴意旨稱:「再者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有一定的市售價格,被告『應明知』本案正犯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該毒品」,並無證據,逕而推論「被告應明知本案正犯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該毒品」,自有違證據裁判主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未經證明之事實,繼而推論「其連絡出售事宜,自係幫助販賣毒品」,自有未合。

4、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若本案未查獲之正犯,係無償取得該毒品,被告以七百元價格連絡出售所為,亦涉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純係檢察官個人片面之詞,自不足採。

5、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參以本件依法搜索,確查獲乙○○持有搖頭丸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乙○○「持有」之事實,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乙○○有「幫助販賣」之犯行,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推論「則被乙○○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尚嫌無據。綜合上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建國南路口時,適楊立群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戊○○竟疏未注意燈號係紅燈而猶貿然直行,致楊立群因此煞車不及,滑倒後撞及被告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楊立群因此受有右髖擦挫傷、右膝蓋擦傷之傷害後,竟未下車救治,隨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向被告丙○○購買該自用小客車,平時亦有駕駛該車做生意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該車平時放在被告丙○○住家之停車位上,他要做生意時才去駕駛該車,因為該車鑰匙放在被告丙○○住家之信箱裡,平時也有他人駕駛該車,當日係下雨天,他並未駕駛該車外出做生意,即無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等語。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證人黃婉婷、丙○○與楊立群之證述、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分析研判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被告丙○○自己已有一部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丙○○以女友黃婉婷名義購買,準備改裝後再行出賣,嗣被告戊○○因在夜市做生意需要用車,始由被告戊○○以繼續繳納該車貸款之方式向被告丙○○購買該車,而因被告戊○○住家並無停車位,該車平時仍停放在被告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住處一樓之停車位上,另由於該停車位有時會擋住大車出入,因此該車平時均不上鎖,鑰匙亦置於上開住處之信箱裡,以備擋路時方便移動車輛,因此很多人都知道該車鑰匙處,亦有不少人開過該輛車,被告戊○○主要是到夜市做生意時才駕駛該車,通常下雨時被告戊○○即不會出門做生意,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即該車發生事故之翌日,被告戊○○曾打電話問被告丙○○該車是誰撞的,並質疑是否是被告丙○○所撞的,事後被告戊○○即拒繳貸款等情,業據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丙○○結證屬實,核與證人黃婉婷證述之情節相符(以上均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七至一三○頁)。

2、又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供該車自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之違規記錄顯示,該車在此四個月期間共有三十一筆違規記錄,其中該局所檢附之四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中,違規日期分別為八月二十一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四日及十一月十日,違規駕駛人除被告戊○○、丙○○外,亦另有二位姓名不易辨識者,此有該站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北監基四字第○九三○○○三四九○號函文在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卷四第七十至七十三頁),顯見被告戊○○並非該車平時之唯一駕駛人,則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發生之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確係被告戊○○所為,即非無疑。

3、交通部氣象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之公館自動雨量站測得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均有降雨,其中二十二日雨量二十.五豪米,為當月僅次於二十一日之次高雨量,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中象參字第○九四○○○一三八七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則依證人丙○○上開之證詞,當日被告戊○○是否有駕駛該車外出,亦非無疑。況證人即被害者楊立群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肇事車牌?)(答:我當時沒有看到,是路過的人說的。)(問:是否知道肇事車是什麼車?)(答:不知道,只知道是白色的。)... (問:該白色車是如何開過來?)(答:我直走忠孝東路,他是從建國那邊出來,我是綠燈,我衝出去的時候,因為他車子突然衝出來,我就煞車滑倒,就撞到他右邊前面的車門。撞到之後我的車子就壞掉了,他就開走,我就牽到旁邊,到旁邊時有路人跟我說是因為該車闖紅燈,再等一下時候,因為車子很多有跟著該車過去,記下車號,再回頭跟我講。)(問:該車有無停下來?)(答:沒有。我撞上去的時候,他有先停著,後來就開走了。)(問:車上有什麼人?)(答:沒有看到)」(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九至一二○頁),顯見被害人楊立群亦未看到肇事車輛之車牌,遑論乘坐在該肇事車輛上之駕駛人。

4、綜上所述,被告戊○○既非平時該車唯一之駕駛人,且事發當日確有下雨,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詞,衡情被告戊○○當日即不會駕駛該車去夜市做生意,參以被害人楊立群並未親見肇事當時該車之駕駛人為誰,自不能因被告戊○○曾向被告丙○○以繼續繳納貸款之方式購買該車,即謂事發當日係被告戊○○駕駛該車。

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就被告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為圖脫罪,以辯稱:伊並未肇事逃逸,丙○○事後有找被害人和解云云之方式,意圖製造證人丙○○為肇事逃逸者之假象,惟查:

1、經傳訊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本件肇事逃逸時間點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當時,伊並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該車已賣給被告戊○○,且賣給被告後,車右側才有撞壞,又伊沒有去找被害人和解等語(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理筆錄第二四頁等參照),足證被告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戊○○於審理中另辯稱:系爭車輛很多人都知道鑰匙擺在何處,可能係其他人駕車云云,經查,一般私人自用車輛,係供己或親友使用,且車輛係有其經濟價值之物,並恐遭他人竊取或盜用,故均會妥適保管車輛鑰匙,斷無將鑰匙置於眾所皆知之場合,供不特定之人取用之理,本案被告戊○○所辯稱其車輛鑰匙處為眾所皆知,故其私人車輛供不特定人使用云云,不僅有違常情,且案發自今,自始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憑,益見其所辯稱係幽靈抗辯,實不足採信。

3、另參以證人丙○○其兄乙○○如前所述,與被告戊○○共犯製造槍砲之犯行,再依卷附資料被告戊○○住在台北市士林區,證人丙○○係住台北縣三重市,被告戊○○已購得該車,應將該車放置於離其住處附近,以便於使用,然證人丙○○卻證稱:該車平日放在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住處一樓停車位上等語,足見證人丙○○所為證言,顯係片面坦護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戊○○於肇事後已買得該車,於肇事後又繼續駕駛該車,本件起訴事實所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應堪以認定。

㈥、惟查:

1、證人丙○○雖於原審證述:「本件肇事逃逸時間點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當時,伊並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該車已賣給被告戊○○,且賣給被告後,車右側才有撞壞,又伊沒有去找被害人和解等語,僅能證明丙○○並未於上開時間駕車肇事,但無從證明是被告戊○○肇事逃逸。況證人丙○○於原審亦結證稱:「被告戊○○住家並無停車位,該車平時仍停放在被告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住處一樓之停車位上,另由於該停車位有時會擋住大車出入,因此該車平時均不上鎖,鑰匙亦置於上開住處之信箱裡,以備擋路時方便移動車輛,因此很多人都知道該車鑰匙處,亦有不少人開過該輛車」,已如前述,既然「很多人都知道該車鑰匙處,亦有不少人開過該輛車」,即不排除有他人駕駛該車肇事逃逸之可能性,殊難因丙○○已將上開自小客車賣給戊○○之事實,即推論一定係戊○○駕車肇事逃逸。

2、被告戊○○於審理中另辯稱:系爭車輛很多人都知道鑰匙擺在何處,可能係其他人駕車云云,此一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原審結證屬實,檢察官以被告戊○○「案發自今,自始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尚嫌無據。

3、「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戊○○住家並無停車位,該車平時仍停放在被告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住處一樓之停車位上,另由於該停車位有時會擋住大車出入,因此該車平時均不上鎖,鑰匙亦置於上開住處之信箱裡,以備擋路時方便移動車輛,因此很多人都知道該車鑰匙處,亦有不少人開過該輛車」等語,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後,經檢察官開啟主詰問並經辯護人反詰問後依序回答所為之陳述,有具結之具文附卷(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四頁)可稽,且證人丙○○結證稱:「他家沒有車位,我剛好住他家附近,就讓他停」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足徵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再依卷附資料被告戊○○住在台北市士林區,證人丙○○係住台北縣三重市」,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據此否定證人丙○○證言之真實性。綜合上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祐 治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附件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分丙○○與丁○○間電

話通訊監聽錄音譯文丙○○:喂,南仔。

丁○○:嘿!丙○○:我阿偉。

丁○○:嘿!丙○○:你那有沒有別的電話,我用家裏電話打給你嗎?丁○○:沒有呢,我在外面。

丙○○:因為我們裡面有一個阿寶,你知道嗎?丁○○:嘿!丙○○:他說他要一kilo那種褲子。

丁○○:嘿!丙○○:就我們昨天看的那種。

丁○○:嘿!丙○○:他可能要拿一kilo。

丁○○:嘿!啊你難道沒有他的電話?丙○○:因為我不知道要怎樣跟他接頭。

丁○○:是哦,他何時要拿?丙○○:他…差不多這兩天。

丁○○:哦,好呀,不然我等一下回去時再跟你講,因為我手頭

上忘記留他的電話,可能忘記刪除掉還是怎樣,我問一下電話,啊你不方便問彥章嗎?丙○○:因為我…丁○○:不要過他的手?丙○○:是啦。

丁○○:好啦,不然我晚點再問。喂?丙○○:阿寶那裡你要出面一下!丁○○:哈?丙○○:我說跟阿寶有沒有,你要出面一下!丁○○:我出面?丙○○:因為上次勇哥有沒有,UK30跟…都是假的你知道嗎?結果阿寶還是跟我拿。

丁○○:那阿寶是誰?丙○○:就上次…青蛙他朋友…丁○○:啊你說一個少年仔是嗎?丙○○:是啊,他現在在78街做衣服,現在藥仔都是他的。

丁○○:嘿!哦,好啊,你若不趕,不然我晚點再打給你啦丙○○:好啊丁○○:我晚上再打給你啦!丙○○:你如果有量再拿二kilo,另外有一個女的介紹給勇哥。

丁○○:嘿!丙○○:他也用十三萬二斤錢。

丁○○:嗯!丙○○:啊那個也很阿沙力。

丁○○:哦,好啊,不然我晚點回去再打給你,我用家裏電話打給你。

丙○○:好啊。」(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本院卷二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

附件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七分許丁○○與甲○○間

電話通訊監聽錄音譯文丁○○:喂!志哥。

甲○○:嘿!丁○○:我阿豪。

甲○○:嗯!丁○○:你知不知道昨天那個什麼,台中那個。

甲○○:嘿!丁○○:那個會長他電話?甲○○:找誰電話。

丁○○:昨天什麼會長,台中那個。

甲○○:嘿!怎樣?丁○○:我有case要跟他談。

甲○○:喔,好啊,我說八點過來這邊ㄟ。

丁○○:我八點來不及啊,你明天要不要出人?甲○○:對啊!丁○○:你明天幾點要出人?甲○○:我等一下我要看一下帖子啦。

丁○○:哦!甲○○:那你幾點可以過來?丁○○:我八點來不及啦,我現在還在家裡啊。

甲○○:那你差不多幾點咧?丁○○:幾點?可能晚一點吧。你如果,ㄟ我如果不過去,我明天直接拿過去給你咧。

甲○○:不是啊,順便我要講一下看明天要怎麼弄啊。

丁○○:嘿!甲○○:嘿啊。

丁○○:哦,好啊。

甲○○:而且你可能晚上就要準備好了啊。

丁○○:我知道啊,所以我先看你確定幾點,我先調啊。

甲○○:我現在還不知道。

(背景聲:甲○○與電話外之人對話)『甲○○:ㄟ,

阿順昨天那張白帖哩?阿順:你拿回去啦。甲○○:我有拿回去嗎?阿順:有啊,放在外面的車。甲○○:在車上是不是?阿順:應該是吧!』甲○○:我等一下看一下,我等阿正過來啦,那你看你幾點可以

過來?丁○○:好啊,我等一下橋橋看。

甲○○:好。」(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0